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李錦樑、陳恆寬、朱瑞娟
- 當事人錦隆通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860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錦隆通運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艷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98年度交聲字第1556號裁定( 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42-P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貨車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4 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2.85公尺; 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之規定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4 款、第80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錦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錦隆公司)所有之車號333-KP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牽引車號92-NP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裝載貨櫃,於民國98年8月19日10時0分許,行經台九線北上170點9公里即大清水段和清明隧道南口,因裝載之貨櫃頂端撞及隧道口修復工程橫向施工鋼樑,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認系爭車輛載運超高肇事而逕行掣單舉發。嗣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前揭違規行為,於98年12月3日以基監字第42-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雖以:肇事司機陳庚金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述路段時,因該路段維修施工致隧道入口高度降低,且施工單位未放置任何告示標誌,致系爭車輛載運之貨櫃擦撞上方鋼樑受損,員警到現場處理未作測量,即認定系爭車輛載運貨櫃超高肇事違規,實則系爭車輛牽引之半拖車高度正常合法,所載貨櫃為國際標準高度(9 尺半),並未違規云云。然原審調查結果,認抗告人之系爭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高度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4500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 1次,並無違誤,爰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照片已拍攝貨櫃高度標示,足證抗告人提出之貨櫃高度證明無誤,且案發時員警並未當場測量系爭車輛載運貨櫃之實際高度,亦未測量隧道洞口高度,遲至次日始至現場依事後架設之鋼樑測量高度,憑以論斷系爭車輛有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高度之事實,令人難以信服。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之高度限制,係以「貨車」為規範對象,抗告人之系爭車輛為貨櫃曳引車而非貨車,所載者為貨櫃而非貨物,無適用該條規範之餘地,且抗告人已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其通行條件第6點所定半聯結車總高度限制為4.4公尺,惟系爭車輛總高度僅4.27公尺,並未超高違規云云。 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貨櫃,於98年8 月19日10 時0分許,行經上開地點,撞及隧道口橫向施工鋼樑,為警認有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高度之違規行為並掣單舉發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9、14頁),抗告人亦不否認於前述時地為警舉發系爭車輛載運貨櫃超過規定高度之事,此部分事實迨無疑義。 (二)為警舉發超過規定高度之系爭車輛牽引之車號92-NP 號半拖車高度,經測量為1.37公尺,其上所載貨櫃為國際標準高度9 尺半(2.895 公尺)貨櫃,此據抗告人陳述明確,且有98年10月12日拍攝之測量車號92-NP 號半拖車高度相片、98年10月5 日拍攝之型號45R1貨櫃相片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該型號貨櫃高度證明文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並經舉發機關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認定「曳引車高度為1.37公尺,拖運之貨櫃高度為 2.9公尺,高度總計為4.27公尺」無誤,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98年10月22日新警交字第0980014666號函及相片、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至1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蔡大衛雖於原審證稱:事故次日測量遭撞之鋼樑高度為4.47公尺,且兩旁的支撐架並未被撞壞,支撐架高度無法調整,只要架上新的鋼樑即可修復,因認違規當日與次日修復之鋼樑高度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然證人蔡大衛業於原審自承未於事故當日立即測量隧道洞口自地面至橫向鋼樑之確實高度等情甚詳(見原審卷第36頁),故單以其依隧道橫向鋼樑修復方式所推算之隧道高度,是否即足認定系爭車輛載運之貨櫃肇事時,高度已達4.47公尺以上,實非無疑,是應以舉發機關98年10月22日新警交字第0980014666號函所認定暨抗告人陳報之系爭車輛及貨櫃高度資料,認定肇事時系爭車輛載運貨櫃總高度為4.27公尺,先予說明。 (三)抗告人雖辯稱:系爭車輛為貨櫃曳引車並非貨車,車上所載為貨櫃而非貨物,故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4 款所定貨車裝載貨物高度,大型車不得超過4 公尺之限制云云。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項第3款明定所稱之「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而同規則第79條為上述規定所稱「貨車」之裝載規範,故同規則第 2條第 1項第13款至第15款所稱之聯結車、全聯結車或半聯結車裝載貨物,均屬該規則所稱「貨車」範疇,而有同規則第79條規定之適用;半聯結車裝載貨櫃,亦有上開貨車裝載貨物限制規定之適用,此有交通部94年1月3日交路字第0930068341號函、100年1月27日交路字第100001864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18頁)。查抗告人自陳系爭車輛載運貨櫃之總高度為4.27公尺等情甚詳,如前所述,則系爭車輛載運貨櫃之總高度顯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4款所定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起算不得逾4公尺之限制,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第1款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高度之違規行為甚明。抗告人所辯:半聯結車並非貨車,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之規範云云,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79條之體系解釋不符,委 不足採。 (四)至抗告人另辯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核發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第 6點明示行駛高速公路車輛總高度限制為 4.4公尺(中興隧道限高4.35公尺)(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10頁。通行證號碼為42A0000000 0,車主為錦隆公司,汽車車號為333-KP),而系爭車輛肇事時總高度僅 4.27公尺,顯然低於上開4.4公尺總高度限制,並未違規云云。然按汽車貨櫃貨運業如係以開口貨櫃(床式、平板、全高開頂等)載運超寬整體物,因其裝載物品本質仍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規定所稱整體物,係得依該條規定申請核發超尺度(超長、超高、超寬、超重)車輛臨時通行證,並應逐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惟除上列情形外,半聯結車裝載貨櫃係不屬上開規則第80條所稱整體物範圍,有交通部100年1月27日交路字第100001864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18頁)。查抗告人所提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之核發日期為98年10月12日,有效期間為98年11月10日至99年5月1日,有前述通行證號碼 42A00000000號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然本件肇事日期為 98年8月19日,業如前述,是上開事後申請核發之臨時通行證顯非於事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2項規定申請就整體物核發之臨時通行許可;參之前述臨時通行證之通行條件為「半聯結車裝載進出口超重實櫃於港區至目的地間之運送,轉口超重實櫃行經道路時及出口超重實櫃於貨櫃集散站至港區間之運送,其總聯結重量在42噸以下者,視同整體物,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規定申領本通行證,憑證依規定行駛」(見前述臨時通行證所載通行條件第一點),則本件舉發之違規行駛地點是否合於前述臨時通行證之通行條件,亦非無疑。綜上所述,抗告人提出98年10月12日之臨時通行證,顯不足憑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本件抗告人事前既未依前述規定,就整體物申請核發車輛臨時通行證,自難認系爭車輛於前述時地載運之貨櫃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所稱已申請臨時通行證之整體物範圍,則其持事後核發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辯稱未超高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載運貨櫃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79條第4款規定高度,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45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不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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