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人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其理由具體與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始符合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之事實及論罪理由要旨如下: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85年至92年6 月29日期間,擔任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世界公司)董事長,係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即被告乙○○之妻甲○○則於87年10月25日至92年6 月29日期間擔任大世界公司之監察人,並兼任財務、會計主管,係商業會計法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製作大世界公司薪資印領清冊、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稅捐申報等事務均為二人之附隨業務,二人就上開事項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大世界公司於92年6 月30日至94年11月8 日間雖改由甲○○之兄王進益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該公司自85年設立起,至94年11月8 日止之期間,均由被告二人實際負責公司上開業務。大世界公司主要從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務,因於88年10月27日遭行政院新聞局撤銷有線電視廣播電視之籌設許可,直至91年12月16日始經准許復播,致公司業務於該停播期間(88年11月至91年11月)無法運作而處於停止營業之狀態,公司財務亦陷入困境。被告二人身膺實際處理與負責業務之職責,受託處理公司事務,本應盡力改善公司營運狀況,惟不思此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利用實際處理與總攬公司事務權限之機會,以虛列人頭員工領取薪資、持假交易憑證開立付款支票等方式詐欺取得大世界公司資產,以及借籌措公司營運週轉資金之便,侵占大世界公司所屬款項,簽發本票以支付股東往來,而違背其任務,簽發本票之金額超過股東往來之數額,嚴重損害於大世界公司如下之行為: 1、被告二人均明知彭旺盛並未在大世界公司任職,亦未支領薪資或任何報酬,而蘇莉娟雖於91年10月15日至92年2 月28日擔任公司會計人員,已於92年3月1日離職等情事,於92年間,共謀以虛列人頭員工彭旺盛及蘇莉娟領取虛報薪資以牟利,進而指示不知情的會計人員於各月份製作不實之薪資印領清冊,虛列彭旺盛及蘇莉娟的薪資金額,再由甲○○以現金及指示匯入其子劉承達帳戶的方式,向財務部門領取金錢。其中關於彭旺盛名義部分,自92年5 月至92年10月,由甲○○自大世界公司領取薪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00元,關於蘇莉娟名義部分,自92年3月至92年9月領取薪資金額為308,215元,被告二人利用上開行為,共計詐得大世界公司資產628,215 元,足以生損害於大世界公司。被告二人又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彭旺盛、蘇莉娟在大世界公司支薪之不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稅捐機關行使申報課稅而行使之,雖大世界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為虧損,縱扣除該虛報薪資後仍屬無漏稅額,惟其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彭旺盛、蘇莉娟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之正確性。 2、被告甲○○於88年11、12月間,以發票銷售額6%的代價,連續收購名人電腦有限公司、安新有限公司、訊音有限公司、高訊有限公司、乙岐電腦有限公司、乙弘電腦商行、銓通資訊有限公司、華銨資訊有限公司及允騰國際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共75張,金額合計30,906,844元,以之充當大世界公司之進項憑證,除記入公司帳冊外,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上,交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而行使之,進而幫助大世界公司逃漏應付之營業稅達1,471,759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3、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前述收購之名人等九家公司未實際交易之不實統一發票,交由不知情的會計人員,將上開假發票金額登載為大世界公司的應付帳款,再利用業務上總管公司財務持有公司資金之機會,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轉帳傳票及付款支票,先自大世界公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轉匯至大世界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大世界甲存帳戶開立支票以清償上開帳列的應付帳款,惟所開立的付款支票隨即於同日存入甲○○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兌現,甲○○以此手法透過層層轉帳及化整為零之方式,共計詐欺取得大世界公司30,906,844元。 4、被告二人於88年至92年間,以大世界公司代表人身分,向張文菊、林景明、賴瑞恩、王志隆、周淑玲、向碧英、洪金村、張振豪等人借款,並以大世界公司名義開立本票或簽署借款契約書交予各債權人以為擔保,惟所貸得之款項,僅有部分資金匯入大世界公司之銀行帳戶,且乙○○及甲○○又指示不知情的會計人員將匯入之資金登載於股東甲○○之股東往來科目項下,佯作甲○○個人貸與資金予大世界公司,其餘借得之資金則被被告二人侵占入己,嗣債權人陸續向大世界公司求償,大世界公司始知有上開債務。總計被告二人收受他人對大世界公司之借款後,存入公司帳戶惟登載為甲○○股東往來之金額總計為16,705,854元(起訴書記載為21,253,854元,業據第一審蒞庭檢察官更正為20,705,854元),未存入公司帳戶而侵占入己之金額則為58,295,890元(起訴書記載為53,747,890元,業據第一審蒞庭檢察官更正為54,295,890元)。 5、被告二人均係為大世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本應依正常會計作業程序管理使用公司資金,被告二人明知大世界公司股東往來科目已因前開犯罪事實(四)所示之虛偽記載行為,而有餘額過高之不實情形,竟仍違背其受託之任務,利用乙○○擔任大世界公司負責人,持有大世界公司印鑑章之便,由乙○○代大世界公司於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 1至5 所示之發票日,簽發本票五張交付予甲○○以抵沖股東往來科目餘額。其中乙○○於簽發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3 之本票前,大世界公司帳列對甲○○之股東往來科目餘額僅1億3038萬8831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3118萬4199元),惟其竟將本票面額填載為1億7984萬2695 元。被告二人先虛增公司帳列股東往來餘額在前,又未真正探求大世界公司帳列股東往來科目之正確金額,擅自以公司名義簽發高額本票沖抵股東往來科目,此舉不僅有違正常會計作業程序,所簽發本票(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為2億1739萬6570 元)又未據實入帳,致大世界公司會計帳冊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 1、就事實一(一)之於業務上填製不實之薪資印領清冊部分行為,係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二人領取虛報員工彭旺盛、蘇莉娟薪資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後者認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 2、就事實一(二)部分,均係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被告乙○○另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甲○○另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起訴書認被告甲○○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 3、就事實一(三)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明知不實之事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後者認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 4、就事實一(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不實之事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 5、就事實一(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罪。 6、被告二人就上開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7、被告二人於上述期間,多次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之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乙○○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甲○○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大世界公司商業會計帳冊以詐欺取財、逃漏稅捐(被告乙○○部分)、幫助逃漏稅捐(被告甲○○部分)、業務侵占罪,均為間接正犯。 8、被告二人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上述 事實一(一)、(三)之連續詐欺取財罪、事實一(二)連續逃漏稅捐罪(被告乙○○部分)、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甲○○部分)、事實一(四)連續業務侵占罪、事實一(五)連續背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被告二人上訴理由略稱:被告二人除對被告甲○○認罪並被判刑部分外,原判決其他部分的認定均無法接受,被告二人並未侵占大世界公司的錢,不能因為債權人把錢直接匯到大世界公司的帳戶,就認為是大世界公司對外借的錢;關於證人賴瑞恩及其他債權人之債貸,甲○○提供擔保物大世界公司股票,這些股票不屬大世界公司擁有,而是股東的股票,股東以自己股票借錢是很正常,不能認定為大世界公司借錢;被告二人為了大世界公司已經散盡家財,連找律師的錢都沒有,還對外負債甚多,致無法提出完整的上訴理由等語。四、本院之認定: 原審就其何以認定被告二人有為上開犯罪行為,除據被告二人之部分自白外,復參酌證人蘇莉娟、陳憶芬、宮樹容、陳立德、游鳳絲、蔡尚裕、程育華、陳契印、余宗獻、李宜蓁、黃淑玲、林益民、林景明、賴瑞恩、王志隆、周淑玲、洪金村、賴金碧、林金蘭、蔡雲行等多位證人到庭具結之證詞內容,及卷內之各項書證,業已於原判決之理由欄內詳細說明其理由,並就被告二人所辯解之詞一一駁斥,說明告二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王添財、徐冠宏、呂素精、范許錢妹、林美月、林能得、林世昌、王忠男、王黃黎華、李欵、林廖真珠、王進銅、江德利、張貴珍、王進益、蘇惠珠、高楠斌、任惠光、張李寶貴、林金蘭、林景明、賴瑞恩、王志隆、周淑玲、洪金村、賴金碧、俞素英、沈峻立等人之證詞何以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係以個人名義向張文菊、林景明、賴瑞恩、王志隆、周淑玲、向碧英、洪金村、張振豪等人借款之理由。被告二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對原審判決關於證據能力之取捨、證明力有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判斷等,檢驗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僅仍執其先前之辯解,殊難認其所載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載「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相契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理由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95年2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