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一)須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二)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証據為具體指摘;(三)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存在;(四)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經核,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坦認其因案遭通緝,肇事下車查看,並談賠償和解,詎被害人堅持報警,其未留資料即開車離去之肇事逃逸犯行,核與被害告訴人黃韻潔及証人李松發指証情節一致,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告人診斷証明書等在卷可按,因認被告涉犯肇逃逸罪,依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九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泛以:「該判決既昧於事實,且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又對被告庭訊陳述之案發經過不審,且不於判決文內登載,殊難甘服。」等語上訴指摘。經核既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而所指任意推定或對其陳述不予審認之違法情形,實際上復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均難認屬具體上訴理由。乃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廿八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