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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1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洪光燦林恆吉宋明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國興
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律師

      謝昆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03號,中華民國93年 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1530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確定後,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再字第367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孫國興與林富慧、黃琦勝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藉國外與本國時差及國外銀行與本國銀行間照會較為困難之機會,先由孫國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臺灣萬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萬泰商銀」)營業部開立臺幣活期存款及美元外匯活期存款帳戶,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至萬泰商銀營業部,自國外匯入四筆美元至孫國興之美元帳戶內,再提領美元一百二十四萬零八百元兌換澳幣二百二十萬元,再由孫國興以臺幣帳戶提領新臺幣兌換澳幣十萬元,辦理面額澳幣二百三十萬元、受款人為SUNKUO HSING (孫國興)、匯票號碼:OR○○五九七八號之匯票一紙,並在匯票辦理完成後以銀行傳真機將匯票傳真給在臺中之林富慧,林富慧隨即將該匯票傳真予黃琦勝,黃琦勝則至數位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彩色列表機列印之手法偽造前開匯票。孫國興並交付自己之護照影本供黃琦勝使用。同日晚間林富慧、黃琦勝及不知情之林富慧之子陳建緯及不知情之賭場導遊黃純真一同搭機前往澳洲皇冠賭場。孫國興於同年月六日(星期五)至萬泰商銀國外部提示前開澳幣匯票辦理退匯,萬泰商銀當天即予退匯,並將匯票款項澳幣二百三十萬元解付孫國興於萬泰銀行之澳幣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黃琦勝則先將孫國興交付之護照影本貼上自己相片加以變造後,於同年月八日持前揭變造之護照影本及偽造之萬泰商銀匯票,向澳洲皇冠賭場以兌換賭資為由兌現,使該賭場銀行誤認確有該筆匯票支付款,代萬泰商銀支付澳幣二百三十萬元予黃琦勝,並於同年月九日通知萬泰商銀業自萬泰商銀國外帳戶內扣取該筆款項。黃琦勝及林富慧兌現該款項後,林富慧於同年月八日將五十萬元澳幣先存入陳建緯於澳洲昆士蘭之澳紐銀行帳戶,嗣再將該筆五十萬元澳幣電匯至臺灣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商銀」)許琦旻之帳戶,以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嗣經萬泰商銀經通知扣款後,於同年月十日收取該偽造之匯票時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有EPSON列表機一臺。因而認被告孫國興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2 條、216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01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及本院前審認被告孫國興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孫國興之供述、同案被告林富慧之供述、證人黃純真、江文章及陳建緯之證述、扣案之列表機 1台、卷附之真、偽匯票正反面彩色影本各1份、經變造之孫國興護照影本1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函 1份、萬泰銀行傳真機、被告孫國興及同案被告林富慧行動電話1月3日通聯紀錄各 1份、同案被告林富慧、黃琦勝、陳建緯之入出境資料 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208頁背面至第 21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五、訊據被告孫國興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在91年12月20日左右,透過被告林富慧介紹認識黃琦勝,之後又見了幾次面,地點都是在小西華飯店,且都是在談論要辦 1張澳幣匯票讓被告林富慧、黃琦勝拿到澳洲賭場作為財力證明的事情,並約定給我匯票金額的1.8%做為佣金,後來我向國外朋友借錢,他們匯款給我後,我就在92年1月3日至萬泰銀行開立1張澳幣230萬元匯票,並依林富慧給我的傳真號碼,向銀行借用傳真機,請銀行行員替我將匯票傳真給林富慧,我第一次傳真後,林富慧有打電話給我說傳真過去的匯票不清楚,要我再傳真一次。直至92年1月5日,黃琦勝才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可以去辦理退匯,我在1月6日前往銀行辦理退匯後,我就把錢電匯還給朋友。我只是賺取佣金,大約新臺幣80多萬元,我並沒有與他們一起偽造匯票」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孫國興前揭辦理澳幣 230萬元匯票之資金來源,係分別來自91年1月3日從花旗銀行香港匯款人GENESIS TRADING COMPANY匯入美元14萬8千9百72元、92年1月 3日從花旗銀行香港匯款人 INCENTIVE TECH CO匯入美元17萬3千9百72元、92年1月3日從花旗銀行香港匯款人 NEW ERA CO匯入美元57萬2千9百72元及91年1月2日從渣打銀行香港匯款人GENESIS TRADING COMPANY匯入美元37萬4千元,及被告孫國興於92年1月6日前往萬泰銀行辦理澳幣230萬元匯票退匯後,係分別於92年1月6日及 9日將美元14萬9千元、37萬4千元匯入渣打銀行香港分行戶名為 GENESIS TRADING COMPANY,另於92年1月6日及 9日將美元57萬3千元、17萬4千元匯入渣打銀行香港分行戶名為 NEW ERA COMPANY、INCENTIVE TECH COMPANY,此經證人葉淑瑜即萬泰銀行國外部匯兌科襄理於 92年1月13日警訊時證述在卷(見92年度他字第627號偵查卷第 4頁、第5頁),並有萬泰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及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各4紙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15300號偵查卷第 210頁至第213頁、第218頁至第 221頁),核與被告孫國興前揭辯稱其辦理澳幣 230萬元匯票之資金來源係向朋友調借,並於退匯完成後將資金電匯還給朋友等情相符,是被告孫國興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

㈡再查,據證人潘翔薇於原審法院93年 3月29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在91年12月底的時候,我陪被告孫國興與林富慧、黃琦勝見面,記得那天是同案被告林富慧要向被告孫國興借錢,中間有談到澳幣匯率、手續費及財力證明等問題,至於借款目的及金額,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207頁),另參以被告孫國興於92年1月3日前往萬泰銀行營業部開立澳幣 230萬元匯票後,即向銀行行員借用傳真機將該匯票傳真予同案被告林富慧等情,並經證人葉淑瑜於92年 1月13日警訊時證述屬實,詳如前述,復佐以同案被告林富慧供稱被告孫國興係提供澳幣 230萬元匯票作為財力證明等情,應堪認被告孫國興前開辯稱伊僅係提供澳幣 230萬元匯票供同案被告林富慧、黃琦勝持往澳洲皇冠賭場作為財力證明,並將匯票傳真予同案被告林富慧等語相符,是被告孫國興此部分所辯,亦堪採信。

㈢復查,證人葉淑瑜於同日警訊時另證稱:「我在接到國外扣款通知書後,就打電話與被告孫國興聯絡,被告孫國興在 1個小時後隨即趕來匯兌科詢問詳細狀況。並跟我說他在 1月13日要到大陸去,請我有事打他大陸地區的電話0000000000000000,我有打過,真的是被告孫國興在使用」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 627號偵查卷第5頁、第6頁),衡情,倘被告孫國興確與同案被告林富慧共同涉犯前揭犯行,何以仍會主動前往銀行瞭解情形,復留下聯絡電話以供銀行聯絡。據此,應足認被告孫國興前開所辯,均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孫國興就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富慧間有何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案被告林富慧就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前審認不構成犯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基此,更遑論被告孫國興涉有此部分犯行。

七、原審法院基於上揭理由,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罪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觀之整個犯罪過程被告孫國興提供匯票予同案被告林富慧、黃琦勝偽造,又藉國外與本國時差及國外銀行與本國銀行間照會較為困難之機會,於同年月 6日至萬泰商銀國外部提示前開澳幣匯票辦理退匯,致黃琦勝行使偽造之匯票得逞,行為時點完全配合得天衣無縫,若謂渠等無犯意聯絡,孰能置信;且同案被告林富慧於91年12月起至出國前,曾多次與被告孫國興、黃琦勝於臺北市小西華飯店討論關於被告孫國興提供匯票給黃琦勝事宜,足證渠等 3人事先即已共謀製作假匯票至澳洲盜領,至為明顯;被告孫國興參與主要犯罪過程,並獲取報酬,且犯罪前、後均與同案被告林富慧、黃琦勝密切連繫,益徵被告孫國興與同案被告林富慧、黃琦勝間,具有共同行使前開偽造匯票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原審未就被告孫國興及同案被告林富慧論以共犯關係,事實認定實有違誤云云。惟據證人黃琦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如何跟被告表示要開這張匯票?)我跟他說我是澳洲一家賭場的經理人,我公司和賭場拆帳,需要表示我有大的客戶要去賭錢,才能有較高的拆帳」、「賭場經理人就是賭客的經理公司,我去找一位客戶來賭錢,賭客賭錢的金額的一定趴數,賭場會回佣給經理人,我就是以這個來跟被告說明的」、「(這是事實嗎?)這不是事實」、「(你到萬泰銀行買張50元澳幣的匯票,被告是否知情?)不知情」、「(你如何運用50元的匯票?)把SCAN到電腦內,用PHOTOSHOP的方法把銀行的金額、號碼、所有人的名字、日期塗光,回復到空白的支票」、「(你是先把匯票正本上之資訊塗光後再SCAN,還是之後?)因為我本來是要用化學物品塗光,但是因為沒有辦法做到,才用電腦掃瞄放大的方式,用PHOTO SHOP一點一點的塗掉」、「(你向賭場提示你的籌碼,是被告開立的萬泰銀行影本,還是你用50元匯票變造的這張影本?)是我用50元匯票做出來的影本」、「(你向萬泰銀行購買匯票變造成230 萬這件事,被告是否知情?)不知情」、「(你以變造的匯票及變造的護照影本向賭場兌現籌碼這件事,被告是否知情?)不知情」、「(你當時在這家科技公司偽造匯票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只有我一個人」、「(你偽造被告的護照影本,是在何處?是你自己或是託他人做的?)是我自己作,我是用影印機作,因為只是把被告的相片剪下來,放上我的相片後再次影印,因為這樣做出來的效果就看不出來是偽造的」、(你將被告的護照影本上的相片,換成你的相片這件事,被告是否知情?)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第190 頁、第190 頁背面、第193 頁),復據黃琦勝於澳洲警詢時供稱:「(你是怎樣從孫先生那裡得到支票(應係「匯票」之誤)的?)我騙他我開一家公司,賭場仲介人」、「(賭場仲介人?)賭場仲介人和公司,因為我公司有低的信用,我想增加我的信用程度,所以我請他開一張票給我,好像我要帶一個大賭徒到賭場去玩」、「(孫先生知道你要影印支票?)不,他不知道」、「(為什麼孫先生寄給你傳真副本,然後你留下來?)因為我告訴他,我需要傳真副本,以便向賭場證明我有一個客戶」、「(孫先生知道你帶一張複印的票到皇冠賭場?)他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367 號卷第53頁第133 項問答、第134 項問答、第67頁第325 項問答、第326 項問答、第334 項問答),可知黃琦勝係向被告孫國興誆稱其為賭場經理人,找客戶到賭場賭錢,其即得獲取一定比例之拆帳成數,被告孫國興雖同意開立匯票並傳真匯票影本,惟其就該匯票實際上係供黃琦勝偽造匯票,並欲於賭場使用等情,均不知悉,況依黃琦勝所證,其在在收到被告孫國興所傳真之匯票影本之前,即先行至萬泰銀行申請開立乙紙50元匯票,以該50元匯票變造乙紙空白之銀行匯票,再將被告孫國興傳真匯票之金額、號碼、所有人的名字、日期用PHOTO SHOP的方法填入,若被告孫國興有犯意聯絡,黃琦勝何不請孫國興直接將匯票彩色影印交伊偽造即更為便捷簡單,是被告孫國興所辯伊係聽信黃琦勝所言,而聽從其指示開立匯票、傳真匯票影本,並辦理退匯,應屬實情,尚難逕以被告孫國興曾多次與同案被告林富慧、黃琦勝討論提供匯票事宜、提供匯票影本予同案被告林富慧、黃琦勝,及至萬泰商銀國外部提示前開澳幣匯票辦理退匯,即遽認被告孫國興有偽造該匯票之主觀上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僅係就原審法院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洵非可採。

八、本院前審雖以:①被告孫國興傳真匯票影本及提供護照影本之行為,係同案被告林富慧、黃琦勝配合遂行本件犯罪之關鍵,依日常經驗法則,匯票影本並非等同於匯票正本,影本極易遭偽造或變造,故一般均無法單以匯票影本作為財力證明。②本件萬泰銀行當初開立予被告孫國興之匯票已載明「Payee Only」(意即「禁止背書轉讓」),且受款人為被告孫國興,因此除被告孫國興本人之外,其他人均無法持該匯票行使權利,且依證人林俊一所述賭客若持匯票到賭場賭博,本人須到場,賭客須出示護照供賭場確認其係匯票之所有人。故黃琦勝須假冒被告孫國興並持用被告孫國興之護照,始能順利行使該偽造之匯票向賭場兌換籌碼。被告孫國興供稱其事前已知悉林富慧、黃琦勝將持所傳真之匯票影本及所提供之護照影本前往澳洲賭場使用,足認被告孫國興明知其提供護照影本之目的係為了讓賭場誤認而將黃琦勝當作其本人去賭博,而被告孫國興卻仍同意傳真匯票並提供護照影本予黃琦勝,足徵被告孫國興對於同案被告黃琦勝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清楚認識,堪認被告孫國興與同案被告黃琦勝間就上開不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③被告孫國興前後就80餘萬元所稱之流向均與事實不符,其所辯委無可採。④匯票之影本並無任何價值,被告孫國興卻可獲得按匯票面額1.8%計算之高額佣金新台幣80餘萬元,殊悖情理云云,惟查:

㈠據證人黃琦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開立的匯票,你拿到的是匯票影本?)因為我只想要知道他匯票的號碼、金額、日期時間而已,故我希望他傳真影本給我」、「(你如何知道被告可將鉅額錢財借給你?)我跟林富慧說,我需要一位有財力,能夠開數額很大的人,請他幫我介紹,因為這個計畫我已經想好如何去做,最重要的是能開立一張銀行的匯票,我才能完成我的計畫」、「是我向被告要求開立匯票作為財力的證明」、「(匯票影本可作為財力證明,被告相信你的話?)是的,我跟被告說賭場在過去賭錢只需要看到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第191 頁背面、第192 頁),可知黃琦勝實際上僅欲取得匯票影本上之號碼、金額、日期時間,以偽造另一匯票,卻向被告孫國興誆稱開立該匯票係供作財力之證明,並指示被告孫國興傳真匯票之影本,而匯票之影本是否確能供作澳洲賭場賭錢之財力證明,依常情一般人並非熟知,則被告孫國興信黃琦勝之說詞,而開立該匯票並傳真匯票影本予同案被告黃琦勝,以作為財力之證明等情,尚難謂與常理有違,是被告孫國興辯稱其開立匯票係供作賭客至賭場賭博之財力證明云云,並非全然不可信,本院前審逕以匯票影本無法作為財力證明而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實屬速斷,委無可採。

㈡據證人黃琦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向被告調取護照影本的理由為何?)因為匯票的所有人是被告的名字,所以需要他的護照影本,我要拿去跟賭場說我有這位大客戶要去賭博」、「(你以變造的匯票及變造的護照影本向賭場兌現籌碼這件事,被告是否知情?)不知情」、「我跟被告說我是賭場經理人,為了提高拆帳數額,需提出匯票影本向賭場證明有大客戶要去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第190 頁背面、第192 頁),復據證人潘翔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第1 次會面時SAM 有跟被告提到要護照影本,被告說我又沒有要出國,為什麼要我的護照影本,SAM 跟他說因為匯票上面被告是受款人,需要財力證明,所以要護照影本」等語(見原審卷第209 頁、第215 頁),另據證人林俊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2月29 日 跟SAM 及林小姐碰面時,清楚告知受款人本身須親自到澳洲,此一票據才可以兌現,所以我沒有問SAM 是不是孫國興本人,我以為孫國興是團員之一」、「(你說的SAM 是否是在場的孫國興?)不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第120 頁),可知黃琦勝係以因匯票上受款人係被告孫國興,欲作財力之證明,亦須交付護照影本之理由告知被告孫國興,而被告孫國興對嗣後黃琦勝偽造匯票影本及變造護照影本等情並無認識,且證人林俊一未曾與被告孫國興見面,遑論有將匯票受款人須親自到賭場,匯票始能兌現乙情告知被告孫國興,則被告孫國興僅係認知提供匯票及護照影本之目的,在使賭場知悉被告孫國興為黃琦勝介紹至賭場賭博之團員之一,及作財力證明之用,並藉此提高經理人之拆帳數額,惟尚難以此推論被告孫國興有讓賭場誤認將黃琦勝當作被告孫國興本人至賭場賭博之認識,是本院前審認依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匯票、證人林俊一之證述及被告孫國興之供述,被告孫國興明知提供護照影本之目的係為了讓賭場誤認而將黃琦勝當作其本人去賭博,且對同案被告林富慧、黃琦勝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清楚認識,故就上開不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其認事亦有違誤,尚非可採。

㈢又本院前審雖另以被告孫國興前後就80餘萬元所稱之流向均與事實不符,而認其所辯不足採信云云,惟該筆款項究係如何收取,與被告孫國興是否對黃琦勝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所認識,及就上開不法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並無直接關聯,本院前審執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有未洽。

㈣末查,據證人黃琦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的目的為何?)想要用借貸的方法,希望被告去開一張銀行的匯票」、「(被告開這張匯票給你的報酬為何?)當時我要借貸4 千6 百萬新臺幣,差不多要借10天,以民間的利率來算約80萬元」、「(你為何要付大量報酬給被告?)一般民間借錢的利息差不多就是這樣」、「(被告並無把匯票正本交給你,你並無實際上向他借錢,為何必須付報酬?)因為開立匯票後,錢需要留在銀行超過10天的時間,這段期間被告不能運用,故我必須付給他利息,為了取信於被告,才會付給被告報酬」、「(你約定借10天就給被告大量的報酬,被告沒有懷疑嗎?)因為我希望被告去開立這張票,故我把話講的很好聽,被告才會相信我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89 頁背面、第191 頁背面、第192 頁背面),復據證人潘翔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會面時SAM 與林富慧要與被告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07 頁),可知黃琦勝係以借貸方式要求被告孫國興開立匯票以供作財力之證明,並約定給付按匯票面額1.8%計算之利息,藉以取信被告孫國興。黃琦勝雖未實際取得該筆款項,然已獲得被告孫國興提供資金開立匯票之利益,而被告孫國興既須提供資金,則其獲得該筆款項於保留期間所生之孳息,並無違一般交易實務,且黃琦勝既意在取信於被告孫國興,則其以高額利息或佣金誘使被告孫國興同意提供資金,尚非不可能,是本院前審逕認匯票之影本無任何價值,被告孫國興卻可獲得按匯票面額1.8%計算之高額佣金新臺幣80餘萬元,有悖情理云云,尚屬率斷,亦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護照、偽造有價證券、洗錢等行為,至共同被告黃琦勝持該偽告匯票在澳洲賭場詐騙之行為,而被告孫國興於本院供述為配合黃琦勝將匯票及護照影本交其使用,只是要讓賭場知道有這麼一位賭客,實際上伊並無去賭錢之意等情(本院100 年3 月9日審判筆錄參照),是否與黃琦勝涉共同詐欺,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原審法院基於以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未積極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護照及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之證據,逕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宋明蒼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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