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2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094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邱碧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99年度交聲字第27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邱碧昭(以下簡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10月31日下午2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9222-FH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縣龍潭鄉○○路○○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匝道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直行大昌路,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交通小隊執勤警員拍照採證後,於98年12月29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99年2 月7 日前。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依法申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遂於99年8 月6 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G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前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可佐,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舉發通知單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寄郵政機關後,於99年1 月6 日掛號送達於受處分人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36 巷1 號 2 樓之住所,該處為受處分人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即將該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永和秀朗郵局招領,並依規定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受處分人上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址信箱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寄存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是上開舉發通知單於99年1 月6 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逾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訴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最高額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處分人以其未在98年12月31日收到招領郵件通知書,於99年8 月11日才收受本件裁決書為由抗辯,尚非足採,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不當,受處分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當日駕車行經上開有交通管制之路段為事實,然當時並未見龍潭交通隊於該處執行勤務,又伊未於99年1 月6 日收到舉發通知單,且在此期間亦未收到郵政機關永和秀朗郵局招領之寄存送達通知書,受處分人係於99年8 月11日請假時收到郵務送達通知書,方知有罰單,無法在應到案日期99年2 月7 日前提出申訴,實不可歸咎於受處分人,應舉證已合法送達。且同日有2 張罰單,另一張為DG0000000 號,已在期限內繳納,另一為本件DG0000000 號,受處分人確實未於上述期間內收到任何郵政機關之招領文件,並未規避責任,請裁定撤銷本件第DG0000000 號罰單之逾期金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或平交道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原舉發機關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本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受處分人質疑當日行經該處,並未見執勤員警一節,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詢前揭時間、地點之勤務分配情形,該局交通隊龍潭小隊確派有警員張芳名執行前開勤務,有該局交通隊龍潭小隊98年10月31日12人勤務分配表、逕行舉發建檔核對清冊、警員張芳名書面報告單各1 紙在卷可稽,已無疑義。受處分人另質疑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一節,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由警員製單後,統一收件並委由昱通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至郵局以掛號方式寄件,而送達至受處分人之住、居所收受,如無人收受則依寄存送達相關規定辦理,並由郵務人員另將送達證回遞留存,以示完成寄存送達程序,是送達回執即為送達之證明資料等情,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於99年11月24日以龍警分交字第0999024793號函復本院,並檢附本件違規查詢資料影本、送達證回執存檔照片各1 份為憑;依該送達證回執存檔照片顯示,本件係於99年1 月6 日合法寄存送達,有永和秀朗郵局99年1 月6 日戳印、送達人簽章處之郵局章、郵務人員印章及稽查章、郵務人員關於所製作送達通知書存置位置之勾選等可證,是本件違規通知單已於99年1 月6 日合法送達無誤。綜上,受處分人所辯各節,尚無足採。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有據,經核並無違誤;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所執前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