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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關於「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係指被告於依上開規定請求治療前之施用毒品犯行,嗣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者而言,而非指於治療中另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查獲,或經查獲後始請求治療者。上訴人甲○○雖稱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間參加戒毒治療云云,惟其係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於翌日經警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適用,因予維持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上開論斷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徒謂上訴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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