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16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國輝 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043、9298號),提起上訴及併案辦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0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國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江國輝受僱於昱泉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泉公司),從事操作起重機之工作,平日須先到公司後,再駕駛公司之自小貨車往來公司與工地之間,係以駕駛自小貨車為其業務範圍之人。其於民國99年3 月5 日晚間6 時40分許,駕駛旺成起重有限公司(下稱旺成公司,地址與昱泉公司同)所有車牌號碼為V3-2956 號之自小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桃園縣龜山鄉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壽山路192 號前時,本應注意在繪有紅實線路段不得臨時停車,而當時雖為夜間但天氣晴朗,且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在該處檳榔攤內飲食,而貪圖一時方便,於開啟警示燈後,將上開自小貨車臨時停放在繪有紅實線路段表示該處禁止臨時停車之路側。適有李明璐駕駛車牌號碼為BC3-570 號之重型機車後載蘇于智自同向後方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江國輝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尾,因而人車倒地,致李明璐顱底骨折,經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於99年3 月5 日晚間7 時41分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蘇于智則受有顏面挫傷合併雙側膝蓋表淺損傷之傷害。江國輝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明璐之父李金龍、蘇于智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 ),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如第159 條之1 第1 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 條之1 第2 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江國輝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金龍於警詢中、證人蘇于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 份、現場採證照片36幀,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李明璐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底骨折之嚴重傷害,經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8幀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 項第3款、第112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設於路側之紅實線,係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 款第5目亦有規定。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及現場照片觀之,肇事當時雖為夜間但天氣晴朗,且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亦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於上開時、地,將自小貨車停放在繪有紅實線不得臨時停車之路側,使雙向各僅有一車道之上開壽山路更形狹窄,被害人李明璐駕駛重型機車必須繞過被告自小貨車方能繼續前進,因而不幸撞擊被告自小貨車之車尾,造成李明璐不治死亡、蘇于智受有前揭傷害等結果,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李明璐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底骨折之嚴重傷害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告訴人蘇于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明璐之死亡結果、告訴人蘇于智所受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26068 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本件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受雇於昱泉公司,平日須駕駛公司之自小貨車往來公司與工地之間,係以駕駛自小貨車為其業務範圍之人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14頁),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李明璐死亡、告訴人蘇于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任福忠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25頁),就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將前揭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於不得臨時停車之上開路段,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惟被害人李明璐駕駛之重型機車係自後方撞擊前揭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而致人車倒地;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當時雖為夜間,但天氣晴朗,肇事地點有路燈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而前揭自小貨車之左後車燈雖遭撞毀,惟右後方之黃色警示燈似已開啟,有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9298號卷第11、12、18至23頁),且就其中編號3 、4 之照片對照觀察,編號3 之黃燈較暗,編號4 之黃燈較亮,似為開啟警示燈一閃一閃作用之結果;又依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交通事故案現場訪查表所示,被查訪人即報案人蔡明德(壽山路192 號檳榔攤之老闆)稱事發當時被告之前揭自小貨車有打故障警示燈(見相驗卷第11頁);是被告稱其當時係開啟警示燈並熄火等語,應為可採,雖告訴人蘇于智於警偵訊中均稱被告沒有開警示燈云云,既與上開證據不符,自難認為可採;綜上觀之,被害人李明璐駕駛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方撞擊停在路邊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逕認本件之過失責任全在被告,於法即有未合;又被告上訴本院後,已於100 年1 月7 日與被害人李明璐家屬李金龍、廖竹英達成和解,其與旺成公司同意連帶給付李金龍、廖竹英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60 萬元)以為賠償,此有李金龍、廖竹英提出之和解書及由邱奕澄律師為發票人(被告及旺成公司為背書人)、面額為240 萬元之本票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本件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尚有疑義,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依上說明,顯屬誤會,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於10餘年前有賭博等輕微前科,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上開路段雙向僅各一車道,且路旁繪有紅實線不得臨時停車,竟仍違規路邊停車,過失程度非輕,並致被害人李明璐死亡、蘇于智受傷之嚴重結果,及衡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李明璐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害人李明璐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於81年1 月13日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0年易緝字第12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1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其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寬宥,其受此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