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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4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童有德劉方慈陳祐治邱忠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340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義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余義恆無照駕駛ZO-5205號之自用小貨車,在新竹市○○路與北門街口,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被害人陳乃熾(嗣因病而歿)騎乘車號HQO-516號重型機車搭載陳李吟珍,行經同一路口,亦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2至8肋骨骨折及外傷性氣血胸、全身多處深擦傷占體表面積百分之2之傷害,嗣經被害人之子陳綏泰提出告訴,因而諭知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公訴人以「告訴人具狀請求提起上訴,所持『被告駕車造成被害人身體之傷害非輕,而事後並未展現積極商談和解之誠意與歉意,惡性非輕,犯後態度不良,原審所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准予易科罰金之判決,無法維持公平正義,殊屬不當』之理由,尚非顯無理由,爰依其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原審就被告無照駕車,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於車禍之後,並未展現積極商談和解之誠(歉)意,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等情節,參以被告坦承犯罪之情,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核難認為不當,上訴意旨重為爭執,非有理由。至於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五月,是否符合易科罰金之條件,要屬刑之執行問題,上訴意旨所謂「無法維持公平正義」云云,委屬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祐治

書記官 張詠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義恆  男  36歲(民國○○年○ 月○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來義鄉望嘉村望嘉149之2號
                    居新竹市○區○○路432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
0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義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余義恆明知其未持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
    竟仍於民國98年10月8 日下午1 時許,無照駕駛鴻翔工程行
    所有車牌號碼為ZO─5205號之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路
    由南往北行駛。而於同日下午1 時5 分許,行經新竹市○○
    路與北門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陳乃熾(
    嗣因病而歿)騎乘車號HQO-516 號重型機車搭載陳李吟珍,
    由南向北行經同一路口,亦疏未注意同向由余義恆所駕車輛
    ,逕自自外側車道轉入內側車道欲左轉進入北門街,2 車因
    而發生擦撞,致陳乃熾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
    2至8肋骨骨折及外傷性氣血胸、全身多處深擦傷占體表面積
    百分之2 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陳乃熾送往衛生署
    新竹醫院急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乃熾之子陳綏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余義恆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98年度相字第634 號卷【下
    稱第634 號卷】第4 至6 頁、99年度偵字第3309號卷【下稱
    第3309號卷】第8 至10頁、本院卷第24至28頁)。
二、告訴人陳綏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之證述(見第634 號卷第25頁、第3309號卷第8 至10頁
    、本院卷第24至28頁)。
三、證人陳李吟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634 號卷第7 至
    9 頁、第3309號卷第8 至10頁)。
四、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各1 紙、現場及車輛照片6 紙(見第634 號卷第13至
    15頁 、第19至21頁、第25頁)。
五、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第634 號卷第18頁)。
六、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 月26日竹苗鑑
    990365字第0995302305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見第3309號
    卷第13至18頁)。
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3538號解剖報告書
    及(98)醫鑑字第0981103693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見第63
    4 號卷第73至83頁)。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余義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又過失傷害罪,並非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成立累
      犯之論述,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予以
      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二)刑罰加重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余義恆係未領得合法駕駛執照而於案
      發當時駕駛自用小貨車,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各1 份在卷可
      證,是以被告余義恆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
      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2 分之1 。
二、科刑: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駕駛自用小貨車上
    路,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
    人陳乃熾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過失情節,及其過失行
    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及車禍後並未展現積極商談和
    解之誠(歉)意,故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之損失,以
    及被害人對於上開車禍事件與有過失,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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