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915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915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有錯當罰之前提下,不是不接受罰款,而是事出已過6年,而抗告人從未接過通知,直到7月份才接到執行處的公文罰金新台幣(下同)2,400元,這樣顯失公平,抗告人願接受最低之處罰,因之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之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次按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此復為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本院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 年9月29日14時5分許,因所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APA-109號」之重型機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市○○道○段」處所違規停車,而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北市交停字第1AA0032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板橋監理站於95年6月30日以板監裁字裁41-1AA0032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裁處罰鍰1,200元,該裁決書之「簡要事由」欄第2點並加註:「受處分人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就原處分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嗣因送達該裁決書時,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可得受領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該裁決書遂於95年7月5日依法寄存於新莊五工郵局;因抗告人未依限繳納罰鍰,該監理站即以98年12月10日第000000000號「行政執行案信移送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由該行政執行處以99年7月20日板執丁99年道罰執字第00082607號執行命令發文被告工作之鉦龍興業有限公司,通知該公司自該命令送達之日起按月扣解被告所得薪資3分之1,至繳清為止,以上各清,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北市交停字第1AA0032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機車違規停放相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板橋監理站於95年6月30日以板監裁字裁41-1AA0032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板橋監理站u行政執行案信移送書、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等附卷(原審卷第5頁至第11)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二)按本件抗告人係對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板橋監理站於95年6月30日以板監裁字裁41-1AA0032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容聲明異議,此有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頁)。而本件違規,據前開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北市交停字第1AA0032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其時間係在93年9月29日14時5分,由台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該通知單之「被通知人」一欄雖載「汽車所有人」,「車主姓名」一欄記載為「甲○○」,惟並無收受該逕行舉發通知單之人之簽名或蓋章。又細閱卷附之由署名抗告人領回「違規停機車相片」之相片影本(原審卷第3頁),其上所載日期為「99.7.28」,顯見抗告人係在99年7月28日才收到該違規之相片。另經詳核前開板橋監理站送達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影本),郵戮所蓋日期固為「95.7.5-12」,但並無抗告人確有前往該郵局領取裁決書之記載,故抗告人是否確已知悉該裁決書之內容,亦堪存疑。是該前開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北市交停字第1AA0032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無證據證明已通知或寄發予抗告人,而使抗告人失去得依前開舉發通知單自動繳交600元之低額罰鍰之機會,台北區板橋監理站竟僅依據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抗告人遲至99年7月28日始收到之機車違規停放相片,即於違規後1年又8個多月後之95年6月30日,以抗告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期限內自動繳交罰鍰600元,而裁決抗告人罰鍰1,200元,是否得當,不無可議。嗣因送達該裁決書時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可得受領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郵局,抗告人是否前往該五工郵局領取尚有不明,以致復因遲誤第二次繳納之時間,而受2,400元之執行,引發抗告人之質疑,顯非無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前開台北區板橋監理站95年6月30日板監裁字裁41-1AA0032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原審未予詳查,遽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以異議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不無可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理由,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宜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