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8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呂光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85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合泰企業社之快遞人員,平日以騎乘機車載送文件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4 月19日上午11時42分許,騎乘車號673-DFK 號重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1 段286 號前,本應遵守變換車道時,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該路段內側車道禁行機車,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閃避前方及右前方之車輛而貿然自右側車道變換至左側禁行普通機車之車道,而擦撞同向直行行駛於左側車道上、由甲○○騎乘之車號MS-11 號大型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頸、左胸、左髖、左膝、右手挫傷及第6 第7 肋骨骨裂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乙○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除否認其為業務上之行為外,對於本件過失傷害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甲○○之證述相符,復有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採證照片、甲○○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試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10月27日北監板一字第0980004444號函、交通事故現場示意圖、舉發違規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6月29日北縣警交字 第0980087666號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7月3日北監板回字第098601300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過失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均有罰鍰之規定。而同法第47條復規定:「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者,亦屬違規之行為。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更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若有違反者,即屬違規之駕駛行為。是被告係擅自於外線車道向左側超車並跨越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肇事,且變換車道時不注意後方來車,又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與距離,致與擁有當時行駛快車道路權之告訴人機車擦撞而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業因被告之違規駕駛行為受有頭頸、左胸、左髖、左膝、右手挫傷及第6第7肋骨骨裂骨折等傷害,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98年4月21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參見偵卷第50頁),足證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某甲既以反覆駕駛汽車之行為從事社會活動,不論其係駕駛自用或其他種類車輛,亦不問其駕車之目的為何,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85號、第1224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74號、90年度台非字第341 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313 號判決均可供參照。而有關「職業駕駛人於假日駕駛自用車發生車禍時,究應認係業務上之過失,抑係普通過失」,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審核結果,亦認為「應認係業務上之過失」,有司法院79年3 月1 日(79)廳刑一字第216 號函亦本斯旨。其理論根據為: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其發生車禍,自應論以業務過失論處。本件被告係合泰企業社之快遞人員,平日以騎乘機車載送文件為業,此經被告所自承,復有合泰企業社傳真在卷可稽,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雖本件肇事之98年4月19 日上午11時42分許,係屬假日之自行出遊,然被告既係以騎乘機車從事快遞為業,其騎乘機車乃屬基於其騎乘機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而有異,是被告既係因騎乘機車而肇事,自仍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被告辯稱伊非業務上之行為,尚不足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自首而接受調查,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並無 其他犯罪前科,且係因過失犯罪,惡性較輕,惟肇事後矢口否認犯罪,且意圖諉責於被害人,致增加被害人之精神痛苦,且迄審理終結止,並未賠償被害人身體與精神上之損害,亦未能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4月,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且其非業務上之行為,以如前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且本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與自首其中一要件「承認犯罪」不相符合,然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者而接受調查,已如前述,則縱使被告事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否認過失犯行,亦不失為自首,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再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斟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店調字第37號民事案件中和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且被告亦當庭給付新台幣12萬予被害人經被害人點收無誤,被害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再追究,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