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緝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緝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開文原名蘇清隆 選任辯護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6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 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開文(原名蘇清隆)係助商國際有限公司 (址設台北市○○區○○路2段220號1樓,下稱助商公司)、正宗堂金園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2段218號1樓,下稱助商公司 )、正宗堂金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宗堂金園公司)、菁英園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2段131之20號1樓,下稱菁英園公司 )及天添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96 巷8號地下室,下稱天添樂公司 )之負責人,明知其所經營之事業已陷於財務危機而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⑴於民國88年8月間,為促銷其所經營之正宗堂金園排骨店之加盟計劃,在連鎖加盟經營計劃書內,假藉其獲得87年第一屆中華民國中小企業專業經理人企劃類菁英獎之事,及與李前總統登輝合照之照片,包裝掩飾其已有財務危機,致林鄭秀李、蔡文玉陷於錯誤,以為該計畫完善而大有可為,遂與助商公司簽訂加盟意向書,林鄭秀李並繳納2,000元及簽發支票3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9萬8,000元,蔡文玉則繳交 5,000元及簽發支票3紙,金額共44萬5,000 元,惟蘇開文於收受款項後,遲未辦理後續加盟事宜,林鄭秀李及蔡文玉始知受騙。 ⑵於88年8月間起,連續向如附表所示劉瑞宗所經營之「忠欣商行」、廖文信、宏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152巷2之1號 5樓,代表人張國隆,下稱宏觀公司 )購買如附表所示蔬菜、涮涮鍋材料之調理包及冷涷調理包等商品,並向升揮不銹鋼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雙十路3段10巷1弄7之3號4樓,代表人曾祥發,下稱升揮公司)定作臺北市○○路○段 220號1樓之不銹鋼廚具及施作工程,並簽發支票用以支付貨款,惟各支票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⑶又於88年9月間,向蕭清標、蕭一仁、許榮頤佯稱其經營之連鎖事業業績良好、獲利頗豐,欲增資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或成立天添樂公司以達擴大營業為全省連鎖加盟事業之目的,致蕭清標、蕭一仁及許榮頤陷於錯誤,而分別投資 500萬元、30萬元及100萬元,嗣正宗堂金園公司、天添樂公司於89年3月跳票倒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關連性,被告復具狀,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白陳稱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復按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法律另有限制,一方在經營狀況欠佳,或若干應付款項需要周轉時,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續為通常經營行為,並非法之所禁,縱使嗣後仍因經營不善,發生倒閉之結果,無法履行債務,此係交易之他方應自行承擔者,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應另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而非遽以刑法之詐欺罪相繩。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鄭秀李等人之指訴、中華民國中小企業專業經理人協會(下稱經理人協會)91年7月8日中專字第910013號、87年4月13日中專字第87037號函文、連鎖加盟合約書、票據影本、退票理由單、付款單據、臺灣票據交換所函文等文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上開與林鄭秀李、蔡文玉簽訂加盟意向書或連鎖加盟合約書,分別收受林鄭秀李交付支票及現金共 498,000元、蔡文玉交付支票及現金共 445,000元,但未辦理後續加盟事宜;連續向劉瑞宗所經營之「忠欣商行」、廖文信、宏觀公司購買蔬菜、涮涮鍋材料之調理包及冷涷調理包等商品,及向升揮公司定作不銹鋼廚具工程,均簽發支票支付貨款、工程款,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蕭清標、蕭一仁、許榮頤分別投資500萬元、30萬元、100萬元,但正宗堂金園公司、天添樂公司於 89年3月跳票倒閉等情,惟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於本院辯稱:我的連鎖事業從直營店做到加盟店,有 3年的時間,當時我有不動產連鎖相關的行業,也有獲頒李總統的菁英獎。我有 7、 8家直營店,並有增資擴大營業的準備,也有有財力的人承諾投資。但擴充太快,因資金調度,利息太高,錢沒有到位,財務發生問題,我一直認為財務困難可以渡過,沒有惡意要停止營業,也沒有從中獲利。關於林鄭秀李、蔡文玉之加盟,有加以輔導,並為蔡文玉進生財器具設備。關於向張國隆等供應商叫貨及定作工程,是長期往來,原來均有正常付款。當時每家店都正常營運,我沒有特別叫很多貨來倒帳。向廖文信叫貨是因為更換廠商,由高正岳負責,我信任員工。關於蕭一仁等的投資,他們有每個月基本的分紅,我付了4、5個月的紅利。另於原審辯稱:我在 88年8月間並沒有財務危機,我接受林鄭秀李、蔡文玉加盟的時候資金還很順暢,有辦理增資。這段時間內其他的加盟店我都有辦好,是後來才發生資金的困難,所以沒有辦法幫他們辦好加盟,但我至少有幫他們作一半以上加盟事宜,例如裝潢設備;我與忠欣商行等廠商配合很多年,之前均正常的支付款項,我開給廠商都是期票,開的時候我的財務狀況沒有問題,至票載到期日時才發生困難而跳票。蕭清標、許榮頤投資正宗堂金園排骨公司,蕭一仁投資天添樂公司,他們加入投資時我並沒有財務危機,我有辦理增資變更公司組織及擴大營業,他們都有列名於股東名冊,至89年初,財務上的規劃有疏忽,原先有其他資金要增資進來但後來沒有到位,財務周轉不過來,公司才跳票倒閉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除前所申請設立之正宗堂金園公司及助商公司外,另於87年5月6日申請設立菁英園公司,經營餐廳、小吃店等業;又於 87年8月11日以「金園排骨中式美食店」為名辦妥設立登記,經營小吃店業,於同年月27日更名為「正宗堂小吃店」;再於 87年9月30日申請設立「金園實業有限公司」,經營小吃店、飲料零售等業;後於 88年11月8日申請設立天添樂公司獲准,經營餐館、飲料、飲酒店等業,經營採連鎖集團方式,除直營之「正宗堂排骨‧中式美食店」之外,亦開放他人加盟,於88年8月左右,約有8家直營店及20家左右之加盟店,且於斯時起,正式推廣兼賣排骨(飯)、飲料、小火鍋等飲食之複合店加盟業務。又被告曾於86年底循經理人協會之推薦、複審及決審等程序,獲得第一屆中華民國中小企業專業經理人菁英獎,接受當時總統、副總統及中央政府官員接見、表揚,有正宗堂金園公司、助商公司、天添樂公司、菁英園公司之登記案卷(偵59至63卷)及其基本資料查詢(見偵55卷第268頁以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91年4月8日北市商一字第 09161506200號函(見偵13卷第72頁以下)、經理人協會91年7月8日中專字第910013號函及附件資料(偵55卷第 128頁以下)、中堂連鎖機構複合式餐飲連鎖加盟事業經營計畫書乙本 (附於偵1卷)及剪報、照片(偵55卷)等在卷可稽。被告確實經營連鎖餐飲事業,可以認定。 ㈡被告於 88年8月間召開加盟說明會,林鄭秀李與蔡文玉交付定金、加盟金,卻未在被告協助下成為加盟店,被告亦未返還收受之定金、加盟金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鄭秀李、蔡文玉證述明確,並有加盟意向書、連鎖加盟合約書、連鎖加盟合約書樣本、收款紀錄表、中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 94年9月27日函及所附林鄭秀李簽發經被告或助商公司提示兌現之支票3紙正反面影本可稽;被告於88年10月至年1月間向劉瑞宗、廖文信、張國隆購買食材,又向升揮公司定作廚具及施工,所簽發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亦未付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劉瑞宗、廖文信、張國隆、曾祥發證述明確,並有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偵13卷第38頁)協議證明書、切結書、存證信函、客戶簽認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證;被告於 88年9、10月間邀蕭清標、蕭一仁、許榮頤投資,蕭清標、蕭一仁、許榮頤分別出資500萬元、30萬元、100萬元,投資被告所經營之正宗堂金園公司、天添樂公司為股東,被告僅支付數期以顧問費為名之之紅利,嗣即結束營業之事實,業據證人蕭清標、蕭一仁、許榮頤證述明確,並有蕭清標、蕭一仁、許榮頤分別提出之投資協議書、收據、支票影本(以上見偵 54卷第109頁以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94年10月3日函覆及所附蕭支票收支傳票影本 (見偵54卷第 183頁以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收據、中堂連鎖機構複合式餐飲連鎖加盟事業經營計畫書、中堂餐飲連鎖機構利潤分配方式之說明資料,及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偵1卷第1頁以下、偵19卷第26頁、偵54卷第109頁以下、第183頁以下)附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各事實,亦均坦承不諱,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所經營之上開事業,截至 91年12月9日為止,除天添樂公司無存款不足退票紀錄,助商公司及菁英園公司均於89年3月24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正宗堂金園公司則於 89年4月7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助商公司及菁英園公司均於89年1月12 日起出現票據退票(註銷)之紀錄,正宗堂金園公司於89年2月29日起出現票據退票之紀錄,被告個人則係於89年1月13日起出現票據退票(註銷)之紀錄,於89年8月4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台灣票據交換所91年12月17日、90年12月14日函覆之公司及個人拒絕往來、退票、註銷明細表存卷可憑 (見偵56卷第321頁以下)。依此情形,雖最早之退票紀錄發生於 89年1月中旬,但有收回註銷,迨89年3、4月間始被拒絕往來。而迄 89年3月其發生財務危機,支票退票之前,被告管理之總店、直營店及加盟店均正常營運,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高正岳(營運總經理)、王揖仁(負責加盟業務之業務專員)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81頁以下)。證人王揖仁雖證稱: 88年9月起被告向家人調錢周轉,88年10月開始薪水有拖或分次發,約88年11、12月主管領一半薪水,但亦證稱尚無導致公司無法繼續運作,仍正常運作(原審第83 、84頁) 等語。本件被告邀林鄭秀李等加盟、向劉瑞宗等供貨商訂貨、邀蕭清標等投資之時,被告之餐飲事業仍正常營運,可以認定。 ㈣被告前邀林鄭秀李等加盟、向劉瑞宗等供貨商訂貨、邀蕭清標等投資,並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說明如下:⒈林鄭秀李、蔡文玉加盟部分: ⑴被告經營連鎖餐飲事業,其品牌於當時期尚屬知名,有其自行管理經營之直營店,亦有加盟店,媒體曾予報導,已如前述。被告為擴大營業,公開徵求加盟,此為商場上常見之事業擴充形態。據被告陳稱:關於加盟開店,他們付的加盟金是屬於我們的品牌、授權使用及經營技術的費用,加盟金因每個地點不同而有不同的金額,設備、廣告等費用他們要出,但教育訓練的部分,他們派員工來,我們會免費訓練他們等語,依被告交付林鄭秀李之連鎖加盟合約書樣本、與蔡文玉簽訂之連鎖加盟合約書,第3三條約定甲方 (指被告)授權正宗堂排骨及相關know-how予乙方(林鄭秀李或蔡文玉)使用。第四條定乙方應支付加盟金、履約保證金、品牌及技術使用費。第七條約定,甲方共同研擬開店規劃進度,應依照規劃進行,乙方不得借故延後。方第八條約定,乙方店舖規劃、內部裝潢設備施工,費用由乙負擔,尚無不符一般加盟事業之經營模式情形。 ⑵被告與林鄭秀李簽訂加盟意向書定金之後,曾指派員工前往林鄭秀李預定開店之場所勘查、調查市場,業經證人林鄭秀李及被告之員工林守國、王揖仁證述屬實(偵6卷第6頁、偵8卷第61頁、原審卷一第87頁、本院卷一第78頁以下)。另依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施志傳證稱:林鄭秀李當初要加盟, 8月起就有接洽,她臺南的房子一直無法過戶,拖延很久時間,加盟店才開不成,她之前付了50萬元,後來要質借出去,公司不同意等語(見偵11卷第32、63頁筆錄)。證人林守國證稱:是林鄭秀李要求暫緩(見原審卷一第 87頁筆錄)等語,被告曾為林鄭秀李之加盟作準備,係因林鄭秀李方面之因素未能即時辦理,洵堪認定。雖林鄭秀李證稱其與被告未正式簽約,向被告要求退還加盟金,迄至被告經營之公司倒閉為止,被告均不置理云云,然依林鄭秀李簽訂之加盟意向書記載:「本人(指林鄭秀李)...表達加盟營業品牌(項目)之意向,並取得下述區域所屬商圈之加盟優先權」,既表明加盟之意願,交付定金 2,000元,嗣雖未依該意向書約定於88年 9月30日前正式簽約,但仍陸續交付現金及支票,金額達數十萬元,顯已超踰定金,堪認係支付加盟金。被告復指派員工前往林鄭秀李預定開店之場所勘查、調查市場,雙方均著手為林鄭秀李之加盟作準備,亦即開始履行約定,則不論事後因何緣故終止或解除此協議,被告應否返還定金或加盟金,應依其雙方之約定,若無約定則應依法律規定,此係屬林鄭秀李與被告間之民事債權債務問題,尚不得以此推認被告有不法有意圖。 ⑶被告與蔡玉文玉簽訂連鎖加盟合約書並收取加盟金之後,曾指派員工前往蔡文玉預定開店之場所勘查、調查市場,並提供部分開店器具等情,業經證人蔡文玉及被告之員工林守國、王揖仁證述屬實(偵6卷第6頁、偵8卷第61頁、原審卷一第87頁、本院卷一第78頁以下)。蔡文玉自承其原支付共30萬元支票,嗣因故要求不要軋票,但另貸款 100萬元,交付其中50萬元予被告等情(偵6卷第6頁、偵8卷第61頁、本院卷一第78頁以下)。證人高正岳復證稱:蔡文玉之夫加盟,突然反悔,要求退款15萬元。我們去蔡文玉在中壢的幼稚園,本來是要談加盟的事,後來話題轉到幼稚園,我們說要把幼稚園的問題先解決,再來協助開店,因為幼稚園缺乏資金,我們用開加盟店的名義協助她貸款,貸得 100萬元,50萬元給她解決幼稚園問題,50萬元是要開店用的,我們幫忙幼稚園是希望她能做起來。蔡文玉這個案子一直進行到 89年3月初,當時進度已到幫她進設備、準備招牌、印名片、人員訓練,他們也有派人來訓練(偵8卷第15頁、原審卷一第84頁、卷二第85頁以下)。王揖仁亦證稱:88年8月17日與蔡文玉之夫簽約,收保證金、加盟金各15萬元。88年10月11日來電說解約,說任憑處置,後來要求退保證金,同意加盟金沒收。但雙方口頭約定保證金、加盟金沒收(偵18卷第15頁)。又證稱: 8月17日我們有去他店面附近作商圈評估、利地調查、店鋪會勘。8月23日我們提報給蔡文玉企劃案的開店草書,8月25日蔡文玉來電,希望延票,因為她經營稚園,資金變得吃緊。被告指示不可延票,但可以協助向高林公司貸款。我們有進駐約 6萬元之開店設備、印名片及教育訓練,知道蔡文玉財務狀況出問題後有依被告指示協助貸款, 11月1日高林公司就把100萬元撥入被告公司之戶頭內,其中 50萬元又撥給蔡文玉,但被告拒絕再把剩下50萬元撥給蔡文玉,說依加盟合約第 7條沒有配合開店已經算是違約,何來解約。開店有按計劃進行,直至 89年1月間始中斷(原審卷二第81頁以下、原審卷一第83頁背面)。關於蔡文玉加盟案進行至何時中止,高正岳與王揖仁之陳述未盡相符,但被告有依約協助蔡文玉開店,則無二致。核諸蔡文玉於偵查中供承:簽約金給30萬元,後來我們不願意做,叫他們退,他們不願意,說還要賠違約金200萬元(偵8卷第61頁);又於本院證稱:原支付共 30萬元支票,嗣因故要求不要軋票,但另貸款100萬元,交付其中 50萬元予被告(本院卷一第78頁以下)。可見蔡文玉係因自己之因素,對加盟事舉棋不定。而依蔡文玉提出之合約書,第 7條記載雙方研擬開店規劃進度表,經雙方確定後,需依照規劃進行,乙方即加盟者不得藉故延後,蔡文玉既簽訂加盟合約,被告並已進行協助,蔡文玉意欲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加盟金,應依雙方之約定或另行協商,尚不得以被告拒絕返還加盟金推認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 ⑷林鄭秀李、蔡文玉於88年8、9月間分別簽署加盟意向書、連鎖加盟合約書,此時被告之事業尚正常經營中,倘若林鄭秀李、蔡文玉非因自己之因素擱置,或已在被告之輔導下完成加盟開店。王揖仁雖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從 88年9月起即有向家人調錢週轉情形 (偵5卷第14頁),但資金周轉原係經營事業所不免,由被告輔導林鄭秀李、蔡文玉加盟之態度,堪信其仍欲繼續經營事業,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召開加盟說明會時即有意騙取林鄭秀李、蔡文玉之金錢而無意協助加盟開店,究不得以被告事後經營不善乃至倒閉而繩以詐欺罪責。 ⒉向劉瑞宗、廖文信、張國隆等購貨及向升揮公司定作工程部分: ⑴依前所述,被告所經營之上開事業,迄 89年3月發生財務危機導致支票退票之前,總店與各直營店、加盟店均正常營運,雖最早之退票紀錄發生於 89年1月中旬,但有收回註銷,迨89年3、4月間始被拒絕往來,此與劉瑞宗等人供應料理不獲付款之時間,尚有相當間隔。證人高正岳證稱:到 89年3月間公司倒閉收掉前,都還有加盟店正常在開,就是正常向總部叫貨,直營店也有正常經營(原審卷二第81頁以下)等語;證人即供應被告冷凍料理包之宏觀公司負責人張國隆證稱:被告於87、88年間向我經營之宏觀公司購貨,由經理與被告接洽,當時被告還在經營連鎖企業,都是開票支付貨款,前面有兌現 (原審卷一第185頁);證人即宏觀公司業務主任古瓊炫於警詢中陳稱:宏觀公司於 88年2月起開始與正宗堂公司有生意往來,供貨地點包括正宗堂公司直營店及加盟店,貨款均以支票給付, 88年2月至88年9月之貨款均兌現(偵54卷第129頁)。證人即為被告施作㕑房工程之升揮公司負責人曾祥發證稱:86年間即與被告有生意往來,當時取得之支票有兌現(原審卷一第 162頁)等語。劉瑞宗、張國隆、曾祥發與被告原即有生意往來,被告前有依約付款,可以採信。 ⑵雖證人廖文信證稱被告首度向其購貨即未付款(本院卷第147頁),供貨期間係 89年12月底至89年4月被告關門止(偵21卷第5頁背面)。證人古瓊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跳票後有繼續出貨給他,直到 89年2月2日發現他把店頂給別人才停止(偵21卷第5頁);又稱:3月6日直營店還向我們叫貨,3月7日我們去總店收前期貨款,總店已經鐵門拉下來了 (偵26卷第51頁背面 )云云,究竟供貨至何時,各人所述不一,即古瓊炫亦前後不同。被告於原審辯稱:我沒有營業至 89年4月,因為我在 89年3月底被討債集團押走,逼我把公司所有財產無條件讓他們,後來可能是我店裏員工自力救濟自己經營 (原審卷一第41頁),核諸證人王揖仁證稱:約 89年1、2月時我有看到有人來公司,沒有說什麼理由,就叫我們走,說公司已被他們接管,我們只能拿私人的東西走,其他都不能帶走等語(原審卷一第82頁)。被告於發生財務危機後未再經營其事業而向廖文信等購貨,可以採信。 ⑶按經營事業難免遭遇財務問題,被告自承擴張太快致資金周轉困難,然其勉強繼續經營,無非為求渡過難關。被告等向劉瑞宗、張國隆、廖文信購貨及向曾祥發定作工程雖未付款,審酌其係採取如往常以遠期支票支付貨款之方式,並無異常,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於購貨或定作工程之初即無意付款,尚不得僅因其事後資金困難無法付款推認其有詐欺意圖。 ⒊蕭清標等投資部分: 證人蕭清標證稱:我是經被告的朋友告知被告要擴大投資,後來被告出面與我接洽。被告的目標很大,我投資 500萬元,約定被告應給我顧問費,每月104,167元。簽約時被告即1次給我12張支票,但只兌現 3或4期,其他未兌現等語(偵54卷第107頁、原審卷一第210、211頁)。蕭一仁證稱:我看到報紙廣告刊登加盟說明會,我去參加,會中說最低投資10萬元,1個月會有2,500元分紅,我決定參加,投資30萬元。我是投資要當股東,分 2次投資,第1次10萬元,第2次20萬元,第1次簽約被告有開每月 2,500元顧問費的支票共6張,只兌現4或5期。第2次簽被告有開每個月5,000元顧問費的支票12張。只兌現4或5期等語(原審卷一第209、210頁)。許榮頤證稱:我是友人陪同至被告之餐廳用餐,與被告相識,經被告出示計劃書而投資 100萬元,嗣後發現被告倒閉等語(偵1卷第43頁),上開3人均係在被告正常營運並擬擴大經營之際參與投資。如前述,被告當時經營之直營店與加盟店達數十家,被告公開徵召加盟店與投資者,無非為擴大事業版圖,蕭清標等投資後,被告隨即將該 3人登記為所投資公司之股東,有正宗堂金園公司之登記案卷、天添樂公司之登記案卷(偵59、62卷)及股東名簿可稽。被告並曾以顧問報酬等名義支付蕭清標、蕭一仁數期紅利,亦經證人蕭清標、蕭一仁證述如上述屬實(本院卷第73頁背面),顯示其有意繼續經營。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意圖假藉既有之事業慫恿投資騙取金錢,實已無意再營事業,究不得以其事後拓展失敗推認其邀請蕭清標等投資係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本件被告明知其所經營之事業已陷於財務危機而無清償債務之能力,而意圖不法所有,佯以邀請投資、加盟並購貨、定作工程騙取金錢、施作工程之事實,均未積極舉證,未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詐欺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判決就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附表: ┌─┬─────┬─────┬─────┬──────┬──────┬─────┬─────┐ │編│廠商名稱 │支票交付期│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 │付款銀行 │備註 │ │號│ │間 │ │ │ │ │ │ ├─┼─────┼─────┼─────┼──────┼──────┼─────┼─────┤ │1 │忠欣商行 │88年8 月至│427,555 │TPC0000000 │89年3月31日 │高雄區中小│ │ │ │ │12月間 │ │ │ │企業銀行台│ │ │ │ │ │ │ │ │北分行 │ │ ├─┼─────┼─────┼─────┼──────┼──────┼─────┼─────┤ │2 │同上 │同上 │87,000 │TPC0000000 │89年3月31日 │同上 │ │ ├─┼─────┼─────┼─────┼──────┼──────┼─────┼─────┤ │3 │同上 │同上 │125,000 │TPC0000000 │89年3月10日 │同上 │ │ │ │ │ │ │ │ │ │ │ ├─┼─────┼─────┼─────┼──────┼──────┼─────┼─────┤ │4 │同上 │同上 │500,000 │TPC0000000 │89年3月10日 │同上 │ │ ├─┼─────┼─────┼─────┼──────┼──────┼─────┼─────┤ │5 │廖文信 │89年1月 │317,977 │SA0000000 │89年4月10日 │臺灣土地銀│ │ │ │ │ │ │ │ │行儲蓄部 │ │ ├─┼─────┼─────┼─────┼──────┼──────┼─────┼─────┤ │6 │同上 │ │734,372 │ │ │ │尚未支付,│ │ │ │ │ │ │ │ │亦未簽發支│ │ │ │ │ │ │ │ │票之金額 │ ├─┼─────┼─────┼─────┼──────┼──────┼─────┼─────┤ │7 │宏觀公司 │88年10月起│177,287 │AK0000000 │89年3月15日 │彰化商業銀│ │ │ │ │至89年3 月│ │ │ │行福和分行│ │ │ │ │止 │ │ │ │ │ │ ├─┼─────┼─────┼─────┼──────┼──────┼─────┼─────┤ │8 │同上 │同上 │217,332 │AK0000000 │89年2月29日 │同上 │ │ ├─┼─────┼─────┼─────┼──────┼──────┼─────┼─────┤ │9 │同上 │同上 │159,109 │AK0000000 │89年3月31日 │同上 │ │ ├─┼─────┼─────┼─────┼──────┼──────┼─────┼─────┤ │10│同上 │ │781,235 │ │ │ │尚未支付,│ │ │ │ │ │ │ │ │亦未簽發支│ │ │ │ │ │ │ │ │票之金額 │ ├─┼─────┼─────┼─────┼──────┼──────┼─────┼─────┤ │11│升揮公司 │88年11月間│164,500 │SA0000000 │89年3月15日 │臺灣土地銀│ │ │ │ │ │ │ │ │行儲蓄部 │ │ ├─┴─────┴─────┴─────┴──────┴──────┴─────┴─────┤ │ 合計: 3,691,36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