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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蔡聰明趙文卿楊力進

  • 當事人
    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6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1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5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原係功得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得公司)總管理處協理(任職期間自民國95年6月17日起至98年1月17日止,職掌人事、總務、採購、網路管理、資材),丙○○任職於同公司之人力資源部並為丁○○之下屬,丁○○因職務關係而知悉丙○○前向功得公司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名稱([email protected],下稱丙○○電子信箱帳 號)及帳號密碼。詎簡威竟基於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7年12月27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12號3樓其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功得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未經丙○○允許,即擅自以丙○○電子信箱帳號密碼,入侵丙○○電子郵件信箱(所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部分,業經丙○○於98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並以丙○○名義偽造信件主旨為「回饋機制檢舉」、收件人為經濟部工業局承辦人乙○○、信件內容為「本公『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劃』的回饋機制都是虛假執行,請妳嚴格查核確認,謝謝。」、信件電子署名為「功得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kelly chen/人資部」之偽造檢舉信件(下稱本案偽造檢舉信),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將該信件寄發,並將丙○○電子信箱內該信件寄發之寄件備份資料刪除,避免丙○○因此查知,足以損害丙○○對伊電子信箱帳號之使用權利並使丙○○將因本案偽造檢舉信受有遭公司停職處分之虞、功得公司查核及辨識該公司員工使用公司電子信箱帳號之正確性、經濟部工業局對處理人民檢舉案件之人別同一性之正確性。嗣乙○○收信後,撥打電話向丙○○求證本案偽造檢舉信之真實性,丙○○始知遭人冒名檢舉之情,除向功得公司負責人甲○○報告以免於遭公司處分外,並向乙○○取得本案偽造檢舉信之電子郵件內容後報警處理,而由警依該等寄送紀錄比對功得公司伺服器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功得公司資訊部人員莊正勳、簡銘毅於偵查中之供證,業經檢察官依法令其具結,而被告復未指出並證明其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其中證人丙○○已於原審審理中踐行對質詰問之程序,即屬合法調查之證據,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功得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登入資料、中華電信通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本案偽造檢舉信檔案與郵件傳送紀錄檔暨該信件列印資料等文書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丁○○對於其在上揭時地,利用其知悉告訴人丙○○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之機會,登入告訴人電子信箱帳號內,偽以告訴人名義寄送本案偽造檢舉信等情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據經濟部工業局表示並未收到本案偽造檢舉信,是本案尚未達到行使階段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與先前被告前因冒用其配偶陳玉虹名義向財政部國稅局檢舉其前任職之國際威林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稅情形相同,該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屬「稱謂的欺瞞」,而以該署95年度偵字第4126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本件偽造檢舉信並未造成功得公司遭受經濟部工業局檢查或致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之危害,該偽造檢舉信並非刑法偽造文書罪保護之客體,被告所為自不構成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入侵丙○○電子信箱帳號偽造本案偽造檢舉信,應屬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行為,而屬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 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而本罪與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係 為想像競合關係,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59條之罪,又刑法 第359條之罪,依刑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業經丙○○撤回告訴,自應對被告為不受理之諭知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功得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以非法入侵丙○○電子信箱帳戶冒名寄發本案偽造檢舉信之犯行,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功得公司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伺服器存留之電子郵件紀錄檔、檔案列印資料與文件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25頁),堪認被告確有冒用丙○○名義偽造本案偽造檢舉信之犯行無誤。又本案偽造檢舉信係經被告寄送至經濟部工業局承辦人乙○○電子信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與本院供證:被告盜用伊之帳號後,因發信匣之寄件備份均被刪除,伊本來不知此事,係因經濟部工業局承辦人員陳景雯小姐先撥電話跟伊確認此事,表示若檢舉信內容屬實,需伊提出證據,伊告訴乙○○不知此事,乙○○即將該E-MAIL回寄給伊,後伊亦有拿隨身碟至工業局將原始信件拷貝等語(原審卷第66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證人乙○○於本院供證:伊收到本案檢舉之電子郵件後,有打電話給告訴人確認信件內容之真實性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是被告確有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本案偽造檢舉信,並將該偽造檢舉信寄予經濟部工業局承辦人之犯行,洵無疑義。故被告空言辯稱:據經濟部工業局表示並未收到本案偽造檢舉信,是本案尚未達到行使階段云云,委無足採。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廖師宏,以查證如何取得及查證本案偽造檢舉信,惟上開證人丙○○、乙○○之供證已明,自無再另傳訊該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 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而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又 刑法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同院迭著有22年上字第874號、26年上 字第2731號、43年台上字第387號、47年台上字第358號等判例可資參考。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以告訴人名義製作上開檢舉信,乃屬無製作權人所為,已如前述。而證人丙○○於原審供證:本來因為這封檢舉信,要受到停職處分,係因伊先一步向公司說明,查證該信非伊所寄送,伊方未受到停職處分等語(原審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功得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供證:本案檢舉信係告訴人主動告訴伊,伊會瞭解再處理,並請告訴人報警等語(本院卷第45頁背面),證人乙○○於本院供證:伊收信後須先向告訴人是否為其本人提出檢舉,並於確認後報告主管。伊其後並告知功得公司無論本件檢舉信件真假,伊仍需查證並確認此事等語(本院卷第44頁)。則本案被告冒名告訴人名義而製作本案偽造檢舉信,嗣告訴人因受乙○○通知方發現此事,如伊未先一步向公司說明,則有受到停職處分之危險,且被告之行為已使功得公司及經濟部工業局耗費時間成本查證本案偽造檢舉信之來源,是其所為顯係無製作權而冒用告訴人名義而製作文書並造成告訴人、功得公司及經濟部工業局受有損害,自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辯護人雖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2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認本案應屬「稱謂的欺瞞」而屬不應為處罰之行為,並以本案偽造檢舉信並未造成功得公司遭受經濟部工業局檢查或致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之危害云云置辯,自難採憑。 ㈢又按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係以「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該罪之構成要件,是依該罪之構成要件,該被害客體之電磁紀錄,於行為人為各該取得、刪除或變更前,即已存在,始有以本罪論罪之餘地。查被告係入侵告訴人電子信箱帳號後,在該信箱內偽以告訴人名義製作原本不存在之本案偽造檢舉信之該電磁紀錄,與刑法第359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另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59條之罪,其法定本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罪之法定最高本刑固同為有期徒刑五年,然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二月,而刑法第359條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則為罰金 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為重。此外,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非告訴乃論 之罪,是本案不論被告究係構成刑法第36章何條之罪,因該章之各罪均較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為輕罪,本案告訴 人撤回告訴之效力,均對本罪不生影響。故辯護人另辯以:本案應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及本案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要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非法入侵告訴人電子信箱帳戶後冒名告訴人寄發本案偽造檢舉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嗣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人以被告上開非法入侵告訴人之電子信箱內之事實,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 侵他人電腦罪,並與其前揭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請求從一重處斷等語。按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此部分業經告訴人丙○○於原審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因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被訴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公司主管,竟利用其業務上知悉其所屬員工之電子郵件帳號暨密碼之機會,冒名檢舉,姑不論檢舉內容是否實在,其所為除已失其身為主管所應有之行止外,更害及無辜員工即告訴人權益,而使告訴人陷於險遭公司停職之危險,並使功得公司及經濟部工業局耗費無益成本查證本案偽造檢舉信之來源,被告雖與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並能為緩刑宣告,惟斟酌被告前於任職之公司已有相同行為,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謹慎行事,徒以檢舉任職公司不法情事之名,即冒用他人名義為檢舉,除有畏於出名以示對其自己檢舉內容承擔責任之情外,更未思及他人將因其行為而將受困擾,是其所為顯屬非是,茲參酌公訴人請求量處之刑度(有期徒刑4月至6月)以及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因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與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本案事發後,既未對告訴人丙○○為任何賠償,亦未見其對告訴人有何歉意表示,告訴人雖於原審撤回告訴,然係因被告已與功得公司和解,而告訴人仍在功得公司任職,始於撤回告訴狀上蓋章,非謂被告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甚明(本院卷第29頁)。是揆諸被告上開犯後態度,本院認原審前揭宣告刑為適當,且不宜併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罪)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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