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48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延長羈押裁定(99年度訴字第40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法裁定予以羈押,並自民國99年3 月12日起執行羈押。嗣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99年6 月11日屆滿,經原審依法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99年6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案發當時並非自小林髮廊跑出而遭人追呼,非現行犯,當警員陳志成依據民眾報案前往64-1號現場時,竟以現行犯逮捕伊有誤。且原審審理本案時,檢察官為虛偽誇大不實之指訴,稱被告曾因性侵害案件執行有期徒刑8 年後再犯本案。被告並未觸、摸被害人A女,A女於原審所稱不實。另證人張思安及鍾佩伶經詰問後,皆證稱「沒有看見及沒看清楚... 」等語,故被告並無涉嫌重大可言。特此狀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至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之審查要件。 ㈡查被告於95年間因犯妨害風化、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於98年12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於出獄後,基於強制猥褻犯意,於99年1月20日晚上6時52分,進入在台北市○○區○○路2 段附近之「小林髮廊」內,自後強行抱住被害人,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繼而以雙手掐住被害人胸部得逞。嗣被告經店內員工合力制止並驅出該店外報警後,執勤員警陳志成獲報前往處理時,陳志成依職權告知被告權利,並依現行犯將其逮捕時,被告竟以拳頭攻擊陳志成頭部,造成陳志成頭部腫脹及安全帽鏡面破裂、眼鏡毀損等犯行,業據證人張思安、鍾佩伶及被害人、陳志成證述綦詳,並有遭毀損眼鏡、安全帽之照片在卷可查。經原審依法訊問被告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從而,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原審裁定准許延長羈押2 月,要無違反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否認犯行,然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觀諸本案相關偵查案卷足認被告犯嫌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又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警員陳志成於案發接獲通報後,隨即趕往案發現場,經「小林髮廊」內員工表示,被告剛剛離去,隨即於案發現場隔壁發現被告,有職務報告書在卷為憑,被告顯係於犯罪實施後即時被發覺,自屬現行犯無誤。從而,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延長羈押之法定原因依然存在,且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核原裁定無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