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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李錦樑陳恒寬張惠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林啟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 ○○○○○ ○○○○○(譯名:陳光強)、甲○○○○ ○○○ ○○○○○ (譯名:黃偉忠)羈押期間,均自民國玖拾玖年拾壹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 ○○○○○ ○○○○○(譯名陳光強)、甲○○○○○○○○○○○○ (譯名黃偉忠)等前經本院以其等經原審認定犯法定本刑最輕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罪,經原審諭知被告陳光強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黃偉忠犯幫助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其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亦有事實足認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6月11日執行羈押後,經裁定1次延長羈押,被告等延長羈押期間將於99年11月10日屆滿。

二、茲本院於99年10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陳光強所犯殺人罪,被告黃偉忠所犯幫助殺人罪,既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非屬短期自由刑,被告等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而被告陳光強所犯之殺人罪,被告黃偉忠所犯幫助殺人罪,均係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而,本件得認被告等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被告等均屬外籍人士,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99年11月11日起,延長2月。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張惠立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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