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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蔡聰明趙文卿楊力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26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間因交通違規而遭吊銷,已無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合法憑證,猶於97年12月29日22時許,駕駛其父林朝明所有之車號2C-5245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設有交通號誌之三元街與南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係雨天、夜間、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乙○○疏未注意,在上開路口闖越紅燈,適騎乘N7L-837 號重型機車之丙○○(原判決誤繕為陳嘉柏)沿南海路由北往南駛至上開路口綠燈直行,見狀煞避不及,撞擊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而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肘、左小腿擦傷、左膝挫傷。詎乙○○明知已肇事,竟未停車察看及對丙○○施以救助,反而另行起意逕自駕駛上開小車加速逃逸。適當時與丙○○同向行駛在後之機車騎士甲○○見狀欲隨後攔阻乙○○所駛駕上開小客車未果,乃記下乙○○所駕小客車之車號,嗣經警依甲○○提供之前揭車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㈠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目擊者甲○○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陳述時,僅陳述肇事經過並未指明特定人涉案,應無誣攀被告之情狀,認得為本案之證據。㈡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亦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惟當事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渠等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亦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出具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乃該院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因告訴人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該院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天伊雖有開車經過上開路口,但伊未闖紅燈,亦不知有與告訴人機車擦撞,係直至駕車返家後,始發現小客車左後側有凹陷,並經過了一個月之後,警察通知車主即伊父親,再由父親轉知伊前往派出所瞭解,方知發生本件車禍,又事故發生當時,伊不知道有人受傷,若伊有發現擦撞,一定會下車處理,不可能肇事逃逸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沿三元街由西向東行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闖越紅燈擦撞倒地,自小客車駕駛於肇事後未停車,反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供證明確(偵查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甲○○於警詢時之供證情節若符(偵查卷宗第8、9頁),參以被告亦坦承於上開時、地,其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左側有撞擊到東西而凹陷等情,堪認告訴人指訴其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於前開路口擦撞倒地一節尚可採信。又告訴人及證人甲○○於警詢時均供證:上開自小客車係車頭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右側云云,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承辦員警經勘察、比對雙方車損痕跡,發現上開機車車頭右側雖有擦刮痕,但與若遭小客車正面撞擊後可能造成之破損情形顯然有異,而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車頭並無明顯撞擊跡象,惟該車之左前門把下方處有一道凹陷之擦刮痕,適與告訴人所騎前揭機車之前輪擋泥板高度吻合,且該機車擋泥板確有撞擊痕跡乙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證(偵查卷第28至34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車輛之擦撞點應係在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門門把下方處,告訴人及證人甲○○此部分之供證尚難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查詢資料附卷足參(偵查卷宗第11至17、36、45頁)。由上可知,前述自小客車左前門下方凹陷之擦撞痕跡應係被告駕車闖越紅燈後,告訴人騎乘機車綠燈直行時,見狀煞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左側前門下方所致。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雖係天氣雨、夜間、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強行闖越紅燈,致其所駕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堪認被告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肘、左小腿擦傷、左膝挫傷,亦有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偵查卷宗第10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於駕車與告訴人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後,竟即駕車逃逸,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一節,亦據告訴人、目擊證人甲○○於警詢時供證明確,且被告亦不爭執未曾留在現場為相當之救護,再衡以本件事故被告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左側(即駕駛座側)有一道明顯擦刮痕,且前門門把下方凹陷受損,可見撞擊力道非輕,且於駕駛座旁,被告於原審亦供承當時有聽到撞擊聲等語(原審卷第14頁反面),是應明知其肇事,而被撞擊人應受有相當之傷害,竟率然駕車離去,被告主觀上顯有駕車逃逸之犯意至明。被告雖諉稱:當時伊以為係撞到坑洞、水溝蓋云云,顯係事後圖卸之詞,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於97年間因交通違規而遭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至99年1月6日始重新考領,其於上開肇事時並無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合法憑證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3 月10日北監駕字第0990005976號函檢附之考領及違規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0至45頁),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銷後猶駕駛汽車,,疏於注意,未遵守交通號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係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之前揭機車右側,惟與理由欄內所援用之雙方車損照片,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車輛之擦撞點應係在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門下方處不符,其認定事實未依卷證資料,自有未合。㈡被告係無照駕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原審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亦有未當。㈢被告於98年5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願賠償新台幣16,520元,有該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被告除於98年7、8月間,先行二次各匯款2,000 元予告訴人,並於原審判決後之99年1 月21日,再匯餘款12,500元予告訴人,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 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57條所定,行為人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項民事調解及履行情形,對被告之利益,自屬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原判決未斟酌上情,於判決理由二仍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尚難認有悔意」云云,自難認妥適。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並非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無照駕車肇事,幸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現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肇事後逃逸惡性非輕,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當面向告訴人道歉,請求告訴人原諒,堪認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拘役五十五日,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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