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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81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楊貴雄周明鴻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817號

抗告人
笙翔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笙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4979-JU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1日下午1時15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路,因裝載砂石、土方,使用車廂不符合規定,經原舉發機關警員攔停,並製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而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4979-JU號自用小貨車,並未依規定登檢為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亦未使用專用車廂,且該自用小貨車於本件遭舉發當時,確係裝載砂石、土方等事實,復為抗告人所自承,自堪認屬實。裝載砂石、土方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及專用車廂,核其目的,無非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兼有防止砂石、土方外落,妨害環境衛生及影響交通安全,是任何車輛若有裝載砂石、土方之必要,自均須符合法令之相關規定,本不以裝載砂石、土方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又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既僅為一般自用小貨車,而未依規定登檢為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自僅得裝載一般性貨物,不可用以裝載砂石、土方,且倘抗告人上開自用小貨車確無從登檢為可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此益足徵自用小貨車因未具備一定裝置之要件,而不適用於裝載砂石、土石,自不得以自用小貨車無從登檢為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為由,反謂自用小貨車可不受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而得任意裝載砂石、土方上路,此等解釋豈非與法律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及專用車廂之目的背道而馳?從而,抗告人上開所辯,顯無可採甚明。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裝載砂石、土方,使用車廂不符合規定之違規事由,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0,000元,核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自用小貨車有明文規定不能在核定重量以內,禁止載運少部分之砂石或水泥嗎?沒有超載,安全規定哪有問題?也不會危害公共安全、妨害環境衛生及影響交通安全。且抗告人載一些砂石於自用,非要請砂石專用車載運,豈不浪費也沒道理,抗告人載運少部分之砂石、水泥,係在天災後,為修復自家房屋的空地以免泥土流失,造成更嚴重之危害,政府都這麼不通情理云云。

三、經查: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政府為了同時兼顧行政稽查便利性及避免土方砂石車裝載所造成之交通危險、防止砂石飛揚、土方外落之妨害環境衛生等公共安全,因此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而為了維護有效推動這項由行政院交通部與內政部警政署、各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貨運及建材公會等共同會商建立的砂石車專用制度,交通部並於91年05月31日以交路字第0910005367-1號發函各機關表示從91年6月1日起推動施行之砂石專用車制度。砂石車專用制度係經過相當時間的規劃,徵詢意見之後建立的制度,而其最主要的法源即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以及相關行政命令。是以,載運砂石,如果在道路行駛,卻未使用經登檢合格的砂石專用車,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二)查抗告人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4979-JU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因裝載砂石、土方,使用車廂不符合規定,經舉發機關警員攔停,並製單舉發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照片2張、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7日竹縣警交字第098300975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8年8月17日竹監自字第098250140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8月24日北監自字第0986025667號函、98年10月16日北監自字第0986031380號函、違規查詢報表、台北區監理所自用車裁罰課業務會辦98年10月27日、98年10月30日聯繫單及其附件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確有如前述裝載砂石、土方之車廂不符合規定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云云,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砂石車專用制度之目的,係為兼顧行政稽查便利性及公共安全而建立,非謂載運砂石之目的係為自用,且未超載,即無砂石車專用制度之規範,否則所有載運砂石的車輛只要提出係為自用、未超載等主張,即可不受處罰,將使砂石車專用制度無法運作,此不僅危及法律之適用,恐將使載運砂石車輛逐輛被稽查之不利益,導致行政機關以及民間業者龐大的成本支出,顯非立法本旨,是抗告人之上開辯稱即無足採。原審因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40,000元,於法有據,而駁回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於法無據,其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銓正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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