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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4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賢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前因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遭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吊扣期間:民國97年8月20日起至98年 8月19日止),詎猶不知警惕,於上開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內之98年2月21日上午8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LLP-963 號重型機車,並於腳踏板上附載長型木板(板子,類似木板材質,以下均稱「木板」,不能證明超過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臺北橋方向前行,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街160巷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市區道路、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即無何不能注意前揭規定之情事,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J5R-026號重型機車,亦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臺北橋方向前行併行駛於甲○○左略後方,斯時甲○○、乙○○竟均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甲○○所駕駛之機車且因附載長型木板前進受有風阻重心不穩而向左傾斜,致與乙○○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甲○○、乙○○均人車倒地,乙○○因之受有下頷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 6×0.5×0.6公分及6×0. 2×0.5公分、左耳鼓骨骨折等傷害,詎甲○○起身後,竟猶先逕自撿拾散落地面之長型木板,而對受傷倒地之乙○○不與置理,其後,始趨往乙○○處查看而發現乙○○嘴角流血,即悉已生車禍肇事致人受傷情事後未幾,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坦認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乙○○發生車禍事故併致乙○○受有下頷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6×0.5 ×0.6公分及6×0.2×0.5公分、左耳鼓骨骨折等傷害,而就此被告坦認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98年 3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相片數幀附於偵查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俱堪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略以:是乙○○從後面撞到我,這過程騎在我後面的小師傅許文彬都有看到,我們兩台車都倒了之後,我先去牽我的機車及撿我的東西,之後看到乙○○還沒有起來,我就過去扶她,將她扶到路旁,她說她的嘴裡有東西,我看沒有,問她有沒有事,她點頭示意沒有事,我就走了,如果乙○○有受傷,我們也不會先離開云云;惟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當時之狀況,經原審法院勘驗車禍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如下:
①、監視錄影畫面左半部有1 分隔島,分隔島前有槽化線;畫面右上半部為沿道路設置隔音牆。分隔島右側為1 單向雙線道,車道間畫有分隔同向車道之白虛線,分隔島左側為1 車道。道路、標線均呈左上延伸至右下之走向(詳見原審卷第26頁編號1 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所示)。
②、監視錄影畫面開始播放後,車輛均由左上往右下方行駛。錄影畫面開始播放至00:00:15時,畫面左上方有1 輛機車踏板上載有寬度超過機車把手之物品的機車(下稱A 車)出現,順著車流向右下方行駛(詳見原審卷第26頁編號2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所示),持續播放至00:00:21時,A 車行駛至畫面中間,當時A 車前方並無緊臨任何車輛,右側無車輛相隨,左側及後方則有數輛機車緊臨相隨,而A 車左側計有3輛機車,其中1輛機車(下稱B車)與A車幾乎相當緊臨,因此於監視畫面上所見到的B車影像,有部分係遭A車擋住,而在B車左側,則可見到另有其餘2輛機車(詳見原審卷第27頁編號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所示)。
③、A 、B 車由槽化線處向前行駛一段距離(此期間,該二車仍保持彼此相當緊臨併行之狀態)後,畫面播放至00:00:24時,A車向畫面右方傾斜(即從A車駕駛人的角度來看,出現了A車向左方傾斜的狀態,詳見原審卷第27頁編號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所示),至00:00:25時,A、B車均向畫面右方傾倒(即從A車、B車駕駛人的角度來看,均出現了A車、B車向左方傾斜的狀態,詳見原審卷第28頁編號 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所示),畫面繼續播放至00:00:26時,A、B車倒地後均向畫面下方滑行,然 A車最終滑行進入畫面下方,而該處另停有車輛,所以監視畫面因此無法再看到 A車最後滑行停止之位置,然在A、B 2車開始倒地起始處附近,則可見B車仍倒於該處附近(詳見原審卷第28頁編號6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所示)。
④、畫面繼續播放至00:00:30時,緊臨A、B機車之後,行駛而來有1輛機車(下稱C車,該車駕駛人下稱丙)在 B車倒地處旁停車(詳見原審卷第29頁編號 7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所示),畫面播放至00:00:33時,有一人影站起(下稱甲),另在B車倒地處之B車車身下壓有另一人影(下稱乙)(詳見原審卷第29頁編號 8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所示),畫面繼續播放至00:00:36時,B 車車身下所壓之乙人影似有欲起身但卻無法起身之情形(詳見原審卷第30附件編號 9、10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所示),由00:00:50時起持續至畫面播放至00:01:53時為止之期間內,甲均係在做撿拾地面上物品之動作(詳見原審卷第31頁編號11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所示),並將物品放置於已停放在畫面左方路旁之 C車旁,此時,乙則仍倒在地上,甲、丙則站在監視錄影畫面左側,然另有一名路人(下稱丁)走向 B車倒地處探視乙情況(詳見原審卷第31頁編號1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所示)。
⑤、畫面播放至00:02:13時,甲、丙中,其中1人走向B車(詳見原審卷第32頁編號1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所示),監視畫面繼續播放,至00:02:42時,前揭路人即丁與甲、丙中之其中1人將B車扶起後,該路人丁即向畫面左方路旁離開(詳見原審卷第32頁編號1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所示),至00:03:18前時,甲均有撿拾地上散落掉落物品之動作,乙則仍坐在B車右方地上(詳見原審卷第33頁編號1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所示),監視錄影畫面繼續播放至00:04:17時,乙站起,甲站在B車後方(詳見原審卷第33頁編號16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所示)。畫面自00:04:37時起至00:05:57時止,甲與乙均站在槽化線前方車道上,無法判斷在做什麼(詳見原審卷第34頁編號17、18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所示),至00:05:58時,甲走向 B車,乙走向畫面左方路旁(詳見原審卷第35頁編號19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所示),播放至00:06:11時,甲將 B車牽至畫面左方路旁(詳見原審卷第35頁編號20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所示)。
⑥、錄影畫面繼續播放至00:10:52時前,甲、乙及丙均在路旁,甲時而走動,均無法判斷在做什麼(詳見附件編號21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所示),迄00:10:59時,甲駕駛A 車通過監視器離去(詳見附件編號22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所示),當時仍未有任何警車或救護車在場。
⑵、訊據被告確認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中之「A 車駕駛人」係被告本人,「B 車駕駛人」係告訴人乙○○,「C 車駕駛人」即被告員工許文彬,是依諸前揭勘驗內容可知,於監視錄影畫面00:00:21時起,已可見被告騎乘機車並於腳踏板上附載長型木板出現於錄影畫面中,斯時,告訴人亦已騎乘機車出現在被告人車左側,然因告訴人人車與被告人車幾乎相當緊臨,因此於監視畫面上所見到的告訴人機車影像,甚至有部分係遭被告人車擋住,此種情形維持到畫面播放至00:00:24時,也就是被告與告訴人之人車由畫面中之路面中央所劃設槽化線處,均維持彼此距離相當緊臨之狀態下,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後,被告人車即出現向左方傾斜的狀態,旋略在被告左後側之告訴人人車亦隨之向左方傾斜,畫面繼續播放至00:00:26時,被告與告訴人之人車均倒地,茲因前揭監視錄影光碟之解析度並非相當精細,無從具體判斷被告機車上所附載之木板與該機車把手間之相對長度相較,是否已達所載木板寬度超過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而車禍事故發生後,亦未有關於前開木板之蒐證相片附卷可憑,是本件即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機車腳踏板上所附載之長型木板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所定:機器腳踏車載物者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之規定,則公訴人遽引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80582號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裝載木板超寬行駛之情,容屬速斷,雖為本院所不採,然依諸前開監視錄影光碟可知,被告所附載之長型木板長、寬均佔有相當大之面積,被告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該木板長約70公分、寬約60公分等情不諱,是以被告將此等具有甚大面積之木板置放於機車腳踏板處前行,衡情,其前行時顯受有相當大之風阻而易重心不穩,況依前揭勘驗內容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際,乃被告人車先行出現向左傾斜,在被告左方之告訴人人車方繼而亦出現向左傾斜之勢,苟本件車禍事故係如被告所辯稱乃因告訴人由後追撞被告人車所致,則以車禍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係位於被告左方位置乙節觀之,告訴人與被告人車,應均係出現向右傾斜倒地,而非被告與告訴人之人車均出現向左傾斜倒地之情,佐以,事故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之人車已彼此相互間保持相當緊臨之狀態下前行一段距離後,方生本件車禍事故,業如前述,顯徵本件車禍事故容係因被告、告訴人均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被告所駕駛之機車且因附載長型木板前進受有風阻重心不穩而向左傾斜,致與左方之告訴人人車發生擦撞甚明,是被告顯有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無疑,其空言辯稱:是乙○○從後面撞到我,我沒有過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⑶、又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氣晴、市區道路、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 等附於偵查卷可憑,是被告於車禍事故當時,亦無何不能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事;而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至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時,雖亦同有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屬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究不能減免被告過失刑事責任,併此敘明;綜上,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肇事逃逸部分:
⑴、告訴人於車禍事故後倒地,乃遭機車車身壓住,且有欲起身但卻無法起身之情形,然由監視錄影光碟畫面00:00:50時起持續至畫面播放至00:01:53時為止之期間內,被告均係在做撿拾地面上物品之動作,並將物品放置於已停放在畫面左方路旁之機車旁,此時,告訴人則仍倒在地上,被告、許文彬則站在監視錄影畫面左側,然另有一名路人走向告訴人倒地處探視告訴人情況,畫面播放至至00:02:42時,前揭路人與被告、許文彬中之其中1 人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扶起後,該路人即離開,惟至00:03:18前時,被告均有撿拾地上散落掉落物品之動作,告訴人則仍坐在機車右方地上,監視錄影畫面繼續播放至00:04:17時,告訴人站起,被告站在機車後方,畫面自00:04:37時起至00:05:57時止,被告與告訴人均站在槽化線前方車道上,無法判斷在做什麼,至00:06:11時,被告將告訴人之機車牽至畫面左方路旁,迄00:10:59時,被告駕駛機車通過監視器離去,當時仍未有任何警車或救護車在場,此有原審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車禍事故倒地起身後,竟猶先逕自撿拾散落地面之長型木板,而對受傷倒地之告訴人不與置理,其後,始趨往告訴人處查看等情,堪以認定。
⑵、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受有臉部裂傷6 ×0.5 ×0.6 公分及6 ×0.2 ×0.5 公分、左耳鼓骨骨折等傷害,業具告訴人於警詢中提出前揭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98年3 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以告訴人臉部於車禍後即受有2處達6公分長度之裂傷,此等傷勢顯而易見,參諸被告且於偵查中自承:我看她(指告訴人)嘴角有血,當時她好像不能講話等語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 12622號偵查卷第38頁),顯徵被告於車禍倒地起身後,曾趨往告訴人處查看而發現告訴人嘴角流血,即悉已生車禍肇事致人受傷情事,亦可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我問她(指告訴人)有沒有事,她點頭示意沒有事,我就走了,並無肇事逃逸故意云云,然被告所辯此節,已為證人即告訴人所否認,被告上揭所辯,自難遽信,況衡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經過肇事地點,有一輛機車擦撞到,造成我倒地受傷,當時倒地受傷後,我頭暈就不清楚了,當時他造對方機車是否有倒地,我也不清楚,沒有印象對方是否有停下來查看或跟我說話,我的下巴著地,當時是無法說話及聽到聲音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622 號偵查卷第8 、10頁),顯見告訴人於車禍事故後,因係下巴著地,且頭部有多處受傷併呈暈眩、耳鳴之狀,根本對於週遭情勢處於茫然無助之勢,復佐以告訴人受有下頷骨、左耳鼓骨骨折之傷勢,此等傷勢情形及部位,均甚為嚴重,衡情,告訴人應無可能於此情況下,猶針對被告以點頭示意的方式表示沒有事,而同意被告離去,是被告所辯,亦悖事理,而無足採信。
⑷、況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當下,臉部受有2處達6公分長度之裂傷,此等傷勢顯而易見,衡情,一般人應可認知傷勢非輕,詎被告見此告訴人傷勢狀況,竟猶能藉詞告訴人傷勢不嚴重而行離去,茍非其意圖逃逸、規避責任,何以藉詞至此;再者,被告離去車禍現場之際,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益見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併有逃避肇事責任之事實,尚未可因被告曾於案發現場短暫停留查看告訴人傷勢,即可謂被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從而,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肇事逃逸犯行,尚無足取,綜上,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之4條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因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遭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吊扣期間:97年 8月20日起至98年8月19日止)乙節,有偵查卷附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原領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乃屬吊扣中甚明,而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確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內,仍駕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其因而致人受傷,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固有明文,然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就被告本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本件車禍事故固肇因於被告、告訴人均同有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然被告所駕駛之機車更有因附載長型木板前進受有風阻重心不穩而向左傾斜,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情,惟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竟猶先逕自撿拾散落地面之長型木板,而對受傷倒地之告訴人不與置理,其後,雖趨往告訴人處查看而悉告訴人已有受傷情事下,竟未待警員前來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即騎車逕自離去,陷被害人於傷勢加重、求償無門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併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微、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提起上訴,就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中已坦承犯行,並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就肇事逃逸部分,則仍否認犯罪,辯稱當時伊未報警,但伊無跑掉,有在現場停留十幾分鐘,有扶起被害人並詢問,當時未明顯看出被害人有受傷,被害人有點頭伊才離開(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99年6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云云。然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凡與事故發生有關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否則任何肇事者均得片面主張其主觀上認為並無肇事責任,即得揚長而去,任意棄置受害人於現場而不顧,刑法法典特立專法處罰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豈非形同虛設?茲查,本件被告於車禍倒地起身後,前往告訴人倒地處查看已發現告訴人嘴角流血,已知悉自己為肇事者,而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當下,臉部受有2處達6公分長度之裂傷,此等傷勢顯而易見,被告當下見告訴人傷勢非輕,竟未留於現場協力處理後續事宜,更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且未留下任何足以供日後聯絡追償之方式,其主觀上有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意,客觀上則有肇事逃逸犯行,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當時未明顯看出被害人有受傷云云,然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是肇事遺棄罪之成立,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發現告訴人受傷,自應留於現場協助防止傷害擴大,基此,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且民事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願意分3 期共給付告訴人30萬元(審理期日已支付20萬元完畢),有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另於99.6.4跨行滙入尾款10萬元予告訴人,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並對肇事後不得逃逸之規範有明確認識,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