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字第31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邦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145號),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建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建邦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7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有下列犯行:㈠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㈠㈡2 罪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3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3 月確定,於94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㈢又於95年間因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8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㈣繼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號裁定各減刑2 分之1 ,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確定。上開㈢與減刑後㈣之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4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4 年7 月確定,嗣於9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9年12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 月15日晚間6 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68 巷22號3 樓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日)下午7 時20分許,員警據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永安路路口查緝毒品,發現其友人陳禮盛所駕駛車牌號碼P8-7598 號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予以攔檢,警方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另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查獲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0.8911公克)及摻有海洛因香菸1 支,被告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雖均坦承為其所有,惟該包海洛因及摻有海洛因香菸並非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既與本件犯罪無關,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