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1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律師 陳郁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律師 黃心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0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甲○○第二項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巿碧華街二六一巷三號三樓順城工程行之負責人。其與丁○○均明知順城工程行並未承攬高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峯公司)所有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三九號建物之四、五樓增建土木營建工程;且高峯公司並無與順城工程行就上開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之意思。渠二人竟為製造假債權以聲請強制執行高峯公司之財產,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偽刻「高峯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高清腦」(嗣更名為乙○○)之印章各一枚,並蓋印在其等自行擬訂之工程合約書上而偽造「高峯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七枚及「高清腦」印文一枚,表示高峯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簽訂該工程合約書,並將上開增建土木營建工程交由順城工程行承攬,且約定工程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七十八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元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旋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由丁○○持前揭偽造之工程合約書影本,以甲○○即順城工程行之名義,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該法院承辦法官經形式審查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據以核發九十五年度促字第六八一二號支付命令,並命高峯公司應給付甲○○即順城工程行一千三百二十八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元,足以生損害於高峯公司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公信力。丁○○、甲○○待該支付命令確定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取財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上開不實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高峯公司所有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三九號一至五樓建物而行使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該建物業經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七四六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查封為由併入該案執行,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強制執行業務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在該建物拍定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製作分配表,將順城工程對高峯公司享有債權一千三百二十八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該分配表上,據以分配一千零八十四萬七千四百一十四元予順城工程行,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併同順城工程行墊付之執行費十萬六千二百九十元,交付付款機關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受款人為甲○○即順城工程行、支票號碼為AO778059號、發票日期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面額為一千零九十五萬三千七百零四元之中華民國國庫支票予甲○○,致使高峯公司之其餘債權人所能分配受償之金額減少,足以生損害於高峯公司、高峯公司之其餘債權人以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拍賣價款之正確性。嗣甲○○於提示兌領前揭支票票款後,旋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轉帳七百萬元至丁○○配偶陳瑞容開設之永豐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而朋分其等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 二、案經高峯公司之股東丙○○○告發,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乙○○於偵查中之證言未經詰問,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反面),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九十六台上字第六六八二號判決)。是被告丁○○、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證人盧星宏、高大川於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反面、三三、一六0頁反面、一六一頁,本院卷第四二頁反面),被告丁○○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放棄對證人乙○○之反對詰問權(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反面),故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五九頁反面,本院卷第七六頁);被告甲○○固供承擔任順城工程行之負責人,並曾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領取上開面額一千零九十五萬三千七百零四元之中華民國國庫支票後提示兌現,再將其中七百萬元轉匯予被告丁○○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實際承攬高峯公司台北縣五股鄉○○路工程,我沒有簽訂工程合約書,雖然用我的名義但不是我本人去做的,他們也說不認識我本人,順城工程行印章、我的印章都是偽刻的,牌我是借給丁○○,他有打電話跟我說要借牌討錢,我當時以為是要借我的發票,後來接到法院通知我才知道。順城工程行對於高峯公司支付命令,也是丁○○去聲請的,跟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高峯公司抵押物查封拍賣(九十三執字第二七四六0號)也是丁○○去聲請的,強制執行分配所得一千零八十四萬七千四百十四元,我分得三百多萬元,當時法院叫我去領款我就去,我以為都是事實的,當時丁○○一直到我家拜託我。分七百萬元給丁○○是因為他跟我說有做工程,所以我就匯款給他,可是我沒有那麼笨照他說的金額全部匯給他,他有跟我說可以分配云云(見本院卷第七五頁反面至七六頁)。經查: ㈠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持以高峯公司與順城工程行之名義所簽訂、並蓋有「高峯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七枚及其負責人「高清腦」印文一枚、載明高峯公司將臺北縣五股鄉○○路三九號四、五樓增建土木營建工程交由順城工程行承攬、約定工程款總額為一千四百七十八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元、簽約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之工程合約書,以被告甲○○即順城工程行之名義,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承辦法官審查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據以核發九十五年度促字第六八一二號支付命令,命高峯公司應給付被告甲○○即順城工程行一千三百二十八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元,嗣被告丁○○待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又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持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高峯公司所有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三九號一至五樓建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該建物業經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七四六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查封為由併入該案執行,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在該建物拍定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製作分配表,在分配表上登載被告甲○○即順城工程對高峯公司享有債權一千三百二十八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元之事項,據以分配一千零八十四萬七千四百一十四元予被告甲○○即順城工程行,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併同被告甲○○即順城工程行墊付之執行費十萬六千二百九十元,交付付款機關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受款人為被告甲○○即順城工程行、支票號碼為AO778059號、發票日期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面額為一千零九十五萬三千七百零四元之中華民國國庫支票予被告甲○○,嗣被告甲○○於提示兌領前揭支票票款後,旋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轉帳七百萬元至被告丁○○配偶陳瑞容開設之永豐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丁○○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反面至三0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之證述(見他字第六一二九號卷第四八頁)、證人高大川、盧星宏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偵字第一六四六0號卷第一五至一六頁,他字第六一二九號卷第一七八、一七九頁,原審卷第一二三頁正反面、一五六頁正反面)、證人李學權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相符,且被告甲○○亦坦承確有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領取上開中華民國國庫支票,並於兌領該支票票款後轉匯七百萬元予被告丁○○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八六頁),並有上開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板院輔九三執日字第二七四六0號函暨所附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各一份、被告甲○○提供之上開中華民國國庫支票影本、順城工程行開設之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存摺、陳瑞容開設之前揭永豐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各一件、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六一二九號卷第二四至二八、五至一七頁,原審卷第八九至九一、九三頁及原審證物袋內),復經原審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六八一二號卷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七四六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再被告丁○○供稱:伊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攜帶被告甲○○之配偶交給伊之順城工程行大小章到高峯公司位於臺北巿忠孝東路四段二七0號八樓辦公室,蓋印在工程合約書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反面);被告甲○○亦供稱:伊有授權丁○○以順城工程行之名義簽訂工程合約書,工程合約書是伊配偶及丁○○與高峯公司簽訂的,伊在外面等,順城工程行大小章是交給伊配偶去簽約等語(見他字第六一二九號卷第四七、一四三頁)。是依渠二人所述可知,以高峯公司名義與順城工程行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係被告丁○○介紹簽署,簽署時亦係由被告丁○○所經手,而被告甲○○也知悉簽署該份工程合約書之事。又參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授權丁○○以順城工程行名義簽訂工程合約書,估價單是跟工程合約書一起附上去的,該合約書所載工程在合約書簽訂前就已經開始進行,工程是發包給其他公司去做云云(見他字第六一二九號卷第四七、一四三頁),乃表示確有實際進行工程合約書上所載之工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推稱其僅係借牌給被告丁○○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反面,本院卷第七五頁)。衡情,倘被告甲○○僅係單純借牌給被告丁○○,何以渠等對借牌承攬工程可朋分之利潤均未事先約明?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甲○○對於簽訂工程合約書之緣由及內情並非毫無所悉,猶願提供順城工程行大小章以配合被告丁○○偽與「高峯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足徵其有與被告丁○○共同偽造該份工程合約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甲○○辯稱:高峯公司與順城工程行簽約一事伊並不知情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甲○○雖否認知悉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強制執行之事云云。惟被告丁○○於原審供稱:伊繕寫支付命令聲請狀後,拿去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巿之住處請甲○○蓋順城工程行之大小章,甲○○也願意幫忙以順城工程行之名義去聲請參與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三0頁),被告甲○○在場聽聞後亦表示:「他說的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三0頁),即坦承伊確有在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蓋印順城工程行大小章,並同意被告丁○○以順城工程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復參酌上開支付命令係送達於被告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巿碧華街二六一巷三號三樓住處,此有送達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四二頁),且被告甲○○事後亦配合前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領取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分配款,甚至於領得該分配款一千零九十五萬三千七百零四元後,僅將其中七百萬元轉匯予被告丁○○,高達三百九十五萬三千七百零四元之餘款則留供己用,則其對於前揭聲請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二事,焉有可能毫無所悉?又被告甲○○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支付命令聲請狀是丁○○冒用伊及順城工程行之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遞狀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反面,本院卷第七三頁反面),惟其卻未曾對被告丁○○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此據其供承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反面),反而前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領取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分配款後,與被告丁○○朋分之,則其辯稱:伊對於聲請支付命令一事並不知情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㈣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五百十二條、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四七七號判決意旨)。被告丁○○明知以高峯公司名義與順城工程行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係偽造,且順城工程行實際上並未承攬興建高峯公司所有之臺北縣五股鄉○○路三九號四、五樓建物,此亦據其於原審供承屬實(見原審卷第三0頁),卻仍持該份偽造之工程合約書,據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高峯公司積欠順城工程行上開工程合約書所載工程款之不實事項,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使該法院承辦法官經為形式審查後核發九十五年度促字第六八一二號支付命令,依其請求,命高峯公司應給付順城工程行一千三百二十八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元,自足以生損害於高峯公司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公信力,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被告甲○○明知順城工程行實際上並未承攬興建高峯公司所有之臺北縣五股鄉○○路三九號四、五樓建物,其先係配合被告丁○○與「高峯公司」偽簽工程合約書,竟再配合被告丁○○持該份偽造之工程合約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高峯公司積欠順城工程行上開工程合約書所載工程款之不實事項,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使該法院承辦法官核發九十五年度促字第六八一二號支付命令,嗣又配合被告丁○○持該不實之支付命令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高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又使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將該支付命令所載之不實工程款債權登載於分配表上,據以分配被告甲○○即順城工程行一千零九十五萬三千七百零四元,再與被告丁○○朋分利益,其與被告丁○○自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㈤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丁○○、甲○○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偽造高峯公司與順城工程行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以及偽造其上「高峯股份有限公司」、「高清腦」等印文等語,惟高峯公司於九十一年間並無就其所有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三九號四、五樓建物新建工程與他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之必要,且被告丁○○、甲○○係為製造虛偽債權俾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獲分配拍賣價款,始共同偽造上開工程合約書,則其等自無可能早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四年,即預先偽造該份工程合約書,而應係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不久之不詳時間為之,始與常情相符,是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丁○○、甲○○偽造工程合約書之時間,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丁○○、甲○○先偽刻高峯公司及其負責人高清腦之印章,再冒用高峯公司之名義與順程工程行簽訂工程合約書,並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在該份工程合約書上而偽造「高峯股份有限公司」及「高清腦」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該份工程合約書後,持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承辦法官形式審查後,核發九十五年度促字第六一二八號支付命令,核其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持偽造之工程合約書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之行為,雖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其等事後又持該不實之支付命令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為上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故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七號判決);然而,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符合共同正犯之標準,皆有共同正犯之適用,故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對被告二人而言,並無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二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準此,被告二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再被告丁○○、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不實之支付命令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致使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又將該支付命令所載順城工程行對高峯公司享有債權一千三百二十八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分配表上,並據以分配一千零八十四萬七千四百十四元予順城工程行,且已併同順城工程行墊付之執行費十萬六千二百九十元全數交付予被告甲○○,被告甲○○再與被告丁○○朋分詐得款項之利益,核其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目的,均係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詐取拍賣價款,已如前述,其等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丁○○、甲○○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甲○○共同詐欺之犯行,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以製造虛假債權之方式,圖謀利用民事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不法獲得法院對高峯公司執行拍賣不動產所得之價款高達一千零九十五萬三千七百零四元,除嚴重損及已處於負債狀態之高峯公司權益外,亦減少高峯公司債權人可獲分配清償之金額,更影響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分配強制執行拍賣價款之正確性,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甲○○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拒不返還已獲分配之拍賣價款,態度不佳,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直接實施犯罪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共同詐欺罪部份,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甲○○以否認犯行及此部分犯行縱經認定,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云云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然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始分配順城工程行對高峯公司之債權予被告甲○○,是被告甲○○此部分共同詐欺犯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始既遂,自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故被告甲○○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甲○○、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被告丁○○共同犯詐欺罪部份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就被告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漏未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洽;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均予以認罪(見本院卷第七六頁),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於被告丁○○之量刑部分予以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丁○○、甲○○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被告甲○○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甲○○以製造虛假債權之方式,圖謀利用民事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不法獲得法院對高峯公司執行拍賣不動產所得之價款高達一千零九十五萬三千七百零四元,除嚴重損及已處於負債狀態之高峯公司權益外,亦減少高峯公司債權人可獲分配清償之金額,更影響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分配強制執行拍賣價款之正確性,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甲○○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拒不返還已獲分配之拍賣價款,態度不佳,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直接實施犯罪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丁○○共同犯詐欺罪部份,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刑。再被告甲○○、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依法分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又被告二人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縱其等另犯之詐欺取財罪係在刑法修正後所為,惟於數罪併罰時,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數罪併罰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嗣修正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乃提高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是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關於數罪併罰方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逕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就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丁○○所犯之二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及第五項所示。 五、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高峯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高清腦」印章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又扣案偽造之工程合約書一份,係被告丁○○、甲○○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偽造,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二人僅持該份工程合約書影本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未移轉而喪失對該物之所有權,是上開工程合約書既仍屬被告二人所有,即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該份工程合約書上偽造之「高峯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七枚及「高清腦」印文一枚,則無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名稱 │數量 │ ├──┼──────────────┼────┤ │一 │偽造之「高峯股份有限公司」印│一枚 │ │ │章 │ │ ├──┼──────────────┼────┤ │二 │偽造「高清腦」印章 │一枚 │ ├──┼──────────────┼────┤ │三 │偽造工程合約書 │一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