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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642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陳晴教吳淑惠王敏慧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642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06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裁定(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53-CGQ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7日下午4時41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61號前,經警掣單舉發「未依規定位置懸掛號牌」之違規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王紹驊於原審到庭證述取締過程明確,並有採證照片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將前揭機車號牌處加裝牌架,使該機車號牌以向上30至40度仰角傾斜之方式懸掛,雖於車輛靜止狀態由上往下看可辨視其號牌,然於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均難以於通常情形下清楚辨視該號牌,受處分人有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因認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牌照,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開庭當日,抗告人庭呈機車行駛禁行車道受取締照片,該照片右側攝入計程車後半車輛,由該照片可知取締員警以約略等同汽車車門把手位置攝影取締,而通常值勤員警或用路人目視角度遠高於該攝影位置。且前開機車號牌曾失竊,而補發車輛號牌須經監理單位驗車才可核發,驗車當時監理站亦未為此號牌支架而不予核發號牌。又原裁定認前開車輛確有「翹牌」之事實,然以三陽出廠之野狼125(或野狼傳奇)為例,該車出廠號牌角度與抗告人之號牌懸掛角度相差無幾,可見前開車輛號牌並無不妥,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含機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亦應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2項亦有所規定。參酌汽車牌照除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供行政上課稅、管理之用外,更重要之功能乃係在車禍案件、刑事案件或交通違規事件發生時,使其他用路人、交通稽查人員及司法機關得以確認車輛車號,便於追查肇事責任、違規責任及犯罪嫌疑人,以維護行車秩序及社會治安,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自應以號牌懸掛之位置、角度等客觀情狀,是否屬於明顯適當之位置,是否可使他人易於辨識車號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經查:

㈠原舉發關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9年6月7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90027675號函中雖指抗告人前開機車為警攔查後,發現有明顯翹牌情形,且裝設翹牌器具,依交通部96年4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8650號函釋意旨略稱「車輛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無論其行駛有無操作使用,均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自宜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處罰」云云,然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前開行政函釋對法院之裁判並無拘束力。況由採證照片中無法判斷該車牌支架是否可變動角度,證人即舉發員警王紹驊於原審調查時亦坦承「當時我看到時覺得車牌有傾斜角度,與平常平面懸掛車牌不同,....當時分局有淨牌專案,其中有一項就是加裝翹牌器,...我沒有注意車牌可否活動,不管車牌可否活動,只要未依指定懸掛就舉發」、「舉發當時沒有注意本件舉發車輛翹牌器左右兩側有無加裝螺絲」、「翹牌器有好幾種,活動式的可以0度到90度,固定式是依固定的角度,舉發當時沒有注意有無鎖上螺絲」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9頁至19頁背面),是本件顯無證據證明抗告人之車牌係裝置於可變動之旋轉架上。

㈡又依證人王紹驊所證,其舉發本件違規,主要是因為車牌角度傾斜,惟其當時並未測量車牌角度,亦即純係以目測判斷而舉發。然由現場採證照片觀之,抗告人之車牌角度雖略高,惟與抗告人於抗告狀所附之三陽廠牌野狼125車款照片相較,2者號牌懸掛位置似無太大差異,且自抗告人車後觀之,仍能清楚辨識其車牌號碼,而一般違規照相之儀器均設置在比正常體型成年人略高之處,由高處往下拍照時,應較自後方目視更能辨識其車號無疑,難認抗告人有刻意將車牌角度提高以規避拍照取締之動機。

㈢再者,抗告人於本件遭舉發後,於99年5月30日21時59分許、同年6月9日10時23分許,即曾分別因超速、機車行駛禁行車道等違規遭拍照採證逕行舉發,有抗告人附於聲明異議狀及原審訊問時當庭提出之採證照片2幀(原審卷第5頁、第27頁)在卷可按,亦可徵抗告人系爭機車之懸掛位置,仍能使車輛違規照相器材及一般人清晰辨別其車號,至為灼然。從而,上開機車之號牌固係裝置在另行加裝之牌架上,惟依卷內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該牌架可移動或翻動,自與所謂「翹牌」之情形有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機車車牌號碼之可辨識性受有影響,尚難認定上開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規定之情形,自應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原審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既有瑕疵,抗告人是否確有未依規定位置懸掛號牌之違規情事,自非無疑,原審未予詳究,遽認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有不依規定位置懸掛號牌之違規行為,而駁回其異議,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以昭折服。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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