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毒抗字第36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360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莊隆臻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2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被告莊隆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23日某時,在基隆路信義區○○路236巷12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原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被警查獲拘提前,已至基隆市省立醫院填報「美沙冬戒毒」,另法律有明文條例,被告若自行報美沙冬戒毒科,在等候通知喝藥間,如有被警查獲施用,應可判喝美沙冬療程,故今被告附上登記報告以資證明,被告被查獲前已有心改過,懇請准免施以觀察、勒戒,而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且依前開規定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應適用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被查獲者,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97年度台非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係指被告於依上開規定請求治療前之施用毒品犯行,嗣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者而言,而非指於治療中另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查獲,或經查獲後始請求治療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抗告人即被告莊隆臻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立法目的,係在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藉由專責醫療機構的治療達到戒斷毒癮目的,而以醫療機構的治療代替由刑事司法程序實施的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關於「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規定,指被告在請求治療前施用毒品犯行,而在治療中被偵查犯罪權限的公務員查獲的情形;並非指治療中仍另施用毒品遭查獲,否則,施用毒品者在犯罪未發覺前,一方面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又於治療期間恣意施用毒品,遭查獲則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藉為免責依據,顯非立法本意。準此,本件抗告人縱於此次犯罪未發覺前即99年8月10日自動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請求接受替代療法治療,惟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99年9月23日某時,可見其係於參加替代療法治療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警查獲,自仍應受法律之拘束,而無任何豁免之權,是抗告人前開所辯,顯有誤會。
(二)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