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0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09號
- 抗告人
- 即具保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裁定(99年度審易字第1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接獲庭訊通知後,以電話告知被告乙○○須到庭,對其行縱均知悉,且被告也有正常工作,本件被告均有到庭,況全案已終結,應返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具保人甲○○因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惟被告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法傳喚於民國99年9月16日到庭,該傳票於99年8月17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即桃園縣桃園市○○○街168巷22號3樓,由其本人親自簽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另通知具保人甲○○偕被告到庭,該傳票於99年8月17日送達於具保人之住所即桃園縣桃園市○○路45號,由與具保人之同居之人陳義博簽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然被告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拘提無著,顯已逃匿,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拘票暨報告書、通緝書、保證金收據等在卷可稽。被告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庭,並經原審於99 年10月12日以99年桃院永刑佑緝字第857號通緝書發佈通緝,抗告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原審依前揭規定,於99年10月13日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於法自屬有據。
㈡抗告人上開辯稱已告知被告要出庭,並知悉被告行縱等語置辯,惟抗告人具保時,於陳報地址後,應掌握被告行蹤,如有變動,當應隨時向法院陳報,以利執行,而本案傳票均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及抗告人,已如前述,抗告人既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自應負具保人之責,原審裁定因被告遭通緝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於99年10月12日遭通緝並沒入具保人繳納之2萬元保證金後,旋於99年10月15日被緝獲到案,並不影響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炳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