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2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052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7月30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806-KN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路○段與5段路口時(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拒絕 酒測,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舉發,嗣抗告人 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 ,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在案。 (二)抗告人辯稱:伊沒有開車,是朋友將車子停下來之後,因為朋友不會關車燈,所以伊就去開車門,幫忙關車燈,後來警察就來了,車子確實不是伊開的,所以伊拒絕酒測云云。經查:抗告人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號9806-KN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拒絕酒測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李明德到庭結證稱:「我們在冬山路3段執行交通稽查勤務, 到了晚上10點20分左右,抗告人駕駛9806-KN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該處,當時有3部車子,我們有6人在執勤,其中我和警校實習生在那邊做規避攔檢,其中第1輛車子發現前面的攔 查點就緊急右轉停車停放在人行道,所以我就趕快過去,我發現第1輛車,乘客及駕駛都已經下車,無法斷定是何人開 車。我直接跑到第2輛車旁邊,敲車門把車門打開,請抗告 人下車,告知他規避檢查,請他出示證件,在他身上聞到酒味,告訴他請他作酒測,但是抗告人強調車子不是他開的,不願意出示證件、接受盤查,並且拒絕酒測,後來我告知抗告人拒絕酒測的效果,抗告人還是不願意酒測,所以後來因為抗告人一直閃躲,而且他們人很多,我無法控制他們的行為,所以就將抗告人帶回派出所」、「我目視時,車子是抗告人開的,我有看到抗告人開車過去停車,我過去時,他們車上的人都還沒有下車,他們是急轉彎過去停車時,我就到了」、「我們攔檢點和抗告人停車的地點只有距離5、60公 尺,而且我們攔檢的地方都有警車及警示燈,很亮,在前方就可以發現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19頁),故依證人李明德之證述,可知當日證人李明德確係親眼見到抗告人駕駛上開車輛右轉彎停車,而證人李明德已證述本件查獲之經過,衡之證人李明德為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抗告人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或嫌隙,當無故意誣陷抗告人之理,是證人李明德所證,自堪採信為真實。至抗告人雖辯稱其係因其友人不會關車燈,為關車燈才進入車內云云,然查開關車燈本係駕車者可得而知之基本操作,若依受處分人所述,該車輛係由其友人駕駛,則其駕駛時既會開啟車燈,豈有不知如何關車燈之可能?況依證人李明德所述,於證人李明德到達時,當時車上所有的人均未下車,已與抗告人所辯其係下車後再行上車關車燈等情不符,故抗告人前開辯解,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從而,本件抗告人有駕駛車輛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定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 準表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核無違誤 ,本件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9年7月30日,與10名友人在羅東 聚餐後,約晚上9點30分左右欲返回冬山鄉民宿,即分別由 沒有喝酒者駕駛,一行11人分別搭乘三部自小客車魚貫而行,車牌號碼3779-PH之休旅車在前,車牌號碼9806-KN之小客車在中,車牌號碼V3-4528之小客車在後。9806-KN之小客車為抗告人所有,當時抗告人為東道主,餐中有喝酒,深怕酒後駕駛遭取締,才由簡玉華駕駛,其朋友王漢恭在副駕駛座,抗告人坐於後座,途經稽查點前約80公尺左右,即冬山鄉○○路○段635號(梅山茶行),因第一部車欲停車購買茶 葉贈送友人,車輛分別依序駛入人行道上之騎樓,隨後之二部車輛均不知前方有稽查攔檢員警。約五分鐘左右,抗告人從後座下來,走到駕駛座旁,擬掀開駕駛座車門,準備關閉車大燈,其他人均已下車準備去買茶葉,惟證人李明德等員警未經查明,即逕行指控抗告人為駕駛人,抗告人當場說明駕駛人為簡玉華,卻不為警方接受,堅持要帶抗告人到成功派出所查明,但沒有結果,才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時間22點20分,舉發抗告人拒絕酒測行為。抗告人認為與事實不符,並拒絕酒測與簽收。此部分原審既未傳訊開車之駕駛簡玉華及副駕駛座之王漢恭及另部車輛人員陳振義查證,並與員警李明德對質,即逕行依證人李明德之證言,認定係抗告人酒後開車,並拒絕酒測,顯屬率斷,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又證人李明德之證言完全與事實不符,且其本身即是舉發人,怎可能期待其為自己不利之證言,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執勤員警李明德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其有駕駛車牌號碼9806-KN之小客車,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抗告人拒 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經舉發員警李明德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將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於調查後,仍認定抗告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法裁處抗告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本件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之宜監 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99年8月6日宜監字第Q00000000號送達證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至1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車牌號碼9806-KN之小客車之事實,業經舉發員警李明德於 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19頁),並提出舉發時之錄影光碟片1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1頁)。又經本院勘驗 該舉發時之錄影光碟結果:案發當時雖係夜間10時20分許,惟現場路燈之光源充足,是證人李明德當能完整目擊抗告人為駕駛人。且現場錄影畫面,雖係車輛已經停妥以後之情形,但由勘驗結果可知:抗告人於員警上前時,其站立於車輛旁,員警請其出示證件時,抗告人僅不斷在車旁遊走,不發一言,又不願出示證件,於員警再向其表示有看到其開車,現在要進行酒駕盤查,請抗告人出示證件時,抗告人僅回以「我走路要盤查嗎?」,此時,抗告人之友人上前向員警解釋稱:抗告人並未駕車等語,然員警立即告知有看見抗告人開車等語,之後抗告人另一名友人上前欲將抗告人帶離現場,經員警制止後,抗告人稱:警察說什麼,伊都聽不懂等語,之後抗告人之友人向抗告人稱:「你把證件拿給他(指警察),但是車子不是你開的,這樣…」等語,抗告人始稱:車子不是伊開的,為何要拿證件給警察等語,有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稽,衡情抗告人若確非當時駕駛車輛之人,而係另由未飲酒之友人駕車,則其於員警上前告知目睹其駕駛車輛,要進行酒駕盤查等語時,理應立即加以反駁,否認車輛為其駕駛,並可立即指出係何人駕車,始符合一般人自衛自辯之正常反應,且該名實際駕車之友人,既未飲酒,即無躲避警察之必要,自應可立即出面澄清,以免抗告人遭員警誤認,始符合常理。然抗告人於遭員警舉發當時,竟未立即否認及指出實際駕駛人,僅不斷在車旁遊走,不發一語,直至其友人上前表示不是抗告人駕車之後,始附和稱:車子不是伊開的云云,現場亦未見所謂實際駕駛人出面自承為駕駛人,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再者,抗告人辯稱其不知前方有稽查攔檢員警云云,惟抗告人於抗告狀中自承,從員警所設置之攔檢點至本件系爭地點距離僅80公尺(見本院卷第5頁),自 無無法見到前方佔據二個車道以上之稽查員警、警車及員警所架設之警示燈之可能。況抗告人對於為何在警察攔檢點前轉向路邊停車一節,於原審時辯稱:「後來我們開到建國路與冬山路口的紅綠燈時,我朋友說要去他家泡茶,我朋友將車子停下來之後…」云云(見原審卷第17頁),然於原審異議狀及本院抗告狀則辯以:「途經稽查點前約80公尺左右,即冬山鄉○○路○段635號(梅山茶行),因第一部車欲停 車購買茶葉贈送友人」云云(見原審卷第3頁,本院卷第5頁),前後所辯不一,其真實性自非無疑,亦無從採信。另因抗告人違規事實已明,原審未傳訊證人簡玉華、王漢恭、陳振義,另為無益之調查,亦難認於法有違,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件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已詳敘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對抗告人所辯各情認不足採,詳以指駁,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為原審所不採而詳予指駁之陳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