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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0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貳柒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起訴合法要件(前經強制戒治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於104 年10月17日至警方於20日採驗尿液之間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於104 年10月2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以下記載之前案執行紀錄(起訴書沒有記載累犯事由),應補充為:「於95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8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號裁定各減宣告刑2 分之1,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15日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假釋,另餘殘刑1年又13日(下稱【A案】,扣除先前已執畢者,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6 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1 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事由)。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③);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④);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⑤);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編號⑥)。上開編號③至⑥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B案】,指揮書執畢日為104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事由),上揭A案、B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A案執行完畢(即101 年6 月29日)後之103 年8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 年4 月16日假釋期滿,惟其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他罪,依法上開假釋或將遭撤銷,則B案尚應執行所餘之殘刑(此部分不構成累犯事由)」。

2.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4 年10月17日至警方於20日採驗尿液之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住處,以捲菸之方式」。

3.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更正:證據清單編號三、四證據名稱欄均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證據補充:

1.被告黃建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據清單編號一、待證事實欄所載被告否認辯稱部分,不予引用。

三、並說明: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採尿前回溯26小時(起訴書第1 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前陳稱:施用時間忘記了,大概是驗尿前3 天等語(107 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而不論被告是在驗尿回溯26小時、或者驗尿前3 天,對被告本案罪刑的宣告,雖然沒有重要的影響(本院因而認定為採尿回溯3 天至採尿時之間某時)。但關於一般司法實務認定「採尿回溯26小時」為檢驗時限的意見,本院認為有說明必要,分述如下:

㈠司法實務見解多有以: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後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函釋,引用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引用函釋字號例如: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92年2 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及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因此認定施用海洛因者,尿液嗎啡的檢出時限,都應該在採尿回溯26小時之內(相關字號不予詳列)。

㈡依照上述司法實務所引用的原文文獻,應該是指Cone & Wel-ch( 1991) ,Forensic DrugTesting for Opiates : I. De-tection of 6-Acetylmorphine in Urine as an Indicato-r of Recent Heroin Exposure ; Drug and Assay Cons-iderations and Detection Times , 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 15, p . 1-7 (已附本院卷)。倘若無訛,參照前述司法實務所指函釋及原文文獻所示,實驗是以單一劑量3mg 、6mg 來檢測6-乙醯嗎啡以及嗎啡的可檢出時間,隨著單一劑量的不同,檢出的時限也有改變。不過,科學實驗的需求,對於變項的控制需要相對精準、固定;「平均」可檢出時間也只是代表「平均」,不代表最長或最短時限。況且,檢驗的閾值、施用的數量、頻率及方式差異、個人代謝,都有可能影響現實情況與文獻的差異。從而,「26小時」最多可以說是該實驗平均的檢出時限,並不代表現實情況下的必然情形。

㈢再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局之後也數度函釋、引用文獻指出下述情形(其中也包括上述文獻),顯示檢驗施用海洛因之尿液代謝物檢驗時限不必然在26小時之內(均附於本院卷):

1.依據Nieves Pizarro等人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 之2002年報告,一般海洛因施用者尿液可檢出海洛因代謝物最大時限為2-4 天;Yeh SY等人發表於J . Phar-macol . Exp . Ther . 之1976年報告,靜脈注射10毫克海洛因96小時候,仍得於尿液中檢出嗎啡;並引用其他文獻,指出尿液鴉片類閾值如為200ng/mL,檢出最大時限增為270.3 小時(Reiter A ,2001);以及靜脈注射70mg海洛因40小時候,僅45% 劑量被肝臟代謝而排泄於尿液中(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 ,第5 版。上述參見94年管檢字第0940011980號函)。

2.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 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Vandevenne ,2000);成癮者注射海洛因,可檢出嗎啡濃度達300ng/mL以上之期間約為3-10天(Taracha ,2005 。上述參見96年管檢字第0960012608號函)。

3.一般海洛因施用者尿液可檢出海洛因代謝物最大時限為2-4天;施用3 毫克單一劑量海洛因後48小時仍可在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6 毫克單一劑量則為施用後60小時仍可在尿液中測得嗎啡成分(Cone & welch ,1991);另有研究指出研究33名煙吸方式、26名靜脈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受試者,於長期施用海洛因後以美沙冬進行替代療法,受試者不再使用海洛因,利用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中鴉片類代謝物,發現有些受試者停用海洛因後10天,尿液中仍可檢出鴉片類代謝物(Taracha ,2005 。上述參見97年管檢字第0970002040號、0970009577號函)。

4.依據文獻,靜脈注射或煙吸10-15 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時間為11-54 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Verstraete, 2004。上述參見97年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或法院以採尿前回溯26小時,作為特定訴訟標的(被告施用毒品時間)之方式,並不違法;但是,法院也得以在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前提下,認定施用海洛因的時間,「不」限縮在採尿前回溯26小時之內。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部分: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而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不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見解參照)。經查,被告有前述補充之不同案件接續執行,而其中先予執行之案件,業於101 年6 月29日徒刑執行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據前述說明,縱其他罪刑假釋經撤銷而有殘刑執行,仍無礙先前罪刑執行完畢之效力。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追訴,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先前施用毒品行為距今已有一段時日(細節不予詳載,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衡酌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銷燬部分: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偵卷第56頁,驗餘重量如主文所示),且係被告犯罪所用剩餘,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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