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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楊貴雄許必奇周明鴻

  • 被告
    己○○壬○○辛○○原名謝文鶯.甲○○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 陳敬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原名謝文鶯.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李詩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19號,中華民國89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8144號、第18145號、第18146號、第18147號、第18148號、第21392號;併辦案號:88年偵字第8399號、89 年偵字第2098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及移送併辦(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64、5065、506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3-1編號3、175、233、559、612、768、1004、1103、1150、1242 、附表3-2編號2、1104、1121、1236、附表7-1編號404、附表8-1編號540所示偽刻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附表3-1、3-2、6-2、 7-2、8-2、9-2、12所示偽刻之貸款人及保證人印章,及附表3-1、3-2、4、5、6-1、6-2、7-1、7-2、8-1、8-2、9-1、9-2、10 、11、12應沒收部分所示之本票、印章、印文,均沒收。 壬○○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3-1編號3、175、233、559、612、768、1004、1103、1150、1242 、附表3-2編號2、1104、1121、1236、附表7-1編號404、附表8-1編號540所示偽刻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附表3-1、3-2、6-2、 7-2、8-2、9-2、12所示偽刻之貸款人及保證人印章,及附表3-1、3-2、4、5、6-1、6-2、7-1、7-2、8-1、8-2、9-1、9-2、10 、11、12應沒收部分所示之本票、印章、印文,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3-1編號3、175、233、559、612、768、1004、1103、1150、 1242、附表3-2編號2、1104、1121、1236、附表7-1編號404、附表8-1編號540所示偽刻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附表3-1、3-2、6-2、7-2、8-2、9-2、12所示偽刻之貸款人及保證人印章,及附表3-1、3-2、4、5、6-1、6-2、7-1、7-2、8-1、8-2、9-1、9-2、10、11、12應沒收部分所示之本票、印章、印文,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3-1編號3、175、233、559、612、768、1004、1103、1150、 1242、附表3-2編號2、1104、1121、1236、附表7-1編號404、附表8-1編號540所示偽刻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附表3-1、3-2、6-2、7-2、8-2、9-2、12所示偽刻之貸款人及保證人印章,及附表3-1、3-2、4、5、6-1、6-2、7-1、7-2、8-1、8-2、9-1、9-2、10、11、12應沒收部分所示之本票、印章、印文,均沒收。 辛○○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3-1編號3、175、233、559、612、768、1004、1103、1150、 1242、附表3-2編號2、1104、1121、1236、附表7-1編號404、附表8-1編號540所示偽刻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附表3-1、3-2、6-2、7-2、8-2、9-2、12所示偽刻之貸款人及保證人印章,及附表3-1、3-2、4、5、6-1、6-2、7-1、7-2、8-1、8-2、9-1、9-2、10、11、12應沒收部分所示之本票、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己○○自民國83年12 月23日起至87年3月12日止,任職於臺北縣板橋市○○○路41號之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改稱台新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大安板橋分行),擔任經理一職,負責綜核管理該分行存放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原任職大安基隆分行,自85年10 月2日起調至板橋分行,擔任授信業務承辦員一職,負責對保、製作徵信報告,以憑審核貸放等業務,均係受委任處理大安板橋分行放貸相關事務之人員。己○○於84年間透過合信建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辛○○ (原名謝文鶯 ),實際負責人為其父謝鈺康,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3號21 樓之2,下稱合信公司)新店直潭社區開發案專案總經理壬○○之特別助理陳佳為(檢察官另案偵辦)介紹,結識壬○○,得知合信公司投資興建上開開發案,尚未取得雜項執照,致無法辦理建築融資貸款,因需款孔急,竟與壬○○、陳佳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印章、印文、署押、有價證券、(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借據、授權書、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等均詳如附表所述),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5年初開始,利用大安銀行授權分行經理逕行核准消費性貸款、於完成借貸程序撥貸後10日內將書面資料彙送總行、總行僅為書面審理無法查知之機會,告知壬○○、陳佳為消費性貸款之核准係屬分行經理權限,可尋貸款人頭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請小額消費性貸款,或以公司員工聯保方式申請信用貸款,充當建築融資。 二、壬○○即向合信公司實際負責人謝鈺康、辛○○告知此事,壬○○、陳佳為、謝鈺康、辛○○共同基於前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壬○○負責與己○○接洽貸款細節、尋覓人頭及公關應酬等事,壬○○向己○○允諾爾後貸款金額約一成作為酬金,或將部分貸款補大安板橋分行呆帳外,並承諾其得以等同於台大教授之承購價格買受新店直潭社區開發案所建房屋。壬○○、謝鈺康、辛○○除自行尋覓人頭,或挪用曾向合信公司購屋之一般消費者所留下個人基本資料充作人頭外,壬○○並透過筌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09巷18號號2樓之3,公訴人誤載為荃緯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筌緯公司)負責人林俊松介紹,認識同為急需用款之御銘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街○段37號10樓,下稱御銘公司)負責人乙○○。壬○○告以得向大安板橋分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乙○○即自85年7 月間起,與壬○○基於犯意聯絡,加入該共同冒貸案件,陸續提供御銘公司員工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往來廠商即大宇傳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永來,址設臺北市○○○路○段202 號11樓之4 ,下稱大宇公司)、東方鴻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許薔薔,址設臺北市○○路段147巷6弄19號,下稱東方鴻公司)、東錄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謝台生,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79巷2 號,下稱東錄公司)、基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趙韞南,址設臺北市○○○路72巷7 弄17號,下稱基林公司)、惠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志雄,址設臺北縣淡水鎮○○路10號8 樓,下稱惠捷公司)、登鴻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現任負責人為曾珮鳳,前任負責人為王登宏,設臺北市○○街9號2樓,下稱登鴻公司)、筌緯公司、盛利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鳳玉,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63巷10號,下稱盛利公司)、聯福傳播有限公司(現負責人為陳少川,前負責人為倪鎮元,址設臺北市○○路120巷76 號,下稱聯福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相關人頭予壬○○,供作申請消費性貸款所需(詳如附表13所示)。 三、己○○復主動告知壬○○,可以假借陽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解散前負責人為林純子,85年7 月間負責人為林文郎,址設臺北市○○路○段88號3 至4樓,於86年11月7日與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陽明證券公司)員工名義申貸。迨己○○、壬○○、乙○○、辛○○與謝鈺康、陳佳為、施勇光(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89年上訴字第293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合信公司業務部副理郭周清、胡程超、羅龍森、丁○○、黃文欽、蔡進福、綽號「阿成」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另案偵辦),及利用不知情林俊松、尤裕仁、葉國賢、鍾日進、李雪山、何韋、林麗、葉哲菁、徐玉蘭、梅介民、詹益民、綽號「阿忠」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介紹辦理貸款,且要求合信公司職員林金正、陳泰鐘等辦理貸款(己○○等人提供相關貸款人頭詳如附表13所示),共覓得如附表15所示本院認定之貸款人頭。為提供財力證明以辦理貸款,壬○○除利用合信公司不知情員工,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外,並指示陳佳為及合信公司之知情職員鄭曉晴、朱惠如、謝聖南、謝秉原、郭美蘭、范姜金英、林文賓等人(另案偵辦,下稱鄭曉晴等職員),明知除如附表15本院認定之貸款人陳文葳、游舜娥、徐正隆、王德琳、黎秋傳任職於御銘公司外,其餘如附表15本院認定之貸款人,並未任職於大宇公司、東方鴻公司、東錄公司、英德美有限公司(現任負責人為黃清滿、前任負責人為留財典、址設臺北縣樹林鎮○○路720 號,下稱英德美公司)、荃映公司(負責人為彭永寬,設臺北縣淡水鎮○○路10號9 樓,下稱荃映公司)、基林公司、康穠公司(負責人為石玉美、址設臺北市○○路25號9樓之5,下稱康穠公司)、御銘公司、惠捷公司、登鴻公司、筌緯公司、盛利公司、聯福公司、陽明證券公司、捷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馮宜嫻、址設臺北市○○路46號9 樓,下稱捷心公司)、呈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現負責人為蕭超峰、前任負責人為陳芸芸、址設臺北市○○路○段321號3樓,下稱呈宇公司),竟共同於85年間,在不詳時間、地點,未經上述大宇等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刻附表3-1 編號3、175、233、559、612、768、1004、1103、1150、1242、附表3-2編號2、1104、1121、1236、附表7-1編號404、附表8-1編號540所示之公司章、負責人章各1 枚,並在合信公司,未經大宇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蓋大宇等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偽以大宇等公司名義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其名稱或為在職證明、在職證明書、公司服務證明、離《在》職證明書《以下均稱之為在職證明,其內容詳如附表3-1、3-2、4、5、6-1、6-2、7-1、7-2、8-1、8-2、9-1、9-2、10、11、12所示》,以偽造如附表15所示本院認定之貸款人,均任職於大宇等公司,足生損害於大宇等公司及上述附表15本院認定之貸款人,有關貸款資料之製作,按各貸款人具體情狀,分述如下: ㈠附表3-1、3-2、12所示不知情者: 壬○○於不詳時地,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不詳時地偽刻如上述大宇等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並於合信公司,於如附表3-1、3-2、12 所示之貸款資料等文書上,以如附表3-1、3-2、12 所示之人之名義填寫、偽造署押,並蓋用上開偽刻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3-1、3-2、12所示之人(附表3-1 所示之人係貸款人兼他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附表12所示之人僅為他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附表3-2編號1 至983中所提及之本票,因缺少金額、發票日必要記載事項,非具有價證券形式,屬私文書)。 ㈡附表4 所示得貸款人同意,貸款人未親簽貸款資料,所貸款項供他人使用者: 何韋、胡程超、辛○○、羅龍城、壬○○經徵得如附表4 所示之人同意,得以其名義辦理貸款,俟貸款核撥後借予合信公司使用,壬○○即於不詳時地,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不詳時地代刻附表4 所示之人之印章,並在合信公司代為書寫如附表4所示之貸款資料。 ㈢附表5 所示貸款人申請貸款供己使用,但未親簽貸款資料:附表5 所示之人為辦理貸款,而將身分證影本交予陳佳為,,壬○○即於不詳時地,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不詳時地代刻附表5所示之人之印章,並在合信公司代為書寫如附表5所示之貸款資料。 ㈣附表6-1、6-2所示貸款人受詐欺而親簽貸款資料,但不知係貸款者: ①附表6-1所示由貸款人本人簽名、蓋章者: 壬○○、施勇光、黃文欽、己○○、蔡進福、羅龍森、丁○○為取得更高額貸款供合信公司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如附表6-1 所示之人佯稱投資或借予合信公司,施用詐術使其不知係辦理貸款程序及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因而陷於錯誤,親自於附表6-1 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蓋章。且為使貸款資料完整,壬○○明知附表6-1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附表6-1 所示之公司,於附表6-1所示之人填妥上述貸款資料後,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附表6-1 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偽造不實之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6-1所示之人(附表6-1所示之人係貸款人兼他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②附表6-2所示由貸款人本人簽名,但未蓋章者: 施勇光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人,為取得更高額之貸款以供合信公司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6-2 所示之人佯稱投資或借予合信公司等,施用詐術使其不知係辦理貸款程序及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因而陷於錯誤,親自於附表6-2 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而為使貸款資料完整,壬○○即於不詳時地,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不詳時地偽刻附表6-2所示之人之印章,並在附表6-2所示之貸款資料上蓋印,且壬○○明知附表6-2 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附表6-2 所示公司,仍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如附表6-2 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不實之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6-2 所示之人。 ㈤附表7-1、7-2所示貸款人為辦理貸款而親簽貸款資料,但不知貸款已核准者: ①附表7-1所示由貸款人本人簽名、蓋章者: 附表7-1 所示之人為辦理貸款,經由丁○○、林振成、陳佳為、羅龍森、蔡進福、胡程超、乙○○、壬○○等人介紹,親自於附表7-1 所示貸款資料上簽名、蓋章。且為使貸款資料完整,壬○○明知如附表7-1 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附表7-1所示之公司,仍於附表7-1所示之人填妥上述貸款資料後,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附表7-1 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書寫不實之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7-1所示之人。 ②附表7-2所示由貸款人本人簽名,但並未蓋章者: 附表7-2 所示之人為辦理貸款,經由詹益民、林麗、綽號「阿成」之人、陳佳為、蔡進福、胡程超、謝鈺康、乙○○等人之介紹,親自於如附表7-2所示貸款資料上簽名。 而為使貸款資料完整,壬○○即於不詳時地,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不詳時地偽刻附表7-2 所示之人之印章,並於附表7-2所示之貸款資料上蓋印。且壬○○明知附表7-2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如附表7-2 所示之公司,仍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附表7-2 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列載不實之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7-2所示之人。 ㈥附表8-1、8-2所示貸款人同意貸款予合信公司使用而親簽貸款資料: ①附表8-1 所示由貸款人本人簽名、蓋章者(遭變造不實工作內容):附表8-1 所示之人,經胡程超、羅龍森、丁○○、蔡進福、乙○○、謝鈺康、葉哲菁、辛○○、謝秉原、陳佳為、簡明輝等人請求,同意貸款借予合信公司使用,親自於附表8-1 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蓋章。且為使貸款資料完整,壬○○明知附表8-1 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附表8-1所示之公司,於附表8-1所示之人填妥上述貸款資料後,仍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附表8-1 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書寫不實之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8-1所示之人(附表8-1所示之人係貸款人兼他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②附表8-2所示由貸款人本人簽名,但並未蓋章者:附表8-2所示之人,經羅龍森、丁○○、壬○○等人之請求而同意貸款借予合信公司使用,親自於附表8-2 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而為使貸款資料完整,壬○○即於不詳時地,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不詳時地偽刻附表8-22所示之人之印章,並蓋用於附表8-2 所示之貸款資料。且壬○○明知附表8-2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附表8-2所示之公司,卻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如附表8-2 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書寫不實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附表8-2所示之人。 ③附表10所示由貸款人本人簽名、蓋章者(未遭變造不實工作內容):附表10所示之人原為辦理貸款借予合信公司使用,親自於附表10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蓋章。 ㈦附表9-1、9-2所示貸款人申請貸款自用而親簽貸款資料: ①附表9-1所示貸款人本人簽名、蓋章者: 附表9-1 所示之人為辦理貸款,經由簡明輝、陳佳為、蔡進福、施勇光、乙○○等人介紹,親自於附表9-1 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蓋章。而為使貸款資料完整,壬○○明知附表9-1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附表9-1所示之公司,於附表9-1 所示之人填妥上述貸款資料後,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附表9-1 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填寫不實之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9-1所示之人。 ②附表9-2所示由貸款人本人簽名,但並未蓋章者: 附表9-2 所示之人為辦理貸款,經由乙○○介紹,親自於附表9-2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而為使貸款資料完整, 壬○○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不詳時地偽刻附表9-2 所示之人之印章,並蓋用於上述貸款資料上。且壬○○明知附表9-2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附表9-2所示之公司,卻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附表9-2 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書寫不實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附表9-2所示之人。 四、上開貸款人中,願將貸款借予合信公司使用者,即由合信公司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5千元不等,或一次給付定額之借用費,爾後本金及利息由合信公司、壬○○、乙○○等分別出帳支付。壬○○、乙○○、謝鈺康、辛○○ (原名謝文鶯)、陳佳為等均明知如附表3-1、12所示之貸款資料,及如附表 3-1、3-2、4、5、6-1、6-2、7-1、7-2、8-1、8-2、9-1、9-2、10、11 所示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均屬偽造,如附表6-1、6-2、7-1、7-2、8-1、8-2、9-1、9-2所示之貸款資料均屬變造,仍於85年至86年間,將上開資料交己○○,以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請貸款,致大安商銀公司誤以為上述附表所示之人均任職於大宇等公司,且該人均親自於貸款資料上簽章,以申請辦理公司員工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大宇等公司、上述附表所示之人及大安商銀公司。己○○受理後,明知大安銀行所頒訂辦理小額放款(含消費性貸款)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每戶融資額度以不超過借款人固定年收入總額二分之一為原則,經由服務機關整批申貸,每月攤還本息金額,不超過每月薪津三分之一為原則。」於客戶申貸時,均須依工作流程所定,核實審認申貸資料,及徵信、對保等手續無訛後始可准核放貸款。且明知本案消費性貸款申請案絕大部分均屬不知情之人頭,縱有部分知情,亦係借用名義予合信公司掛名在冒用大宇公司等公司行號之下,並未實際任職,亦未受理薪資,完全不符合貸放標準,竟為圖自己、合信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大安商銀公司之利益,違背經理任務,率爾將上開不實申請案向總行核備。而85年10月授信業務承辦員甲○○到職起,己○○即將附表14所示不實申貸案交由甲○○承做,甲○○為圖自己、合信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大安商銀公司利益,與己○○有犯意聯絡,加入該共同冒貸案件犯罪,於到職日後不依作業規定實地徵信、對保,而製作不實徵信報告轉呈己○○,己○○憑此具報總行核備,使大安商銀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先後透過授權核准貸放13445萬元(各貸款人頭所貸得金額詳如附表 15所示)予如附表3至10所示之人。 五、壬○○等人貸款核准後,為掩人耳目,由壬○○、陳佳為及朱惠如、鄭曉晴、范姜金英、謝聖南(4 人為合信公司職員)、羅龍森、郭周清、姚嘉玲(壬○○女友)、王美懿、彭千容(乙○○之妻)、薛俊怡、連淑芳、陳文崴、陳鴻霆、褚蜀巍、呂淑萍、陳桂禎等人,於不同時間分批到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直接提領所貸得之款項得逞(有關本案提領金額在100 萬元以上者,大安銀行即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確認客戶身分而留存客戶1 次提領現鈔壹佰萬元以上備查簿,此部分有留存資料者其提領日期、帳戶、金額等,詳附表2 所示)。壬○○、謝鈺康、辛○○為答謝己○○、甲○○,除致贈貸放金額約一成做為酬金外,並應允或將部分貸款補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呆帳做為答謝。謝鈺康、辛○○除將利用人頭所貸得款項充作建築融資或營業周轉之需外,另以公司名義提撥3 千萬元供壬○○充當公關費用,並應己○○要求提撥3300萬元作為消化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呆帳所需,壬○○另從乙○○所提供人頭貸得貸款中,以個人或公司借貸為名,在貸款核撥同時先後取走2000萬元花用。嗣上開冒貸案牽連甚廣,自86年起陸續因合信公司無法支付利息,大安銀行循法律途徑向各該貸款人催討後,被冒名者始知上情,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持檢察官所簽發搜索票前往合信公司、御銘公司搜索查扣相關帳冊資料(詳如贓證物品清單),並約談相關被冒名貸款者到案查核比對後,始查知上情。 六、案經戊○○、庚○○等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由該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佳為、謝鈺康、范姜金英、鄭曉晴、共同被告己○○、壬○○、甲○○、乙○○、辛○○等人於審判外之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既經法官於審判中詰問或訊問予以核實,則證人或共同被告等於調查時之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部分,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或共同被告等於調查時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若有不符,因證人或共同被告等於調查時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調查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進而詢問而製作警詢筆錄,系爭筆錄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證人或共同被告等於調查時陳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應可認其於調查時陳述之內容係本於真意。又其於調查時之陳述距離本案之案發時間較近,除記憶應較清晰之外,且考量其在製作筆錄時,並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其內容亦較少受他人干預之可能,其陳述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最為相近,是證人或共同被告等於調查時之陳述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證人或共同被告等係在案發時見聞犯罪事實歷程之人,其陳述對被告等是否涉及本案之犯罪事實,對被告等之犯罪事實存否當具有必要性,是本院認為證人或共同被告等於調查時之陳述與於審判中所作之證詞有不符之情形,因證人或共同被告等於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之必要,自得採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查證人陳佳為、謝鈺康,被告己○○、壬○○、甲○○、乙○○、辛○○等人於偵訊中之證言或供述,係於檢察官前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顯然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壬○○、乙○○、甲○○、辛○○五人,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共同犯行,並為下述辯解: ㈠被告己○○辯稱:被告固擔任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經理,惟對任何向銀行申貸,仍要求依照銀行之授信程序辦理,被告從未對申請貸款之任何公司要求任何條件或好處,本件合信公司貸款程序,檢調單位均未查獲被告有自合信公司處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之證明。雖公訴人指被告違法讓公司取得小額信用貸款,條件為該公司爾後貸款一成作為致謝外,另允諾將來新店直潭社區開發案所建房屋,被告得以等同於台大教授之承購價作為回饋云云,惟實際上,被告從未收受任何酬金,且關於價購房屋部分,謝鈺康亦表示未向他為任何承諾、約定,也沒有給他任何好處,純屬玩笑話,參酌調查局自合信公司處扣得貸款帳冊與文件中,亦無任何一筆款項係作為支付被告己○○之酬勞等情以觀,足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有獲取上述好處乙節,與事實不符,純屬臆測之詞。被告與合信公司間或與被告壬○○、乙○○間,並無任何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大安銀行申請貸款流程,係由申請貸款者提供在職文件、身分證影本、扣繳憑單,並填具申請書,經銀行查核徵信資料(及有無債信不良記錄)後,經襄理、副理、經理審核後再對保最後核撥貸款,因此合信公司、被告壬○○等究竟如何提供不實之人頭並填寫在職證明、身分證影本、扣繳憑單等資料,既經承辦人員審核再經過襄理、副理、經理及人員核對,被告己○○見無任何添註意見後同意核撥,實無法知悉,又何來與被告壬○○等有任何共謀之犯行,此觀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職員張志松、洪秋玲等辦理由被告乙○○提供御銘公司、陽明證券公司員工申貸資料,亦未能察覺上開申請人員有何不實之處並於申請文件上蓋章以示負責,本此,身為最後對保人員其中一員之被告,僅核對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與申請人是否為同一人,又如何能察覺其中不實之處。合信公司申請貸款款項,被告以若審核無誤核貸後以貸得款項先代墊板橋分行以前列管呆帳部分,據以沖銷呆帳,然並非圖利被告個人,亦無任何違背任務而生損害於大安銀行利益之背信行為云云。 ㈡被告壬○○辯稱:①合信公司因開發新店直潭社區案資金週轉困難,由謝鈺康、壬○○、陳佳為、施勇光、郭周清及丁○○等,分別介紹親友至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或公司聯保消費性信用貸款,貸得之款項分別由貸款人自行領用或借予合信公司作為週轉之用,利息亦為合信公司支付,此經謝鈺康所證實。其中,被告為協助合信公司資金調度,乃介紹被告乙○○、姚嘉玲、唐幼葦、曾佩郁等人以聯保方式辦理貸款,申請資料係由他人提供予板橋分行辦理,由申請人將所貸得款項借予合信公司或自用,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犯行,故向乙○○告貸之人為合信公司謝氏父女,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係被告壬○○向乙○○借款,此有合信公司帳冊及該公司債權人會議名單紀錄可證。且支票亦為被告謝文鶯所開具,至借據所以有被告簽名,乃係因被告乙○○要求被告背書。嗣86年間合信公司將新店直潭案賣予葳菁公司,葳菁公司為了解合信公司債務狀況,遂在福華飯店舉行債權人會議,被告見有二百多人參加,方知合信公司積欠十億元以上龐大債務。②謝氏父女接受陳佳為建議,並交由陳佳為辦理信用貸款,被告僅受謝氏父女委託催促陳佳為快辦,撥款後由被告謝文鶯所負責的財務部提領,被告之女友姚嘉玲僅係被要求從旁協助領款而已,並非負責領錢之人,被告從未過問,亦未投資合信公司苗栗土地之事務,更不知購買房屋客戶之資料從何而來。被告係永呈建設公司為保全合信公司之投資債權,經永呈建設公司及合信公司間之協議,由永呈建設公司派駐合信公司,掛名總經理一職,謝鈺康謝文鶯父女因合信公司無法如期償還積欠被告及陳宇人借款一千萬元,表示希望永呈建設公司能轉投資合信公司新店直潭開發案,永呈建設公司負責人陳宇人見確有獲利機會,便以被告進駐合信公司就近監督業務進行為條件,同意將借款轉為投資,被告並未支薪,實際上並非合信公司真正執行業務之總經理,有被告88年2月5日筆錄可稽,另有永呈建設公司董事長陳宇人可資證明,顯見謝鈺康事發後辯稱被告壬○○全權負責貸款事宜,均非屬實。③合信公司對於大安銀行貸款,全係由謝鈺康決策,陳佳為執行,被告不過提供數名知情且願意投資之友人出面貸款而已。被告係經人介紹認識代書陳佳為,其間因合信資金吃緊,被告央請陳佳為介紹銀行以便貸款,陳佳為遂介紹大安銀行板橋分行之被告己○○與被告認識,事後陳佳為表示,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有筆12萬5 千元呆帳要被告幫忙,謝鈺康同意代為清償,而後被告己○○即透過陳佳為向被告表示,可用公司員工名義辦理貸款取得資金,謝鈺康隨即將合信公司有關之親友、員工身分證影本交給陳佳為辦理貸款事宜,被告也介紹友人至銀行辦理貸款,謝鈺康並向貸款人表示利息由合信公司支付,每人並給幾千元,此有被告88年2月5日調查筆錄為證。被告己○○於87年12月23日調查筆錄亦稱,係陳佳為告知伊,謝鈺康為人很好可以幫忙,可以向大安板橋分行貸款後協助銀行承受呆帳,復據被告己○○在88年4月9日偵訊筆錄中表示係謝鈺康及陳佳為向伊提議,由合信公司協助大安銀行吃下呆帳,被告沒有提議,是上述內容可以證明陳佳為及被告己○○二人在主觀上及客觀上均認謝鈺康為主事者,與被告完全無關,即便被告與被告己○○談及新店直潭開發案,亦僅不過就該開發案內容加以說明,此觀被告己○○88年5 月11日庭訊筆錄可證,並無任何利益私相授受之行為。④被告介紹姚嘉玲(被告女友)、姚嘉琪(姚嘉玲之妹)、唐幼葦、馮宜嫻(唐幼葦之妻)、鄭秀蓉、曾佩郁、吳彬及庚○○等八人,至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渠等均知貸款目的係為投資合信公司,而分別交付貸款所需之文件,並親自簽具借據及本票供貸款之用,被告並未冒用渠等資料。至於其他貸款人部分:⑴合信員工郭美蘭、朱惠如、胡程超等人介紹友人若干名,惟被告並不清楚。⑵乙○○取得信用貸款後借合信共幾千萬元,人數不詳,因被告僅為介紹人,有乙○○偵查筆錄可證,據謝鈺康指稱,合信於福華飯店所舉行之債權會議有關於乙○○借款情形之紀錄。⑶丁○○原為陳佳為擔任代書時客戶,倒閉後因信貸到期無法還錢,陳佳為遂要求施勇光找人替補,由合信給付費用,金額約有幾千萬元,人數不詳。⑷郭周清原為合信員工,因謝文鶯曾請郭周清協助週轉,詎料郭周清竟將週轉之支票挪為己用,合信不得已代墊數百萬元,而後郭周清自行辦理信用貸款以還債,貸款金額約二千萬元,人數不詳。⑸有關三千萬元交際費用乙事,係謝總指示被告代其應酬,所有餐廳、酒店及各商家皆持發票至合信請款,所開之支票均禁止背書轉讓,有會計及合信員工為證,被告所商借之家用費每月僅數萬元,謝鈺康表示將來由直潭開發案利潤中扣除,此有被告之合夥人陳宇人可證。⑹合信帳目係由謝文鶯負責,貸款手續及聯絡銀行對保等事,皆由陳佳為辦理,陳佳為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表示,亦陳稱被告所介紹的人都有簽名。⑤本件冒貸案人頭多與陳佳為有關:就陳佳為88年3月1日調查筆錄所述,可知胡程超係陳佳為同窗,胡程超曾提供人頭予合信公司,羅龍森為陳佳為就讀五專時期同學,羅龍森亦提供人頭予合信公司,丁○○為陳佳為客戶,丁○○與施勇光為朋友關係,丁○○施勇光均有提供人頭,簡明輝為丁○○友人,渠亦以自己員工名義向大安銀行貸款,其中丁○○簡明輝二人所貸得款項,曾借給合信公司,但合信公司已還清,另被告乙○○也是以員工名義向大安銀行貸款,丙○○與乙○○認識,亦向大安銀行貸款,但錢被乙○○拿去借給合信公司。⑴胡程超部分:依據胡程超88年3 月18日調查筆錄之陳述,伊係在85年四、五月間,經過多年好友陳佳為介紹,與「羅森龍」共同集資350 萬元,投資新店直潭社區開發案,當時伊向大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利息由伊本人負擔。另依胡程超在88年7 月21日庭訊時供稱,伊提供其父胡恭喜、其母李綢及胞妹胡緯玲身分證交予陳佳為辦理貸款,顯見胡程超先前表示將其家人身分證交予被告辦理貸款一節,並非事實。胡程超在88年7 月21日調查筆錄陳稱投資合信係與謝文鶯商談,並立有契約。⑵羅森龍部分:依羅龍森88年7 月21日庭訊筆錄,伊係透過胡程超認識陳佳為,由陳佳為介紹認識合信公司職員及負責人,曾由陳佳為與合信公司職員陪同至大安銀行提款,陳佳為交給伊三、四本存摺及蓋妥印章之提款單,由伊至銀行提款,提款後即交給陳佳為。另外,伊之女友范姜金英於88年3 月20日筆錄中指稱被告要伊利用電腦繕打扣繳憑單,與事實不符。⑶被告乙○○部分:乙○○88年2月27 日庭訊中表示,伊係透過陳佳為認識被告;謝鈺康於88年9 月16日庭訊時供稱係透過黃先生(應係己○○)認識被告乙○○,顯見被告乙○○涉入本案係因陳佳為仲介,且被告乙○○於88年2月5日接受偵訊時表示,被告雖告知伊大安銀行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但被告並未要伊提供人頭,由此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沒有要求被告乙○○提供人頭予合信公司使用。⑥被告向朋友明白告知,並經其同意將貸款金額投資於合信公司情況下,同意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至究係個人信用貸款或係員工信用貸款,又貸款案實際應如何執行應具備何種文件,被告壬○○實在不知情,僅曾任代書之陳佳為及銀行主管之被告己○○,方知悉內幕,被告壬○○不知渠等會以偽造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之方式作業,才會介紹友人貸款投資入股。依被告甲○○於88年2月9日調查筆錄之內容,陳佳為多次主動邀約伊至忠孝東路王牌酒店喝酒,皆由陳佳為付帳,可見合信公司與銀行間應酬,均係由陳佳為負責,與被告無關。且被告為替合信公司新店直潭開發案取得雜項執照,墊支金額高達2900萬元,有扣案之合信公司會議記錄可稽,是謝鈺康指摘被告取得三千萬元費用的好處,故有提供冒貸人頭動機,尚不能證明為真實云云。 ㈢被告甲○○辯稱:①被告己○○及陳佳為均未曾指稱伊有為不實徵信、對保或製作不實徵信報告之行為。況且大部分之對保,均為被告己○○所為,而非伊所有,其中,部分案件歷經二位經辦劉進城、陳進成,均先初貸後,始交由伊接辦,公訴人並未具體指摘被告究竟所承辦哪些貸款案有不實徵信、對保等情形。被告從未與被告壬○○等打麻將,雖曾與陳佳為、被告壬○○喝過酒,然席間從未談到貸款等案子事宜,況公訴人既指被告壬○○等人為答謝被告己○○,願致贈貸放金額之一成作為酬金,而被告甲○○卻無報酬,倘若伊事前知情且涉案,何以未有任何分款之約定?被告並未從被告壬○○、陳佳為、被告乙○○處獲贈50萬元之答謝,依卷附被告86年7月31 日存摺對帳單跨行匯入之50萬元,其緣由係被告己○○請求被告甲○○幫其向朋友馬俊良(被告己○○也認識但不熟)調借三百萬元,被告己○○表示係要借予被告乙○○,該50萬元所以匯入被告甲○○之戶頭,是要繳交利息,由伊交由板橋分行陳慶玲提出予被告己○○,己○○要繳何利息,伊並不清楚,當日匯入即提領交予己○○處理。被告如係涉犯罪,不會要求匯入自己大安銀行帳戶,留下明顯罪證。②本案有多件不法貸借案件,在被告調職到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前(85年10月)均已貸核完成,此由被告己○○遭扣各公司員工貸款資料,大多早已於84年起即已初貸下來可稽,顯非未到任之被告所為。且被告僅是基層人員,過程中尚有聯合徵信,至於原已核下貸款,清償期屆至而延展者,除承辦人外,尚有二次稽核再呈上級,倘涉不法,襄理、副理豈會核准?又被告並未投資新店直潭社區開發案,僅為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新進基層人員,根本無為大安銀行處理呆帳之必要與動機,是被告乙○○所稱被告己○○及甲○○至御銘公司找伊要伊投資新店直潭案,顯非事實。大安銀行對保人員,須就授信約定書填載時間及對保地點並簽章,查本案除御銘及荃映文化事業(股)公司之貸款案件為被告對保外,其餘案件之授信約定書上之對保人員縱蓋有被告之修正章,惟並非被告對保,此由比對及鑑定其上所填載對保時間及地點之筆跡並非被告所寫即可證,被告之修正章確遭有心人士之盜用。而筌緯公司員工消貸案件,雖大部分是由被告徵信,惟徵信後,本須對保始得撥款,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卻將筌緯公司之案件,未經對保即撥款,實非在前面嚴格把關之被告所能控制。③被告就親自承辦之案件,均依程序處理,且會以「簽名」或「蓋大方章」方式為之,並不會蓋其小方形之「修正章」,然本案許多案件非由被告處理,卻蓋上被告之小方形「修正章」,應屬遭人盜用。被告親自經辦或徵信之案件,申貸人均係親自填載申請書及借據、本票、對保並支付利息等屬確實之申貸。被告於85年10月底11月初到任不久,祖母於86年5月3日過世,被告為料理後事,曾將其修正章交予同事陳慶玲,故被告所有修正章可能遭他人為掩瑕而非法使用。況依大安銀行授信規章第二節第一條規定,案件之「經辦」與「徵信」(含「對保」)不得為同一行員,換言之,是「經辦」就不能是「徵信」或「對保」,是「徵信」或「對保」就不能為「經辦」。本案1225號案件卷附之借貸資料顯示,「經辦」處蓋有「甲○○」之小方章,又「對保」處蓋有「甲○○」之大方章,亦違背大安銀行上揭規章,被告當不可能明知銀行內規而留下明顯違反規章之明顯事證,足徵被告之印章確實遭他人冒用。被告嗣調往催收部門,因為若干案件逾期還款,被告即對貸款人包括廖梅雀等催收未果而送交法務訴訟,因而得罪許多人,且始知有些人未拿到貸款,足徵其事前確實不知情,否則何有可能對那些所謂人頭催收,而非向所謂幕後者催收,致讓本案浮現台面云云。 ㈣被告乙○○辯稱:①伊於83 年設立御銘公司,85年7月公司亟需資金週轉,伊好友林俊松告知伊,合信公司與銀行關係良好,應能如願儘速取得銀行貸款,並由林俊松介紹合信公司總經理壬○○與伊認識。被告壬○○表示其與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熟稔,願幫助伊取得貸款,惟要伊提供御銘公司之基本資料予大安銀行進行徵信。幾天後,被告壬○○又表示公司貸款曠日廢時,如以個人申請消費性貸款方式速度較快,並表示可多介紹親朋好友前來辦理個人消費性貸款,於是伊以配偶彭千容名義,經由伊告知友人等十人,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請個人消費性貸款,被告親朋好友得悉被告認識合信公司,得順利申請個人消費性貸款後,紛紛請求伊引薦至合信公司,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請個人消費性貸款,而伊僅因友人要求,推薦其等至合信公司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辦理個人消費性貸款,伊除未得分毫利益外,該九筆貸款部份遭合信公司侵吞,至貸款人強逼被告賠償,伊為此付出一、二千萬元,迄今血本無歸,至今已清償一千餘萬元。伊嗣始知係遭合信公司利用,原來合信公司僅要廣獵人頭,獲取資金,並非單純媒介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業績,此自所有核撥貸款均由合信公司派員工領取即明,再由合信公司依財務調度決定是否交付真正貸款人。伊即因核撥貸款均在合信公司,合信公司如需資金即告知伊先予借用,雖被告一再催討,合信公司壬○○等人則一再拖延,或僅交付部分貸款,以致伊四處借貸,償付貸款人。②85年9 月,合信公司總經理壬○○表示大安銀行願貸款給伊公司750 萬元,附加條件為伊必須承受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呆帳,及由伊標下台北市○○區○○街202巷11 號15樓房地,大安板橋分行貸款一千萬元,伊需繳付自備款三百萬元,伊僅得七百五十萬元信用貸款。伊於86年將該房地以九百餘萬元出售,損失數百萬元。85年12月,合信公司總經理壬○○表示其與金頻道有限電視公司高階主管熟稔,該公司正有節目、錄製及錄影帶等業務招標,告知被告可前往投標,為增加得標機會,可向同業商計圍標,請伊將資料交付予伊,於是伊向同業數家公司要求以傳真之方式將公司執照影本送達伊,再由伊於其上註明「僅供投標用」等字樣,傳真給被告壬○○,惟事後並無下文,直至本件合信公司以人頭冒貸案發後,伊始知合信公司為取得冒貸人頭之公司名義,以前揭業務招標為餌,利用伊取得業務之急,提供多家公司資料供合信公司以之再偽造公司負責人印章、扣繳憑單、薪水等藉以冒貸。合信公司以公司、關係企業及人頭冒貸,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獲取數億元之資金,除自身取用外,亦與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經理己○○勾結,彌補該分行呆帳,伊毫無利益,如伊確與合信公司及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經理己○○勾結,怎可能因此負債數千萬元?③伊並不認識鄭曉晴,亦從未指示鄭曉晴於不詳時地偽刻公司印章蓋用於偽造之在職證明、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授權書、中長期放款借據及本票等文件,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請消費性貸款。伊未答謝被告己○○,並約定致贈貸放金額之一成作為酬金,更未招待被告己○○及甲○○以打麻將、前往酒店玩樂。有關消費性貸款文件,均由合信公司交與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再由合信公司派人領取核貸款項,所有流程及帳目,伊均不知情,甚至伊介紹親友新往申請貸款,有三分之二以上在未經伊同意下,均由合信公司以借款名義強行領走,卻由伊墊償,伊因此負債千萬以上。伊僅單純認定合信公司與銀行熟稔,貸款方便,因而以配偶及親友名義申貸,並介紹友人前往貸款,既與合信公司核心幹部及其業務無關,更無為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彌補呆帳之義務,實無犯罪動機存在。經伊介紹而申貸核准者為55人,金額二千餘萬元,已償還者為20人,正常繳納本息者為19人,延遲繳款者為6人,列入催收者為10 人,以上事實足以證明,因被告個人行為所造成大安銀行板橋分行之損失極小,足證伊自始並無犯罪之意圖及行為云云。 ㈤被告辛○○辯稱:①以人頭方式向大安銀行借錢,係證人陳佳為與被告壬○○提議,所有流程亦為伊等二人所主控,被告並不知有違法情事:合信公司財務吃緊後,被告謝文鶯之父親謝鈺康為調頭寸補平資金缺口,天天忙得焦頭爛額,係被告壬○○與陳佳為二人向父親告知,可以個人名義向大安銀行借錢,貸得款項後,再轉借予合信公司使用,惟合信公司必須支付利息與配合吃下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呆帳,以為回報。謝鈺康起初認為呆帳金額尚可,且單純認只要提供人頭就可辦信貸,程序應屬合法,加之需錢孔急,乃答應伊二人之建議。就伊之了解,壬○○、陳佳為二人取得謝鈺康首肯後,乃直接處理此貸款之事,事後壬○○、陳佳為更找來被告乙○○借錢與合信公司,而伊在此決策過程中,既無決定權力,亦無分配任務,唯一能幫忙合信公司之事,亦僅剩下與父親一起提供親友二十人名單,辦理貸款,但由於壬○○、陳佳為掌握一切流程,加之伊大多時間接陪伴父親外出協調辦事,從頭至尾皆不知壬○○陳佳為二人有偽造文書之情。②伊乃掛名董事,既非公司決策者,亦無參與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更無指使他人為之:壬○○、陳佳為二人一再誣指稱被告辛○○知情,陳佳為更於88年3月1日調查站供稱「宗宗係指己○○,是伊給他的代號,合信公司之所以會付錢給己○○,是因為當時曾與己○○有默契,凡是合信公司取得一筆貸款,即將其中10%予己○○」。實則,陳佳為上開說法,根本就是不實偽詞。蓋當初壬○○陳佳為二人將錢貸到後,即主動指示伊該扣下多少應付費用(含吃呆帳、利息),剩餘部分才是給合信公司運用,謝鈺康僅能支配調度部分,扣下10%交予被告己○○也是陳佳為所指示,至於該宗科目之由來,係合信公司會計人員完全不知如何列帳,陳佳為即要求所有匯回大安銀行之金額,乃列入該科目內,所有細節皆是陳佳為指示,今竟為卸責,反誣指伊云云,令人氣憤。合信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謝鈺康,伊於本案中充其量僅代父親出面為各式法律行為,欠缺主觀不法犯意:公訴人以伊曾於各次會議列席及簽立票據予乙○○,即率認伊屬本案壬○○、陳佳為二人之共犯。惟查伊實係掛名負責人,公司之真正負責人乃被告之父,伊對外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皆是受父親指示辦理,主觀上伊完全信任父親,且無任何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又綜觀起訴書有關犯罪之理由,載及被告伊者僅是「共同研議」、「商議派人分批領款」等諸如此類之空洞證據,而與起訴罪名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又伊僅掛名為合信公司負責人,並無業務決定權限,被告壬○○身兼永呈與合信二家公司總經理,只向父親謝鈺康說明,並無向伊報告之必要。又本件冒貸案係由陳佳為從中牽線,陳佳為只聽從被告壬○○一人之指示,伊二人掌控所有貸款內容,並將貸得款項借予合信公司,渠等二人並未將此融資內情告知伊。佐以陳佳為於基隆地方法院88年6 月24日庭訊時所稱:本件貸款案係由被告己○○、謝鈺康、壬○○共同謀議之陳述,可知伊並未如起訴書所載有參與研議貸款細節。伊與謝鈺康共介紹一、二十位親友辦理貸款手續,除公司員工、謝鈺康友人(如常鎮生)與家人係謝鈺康央求請託之外,其餘四、五名才係由伊介紹而來,每位貸款人均知悉貸款乙事,此有證人筆錄為證。此外,偽造二百多名本票之人頭,伊更未參與,蓋合信公司僅負責支付利息予特定貸款者如被告乙○○等人,而該等人頭係被告乙○○、壬○○及陳佳為所覓得,如何取得人頭資料,伊委實不知,謝鈺康為合信公司實際負責人,合信公司向被告乙○○等人借款,被告乙○○要求公司負責人開立本票,謝鈺康令被告配合辦理,一切均符合商業行事,難認伊涉有犯行。③就伊所知,本案借貸流程為:⑴陳佳為與被告壬○○引薦大安銀行予謝鈺康。⑵大安銀行要求謝鈺康承受,陳佳為先前為該銀行介紹之丁○○呆帳。⑶以個人信用貸款方式借款。⑷被告壬○○、乙○○、羅龍森及施勇光等人見個人信貸融資方便,且合信公司新店開發案價值不菲(約值50億元),乃競相以此方式借錢或投資合信公司或自行私用。據被告了解,大安銀行核發信用貸款一億六千萬元,扣除匯入合信公司4406萬元及被告乙○○等人之貸款後,其餘款項大多由被告壬○○負責之永呈公司所掌控,由被告壬○○再視情況逐項撥入合信公司帳戶,因此,施勇光在向他人購買身分證後會去找被告壬○○辦貸款,陳佳為聽從被告壬○○之指示領款,其他人員與辦理貸款之程序皆係與被告壬○○洽談,非與謝鈺康及伊接洽之故。④謝鈺康於88年9 月16日庭訊時已表示,伊係伊之助理,受伊指示辦事,於合信公司毫無決策權,僅屬人頭負責人而已,伊雖於各式文件及借據簽名,實係受伊指示,並未實際參與。伊並未與被告己○○及壬○○共同研議貸款事宜,至多僅係依照被告壬○○及陳佳為所提借款之方法,與謝鈺康提供二十多位親友出具個人名義借款,申貸人對於向銀行以個人名義借款供合信運用均事前知情,是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摘犯行。又伊雖依壬○○及陳佳為之說明記帳,並依謝鈺康指示軋票運用與支付利息,惟此部分款項係合信公司向個人(如被告乙○○)調借資金運用,事後合信公司亦願意負擔。⑤被告在此決策過程中,既無決定權力,亦無分配任務,僅提供親友20多人之名單辦理貸款。偽造 200 多名本票人頭,伊頩未參與,合信公司僅負責支付利息予特定貸款者如被告乙○○等人,該等人頭係被告乙○○、壬○○及陳佳為所覓得,如何取得人頭資料,被告委實不知。謝鈺康為合信公司實際負責人,合信公司向被告乙○○等人借款,被告乙○○要求公司負責人開立本票,謝鈺康要求被告配合辦理,一切均符合商業行事,難以認伊涉有犯行。因壬○○、陳佳為二人掌握一切流程,被告並不知壬○○陳佳為二人有偽造文書等犯行,亦未共同參與云云。 二、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大安銀行於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共犯陳佳為於基隆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證述:「(你與施勇光何時認識,透過何人介紹,方式為何,認識以後合作過什麼事?)我因丁○○認識施勇光,崔為台灣三水之老闆,其為桶裝蒸餾水的老闆,在汐止的工廠,於85年間秋天時,施勇光至丁○○工廠幫忙,施退伍半年,施與崔是朋友,我以前有在做代書,崔要我幫他融資,我是合信建設股份有限公的員工,我是84年底進公司,85 年2月到職,擔任總經理的助理,月薪五萬元,當時合信要借錢,去新店直潭蓋別墅,需要好幾億元,我的總經理壬○○與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經理己○○,現均為臺北地院收押禁見,己○○向我們總經理提議和總公司貸款後,公司應將金額的一半交給銀行來付呆帳,剛開始由總經理與董事長向銀行貸款,另外又說服別的公司出名向銀行貸款,應繳之銀行本息,大部分由合信公司負責繳納,御銘教育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御銘出名借款部分由該公司負責繳納,因為御銘公司同意出名借款之條件為投資店直潭工地建築案,至於出資比例及利潤分配比例我不知道,之後沒有公司可供做借款的人頭,己○○向我們董事長謝文鶯的父親謝鈺康及壬○○說可以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須出具①身分證影本(正反)②銀行申請書(申請貸款用)③在職證明(公司大小章)④扣繳薪資憑單,連帶保證人為互保(出名人頭)。我告訴施勇光要找人頭,謝鈺康要我去找人頭」、「(你如何向施勇光說明找人頭情形?)我告訴丁○○因合信公司要貸款,你們有無人頭,丁○○再帶施勇光到我們公司,時間為86年,合信公司地址為板橋市○○路(正隆廣場的二十一樓),我告訴他公司需要用錢,請他們找人頭貸款,貸下來的錢公司要用,本息由公司付,我將他們帶到壬○○的辦公室,我聽到壬○○告訴他們每借到一個人頭,丁○○及施勇光可共同分得一萬元或二萬元,有撥款下來才有,有關貸款所需之文件及保證人由我們公司處理,所需印章也由我們公司刻」、「(施勇光及丁○○做那些事?)其二人帶身分證影本來公司,他們每次來先找我,再到壬○○辦公室,他們將身分證影本交給我,我再交由壬○○點收,壬○○紀錄收到那些身分證影本,記所收到之身分證影本之姓名,沒有開收據,以後銀行核撥下來之資金及對帳單,壬○○依對帳單及前開紀錄之名單,按人頭發錢給丁○○及施勇光」、「(丁○○與施勇光負責那些事?)丁○○另外提供其所經營之台灣三水公司出具之虛偽在職證明及薪資扣繳憑單,施勇光則無」、「(崔與施共領多少報酬?)我不清楚,他們自己會來公司,因為知道銀行從申請到放款約七天,剛開始的一、二個月由崔及施來找我到壬○○的辦公室去領錢,以後則他們直接去找壬○○,壬○○以現金或支票付給他們,他們簽收據給壬○○」、「(崔與施有無直接與銀行經理直接見面?)崔早就認識黃宗勳但不熟,崔與施來就此貸款與己○○見面」、「(崔施二人是否知道本件人頭冒貸案與大安銀行經理己○○有關?)知道,他們知道本件貸款案由己○○與謝鈺康、壬○○共同謀議,他們亦知合信公司必須吃下呆帳問題,從開庭到現在所講之事實,崔、施二人完全知道,我有親口告訴他們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也有聽壬○○告訴他們」、「(有何補充?)貸款文件是我們公司做的,整個過程他們都知道,至於他們付給人頭約多少錢,我不清楚」等情相符(參見原審卷二第523至529頁);又經證人謝鈺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與辛○○有何關係?)我是辛○○父親」、「(在合信負責何事?)合信所有的業務、工務等事項均由我負責,我女兒僅為我的助理、秘書,幫我處理財務,一定要經過我同意她才可處理,不可自己作主」、「(大安銀行貸款如何?)我一定會還,是我提供人頭兒子、女兒、太太、親戚、合信幹部等親朋好友貸款」、「(壬○○在此事上擔任何角色?)公司真正總經理是我,原則上公司事項我決定,細節部分由壬○○決定,壬○○的親朋好友也提供人頭」、「(其他錢用去那裡?)一億一千萬進了合信戶口,但合信付了大安銀行呆帳二八OO萬元,崔總二五OO萬元,半年後,他又借了二千萬,沒辦法還,叫我借他還,由施勇光找人頭,顏先生找筌緯公司幫忙貸款,去還崔總之貸款,這些事我知道,但是細節不清楚,郭周清向大安銀借二千萬,無法還,其中一千萬是給合信用,大安銀行後來把二千萬完全算至合信公司頭上,其他是交際費及壬○○的借支共三千萬元」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壬○○是掛名合信總經理?)是為了特別的開發案,而掛名總經理,平常合信的總經理是我」、「(提出要跟大安銀行的人頭貸款是何人?)是陳佳為」、「(你何時知道大安可人頭貸款?)因找不到人,透過陳佳為找到二家公司,借貸一千五百萬元,三個月還了,我後來找了二十三個親朋好友,這些資料都交給陳佳為,壬○○去辦,另外的人資料如何來的我都不清楚」、「(後來的錢是否有到合信公司?)陳佳為把信貸的錢借給合信公司,至於陳佳為如何找到這人我不知道」、「(被告乙○○的信貸是否知道?)知道」、「(為何後面有一補呆帳的問題?)陳佳為跟我說有十二萬五千元的呆帳要我去補,陳佳為跟我說他已找到人頭,例如我欲借一千五百萬元,但大安有七百萬元的呆帳,要我先還掉這部分,實際上我只拿到八百萬元,這比向地下錢莊借錢還划算,而且我也同意以如此方式借貸」等語吻合(見原審卷三第9 、10頁、上訴卷二第183頁至第185頁),復有證人潘皇龍等人(見附表3 至10、12所示)、周振輝、劉振信、羅姜菊妹(見上訴卷三第310頁至第3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另經他案被告施勇光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292 號偽造文書案審理時供述:「(你與丁○○在何時去合信公司找陳佳為?)認識後半個月去合信公司找陳佳為」、「(你如何取得冒貸人頭身分證影本?)我朋友葉國賢向別人買的」、「(你如何向葉國賢說的?)我告訴他合信公司需要人頭融資向銀行融資,請他去買身分證影印本,我付給葉國賢一個人頭身分證影本五千元」、「(丁○○是否知悉買身分證影本之事?)知道我去買身分證影本」、「(購買幾張?)總共七十多張」、「(你向壬○○領多少報酬?)總共陸續向壬○○領到60多萬元,有時是丁○○收簽收據,有時是我簽收據給壬○○」、「(你與丁○○如何分錢?)大部分都是丁○○拿走,崔說他會幫我」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529至532頁),且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客戶一次提領現鈔壹佰萬元以上備查簿、被告乙○○所書寫之自白書、大安銀行板橋分行88年5 月20日年安板發字第149 號函、壬○○擔任合信公司執行總經理名片、聯福公司、東方鴻、基林公司、東錄公司、盛利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安商業銀行89年5月9日八九大安法字第0491號函文暨客戶一次提領現鈔壹佰萬元以上備查簿、大安銀行板橋分行89年11月4日八九年安板發字第097號函暨請假公出單(見偵查卷9第76至78頁、偵查卷2第114至138頁、原審卷一第200頁、原審卷三第27 頁、第29至30頁、第33至40頁、原審卷五第10至66頁、原審卷七第6至7頁)。潘皇龍、高筱嵐、常鎮生、張惠芳、簡美珍、黃亞菁、陳姵君、林秀娟、羅煥文、林向陽、丁維勇、施玉翠、鄭豐連、陳光華、林俊峰、黃建忠、張嫊梅、楊惠雅、蔡煌、伍玉娟、陳泰鐘、劉金標、陳碧瑛、游雅珍、唐元澤、王禮義、陳惠秋、洪愛、洪文世、王敏禮、黃源泉、吳南瑤(即吳成瑤)、李孫阿丹、周文堅、楊奉杰、謝東儐之身分證影本;朱惠娟之身分證影本、利息收據影本、清償證明書影本;廖麗英戶口名簿影本;顏新春、洪進雄、簡明輝之當庭簽名;郭錦雲、吳遜仁、劉友文、吳信興、黃振昆、林奕道、吳阿明、郭秋鈴、陳如梅之當庭簽名及身分證影本;鄒振欽之身分證影本、借據、大安銀行板橋分行信用貸款承擔契約書(見證人卷一下冊第181至183 頁、證人卷二第173至176頁、證人卷三第145頁、第151頁、證人卷四第72至73頁、囑託訊問卷一第174頁、第204頁、第221頁、第313至314頁、囑託訊問卷三第40頁、第98頁、第119 頁、第258頁、囑託訊問卷四第9頁、第28頁、第82至87 頁、第94至至96頁、110至111頁、第119頁、第125頁、第136至137頁、第148至149頁、囑託訊問卷五第9至10頁、第37 頁、第43頁、第85頁、第134至135頁、第146至149頁、第196 至199頁、囑託訊問卷六第27頁、第36頁、第43至44頁、第50至51頁、第58至59頁、第77頁、第90至91頁、第97至98頁)。大宇公司、東方鴻公司、東錄公司、英德美公司、荃映公司、基林公司、康穠公司、御銘公司、惠捷公司、登鴻公司、筌緯公司、盛利公司、聯福公司、陽明證券公司、捷心公司、呈宇公司之公司資本資料查詢(見國稅局卷一第20至46 頁),及如附表3至10所示貸款人之貸款資料(含大安商業銀行貸款新承做案件報核表、大安商業銀行個人徵信報告、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扣繳憑單、國民身分證、在職證明、本票、授權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業務往來申請書暨印鑑卡、歸戶查詢、金融卡約定書、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對帳單等)、登鴻公司之公司登記卷、英德美之公司登記卷、陽明證券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可證(以上均為外放證物)。 ㈡除陳文崴、游舜娥、徐正隆、王德琳、黎秋傳任職於御銘公司外,其餘如附表15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並未任職於大宇公司等公司,且如附表3-1 編號3、175、233、559、612、768、1004、1103、1150、1242、附表3-2編號2、1104、1121、1236、附表7-1編號404、附表8-1編號540所示之大宇等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附表3-1、3-2、4、5、6-1、6-2、7-1、7-2、8-1、8-2、9-1、9-2、10、11所示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均屬偽造,有下列證人及證物可證,且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亦供稱:以圍標為由,取得該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再傳真予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頁、原審卷四第181頁、上訴卷二第17頁): ①大宇公司:此部分經證人即大宇公司負責人陳永來(見偵查卷1第34至35 頁之調查筆錄)、如附表15一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屬實,復有大宇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陳永來印鑑章之印文、公司執照、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89年 6月26日函暨易安平等人調件明細表、所得資料統計表、86年度扣繳憑單、85年度扣繳憑單、85及86年度綜稅多層次傳銷所得細項查詢清單、85及86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85年度綜稅非扣繳所得資料(抵押利息)清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89年8月3日函暨85及8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8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何耀仁等人85年度扣繳憑單、85 年8月至12月大宇傳播公司薪資表、劉沖起等人86年度扣繳憑單、86年大宇傳播公司工資表可稽(見18144號偵查卷第38 頁、國稅局卷二第165至204頁、國稅局卷三第13至48頁)。 ②東方鴻公司:此部分經證人即東方鴻公司影帶剪輯人員范志明、如附表15二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於調查中證述屬實,復有東方鴻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許薔薇印鑑章之印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89年5月19日函暨東方鴻公司89年5月3日函、常鎮生等人86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常鎮生等人85年度扣繳憑單、85年度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85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85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85年度獨資合夥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18144 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第32頁、國稅局卷一第141至180頁)。 ③東錄公司:此部分經證人即東錄公司負責人謝台生、附表15三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屬實,復有東錄企業有限公司薪(工)資表、電腦網路查詢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偵查卷 1第39至40頁、民事卷6之87年6月26日、民事卷7之87年6月26日、7月28 日、民事卷13之87年6月30日、民事卷14之88年5月14日、民事卷39之87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④英德美公司:此部分經證人即英德美公司負責人黃清滿、附表15四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屬實,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稽徵所89年7 月24日函暨85及8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查詢、徐鳳珠等人85年度扣繳憑單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61至162頁、國稅局卷三第1至12頁)。 ⑤荃映公司:此部分業經附表15五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屬實,復有出薪資總表、扣繳憑單、荃映公司股東明簿、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薪資明細表、員工薪資表在卷可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89年5 月26日函暨游家星等人85年度扣繳憑單、調件明細表、8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92至310頁、證物袋第四袋、國稅局卷一第183至217頁)。 ⑥基林公司:此部分經證人即基林公司經理宋石昂、附表15六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屬實,復有基林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趙韞南印鑑章之印文可稽(見18144號偵查卷第28 至29頁、第31頁)。 ⑦康穠公司:此部分經證人即康穠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石玉美、附表15七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屬實(見14779 號偵查卷第60至61頁)。 ⑧御銘公司:此部分經御銘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供稱:除徐正隆、黎秋傳、王德琳、陳文崴、許瑞福、吳君珩、游舜娥、洪佩瑜、彭建強為我公司員工外,其餘貸款人均不是,但並未出具該貸款人之在職證明等語,且經附表15八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屬實,復有御銘公司員工名冊、請假扣款統計表、加班時數及金額統計表、員工薪資表、薪資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89年6 月23日函暨黃嘉瑜等人8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85年度執行業務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85年度綜稅多層次傳銷所得細項查詢清單、調件明細表、所得資料內容、黃嘉瑜等人85年度扣繳憑單、85年度非自住房屋租賃收入逕行核定清單、85年度綜稅非扣繳財交所得資料清冊可稽。又黎秋傳雖任職於御銘公司,惟係擔任倉管部門管理員,並非廣告部主任,此經證人黎秋傳證述明確(見18145號偵查卷第50至56頁、14779號偵查卷第68至69 頁、原審卷一第107頁、國稅局卷二第26至156 頁、證物袋)。又陳文崴、游舜娥、徐正隆、王德琳、黎秋傳均任職於御銘公司,但其職稱均與在職證明書所載不同,足見該部分之在職證明,亦屬偽造。 ⑨惠捷公司:此部分經證人即惠捷公司負責人林志雄、附表15九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屬實,復有惠捷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林志雄印鑑章之印文、薪(工)資表、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89年5月4日函暨惠捷企業有限公司85年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陳文娟等人85年度扣繳憑單、8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18144號偵查卷第46至47 頁、第49至51頁、國稅局卷一第125至140頁)。 ⑩登鴻公司:此部分經經附表15十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屬實,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89年6 月27日函暨謝桂燕等人8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可稽(見國稅局卷二第157至164頁)。 ⑪筌緯公司:此部分經證人即筌緯公司負責人林俊松、經附表15十一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屬實,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89年8 月15日函暨調件結果明細表、調檔資料查詢清冊、繳款書檔線上查詢、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查詢、86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調查表、王秀娟之86年度扣繳憑單、笙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85及86年度薪資清冊、84年12月至86年12月薪(工)資表、笙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撫養親屬表、張埱敏等人笙緯公司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報表及免稅額(扶養親屬)申報表在卷可稽(見18144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民事卷39之87年7月28日、民事卷40之87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國稅局卷三第167至197頁、國稅局卷四第1至145頁)。 ⑫盛利公司:此部分經證人即盛利公司之職員陳進雄、經附表15十二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屬實,復有扣繳憑單、各類所得申報書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77至178頁、第186至193頁)。 ⑬聯福公司:此部分經證人即聯福公司負責人陳少川、經附表15十三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屬實,復有扣繳憑單、各類所得申報書、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89年5 月19日函暨聯福傳播有限公司89年5月2日函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78至179頁、第194至291頁、國稅局卷一第181至182頁)。 ⑭陽明證券公司:此部分經證人即陽明證券公司職員王祥文、經附表15十五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屬實,且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89年4 月24日函暨86年度郭展宏等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單、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第五組89年5月3日函暨85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85年度綜稅多層次傳銷所得細項查詢清單、調件明細表、81年度至87年度所得資料內容、郭展宏等人85年度扣繳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62至163頁、國稅局卷一第48至64頁、第68至124頁)。 ⑮呈宇公司:此部分經證人即呈宇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宇人、經附表15十八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屬實,復有呈宇公司89年4月24 日函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員工薪資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89年8月3日函暨呈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85年1 月至86年12月薪(工)資表、所得資料統計表、調件明細表、松山稽徵所申請調檔資料通知單、高筱嵐等人85年度扣繳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85年度綜稅非扣繳所得資料(抵押利息)清冊、85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85年度綜稅多層次傳銷所得細項查詢清單、8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可稽(見18144號偵查卷第42至43 頁、原審卷四第165至173頁、國稅局卷三第13頁、第49至166頁)。 ⑯被告乙○○及郭周清、胡程超、羅龍森、丁○○、施勇光、簡明輝、丙○○,有提供人頭予合信公司向大安板橋分行貸款,並獲得好處一節,亦經證人陳佳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8145號偵查卷第91 至94頁),及如附表13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屬實。 ㈢本案徵信、對保手續並未確實,且貸款核撥後,貸款金額約一成或充作謝禮,或補銀行呆帳等情,亦有下列人證可稽:①被告己○○、甲○○於本件職司徵信、對保之手續,並未確實:⑴證人胡程超於調查時證稱:當時僅有胡瑋玲至合信公司簽名,父母胡恭喜、李綢均未曾到場,但銀行貸款仍撥下來,並給合信公司拿去週轉等語(見18144偵查卷第65 至67頁)。證人羅龍森於偵查、原審中亦證稱:業已取得羅煥文、羅姜菊妹同意而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予壬○○去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貸款,親戚部分(羅煥文、羅姜菊妹、羅秀珠、劉金標)只拿身分證影本,沒有簽約對保,曾二次至大安銀行提款,一次與陳佳為,另一次與合信公司職員,錢領出來就交給合信公司等語(見18144號偵查卷第68 至70頁、原審卷二第489至490頁)。⑵貸款客戶填寫貸款資料之同時並無任何對保程序等情,業經證人廖梅雀、廖碧玲、廖明都、邱秀春、王奕慷、江百卿、江信宏、楊珮甄、朱惠如、陳建興、岑善正、潘泰全、許瑞福、朱惠娟、張謝慧珠、趙訓英、李秀蘭(即陳李秀蘭)、彭力國、吳君珩、方岑宇、江梅爾、李肇龍、陳炳志、張文宗、蔡煌、郭明男、張德萬、張嫊梅、林金正、陳玉慧(蘇張嫊梅)、楊惠雅、陳熙源、袁佳士、謝秉原、范姜金英、溫福銀、高勤良、張仁鵬、劉金標、謝桂燕、鍾元駿、陳碧瑛、何韋、郭秋鈴、張孟泉、王敏禮、王禮義、楊俊敬、謝明億等人,於各案件中證述明確在卷(見12449號偵查卷8第13頁、證人卷一下冊第242至245頁、第248至250 頁、第353至357頁、證人卷二第78-9至78-12頁、第80至83頁、第87至89頁、第102至105頁、第126至132頁、141至144 頁、證人卷三第87至91-1頁、第94至97頁、第102至106頁、第109 至113、第122至125頁、第155至159頁、第162至165 頁、證人卷四第107至110頁、囑託訊問卷一第183至186頁、囑託訊問卷三第246至259頁、囑託訊問卷四第2至7頁、第23至24 頁、第122至124頁、囑託訊問卷五第54至59頁、第107至110 頁、154至155頁、原審卷二第490頁、民事卷6.87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卷45、49)。⑶證人戊○○於86年9 月17日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嗣於87年1 月23日因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而移至臺灣臺南監獄執行;洪進雄於87年10月29日因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於臺灣彰化分監執行,於同年11月5 日移至臺灣彰化監獄執行;黃源泉於86年11月22日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入監服刑;鄭滿春於87年12月11日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有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0至53頁),則被告己○○、甲○○如何進行對保程序?益見其等之對保程序,並不實在。況貸款人黃福麟、洪進雄、黃振昆、郭錦雲、陳銘坤、吳信興、周文堅、劉淑如貸款資料中均註明查無電話、地址、人或空屋等文字,足徵被告己○○、甲○○徵信、對保之草率,其等二人所辯,均依照規定程序進行貸款云云,顯屬諉詞之詞,難以輕信。 ②本案貸款核撥後,被告壬○○即將貸款金額約一成,作為答謝被告己○○謝禮,或充作補銀行保帳,業據被告辛○○供稱:壬○○錢交給我前,都已經扣好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1頁);而證人廖清山調查時證稱:5萬元為手續費等語(證物袋二88年2月2日調查筆錄);證人楊秋華於調查證稱:86年1 月被告乙○○告訴伊可辦銀行貸款,但銀行經理要抽一成等語(見證物袋二88年2月2日調查筆錄);證人周寶富於調查時證稱:被告乙○○表示可幫忙伊貸款60萬元,即跟隨其至大安板橋分行辦理貸款,惟實際僅拿27萬元,利息由伊與乙○○各付一半等語(見證物袋二88年2月2日調查筆錄);證人余長彬於調查時證稱:伊未獲得好處,反而須繳四萬元手續費等語(見證物袋二88年2月3日調查筆錄);證人郭美蘭於調查時證稱:公司員工貸款交公司記帳時僅登記貸得款項9 成,據鶯表示一成須給銀行人員等語(見證物袋三88 年2 月3日調查筆錄);證人余奕信於調查時證稱:簡明輝表示5萬元是給承辦人等語(見證物袋三88 年2月3日調查筆錄);證人鄭啟印於調查時證稱:簡明輝稱須扣款5 萬元為手續費等語(見證物袋三88年2月2日調查筆錄);證人黃麗君調查時證稱:未拿好處,於撥款時扣一成5 萬元手續費等語(見證物袋三88年2月2日調查筆錄);證人陳澤潤於調查時證稱:所貸金額50萬元,我僅拿45 萬元,另5萬元係陳佳為說要作為手續費等語(見證物袋三88年2月2日調查筆錄);證人王奕俊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交付現金58萬多元,至於1萬多元我以為是利息預先扣除等語(見證人卷一第191至194 頁);證人許昱夫亦證稱:乙○○告訴伊,其和銀行的人很熟可以讓伊貸款,但銀行的人要抽5%手續費,當時銀行業務有告訴伊銀行要抽5%手續費等語(見證人卷一下冊第346至349 頁);證人彭力國亦證稱:實拿54萬元,給6萬元手續費給陳佳為等語(見證人卷三第102至106頁);證人陳炳志亦證稱:朋友表示陳佳為之公司可幫貸款,如果貸款成功,他們的公司要抽5%之佣金等語(見證人卷四第107至110頁);證人洪宏欽證稱:我有拿到9成,當時我借50 萬元,只拿到45萬元,一成5 萬元他們說是服務費等語(見囑託訊問卷一第138頁);證人張文宗證稱:只拿37 萬5千元,其餘7萬5千元是介紹人拿去的等語(見囑託訊問卷一第183 至186頁);證人潘建谷證稱:未領到貸款,經向乙○○催討,始交付54萬,另6萬元為手續費等語(見囑託訊問卷一第281至283 頁)。雖上述證人所述應扣取、交付之金額比例並不一致(或非一成),金額之作用及去向,亦非相同,但均可認定係作為答謝銀行人員或充銀行呆帳之使用,是確有交付佣金、手續費之實,至堪認定。 三、被告等之犯行,復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己○○部分: ①被告己○○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供稱:原先答應如合信公司願貸款吃呆帳,同意貸款予合信(公司員工貸款,不問合信本身員工,或其他公司員工名義),因此85年11月間貸款合信公司擔保貸款1500萬,而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所生之呆帳利息由合信公司負擔。至呆帳清償日期屆至,即通知合信公司,其陸續以永呈、雲康、合誠、捷心公司之貸款清償呆帳,之後即同意合信公司以其他公司員工名義辦理三人聯保信用貸款,但太多無法完全確認,其中,有基林、東錄、盛利、聯福、御銘、東方鴻、大宇等公司員工以三人聯保方式貸款。上開公司貸款資料均係由壬○○、陳佳為、乙○○提供,有些貸款人之本票、借據係壬○○、陳佳為、乙○○自行拿回去簽印,有些則係甲○○與我做對保,至於徵信,大部分由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授信人員依壬○○、陳佳為、乙○○交予伊或甲○○資料輸入電腦後再交給另外銀行人員簽名即完成對保程序,並未實際依徵信程序作業。只要經過徵信、對保程序,繳息、清償均正常。如已列為催收戶者,均係未經徵信、對保程序,其本票、借據亦非本人親簽。有些催收戶雖係親簽,但因貸款下來即給合信拿走,故不願付息清償。而大宇、東方鴻、東錄、基林、惠捷、盛利、笙緯等負責人均否認貸款人均係該公司員工,亦未開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此即未經徵信、對保程序,依壬○○、陳佳為、乙○○等提供之資料作表面徵信,未做對保簽本票、借據,依伊授權範圍內之權限核准貸款。大宇、東方鴻、東錄、荃映、基林、惠捷、登鴻、盛利、聯福等均與乙○○之御銘公司有業務往來,故員工資料由乙○○提供,且乙○○曾帶大安銀行板橋分行之科長去基林及其他二、三家公司。其他公司則係壬○○、陳佳為所提供。陽明證券公司係伊主動告訴壬○○可以該公司員工名義貸款,但實際上貸款人均非陽明證券公司之員工,陽明證券公司亦不知此事。其中伊做過謝清良、江信宏、呂淑華、馮宜嫻、楊珮甄、范姜金英等人之對保(但無法確定是否係該六人),其餘均係壬○○、陳佳為拿去簽本票、借據,未經徵信程序。原先係告訴壬○○可找陽明證券公司員工投資合信公司,投資之金額可以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辦理貸款取得,但壬○○說不必,提供了貸款人資料給我,而因陽明係伊親戚投資的公司,即無查證而核准該貸款案。乙○○提供與他有關之公司資料以員工貸款名義貸款,取得款項有自行使用,亦有用於投資合信,壬○○、陳佳為、乙○○只要拿公司資料、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即申請書給伊,即核准貸款,壬○○應許我開直潭發案完成後,比照臺大教授購買價格賣伊一戶別墅(市價約2500萬,僅賣990 萬),且同意幫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吃呆帳,故而同意其所提出之所有員工消費貸款案。並沒有實際獲得好處,只說可以成本價買屋,並幫伊處理呆帳。公司借款無法清償即成呆帳,他們就拿一些沒有實際營業或營業額很小的公司五家偽造業績,伊核准後再報給總行。係由壬○○、陳佳為、乙○○提供空頭公司,伊、甲○○及分行授信部門主管呂俊盛均知道係空頭公司。大部分消費性貸款均無徵信或對保。伊、甲○○均知道本票、授權書係偽造。壬○○曾帶伊至紫爵等4、5家酒店消費。壬○○說謝總(即謝鈺康)可以比照台大教授之價格給伊一棟別墅。伊有說親戚在陽明證券,但有表示他們須自己去找人(見18146 號偵查卷第95至101頁、第103至104頁、原審卷一第104頁、83頁)。至被告己○○雖於本院前審時翻供:比照臺大教授便宜出售,是因當時有臺大教授退屋,非貸款的代價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二第91頁),證人謝鈺康亦於本院前審附和證稱:以開玩笑方式說用台大教授價格賣給己○○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二第84頁),核屬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均難採信。 ②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有招待己○○到酒店去消費,但貸款不是伊辦的。透過大宇傳播公司等公司取得人頭,向大安商銀板橋分行詐貸消費貸款,是乙○○與謝鈺康和己○○談的。己○○透過陳佳為告知謝鈺康可用公司員工名義辦理個人名義消費貸款取得資金,謝鈺康即將與合信有關的親友、員工身分證影本交與陳佳為申貸,伊即介紹朋友去銀行信用貸款。謝鈺康並表示利息本金由合信支付,並每人給幾千元。伊經由林俊松介紹認識乙○○,其向乙○○表示可找陳佳為向大安板橋分行貸款借合信,收取利息,乙○○即主動找己○○,開始貸款。尚有丁○○、崔總亦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貸款借予合信。謝鈺康希望己○○能幫忙合信取得貸款3 億元,並許以將來新店直潭案完工後,可以臺大教授之賣價取得一棟別墅,因此己○○一有呆帳即透過陳佳為讓伊知道,再轉知謝鈺康,伊從未經手金錢,錢均由謝鈺康交予陳佳為轉交己○○。陳佳為告知己○○、甲○○要喝酒,徵得謝鈺康之同意陳佳為帶他們去喝酒,伊去過幾次,不過酒錢均由合信支付(見18145號偵查卷8第16頁、第26至30頁)。③被告甲○○於調查時供稱:伊經手徵信業務有御銘、基林、盛利、聯福、筌緯、康穠、東方鴻、東錄、大宇等9 家公司,報核人員為馬安莉、張志松。報核之公司為荃映,徵信人員為馬安莉。因御銘等9 家公司之前已辦過貸款,因此己○○拿了各該公司員工之申請書、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給伊後,即交代伊依照以前作業方式做,且因之前貸款繳息正常,故伊並未至各公司作徵信,直接依銀行規定辦理申辦貸款手續。板橋分行之報核人員取得之資料,在與本案有關之貸款案中,均由己○○所提供(見18145 偵查卷第72至75頁)。 ④證人陳佳為於偵查及原審先後證稱:合信帳證中「宗宗」指己○○,乃辛○○所取代號。凡合信取得一筆貸款,即將10% 交予己○○,己○○則稱補呆帳,是否確實不知道。不認識廖清山,但係簡明輝帶來合信,貸款後扣5 萬元手續費是要交予己○○,且貸款很多會先由合信公司使用,再扣一成予己○○,合信交予伊轉放至己○○的抽屜,一個月再還給當事人。當合信公司缺錢時,己○○即告訴伊及壬○○可以用人頭向銀行貸款,壬○○與謝鈺康討論後,即先用員工以其他公司名義貸款,後來乙○○提供惠捷、御銘、大宇、基林、荃映、登鴻、聯福、東錄、東方鴻等公司資料,壬○○提供筌緯、捷心、呈宇等公司資料,己○○提供陽明證券公司資料,丁○○提供康穠等公司資料,郭周清、羅龍森、胡程超、丁○○、施勇光、乙○○、丙○○、簡明輝等人陸續提供人頭,再由合信員工填寫偽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交予己○○交代甲○○未經徵信、對保即撥款。己○○告訴壬○○可以公司員工作消費性貸款,伊亦在場。壬○○找10幾、20人,說是他親戚或同學,乙○○亦提供。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薪資扣繳憑單有的是提供的,有的是偽造的,伊是奉謝鈺康、壬○○之命偽造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己○○對於偽造的資料,有些知道,有些不知道。伊有告訴己○○,他說可以用偽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貸款,己○○剛開始可能不知情,但後來伊認為他應該知道。己○○、壬○○、甲○○、乙○○均有去酒家。合信公司以員工消費性貸款名義向大安板橋取得資金之方式,係己○○告訴謝鈺康、壬○○,由謝鈺康、辛○○、壬○○等將貸款資料(公司基本資料、員工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薪資扣繳憑單、銀行貸款申請書等)交予伊及合信其他員工填寫貸款申請書後,通知己○○取回辦理,有時亦直接將公司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薪資扣繳憑單交予己○○自行處理,己○○即會通知款下來,由壬○○指示合信員工領款後再交予壬○○或辛○○。資料交予己○○後,己○○過幾天即會通知領錢,除合信員工有銀行人員劉進城對保外,並未看到其他公司員工貸款有銀行人員對保。在壬○○之指示下至大安板橋分行領錢,己○○或甲○○會將貸款人之存摺及填妥之提款單交給伊,由伊分批將貸款領出,己○○要伊不要一次全部領出,以免難看。己○○、壬○○當時在銀行對保時均在場。合信是否直接給己○○好處並不知,但謝鈺康、壬○○會要求陪己○○打麻將,必須讓己○○贏,由合信公司支付,也有請己○○、甲○○喝花酒。己○○向我們總經理提議和總公司貸款後,公司應將金額的一半交給銀行付呆帳,剛開始由總經理與董事長向銀行貸款,另外又說服別的公司出名向銀行貸款,應繳之銀行利息由合信公司負責繳納,御銘公司出名借款部分由該公司負責繳納,因御銘公司同意出名借款之條件為投資新店直潭工地建築案。之後沒有公司可供作借款的人頭,己○○向伊之董事長辛○○的父親謝鈺康及壬○○可以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須出具①身分證影本(正反)②銀行申請書(申請貸款用)③在職證明(公司大小章)④扣繳薪資憑單。連帶保證為互保(出名之人頭),本貸款案由己○○與謝鈺康、壬○○共同謀議等語(見偵查卷18145號第91至94頁、第106至107頁、18146號偵查卷第75至80頁、原審卷二第524至529頁)。 ⑤證人謝鈺康於調查時證稱:於大安板橋分行經理(即被告己○○)告訴壬○○,銀行有呆帳發生,如果合信公司可吃下該筆呆帳,則可再以公司員工信用貸款之方式同額貸款予合信公司,我因需要資金週轉,即從壬○○之建議,由合信公司共承擔四筆呆帳,本金2860萬,含利息約3300萬。係以永呈名義向大安板橋分行貸款750萬元、雲康公司貸款660萬元、捷心公司750萬元、合誠公司700 萬元。如86年1月13日以合誠公司貸款吃下呆帳700萬,同年月18 日即有大約同額的消費性貸款合撥予借款人。壬○○告訴伊,己○○說如合信公司需資金週轉,可利用他公司員工貸款(但不可用合信本身員工),壬○○找了「崔總經理」、「熊總經理」等二家公司以員工消費性貸款名義貸款3千萬元,其中1500 萬元借合信週轉3個月,屆期由合信清償,自行留了1500 萬元,至86年6 月貸款屆期,崔總貸款部分無法清償而成為呆帳,由於崔總本身亦用相同方式貸款,加上借予合信部分,共2 千多萬元,己○○告訴壬○○,因該筆貸款合信公司都有用到,崔總倒帳,應由合信公司負擔債務,壬○○即利用筌緯之員工名義辦理消費性貸款來清償前述債務等語(見18146 號偵查卷第106至109頁)。 ⑥證人朱惠如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壬○○說公司要資金,要求幫忙,在公司會議室簽資料,貸款部分主要由壬○○、陳佳為負責,他二人交代我及其他公司員工整理資料,並將資料送至大安板橋直接交予己○○等語(見原審證人卷二第78─9至78─12頁之訊問筆錄)。 ⑦證人曾佩郁於調查時證稱:86年1月間,壬○○、陳佳為、 己○○與伊在一起時,壬○○告訴伊他要開餐廳,要伊一起投資,伊說沒錢,他就說可以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請貸款,後來伊就當著壬○○、陳佳為、己○○面前在車上填妥貸款申請書等語(見證物袋第三袋88年2月3日調查筆錄)。又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提示88年2月3日曾佩郁調查筆錄》調查筆錄上面的簽名是否是你的簽名?)是的」、「(照你的回答調查局的筆錄不正確?)我忘了我在調查局做過筆錄,我剛剛看那個筆錄簽名是我簽名沒有錯,…」等語明確(見更一審卷第271至272頁)。 ⑧證人胡程超於調查時證稱:在貸款過程中,己○○均在現場(指合信公司)由貸款人簽名,伊想在過程中應該合法,而對於合信員工協助填寫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伊覺得怪怪的,但因伊看過有銀行人員核對資料,亦未多問,至86年4、5月間,合信公司發生問題,至86年8 月伊親眼看見己○○至合信公司跪求壬○○想辦法籌錢交利息,伊才真正發現合信公司之貸款案有問題等語(見18144號偵查卷第65至67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提供伊、父母及妹妹之身分證辨理貸款,其中伊妹妹有至合信公司簽約及對保,父母則沒有,貸款之錢都交由和信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0至491頁)。 ⑨證人即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職員劉進城於調查時亦證稱:貸款案均係由經理己○○將相關之貸款資料拿給伊後,至合信公司與貸款人見面,並經過對保程序,伊均問當事人是否係該公司員工,而對方亦回答是,至於是否確係該公司之員工,伊無法確認,因為資料均係己○○給的,且因己○○要求必須在撥款前兩、三天前完成對保手續,伊必須在拿到資料後兩、三天內必須完成所有的程序,以便在己○○指定的日期可以取得貸款等語(見18144號偵查卷第53至54頁)。 ⑩證人甯昭璋於原審證稱:丙○○告訴伊,其沒領到錢,錢是被告乙○○與板橋銀行黃姓經理領走等語(見證人卷二第135頁)。 ⑪證人即大安板橋分行襄理呂俊勝於調查時證稱:此貸款案均係由己○○將貸款資料拿回銀行,交予經辦人員,經辦曾找伊,伊認為不可以作,己○○叫伊想辦法,伊因受己○○之壓力很大,且己○○表示這些貸款案是要解決呆帳,未保持逾放比率,只好作書面審理,因是否核准放款是經理的權限,伊無法反對不得貸款。曾就前述貸款案向副理羅應鋐反映,但其亦遭己○○打壓而無可奈何。當時己○○拿很多公司員工資料回銀行表示這些公司員工要貸款(三人連保之消費貸款),將予經辦作徵信、對保程序,伊只在完成對保、徵信後,作覆審之程序。己○○當時有故意迴避伊的情形,再伊拿到覆審資料時,均有徵信、對保,且需要在最短時間,經辦告訴伊經理指示一定要撥款,因此伊無充裕時間覆審,至於徵信、對保是否確實,伊無從得知,且大部分對保均係己○○完成,小部分是由甲○○對保,伊想既然經辦及經理本身作的徵信、對保,我無法質疑。86年下半年伊由授信部門調至存款部門時,曾問甲○○貸款資金流向,甲○○表示係由合信公司拿走等語(見18144號偵查卷第61至64頁)。 其嗣於原審雖改稱:被告己○○並無對之特別指示,己○○也是業務,是經辦跟我說己○○有拿東西回來,是業務人員交回來給我們辦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12至213頁)。惟已與其前所陳及被告己○○前述迥異,故證人呂俊勝上開改稱,應係迴護被告己○○之詞,核無可採。是被告己○○辯稱系爭文件均為經辦、經理審核,其僅為最後核批,係按程序作業,未收受任何好處云云,即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壬○○部分: ①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在合信建設公司任何職?)是謝鈺康總經理叫我去掛名總經理及副董事長,辛○○是董事長」、「(是否有提供人頭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詐取消費信用貸款二億餘元?)確實金額我不曉得,是謝總經理叫我介紹人去大安銀行辦貸款後供公司使用」、「(對於己○○指稱人頭是你提供去貸的有何意見?)不是我提供,是我介紹給陳佳為去辦的」、「(有無招待己○○到酒店土費以換取貸款核撥給你們?)我有去酒店,有請他,但貸款不是我辦的」、「我只介紹乙○○向大安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等語(見18145號偵查卷第15至16 頁),又於調查時供稱:陳佳為曾告訴伊,該些貸款還需填寫一些資料,需要人手幫忙,伊向謝鈺康、謝文鶯報告,即找其妹謝東原、合信員工鄭曉晴、胡程超、郭美蘭、朱惠如等人在公司會議室,由陳佳為指導填寫貸款文件,再至大安辦理貸款等語(見18145 號偵查卷第38頁)。 ②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壬○○稱要由信用貸款之錢之10% 給大安銀行補大安呆帳。壬○○要伊提供一些公司行號影本,以作為圍標之用,並告訴伊可向大安銀行借個人信用貸款,伊即緊急向公司員工及一些朋友,告知此一消息,隨即前往合信公司在板橋之公司,填寫申請資料,以供大安銀行審核,合信公司也於85年8月30日給我400萬,但須扣下40萬手續費,其餘款項為合信公司借走。一些朋友開始向伊借錢,隨即伊也介紹他們去透過壬○○借錢,最後86年5 月30日合信公司又盜用一筆貸款時,伊跟朋友發存證信函欲控告合信公司時,壬○○告知伊所貸之信用貸款,或消費性貸款,裡面有多偽造資料,並利用當初欲幫伊為公司執照影本,作為貸款之原始資料。85年認識壬○○,當時公司很窮,壬○○稱他與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很熟,可以幫伊辦個人消費性貸款,但要我去找人,伊只有600萬元貸款下來,但錢於85年8月26 日被壬○○領走,他還開張收據給伊,算他向伊借600萬元,又他稱需錢作新店土地開發案,又稱要招標金頻道拍攝,伊就將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下游廠商資料交予壬○○。代領之現金沒有交予壬○○,但壬○○之後又向伊借那些錢,伊將錢借予壬○○,利息算1、2分。伊介紹十來位朋友予壬○○,且伊均向他們說要辦個人貸款,從不知有員工貸款。壬○○共借3 千多萬,之前有付利息幾期,即未再付。當初壬○○遊說伊稱新店直潭開發案有利潤,但我未心動,且己○○出面擔保只要雜項執照下來就可回收,另己○○又稱大安銀行總行也有高級主管要投資此案,所以伊才將錢借予壬○○。85年7 月間因御銘公司週轉金不足,壬○○告知可以幫其至大安銀行辦理公司信用貸款,由伊提供御銘公司資料給大安銀行審核,後經向壬○○詢問何以貸款仍未撥款,壬○○表示公司信用貸款較慢,但可以先以個人信用貸款撥款較快,伊就找公司員工及親友等人至合信公司辦理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之填寫,惟僅填寫個人資料之姓名、戶籍、通訊地址等,除彭千容至大安銀行板橋分行領取貸款外,其餘貸款則由合信公司領走,經追問辛○○,其立下收到御銘公司現金600 萬元之字據,但伊從未答應借錢給合信,壬○○或辛○○曾說先借給他們公司用,過幾天再還給伊,但均未歸還。伊與合信公司間借貸分二階段,86年6 月1日前約3千萬元,至86年8月18日前又增加了2千萬元,因壬○○與甲○○告訴伊必須出面接手合信公司直潭開發案,否則將伊扯入,讓伊身敗名裂。85年間壬○○表示想圍標金頻道有線電視,希望我參加,並提供相關行業之廠商供渠圍標,因而將大宇、東方鴻、東錄、基林、惠捷、登鴻、盛利等公司資料傳真予壬○○,事先伊取得該等公司同意。除李宗勛、彭凱琴係我持該二人身分證影本(並無在職證明等資料)交壬○○或辛○○持向大安板橋辦理貸款外,其餘(即許世明、裘宗穆、李光星、郭松基、曾珮鳳、蔡宜倫等人)均是自行辦理,並未帶上開人親至大安板橋,因壬○○事先表示合信公司與大安板橋分行有特殊關係可容易辦得信用貸款,才介紹這些人貸款,並依壬○○之告知,通知這些人至合信公司辦對保等貸款手續。其中丙○○、楊婷憶、李正結、裘宗穆、許世明、林昱佑為友人,需要借款,介紹壬○○,由友人自行與壬○○聯絡。御銘公司員工及朋友透過壬○○向大安信用貸款,有的自己用,有的借伊使用不算利息,但分御銘紅利等語(見14779號偵查卷第41 頁、第76至78頁自白書、14779號偵查卷第74至75頁、18145號偵查卷第50至56頁、第63至66頁)。 ③被告辛○○於原審供稱:合信公司有提供報酬,一個人頭 5千元左右。陳佳為、壬○○會報給伊單子,伊依單子人頭數領錢,他們再去分錢。不清楚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何人提供,都是壬○○、陳佳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0頁)。 ④證人謝鈺康於偵審中證稱:84年8 月間壬○○擔任合信總經理,因財務不穩,為解決公司危機,於85年6月至86年7月間利用其個人關係,找到能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之公司及可辦理信用貸款之個人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金額約1億6千萬元,惟均壬○○辦理,伊不了解過程。合信貸款額達1億8千萬元,但實際用於直潭案約6 千萬,其餘用於吃大安銀行呆帳含利息約3300萬元,壬○○之交際費與借支3 千餘萬元。壬○○利用筌緯之員工名義辦理消費性貸款來清償前述債務,至其員工名單,據壬○○所述係施勇光所提供。壬○○告訴伊,郭周清向其調借4百萬元支票,但無力清償,找了4、50人不知以何公司員工名義辦消費性貸款2500萬元,其中4 百萬元還給壬○○,自己留1 千萬元,其餘借給合信公司週轉,但後來郭周清找的人均未清償貸款,全部變成合信公司的債務。壬○○盡心為合信出力,只要他申報交際費,伊即同意核銷。後開銷太大,改以向公司借支之方式報銷。所有銀行貸款均由壬○○處理,由於壬○○負責向銀行貸款事宜,他告訴伊如何可以貸款供公司週轉,伊因公司確需資金,乃同意他去辦貸款。有利用人頭向大安板橋分行辦消費性貸款,顏總經理負責處理。人頭伊並不清楚,總金額1億3千多萬。壬○○為我公司總經理,怎會是受害者。有的在借款當時,就寫好取款條,等核撥下來,公司就派人領走,但詳情不清楚。壬○○在公司有管事。公司在85年以後就很緊張,壬○○告訴伊大安銀行可辦個人信用貸款,只要用個人身分證及個人名義即可,但只有建設公司員工不可以辦,其他就可以,係壬○○與大安銀行聯絡,但不知壬○○找何人,壬○○對合信貢獻很大,他要錢我們都會同意,交際費及借支共3 千萬元。伊無從指示壬○○,都是壬○○告訴我應如何做。公司真正總經理是伊,原則上公司事務由伊決定,細節部分由壬○○決定,壬○○的親朋好友也提供人頭。合信公司只用了2 百萬元,顏先生找筌緯公司幫忙貸款,其他錢是交際費及壬○○的借支共3 千萬元。人頭主要是壬○○找來等語(見18146號偵查卷第106至110頁、第131頁、原審卷二第213至214頁、原審卷三第9至10頁、民事卷7、40)。證人謝鈺康雖於本院前審改稱,除將其親戚朋友資料交給陳佳為、壬○○辦理外,不知其餘貸款人頭如何得來云云(見上訴卷二第183頁),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⑤證人范姜金英(已改名為范姜馨梅)於調查時證稱:原在合信公司擔任電腦、櫃檯服務、出納工作,壬○○曾要伊以電腦製作扣繳憑單套印,做好後陳佳為拿名單給伊,要伊以電腦打十幾份扣繳憑單,均非合信公司員工。當時均是下班後,壬○○才將身分證影本交伊與鄭曉晴,要伊等用電腦打資料,伊的部分是扣繳憑單,在職證明係鄭曉晴處理。陳佳為也曾拿身分證影本給伊過,曾在陳佳為交代下,持3、4本存摺及蓋好章之提款單至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提款,立即交予陳佳為。施勇光常至合信至找壬○○,聽說他提供很多人頭給壬○○向銀行貸款。扣繳憑單均係壬○○叫伊作的,陳佳為亦曾叫伊或其他人刻章等語(見18144號偵查卷第71 至73頁)。又於桃園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證稱:伊曾受僱於合信公司,壬○○是公司之總經理,己○○及甲○○常來公司,向大安銀行貸款之錢都是合信在用,那時是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公司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囑託訊問卷五第187至191頁)。 ⑥證人鄭曉晴於調查時證稱:伊提供身分證影本者有丁○○、施勇光、郭周清、羅龍森、胡程超、合信業務部副理郭周清,曾在壬○○之指示下幫忙製作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但不知道申請書係何人填寫。壬○○先自行擬好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之草稿(名單、公司名稱),交代伊依原稿用電腦製作。其上公司大小章亦係壬○○指示合信員工依需要而至印章店刻製。知道壬○○要其製作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係用於向大安板橋貸款等語(見18144號偵查卷第77 至79頁)。又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提示87年偵字第18144 卷第77頁並告以要旨》你說據我所知提供身分證影本者有丁○○、施勇光、郭周清、羅龍森、胡程超等人,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我有在壬○○指示下,幫忙做過,這段話是否你說的?)應該是我說的,壬○○可能有些需求,我就幫他做些表格,我不清楚這些表格他要做何用」、「(你確定是壬○○指示你的嗎?)照偵查卷看起來是的,是壬○○指示我,但我現在忘了」、「(是否記得辦理貸款事務,有刻過印章?)他們有時會刻印章」、「(88年3 月24日這份筆錄在製作時,有無受到不當壓迫?)沒有」、「(是否依你的認知據實所述?)是的」、「(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有無看過調查查筆錄?《檢察官提示調查局筆錄並告以要旨》?)應該是有」、「(筆錄內容真實你才簽名?)應該是」、「(筆錄上你說壬○○有指示你去做扣繳憑單,是否屬實?)是」、「(筆錄上你也有說扣繳憑單上公司大小章等也是按照壬○○指示去刻的?)我不記得了,但是以筆錄記載為主」等語明確(見更一卷笫12至14頁)。 ⑦證人胡程超於調查時證稱:85年8、9月間,合信公司資金吃緊,壬○○表示希望能提供人頭辦理消費性貸款,以利公司週轉,即將父母胡恭喜、李綢、妹胡瑋玲之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顏辦理貸款。僅將身分證影本交予顏,至於如何作業並不清楚,不過伊知道合信公司有以很多公司之名義貸款,伊不知道其父母、妹妹係被被安插在哪家公司名下,利息當時講好是由合信公司支付,貸款資料中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顏均告訴伊在事前已得該公司負責人同意而製作。之前有徵得此三人之同意,提供資料向銀行貸款,但當時言明以一年期限,壬○○開支票表示願付酬勞,每半年一紙支票,但均退票。當時僅有胡瑋玲至合信簽名,父母均未曾到場,但銀行貸款仍撥下來,並給合信公司拿去週轉。貸款過程中,被告己○○均在現場(合信公司)由貸款人簽名,伊想應合法,而對於合信員工協助填寫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伊覺得怪怪的,但有銀行人員核對資料,亦未多問。曾告訴朋友林穎宇、葉文靜、蔡商芸、魏金玫合信公司需要辦消費性貸款,請他們幫忙,他們自行至合信公司找壬○○,貸款過程伊不知道,但均有貸得款項供合信公司使用,利息也由合信公司支付,合信公司亦開立支票酬謝,但亦均退票。陳佳為有說在新店直潭有開發案,介紹魏金玫投資,因缺乏資金,故至大安銀行信用貸款,85年9 月24日同至銀行會議室簽資料,事後未拿到錢。合信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壬○○)說參加投資案,每月可得五千元等語(見18144號偵查卷第65 至67頁、民事卷38之89 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至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提供伊、父母及妹妹之身分證交付陳佳為辦理貸款,後面之事伊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90至491頁),顯屬事後迴護被告壬○○之飾詞,不足採信,自應以其於調查局之證述採為判決基礎。 ⑧證人羅龍森於調查時證稱:85年3月底壬○○、辛○○(原名謝文鶯 )稱合信公司有土地在大安銀行作擔保,只要可以找到人頭即可取得貸款,故其亦曾提供親友作為合信公司之貸款人。提供羅煥文、羅姜菊妹、羅秀妹、羅龍城、范姜金英、溫福銀,及透過友人劉美枝介紹之高勤良、張仁鵬、劉金標、謝桂燕、鍾元駿、陳碧瑛等12人作為人頭,係以壬○○提供之開發說明書向渠等說明,並取得同意後,將渠等身分證影本交予壬○○,由壬○○貸款,但其貸款過程為何並不知道。合信公司承諾給予每個人每月約4至5千元,但均為合信之支票,事後均退票,後來謝文鶯開立工商本票給我,亦無法兌現。曾應壬○○之要求至大安板橋提款,但交予陳佳為,由陳佳為去匯款。每筆貸款大安板橋均會扣一成手續費,但合信公司表示係給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補呆帳用的等語(見18144號偵查卷第68至70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489至490頁)。 ⑨證人即他案被告施勇光於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92 號)供稱:伊朋友李國賢向別人買身分證影本,總共購買70多張。總共陸續向壬○○領到60多萬元,有時是丁○○簽收據,有時是伊簽收據,總共拿二次身分證給壬○○(見原審卷二第529至532頁)。又於另案偵查中(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417號)供稱:顏總說新店直潭社區要蓋別墅,要伊幫他找些人在他公司掛名,好像要擴充公司規模,將來動工時有比較多人手可以工作。在會議是跟顏總,說寫些基本資料,伊在外面與他公司謝小姐說如缺人手,可以找很多工人,不知他們寫借款資料等語(見民事卷11)。 ⑩證人陳香林即陳佳為之父於調查時證稱:85年5 月間,陳佳為擔任合信總經理壬○○特助,告訴伊因公司需錢週轉,同意由他向銀行貸款,陳佳為為伊至大安板橋分行對保,壬○○亦在場,辦理3 人連保貸款,貸款直接由合信公司領走等語(見18144號偵查卷第58至60頁)。 ⑪證人庚○○於偵審中證稱:經吳彬之介紹認識壬○○,壬○○表示合信公司正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辦消費性貸款,可利用此機會貸款,伊正好想貸款做理財資金,即至合信公司在相關資料(申請書、資料表、借據、本票)簽章,並提供身分證影本,在場有壬○○、陳佳為二人。事後因未取得貸款,以電話向壬○○查詢,但壬○○表示貸款未撥下來,不了了之。壬○○曾允諾一年10萬元酬勞,但伊拒絕。伊是因為卡被停用,才去問吳彬,壬○○向吳彬表示他會負責處理等語(見證物袋第三袋88年3月3日調查筆錄、證人卷一下冊第259至262頁)。 ⑫證人林俊松於調查時證稱:於85年3、4月間,壬○○為友人能至合信工作,拜託開立工作證明,即開立陳香林、謝昭娥、吳彩婷3人之工作證明書等語(見18144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 ⑬證人吳彬於本院證稱:壬○○係我高中同學,他說承辦之新店直潭案需要資金,要求伊幫他向銀行貸款,伊基於朋友及同學關係答應他,85年底時,壬○○通知伊到板橋某大樓去辦理對保,說只要帶身分證就可以,當天填寫基本資料、申請書、借據、本票等,資料均是伊親自簽名、蓋章,申請的貸款後來有核下來,不清楚錢是誰在使用,利息亦係他們負擔,伊另外有找庚○○幫壬○○貸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 ⑭綜上所述,被告壬○○僅坦承介紹6、7人(吳彬、姚嘉玲、謝昭娥、林育名、姚嘉琪、曾佩郁)去辦貸款,其他均非其共同所為,且辯稱此案僅熱心幫忙借錢給合信建設使用,並未收錢,且未提供資料給銀行,貸款都是陳佳為在做,其係受害者云云,核係卸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甲○○部分: ①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經手徵信業務,有御銘、基林、盛利、聯福、筌緯、康穠、東方鴻、東錄、大宇等9 家公司,報核人員為馬安莉、張志松。報核之公司為荃映公司,徵信人員為馬安莉。因御銘等九家公司之前已辦過貸款,因此己○○拿了各該公司員工之申請書、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給我後,即交代我依照以前作業方式做,且因之前貸款繳息正常,故我未至各公司作徵信,直接依銀行規定辦理申辦貸款手續。板橋分行報核人員取得之資料,在與本案有關之貸款案中,均由己○○所提供等語(見18145偵查卷第67至71頁)。 ②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甲○○為推卸責任,才說是我拿他的印章去蓋。原先答應如合信公司願意貸款吃呆帳,同意貸款予合信(公司員工貸款,不問合信本身員工,或其他公司員工之名義),其中有基林、東錄、盛利、聯福、御銘、東方鴻、大宇等公司員工,以3 人聯保方式貸款。上開公司貸款資料均由壬○○、陳佳為、乙○○提供,有些貸款人之本票、借據係壬○○、陳佳為、乙○○自行拿回去簽印,有些則係甲○○與我做對保,至於徵信,大部分由大安板橋分行授信人員依壬○○、陳佳為、乙○○交予我或甲○○之資料輸入電腦後再交給另外銀行人員簽名即完成對保程序,並未實際依徵信程序作業。只要經過徵信、對保程序,繳息、清償均正常。如已列為催收戶者,均係未經徵信、對保程序,其本票、借據亦非本人親簽。有些催收戶雖係親簽,但因貸款下來即給合信拿走,故不願付息清償。大宇、東方鴻、東錄、基林、惠捷、盛利、筌緯等負責人否認貸款人均係該公司員工,亦未開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此即未經徵信、對保程序,而依壬○○、陳佳為、乙○○等提供之資料作表面徵信,未做對保簽本票、借據,我依我授權範圍內之權限核准貸款。其中我做過謝清良、江信宏、呂淑華、馮宜嫻、楊珮甄、范姜金英等人之對保(但無法確定是否係該六人),其餘均係壬○○、陳佳為拿去簽本票、借據,未經徵信程序。沒有實際獲得好處,只說可以成本價買屋,並幫我處理呆帳。公司借款無法清償即成呆帳,他們就拿一些沒有實際營業或營業額很小的公司五家偽造業績,我們核准後再報給總行。係由壬○○、陳佳為、乙○○提供空頭公司,我、甲○○均知道係空頭公司。大部分消費性貸款均無徵信或對保。我、甲○○均知道本票、授權書係偽造等語(見18146 號偵查卷第86至87頁、第95至101頁、第103至104頁)。 ③被告壬○○於調查時供稱:陳佳為告知己○○、甲○○要喝酒,徵得謝鈺康之同意,陳佳為帶他們去喝酒,我去過幾次,不過酒錢均由合信公司支付等語(見18145 號偵查卷第26至30頁)。 ④被告乙○○於調查時供稱:我與合信公司間借貸分二階段,86年6 月1日前約3千萬元,至86年8月18日前又增加了2千萬元,因壬○○與甲○○告訴我必須出面接手合信直潭開發案,否則要將我扯入,讓我身敗名裂。被告甲○○到我公司為江百卿等辦理貸款手續時,卻說要打電話給合信陳佳為這些人辦理「後半段」資料,我當時即知所謂「後半段」資料即偽造之資料等語(見18145號偵查卷第63至66頁)。 ⑤證人陳佳為於調查時證稱:當合信公司缺錢時,己○○即告訴我及壬○○可以用人頭向銀行貸款,壬○○與謝鈺康討論後,即先用員工以其他公司名義貸款,後來乙○○提供惠捷、御銘、大宇、基林、荃映、登鴻、聯福、東錄、東方鴻等公司資料,壬○○提供筌緯、捷心、呈宇等公司資料,己○○提供陽明證券公司資料,丁○○提供康穠等公司資料,郭周清、羅龍森、胡程超、丁○○、施勇光、乙○○、丙○○、簡明輝等人陸續提供人頭,再由合信員工填寫偽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交予被告己○○交代被告甲○○未經徵信、對保即撥款。被告己○○、壬○○、甲○○、乙○○均去酒家。我曾在壬○○之指示下至大安銀行板橋分行領錢,己○○或甲○○會將貸款人之存摺及填妥之提款單交給我,由我分批將貸款領出來,己○○希望不要一次全部領出,以免難看,有時也會請己○○、甲○○喝花酒等語。且於原審亦為同一證述(見18145號偵查卷第91 至94頁、第106至107頁、18146號偵查卷第77至79 頁、原審卷二第215至216頁、第259至261頁)。 ⑥證人丙○○於調查時證稱:銀行經辦人為被告甲○○,渠等從未進過大安銀行板橋分行,但被告乙○○、甲○○均稱渠等在御銘公司所寫之資料即屬對保等語(見14779 號偵查卷第109至113頁),可見該徵信、對保、核撥款項等節,均未確實。 ⑦被告甲○○於另案民事事件(見原審87年度訴字第1806號、第1930號、第1844號、第2930號、第1824號、第1788號、第1861號、第1746號、第1843號、第1747號清償借款訴訟,及87年度北簡字第10527 號、第94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審理時坦承:黃輝光、何韋、李雪山、郭秋鈴、廖碧玲、廖梅雀、羅姜菊妹、黃彩和、洪愛、鄒振欽、吳修瑞之貸款案件係由其對保等語;且坦承:經理帶至某家公司對保,沒看到謝台生、郭秋鈴、何韋、張孟泉、王敏,未看過廖碧雀、羅姜菊妹、黃彩和等語(見民事卷第 5、6、9、13、23、30、31、41、4 2、43、44 )。經核黃輝光、何韋、李雪山、郭秋鈴、廖碧玲、廖梅雀、羅姜菊妹、黃彩和、洪愛、鄒振欽、吳修瑞貸款資料上對保章均為被告甲○○之修正章,是以東錄公司、基林公司、康穠公司員工貸款之徵信對保部分,亦為甲○○所負責,並蓋用修正章。另東方鴻公司員工貸款之徵信對保部分,係由被告甲○○蓋用大方章以示負責,均極明確。又被告甲○○於另案(原審87年訴字第1934號、第1951號清償借款訴訟)審理時亦證稱:平常並不蓋用系爭特約事項之章(即修正章),有時也有用該章對保等語(見民事卷7、39、40 )。故被告甲○○辯稱對保時僅用簽名或四方章云云,應係卸責之詞,難以輕信。 ⑧被告甲○○請喪假之日期為86年5 月9日、6月6日、6月16日、8月9日(見原審卷二第268至269頁之大安銀行板橋分行88年6月23日年安板發字第175號函暨出勤請假紀錄),核非大宇公司員工貸款之徵信對保日期,亦即該部分係於被告甲○○之正常上班期間,何來甲○○將修正章交由他人保管而遭盜用可言?至於筌緯公司、盛利公司、聯福公司、捷心公司、呈宇公司員工貸款徵信對保部分,均經被告甲○○於徵信報告上簽認,則該部分亦為被告甲○○所負責,其修正章並未遭他人盜用,已甚明灼,要堪認定。被告甲○○雖辯稱:本案在其未至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時就已經存在,其僅辦理展期部分,有親自辦理,也有核對本人,銀行人員均可以辦理對保,其修正章是連續章,每個人都可以刻,卷內對保資料許多是其請喪假時蓋的,顯見係遭他人冒用名字對保云云。惟證人陳慶鈴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銀行規定自己的章自己保管。86年間被告甲○○並未因祖母之病及喪事而交付修正章。不記得86年間甲○○有無請假,而由其代理。其並不知道有何人替甲○○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14頁反面、上訴卷四第26頁)。證人即案發時板橋分行授信襄理呂俊勝於本院上訴審審理證稱:授信資料是被告甲○○送上來的,經辦人員大都是蓋簡章,被告甲○○經常用簡章,不太可能是他人承辦案件蓋上被告甲○○簡章,對保可能在非上班時間,有時候為方便客戶,約在非上班時間,因為對保只要是銀行行員即可,不限制是承貸的該行行員(見上訴卷四第164至168頁)。則依證人呂俊勝所陳,被告甲○○所處理的對保貸款案件中,有休假及出差時對保,亦與該銀行作業無違,是被告以該印章遭盜蓋云云,尚難採信。況依證人陳佳為前述所陳,被告己○○、甲○○均會受邀喝花酒,而甲○○經辦多件案件,又有己○○對保,而該等貸款人申貸資料亦多有遭偽變造情形(詳如附表14所示),則其二人間對於被告甲○○負責之申貸案件,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為明確。又被告甲○○經辦之案件,依附表14所示,多係其於85年10月至大安板橋分行到職後所承辦,則其與己○○應係於甲○○到職後才產生犯意聯絡才是。至他案被告傅正雄雖於原審88年度訴字第1225號大安銀行與傅正雄等二人清償借款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並非甲○○去對保云云(民事卷56)。然傅正雄並非本案相關貸款戶,自無從為被告甲○○上開辯稱之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⑨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又辯稱:陳慶鈴、呂俊勝為脫免責任,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不可採取,被告於民事案件因見文件上有被告印文而自白親自對保,係不實在,並於本院請求向台新銀行調取陳慶玲任職該行期間曾書寫之全部調撥款傳票,另請求鑑定附件所示授信約定書對保欄內時間、地點字跡,與被告甲○○、己○○、陳慶鈴字跡是否相同(見更二審卷48-1頁)。經本前審院向臺新銀行函調後,據覆稱該調撥款傳票、授信約定書、借據、本票,並未於前大安銀行交接之卷宗中尋獲(見更一審卷一第221 頁),另函調之陳慶鈴製作之業務往來文書,該行檢送撥款傳票乙紙(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45 頁),被告甲○○雖主張所提附件文件,大部分為陳慶鈴筆跡,其餘及台新銀行檢送之文件,則疑似己○○筆跡云云(見更一審卷二第22頁),但被告己○○於本院前審函送該函文後,並未具狀陳述意見,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就辯護人之詰問,拒絕陳明意見(見更一審卷二第187 頁)。依上各情,堪認被告主觀上之臆測,尚難採取,且依上開各證據,已堪認被告確有共同犯行,自無再鑑定必要。 ⑩被告甲○○雖辯稱:未至各公司作徵信,直接依銀行規定之貸款手續,以中華聯合徵信中心電腦資料查詢申請人、聯保人信用狀況云云,但被告於本案確有共同犯行,已有己○○等人供述,以及扣案證物可憑,被告於民事案件時復自承甚詳在卷,於本案更無法提出附表有作上開徵信動作具體人名以供調查,徒以上情置辯,難以輕信。再本院更一審時函查之結果,台新銀行已檢送「徵信處理規則」在卷,並覆稱「實際處理情形,因本行無法知悉前大安銀行行員實際徵信、對保手續程序運作實務,故無法回覆」(見更一審卷一第70至75頁),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於本院更二審具狀辯稱附表6-1、6-2、7-1、7-2、8-1、8-2、9-1、9-2、10所示之人均親簽姓名於貸款資料上,尚有取得貸款供己使用者,並無冒貸情事;而胡淼桂、許昱夫均表示互保人均有到場辦理對保云云。惟該等親簽姓名者所提貸款資料上,另有他人遭偽、變造之資料,被告甲○○經辦該等申請案本不應核准,竟仍故不核實對保、徵信,是仍有冒貸情事。而胡淼桂、許昱夫所稱有核實對保云云,亦經聯保名義人林秀娟、羅煥文及陳姵君所否認(見囑託訊問卷一第172 頁正、反面、第201頁、證人卷四第70 頁正、反面),是確無對保、徵信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乙○○部分: ①被告乙○○於調查時供稱:「(是否利用江百卿等人名義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貸款並提供御銘公司在職證明或以該等為御銘公司員工名義向大安銀行貸款?)我當時已知道合信要利用人頭貸款以資週轉,且有銀行人員配合,所以我直接或間接找江百卿等人出面貸款,未透過合信公司,直接找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接洽,而銀行承辦人員甲○○到我公司為江百卿等人辦理貸款手續時,卻說要打電話給合信陳佳為為這些人辦理『後半段』資料,我當時即知所謂『後半段』資料即偽造之資料」、「(你既知你直接、間接找到的江百卿人要以不實資料,為何仍讓大安銀行人員完成貸款程序?並取得部分貸款金額?)我無法控制他們的行為,而錢已經貸下來了,我也急需用錢」、「(是否尚有其他補充?)是的,我也知道用不正當的手段貸款會出問題,但壬○○、甲○○都威脅我,要求我再找人頭不擇手段貸款供合信公司使用及彌補大安銀行呆帳,只要等到合信公司所有土地雜項執照一下來,即可貸得三億元,解決一切問題,否則出事了要咬我一口,大家一起死等語(見18145號偵查卷第65 至66頁)。至被告空言受被告壬○○、甲○○威脅再找人頭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為真。 ②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有無透過大宇傳播公司等二十家公司取得二百餘名人頭,向大安商銀板橋分行詐貸消費貸款一億七千餘萬元?)是乙○○與謝鈺康和己○○談的」等語(見18145號偵查卷第16頁)。另於調查時供稱:「( 你與乙○○係何關係?)我係經由林俊松介紹認識乙○○,我當時向乙○○表示可以向大安板橋貸款借給合信建設,並收取利息,乙○○即主動找己○○,隨即開始向大安板橋貸款」等語(見18145號偵查卷第27頁)。 ③證人陳佳為於調查時證稱:「(有關合信公司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貸款所使用之偽造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及偽刻之大小章、人頭印章均係何人所為?)…公司大小章及人頭印章則係由乙○○拿來…」、「(合信公司以人頭向大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係由何人授意?)當時合信公司缺錢時,己○○即告訴我及壬○○可以用人頭向銀行貸款,壬○○與謝鈺康等討論後,即先用員工貸款,但不是以合信公司而是以其他公司名義辦理,後來乙○○提供惠捷、御銘、大宇、基林、荃映、登鴻、聯福、東錄、東方鴻等公司資料……,再由合信員工填寫偽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交予己○○交代甲○○未經徵信、對保即撥款」等語(見18145號偵查卷第 93至9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御銘公司(負責人乙○○)出名借款款部分由該公司繳納,因為御銘公司同意出名借款之條件為投資新店直潭工地建築案,至於出資比例及利潤分配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3至524頁)。 ④被告己○○於偵查時供稱:「(如何處理呆帳?)有公司的借款還不出來變成呆帳,他們就拿一些實際營業或營業額很小的公司偽造業績,拿給我們核准後,再報給總行,這種情形有五家」、(何人提供空頭公司?)壬○○、陳佳為、乙○○」、「(是否都知道是空頭公司)知道」等語(見18146號偵查卷第103至104頁) ⑤證人丙○○於調查時供稱:86年5 月間乙○○告訴伊,只要再找2個人,以3人聯保方式可以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請貸款,伊即找女友楊婷憶、李建宗3人於86年5月初至御銘公司乙○○處,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據、本票、保證書上簽名,及填寫個人資料,銀行之經辦人為甲○○,乙○○表示錢係壬○○領走。簽名時不知有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當時甲○○在場,也沒有任何表示。並有幾乎相同格式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可證,復有授權書、本票可稽,足見該消費性貸款除須簽借據外,尚須有授權書及本票,以供債權確保及追償之方便,且該貸款過程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均係制式列印格式,均極明確;復於原審時為同一證述(見14779 號偵查卷第110至112頁、原審證人卷一187頁至189頁)。益見證人范姜金英、鄭曉晴於調查、本院前審時證述在合信公司偽造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節,信而有徵,洵堪採取。依上各情,佐以被告乙○○提供之人頭冒貸資料甚多,足見被告乙○○先後辯稱:只依照壬○○建議申請貸款,僅交給資料等待通知,貸款過程及接洽銀行,均未接觸,參與本件共同冒貸時間非始於85年間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再被告乙○○於本院更一審提出未完整之錄音對話譯文(見更一卷二第313 頁),亦難據為被告乙○○未共同犯罪之有利認定。 ㈤被告辛○○部分: ①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介紹23個左右人頭。合信公司有提供報酬,一個人頭5 千左右。陳佳為、壬○○會報給伊單子,伊依單子人頭數領錢,他們再去分錢。不清楚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何人提供,都是壬○○、陳佳為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第109至110頁)。 ②被告壬○○於調查時供稱:錢均由辛○○處理。所有貸款事宜確係由謝鈺康、辛○○叫我交付陳佳為處理,錢是辛○○管的。陳佳為曾告訴我,該些貸款還需填寫一些資料,需要人手幫忙,我向謝鈺康、辛○○報告,即找其妹謝東原、合信員工鄭曉晴、胡程超、郭美蘭、朱惠如等人在公司會議室,由陳佳為指導填寫貸款文件,再至大安辦理貸款。財務是辛○○在管理等語(見18145號偵查卷第37 至39頁、原審卷一第106頁)。 ③證人陳佳為於調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合信帳證「宗宗」指己○○,乃辛○○所取代號。凡合信取得一筆貸款,即將百分之10交予己○○,而己○○則稱補呆帳,是否確實不知道。辛○○知情,她有提供人,由我們偽造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合信公司以員工消費性貸款名義向大安板橋取得資金方式,係己○○告訴謝鈺康、壬○○,由謝鈺康、辛○○、壬○○等將貸款資料(公司基本資料、員工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薪資扣繳憑單、銀行貸款申請書等)交予伊及合信其他員工填寫貸款申請書後,通知己○○取回辦理,有時亦直接將公司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薪資扣繳憑單交予己○○自行處理,己○○即會通知款下來,由壬○○指示合信員工領款後再交予壬○○或辛○○。辛○○係合信負責處理財務之人,每一筆錢均由辛○○處理,故金錢之運用完全由辛○○負責。己○○向伊等總經理提議和總公司貸款後,公司應將金額的一半交給銀行付呆帳,剛開始由總經理與董事長向銀行銀行貸款,另外又說服別的公司出名向銀行貸款,應繳之銀行利息由合信公司負責繳納,御銘公司出名借款部分由該公司負責繳納,因御銘公司同意出名借款之條件為投資新店直潭工地建築案。之後沒有公司可供作借款的人頭,己○○向伊等董事長辛○○的父親謝鈺康及壬○○可以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等語(見18145號偵查卷第91 至94頁、第106至108 頁、18146號偵查卷第75至80頁、原審卷二第524至529頁)。至證人陳佳為係被告壬○○之助理,其於本院前審證稱:伊不會直接面對辛○○,伊係由壬○○指示交辦等語,核與被告壬○○於調查時供稱:「所有貸款事宜確係由謝鈺康、謝文鶯(即辛○○)叫我交付陳佳為處理,錢是謝文鶯管的,我無法作主」等語吻合(見18145 號偵查卷第37頁),顯見被告辛○○確實知情並參與本件詐貸犯罪行為無疑。 ④證人羅龍森於調查時證稱:85年3 月底壬○○、辛○○稱合信公司有土地在大安銀行作擔保,只要可以找到人頭即可取得貸款,故伊亦曾提供親友作為合信之貸款人。合信承諾給予每一個人每月約4至5千元,但均為合信之支票,事後均退票,後來辛○○開立工商本票給伊,亦無法兌現等語(見18144號偵查卷第68至70 頁)。又證人施勇光於另案(基隆地檢86年度偵字第5417號葉道明偽造文書案)偵查時供稱:在會議是跟顏總,說寫些基本資料,伊在外面與他公司謝小姐說如缺人手,可以找很多工人,不知他們寫借款資料等語(見民事卷11)。再證人王奕俊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86年間伊需要貸款,伊朋友乙○○他說合信建設有幫人家貸款,乙○○帶我與方岑宇、方岑宇之公司員工至板橋合信公司,那邊有很多人在填寫資料,由合信公司拿貸款資料給伊等寫。那天乙○○有幫我介紹謝文鶯等語(見原審證人卷一下冊第191至194頁)。足見被告辛○○於各貸款人簽寫貸款資料時,確實在場無訛。 ⑤證人張豪傑證稱:合信公司前任負責人找伊等幫忙,因合信公司土地開發欠資金,借伊等名義向大安銀行貸款,約定伊等只繳身分證影本,另二被告為合信公司伊的,伊等每月得5千元,其他由合信公司負責。於85年6 月預付1年費用,其他沒拿到。均與辛○○接洽。當時合信負責人、大安銀行經理在場,經理說要查核再通知填寫金額。辛○○說合信新店開發案要借人頭來貸款,她向200 多人借人頭等語(見民事卷48)。至於證人謝鈺康雖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合信公司所有業務、財務、工務等事項均由其負責,被告僅係擔任助理、會計、秘書的工作,一定要經其同意她才可以處理財務,不可自己作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 頁、本院上訴卷二第189 頁)。惟依上開各項證據以觀,可證被告辛○○並非單純聽從謝鈺康之指示行事,其明知以人頭及不實貸款資料申辦貸款之情事至明,證人謝鈺康所述,顯為迴護辛○○之詞,要無足取。 ⑥合信公司出面與被告黃動勳宗接洽人頭信貸之人乃為被告壬○○及證人陳佳為2 人,業據被告壬○○及證人陳佳為供認相符,且被告己○○對於合信公司出面與其接觸的人除壬○○、陳佳為外,另有謝鈺康,談及合信公司吃下大安銀行呆帳問題,被告辛○○並未出面與其接觸等事實,亦為被告己○○歷次供述在卷,雖堪認被告辛○○當時未在場,但依上開事證,被告既有收取貸款之款項,且支付一定金額予壬○○等人,自足認被告有共同犯行,極為明灼,被告辛○○辯稱:其係名義負責人,縱屬實在,亦難為其未共同犯罪之有利認定。 ⑦證人范姜金英於調查時證稱:伊原在合信公司擔任電腦、櫃檯服務、出納工作,壬○○曾要我以電腦製作扣繳憑單套印,做好後陳佳為拿名單給伊,要伊以電腦打十幾份扣繳憑單,均非合信公司員工。當時均是下班後,壬○○才將身分證影本交給伊與鄭曉晴,要渠等用電腦打資料,伊的部分是扣繳憑單,而在職證明係鄭曉晴處理。陳佳為也曾拿身分證影本給伊過。曾在陳佳為交代下,持三、四本存摺及蓋好章之提款單至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提款,立即交予陳佳為。扣繳憑單均係壬○○叫伊作的,陳佳為亦曾叫伊或其他人刻章等語(見18144號偵查卷第71至73 頁)。又於桃園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證稱:伊曾受僱於合信公司,壬○○是公司之總經理,己○○及甲○○常來公司,向大安銀行貸款之錢都是合信在用,那時是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公司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囑託訊問卷五第187至191頁)。 ⑧證人鄭曉晴於調查時證稱:伊提供身分證影本者有丁○○、施勇光、郭周清、羅龍森、胡程超、合信業務部副理郭周清,曾在壬○○之指示下幫忙製作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但不知道申請書係何人填寫。壬○○先自行擬好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之草稿(名單、公司名稱),交代伊依原稿用電腦製作。其上公司大小章亦係壬○○指示合信員工依需要而至印章店刻製。知道壬○○要其製作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係用於向大安板橋貸款等語(見18144號偵查卷第77至79 頁)。又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提示87年偵字第18144 卷第77頁並告以要旨》你說據我所知提供身分證影本者有丁○○、施勇光、郭周清、羅龍森、胡程超等人,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我有在壬○○指示下,幫忙做過,這段話是否你說的?)應該是我說的,壬○○可能有些需求,我就幫他做些表格,我不清楚這些表格他要做何用」、「(你確定是壬○○指示你的嗎?)照偵查卷看起來是的,是壬○○指示我,但我現在忘了」、「(是否記得辦理貸款事務,有刻過印章?)他們有時會刻印章」、「(88年3 月24日這份筆錄在製作時,有無受到不當壓迫?)沒有」、「(是否依你的認知據實所述?)是的」、「(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有無看過調查筆錄?《檢察官提示調查局筆錄並告以要旨》?)應該是有」、「(筆錄內容真實你才簽名?)應該是」、「(筆錄上你說壬○○有指示你去做扣繳憑單,是否屬實?)是」、「(筆錄上你也有說扣繳憑單上公司大小章等也是按照壬○○指示去刻的?)我不記得了,但是以筆錄記載為主」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卷第12至14頁)。依前開制作不實信貸證件之證人范姜金英、鄭曉晴所述,可知製作上開資料,係在合信公司完成,雖直接指示者為壬○○及證人陳佳為,但被告辛○○既每日前往該公司上班,並有受領貸款款項,自堪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⑨況合信公司確有支付利息予特定貸款者如被告乙○○等人,而該等人頭係被告乙○○、壬○○及陳佳為所覓得,是如何取得人頭資料,被告辛○○實難諉稱不知情。且被告辛○○負責管理合信公司財務,依上開羅龍森、施勇光、王奕俊、張豪傑之證述,益徵被告辛○○確有參與本件犯行,要堪認定。是被告辛○○辯稱:其對貸款過程不清楚,合信建設實際負責人為其父親,其均遵照父親意思辦理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共同犯行,至堪認定。 ㈥另各貸款名義人中,郭海清因年齡達77歲,而無法核撥,未能貸得款項;另林昇俊、張孟泉、陳建興、邱世昌、謝秉原缺少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等貸款資料,僅有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帳戶開戶資料,無法證明貸得款項;又簡胡嬌等69人(參見附表15十一本院認定貸款人)之借據、本票、授權書等金額欄均屬空白,無從得知其貸得款項。前揭貸款戶部分,即無從列入詐貸金額。 四、被告等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部分: ㈠證人范姜金英於調查時供稱:當時是在下班後,壬○○才將身分證影本交給伊與鄭曉晴,要伊等用電腦打資料,所以伊打的部分是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應係鄭曉晴打的。陳佳為也曾拿身分證影本給伊過。伊曾在陳佳為之交代下,由其開車載伊到大安銀行板橋分行,並交給伊3、4本存摺及蓋好章的提款單,讓伊去銀行提款,提款後即交給陳佳為。伊之所以會利用電腦套印扣繳憑單,均係壬○○叫伊做的,陳佳為亦曾叫伊或公司其他人去刻印章,因為伊係在合信上班,故公司要我做什麼,伊就去做等語。證人鄭曉晴亦於同日調查時供稱:提供身分證影本者有丁○○、施勇光、郭周清、羅龍森、胡程超等人,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我有在壬○○的指示下幫忙做過,壬○○自行先擬好草稿,而後再交待伊依原稿用電腦製作出來,內容均係由壬○○提供名單及公司名稱給伊,伊即依其指示製作等語(見18144號偵查卷第71 至79頁),可見證人范姜金英、鄭曉晴確有在合信公司內,在壬○○指示下,依丁○○等人提供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極為明確。 ㈡證人胡程超於調查時供稱:至85年8、9月間合信公司資金吃緊,壬○○希望能夠提供人頭向大安板橋辦理消費性貸款,以利公司週轉,伊就將父母胡恭喜、李綢及妹妹胡瑋玲之身分證影本,交予壬○○去貸款。貸款資料中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資料,壬○○告訴伊,均在事前已得該公司負責人同意而製作。僅有胡瑋玲有至合信公司簽名,伊父母均未曾到場,但銀行貸款仍撥款下來,並給合信公司拿去週轉,在貸款過程中,己○○均在現場(指合信公司)由貸款人簽名,對於由合信公司員工協助填寫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伊覺得怪怪的等語(見18144號偵查卷第65至67 頁)。證人羅龍森於調查時供稱:壬○○、辛○○並稱合信公司有土地在大安銀行做擔保,只要可以找到人頭即可取得貸款,伊曾提供親友做為合信公司之貸款人,將親友身分證交給壬○○去向銀行貸款,如何申請、過程均不清楚,伊曾在壬○○之要求下,至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去提款,但提到之款項則交由陳佳為,由陳佳為去匯款,每筆貸款均會扣一成手續費,但合信公司表示係給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補呆帳用的等語(見 18144號偵查卷第68至70頁)。兩位證人並於原審時為同一內容證述(見原審卷二488至492頁),可見被告壬○○就合信公司,以人頭向大安板橋銀行貸款,並由合信公司提供在職證明或扣繳憑單,由銀行領受之貸款均由合信公司支用等情,均事先知情並有參與,至為明確,且堪認己○○、辛○○亦知情該貸款之整個過程,亦甚灼然。 ㈢證人陳佳為於調查時陳稱:廖清山係簡明輝帶來合信公司,貸款撥下來扣5 萬元的手續費,是要交給己○○。盛利彩色印刷公司的資料係由丁○○提供,當時貸款下來後,均係由合信公司先取得,然後再扣下一成,交給己○○。當時壬○○要公司員工我本人、鄭曉晴、朱惠如、謝聖南、謝秉原、鄭美蘭、范姜金英、林文賓等人在合信公司填寫,公司大小章及人頭印章係由乙○○拿來,有些則是由鄭曉晴打電話去刻的。丁○○提供康穠等公司資料,而後由郭周清、羅龍森、胡程超、丁○○、施勇光、乙○○、丙○○、簡明輝等人提供人頭,再由合信公司員工填寫偽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再交給己○○,由己○○交待甲○○未經徵信、對保,即撥款等語(見18145號偵查卷第91至94 頁)。又於調查時陳稱:除合信公司本身之員工,伊有看到銀行人員劉進城有來對保外,並未看到其他公司員工貸款,有銀行人員來對保。伊係由壬○○指示下,至大安板橋領錢。係由壬○○交予我空白的扣繳憑單及薪資表,扣繳憑單之欄位並非我填寫等語,復於原審時為同一證述(見18146號偵查卷第75至80 頁、原審卷二第211至216頁、259至261頁)。益見壬○○就合信公司提供不實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均係居於重要主導角色,甚為顯然。 ㈣由被告己○○前述調查中供稱可知未實際為徵信對保程序,且其於87年12月23日偵查中供稱:壬○○、陳佳為、乙○○提供空頭公司、對消費性貸款,伊大部分都沒有實際徵信或對保,知道申請貸款者所填本票、授權書均係偽造的,甲○○也知道等語(見18146號偵查卷第104頁)。可見此部分之核貸過程,均係虛假,而本票、授權書等均遭壬○○、陳佳為、己○○、甲○○、乙○○、辛○○等人間有犯意聯絡,由被告壬○○、陳佳為人等以不詳方式偽造製作完成,提出予銀行等節,昭然若揭,要堪認定。 ㈤由證人丙○○前述調查中陳稱可知其申貸時並未提供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且銀行經辦人為甲○○,乙○○表示錢係壬○○領走等情,且對照本院更審函查之台新銀行覆函所載「本行處理機關團體員工貸款時,其借款人資格、貸款人條件及對保簽約文件等,均與一般案件相同。於貸款案件之簽約及對保程序中,如有徵提擔保本票者,係由業務人員與借款人、保證人親自對保後,將對保後之本票、借據等債權文件送交作業部門,由作業部門之文審人員檢視債權文件無誤後,交由覆核人員覆核」(見更一審卷一第219 頁)。足見該消費性貸款除簽借據外,尚有簽授權書及本票,以供債權確保及追償之方便,且該貸款過程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均係制式列印格式,均極明確),益見證人范姜金英、鄭曉晴上開證述在合信公司偽造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節,信而有徵,亦如前述。依上開論述,被告己○○、壬○○、甲○○、乙○○、辛○○5 人,與證人陳佳為、謝鈺康等人,就本件貸款過程,確有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甚顯然,洵堪認定。 ㈥證人謝鈺康、陳佳為、陳宇人、鄭曉晴、范姜金英、郭美蘭、施勇光、曾佩郁等人,雖在本院前審時先後到庭接受詰問證述在卷。然①證人謝鈺康證稱:貸款均係委託陳佳為在辦,過程不知情,合信公司貸款有補四筆呆帳,伊有同意,壬○○係永呈公司總經理,有投資合信公司,所以永呈公司派他來合信公司擔任專案總經理,陳佳為告訴我如何辦理貸款,我都同意,壬○○有需要即可拿用合信公司之公關費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3至8頁)。對照其先前於偵審中之證述,堪認證人與壬○○、陳佳為間,就本件貸款之違法過程,均應知悉,並有共同參與,極為明確,是其否認知情本件貸款有不法,辛○○係掛名負責人,應不知情云云,核係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陳宇人到庭所述(見更一審卷二第10至11 頁),對照渠於先前偵查所證(見18144號偵查卷第42至43頁),充其量僅足證明直潭開發案緣由,與本案冒貸案情,無直接關連,自難據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②證人鄭曉晴證稱:在合信公司擔任助理,主管交待事情都要去做,主管為壬○○、郭美蘭、辛○○、謝鈺康,其只有跑銀行送資料,沒有處理貸款,調查時確有該等供述,有做該些表格事務,不知要做什麼,壬○○指示,陳佳為有無指示,則已忘記。辛○○等人都可指示伊做事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12至14頁)。證人范姜金英亦證稱:公司之主管均係伊之主管,其等要伊做什麼,伊都要去做,壬○○、陳佳為都有交待,要伊打一些在職證明等文件,公司會拿已蓋好章之提款單,要伊去提款,領款後交給陳佳為或壬○○,陳佳為去合信公司,都進去壬○○之辦公室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279至280頁),對照其等二人上開調查時所供,足見該等證人證述依壬○○等指示,在合信公司製作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並前往銀行提款後,交付陳佳為壬○○等節,均甚明確,被告壬○○於本院否認上情,核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③證人郭美蘭證述:在合信公司任會計,且為辛○○秘書,主管尚有謝鈺康、壬○○,公司員工向大安銀行貸款外,尚有其他人,壬○○要伊去辦公室,填寫文件,陳佳為亦在場,該資料為何已忘記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269至270頁)。對照證人鄭曉晴、范姜金英、郭美蘭上開證述情節,益見壬○○確有在合信公司內指示3 位證人填寫貸款之文件等舉止,彰彰明甚,不容被告空口否認而卸責。又證人曾佩郁於本院證稱:認識壬○○,有向大安銀行信貸50萬元,調查筆錄之簽名係實在,本件貸款應係其自用云云(見更一審卷二第271至272頁)。然對照其於調查時所證(證物袋第三袋88年2月3日之調查筆錄),復無法提出佐證以觀,堪認證人曾佩郁於案發時所述,始係實情,則其於本院前審上開所證,核係迴護壬○○之詞,不足採信。④證人張豪傑於本院前審證稱:有在大安銀行辦理貸款過,是辛○○找我去辦貸款,進去合信公司會議室,交出證件,即有人辦理,利息一開始係合信繳,辛○○每月支付伊5 千元係出名貸款之代價,而非利息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183至186頁)。對照其於原審所證(見原審證人卷一第336至338頁),足見被告辛○○就本件貸款,應係知情,被告辛○○嗣空口否認知情,核係卸責之詞,難以輕信。再證人羅龍森(更名羅鎮廷)前於本院證稱:調查時陳述係實在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278 頁),對照渠於調查時、原審時之證述(見18144 號偵查卷第68至70頁、原審卷二第488至492頁),可見其先後所供各節,均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被告等人不利認定。被告壬○○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辯稱該證人於調查時會緊張,所供應非出於任意性,自不足取。⑤證人施勇光前於本院遠距訊問時證稱:經丁○○介紹而認識陳佳為,陳佳為要我找人頭辦貸款,壬○○未要我拿身分證,有帶人在合信公司填資料,當時壬○○沒有在場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267至268頁)。但依其於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所供證及本院上訴審所證(參見前開壬○○犯行之證據資料,上訴卷三第304至316頁),及陳佳為到庭所證,以及施勇光自己案件已遭判刑確定等情以觀,足見其上開所證,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證人陳佳為亦證稱:銀行經理告訴伊辦理所需資料,伊在合信公司彙整資料後,送至銀行辦理,資料可能係假的,伊無法分辨,有透過人去搜集人頭,經理有拿貸款去沖呆帳,壬○○可使用合信公司之公關費,認識丁○○,壬○○的鎖事及交辦之事情,伊均要做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272至279頁),對照證人陳佳為先前於調查、原審之證述,堪認證人與壬○○、辛○○間,具有共犯關係,極為明灼,被告壬○○、辛○○等否認有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均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五、綜上論述,被告等五人所辯,均屬畏罪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冒貸案件應係己○○、壬○○、辛○○與共犯謝鈺康、陳佳為,於85年初達成共謀後,分頭進行,被告乙○○自85 年7月間加入,被告甲○○則於85年10月後加入該冒貸共同集團,彼等七人自堪認定為共犯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五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乙○○聲請傳訊證人丙○○,待證被告乙○○未參與本案製作貸款申請資料犯行,因本案事證明確,核無必要。又被告壬○○聲請傳訊證人施勇光、丁○○、謝鈺康、范姜金英、朱惠如等人,並請求調取大安銀行板橋分行85、86年所有辦理貸款相關資料及所有線息、還款紀錄等資料,除丁○○已於98 年3月29日死亡,已無從傳訊外,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其餘施勇光、謝鈺康、范姜金英、朱惠如等人及調取資料等,待證被告壬○○與本案犯罪無關,因本案事證明確,核無再予傳訊必要。另被告甲○○聲請鑑定本院更一審95年4 月28日所提聲請狀附件二、三所示授信約定書對保內時間、地點之字跡是否與被告甲○○之字跡是否相同,與證人陳慶鈴、黃宗勳之字跡是否相同,待證該字跡非被告甲○○所為,因本案事證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被告等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較有利。 ㈡罰金刑部分:刑法詐欺取財罪及行使特種文書罪均有罰金刑之規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有利。 ㈢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有利於被告等。 ㈣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已將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有利。 ㈤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等較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之規定。 七、被告己○○、壬○○、甲○○、乙○○、辛○○,偽刻附表3-1 編號3、175、233、559、612、768、1004、1103、1150、1242、附表3-2 編號2、1104、1121、1236、附表7-1編號404、附表8-1 編號540所示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並偽造如附表 3-1、3-2、4、5、6-1、6-2、7-1、7-2、8- 1、8-2、9-1、9-2、10、11所示扣繳憑單、在職證明,進而向銀行行使,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扣繳憑單部分)、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在職證明部分)。又被告5人偽刻如附表 3-1、3-2、12所示之印章,並偽造如附表3-1、3-2、12所示貸款資料,進而向銀行行使,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完成本票部分)、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餘貸款資料部分,即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未完成之本票、授權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業務往來申請書暨印鑑卡、金融卡約定書、取款憑條)。被告5 人偽刻如附表6-2、7-2、8-2、9-2所示之印章,偽蓋於附表6-2、7-2、8-2、9-2所示之貸款資料,並變造如附表6-1、6-2、7-1、7-2、8-1、8-2、9-1、9-2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進而向銀行行使,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五人持上開偽造、變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以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辦貸款,使銀行交付貸款、存摺及金融卡,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被告五人持上開偽造之有證券(已完成本票部分),向銀行申辦貸款行為,係詐取本票票面金額本身價值之財物,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又如附表6-1、6-2所示之人因陷於錯誤而書寫貸款資料,嗣後銀行所核撥之款項遭他人提領,核被告五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被告己○○、甲○○二人,雖為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為上開犯罪,僅能論以詐欺罪,不另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五人偽造署押、印章及印文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參照)。如附表6-1、6-2、7-1、7-2、8-1、8-2、9-1、9-2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係由如附表 6-1、6-2、7-1、7-2 、8-1、8-2、9-1、9-2所示之人填妥後,由被告壬○○指示鄭曉晴等人事後填寫不實工作資料,自屬變造,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此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於起訴書內所援引之法條,雖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於起訴事實業已載明此部分事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記明偽造本票等語,自係起訴事實之範圍,法院自得審理。另公訴人對被告己○○、甲○○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雖未論及,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34 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五人所負責行為,各有不同,被告己○○、壬○○、辛○○,與共犯謝鈺康、陳佳為自85年初即有犯意聯絡,被告乙○○自85年7 月始加入,被告甲○○則自85年10月後才加入,則各被告自加入時起與其他被告或共犯形成犯意聯絡,應共同負責。被告壬○○等利用不知情的合信員工偽刻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五人與謝鈺康、陳佳為等人間,就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有價證券、進而行使以申請貸款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五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其等所犯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起訴書雖載明259 名人頭,惟經核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先後檢送之貸款人名冊(見18145 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8146 號偵查卷第7至23頁),偵查中所追查之貸款人數應為285人(詳如附表15 公訴人起訴之貸款人),此部分顯係誤載。經原審命告訴人大安商銀整理相關貸款資料,發覺被告涉犯之部分應以如附表15本院認定之貸款戶為準,故公訴人就被告5人就如附表15 所示未經起訴但為起訴效力所及之貸款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背信罪部分,及對如附表6-1、6-2所示之人所犯之詐欺得利罪部分,雖未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字第8399號、89年偵字第20 980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原審以被告五人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共同正犯之綽號「阿成」者係成年人,原審於事實及理由中未予認定說明;㈡被告壬○○利用不知情之合信公司員工(無證據證明員工知情)偽刻被害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核屬間接正犯,原審均漏未論述;㈢合信員工鄭曉晴、朱惠如、謝聖南、謝秉原、郭美蘭、范姜金英、林文賓等,應屬共同正犯,原審未予論述認定,亦有可議;㈣被告己○○、甲○○二人應不另構成背信罪,原審一併認定成立該罪,自有違誤;㈤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法律之修正,亦有未合;㈥原判決附表 八-一(親簽貸款資料,貸款供他人使用),其中甲二十一、臺灣三水公司袁佳士等7 位貸款人部分,貸款人均任職臺灣三水公司,且均同意貸款供合信公司使用,及甲二十二、其他唐幼葦部分,亦同意貸款予合信公司投資,每月收利,且均無偽造公司在職證明或扣繳憑單之情形,無涉偽造及詐貸金額之罪行,此部分事實欄並未認定為犯罪,附表卻列之,事實與附表並不一致;㈦原判決附表二十一依刑法第205條沒收附表三-一、十二- 一(甲)所列貸款人本票,然或有本票上另有他人真正之署押、印文,該他人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故不得對整張本票沒收,原判決亦一併沒收,亦有未洽;㈧原判決附表十二(僅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中三、親簽,他人借用名義;四、親簽,知悉擔任連帶保證人,既為親簽,即無偽造問題,且因其等僅任連帶保證人,亦無偽造貸款人任職公司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之情,又因知悉擔任連帶保證人或他人借用其名義,亦無受詐欺問題,此部分應不成罪,原判決猶以之認定被告等之犯行,亦有未合;㈨原判決附表十二(僅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中二、親簽,但不知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依江素珍證言(見囑託訊問卷五第178 至179 頁),僅提到其認識借款人汪元駿,並親自簽名、蓋章(無偽造問題),同意擔任保證人,無法逕認定是遭詐欺,原判決理由欄逕認定為遭詐欺,亦有未合;㈩被告甲○○係自85年10月到大安板橋分行任職後,才與其他被告產生犯意聯絡,乃原判決逕認其未至該分行前即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加入共同冒貸作業云云,與卷內證據不符,尚有未洽。被告五人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五人不法目的、偽造變造資料及偽刻印章進而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等交付銀行,對受害人、銀行、交易安全所生損害,犯罪情節之輕重,參與犯罪時間久暫不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被告五人據以處罰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雖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 然其等所犯裁判上一罪之非據以處罰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乃該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且被告五人宣告刑均逾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均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 九、沒收部分:偽刻如附表3-1編號3、175、233、559、612、768、1004、1103、1150、1242、附表3-2 編號2、1104、1121、1236、附表7-1編號404、附表8-1編號540所示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附表3-1、3-2、6-2、7-2、8-2、9-2、12所示之貸款人及保證人印章,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餘之應沒收及毋庸宣告沒收部分,均詳如附表 3-1、3-2、4、5、6-1、6-2、7-1、7-2、8-1、8-2、9-1、9-2、10、11、12所示應沒收部分所載。 十、公訴意旨另以:認被告甲○○收取被告壬○○等人所給付50萬元,作為答謝,經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收受情事,辯稱:被告乙○○透過己○○向伊表示要借款,伊才向友人馬俊良借款予乙○○,其中250 萬元由乙○○取走,剩餘50萬元係乙○○用來繳納利息所用,伊當日即交由同事陳慶鈴處理繳息等語。經查: 1.證人馬俊良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稱:被告甲○○向伊表示有客戶要借款,甲○○說只要一個星期就好,伊要甲○○負責,後來甲○○、己○○、乙○○同來,乙○○當場開立一張300萬元支票交付,並要伊將50 萬元匯入甲○○戶頭,其餘250 萬元現金,由乙○○當場拿走等語(見上訴卷三91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 2.雖被告乙○○表示甲○○取走50萬元,伊不知情,也未提及繳納利息云云。惟證人陳慶鈴到庭證稱:伊權限是收息部分,被告好像有交50萬元繳利息等語(見上訴卷四91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茲被告甲○○如係向被告乙○○拿取貸款的代價,收取現金即可,何須轉入本身帳戶,徒留犯罪證據?況如依乙○○所稱向馬俊良借款3 百萬元,且交付3 百萬元支票一紙,被告甲○○在未告知情況下,強行取走50萬元,則乙○○豈有不與爭執之道理,故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戶頭匯入之50萬元係犯罪之代價,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尚嫌無據。 十一、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五人就附表15備註欄所示之人部分,尚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然查: ㈠依全國戶役政資訊系統身分證統號Z000000000 號(即胡培傑)及Z000000000 號(即彭凱華),不存在資料庫中,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88年12月30日北市民四字第8823976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80 頁)。又查無臺北市○○街111巷211號之設籍資料(即胡培傑之貸款資料中所載之戶籍地址),此有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88年11月11日北市松戶字第8862218600 書函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27頁);又呂乾虎、陳潘賢妺業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囑託訊問卷四第228頁、88年度訴字第619號戶籍卷第27至28頁),法院均已無從傳喚證人胡培傑、彭凱華、呂乾虎、陳潘賢妺到院為證,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胡培傑、彭凱華、呂乾虎、陳潘賢妺之貸款資料係屬偽造或變造,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㈡證人張春、林昇俊、張全文、李西雄、游家星、周素卿、陳淑惠、林正雄、蔡萬玉、余福朝、古秀財、羅珠興、施文渝、江素秋、余國榮、詹志雄、賴啟智(55年8月9日生)、劉淑如(即劉珈瑋)、周進德、謝秋美、陳偉龍、郭文華、呂麗玲、陳家和、范寶玉、吳修瑞、陳德成、周莉娜、陳明順、謝文鳳,經原審或囑託其他法院傳拘未到,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貸款人之貸款資料,係屬偽造或變造。 ㈢雲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佳為,設於臺北市○○路187巷15 號)、合信建設有限公司之貸款,均屬陳佳為、被告辛○○以公司名義所申請之貸款,難認有何偽造、變造或詐欺情事。 ㈣綜上所述,前開㈠至㈢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變造、詐欺等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十二、併案審理部分: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95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己○○於86年12 月3日,偽造鄭興旺、章偉信、章清清等署押及印文,用以偽造章偉信、章清清、鄭興旺等人面額700 萬元之本票及授權書各一紙,同日再假冒章偉信名義在大安銀行板橋分行開設000000000000活存帳戶,並自行核准貸款700 萬元撥入該冒名申請帳戶內,並自86年12 月3日起至6日止,連續4日分次偽違章偉信之取款憑條,將700 萬元提領殆盡等語。然查此部分併案事實,其時間上雖與前開有罪事實之時間接近,然本案起訴事實係被告與壬○○等人,利用人頭及偽造證件辦理信用貸款,而併案事實部分貸款並非信用貸款,共犯犯罪結構及犯罪態樣相異,併案犯罪縱使成立,亦難認與本案有關連,實難認此併案事實與本案有連續犯之概括犯意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66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己○○、甲○○於86年4 月間,明知未經黃劉月霞、黃劉素娥、黃彭秀珍、黃正子、游育琪等五人之同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以黃劉月霞等五人之名義,分別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業務往來申請書暨印鑑卡、授權書、本票、借據上,偽造黃劉月霞等五人之簽名及印文,持向大安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足生損害於大安銀行及黃劉月霞、黃劉素娥、黃彭秀珍、黃正子、游育琪等五人等語。然查證人鄭希儒於偵查及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游育琪等人同意當人頭辦理貸款,資料是他們自己提出來的,每人代價是5 萬元等語;告訴人游育琪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稱:證人鄭希儒找他們當人頭向銀行貸款,每人二萬元,資料是交給王先生等語(見上訴卷四92年7月22 日訊問筆錄),足見本件貸款,告訴人均同意當人頭,由證人出面向大安銀行貸款,貸款資料既是由告訴人游育琪等人提供或同意證人處理,則辦理貸款過程,即難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文書等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併案事實部分即難證明,此部分即難認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64、5065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己○○、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6 年4月中旬,假冒陳中興之名義,偽造消費者貸款申請、洛儷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務往來申請書暨印鑑卡等文件,再偽造陳中興借據,及由陳中興擔任連帶保證人,由張權志及黃彭琇珍為借款人之借據、授權書及有價證券本票各三張,持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分別辦理貸款55萬元、40萬元及50萬元,足生損害於陳中興、張權志、黃彭琇珍及大安銀行等語。然查此部分併案事實,其時間上雖與前開有罪事實之時間接近,但此部分犯罪與本案共犯結構及犯罪態樣不同,併案犯罪縱使成立,亦難認與本案有關連,實難認此併案事實與本案有連續犯之概括犯意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 條、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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