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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968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洪光燦李麗玲林恆吉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968號

抗告人
甲○○
受處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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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37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裁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6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定有明文。其中「法律上不應准許」,例如,無抗告權人之抗告。又不服法院所為聲明異議之裁定者,僅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提起抗告,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觀諸本件抗告狀之抗告人欄係列「甲○○」為抗告人,其抗告狀末尾之具狀人簽章欄位亦記載:「甲○○」等情,顯見抗告人係以「甲○○」之名義提起抗告,而非以受處分人「廣告百科有限公司」之名義為之;又本件抗告人甲○○亦非提出聲明異議之人(即受處分人廣豐百科有限公司),此有本院抗告狀及原審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甲○○因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前段所指得為抗告之人,自無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權,因認本件抗告人以「甲○○」名義所提起之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968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