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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41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林明俊吳淑惠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419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的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明文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的期間,自裁決送達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6月8日17時32分許,駕駛K4-3105 號牌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二號快速道路東向6 公里處,因違規使用路肩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認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於98年12月14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三、原審以裁決書於98年12月21日送達抗告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238 巷27號戶籍地址,即抗告狀填載的住址,由同居人陳素儉收受,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證,上述裁決書已經合法送達。抗告人如不服裁決欲提起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98年12月22日(即裁決書送達生效翌日)起算至99年1 月10日止。因抗告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桃園縣中壢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無在途期間。上述聲明異議期間末日99年1 月10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同年月11日為聲明異議期間的末日;但抗告人竟遲至99年5 月5 日才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狀上收文章戳及移送書可憑。聲明異議顯然已逾20日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依前述說明,駁回抗告人的異議聲明。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陳素儉的戶籍地址為「金門縣金城鎮西門里35鄰50巷5弄9號」,居住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街238巷31號」,為抗告人不同住址的附近鄰居,並非郵政機關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所稱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不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屋主或出租人,或送達處所內願意接收郵件的人員。送達不合法。

(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路肩約400公尺而不強行匯入國道主要車道,是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財產的避難行為,應撤銷原裁定等語。

五、經審查,認定抗告無理由,論述如下:同居為事實行為,非以設籍及永久同居為必要條件。親屬,例如父母兄弟姊妹間,縱僅屬一時的同居,仍屬「同居關係」。抗告人於上述裁決書送達時登記的戶籍地為「桃園縣中壢市○○○街238巷27號」,經「表妹陳素儉」於「該送達處所」就送達證書蓋章,表示收受上述裁決書送達。收受送達人陳素儉與抗告人既為表兄妹關係,且於抗告人離開送達住所之際能獨自於應送達處所活動,並於郵差送交上述裁決書之際簽收,可認收受送達人「表妹陳素儉」與抗告人縱非永久同居關係,也符合一時的同居關係。參照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補充送達規定:「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足認上述裁決書已經合法送達,而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140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並不爭執行駛路肩的違規事實,且已合法收受上述裁決書,原法院以抗告人聲明異議逾期而駁回異議聲明,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419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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