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上揭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所示「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後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業經司法院大
二、本件原判決關於如附表所示原判決之記載,顯係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之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原判決之記載 │ 更正後之記載 │ ├──┼────────────────┼────────────────┤ │ ⒈ │主文欄:「黃建邦施用第二級毒品,│主文欄關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個沒收」之記載刪除。 │ │ │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 │ ├──┼────────────────┼────────────────┤ │ ⒉ │事實及理由欄:「…並扣得其所有供│事實及理由欄關於「並扣得其所有供│ │ │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 │ │吸食器1 個。」 │吸食器1 個」之記載刪除。 │ ├──┼────────────────┼────────────────┤ │ ⒊ │補充如右「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至扣案之塑膠吸管1 支及鋁箔紙1 張│ │ │ │,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其施│ │ │ │用本件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 │ │ │沒收,附此敘明。 │ ├──┼────────────────┼────────────────┤ │ ⒋ │應適用之法條欄:「…刑法第11條前│應適用之法條欄關於「第38條第1 項│ │ │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第2 款」之記載刪除。 │ │ │2 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