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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3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沈宜生吳炳桂賴邦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3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水扁
選任辯護人
洪貴參律師
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淑珍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馬永成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春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德訓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沛然律師
選任辯護人
彭玉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鎮慧
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銘哲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郭銓慶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致中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睿靚
上列二被告
共   同 林志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矚重訴字第4號、97年度矚金重訴字第1號、98年度矚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708號、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7年度特偵字第3、12、13、14、15、17、18、19、22、23、24、25號,移送併辦審理案號: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7年度特偵字第3、13、19、2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水扁、林德訓、陳鎮慧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陳水扁、陳鎮慧均貳罪,林德訓壹罪),吳淑珍共同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同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貳罪(以上均屬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案)、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即南港展覽館案),馬永成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貳罪(以上均屬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案),蔡銘哲、郭銓慶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即南港展覽館案),陳致中、黃睿靚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蔡銘哲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水扁共同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如「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偽造文書罪」附表3所示未扣案之偽造印章及扣案之印文均沒收。又共同有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陸佰捌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伍點柒肆元應與吳淑珍連帶沒收之,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億元,應與吳淑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偽造文書罪」附表3所示未扣案之偽造印章及扣案之印文均沒收,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陸佰捌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伍點柒肆元應與吳淑珍連帶沒收之,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億元,應與吳淑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吳淑珍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如「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偽造文書罪」

附表3所示未扣案之偽造印章及扣案之印文均沒收。又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又共同有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陸佰捌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伍點柒肆元應與陳水扁連帶沒收之,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億元,應與陳水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罰金新台幣貳仟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如「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偽造文書罪」附表3所示未扣案之偽造印章及扣案之印文均沒收,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陸佰捌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伍點柒肆元應與陳水扁連帶沒收之,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億元,應與陳水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馬永成共同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如「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偽造文書罪」附表3所示未扣案之偽造印章及扣案之印文均沒收。

林德訓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陳鎮慧共同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如「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偽造文書罪」附表3所示未扣案之偽造印章及扣案之印文均沒收。

蔡銘哲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明知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寄藏,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郭銓慶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陳致中共同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陸佰壹拾肆萬貳佰貳拾肆點捌元應與黃睿靚連帶沒收之。

黃睿靚共同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萬元。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陸佰壹拾肆萬貳佰貳拾肆點捌元應與陳致中連帶沒收之。

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被訴侵占公有財物,陳水扁、陳鎮慧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即使用同一單據詐領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捌佰元部分),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被訴關於行使登載不實「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以上均屬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案),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被訴南港展覽館案洗錢部分,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蔡銘哲、郭銓慶被訴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案及收受辜仲諒賄賂案之洗錢部分,蔡銘哲被訴關於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貳佰參拾捌萬元之洗錢部分均無罪。國務機要計畫費用貪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人於陳水扁擔任中華民國第10任、第11任總統期間,自民國89年5月20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利用請領國務機要費(即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之職務上機會,共同侵占、詐領國務機要費新台幣1億415萬2395元,其詳如下:

一、侵占國務機要費:

㈠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均為依法令服務於總統府、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且分別為實際動支國務機要費及審核、處理國務機要費核銷程序之人員,其等皆明知國務機要費係屬向國家支領之公款,必須因公支用,縱國務機要費中在95年8月以前由總統辦公室指派專人保管原始憑證部分(即俗稱「機密費部分」)亦然。竟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但明知公款應公用之吳淑珍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國務機要費中機密費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9年5月20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由陳鎮慧分別以總統辦公室主任馬永成、林德訓名義領據領得機密費共計新台幣1億5944萬4578元,交由陳鎮慧保管。惟自89年7月間起至95年8月底止,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僅將上述所領得機密費之部分因公使用,其餘則作為玉山官邸及陳水扁家人含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陳幸妤、趙建銘之日常私人開銷,而侵占之,金額總計為新台幣1912萬4078元。

㈡陳鎮慧所保管之機密費除因公使用及供私人開銷後仍有較多之剩餘時,吳淑珍即於每年年度終了後或不定期,指示陳鎮慧將所保管之機密費現金由總統府搬運至玉山官邸交給吳淑珍而侵占之。其中89年度現金結餘為新台幣1135萬9966元、90年度現金結餘為新台幣1278萬748元及91年度現金結餘新台幣1373萬514元,均由陳鎮慧陸續於翌年年初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吳淑珍而侵占之。另陳鎮慧分別於92年5、6月間、93年5月7日、94年8月16日、94年11月29日及95年3月10日,受吳淑珍指示,自其保管之機密費現金中分別交付吳淑珍新台幣500萬元、500萬元、330萬元、20萬元、600萬元而侵占之。總計由陳鎮慧直接將機密費以現金轉交予吳淑珍侵占之金額共計新台幣5637萬1228元(惟於93年6月間,因陳鎮慧保管之機密費現金不足,為支應總統府端午節犒賞之用,乃由吳淑珍交付新台幣100萬元予陳鎮慧。經扣除該新台幣100萬元後,上開93年5、6月間實際侵占之金額為新台幣400萬元)。

二、以不實「犒賞清冊」詐領國務機要費:

㈠89年及90年度,國務機要費中原始憑證需送至總統府會計處審核部分(即俗稱「非機密費」部分),承襲先前慣例,若至年底尚有剩餘時,總統辦公室得將該部分剩餘撥充機密費,而以領取機密費相同之出具領據方式,於當年底或翌年初向會計處領出使用。89及90年度陳水扁等人自非機密費撥充至機密費領用之金額分別為新台幣630萬及新台幣562萬3708元,嗣於91年4月間,審計部至總統府查核90年度國務機要費支用情形後,審計部認基於依相關規定全部國務機要費之支用、報結,應全數檢附原始憑證始可列報,認總統辦公室前此每月將國務機要費半數以出具領據方式領出使用之作法不符規定,因此總統府會計處即著手研議制定關於機密費之支用程序相關辦法,於92年3月6日由總統府秘書長核定實施「總統府國務機要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予以明文規範,並停止於年底將非機密費剩餘款撥充至機密費之作法。

㈡總統府會計處於91年度起停止將非機密費之剩餘款撥充機密費之作法後,陳水扁等人明知全依該規定辦理,年度終了時將有鉅額之非機密費剩餘款未使用完畢必須返還國庫,陳水扁、吳淑珍竟與馬永成及陳鎮慧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領非機密費及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由馬永成擬定犒賞清冊之名單及金額,指示陳鎮慧未經清冊上總統府及官邸同仁林錦昌、王啟煌、陳慧遊、郭文彬、劉世忠、林德訓、柳嘉峰、陳心怡、施麗雲、江志銘、彭琳淞、劉導、鄭純宜、陳坤泰同意而私自偽刻印章,盜蓋於上開犒賞清冊上,並刻馬永成及陳鎮慧印章亦蓋用其上,表示上開16人之犒賞金額已領取,以製作內容不實之「總統府(總統辦公室工作季獎勵)總統犒賞清冊」,並將上開犒賞清冊均封存於總統府公文封內,公文封上註明「非經馬主任永成允許不得影印調閱」或「奉示非經馬秘書同意不得拆閱」等語,以掩飾犯行;再由陳鎮慧製作不實之「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及「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虛偽登載「總統犒賞雜支」等不實支出事由,另在支付報告單上蓋用「科員陳鎮慧」之職章表示確有該筆支出,再由馬永成於報告單上「批示」欄內簽名批可後,連同上開犒賞清冊由陳鎮慧於91年8月至92年5月間共分7次持向總統府會計人員行使而詐領非機密費,致負責審核之總統府會計處科長梁恩賜及代蓋「會計長馮瑞麟(乙)」章之專門委員許隆演等人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總統確為犒賞員工而有上開支出,而將不實支出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等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政府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再由陳鎮慧如數詐得各該犒賞清冊上金額,存放於其保管機密費現金之保險箱中使用,共計以此方式詐領國務機要費中非機密費新台幣663萬8000元。

㈢另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及陳鎮慧4人均明知領據領取之國務機要計劃費用如於月底未使用完畢,應如數繳庫,詎95年1月起迄至95年8月31日止,未使用完畢部分累計已達新臺幣164萬832元(依陳鎮慧隨身碟機要費流水帳計算而出),其4人竟共同基於侵占國務機要計劃費用之犯意,未予繳庫,而加以侵占(此部分記載於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7年特偵字第3號等起訴書附表4機密費遭侵占一覽表一3「未使用完畢且未繳庫之機密費164萬832元」,並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補充陳述起訴意旨,見原審97 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1號卷,第4卷第272頁反面)。

三、以「他人消費付款而取得之統一發票(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708號起訴之他人購買禮券之統一發票)」暨「已付款之統一發票」詐領國務機要費:

㈠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以上開虛偽犒賞名義詐領非機密費後,竟另行起意明知非機密費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三點「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之規定及總統府多年來慣例,非機密費部分請領時必須檢具包括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證之原始憑證,亦即以請領者有實際支出為必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領非機密費及行使職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請領國務機要費之職務上機會,自91年7月起,由吳淑珍連續蒐集第一家庭成員含其本人、陳致中、陳幸妤、其女婿趙建銘平日消費所取得之發票,另向不知情之親友施麗雲、蔡美利、種村碧君(又名「李碧君」)、王春香、陳建隆、許麗鳳、林命群、玉山官邸總管陳慧文與員工李黃美秀,及公司負責人張從銘(英主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政信(金生儀鐘錶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等及其他不明身分人士,索取施麗雲等人之他人發票。當所蒐集之發票消費金額累積至新台幣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即由吳淑珍將之裝入小信封袋後交由不知情之玉山官邸總務林哲民,再由林哲民轉交予明知該等發票係他人發票之陳鎮慧,或由吳淑珍直接將發票交付陳鎮慧,陳鎮慧並將已以所保管之機密費現金付款之統一發票二紙,再由陳鎮慧以經辦人身分製作登載不實支出事由之「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與「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93年8月以後二者合併為「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並在該等發票空白之買受人欄蓋上「總統府」之條戳,再以便利貼或鉛筆在支付報告單註明「夫人の」,呈由受陳水扁指示准許吳淑珍申領國務機要費之總統辦公室前後任主任馬永成與林德訓批可後,再持向總統府會計人員申領國務機要費,致負責審核之總統府會計處專員邱瓊賢、科長藍梅玲及代蓋「會計長馮瑞麟(乙)」章之專門委員許隆演等人均陷於錯誤,認定該等發票均係總統本人依據憲法規定行使職權所實際支出之花費,而均准由總統府第三局出納科發給同額現金,陳鎮慧領得現金後再以信封內裝該等現金交由林哲民轉交予吳淑珍夫人收受。總計自91年7月間起至95年3月間止,由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等人依上揭方式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非機密費共新台幣2740萬252元(此部分金額包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7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他人消費付款之統一發票1480萬8408元、犯罪事實欄二他人購買禮券之統一發票1195萬44元及後述以已付款之單據詐領之64萬1800元),且其等行使變造買受人統一發票之行為使總統府會計處人員登載不實之支出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等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政府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其中於94年12月間,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及陳鎮慧明知「捐助台灣教授協會新台幣10萬元」、「支付裕華彩藝股份有限公司印製費新台幣54萬1800元(印製「海洋國家進步台灣」一書)」二筆款項,已於同年11月間由上開陳鎮慧所保管之機密費現金支付,其等竟再以上開捐款收據及統一發票連同相關請款文件,以前述核銷及請款程序重覆向總統府會計處及第三局出納科請領國務機要費中非機密費,而以此詐領新台幣64萬1800元;陳鎮慧於得款後將現金裝入信封袋內,並於信封袋貼上記載「原機要費憑證11-5、11-6核銷轉會計處結報-夫人親收」之紙條後,直接將該裝有現金之信封袋交吳淑珍收受。

四、因認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人共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4條)等罪嫌。上述起訴意旨關於被告等被訴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部分,本院另於後面「國務機要計劃費用偽造文書罪」部分處理。

五、另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就前開三、以「他人消費付款而取得之統一發票」暨「已付款之統一發票」詐領國務機要計畫費用部分,認被告馬永成、林德訓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3708號起訴書所認以他人購買禮券之發票所涉之偽造文書罪間有牽連犯關係及連續犯關係;及被告吳淑珍以「他人消費付款而取得之統一發票(即他人購買禮券之發票部分)」暨「已付款之統一發票」詐領國務機要計畫費用部分認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3708號起訴書所認之以他人消費付款之發票及以他人購買禮券之發票所涉之偽造文書罪及以他人消費付款之發票所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間有牽連犯及連續犯關係;而就上開被告馬永成、林德訓所涉以「他人消費付款而取得之統一發票」、被告林德訓所涉以「已付款之統一發票」詐領國務機要費部分、及被告吳淑珍所涉「他人消費付款而取得之統一發票(即他人購買禮券之發票部分)」及「已付款之統一發票」詐領國務機要計畫費用部分移送併辦。

貳、基於上述起訴意旨,先行整理如下:

一、被告陳水扁自89年5月20日起至93年5月19日止擔任中華民國第10任總統期間及自93年5月20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擔任中華民國第11任總統部分期間,總統府會計處均依循過去相沿之方式,於總統或其指定之人出具領款收據時,即以現金發放國務機要計劃費用每月分配數中之半數金額(此「領據領取」之經費,即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及相關卷證內所稱「機密費」。因「中央政府各機關用途別科目分類及執行標準表」已定義「機密費」為因應國防、外交業務實際需要,必須保守機密之費用,且編列於機密預算,與國務機要計劃費用中以領據領取部分之性質不同,為免用語混淆,故除後引證詞內有提及者外,不續用起訴書、原審判決書關於「機密費」之簡稱),而總統辦公室自89年5月20日至95年8月31日間,共以此方式領得該領據領取經費計新臺幣1億5944萬4578元現金(詳附表1「以領據領取」一欄所示金額),均交由陳鎮慧攜回總統辦公室負責保管。至於國務機要計劃費用每月分配數中之另半數金額,則須於發生支出事實時,由承辦人檢附統一發票、相關單據等原始憑證向總統府會計處報領(此「單據報領」之經費,即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及相關卷證所稱「非機密費」部分,因該名稱與該筆經費之性質並非一致,且有導致其餘部分被認定為機密費用之虞,故除後引證詞內有提及者外,不續用起訴書、原審判決書關於「非機密費」之簡稱)。

二、起訴書及併辦意旨認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林德訓等人就國務機要計劃費用有侵占及詐領部分,經本院核算計為:⑴陳鎮慧攜回總統辦公室負責保管之上開以領據領取之國務機要計劃費用新臺幣1億5944萬4578元中,有1912萬4078元部分(詳附表2)係作為玉山官邸及被告陳水扁家人日常私人開銷而為私用。⑵被告陳鎮慧所保管之以領據領取之國務機要計劃費用於年度有剩餘時,被告陳鎮慧即將該剩餘款由總統府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予被告吳淑珍,其中89年度現金結餘為1135萬9966元、90年度現金結餘為1278萬748元、91年度現金結餘為709萬2514元(按陳鎮慧於91年度以不實犒賞清冊5次詐領之國務機要費共663萬8千元,領得後放入其保管之國務機要費中,故91年度現金結餘係含以不實犒賞清冊領出之663萬8000元,實際上該年度現金結餘為709萬2514元),均由被告陳鎮慧陸續於翌年年初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被告吳淑珍,另被告鎮慧分別於92年5、6月間、93年5月7日、94年8月16日、94年11月29日及95年3月10日,受被告吳淑珍指示,自其保管以領據領取之國務機要計劃費用現金中分別交付被告吳淑珍新台幣500萬元、400萬元、330萬元、20萬元、600萬元,以上共合計交付被告吳淑珍現金新台幣4973萬3228元(詳附表3所載及附註之說明)。⑶被告陳鎮慧於91年8月至92年5月間共分7次以不實之犒賞清冊向總統府會計人員詐領以單據報領國務機要計劃費用,並將詐領之金額存放於其保管之保險箱中使用,共計以此方式詐領以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計劃費用新台幣663萬8000元(詳參附表4所示,其中92年3月13日、92年5月20日二次詐領金額計新台幣223萬6000元,嗣於92年9月23日向會計處辦理支出收回而繳回會計處,故未列入前述詐領金額)。⑷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利用以單據報領國務機要計劃費用之職務上機會,自91年7月間起至95年3月間止,以他人消費之發票及他人購買禮券之發票報領之國務機要計劃費用共新台幣2675萬8452元(他人發票詳參附表5所示,此部分金額包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7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他人消費之發票1480萬8408元及犯罪事實欄二之他人購買禮券之發票1195萬44元)。⑸另於94年12月間,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及陳鎮慧明知「捐助台灣教授協會新台幣10萬元」、「支付裕華彩藝股份有限公司印製費新台幣54萬1800元(印製「海洋國家進步台灣」一書)」二筆款項,已於同年11月間由上開陳鎮慧所保管之以領據領取之國務機要計劃費用現金內支付,其等竟再以上開捐款收據及統一發票連同相關請款文件,以前述核銷及請款程序重覆向總統府會計處及第三局出納科請領以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計劃費用新台幣64萬1800元(詳參附表6所示),陳鎮慧於得款後將現金裝入信封袋內,並於信封袋貼上記載「原機要費憑證11-5、11-6核銷轉會計處結報-夫人親收」之紙條後,直接將該裝有現金之信封袋交吳淑珍收受。⑹另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及陳鎮慧4人均明知領據領取之國務機要計劃費用如於月底未使用完畢,應如數繳庫,詎95年1月起迄至95年8月31日止,未使用完畢部分累計已達新臺幣164萬832元(依陳鎮慧隨身碟機要費流水帳計算而出),其4人竟共同基於侵占國務機要計劃費用之犯意,未予繳庫,而加以侵占(此部分記載於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7年特偵字第3號等起訴書附表4機密費遭侵占一覽表一3「未使用完畢且未繳庫之機密費164萬832元」,並經

第4卷第272頁反面)。

三、綜上,公訴人認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侵占及詐領國務機要計劃費用金額,經本院核算如上計為⑴以陳鎮慧保管之國務機要計劃費用現金支付私用部分共計新台幣1912萬4078元、⑵陳鎮慧保管之國務機要計劃費用交與吳淑珍收執部分共計新台幣4973萬3228元、⑶以不實犒賞清冊詐領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計劃費用合計新台幣663萬8000元、⑷以他人發票詐領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計劃費用部分共計新台幣2675萬8452元、⑸重複使用同一單據憑證詐領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計劃費用共計新台幣64萬1800元、⑹95年1月起迄至95年8月31日止,未使用完畢且未繳庫之領據領取國務機要計劃費用164萬0832元,以上共計新台幣1億453萬6390元(公訴人認係1億415萬2395元,應屬誤算)。

叁、被告之答辯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等五人均否認有共同侵占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行。

一、被告陳水扁辯稱:最高法院認同馬英九特別費案可適用大水庫理論,伊的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性質相近,亦應適用。原審判決認定領據領取之國務機要費不是特別費,領據不是原始憑證,要用原始憑證核銷,有剩餘要繳庫等情,沒有任何證據。審認簽核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之申領過程中,伊沒有經手過任何一張發票或單據,也從來沒有在裡邊有任何簽字,根本不曉得這些過程,為何要伊負責。總統夫人有公務角色必須扮演,但沒有公務支援,所以應可報領總統專屬的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又關於原判決附表二國務機要計畫費用私用部分,除選舉官司、律師費之報帳可再討論外,有部分是下屬報帳疏失,與伊無涉等語;被告陳水扁之辯護人則辯以:領據領取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以領據結報,係歷任總統之慣例,已形成憲政慣例或行政慣例。領據領取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憲政慣例,兼有習慣法或行政慣例之性質,亦具合法之法源效力。承辦會計人員及被告陳水扁依憲政慣例或行政慣例辦理,主觀上均無犯罪故意。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之性質具有特別費之性質,領據領取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以領據結報,領據就是原始憑證。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以領據結報,其合法之法源基礎係會計法第51、52、58條。本案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以領據結報,會計處既無命更正,也無拒絕,更無報告及書面聲明異議,可證總統府會計處之會計人員,均認為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以領據核銷,係屬合法。從總統府會計處就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以領據結報之報支程序為記帳,並出具內部審核意見認為合法,可見本案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以領據結報之報支方式,自屬合法之報支程序。原審判決認定,審計部86年函,要求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應專人專帳,係指總統府辦公室被告陳鎮慧之明細帳一節,係屬顯然之錯誤。審計部86 年函同意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以領據結報,認同具有特別費性質,並非僅只於免附送憑證而已。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既具有特別費之性質,得以領據結報,比照金錢混同及大水庫理論,被告陳水扁因公支出大於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之收入,自無論以貪污罪之餘地。只要公款公用,公用支出大於公款,主觀上即無貪污犯意,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又總統官邸係辦公室之延伸,均與總統身分有關,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支付寓所開銷,亦係援例,被告陳水扁並無犯意及犯行。又91年間以領據領取之機密費不足支應,故而以犒賞方式撥用單據報領國務機要計畫費用部分,為權宜措施,且符合總統府數十年來的撥充慣例,要難謂違法。又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支付寓所開銷,均難以區分官邸花費究為因公或私用,同一筆花費,亦難割裂公用或私用,且依據證人馮瑞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亦稱係援例辦理,可稽被告陳水扁並無任何犯意及犯行,且被告陳鎮慧隨身碟所列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並無證據能力,原審判決憑以為認定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支出之全貌,顯有違誤等語。

二、被告吳淑珍辯稱:領據領取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的支領,係依慣例申領等語;被告吳淑珍之辯護人則辯以:起訴書附表二私用支出明細表所記載,難認非因公支用,且係依慣例支出並核銷。

三、被告馬永成辯稱:領據領取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是以領據視同原始憑證辦理核銷,起訴書及原審認為不得以領據核銷,是依據審計部86年函、總統府92年作業規定、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審計部的函件及就地審計的經過,但這些都不能否定領據領取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可以用領據核銷。起訴書及原審認為伊是侵占領據領取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的共犯,是以該經費提供私人使用為犯行,並以被告陳鎮慧所製作的內部核銷單、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為依據,乃屬誤會。領據領取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是否因公使用完畢,應以八年任期計算。國務機要計畫費用雖是年度預算,但剩餘可以跨年使用,此從歷年來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剩餘均在年度結束以後的下一個月亦即下一年度,撥充流用到領據領取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繼續使用,犒賞確為會計處建議且知情,而係替代不得撥充之便宜措施。伊在本案中,沒有絲毫想要貪污或幫助別人貪污的想法及念頭等語;被告馬永成之辯護人則辯以: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具特別費性質,其中半數金額,即領據領取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部分,提出領據即核銷完成,由總統支配使用,本件並無一分一毫落入被告馬永成私人口袋,被告馬永成實無從產生侵占該經費之主觀犯意。總統府會計作業,國務機要計畫費用自民國38年執行以來,迄至95年8月止,依慣例約有半數經費均以領據結報,以領據完成核銷,毋須提出其他支用憑證,此一行之50餘年之慣例,業已具備習慣法之位階。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具機密費、機要費、特別費之性質,以領據領取之半數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應與首長特別費以領據支領之半數為相同之認定,一經領據支領,即屬核銷完成,無須探究使用明細及流向,以尊重總統職權之行使,被告馬永成僅係總統秘書人員,非專業會計人員,更加不可能,也無法探究總統之機密費流向,被告馬永成之行為完全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3708號起訴書亦認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中,領據領取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視同特別費處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構成侵占之構成要件。原審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理由,亦採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3708號起訴書相同見解,就領據領取之特別費及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計畫用費,應謹守不予詳究追查支用情形及司法不介入干涉之原則。被告馬永成自始相信被告陳水扁八年任期內所領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全數用於公務支出,被告馬永成不可能與被告陳水扁共同侵占領據領取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而依總統府組織法及總統府會計處行之50餘年之慣例,被告馬永成不具申領、審核領據領取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支出之法定職務權限,而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侵占公有財物罪。關於95年前「內部核銷單」已遭銷毀,且銷毀乙事並非被告林德訓發動,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於99年度偵字第644號不起訴處分書中陳述綦詳。又檢視卷存內部核銷單,簽核方式並未一致,並非每一份皆由被告簽核;相關格式、欄位並不相同。顯見是否動支領據領取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與被告馬永成是否於內部核銷單簽核,並無必然關聯。內部核銷單之設計目的並非法令要求,純粹出於被告陳鎮慧為就其保管之經費與被告吳淑珍對帳之用。諸多事例顯示,縱無被告馬永成之簽核核銷單,亦能動支領據領取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顯見動支與否,與內部核銷單無涉。就被告馬永成主觀之認知,之所以簽核純粹係為便利先行代墊之同仁得以取得款項。準此,被告馬永成縱使簽署內部核銷單,亦不足以據此推斷有犯罪故意,或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

四、被告林德訓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辯稱:95年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案發前伊並不知道被告吳淑珍交付被告陳鎮慧申領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之發票中含有他人發票。伊於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上簽名,並不是伊有不法意圖而主動簽名。審計部92年主導作業規定之制定,95年則自承非審計職權從本案卷內資料即可了解。92年作業規定頒訂之前,總統府會計處從來沒有要總統或總統秘書室提供任何有關領據領取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如何動支開銷的帳簿、憑證或報告,這在邱瓊賢、藍梅玲以及被告陳鎮慧等人之證詞中皆可證實,根本無原審認定所謂總統府會計處欲對之進行內部控管顯然相當困難之事。其次,總統府制定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完全出自審計部之意見,尤其在92年擬訂條文時,審計部還在92年2月21日對條文提出修正意見。及至95年4月17日審計部又函文總統府表示應該修改系爭作業規定以符合國家機密保護法之適用,總統府會計處於是又依審計部意見,著手修改系爭作業規定。原審認為伊係經總統授權負責經管國務機要計畫用費之人,事實上被告陳水扁從未告訴伊要伊幫總統負責經管或審核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伊亦沒有認知要幫總統管理該筆國務機要計畫用費,就如同被告陳鎮慧也認知總統的錢一向都是總統夫人在幫總統管理一樣。個人領據領出之款項並非預支款。檢察官於論告時、原審判決書皆認以個人領據領出之現款,充其量只是預支的款項,此一認定完全與會計人員馮瑞麟、邱瓊賢、藍梅玲證詞不符,也與會計處帳務記載之方式相違背。又被告陳鎮慧以其所保管領據領取之經費支付玉山官邸及武官室雜支,係因為當年剛進總統府時不知道經費如何報支,經由請教總統府會計處以及總務科的公務員所得知。絕非如原審所言伊與被告陳鎮慧有犯意之聯絡。

五、被告陳鎮慧辯稱:89年5月20日到95年8月間總統辦公室所具領以領據領取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都是由伊具領保管並製作支出流水帳。有剩餘的伊就直接交給夫人,請夫人轉給總統,因為那些錢都是總統的錢。95年8月後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全數改以單據核銷及電子支付,官邸的雜支還是從流水帳裡面支用,流水帳的錢是林德訓給伊的週轉金,95年9月後,民生寓所及官邸雜支多從流水帳裡面的款項核銷。伊只是負責誠實記帳而已。

肆、證據能力

一、扣案之被告陳鎮慧隨身碟(扣押物編號C3-14)所儲存之「家事」、「2006」等電腦檔及自該檔案所列印出之紙本資料共67頁(包括陳鎮慧所製之國務機要費89年5月20日至94年12月支出明細,詳見起訴書非供述證據部分編號4、10),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均主張無證據能力,惟:

㈠被告陳鎮慧之隨身碟係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持搜索票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被告陳水扁辦公室執行搜索所查扣,係經合法程序扣得,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

㈡隨身碟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之文書,屬新型態科技證據,應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扣案之隨身碟業經檢察官開庭時逐檔開啟,均能閱得其內容,並經被告陳鎮慧當庭確認無訛(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偵字第12號卷,下稱特偵12號卷,國13乙(洗1)卷第18至90頁)。扣案隨身碟檔名為「0000-0000.xls」、「家事.xls」、「2006年.xls」、「95-95.4機密費.xls」等文字檔,均係被告陳鎮慧自89年5月20日任職總統府總統辦公室機要人員後,所製作有關帳目支出紀錄之電子檔,其製作目的無非在於記帳,以作為款項收入、支出之依憑;且依被告陳鎮慧之供述,其每月均將支出明細表列印3份,其中1份給被告吳淑珍,2份送總統辦公室主任即被告馬永成或被告林德訓,除1份交予被告馬永成或被告林德訓外,另1份透過辦公室主任交予被告陳水扁查閱等語;又被告陳鎮慧製作前開帳目,其目的僅在作為收支之依憑,具有不間斷、有規律之記載,且大部分之紀錄係完成於消費或使用之後,對其將為本案訴訟上使用當無可預知,具有可認其客觀上必致力為真實及盡可能詳確之紀錄,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陳鎮慧於偵查時,亦供稱卷附列印之紙本共67頁(特偵12號卷,國13乙(洗1)卷第18頁以下)與前開隨身碟所存之電子檔案之記載相符(見特偵12號卷,國13乙(洗1)卷第6頁),尚無事後經偽造、變造之疑慮,其與公文書、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其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制作之文書,本院認扣案隨身碟及其所列印之紙本,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伍、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行為人主觀上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一、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者,為公務侵占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公務員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為侵占公有財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欲該當公務侵占罪,除客觀之侵占行為外,尚須主觀有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至侵占公有財物罪法文內雖未見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要件,但其係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務侵占罪之特別法,故同應具有該主觀犯意,乃法理所當然(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第5177號判決意旨)。而判斷行為人是否具備主觀犯意應先認定公款是否有私用,「倘行為人確有公款公用,未落入私囊,即難認有不法侵占犯意,縱然其報帳憑證不齊全或以不實單據混充,仍祇應就其不實單據部分令負偽造文書等相關罪名,尚無逕以上揭貪污罪名相繩之餘地」(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77號判決意旨)、「如僅將保管之公有財物,撥充其他正當公務用途或開支不當,不照章核銷,列冊呈報,祇屬行政違法處分,尚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侵占公有財物罪相繩。」(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84號、第1244號判決意旨)。另實務見解雖認為:「侵占罪以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款如數返還,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762號判例意旨)惟亦強調,雖然有侵占行為之外觀,但如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仍不能以公務侵占罪繩之(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65號判例意旨)。因此,公私款混用是否該當公務侵占罪,應取決於行為人主觀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有無。流通貨幣因屬可代替物,運用上,一般均重其抽象價值,而非特定之這「一元」、這「千元」、這「萬元」。因此,行為人若僅係基於便宜使用之目的,而混用公、私款,尚難指摘具有公務侵占罪或侵占公有財物罪之不法所有意圖。

二、另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為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成立詐欺取財罪(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34號、第17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又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性質上屬於詐欺罪之一種,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自以行為人有意圖為私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為必要,倘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縱其行為未依法定程序為之,除按其情節另成立其他罪名,應依各該罪名論處外,要難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17號、22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5246號)。簡言之,客觀上縱然有詐欺行為,惟行為人倘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難因此即論以詐欺取財罪或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三、經查:⑴被告吳淑珍因得被告陳水扁之同意,得協助被告陳水扁執行部分職務及因公支用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故其非不得代被告陳水扁請領及動支款項。而被告陳鎮慧將其所保管領據領取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剩餘款、以不實犒賞清冊領得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以他人消費及禮券發票領出之款項、重複使用同一單據憑証領取之款項,均依被告吳淑珍之指示,送至玉山官邸交付被告吳淑珍轉交被告陳水扁等情,業經被告陳鎮慧於偵查及原審供證:以不實犒賞清冊領出之款項亦在伊保管中,伊確有如收支總表所記載將款項交付被告吳淑珍,另以私人消費及禮券發票領出之款項,亦均交付被告吳淑珍等語(見原審1號卷,第10卷第184頁;特偵12號卷,國14乙(洗2)卷第70、72頁);而前揭被訴重複申領之新臺幣64萬1800元部分,亦經被告陳鎮慧於偵查及原審供證:伊領得新臺幣64萬1800元,因11月之明細帳已經結帳,故未記載於11月明細帳中,即將該筆現金裝入信封袋內,並在信封袋貼上記載「原機要費憑證11-5、11-6核銷轉會計處結報夫人親收」之紙條,交被告吳淑珍收受等語(見特偵12號卷,國14乙(洗2)卷第113至114頁;原審1號卷,第10卷第353頁、第13卷第223頁反面至224頁);另被告陳鎮慧亦於偵查中供證:伊將現金交給被告吳淑珍,就是請被告吳淑珍交給總統,另伊有從官邸帶大筆現金到總統辦公室交給總統,有時候是主任或夫人通知說要用錢,伊就派車到官邸拿錢,都是夫人將錢交給伊,伊帶去辦公室交給主任,主任不在就交給陳心怡,都是幾百萬,好像也有上千萬元,因有時有二袋,他們要用的金額都是一整筆比較大的金額等語(見特偵12號卷,國13乙(洗1)卷第113頁);被告吳淑珍於偵查及原審亦供稱:伊所取得之款項,均交給被告陳水扁等語(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偵字第3號卷,下稱特偵3號卷,洗136卷第33頁;原審1號卷,第10卷第174頁反面、第26卷第146頁),核與被告陳水扁於偵查中所述,被告吳淑珍把錢都交給伊,由伊支配使用等語相符(見特偵3號卷,國2乙卷第250頁)。並有被告陳鎮慧製作之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可資為證(見特偵12號卷,國13乙(洗1)卷第70、75至77、81頁)。可徵上開款項雖經輾轉,惟最終確均交付被告陳水扁使用之事實,堪可認定。⑵又每月初領據領取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雖交由被告陳鎮慧,然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之動支,本係總統專有之權責,而總統支出有關秘密外交或援助中國大陸海外民運人士及捐贈公益團體、文化團體等秘密支出或大筆支出均交由重要幕僚人員處理,除後述捌第一項「M案」中飯店住宿費用新台幣19萬124元係由陳鎮慧到飯店支付外,其餘各項並未透過陳鎮慧,亦未由陳鎮慧保管之錢項中支出,此亦經被告陳水扁於原審陳稱:伊支付機密外交之事,不可能讓被告陳鎮慧知悉等語(見原審1號卷,第23卷第261頁反面),參以被告陳鎮慧製作之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亦無關於下述「捌」所列(「M案之住宿費」除外)各項支出之記載,堪認被告陳鎮慧並未經手那些項目之支出,而係由被告陳水扁直接交相關承辦人處理。則時任總統之被告陳水扁既指示總統辦公室相關人員執行,不論如何周轉,該等費用支用前應仍在被告陳水扁之控管中,僅由總統辦公室人員或被告吳淑珍代為持有,尚難僅以該等款項曾交至被告吳淑珍手中,即逕認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⑶又以相同單據重複報領國務機要計劃費用部分,被告陳鎮慧於偵查及原審辯稱:伊就捐助臺灣教授協會新臺幣10萬元、支付裕華彩藝公司印製費新臺幣54萬1800元2筆款項,於94年11月間係先由伊所保管之領據領取經費中支付,再於同年12月間,持向總統府會計處請領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領得款項時,因11月份之明細帳已經結帳,故未記載於11月明細帳中,即將該筆現金裝入信封袋內,並在信封袋貼上記載「原機要費憑證11-5、11-6核銷轉會計處結報夫人親收」之紙條,交被告吳淑珍收受等情(見特偵12號卷,國14乙(洗2)卷第113至114頁、原審1號卷,第10卷第184頁),參以下列證據顯示之相關時間序:①自扣案隨身碟所列印94年11月支出明細表上顯示,被告陳鎮慧保管之領據領取經費於94年11月01日列記奉示捐款-臺灣教授協會15周年慶新臺幣10萬元,及於94年11月07日奉示支付圖書印製費新臺幣54萬18 00元等項;②該2筆款項分於94年11月03日、94年11月11日由臺灣教授協會、裕華彩藝公司實際收受,分別有上開協會出具之收據、上開公司出具之(97)裕華字028號函及附件可憑(見特偵3號卷,國22乙卷第210至215頁);③依94年12月之總統府國務機要支出憑證簿所載,該2筆支出係於94年12月12日向總統府會計處請領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上開流程與被告陳鎮慧前揭供述墊支、歸墊款項跨月之情形相符。復核被告陳鎮慧於原審所述:此種支、墊情形如發生在同月份,伊不會將之記載於該月份之支出明細表上,然因該2筆款項於94年11月份即由伊保管款項先行代墊,同年12月才取得申領款項,94年11月份支出明細表才會有支出記載,12月份取得款項時,因已跨月而11月帳已結清,故未在11月份之支出明細表上註明金額已歸墊,而直接將領得款項交被告吳淑珍等語(見原審1號卷,第10卷第353頁、第13卷第224頁)。故被告陳鎮慧對於上開捐款、付款部分,以其保管之領據領取經費先行支付,應係權宜措施,於請得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後,即與其他領據領取經費之剩餘款處理方式相同,均交付予被告吳淑珍,實與已歸墊入領據領取經費相同,難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主觀犯意。⑷又總統府會計處於91年度起停止將以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計劃費用剩餘款撥充作以領據領取之國務機要計劃費用作法後,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及陳鎮慧等人為恐年度終了時將有鉅額之以單據報領之剩餘款未使用完畢必須返還國庫,因陳水扁考量其在任總統期間,為維繫或拓展我國外交,及維護我國際社會地位,有部分事項仍須秘密行之,亦不便以單據報領方式檢據向總統府會計處報領,而致內容曝光,為期寬裕,仍有保留足夠經費以資彈性運用之必要,而以不實之犒賞清冊及以他人發票報領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計劃費用後將該款項交付與陳水扁統籌運用,其方式雖有不當,惟其報領之時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事後亦使用於國務機要計劃費用編列目的之用途(詳如後述),自不成立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⑸至於公訴人及原審認被告陳鎮慧係扮演國務機要計劃費用之「專帳專戶」,請款人持陳鎮慧為證明支出事由而自行設計之「核銷單」,註明支出金額、事由等,呈由總統府辦公室主任簽名批可,向被告陳鎮慧請款,於陳鎮慧支付時,侵占公有財物罪即已完成一事,另於下列陸論述。

陸、國務機要計劃費用之「專帳專戶」

一、起訴意旨認:被告陳鎮慧係擔任總統府機要專員,辦理機要事項及國務機要計劃費用之動支等事務。其明知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係屬向國家支領之公款,必須因公支用,縱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中在95年8月以前由總統辦公室指派專人保管原始憑證部分(即領據領取部分)亦然。其亦明知國務機要計劃費用全部支出應檢附原始憑證辦理、領據領取部分由總統辦公室設專帳處理、原始憑證由總統辦公室指派專人依會計法之規定保管云云。並認定被告陳鎮慧係扮演國務機要計畫經費之「專帳專戶」。

二、惟查:⑴依總統府秘書長86年3月22日華總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1號卷,第15卷第145、146頁)說明二:「查本府國務機要費,向例以領據結報,憑證由本府自行保管,另設專帳專戶管理,為使之法制化,爰依上述規定辦理。」;審計部86年3月28日台審部壹字第861603號復函主旨:「鈞府『國務機要』預算科目性質特殊,擬以領據結報,免予附送有關憑證,另設專帳專戶管理乙案,本部同意辦理」(原審1號卷,第15卷第143、144頁);另上揭總統府秘書長86年3月22日華總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前之86年3月21日華總會呈第46號簽之說明二「卷查本府『國務機要』預算科目,自民國43年以前均係以秘書長名義出具總領據送審計部核銷,不另以細數送審,其收支另設專帳,憑證由本府自行保管,至今均依例辦理,免附憑證送審。」(原審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函詢覆函卷,下稱原審1號函卷,第1卷第186、187頁)。從上簽、函及復函可知總統府自民國43年以來,會計處即已設置「專帳」處理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有關「專戶」部分,總統府會計處98年4月7日華總會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說明「並全數以『經費支出』方式向國庫領出,轉存總統府專戶並設專帳管理。」(原審1號卷,第15卷第136頁反面)。嗣總統府又於98年7月9日華總會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指出:「國務機要費帳務處理方式之變革說明如下:(一)95年1月至8月:於每月初,將國務機要預算分配數額撥存本府機關專戶後,即予做正列支(列經費支出),至後續收支事項之傳票開立及帳務記錄,以透過『代收款』科目處理,並掣開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原審1號函卷,第5卷第72頁)上揭二函均指出總統府設有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之「專戶」,總統府98年7月9日華總會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並提供「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原審1號函卷,第5卷,第159頁反面、161頁反面),其上記載專戶名稱為「總統府301專戶」。⑵證人馮瑞麟(總統府會計處前會計長)於原審接受詰問時證稱:「會計處在負責整個府裡面所有帳目的帳戶跟審核單據,當然包括國務機要費,國務機要費有他的專帳跟專戶登錄,而且當時都是以往做法,設置必要的帳戶,所以我們認為符合以往做法規定。」(原審1號卷,第21卷第237頁反面)亦證實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根據以往作法設有「專帳」、「專戶」。證人林鈺女(總統府第三局第四科前出納)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之專戶係指「總統府301專戶」(見本院國務機要費案卷,第5卷第87頁反面)。⑶至於92年3月6日制定之「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第5點「本府國務機要經費之內部審核由會計處執行,並提出年度內部審核報告;涉及機密部分,由總統秘書室指派專人比照辦理」,因該部分違反會計法第95條規定,經審計部多次向總統府會計處提出修正之要求,總統府會計處亦未實施該作業規定,仍沿襲慣例,以領據核銷領據領取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此並經證人總統府會計室會計科長梁恩賜、科員邱瓊賢分別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特偵3號卷,第8卷第55頁、第3卷第208頁),公訴人據上開作業規定認陳鎮慧即屬總統秘書室指派之專人,其所製作之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即係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之專帳,其所使用暫放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之保管箱為「專戶」,即有誤會。

三、又被告陳鎮慧於檢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在總統府擔任的工作?)剛去的時候是總統府辦公室的科員,後來升為專員,負責工作主要是辦公室和官邸的雜支,算是出納性質。(問:在總統府工作期間,所謂辦公室和官邸的雜支由妳處理部分主要有哪些項目?)雜支是零零碎碎,不經過採購程序的開銷,以及主管交辦得一些事項。(問:總統府官邸是否另外有總管或類似的工作人員?)有。原來是陳慧遊,後來是陳慧文。我的工作是出納性質,他們需要買什麼東西,只要主管簽過單據給我,我就會付款。」(特偵3號卷,總筆錄1卷第76頁反面、77頁)、「(問:你在總統府剛開始做什麼職務?)我進去我不知道我要做什麼,馬主任通知我管機密費,但是前幾次都不是我領的,我是後來被交辦要管機密費,馬主任告訴我這是總統的錢。(問:你保管這個錢,也負責支出,你的工作是否像是出納?」我的職務不是叫出納,我是辦公室科員。(問:你的工作內容?)就是保管機密費,支出也是,但都是要主任簽核,還有告訴我夫人如果有交辦事情,也是我要作,所以我是官邸、總統府兩邊跑。」(原審1號卷,第10卷第178頁);其更於本院前審證稱:「(問:妳是從89年5月20日被告陳水扁擔任總統之後,就在總統府的辦公室?)是的,我一開始就坐在總統府三樓秘書室裡面,當時也還沒有交辦我做什麼事情,有時會接電話,後來陳心怡跟我說,馬永成主任交代我搬到二樓的出納科,但是我的工作與出納無關,我自己也覺得很奇怪,就做到卸任。」(本院前審公文筆錄卷,第7卷第52頁反面);被告陳水扁於羈押庭時陳稱:「陳鎮慧在公的部份,是出納,在私的部份,兼做我太太帳房」(特偵3號卷,國8乙卷第188頁);被告馬永成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陳鎮慧工作上的角色,在公務上是總統辦公室的出納,但同時也替陳水扁處理私人財務」(原審1號卷,第4卷第273頁反面)。依上述被告陳鎮慧等之供證可知,被告陳鎮慧公職務在於協助被告陳水扁請領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及處理辦公室相關出納事務;其私方面,則係協助被告陳水扁、吳淑珍管理帳務及總統府辦公室及總統府官邸支出事項。起訴書亦認:陳鎮慧自89年5月20日起至94年2月28日擔任總統府機要科員,並於94年3月1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擔任總統府機要專員,辦理機要事項及國務機要費之動支等事務。故被告陳鎮慧之辦公室雖設置於總統府第三局第四科(出納科),但其乃總統之機要人員,並非總統府第三局第四科之出納人員,亦非總統府會計處之會計人員。又依100年2月9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總統府處務規程第11條第4款規定:「第三局分設六科,各科掌理事項如左:四、第四科:(一)關於本府員工薪餉發放、薪資所得稅扣繳申報及工各項獎金、補助費等發放事項。(二)關於本府應支付款項支票之簽發、提領及經費結存報告表編製事項。(三)關於職員退撫儲金及聘僱人員離職儲金扣繳事項。(四)其他奉交辦事項。」因此,即使認定陳鎮慧為總統府第三局第四科(出納科)編制之出納人員,依上開規程,其職務亦不涉及國務機要計畫費用結報事項。再參酌被告陳鎮慧於原審證稱:「(問:這個支出明細表,在你的認知,是否是妳公務上必須製作並提給會計處?)沒有告訴我要提給會計處。(問:所以你從來沒有提給會計處?)沒有。(問:請問你會去製作支出明細表以及收支總表,是因為上開所謂審計部所定專人專帳規定,還是因為總統府92年3月6日國務機要費作業規定?)從我接管機密費,我就有做帳,也不是因為有92年3月6日規定。我不知道審計部是否認定我就是那個專人。(問:有關你製作的支出明細表,是什麼單位或什麼人、在什麼情況下,要求你要製作?)是我自己要製作的。如果我沒有製作這個表,長官問我剩下多少錢,我怎麼告訴他,剩下多少錢。」等語(原審1號卷,第13卷第235至236頁),明確證稱支出明細表係其自行製作,作為日後對帳之用。故被告陳鎮慧陳稱此僅係方便其與長官對帳之用,應屬合理可信,難認陳鎮慧製作之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係檢方所指之「專帳」,陳鎮慧保管之保險箱係檢方所指之「專戶」。綜上,堪認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之「專帳專戶」,乃指總統府於銀行設置之專用帳戶,並由總統府會計處以獨立帳冊管理之。

四、又「核銷單」係陳鎮慧於任職被告陳水扁之前競選總部時,自行設計作為證明支出之用,於進入總統府擔任機要科員時,亦沿襲使用之,並非總統府會計處要求填寫之核銷書類,且95年8月之後,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全數改以單據核銷,陳鎮慧已無領取及保管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卻仍繼續使用「核銷單」,亦繼續製作支出明細表送交總統辦公室主任林德訓核閱,此有95年8月之後製作之「核銷單」及支出明細表扣案可參,更足證陳鎮慧製作之「核銷單」、「支出明細表」與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之支出及核銷無關。被告陳鎮慧雖協助被告陳水扁請領並管理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惟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之動支,本係總統專有之權責,陳鎮慧並無權同意動支,其僅係機要人員,非總統府出納科之出納人員,亦非會計處之會計人員,僅係代被告陳水扁管理帳務而已。至於,被告陳鎮慧領取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後,被告陳水扁當可視其計畫,彈性運用,且陳水扁有關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之支出並非全部由陳鎮慧保管之款項支出,而陳鎮慧因係代被告陳水扁管理帳務,並負責總統府辦公室、總統官邸、侍衛室及吳淑珍私人等公、私支出,則支出明細表所記載之請款人持陳鎮慧為證明支出事由而自行設計之「核銷單」,註明支出金額、事由等,呈由總統府辦公室主任簽名批可,向被告陳鎮慧請款,未必與請領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有關。陳鎮慧自保管款項中支出之費用,亦非均是以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使用目的而支出,自不能以扣案之陳鎮慧自行製作以供吳淑珍對帳用之「支出明細表」、「收支總表」、「核銷單」等文件,即認定「支出明細表」等記載之支出均係屬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支出,如有私用,即構成侵占公有財物罪。至於陳鎮慧所製作之「支出明細表」,其內容雖包含因公及因私之支出(含附表2公訴人認係私用部分),惟陳鎮慧因係代被告陳水扁管理帳務,並負責總統府辦公室、總統官邸、侍衛室及吳淑珍私人等公、私支出,且陳水扁有關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之支出並非全部由陳鎮慧保管之款項支出,已如前述,況被告陳水扁於總統任內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已全數因公支用完畢,詳如後述「捌」。基於金錢之可代替物性質及陳水扁將公、私款混用,本院自無須再探究區分陳鎮慧所製作之「支出明細表」內何者屬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支出,何者係私用,附此敘明。

柒、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之性質及使用目的

一、按國務機要計畫費用編列之目的,係用以支應國家元首依據憲法規定行使職權相關之必要費用,預期成果為有助國家政務之順利推行,其涵括之範圍,於88年度至95年度,係包括政經建設訪視、軍事訪視、賓客接待及禮品致贈等經費,業經載明於各該年度之總統府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中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經費計畫內容欄及用途別科目說明欄,有總統府會計處95年8月4日華總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至95年度總統府單位預算書各1本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708號卷,下稱偵23708號卷,附件第18宗第1頁及其附件),核與行政院主計處96年5月30日處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相符(見原審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卷,下稱原審4號卷,第11卷第47至58頁)。96年度雖將上開經費涵括範圍修正為:「包括國內外訪視、犒賞、獎助、慰問、接待、贈禮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經費。」惟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係「國家元首行使職權相關費用」一節,並未變更,亦有行政院主計處前揭函所附96年度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可參(見原審4號卷,第11卷第53頁)。堪認無論計畫用途列舉涵括之事項為何,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應使用於「行使職權相關費用」一節,多年以來,均皆如此。故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係國家元首依據憲法規定行使職權相關之必要費用。又依據憲法規定,總統有下列職權:統帥權(第36條)、公佈法令權(第37條)、締約宣戰媾和權(第38條)、戒嚴權(第39條)、赦免權(第40條)、任免官員權(第41條)、授予榮典權(第42條)、緊急命令權(第43條、增修條文第2條第3項)、調和五院權(第44條)、覆議核可權(第57條第1項第2、3款、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3款)、國家安全大政決定權(增修條文第2條第4項)、人事提名權(增修條文第2條第7項、增修條文第6條第2項、增修條文第7條第2項)、解散立法院權(增修條文第2條第5款)。其中,所謂國家安全大政係指國防、外交、兩岸關係及國家重大變故之相關事項(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2條第2項)。因此,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係供總統行使其國防、外交(含兩岸關係)、內政等職權使用之經費。又依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之預算說明,其項目更包括國內外訪視、犒賞、獎助、慰問、接待、贈禮及其他相關費用等,均已如前述。

二、國務機要計畫費用雖是年度預算,按月分配核撥,惟以領據領取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是否應於年度內使用完畢,相關法令及總統府會計處並無明確規定。但依之前李登輝總統在任時之慣例,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剩餘均可在年度結束以後的下一個月亦即下一年度,撥充流用到領據領取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繼續使用,此有歷任總統府秘書長之簽呈附卷可稽(見本院本審國務機要費案卷,第3卷第223至236頁),再參以國務機要計畫費用編列之目的係用以支應國家元首依據憲法規定行使職權相關之必要費用,由於總統行使憲法授與之職權,相關政務本即具有高度政治性與機密性,因此,供國家元首統籌支配運用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基於國家元首行使職權之實際需要,宜賦予較大的彈性運用空間,以期能發揮最大之效益,而不應局限於年度內使用。本院依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之性質、使用目的、及以往慣例,認以領據領取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經按月領取後,其使用期限,應以總統任期計算,如總統連任,於總統選舉投票日,確定連任時,其當任未因公使用完畢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應可移作下一任期繼續使用。

捌、被告陳水扁於總統任內之機密外交與犒賞餽贈

一、M案

(一)曾輔佐前美國總統柯林頓(Bill Clinton)之美國公共政策專家M氏,於離職後,開設個人政治顧問公司,陳水扁總統為借重M氏之經驗,希望邀其前來觀察我國政策作為,並就改善我國公共政策提出相關建議及提供國內外政策之諮詢,而於90年初指示劉世忠(於任職總統府秘書室諮議期間因職務關係與M氏認識)與M氏聯繫,請其負責執行邀請M氏來台及安排與陳水扁總統會面等相關事宜。其後,M氏於90年4月至7月間共2次來台(第1次並偕同其夫人前來)與陳水扁總統會面,並就我國相關政策提出口頭及書面報告(「如何強化國家領導與形象」)。關於M氏來台之機票、飯店住宿等費用以及其提出政策研究報告之經費,由陳鎮慧(時任總統府機要科員)到M氏住宿之飯店結帳,以及依劉世忠提供之銀行帳號匯款給M氏,總計支出經費共1,917,024元,其中飯店住宿等費用190,124元係由陳鎮慧以其所保管之經費支出(此部分金額不在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侵占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之內),而研究報告之經費等則由陳水扁總統使用其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支應,該部分為美金5萬元即新台幣1,726,9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茲說明如下:

1.按M氏確曾輔佐前美國總統柯林頓,有M氏所著******一書可參,合先敘明。

2.證人馬永成於檢訊證稱:「(在你任職總統府期間,是否曾受陳前總統指示去協助該位M氏?)我印象中有這個案子,M氏過去是柯林頓總統的策士,他也是一個公共政策的專家,所以我印象中有總統請他來臺灣,觀察臺灣政策作為的情形,並提出一些建議,看看臺灣的公共政策有沒有可以更改善的空間,因為這個案子是有一個辦公室同事劉世忠來負責,所以這些相關的酬勞是行政的開銷,應該是劉先生比較清楚,因為他是執行人,我因為沒有執行這件案子,所以沒有很深的印象」等語(見特偵3號卷,國3乙卷第123頁),已證稱:陳水扁總統確曾邀請M氏來台,觀察臺灣政策作為的情形,並就改善臺灣的公共政策提出相關建議,而該案係由劉世忠負責等事實。

3.證人劉世忠於本院前審證稱:「(你在總統府任職期間,是否認識M氏?)有,因為職務上認識,M氏曾經輔佐前美國總統柯林頓,他離開白宮之後,開設個人政治顧問公司,在民國90年左右,我奉指示跟M氏聯繫,希望他就曾經輔佐柯林頓先生的經驗,提供陳前總統一些國內外政策的諮詢。」、「(你是否受陳前總統指示,交付M氏美金5萬元?請其協助處理對美之工作?)沒有,我並沒有負責交付這筆政治顧問的費用,我只有負責聯繫,我只知道金額大概是美金五萬元這樣的數字。」、「(你是否知道是誰支付?)M氏有提出政策報告的經費,兩度偕同其夫人之機票、飯店住宿費用,據我瞭解是陳鎮慧小姐負責,包括報告費用轉帳,及M氏在台期間的飯店住宿費用。」、「(研究費支付M氏美金5萬元的事情,是否確有其事?)是的。」、「(這些經費來源都是由陳總統那邊來支付?)我只知道是總統辦公室來支付的。」、「(剛才你說M氏開會及住宿費用,是由總統辦公室來支付的,是誰告訴你的?)我印象記得當時所有的請款動作,都是陳鎮慧小姐負責,所以我直覺都是總統辦公室來負責。」、「(所以是你感覺而不是你知道的?)在我任職期間,舉凡涉及需要報帳的,都是跟陳鎮慧小姐提出報帳。我知道,程序上是辦公室來支付。」、「(M氏開會及住宿費用,支付金額事情,你本人有無親自與陳鎮慧接觸?用什麼方式來支付?)是我本人沒錯,包括飯店費用讓陳小姐知道何時去做結帳的動作,包括M氏報告的費用,如何轉帳,我告知陳鎮慧小姐銀行帳號,由陳鎮慧小姐去銀行轉帳匯款。」、「(你是否知道你所提供給陳鎮慧小姐的那個銀行帳號?)我記不清楚,我只知道M氏的辦公室在紐約,詳細的帳號我不記得了」、「(請問是匯到那個帳號?)我手上沒有那個帳號,至於有無匯款的收據或證明我就不清楚」、「(你如何與M氏聯繫,有關請他擔任政治顧問的事情?)大部分是透過電子郵件,必要時有透過電話」、「(提示特偵組97年度特偵字第12號卷一被告陳鎮慧貪污治罪條例卷37頁)37頁最上面第8行有個公關費是邀請M氏食宿費用92503元,是否有這個事情?)我不清楚金額,我只有安排M氏來台的住宿,舉凡M氏來台的花費是由我辦公室負責,但詳細的金額我不清楚。」、「(第38頁,上面大格子倒數四、六的90年7月26日公關費即住宿費84028元,另一個跟M氏開會5475元,經手人是劉世忠,請你回想是否有這樣的情形?)我記得比較印象清楚是住宿費,因為費用比較大一點,住宿費是陳鎮慧小姐事後到飯店去做結帳的動作,不是由我個人。」、「(支付給M氏5萬元美金政治顧問的事情,據你瞭解是陳鎮慧負責的,是何人告訴你的?)我只能知道就是,所謂5萬元裡面的大筆金額,包括顧問費用還有來台機票及住宿費用,就是比較大筆的費用,是由陳鎮慧小姐來支付,沒有人告訴我,是我提供給陳小姐付款的方式及帳號。」、「(支付給M氏5萬元美金,包括那些項目?)主要是他後來提供政策費用大約是2萬5或3萬元美金,另外包括兩度來台期間住宿飯店及機票費用、必要的餐飲費用,至於總數是否是5萬元,我不清楚,最後的具體數字是多少,我也不清楚。」、「(你有無跟M氏確認他有無收到這筆款項?)有。」、「(確認款項有無提到正確的金額?)沒有談到整體數字,因為比方在台期間的住宿開銷,在台已經結掉了,所以我只是跟他確認他有收到款項而已,沒有確認金額」、「(支付給M氏的費用,是否有先跟他講好再匯錢?)有」、「(剛剛提到美金5萬元費用,是否由M氏提出的?)M氏提出的費用應該主要是他政策報告的費用,我記不得是2萬5還是3萬元美金,就單純是政策報告的費用。」、「(剛剛提示的支出明細,5萬元和住宿費是分開的,你剛剛說明5萬元有包括住宿費用,到底有無包括?)這些表格我從未看過,我只知道我和M氏談政策報告費用,至於他來台費用我並沒有和他談到」、「(跟他談政策報告費用,是付他幾次?)我記得就是最後他來和陳前總統提出口頭報告以及交書面報告,針對這個政策報告就一次完成付款。」、「(從你跟他接觸到他來台報告,他來台有幾次?)我記得兩次」、「(那兩次都有和陳總統見面嗎?)是的,都有見面」、「(你是指這個美金5萬元有可能是他的報告費,2萬5到3萬元間再加上代墊的機票費用等等?)是,有可能是如此,可能是代墊的機票費及其他的代墊費用等等」、「(M氏來台二次,有同伴來嗎?)我記得第一次他有偕同他夫人一起來,有見陳前總統」、「(他夫人的機票、食宿費用是否由我們負擔?)是的」、「(M氏政策報告費用,他有無簽收據或單據給你?)我個人沒有收到他簽的單據。」、「(M氏到總統府和陳總統見面時,他們談話時你是否在場?)是的,我在場。」等語(見本院前審公文筆錄卷,第6卷第160頁背面至163頁)。從上,劉世忠已證稱:伊因職務認識曾輔佐前美國總統柯林頓之M氏,他離開白宮之後,開設個人政治顧問公司,在90年左右,伊奉指示跟M氏聯繫,希望他就曾經輔佐柯林頓先生的經驗,提供陳水扁總統一些國內外政策的諮詢。伊只負責聯繫,並未交付政治顧問的費用給M氏,有關M氏提出政策報告的經費,偕同其夫人來台之機票、飯店住宿費用,據伊瞭解係陳鎮慧負責。伊讓陳鎮慧知道何時去飯店結帳,並告知陳鎮慧M氏報告費用轉帳之銀行帳號,再由陳鎮慧到銀行轉帳匯款,至於帳號伊已不記得。支付M氏政策費用大約是2萬5或3萬元美金,包括兩度來台期間住宿飯店、機票及必要餐飲費用,總數是否5萬美元,伊不清楚,最後具體數字是多少,伊也不清楚。經費來源都是總統辦公室來支付等事實。有關經費之項目及金額一事,劉世中於本院前審證稱:「(支付給M氏5萬元美金政治顧問的事情,據你瞭解是陳鎮慧負責的,是何人告訴你的?)我只能知道就是,所謂5萬元裡面的大筆金額,包括顧問費用還有來台機票及住宿費用」等語,另又證稱:「(支付給M氏5萬元美金,包括那些項目?)主要是他後來提供政策費用大約是2萬5或3萬元美金,另外包括兩度來台期間住宿飯店及機票費用、必要的餐飲費用,至於總數是否是5萬元,我不清楚,最後的具體數字是多少,我也不清楚。」等語,已明白說明經費包含研究費、機票、食宿費用等項目,但金額是否為美金5萬元,劉世忠表示並不清楚。(總支出金額詳如下述)

4.證人陳鎮慧於檢訊證稱:「(經查,總帳90年6月支出金額為379,776元,與90年6月支出明細合計金額相同,但支出明細中的90年6月13日『民生寓所-奉示工程維修一式$240000』與90年6月26日『M氏美金5萬(請見)明細0000000』之金額欄係空白,該2筆支出係從何經費支應?)因為一開始有資料說要付這些錢,後來我不知道是主任還是誰跟我說,不要用我這邊的錢,而是用上一年度的結餘用掉,因為有交代,所以我就有特別註明下來,因為他們單據有給我。這是90年給的,因為單據在我這,所以我就照日期把他排進去,但是因為有特別交代不是由我這邊的錢支付的,所以金額欄是空白。(是誰交代不要用你保管的錢,要用上一年度的結餘支付的?)應該是馬主任。好像有交代是要用上個年度的,所以我就特別註明是『89年』、『上期支應』,但是我是否有經手錢的支付,我現在不記得了」等語(見特偵3號卷,國14乙卷第110、111頁)。從上,陳鎮慧已證稱:M氏5萬美金(0000000元),因馬永成之交代不要用伊保管之款項支付,而用上一年度結餘款項支付,伊始未在90年6月支付明細金額欄中記載金額,並於其中記載「89年」、「上期支應」等事實。是以足見本件有關M氏5萬美元即新台幣1,726,900元部分,並非由證人陳鎮慧以其所保管之國務機要計畫經費支出。

(三)關於M氏提出政策研究報告之經費及其來台(包含其夫人)之機票、飯店住宿等費用金額,本院認定如下:

1.90年4月27日宴請費用8,118元;90年5月14日食宿費用92,503元;90年6月26日研究費美金5萬元(折合新台幣1,726,900元);90年7月26日開會費用5,475元及食宿費用84,028元,合計共1,917,024元,分別有陳鎮慧所製作90年4月支出明細表(該支出明細共記載有玉山寓所餐費及雜支、總統捐政財團法人婦女新知基金會、相框、林錦昌公關餐飲等21項,其中關於M氏相關費用記載「日期:90年4月27日,科目:公關費,摘要:宴請賓客M氏,金額:8,118,經手人:劉世忠,支出編號:151」)、90年5月支出明細表(該支出明細共記載有奉示致3局、處、室主官每月各5千、林錦昌公關餐飲、寓所早餐費及雜支、伸裝西服等16項,其中關於M氏相關費用記載「日期:90年5月14日,科目:公關費,摘要:邀請M氏食宿費用,金額:92,503,經手人:陳心怡,支出編號:159」)、90年6月支出明細表(該支出明細共記載有奉示致3局、處、室主官每月各5千、玉山寓所早點費雜支、民生寓所電話費等28項,其中關於M氏相關費用記載「日期:90年6月26日,科目:研究費,摘要:M氏美金5萬$0000000,上期支應,89年」、90年7月支出明細表(該支出明細共記載有奉示致3局、處、室主官每月各5千、玉山寓所雜支、婚宴工作人員便當等30項,其中關於M氏相關費用記載「日期:90年7月26日,科目:公關費,摘要:我方人員與M氏開會,金額:5,475,經手人:劉世忠,支出編號:207」等在卷為憑(見特偵12號卷,國13乙(洗1)卷第36至38頁)。

2.按陳鎮慧於進入總統府之初,即由首任辦公室主任馬永成,承陳水扁總統之命,指定其處理總統國務機要計劃經費動支等事務之人員,此業據證人陳鎮慧於本院前審證稱:伊係於被告陳水扁就任總統後,始進入總統府從事公務,唯一負責之公務即為處理國務機要費之報領、保管等相關事宜,並無其他公務等語(見本院前審公文筆錄卷,第7卷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馬永成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陳鎮慧係被告陳水扁指示進總統府工作,被告陳鎮慧過去一直為被告陳水扁、吳淑珍負責處理財務或行政,所以伊自然將該工作(指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部分)轉給被告陳鎮慧,由被告陳鎮慧負責,當然被告陳水扁知道且同意等語相符(見原審1號卷,第15卷第217頁),足認陳鎮慧以往即為陳水扁總統夫婦處理財務事項,並獲指示進入總統府工作後,處理國務機要計畫經費之報領、保管業務等事實,參以陳鎮慧所做支出明細表項目甚多且細雜,如非平常即有紀錄習慣,實難於短時間提出,是足認陳鎮慧製作之上開支出明細表內容應屬事實,其中有關M氏來台之相關費用支出之記載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3.本件陳水扁總統所有之國務機要計畫經費,係陳鎮慧交付吳淑珍之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計畫經費結餘款,再由吳淑珍交由陳水扁總統運用,是關於M氏提出政策研究報告之經費及其來台(包含其夫人)之機票、飯店住宿等費用金額,依陳鎮慧製作之上開支出明細表,雖其總支出金額合計共1,917,024元,惟陳鎮慧已證稱有關M氏5萬美元即新台幣1,726,900元部分,並非以其所保管之國務機要計畫經費支出,有如前述,參以上開90年4月至7月支出明細表,除90年6月僅紀錄「日期:90年6月26日,科目:研究費,摘要:M氏美金5萬$1726900,上期支應,89年」,未明白紀錄經手人及支出編號外,其餘均有記載經手人及支出編號,益證除90年6月該筆支出外,其餘4月、5月、7月之支出(金額為190,124元)應均係由陳鎮慧所保管之經費所支出,始能明確紀錄支出之情形,而此部分金額不在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侵占國務機要計畫經費之內,是本院認陳水扁總統於本件秘密外交工作,從其國務機要計畫經費所支用之費用為上開90年6月支出明細表所載之5萬美元即新台幣1,726,900元。

(四)據上,互核證人馬永成、劉世忠、陳鎮慧等人之證詞,參以上開陳鎮慧所記載90年4月、5月、6月、7月之支出明細表等證據,可認:美國公共政策專家M氏於90年4月至7月間2次來台與陳水扁總統會面並就我國相關政策提出研究報告等事實。關於M氏來台之機票、飯店住宿等費用以及其提出政策研究報告之經費,總計支出1,917,024元,其中190,124元係由陳鎮慧以其所保管之經費支出,而屬於陳水扁總統使用國務機要計畫費用部分,則為5萬美元即新台幣1,726,900元。

★M氏之真實姓名及其相關資料存附本院本審國務機要費案卷,第6卷。

二、資助鄭南榕基金會

(一)91年2月間,財團法人鄭南榕基金會(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舉辦活動,需要經費,陳水扁總統即囑其幕僚馬永成交付郭文彬(時任總統府參議)新台幣500萬元,請郭文彬將款項交予當時擔任行政院客家委員會主任委員葉菊蘭,請葉菊蘭轉交給鄭南榕基金會,葉菊蘭於收受500萬元現金後即交給鄭南榕基金會之董事長李敏勇,用以資助該基金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茲臚列說明如下:

1.證人葉菊蘭⑴於檢訊證稱:「(陳前總統水扁先生是否曾經交付金錢給你,請你去轉交給類似的基金會或團體?)印象中,新故鄉基金會沒有,但他曾經交付金錢給我去轉交給鄭南榕基金會,時間是2001年或2002年,次數只有一次,金額大概是3百萬或5百萬元,應該是5百萬元,我拿到現金後就交給基金會的董事長李敏勇,他沒有給我收據,但基金會應該會入帳,所以我也沒有將收據再拿回來總統府這邊。當時不是總統本人交付現金給我,是幕僚交給我的,應該不是馬永成就是郭文彬,應該是馬永成,當時因為陳總統2000年當選總統,他知道鄭南榕基金會有辦一些講座,需要一些經費,所以他應該是好意」、「(總統交付5百萬元給鄭南榕基金會這件事,是否機密或敏感?)我並不曉得總統的判斷是如何,他可能想要做一些善意的事,但我不清楚」、「(有關陳前總統有支付5百萬元給鄭南榕基金會的部分,你是否知道是從何經費支應?)我不知道」等語(見特偵3號卷,國3乙卷第138至139頁);⑵於原審證稱:「(你在97年9月11日偵查中說,『陳水扁曾經交付金錢給我,去轉交給鄭南榕基金會,時間是2001年或2002年,次數只有一次,金額大概是3百萬或是3百萬元,應該是5百萬元』,內容是否正確?)對。」、「(當年陳水扁先生交付給你此筆5百萬元時,你的身分是什麼?)應該是擔任客委會主委。檢察官問我時,沒有問我時間,印象中,不記得那麼詳細。」、「(你擔任行政院客家委員會主任委員的期間,是否是2002年2 月1日至2004年5月19日?)我想你們查的清楚,應該是。」、「(你是否可以再回憶一下,陳水扁先生交付給你這5百萬元,是在2001年還是2002年?)我其實真的是記不是這麼清楚,時間過了很久。」、「(這筆給鄭南榕基金會的5百萬,是你主動向陳水扁先生要求的,還是陳水扁主動說要提供的?)陳水扁先生主動要提供的。」、「(你在97年9月11日偵查中就這筆5百萬元的款項說,『當時不是總統本人交付現金給我,是幕僚交給我的,應該不是馬永成就是郭文彬,應該是馬永成』,內容是否正確?)我還是不記得是誰,我也沒有去查證,我上次離開特偵組,我沒有跟任何人聯絡,我確實記不清楚,不知道是郭文彬還是馬永成,但是有交錢給我,那是事實。」、「(郭文彬或是馬永成交付這筆款項給你時,有無告訴你這筆款項的來源?)沒有。」等語(見原審1號卷,第23卷第267至268頁)。從上,葉菊蘭於檢訊及原審之證述已證稱:90年或91年間,陳水扁總統因知悉鄭南榕基金會舉辦講座,需要經費,故請其幕僚交付500萬元現金給伊,由伊轉交給鄭南榕基金會之董事長李敏勇等事實。至其於檢訊證稱:「是幕僚交給我的,應該不是馬永成就是郭文彬,應該是馬永成」等語,於原審證稱:「我還是不記得是誰,...不知道是郭文彬還是馬永成,但是有交錢給我,那是事實。」等語,對於係何人交付款項予伊,固不記得,但仍不影響其證述陳水扁總統確實有給付上開500萬元款項用以贊助鄭南榕基金會之事實。

2.證人李敏勇於本院證稱:「(當時基金會是否有接受陳前總統捐助的錢?)我擔任基金會董事長的時候,葉菊蘭有告知陳前總統有交付現金500萬元要處理鄭南榕紀念事宜,葉菊蘭女士有出具這筆錢,當時基金會在進行鄭南榕紀念墓園的興建,所以300萬元交給基金會,基金會也用陳先生的捐贈名義入帳申報,另200萬元葉女士是鄭南榕的妻子,所以進行鄭南榕傳記、寫作出版的事宜。」等語(見本院本審國務機要費案卷,第5卷第140頁背面),已明確證稱:伊有收葉菊蘭交付之500萬元,其中300萬元用於鄭南榕紀念墓園的興建,該300萬元鄭南榕基金會以「陳先生」捐贈名義入帳申報,另200萬元用於鄭南榕傳記、寫作出版等事實。而鄭南榕基金會以「陳先生」捐贈名義入帳申報之事實,亦有該基金會91年2月2日至91年12月31日總分類帳(記載「日期:91年2月15日,對象:陳先生,貸方:3,000,000」)可資佐證(見本院本審國務機要費案卷,第5卷第159頁),足認證人李敏勇上開證詞屬實。

3.證人郭文彬於本院證稱:「(你是否曾經替陳總統交500萬元給鄭南榕基金會?)我有交給葉菊蘭,不是交給基金會。(交多少錢?)500萬元。(是誰交給你的?)馬永成。(葉菊蘭拿了前有沒有問原因,還是她已經知道她會收到這個錢?)我拿去時,她就已經知道會收到這個錢。(你說這個錢是馬永成拿給你的?)馬永成拿給我的。(馬永成有說總統要把500萬元拿給葉菊蘭?)有,他有說是總統要把500萬元拿給葉菊蘭。」等語(見本院本審國務機要費案卷,第5卷第146頁背面至147頁)。從上證詞可認:陳水扁總統指示馬永成交付郭文彬500萬元,由其轉交葉菊蘭,伊即將該筆款項轉交給葉菊蘭等事實。

(三)據上,互核證人葉菊蘭、李敏勇、郭文彬等人之證詞,參以財團法人鄭南榕基金會91年2月2日至91年12月31日總分類帳,可認:91年2月間,陳水扁總統確有資助鄭南榕基金會500萬元。

三、餽贈施明德及贊助施明德講座基金會

(一)90年、91年間,施明德(82至91年間擔任第2屆、第3屆、第4屆立法委員,並於83年至85年間擔任民主進步黨主席),請託友人即時任總統府參議郭文彬幫忙借款,郭文彬將此事告訴陳水扁總統,陳水扁總統即透過馬永成轉交新台幣50萬元現金給郭文彬,再由郭文彬交予施明德。93年間,施明德又請郭文彬協助借款,郭文彬再次向陳水扁總統報告,陳水扁總統將100萬元交請郭文彬轉予施明德。再94年5月26日,施明德女兒施雪蕙罹患心肺疾病接受肺臟移植手術,陳水扁總統知悉後,即託郭文彬轉交100萬元慰問金給予施明德。另94年10月6日,國立臺灣大學政治系成立施明德講座基金會(該基金會宗旨係幫助臺灣促進國民外交),首先計畫邀請南非前總統戴克拉克來台,陳水扁總統認為很有意義,且施明德曾向郭文彬表示該基金會資金周轉困難,陳水扁總統得悉後即交予郭文彬200萬元現金,請郭文彬轉交施明德以資助該基金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茲臚列說明如下:

1.證人郭文彬⑴於檢訊證稱:「(你是否曾經幫總統府轉交金錢給施明德?)有的,我是幫總統轉交。第1次是大約2001年、2002年的時候,當時的狀況是因為施明德的生活拮据,有在向朋友借錢,我就報告總統,總統後來透過馬永成,跟我說願意給施明德50萬元,馬永成就拿50萬元現金給我,由我轉交給施明德,但是我判斷施明德不會願意接受陳總統給的金錢,所以取得馬永成的同意,向施明德隱瞞錢的來源。」、「(馬永成有無要求提供領據或要你簽收?)都沒有。」、「(陳總統知不知道你們向施明德隱瞞錢的來源?)當時我不確定,因為我是跟馬永成談的。我是在很久以後才跟陳總統報告這件事。」、「(你向施明德隱瞞錢的來源,你是跟他說這是誰給的?)我沒有講名字,只有說是朋友給的。」、「(不知名的朋友會給50萬元,這樣不會有點奇怪?)據我瞭解的施明德的性格,他應該不會覺得很奇怪,他不會注重類似的細節,而且之前我在當他的助理時,常常會有人支助他,也有吃飯的時候,不認識的人直接幫他付錢。施明德應該有問是誰給的錢,我是回答他說,這個人你不認識,對方也不想居功,他是好意想幫忙你。」、「(還有無其他筆?)2004年也是類似的狀況,但金額是1百萬元。200 5年或2006年是第3次,因為施明德的女兒施雪蕙住院開刀,總統看到報紙報導,特別詢問我說,有無需要幫忙的地方,我就建議給一點慰問金,總統同意了,就撥了1百萬元。第4次的時間,我不太記得了,是施明德講座基金會成立,成立大會有邀請總統參加,總統問我這個基金會的宗旨是什麼,我說宗旨大概是要幫台灣促進國民外交,第一個計畫是要邀請南非前總統戴克拉克,總統認為這樣的工作很有意義,施明德也有表示他基金會有資金周轉的困難,總統得悉以後,要我轉交2百萬元給施明德。」、「(這4次裡面,有幾次是施明德知道錢是從陳前總統這邊來的?)一次都沒有。」、「(陳前總統在第4次給錢的時候,是否知道這4次你都向施明德隱瞞來源?)我不確定他知不知道,因為我們沒有特別的討論,我們會這樣做,是因為馬永成判斷總統應該會接受。4次都是現金,都是透過馬永成轉交給我的,也都沒有領據或簽收。第1次的50萬元跟第4次的2百萬元有特別狀況,因為施明德有拿支票出來,我拿錢去的時候,施明德有拿支票給我說,算是跟這個人借的好了,所以他有拿支票給我,我有交給馬永成,馬永成告訴我說,他有交給總統,所以總統那邊應該有50萬元及2百萬元各1張的施明德支票,但據馬永成轉述,總統的意思是這是不用還的,所以我有告訴施明德說,這2張支票不會有人軋票。」等語(見特偵3號卷,國6乙卷第83至85頁);⑵於本院前審證稱:「(在你任職期間,陳前總統有無透過你轉交金錢去資助、犒賞施明德?)有。」、「(總共金額、次數?詳細情形?)總共有4次,總額450萬元,具體時間我不確定,大約在2002年時50萬元,2004年100萬元,2005年有2筆,一次100萬元,一次200萬元。」、「(你在上一次檢察官訊問筆錄提到說第1次大約是2001年到2002年,當時是因為施明德生活拮据,向朋友借錢,你報告總統,總統透過馬永成跟你說,給施明德50萬元,馬永成交給你50萬元,你轉交給施明德,此說法是否確實?)是。」、「(第2次你提到2004年100萬元,情形如何?)與第1次狀況蠻類似。」、「(你上次筆錄提到第3次是因為施明德的女兒施雪蕙開刀,第4次施明德講座基金會成立,基金會週轉有困難,是否確實?)確實。」、「(你轉交給施明德的450萬元,你拿到錢時,有給收據?)沒有。」、「(你轉交給施明德先生錢的時候,都是現金?)是。」、「(施明德先生收到這些現金的時候,有無簽收據給你?)沒有。」、「(每一次都沒有?)是。」、「(有無交其他東西給你?)第1次有交1張支票,他開始跟我說他生活有困難,請我幫他找朋友借錢,我就報告總統,我就將50萬元給他,將支票拿回來,交給馬永成。」、「(除了第一次以外,其他各次有無交支票?)第4次,就是2005年的200萬元,他說他的基金會剛成立,週轉困難,找朋友調頭寸,他一樣開支票出來。」、「(第4次的支票後來交給誰?)也是交給馬永成。」、「(因此根據你的上開回答,第1次與第4次的支票,是借款的意思?)應該這樣講,施明德本來是要借款,我聽馬永成的意思是不用還了,不會去軋支票,是贈送給他的意思。」、「(上開你說的這兩張支票,發票人為何人?金額多少?)發票人是施明德,1張50萬元,1張200萬元。」、「(是否記得是那一家銀行的支票?)不記得」、「(你是否知道馬永成拿到支票以後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前審公文筆錄卷,第6卷第83至85頁)。從上,郭文彬證稱:90、91年及93年間,施明德曾請託伊向朋友借錢,伊即告知陳水扁總統,陳水扁總統乃分別將50萬元及100萬元現金交請伊轉交施明德。94年間,陳水扁總統知悉施明德女兒施雪蕙住院開刀,即請託伊交付100萬元予施明德。另94年10月間,施明德講座基金會成立,因基金會資金周轉困難,陳水扁總統即要伊轉交2百萬元給予施明德等事實。

2.此外,施明德女兒施雪蕙因罹患心肺疾病於94年5月26日接受肺臟移植手術,以及國立臺灣大學政治學系於94年10月6日成立「施明德先生講座」,並邀請陳水扁總統出席成立茶會,而該講座94年邀請南非前總統戴克拉克先生擔任政治家講座等事實,亦有大紀元94年5月27日「施明德女兒施雪蕙換肺手術過程順利」新聞1則,及國立臺灣大學政治學系官方網站「施明德先生講座」活動紀要附卷為憑(見本院本審國務機要費案卷,第4卷第290、278-286頁),可認證人郭文彬所證與事實相符。

(三)據上,依證人郭文彬之證詞,參以大紀元94年5月27日「施明德女兒施雪蕙換肺手術過程順利」新聞1則,及國立臺灣大學政治學系官方網站「施明德先生講座」活動紀要等,可認:90年、91年及93年間,陳水扁總統二次請郭文彬轉交50萬元及100萬元予施明德,94年5月26日,施明德女兒施雪蕙罹患心肺疾病接受肺臟移植手術,陳水扁總統託郭文彬轉交100萬元慰問金給予施明德。另94年10月6日,國立臺灣大學政治系成立施明德講座基金會,陳水扁總統資助該基金會200萬元等事實。

四、贊助「台灣禮敬」活動

(一)91年間9月間,呂秀蓮副總統為推動臺灣加入聯合國,發起一項由台灣心會(90年10月25日,由呂副總統與其他人士所共同籌設成立)主辦之「台灣禮敬(Taiwan Salutes)」活動。陳水扁總統即囑咐馬永成(時任總統府副秘書長)處理贊助該項活動事宜。馬永成其後於91年9月4日在其辦公室交付呂副總統秘書蘇妍妃250萬元現金,由蘇妍妃轉交呂副總統,呂副總統隨即指示蘇妍妃通知參加台灣禮敬活動的各民間表演團體前來領取補助款。於91年9月4日當天,計有台灣心會、多元文化藝術團、歐陽慧珍舞蹈團、東海大學校友會等前往總統府蘇妍妃辦公室,分別領取60萬8800元、25萬元、45萬元、16萬元款項,並開立領據交蘇妍妃收執,總計自上開陳水扁總統贊助之250萬元現金中支出146萬88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茲分別臚列論述如下:1.證人馬永成於檢訊證稱:「(民國91年9月間你有無台幣250萬給副總統辦公室之蘇妍妃秘書?原因為何?)有的,是陳總統叫我拿給蘇妍妃,請她轉交給呂秀蓮副總統。」等語(見偵23708號卷,第12宗第273頁);於本院前審證稱:「(你任職總統府期間,陳前總統為支持UN案及臺灣加入聯合國,而由呂前副總統舉辦之臺灣禮敬活動,陳前總統是否曾經交付你250萬元,指示你交付給呂前副總統秘書蘇妍妃?)是。」、「(你剛才回答辯護人的問題都提到上開你經手的款項來源都是陳前總統,是否如此?)是。」、「(你是否知道上開你所回答的這些你經手的款項,是否屬於政府編列預算的錢?)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前審公文筆錄卷,第6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從上,馬永成已證稱:陳水扁為支持臺灣加入聯合國,曾交付伊250萬現金,請其代為轉交給呂秀蓮副總統,用以贊助臺灣禮敬活動等事實。

2.證人蘇妍妃於檢訊證稱:「(民國91年間呂秀蓮副總統是否有推動一項『台灣禮敬』《Taiwan Salutes》活動?是幾月間開始發起?)是的,是在91年9月開始辦活動,但是何時發起我不清楚,是為要推動台灣加入聯合國。」、「(該活動是官辦還是民辦?有無對外募款?)應該是民辦的,是台灣心會主辦的,當時的理事長我要回去查證之後才知道,有無對外募款我不清楚。但據我的了解,陳水扁總統有贊助他們的活動經費。」、「(陳水扁是如何贊助的?)91年9月間某日,馬永成打電話給我,請我去他的辦公室,我到了他的辦公室之後,他就拿一筆250萬元的現金給我,說這是陳水扁總統要贊助台灣禮敬活動的經費。我拿了以後就交給呂秀蓮副總統,呂副總統當天就指示我通知參加台灣禮敬活動的各民間團體,請他們來領取補助款,各民間團體在同一天就進入總統府向我領錢,並開立領據給我。這些領據我可以提供給檢察官參考《庭呈四張收據影本、一張匯款單影本》」、「(你有無開立領據給馬永成?)沒有,馬永成當時沒有向我索取」、「(你有無將各民間團體開立給你的收據及匯款單影本交給馬永成或陳水扁總統?)都沒有」、「(你知否馬永成交給你的250萬元是從何而來?)我不清楚,馬永成當時只向我說,這250萬元是陳水扁總統要贊助台灣禮敬活動的經費,請我來代領這樣子。」、「(那馬永成拿250萬元給你是在91年9月10日之前還是之後?)是在91年9月10日之前,是在之前幾天,也是在91年9月」、「(根據你拿出來的收據影本,收據上的立據時間91年9月4日,是否代表馬永成拿250萬元的現金給你是在91年9月4日?)是,馬永成拿錢給我之後,我也是在同一天就交給各民間團體,所以是91年9月4日沒錯。」等語(見偵23708號卷,第12宗第198至200頁);於本院前審證稱:「(你在工作期間,有無處理呂副總統推動臺灣加入聯合國活動?)有,臺灣禮敬活動。」、「(副總統臺灣禮敬活動你是否清楚有無向陳總統募款?)我不太清楚日期,那時候馬永成打電話請我去他辦公室,交給我一個款項請我轉交呂副總統,說總統要支持臺灣禮敬活動。」、「(金額?)250萬台幣。」、「(後來金錢交付是馬永成交給你嗎?)是的。」、「(何處?)在他的辦公室。」、「(你怎麼知道是總統要給的?)是馬主任講的。」、「(你後來錢如何處理?)我帶回去交給呂副總統,她請我通知活動表演團體來領款。」、「(馬永成本人親自交付250萬現金給你?)是的。」、「(馬永成交給你金錢時有無告訴你該筆金錢來源?)沒有。」、「(你收受該筆金錢後交給何人?)呂前副總統。」、「(之後?)她請我通知表演團體來領款。」、「(表演團體向何人領款?)到我辦公室向我領款。」、「(你交付他們是現金、支票、匯款?)現金。」、「(95年10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你供稱曾經收受馬永成250萬現金,庭訊時你提供收據影本4張、匯款單影本、1張字條給檢察官是否屬實?)是的。」、「(4張收據金額加起來250萬現金?)不是,還有一個匯款,加起來金額我不記得。」、「(4張收據總共金額為249萬600元,是否如此?)我不太記得總數。」、「(你明確知道該筆金額是做何用途否?)知道,馬永成交付現金給我時告訴我是陳前總統要支持呂副總統的活動。」、「(你收受馬永成250萬現金當時及事後,有無人告訴你該筆金額是來自陳水扁先生的國務機要費?)沒有。」、「(馬永成交付250萬給你時,有無填寫單據、收據或領據其他單據給他?)沒有。」、「(你說的4張收據是什麼?)表演團體出具的收據。」、「(你說馬永成交給你250萬後你交給呂前副總統?)是。」、「(錢既然不在你這邊,後來表演團體為何向你領錢?)呂前副總統請我通知表演團體當天來領取費用,表演團體來領取時,呂前副總統就把錢交給我,我再交給表演團體。」、「(總共有幾個表演團體?)印象中有四個。」、「(什麼樣的表演?)歐陽慧珍、多元藝術或文化表演團體、還有二個合唱團表演,名稱我不記得。」、「(這是一個公開活動否?)是的。」、「(是否涉及機密問題?)沒有,媒體都有報導。」等語(見本院前審公文筆錄卷,第4卷第260頁背面至第262頁)。此外,復有91年9月4日多元文化藝術團收據影本(金額25萬元)、歐陽慧珍舞蹈團收據影本(金額45萬元)、台灣心會收據影本(金額60萬8800元)、東海大學校友會收據影本(金額16萬元)在卷為憑(見偵23708號卷,第12宗第201頁至204頁),足證:91年間9月間,為推動臺灣加入聯合國,呂秀蓮副總統發起一項由台灣心會主辦之「台灣禮敬(Taiwan Salutes)」活動,陳水扁總統為贊助該活動,指示馬永成轉交贊助經費250萬元予呂秀蓮副總統。馬永成隨即於91年9月4日在其辦公室內交付蘇妍妃上開250萬元現金,請蘇妍妃轉交予呂副總統,蘇妍妃於當日即告知呂副總統此事,呂副總統隨即指示蘇妍妃通知參加台灣禮敬活動的各民間表演團體前來領取補助款。於91年9月4日當天,計有台灣心會、多元文化藝術團、歐陽慧珍舞蹈團、東海大學校友會等於當日前往總統府蘇妍妃辦公室,分別向蘇妍妃領取60萬8800元、25萬元、45萬元、16萬元款項,並開立領據交還蘇妍妃,總計自上開陳水扁總統提供之250萬元現金中支出146萬8800元等事實。又上開台灣心會、多元文化藝術團、歐陽慧珍舞蹈團、東海大學校友會等團體,亦於91年9月10日前往美國紐約、華府參加「九一一」哀悼活動並進行親善表演之事實,有91年9月10日自由電子新聞網「撫慰911臺灣禮敬團赴美」新聞一則附於本院本審國務機要費案卷第4卷第235-236頁為憑,益證證人蘇妍妃所證屬實。

3.至卷附91年9月3日,收款人為Taiwanese Association ofAmerica,金額美金3萬元折合新台幣1,031,200元,匯款分類名稱:贊助臺灣禮敬活動,申請人:陳牧民之匯款水單影本1紙(見偵23708號卷,第12宗第205頁),該匯款水單匯款分類名稱固記載「贊助臺灣禮敬活動」,但該匯款日期係91年9月3日,而蘇妍妃係證稱:馬永成係91年9月4日當天將上開250萬元現金交給伊,伊即轉交呂秀蓮副總統,呂秀蓮副總統隨即指示伊通知參加台灣禮敬活動的各民間表演團體前來領取補助款,並將款項交給蘇妍妃處理等語,所稱收受陳水扁總統贊助台灣禮敬活動經費是91年9月4日,係在上開匯款日期91年9月3日之次日,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匯款水單影本所載美金3萬元折合新台幣1,031,200元係由上開陳水扁總統提供之250萬現金中支出。因此,本院認定該筆美金3萬元折合新台幣1,031,200元之匯款,與陳水扁總統提供之贊助經費即250萬現金無關。

(三)據上,互核證人馬永成、蘇妍妃等人之證詞,參以91年9月4日多元文化藝術團收據影本(金額25萬元)、歐陽慧珍舞蹈團收據影本(金額45萬元)、台灣心會收據影本(金額60萬8800元)、東海大學校友會收據影本(金額16萬元),可認:91年間9月間,陳水扁總統贊助250萬元予由台灣心會主辦之「台灣禮敬(Taiwan Salutes)」活動。其後,呂副總統秘書蘇妍妃通知參加台灣禮敬活動的各民間表演團體前來領取補助款,計有台灣心會、多元文化藝術團、歐陽慧珍舞蹈團、東海大學校友會等,分別領取60萬8800元、25萬元、45萬元、16萬元款項,總計自上開陳水扁總統贊助之250萬元現金中支出146萬8800元等事實。至本件陳水扁總統所提供之250萬元,固僅146萬8800元用於「台灣禮敬」活動,但仍無礙於其確有支出250萬元用以贊助台灣心會主辦之「台灣禮敬」活動。

五、S案

(一)李登輝前總統時代(即民國84年至89年),為推動臺灣與美國、日本三方定期就相關之安全、外交、兩岸暨國際情勢等進行意見交換及合作事宜,指定彭榮次(曾任亞東關係協會,西元1992年更名為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會長)負責執行上開非正式外交事務之聯繫工作,所需相關經費由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支付,每年約新台幣270萬。迨89年陳水扁總統上任,彭榮次建議陳水扁總統延續上開臺、美、日三方合作機制之運作,並邀請美、日重要人士來台,向其等表明臺灣延續上開機制之意願,陳水扁總統乃交由當時的國安會議團隊接手處理相關具體聯繫事宜,惟日本方面以無彭榮次在新團隊內為由,中斷參與上開機制。嗣92年陳水扁總統欲恢復臺、美、日三方對話機制,但美方表明須日本參與始願繼續上開機制,而日本方面仍表示須有彭榮次加入臺灣工作團隊才願繼續參與。於是,馬永成(時任總統府副秘書長)乃偕同彭榮次前往日本拜訪當時日本重要政治人物椎名素夫參議員,並獲得椎名素夫參議員應允繼續主持臺、美、日三方對話機制。事後,陳水扁總統於92年5、6月間指示馬永成在總統府辦公室內交付彭榮次新台幣200萬元現金作為此次執行祕密外交工作之相關費用。92年8月19日,日本參議員椎名素夫夫婦前來我國訪問,陳水扁總統在總統府內頒授「紫色大綬景星勳章」予椎名素夫。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茲分別論述如下:1.證人彭榮次於本院前審證稱:「(在李登輝前總統任內,你有無為了臺灣對日工作?)有」、「(工作情形?)從1995年開始,一直到2000年李前總統卸任」、「(做了哪些工作?)非正式的交往工作,包含對日延伸到美國的聯繫工作。」、「(做這些工作有無領取工作費?)由國家安全局支付一些費用」、「(領取工作費情形如何?)一年領270多萬」、「(在陳總統任內有無從事為臺灣對日本的外交工作?)李總統卸任後,我們為了能夠延續這個工作,所以我曾經建議陳總統要繼續這個工作,也就是剛才提到的日、美、台三方機制,也邀請了日方、美方的重要人士來台表示要延續之前的工作,有關具體聯繫工作,因為我未被邀請參與,後來沒有實際的延續,由新的政府的國安會議團隊接手」、「(你剛才所述的事情,是什麼時候的事情?)2000年我們建議,當時陳總統上任,也就是大概是5月份請這些美方、日方的人來,這個我還記得,之後國安會委員直接去接觸他們,也就是說沒有我參與,後來因為日方沒有同意以新的團隊的模式來繼續,因此我也沒有參與」、「(在陳總統任內,你參與的期間,有無支用款項?)陳總統任內一直到2003年,應該是馬永成先生想要恢復過去三方的機制,因為美方非常介意不願意台美兩方來繼續對話,一定要日本進來,日本講明因為沒有我的參與,他們就表示不願意做所謂三方的溝通,到2003年的時候,日本的核心人物是椎名,馬永成先生重新跟我商量要椎名先生能否繼續支持三方工作,所以2003年跟陳水扁總統的馬永成主任接觸想辦法繼續跟椎名繼續這個機制,馬永成先生也跟我去過日本,去拜訪椎名,同時椎名似乎也很樂意,因為有我這個過去的他信賴的我參與,所以他願意重建這個機制,在2003年陳總統也要我說服椎名先生來臺灣受領頒勛,在2003年8月在總統府舉行頒勛儀式,過去歷屆總統邀請他,他都沒有接受,當年6月美國國務院也在日本頒勛給椎名,作為表揚日美關係的貢獻,接下來8月在臺灣頒勛給椎名。我有收到馬永成給我的200萬台幣,這是唯一的一次,雖然並不是工作談的條件,但是大家心照不宣,這是我推想的,因為過去李總統時代我是以這樣的範圍工作。」、「(有無開收據給馬永成先生?)他交給我一樣東西,我回家看才知道是200萬台幣,沒有開收據這樣的手續。」、「(馬永成在何處交給你200萬?)應該是我去拜訪他的時候,在總統府馬永成的辦公室,他給我的時候也沒有告訴我這是什麼東西,他就請我帶回去,我就收了。」、「(交給你錢是在2003年8月頒勛給椎名之前或之後?)我的記憶所及是在8月之前。」、「(2003年8月之後,你有無繼續推動這樣的工作?)我記得我跟馬永成、郭臨伍去日本是在此之後,有繼續推動。」、「(繼續做有無收到工作費?)一起出差的時候,實際的餐費等是他們墊,但是我單獨的費用是我自己付。沒有再收到其他的工作費。」、「(馬永成給你這個錢的時候,有無告訴你錢的性質?)剛才我提過了,我已經在做了,我過去也不太計較工作代價,如果能補貼我多少,我就收多少,馬永成沒有提到錢的性質」、「(在李登輝總統時代,你所說的椎名素夫參議員,是台、美、日三方推動的主要核心人物,是不是?)是」、「(在日本椎名是核心人物,因為涉及到美國,在美國阿米塔吉是否是核心人物?)是三方機制的核心人物」、「(你說國安局每年給你的270萬工作費,有簽彭誠這個收據,馬永成給你的200萬,為何沒有簽收據?)李前總統時代,我初次要做非正式外交工作的時候,要我報一個費用一年要花多少,我列了一張表我大概估算需要多少錢來做費用,這個就是當時所謂的來源,所以前後工作做的內容清楚,錢也清楚,錢拿來的時候也要開收據,後來是否要延續這個機制,因為後來沒有了,隔了兩年就是2003年的時候,我們要原來台、美、日三方關係,陳總統國安會議所進行的結果,因為沒有日本這一塊,美國也不願意繼續拓展,所以拖了3年,3年以後,馬永成才提起說要對椎名的工作,因為新的團隊把我剔除,所以椎名有傳話說要有他們信任的人在內,就是我,後來我就參與,後來沿用什麼樣的模式,是要跟李總統時代一樣的模式還是怎樣,沒有講,因為我們是在試辦,我們請椎名先生重建這個機制,在這個過程當中,原來可以討論細節,但是後來2004年無疾而終,2003年也是曇花一現,2004年以後也沒有這個工作了,這就是我作2003年工作的酬勞,從來沒有討論費用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前審公文筆錄卷,第6卷第124至127頁)。從上,彭榮次已證稱:其於李登輝前總統任內,曾推動臺灣與美國、日本三方定期之非正式外交事務聯繫工作,所需相關經費係由國局支付,每年約270萬。迨90年陳水扁總統上任時,伊仍建議陳水扁總統延續上開臺灣與美國、日本三方機制之運作,並邀請美、日重要人士來台,向其等表明延續上開機制之意願,陳水扁總統乃交由當時的國安會議團隊接手有關具體聯繫事宜,惟日本方面以無伊在新團隊內為由中斷參與上開機制。嗣92年陳水扁總統欲恢復上開聯繫對話機制,但美方表明須日本參與始願繼續上開聯繫對話機制,而日本方面仍表示須有伊加入此項機制才願參與,是以馬永成乃協同伊前往日本拜訪當時日本重要政治人物椎名素夫參議員,並獲得椎名素夫參議員應允繼續主持臺灣與美國、日本三方聯繫對話機制。92年8月間,椎名素夫參議員受伊邀約前來我國受領頒勛,由陳水扁總統於總統府內舉行頒勛予椎名素夫參議員之儀式。而馬永成於92年8月間即椎名素夫參議員受邀約前來我國受領頒勛之前,在其總統府辦公室內當面交付伊該200萬元現金,但未書立任何領據,而上開推動臺灣與美國、日本三方聯繫對話機制工作於93年即無疾而終而未再繼續等事實。此外,92年8月19日,日本參議員椎名素夫夫婦前來我國訪問,陳水扁總統在總統府內頒授「紫色大綬景星勳章」予椎名素夫,與椎名素夫交誼甚好的前總統李登輝伉儷也在場觀禮之事實,亦有92年8月20日自由時報新聞網政治新聞「李登輝卸任後首度回總統府」一則附於本院本審國務機要費案卷第4卷第237-238頁為憑,益證彭榮次所證屬實。至證人彭榮次於本院前審固證稱:「(有無開收據給馬永成先生?)他交給我一樣東西,我回家看才知道是200萬台幣,沒有開收據這樣的手續。(馬永成在何處交給你200萬?)應該是我去拜訪他的時候,在總統府馬永成的辦公室,他給我的時候也沒有告訴我這是什麼東西,他就請我帶回去,我就收了。」等語,表示就關於所收受之200萬新台幣用途為何,馬永成交付時並未明說。惟彭榮次亦證稱:「我有收到馬永成給我的200萬台幣,這是唯一的一次,雖然並不是工作談的條件,但是大家心照不宣,這是我推想的,因為過去李總統時代我是以這樣的範圍工作。」等語,參以證人馬永成證稱:伊有將200萬元交給彭榮次作為推動台、美、日三邊的合作關係等語(詳如後述),足認證人彭榮次所收受之200萬元新台幣確係作為推動我國非正式外交之相關費用。

2.證人馬永成於檢訊證稱:「(陳前總統剛就任時,有透過彭榮次從事對日的工作,你是否知道此事?)我知道。」、「(有無給經費?)有,應該是1、2百萬,是總統把錢交給我,但是由我親自交給他,或是請同仁轉交給他,我忘記了。我對這個事情有印象,是因為我有跟彭榮次先生到日本去拜訪椎名參議員,是到他家去,當時請椎名先生主持台、美、日三邊的合作關係。」、「(這筆經費的來源?)我不知道,是總統交給我的。」、「(有無核銷?)沒有。」、「(交給彭榮次200萬元執行S案工作,是否你經手處理?)應該是。」、「(錢的來源是否屬於公款?)因為錢是總統交付,我不清楚來源。」、「(民國92年間陳水扁總統有無交給你200萬交給某人去從事對日之秘密外交?)有,是關於三邊的外交工作,日本只是其中一邊。時間應該是在92年5、6月間,我是把錢交給一位本國人。」、「(你知否陳總統交給你的這2百萬元之來源為何?)我不知道」、「(這2百萬元是否從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支出?)我不知道」、「(這200萬元你交給人時有無收據或其他匯款或提存款資料可做為依據?)我是直接交現金給該位本國人,並沒有書立任何的領據。」等語(見特偵3號卷,國4乙卷第82頁、國6乙卷第24頁;偵23708號卷,附件第12宗第273至274頁);於本院前審證稱:「(你任職總統府期間是否知道陳前總統曾經推動對日工作,代號S案的秘密外交?)知道。」、「這個案子原來最早也是發源於李前總統的時代,當時是針對臺灣最重要的盟友美國,以及日本,有美、日、台三方的定期會談,就相關的安全、外交、兩岸、及國際的情勢,進行意見的交換及推動合作的項目。而S案就是由當時我方一位負責穿梭協調的人士來執行,而要由日本的一位重要的對美工作的人士來召集跟推動。」等語(見本院前審公文筆錄卷,第6卷第30頁背面)。從上,證人馬永成已證稱:李登輝前總統時代,為推動臺灣與美國、日本三方定期就相關之安全、外交、兩岸及國際情勢等進行意見交換及相關合作事宜,推由彭榮次負責執行推展上開非正式外交事務之聯繫工作。嗣陳水扁總統欲恢復上開聯繫對話機制,伊乃協同彭榮次前往日本拜訪當時日本重要政治人物椎名素夫參議員,並獲得椎名素夫參議員應允繼續主持臺灣與美國、日本三方聯繫對話機制。事後,陳水扁總統即於92年5、6月間交給伊200萬元現金,並指示伊交付予彭榮次,伊乃在其總統府辦公室內當面交付彭榮次200萬元現金作為推動台、美、日三邊合作關係之費用,但並未書立任何領據等事實。另證人馬永成固證稱:伊不清楚200萬元之來源等語,惟本件200萬元現金係用於推動我國非正式外交之相關費用,有如前述,固其經費來源馬永成並不知悉,亦不影響本院對於本件200萬元係用於推動我國非正式外交所用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互核證人彭榮次、馬永成等人之證詞,參以相關新聞報導,可認確有上揭S案之事實,而陳水扁總統亦有支出200萬元作為推動非正式外交之相關費用。

六、資助全民公投催生新憲大遊行活動

(一)92年10月25日民主進步黨、台灣團結聯盟、基督教長老教會、公投廢核四行動聯盟等共同舉辦「全民公投催生新憲」大遊行。活動召集人蔡同榮前往面見陳水扁總統,請求資助活動經費。其後陳水扁總統囑咐時任總統府辦公室主任馬永成在總統府辦公室轉交1000萬元現金予蔡同榮,以資助全民公投催生新憲大遊行活動。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茲臚列說明如下:

1.證人即時任全民公投催生新憲大遊行總召蔡同榮於檢訊證稱:「(是否曾召集公投制憲大遊行,當時你是否有出錢贊助這個活動?相關經費來源為何?)名稱我記得是全民公投催生新憲,那是2003年10月25日遊行,至於是否有所謂『公投制憲大遊行』我不清楚,如果說是全民公投催生新憲的話,我是總召集人,王幸男是總幹事,邱永仁財務長,王幸男說,我們三個人一個人先拿新台幣5百萬元出來,這大概是2003年8月決定要做的,那個星期他們兩位一人就拿了新台幣5百萬元出來,我一直到10月初的時候,我才去籌到5百萬元出來。我是用借的籌措到這5百萬元。另外我也用民視作為平台對外募款,期間只有1天,大概募了超過1千萬元,這1千多萬元都是小額的捐款。後來這個活動我們一共花了2千7百萬元,不足2百萬元,大概是民進黨中央黨部出的。整個活動在當年10月25日活動完畢之後,經費很快就結算完畢。當時邱永仁擔任財務長,在活動結束後很快就結算完畢。在2003年8月我們剛決定要辦一場大遊行的時候,我有去找陳前總統,跟他說,當時國民黨對於公投法的通過,立場似乎有所動搖,我們來辦一場很大型的活動,請陳前總統先出1000萬元,我們可以投入去進行,這樣也許可以軟化國民黨對公投法的抗拒。陳前總統在總統府內辦公室主任馬永成的辦公室中,請馬永成把這1000萬元現金交給我,馬永成交現金給我的時候,陳前總統不在。馬永成把錢交給我的時候,我是否有簽收據,我不太記得,但大概是沒有。後來活動辦完之後,我們當初各出5百萬元的這三位,有把我們一開始先墊支的5百萬元取回來」、「(陳前總統贊助的這1千萬元後來有使用完畢嗎?)當然有,後來使用完畢後,我沒有再跟陳前總統報告經費的使用情況,但是有可能有告訴他還不夠2百萬」、「(有關陳前總統贊助全民公投催生新憲經費1千萬元,你是否知道是從何經費支應?)我完全不清楚,那不關我的事」等語(見特偵3號卷,國3乙卷第222至224頁)。從上,蔡同榮已證稱:伊是2003年10月25日全民公投催生新憲大遊行總召集人,於2003年8月伊有去找陳水扁總統,請其出1000萬元,嗣陳水扁總統請總統府辦公室主任馬永成在辦公室內將1000萬元現金交給伊,陳水扁總統贊助的這1 千萬元後來使用完畢等事實。此外,92年10月25日由民主進步黨、台灣團結聯盟、基督教長老教會、公投廢核四行動聯盟等共同舉辦「全民公投催生新憲」大遊行之事實,亦有自由時報、台灣日報92年10月26日「1025『全民公投,催生新憲』大遊行」新聞報導在卷為憑(見本院本審國務機要費案卷,第4卷第299-300頁),益見證人蔡同榮所述屬實。

2.證人馬永成於檢訊證稱:「(交給蔡同榮1000萬元作為公投制憲大遊行的費用,是否也是你經手的?)應該是」、「(錢的來源是否也是公款?)那也是總統交付的,我不清楚錢的來源」、「(有無取據核銷?)應該沒有」等語(見特偵3號卷,總筆錄4卷第151頁背面);於原審證稱:「(『提示國務機要費總筆錄卷第4卷第151頁背面第13行以下』,你在97年10月9日特偵組問你,交付蔡同榮1千萬元作為公投制憲大遊行的費用是否也是你經手的,你回答說:『應該是,錢的來源也是總統交付的,該筆款項應該也沒有取據核銷』,請問你供述是否實在?)是。」等語(見原審1號卷,第15卷第259頁);於本院前審證稱:「(92年8月你是否曾經經手交付蔡同榮新台幣1000萬元作為公投制憲大遊行之款項?)有,當時是為了推動公投法。」、「(該款項來源是何人提供給付?)陳前總統。」、「(你是否知道上開你所回答的這些你經手的款項,是否屬於政府編列預算的錢?)不知道。」、「(你所回答的上開款項,你說是陳前總統交付給你,都是交付現金嗎?)是。」等語(見本院前審公文筆錄卷,第6卷第31至33頁)。從上,馬永成亦證實:92年8月間伊受陳水扁總統指示交付1千萬元現金給予蔡同榮作為公投制憲大遊行(按實際名稱為「全民公投,催生新憲」大遊行)之經費,用以推動公投法案等事實。

(三)據上,互核證人蔡同榮、馬永成二人之證詞,參以自由時報、台灣日報92年10月26日「1025『全民公投,催生新憲』大遊行」新聞報導。可認:92年10月25日由民主進步黨、台灣團結聯盟、基督教長老教會、公投廢核四行動聯盟等共同舉辦「全民公投,催生新憲」大遊行,陳水扁總統確有資助1000萬元作為「全民公投催生新憲」大遊行相關經費之用。

七、捐助中華文化復興總會

(一)陳水扁總統於92年8月兼任中華文化復興總會(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會長期間,指示總會副秘書長郝廣才,以總會名義拍攝文化宣導片,總統府辦公室秘書陳心怡則受陳水扁總統指示負責處理給付上開宣導片相關費用事宜。郝廣才於同年9、10月間委託樺項實業有限公司、長澍視聽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阿犢影片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及種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承製名為「相信臺灣-簡學義篇」和名為「相信臺灣-蕃茄大王篇」之宣導片及相關業務,其中樺項實業有限公司負責此二支宣導片之創意執行及管理、長澍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製作「相信臺灣簡學義篇」宣導片、阿犢影片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製作「相信臺灣蕃茄大王篇」宣導片、種子工場股份有限公司則負責托播此二支宣導片之業務。嗣上開二支宣導片拍攝完畢後,陳心怡於92年11月10日在總統辦公室保險箱拿取新台幣(下同)2099萬8638元現金交付郝廣才。郝廣才領款後於同日通知上開製作宣導片之公司領取款項,其中樺項實業有限公司領取上開兩支宣導片之創意執行及管理費用133萬3333元,長澍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相信臺灣簡學義篇」之宣導片製作費244萬7619元,阿犢影片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相信臺灣蕃茄大王篇」宣導片之製作費199萬2286元,種子工場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上開宣導片之託播費1522萬5400元,四家公司並分別簽立收據,交由郝廣才轉交予陳心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茲臚列說明如下:

1.證人郝廣才⑴於檢訊證稱:「(據陳水扁先生表示曾委託你拍攝廣告片,有無此事?)有,時間應該是在文化總會的那二支廣告,一支是相信臺灣-簡學義編,一支是相信臺灣-番茄大王編,這不是競選廣告,是文化總會像廣告似的宣導短片」、「(陳水扁先生有無曾經委託文化復興總會拍攝廣告片?)是的,這二支宣導片都是委託文化復興總會拍的。」、「(這二支宣導片是陳水扁先生個人委託或是接受總統府委託?)他是文化復興總會的會長,所以是以會長身份叫我去做的,不是以總統的身份要我們做的,當時總統就是會長,所以我不曉得他是用何身份叫我去做,現在的會長是馬總統。」、「何時拍的我不太記得,是在92年10月以前,應該是9月還是10月左右,開始有構想是8月。」、「(這二支片子的總經費若干?)應該是今日庭呈的4張收據金額加起來的金額。」、「(拍攝影片經費你向何人領取?支票、現金或匯款?)跟陳心怡小姐領的,他是總統秘書室的職員,我是領2千多萬的現金」、「(跟陳心怡領款之後有無出具收據或領據?)有填一個簡單的領據,內載領到多少錢」、「(據本署調查你曾經在一張便條紙上簽名向當時總統府秘書室職員陳心怡領取新臺幣2千零99萬8千6百38元?)當初是我領的沒有錯。」、「(據陳水扁先生表示上開20,998,638元是捐給文化復興總會,你有何意見?『提示97年9月3日陳水扁訊問筆錄及國務機要費部分收支表』)沒有錯」、「(如果是正式捐款給文化復興總會為何不以正式匯款或公庫支票方式給付,而由你個人私下領取?)我當時就是不知道,因為當時跟文復會請錢,很久沒有下來,我就打電話去問何時錢會過來,後來就說直接到府去拿,帳的話他們想辦法再跟文化總會做,因為文化總會大部分的經費都是募來的,我就說沒有關係,我去領」、「(你拿到這筆錢之後,文化復興總會有無正式出具收據並列入收入?)沒有,因為當時講的就是說入帳的事情其他的人都會解決,我不知道要怎樣做,也不曉得為何這樣做,我這筆錢就是直接付給廠商。」、「(這4張收據有無正式做在文化復興總會的會計帳裡面?)我不知道,這是我找出來的,一定有正本有簽收,我正本不知道交給誰了,我現在真的忘記當時交給誰了,理論上應該不是在文總,應該是交到府裡去,因為是我領的」、「(這幾家公司現在是否都還在?)有一些變化,但是都還在,樺項實業有限公司可能不在了,其他的種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長澍視聽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阿犢影片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應該都還在,公司可能有改組,但是負責人都還找得到。」、「(種子工廠的負責人?)鍾健治,哪一個「治」我不確定。」、「(長澍視聽的負責人?)謝屏瀚」、「(阿犢影片的負責人?)我們都叫他「阿塗」,但是真實姓名我忘記了」、「(這4家公司除了開立收據之外,有無開立統一發票?)沒有,他們當時有簽我今日庭呈的收據,這是原來的收據,只是有簽名的已經交到府裡頭去了,我也沒有影印副本」、「(上開影片跟競選有無關係?)沒有,因為不是在大選期間」、「(有無其他補充?)這個是當時做的廣告片(庭呈相信臺灣篇-文化總會光碟一片附卷),當時有製作國、台、客語三種版本,影片製作的費用沒有那麼多,是因為加上買廣告時段的錢才有到2千多萬。」、「(陳水扁擔任總統期間,除了這一筆2千多萬以外,有無其他捐給文化總會的錢?)我不知道,只是文化總會的經費都是募來的,會長最重要的事就是負責去募款。」等語(見特偵3號卷,國3乙卷第144至146頁);⑵於本院前審證稱:「(你在特偵組97年9月11日曾經作證說陳前總統是文化復興總會會長,你不曉得當時他用什麼身分,總統或是會長身分,請你拍攝廣告宣導片兩支,是否有此情形?)是。陳前總統是文化總會會長,我當時是文化總會的副秘書長,當時陳前總統要以文化總會的名義,要拍文化上的宣導片,就是這兩支廣告。一支是相信臺灣簡學義篇,一支是相信臺灣蕃茄大王篇。我記得特偵組問我陳前總統是以總統身分或是以會長身分做,我回答說我知道他是兼兩種身分,至於他用什麼身分我不知道。」「(這兩支廣告後來總費用是多少?)2099萬8638元。」、「(依據你在97年9月11日供述陳前總統2099萬8638元是他捐給文化復興總會,你答覆是說沒有錯,是否如此?)我答是說確實有這個片子,是否為捐我不知道。」、「(這筆錢是否跟陳前總統拿的?)是跟總統府的秘書陳心怡拿的。」、「(『提示97年特偵字第3號卷四,即國四乙卷第136頁』此張收據是否你所簽收的?)是。」、「(所以你那時是簽給總統府辦公室的陳心怡?)是。」、「(所以你知道2099萬8638元是由總統來支付的?)是,我是從總統府領的,但是是誰支付我不知道。」、「(你領了2099萬8638元,你後來如何處理?)其中有244萬7619元付給長澍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是製作相信臺灣簡學義篇的廣告片製作費,有199萬2866元(按應係199萬2286元)付給阿犢影片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這是相信臺灣蕃茄大王篇的廣告片製作費,再過來,有1522萬5400元付給種子工場股份有限公司,是作為廣告的託播費,另外有133萬3333元,是付給樺項實業有限公司,這是作為這兩支廣告創意執行及管理費用。」、「(『提示97年特偵字第3號卷三第148至151頁4張收據』你所指的支付給四家公司就是指卷附這四張收據?)是。這4張收據列印本是當時我從電腦印出來的,交給特偵組檢察官,原始收據正本已經交給陳心怡,所以我才從電腦資料列印出來呈給檢察官比對。」、「(你提出上開收據的意思是你收到錢而且付出去?)是。我有提供4家廠商負責人資料及聯絡電話,供特偵組檢察官查對。」、「(你剛才所提到的這兩支廣告文宣片,是陳前總統委託你製作的?)是指示我做的。」、「(陳前總統委託你個人做,還是委託文化總會做?)陳前總統是文化總會會長,我是文化總會副秘書長,他要做廣告宣導片,是指示文化總會做,我是基於職務要做這個,不是委託,而是指示,不是我個人被委託,而是我去委託剛才說的這4家公司幫忙做。」、「(你剛才回答這兩支片子是陳水扁先生指示文化總會來製作的,為何製作經費是由你跟陳心怡小姐來領取?)因為後來要付經費給廠商,當時是文化總會請我去總統府問,我打電話去問,他們跟我說幾月幾日來領錢。」、「(文化總會誰請你去總統府問?)應該是當時的秘書長蘇進強。」、「(你當時是用副秘書長的身分代表文化總會開這1張收條?)是,我是用副秘書長的身分簽收條,我不是代表文化總會,我只是將錢領來付給廠商。」、「(剛剛提示給你看的那4張收據,是從電腦列印出來,不是當初的收據原本,是否確實?)應該說不是正本,當初我用這個印出來給廠商簽字後,交給總統府,收據正本就不在我這裡,我後來要找,因為詳細數字我記不得,我從電腦裡面找出這些檔案。應該說這些是收據的底稿,不是簽字的版本,也不是我後來去製作出來的,是我原來的原始底稿。」、「(這些你所稱的廠商簽收的收據,後來你交給何人?)應該是交給陳心怡。但時間太久,我不太記得,我是從她那裡領錢出來的,所以應該是交給她。」、「(你剛剛所提的2009萬8636元,是給廠商的費用,為何在97年9月11日特偵組訊問時,特偵組檢察官問上開款項是陳前總統捐給文化總會,你回答說是,究竟這個是付給廠商的費用,還是陳前總統的捐款?)錢是付給廠商,也是製作這二支廣告宣導片的費用,我應該沒有說是捐款,我應該說不知道」、「(『提示97年特偵字第3號卷三,即國三乙卷第145頁倒數第13行』你回答說沒有錯,是否如此?)我當時意思是這筆錢是從陳前總統那裡領來的沒有錯」、「(這二支片子的性質請簡單描述?)這是文化總會做的是激發國民對臺灣的自信心,所以才會說相信臺灣,簡學義篇是談他如何製作鶯歌陶瓷博物館的過程,蕃茄大王是黃先生怎麼細心栽培臺灣特有的蕃茄,這二支片子的內容都屬於文化總會任務,等於是公益的廣告,激發臺灣人民對臺灣的自信心及向心力」、「(你把上開4筆款項分別交給4家相關的廠商,除了你剛才提到的廠商所簽的收據外,廠商有無開立發票?)沒有。」、「(你剛才提到文化總會委託4家相關的廠商去處理片子的事,是你個人委託廠商,還是文化總會委託廠商,有無與廠商簽訂契約?)我是以文化總會副秘書長的身分去委託的,沒有簽相關契約。」、「(你究竟是否知道這2000餘萬元是否陳前總統捐給文化復興總會的錢?)我的認定是我從總統府領到錢,我不知道這個錢是否捐給文化總會。」、「(你是否知道文化總會有無做這筆捐款相關帳務?)我到特偵組之前,有去文化總會查有無這筆廣告費帳務,他們說找不到,捐款部分我沒有查。」、「(你是否知道文化總會有無做拍攝這筆廣告的相關業務帳務?)不知道。」、「(有無查這方面?)我到特偵組之前有去查有無這筆廣告費帳務,但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前審公文筆錄卷,第6卷第85頁背面至第90頁)。從上,郝廣才詳細證述:92年8月陳水扁總統兼任中華文化復興總會會長期間,指示伊拍攝2支宣導片,一支是相信臺灣-簡學義編,一支是相信臺灣-番茄大王編,伊於同年9月或10月委託樺項實業有限公司、長澍視聽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阿犢影片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種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4間公司承作,上開宣導片製有國、台、客語三種版本,完成後伊至總統府找陳心怡領取2099萬8638元現金,其中133萬3333元付給樺項實業有限公司作為這兩支廣告創意執行及管理費用,244萬7619元付給長澍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相信臺灣簡學義篇的廣告片製作費,199萬2286元付給阿犢影片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相信臺灣蕃茄大王篇廣告片製作費,1522萬5400元付給種子工場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廣告託播費,並請上開公司簽立收據,事後伊將該收據送交陳心怡等事實。

2.此外,復有92年11月10日樺項實業有限公司收到「相信台灣廣告系列」創意、執行及管理費款項金額1,333,333元之收據、92年11月10日長澍視聽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收到「相信台灣-簡學義篇」廣告製作費款項金額2,447,619元之收據、92年11月10日阿犢影片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收到「相信台灣-蕃茄大王篇」廣告製作費款項金額1,992,286元之收據、92年11月10日種子工場股份有限公司收到「相信台灣-簡學義篇」及「相信臺灣-蕃茄大王篇」電視廣告時段購買費款項金額15,225,400元之收據(見特偵3號卷,國3乙卷第148至151頁)及相信臺灣篇-文化總會光碟1片等在卷為憑(附於特偵3號卷,國3乙卷第151頁後),可認證人郝廣才所證屬實。

3.證人秘書陳心怡⑴於檢訊證稱:「(民國92年11月10日郝廣才是否有向你具領新台幣00000000元?)是的,有這件事」、「(現金是何人交給你代轉?是剛好00000000元?還是有找零錢?)是總統請我代轉給郝廣才,是否是整數我忘記了」、「(該筆現金從何處支出?何人至銀行領款?)是我從總統辦公室的保險箱去點出來的,沒有人去銀行提領」、「(這筆錢是總統府因公支用的錢,還是總統個人支付的錢?)我不清楚,總統是交待我點這些數額交給郝廣才」、「(為何郝廣才具領鉅額現金不製作正式收據而僅以便條紙之便宜方式為之?)我不知道,就說要給他簽,便條紙上的字不是我的字」、「(當時有無將上開便條紙交由陳鎮慧辦理核銷或記帳?)沒有去辦核銷,也沒有交給陳鎮慧去記帳」等語(見特偵3號卷,國4乙卷第133頁);⑵於原審證稱:「我執行過二件,我印象中想得起來是二件,可能剛好這二件是馬永成跟我說的,他說總統有說要做這個事情,可是他剛好在忙或怎樣,所以他就請我,有一次是將現金交給郝廣才先生2千萬」等語(見原審1號卷,第22卷第141頁反面)。從上,陳心怡亦證稱:陳水扁總統指示伊將2099萬8638元金額之款項交予郝廣才,伊即自總統辦公室保險箱取出上開金額款項交予郝廣才,並請郝廣才簽立收據等事實,復有郝廣才92年11月10日簽立內載:「茲領到心怡$20,998,638廣才10.11.03」之收據乙紙附卷可參(見特偵3號卷,國4乙卷第136頁),足認證人陳心怡所證非虛。

(三)據上,互核證人郝廣才、陳心怡二人上開證詞,參以92年11月10日樺項實業有限公司收到「相信台灣廣告系列」創意、執行及管理費款項金額1,333,333元之收據、92年11月10日長澍視聽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收到「相信台灣-簡學義篇」廣告製作費款項金額2,447,619元之收據、92年11月10日阿犢影片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收到「相信台灣-蕃茄大王篇」廣告製作費款項金額1,992,286元之收據、92年11月10日種子工場股份有限公司收到「相信台灣-簡學義篇」及「相信臺灣-蕃茄大王篇」電視廣告時段購買費款項金額15,225,400元之收據,以及郝廣才92年11月10日簽立領取20,998,638元款項之收據等證據,可認:陳水扁總統於92年8月指示中華文化復興總會副秘書長郝廣才拍攝文化宣導片,郝廣才於同年9、10月間委託樺項實業有限公司、長澍視聽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阿犢影片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及種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承製名為「相信臺灣-簡學義篇」和名為「相信臺灣-蕃茄大王篇」之宣導片及相關業務。嗣上開二支宣導片拍攝完畢後,總統府辦公室秘書陳心怡於92年11月10日在總統辦公室交付郝廣才2099萬8638元,郝廣才領款後通知上開製作宣導片之公司領取款項,其中樺項實業有限公司領取上開兩支宣導片之創意執行及管理費用133萬3333元,長澍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相信臺灣簡學義篇」之宣導片製作費244萬7619元,阿犢影片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相信臺灣蕃茄大王篇」宣導片之製作費199萬2286元,種子工場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上開宣導片之託播費1522萬5400元等事實,足認陳水扁總統總共捐助中華文化復興總會文化宣導製作等相關費用為2099萬8638元。

八、F案

(一)政府為了對美國行政及國會等部門從事相關聯繫、資訊蒐集、法案遊說、與輿論形成等工作,自李登輝總統執政時期即由民間單位即臺灣綜合研究院出面簽署契約,委託美國公關公司Cassidy & Associates進行相關之作業,經費則由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負責。迨陳水扁總統執政時,於89年至92年間改由誠泰文教基金會(Taiwan Studies Institute,址設臺北市○○○路○段000號3樓)代為與Cassidy &Associates逐年簽約。雙方第1次簽約係89年6月22日,簽約金額200萬美金,第2次簽約係90年6月19日,簽約金額200萬美金,第3次簽約係91年7月17日,簽約金額100萬美金,以上簽約金額均分4期給付。91年間因國安密帳弊案,國安局將原奉天及當陽專案之款項繳回國庫,致委託Cassidy &Associates進行之工作於92年6月30日年度委託契約屆滿後,因未再續約即告停止。嗣於93年間,陳水扁政府決定重啟委託美國公關公司進行對美相關外交工作,即從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中提撥經費,由時任總統府秘書長馬永成指示總統辦公室秘書郭臨伍與誠泰文教基金會董事長林誠一進行接洽。其後,林誠一代表誠泰文教基金會與美國公關公司F(址設No.**, ***** Street, NW, Suite ***, Washington, D.C.00000-0000, U.S.A)之代表F氏於2004年(即民國93年)7月8日在臺北簽立為期2年(自2004年7月16日到2006年7月15日)之服務契約(Service Contract),雙方約定:誠泰文教基金會每年給付F公司54萬美金,2年總計108萬美金之報酬,該金額分8期給付,每期給付13.5萬美金,並將款項匯入美國F公司指定之帳戶(受款人:F公司,帳號:A/C No:************,受款銀行:Northwest Federal CreditUnion Bank,轉帳銀行:Wachovia Bank, NationalAssociation),而美國F公司則在美為我國政府建立人脈關係以及進行國會遊說。誠泰文教基金會與美國F公司簽定上開契約後,林誠一即指示該基金會董事兼執行長李天送負責本案相關匯款事宜。而郭臨伍則自93年7月15日起,負責每3月1次,每月15日前通知馬永成付款,並告知當時美金換算新台幣之匯率。馬永成將應給付之現金備妥後,交由郭臨伍分別於93年7月20日將新台幣500萬元、93年10月15日將430萬元、94年1月14日將430萬元、94年4月14日將430萬元、94年7月14日將434萬4300元、94年10月20日將455萬元、95年1月16日將430萬、95年4月14日將440萬1000元,合計3549萬5300元之現金(上開各次款項換算當時匯率即相當於13.5萬之美金)送至誠泰基金會由李天送收受後,交予董事長秘書曾秀惠點收並繕打收據,由李天送簽名交予郭臨伍帶回存檔(郭臨伍並將收據影本交予馬永成)。李天送並指示曾秀惠將所收受之現金以捐贈名義存入誠泰銀行(94年12月31日改為新光銀行,以下仍稱誠泰銀行)內湖分行誠泰文教基金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曾秀惠隨後即填具存入憑條,分別於93年7月20日、94年4月15日、94年7月15日、95年1月16日,將500萬元、430萬元、400萬元、430萬元交由誠泰文教基金會庶務員兼司機蘇澄濱,另於93年10月15日、94年1月17日、94年10月20日、95年4月14日、95年4月17日,將430萬元、430萬元、400萬元、240萬1000元、200萬元,交由庶務員兼司機陳水勝,分別存入上開誠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內。嗣再由曾秀惠填具相當於美金13.5萬之取款憑條給予蘇澄濱、陳水勝,囑其等分別於93年7月22日、93年10月18日、94年1月20日、94年4月21日、94年7月15日、94年10月24日、95年1月18日、95年4月20日於上開誠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內提領459萬270元、457萬425元、429萬5025元、425萬475元、431萬4330元、455萬9760元、433萬6200元、437萬2650元,合計3528萬9135元,並於各該提領日填具美金13萬5000元匯出匯款申請書,分別將款項匯予上開美國F公司指定之帳戶。李天送於每次郭臨伍至誠泰文教基金會交付現金時,分別將上次匯款水單影本裝於信封袋內交給郭臨伍收受,而郭臨伍則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向F氏確認有無收到匯款。總計以此方式共支付美金108萬元,依當時匯率計算,合計新台幣3528萬9135元予美國F公司。至陳水扁政府交予誠泰基金會之3549萬5300元款項,因匯率關係而產生之20萬6165元匯差,即作為總統對該基金會之捐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茲論述如下:

1.證人林誠一於檢訊證稱:「(誠泰文教基金會曾否與F公司簽約? 契約期間?報酬數字與給付方式?)有,93年7月8日簽約,期間是2年,自93年7月16日到95年7月15日,每年54萬美金,2年是108萬美金,共分8期給付。」、「(誠泰文教基金會匯款給F公司資金是自己出還是另有來源?)誠泰文教基金會並沒有負擔這筆錢,每次要付款的時候,都是由郭臨伍先生拿現金來的,至於他的資金來源我不清楚。」等語(見偵23078號卷,附件第11宗第71至72頁),已明確證述:誠泰文教基金會於93年7月8日與美國F公司簽定服務契約,契約期間2年,自93年7月16日起迄95年7月15日止,每年報酬為54萬美金,總計應給付108萬美金,分8期給付,付款時均由郭臨伍拿現金至誠泰文教基金會等事實。此外,復有誠泰文教基金會與F公司於2004年7月8日簽立之服務契約(Service Contract)在卷可參(見偵23078號卷,附件第11宗第106至107頁),可認林誠一上開證述屬實。

2.證人李天送於檢訊證稱:「(誠泰文教基金會曾否與F公司簽約?報酬數字與給付方式?歷年如何付款?」有,這也是跟董事長林誠一簽約的,付款來源並不是來自基金會,而是由郭臨伍拿現金過來給我的,他每一季交1次現金給我,我於收到現金後都交給曾秀惠存入基金會帳戶,再提出來去匯款。」、「(郭臨伍是何人?)郭臨伍第一次跟我接觸時,是任職於總統府秘書室,他現在是在行政院反恐辦公室(辦公室設在警政署)」、「郭臨伍拿現金給我時,都是由曾秀惠繕打收據,交由我簽名後再拿給郭臨伍,另外匯款之後,我也會交代曾秀惠把匯款單(水單)的影本裝在信封袋內,等到郭臨伍或其秘書陳小姐再到基金會時,我再交給他們。」、「(此八張收條是否你本人親自簽名?《提示93年7月20日台幣500萬元收條、93年10月15日台幣430萬收條、94年1月14日台幣430萬收條、94年4月14日台幣430萬收條、94年7月14日台幣434萬4300元收條、94年10月20日台幣455萬收條、95年1月16日台幣430萬收條、95年4月14日台幣440萬1000元收條》)都是我的筆跡,這些收條確實都是其上所記載之日期由我於當天簽名的。」、「(郭臨伍拿現金來基金會交給你的日期,是否如曾秀惠所提出之明細上所記載的日期?)是的,經我核對明細表與收條的日期都是相符的。郭臨伍都是當天親自拿現金送來我們基金會辦公室。」、「我都是先以捐贈的名義存入基金會在誠泰銀行的帳戶,再領出來匯出去。」、「(你第一次是如何與郭臨伍聯絡的?)是林誠一董事長有先交代我說,我們台灣政府為了外交工作要與美國的公關公司簽約,接下來會有一位郭臨伍先生會跟我聯絡,也會拿錢過來與我接觸。」等語(見偵23708號卷,附件第11宗第111頁至113頁);於本院前審證稱:「(93年7月16日到95年7月15日,郭臨伍是否有交付款項給你?)那時候我不知道記得林德訓或是馬永成曾經跟我說有一位郭臨伍先生會跟我聯繫,要繼續跟F公司請他們擔任公關工作,只有簽兩年,每年54萬美金,也是照以前的模式,3個月付款一次,由郭臨伍先生拿錢到我的辦公室來,等要匯款的時候,我再匯出去,這筆錢都是由郭臨伍拿給我的,郭臨伍曾經跟我說,他會跟馬先生拿還是什麼我不清楚,他來的時候會和我聊一下,有時候會晚幾天,我問他晚幾天好嗎?大概一季13萬5千美金,總共付了兩年,我剛才在庭外照水單計算一下大概拿了台幣3千5百50萬元(按實係3549萬5300元),分8期,我都是開我個人的收條給他,上有我個人名字,這8張收條我都交給陳檢察官了,檢察官也認真檢查,他有問這筆錢如果是你們的你們就承認,我說這筆錢確實是郭臨伍拿給我的。」、「(你是否能確定,郭臨伍有無跟你表示他轉交給你的錢,是何人轉交給他然後轉交給你?)大概隱約有說他去找馬永成或林德訓拿錢。」、「我93年7月20日我有跟郭臨伍收500萬台幣,因為匯率的問題,我匯出去459萬270元,93年11月15日郭臨伍又給我430萬,我又匯出457萬425元,94年1月14日他又拿430萬給我,我94年1月20日我匯出429萬5025元,94年4月14日他又給我430萬台幣,我94年4月21日,我匯出425萬475元,94年7月14日他又給我434萬4300元,我於94年7月15日匯出四431萬4330元,94年10月20日他給我455萬,我於94年10月24日匯出455萬9760元,95年1月16日他給我430萬元,我於95年1月18日匯出433萬6200元,95年4月14日他給我440萬1000元,我於95年4月20日匯出437萬2650元。總共是8次,台幣約3550萬元,我收到和匯出的因為匯率還相差26萬6125元(按實係20萬6165元)。」、「(剛剛庭上提示的機密卷95年度偵字23708號案附件第11宗原本卷第114到137頁,是否你所指的單據?)第130頁到137頁這8張是我給郭臨伍的收條,至於前面的匯款單據是國安局的收據(按係指89年至92年與卡西迪公司簽約部分)。」、「(你匯出的錢跟郭臨伍交給你的錢,中間的差額如何處理?)差額就剩下20多萬元在基金會,他捐錢給我們基金會」等語(見本院前審公文筆錄卷,第6卷第10、11頁、12頁背面)。據上足認:於93年間,陳水扁總統委由誠泰文教基金會與美國公關公司F簽立2年期之服務契約,酬金每年54萬美金,分8期給付,總統府秘書郭臨伍於每一季(即每3個月)交付相當於美金13.5萬之台幣現金予誠泰基金會董事兼執行長李天送,李天送收受後簽立收據交郭臨伍,並指示誠泰基金會董事長秘書曾秀惠以捐贈的名義將錢存入基金會在誠泰銀行的帳戶後,再每次提領相當美金13.5萬元之台幣兌換美金後,匯款予美國F公司等事實。此外,復有領據收條影本8張、中央銀行外匯局95年10月2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為憑(見偵23078號卷,附件第11宗第130至137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查字第17號卷,下稱查17號卷,雜卷第28號)。

3.證人曾秀惠於檢訊證稱:「(此8張誠泰銀行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是否為你的筆跡?《提示93年7月22日美金13萬500元匯出匯款申請書、93年10月18日美金13萬500元匯出匯款申請書、94年1月20日美金13萬500元匯出匯款申請書、94年4月21日美金13萬500元匯出匯款申請書、94年7月15日美金13萬500元匯出匯款申請書、94年10月24美金13萬500元匯出匯款申請書、95年1月18日美金13萬500元匯出匯款申請書、95年4月20日美金13萬500元匯出匯款申請書》)對,都是我的筆跡。」、「(是何人指示你寫這些匯出匯款申請書?)基金會的執行長李天送指示我去匯款的,申請書上的受款人、金額、匯款帳號、受款銀行等,都是執行長提供給我辦理的。」、「(此8張財團法人誠泰文教基金會誠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取款憑條是否你的筆跡?《提示93年7月22日台幣459萬270元取款憑條、93年10月18日台幣457萬425元取款憑條、94年1月20日台幣429萬5025元取款憑條、94年4月21日台幣425萬475元取款憑條、94年7月15日台幣431萬4330元取款憑條、94年10月24日台幣455萬9760元取款憑條、95年1月18日台幣433萬6200元取款憑條、95年4月20日台幣437萬2650元取款憑條影本》)對,這些都是我的筆跡,但是基金會的印章不是我在管,所以印章不是我蓋的,我們出納與會計有分開,基金會的大小章本來都放在銀行納編,最近1年才拿我這邊,由我保管,並由我用印。」、「(經查此8次匯款之前數日,均有一筆數量相當之現金存入,而訊據辦理存入之貴基金會之職員陳水勝及蘇澄濱均稱存入之資金來源是你,渠等兩人所言是否實在?你是直接交付現金給他們或是交付取款調給他們領取現金後再辦理存入?)他們所言都實在,我都是將現金交給陳水勝或蘇澄濱讓他們去辦理存款。」、「(這9張誠泰文教基金會誠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憑條是否均為你的筆跡?《提示93年7月20日台幣500萬元存入憑條、93年10月15日台幣430萬存入憑條、94年1月17日台幣430萬存入憑條、94年4月15日台幣430萬存入憑條、94年7月15日台幣400萬存入憑條、94年10月20日台幣400萬存入憑條、95年1月16日台幣430萬存入憑條、95年4月14日台幣240萬1000元存入憑條、95年4月17日台幣200萬存入憑條》)對這些都是我的筆跡。」、「前述匯款的現金都是李天送交給我的,而這些現金都是郭臨伍先生拿來基金會交給李天送,當時我都有在場幫忙點收,所以我都知道。我們收到現金點收完後,李天送當場都有簽收據交給郭臨伍。我事後都有將收到的錢登記起來,我現在將所記錄的明細主動交給檢察官參考」、「(前述歷次之存入金額大部分均少於取款金額,收支如何平衡?)我們從郭臨伍那邊拿到現金之後,有時候不會集中在同一天把錢存進去,檢察官可以從銀行明細裡看出來。」、「(93年7月22日之前,你曾否經手過給前述第1次至第7次之受款人F公司?若有,能否提供相關單據?該等匯款之資金來源為何?)F公司的都沒有,但是在93年7月以前我是有辦理過匯錢給Cassidy & Associates93年7月以前的資金並不是來自於郭臨伍。」等語(見偵23078號卷,附件第11宗第6至10頁),依曾秀惠上開證詞,足證F案之付款係郭臨伍將現金送至誠泰來基金會交予李天送,曾秀惠在場幫忙點收,李天送並當場簽立收據交給郭臨伍,嗣後曾秀惠再請司機陳水勝、蘇澄濱將錢存入誠泰文教基金會之誠泰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依李天送指示之受款銀行、受款人、簽發帳號、金額、匯款帳號等資料,提領匯款予美國F公司。此外,復有誠泰銀行93年7月22日、93年10月18日、94年1月20日、94年4月21日、94年7月15日、94年10月24日、95年1月18日、95年4月20日(匯款人:財團法人誠泰文教基金會,受款人:F公司,惟95年4月20日該次之受款人為:C & MCapitolink LLC,每次金額均為美金135000元)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各8張、93年7月22日459萬270元、93年10月18日457萬425元、94年1月20日429萬5025元、94年4月21日425萬475元、94年7月15日431萬4330元、94年10月24日455萬9760元、95年1月18日433萬6200元、95年4月20日437萬2650元取款憑條影本8張、93年7月20日500萬元、93年10月15日430萬、94年1月17日430萬元、94年4月15日430萬元、94年7月15日400萬元、94年10月20日400萬元、95年1月16日430萬元、95年4月14日240萬1000元誠泰銀行存入憑條8張及95年4月17日200萬元新光銀行存入憑條1張、財團法人誠泰文教基金會分錄簿、日記帳、總分類帳、及該基金會誠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偵23078號卷,附件第11宗第14至21頁、第22至29頁、第30至38頁、第40至49頁、第50至69頁;本院前審公文筆錄卷,第6卷第52至59頁),可證曾秀惠上開證詞,要屬實情無誤。至財團法人誠泰文教基金會於第8次即95年4月20日匯款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上所載之受款銀行:Sun TrustBank,受款人:C & M Capitolink LLC與前7次匯款之受款銀行及受款人(F公司)不同一節,證人曾秀惠於檢訊證稱:「(此8張匯出匯款申請書前7張之受款人均相同,但第8張則不同,是何原因?)為何匯款人(應為受款人之誤)要改,我不清楚,但這是陳臻真(即郭臨伍之秘書)打電話要我改的,我記得這次對方比較晚收到錢,陳臻真還有打電話來跟我確認我們錢有無匯出。」等語(見偵23078號卷,附件第11宗第7頁),足認:C & M Capitolink LLC並非最終之受款人,其於收到匯款後將匯款轉交給F公司,F公司因此較晚收到款項,然仍不影響財團法人誠泰文教基金會確有於95年4月20日匯款及F公司最終收受13.5萬美元酬金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4.證人蘇澄濱於檢訊證稱:「(你有無於93年7月20日持現金5百萬元存進財團法人誠泰文教基金會之誠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同一營業日單筆現金交易逾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含等值外幣)客戶名單備查簿影本》)有,但確實日期我忘記了。經我詳視檢察官提示之同一營業日單筆現金交易逾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含等值外幣)客戶名單備查簿後,我確定這筆存款是我本人去辦理的。」、「(此張93年7月20日之存入憑條是否你本人之筆跡?)不是我的,是曾秀惠的筆跡,她年約30多歲,是新店人。」、「(你這筆5百萬元之現金是如何來?是何人交待你辦理存入者?)是曾秀惠在誠泰文教基金會辦公室交現金給我叫我去存的,我再拿現金開車到內湖路一段的誠泰銀行內湖分行辦理存款。」、「(經查前述帳戶於2天後即93年7月22日有辦理匯出4590270元,是否你去辦理的?辦理地點?)應該是我去辦理的,但如果當時我不在辦公室的話,也有可能是陳水勝去辦理,辦理地點也是在誠泰銀行內湖分行」、「(你有無於94年4月15日持現金4百30萬元存進財團法人誠泰文教基金會之誠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同一營業日單筆現金交易逾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含等值外幣)客戶名單備查簿影本》)有的。」、「(經查前述帳戶於6日後即94年4月21日有辦理匯出0000000元,是否你去辦理的?辦理地點?)應該是我去辦理的,但如果當時我不在辦公室的話,也有可能是陳水勝去辦理,辦理地點也是在誠泰銀行內湖分行」、「(你有無於94年7月15日持現金4百萬元存進財團法人誠泰文教基金會之誠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同一營業日單筆現金交易逾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含等值外幣)客戶名單備查簿影本》)有的。」、「(經查前述帳戶於同日後即94年7月15日有辦理匯出0000000元,是否你去辦理的?辦理地點?)應該是我去辦理的,但如果當時我不在辦公室的話,也有可能是陳水勝去辦理,辦理地點也是在誠泰銀行內湖分行」、「(你有無於95年1月16日持現金4百30萬元存進財團法人誠泰文教基金會之誠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同一營業日單筆現金交易逾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含等值外幣)客戶名單備查簿影本》)有的。」、「(經查前述帳戶於同日即95年1月16日有辦理匯出0000000元,是否你去辦理的?辦理地點?)應該是我去辦理的,但如果當時我不在辦公室的話,也有可能是陳水勝去辦理,辦理地點也是在誠泰銀行內湖分行」等語(見偵23708號卷,附件第10宗第189至193頁),足認蘇澄濱確有於上開時地受曾秀惠指示將上開款項存入誠泰銀行內湖分行,並於數日或同日再提領匯款之事實。此外,復有誠泰銀行93年7月20日、94年4月15日、94年7月15日登記蘇澄濱之同一營業日單筆現金交易逾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含等值外幣)客戶名單備查簿及新光銀行95年1月16日登記蘇澄濱之同一營業日單筆現金交易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含等值外幣)客戶名單備查簿在卷為憑(見偵23078號卷,附件第10宗第195、200、204頁、第209頁)。

5.證人陳水勝於檢訊證稱:「(你有無於93年10月15日持現金430萬元存進財團法人誠泰文教基金會之誠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同一營業日單筆現金交易逾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含等值外幣)客戶名單備查簿影本》)我有去誠泰銀行辨理存款到誠泰文教基金會的帳戶,但確實日期我記不清楚。」、「(你這筆430萬元之現金是如何來?是何人交待你辦理存入者?)是曾秀惠在誠泰文教基金會辦公室交現金給我叫我去存的,我再拿著現金騎機車到內湖路一段的誠泰銀行內湖分行辦理存款」、「(經查前述帳戶於3天後即93年10月18日有辦理匯出0000000元,是否你去辦理的?辦理地點?)不一定是我去辦理的,有可能是蘇澄濱去辦理的,他是我的組長,我們二人是互為職務代理人,辦理地點也是在誠泰銀行內湖分行」、、「(你有無於94年1月17日將430萬元存進財團法人誠泰文教基金會之誠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同一營業日單筆現金交易逾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含等值外幣)客戶名單備查簿影本》)有的」、「(經查前述帳戶於3天後即94年1月20日有辦理匯出0000000元,是否你去辦理的?辦理地點?)不一定是我去辦理的,有可能是蘇澄濱去辦理的,他是我的組長,我們二人是互為職務代理人,辦理地點也是在誠泰銀行內湖分行」、「(你有無於94年10月20日將400萬元存進財團法人誠泰文教基金會之誠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同一營業日單筆現金交易逾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含等值外幣)客戶名單備查簿影本》)有的」、「(經查前述帳戶於4天後即93年10月24日有辦理匯出0000000元,是否你去辦理的?辦理地點?)不一定是我去辦理的,有可能是蘇澄濱去辦理的,他是我的組長,我們二人是互為職務代理人,辦理地點也是在誠泰銀行內湖分行」、「(你有無於95年4月14日將0000000元;另於4月17日將2百萬元存進財團法人誠泰文教基金會之誠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同一營業日單筆現金交易逾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含等值外幣)客戶名單備查簿影本》)有的,這二次存入我是拿現金去存入的」、「(經查前述帳戶於95年4月20日有辦理匯出0000000元,是否你去辦理的?辦理地點?)不一定是我去辦理的,有可能是蘇澄濱去辦理的,他是我的組長,我們二人是互為職務代理人,辦理地點也是在誠泰銀行內湖分行」等語(見偵23708號卷,附件第10宗第216至219頁),足認陳水勝確有於上開時地受曾秀惠指示將上開款項存入誠泰銀行內湖分行,並於數日或同日再提領匯款之事實。此外,復有誠泰銀行93年10月15日、94年1月17日、94年10月20日登記陳水勝之同一營業日單筆現金交易逾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含等值外幣)客戶名單備查簿及新光銀行95年4月14日、95年4月17日登記陳水勝之同一營業日單筆現金交易逾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含等值外幣)客戶名單備查簿存卷可考(見偵23078號卷,附件第10宗第222、227、231、235、237頁)。

6.證人郭臨伍於檢訊證稱:「(是否認識誠泰銀行李天送?何時如何認識?)認識,是在誠泰銀行與F公司簽約的時候才認識的,我記得當時我是先去見林誠一先生,才經由林誠一認識李天送。」、「(你曾否提供金錢給李天送將之匯到國外去?原因為何?)有的,因為F公司案要付款給對方,誠泰文教基金會本身並沒有出這筆錢,是由我負責拿錢給誠泰文教基金會,而李天送是誠泰文教基金會的窗口。我前後拿錢給李天送共8次。」、「(你這8次交錢給李天送之數額、方式、時間與地點各為何?有無其他在場人?)因為該契約存續期間是2年,總金額是108萬元美金,2年是分8次付款,所以每次要付款13.5萬元美金,我每3個月都會把相當於13.5萬元美金的台幣現金交給李天送。我這8次都是送現金到李天送在內湖好市多(COSTCO)對面的誠泰基金會的辦公室。至於確實交錢日期我記不得了,我記得簽約日期是在民國93年7月15日,故我每3個月(1、4、7、10月)的15號前幾天會送錢給李天送,但其中有1、2次我稍微遲了幾天。原則上我都是拿錢給李天送,我交錢給李天送之後,他有時候會馬上轉交給他的秘書曾秀惠。」、「(誠泰文教基金會與F公司簽約之過程你有無參與?)我記得簽約時F氏有來台灣,是我拿合約書給他簽名,他簽好之後我再將合約書拿去給林誠一簽名。」、「(受款人、受款銀行與帳號是否你告訴李天送的?)是的,F氏告訴我受款銀行與帳號之後,我再轉告李天送。」、「我可能打電話或寫email向F氏確定有無收到匯款,並沒有寫正式的信函。」、「8次都是馬永成交給我的,他在總統府的辦公室交給我現金,都是面額千元或2千元的台幣現鈔,每次總額都約3百多萬元,都是裝在手提紙袋裏面,我差不多都是在拿到現金的當天就將該筆現金交給李天送。」、「李天送收到現金之後,會請曾秀惠清點現金,李天送事後會開立收據給我。我通常都是等匯款之後,我再到李天送的辦公室拿匯款單的影本及收據。收據是用電腦製作的,再由李天送親自簽名。我拿到收據之後,就將收據正本就訂在「卡案」的卷宗裹面,收據的影本送給馬永成。」等語(見偵23708號卷,附件第11宗第184至187頁);於本院前審證稱:「卡西迪這個案子,過去在我們的外交上主要是幫我們國家推動相關公關的工作,當初是,詳細時間我實在不是記得很清楚了,但確實是在總統府93年前後時,重新啟動此案,此案主要是由我把當時金額透過誠泰銀行匯到美國去,相關報告會由F公司那邊F先生再把報告傳送回來」、「(你剛剛有提到你在總統府秘書93年前後時,重新啟動此額,能否解釋為何重新啟動?)我的了解之前因為國安秘帳問題,等於國安局不能再提供這樣的錢來做這樣的工作,後來決定還是有需要,才重新啟動這樣的工作」、「我的印象裡這是2年的案子,每季付款一次,一年4次,二年應8次,每季付款之前,我大概都會跟小馬這邊提一下目前美國匯率大概多少,所以他會折算過來,我再把台幣送過去誠泰文教基金會,再由誠泰文教基金會匯去美國。」、「我們每季把錢交給李先生時,他不是馬上做匯款動作,他只是先把收據給我表示他收到這筆錢,我離開後,他才會去做匯款動作,所以在下次才會給我匯款的單據。比如說一月匯出去的單據大約4月份我去付款時會交給我。」、「(你剛提到F公司有重新啟動需要,是什麼人、或什麼機關決定要重新啟動?)我印象中那時是我跟國安會邱義仁討論,馬永成也在。」、「(馬永成是在什麼地方交給你?)總統府他的辦公室。」、「我通常會告訴他要匯款時間到了,之前我就會先告訴他,因他給我的是台幣,通常我會告訴他時間,所以我再去時,他就會把錢給我了。」「(F公司在美國所執行的工作內容是否知道?)知道。它主要幫我國在美國建立人脈關係,以及在國會進行遊說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前審公文筆錄卷,第6卷第4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依上開證詞,陳水扁政府於93年間委由誠泰文教基金會與美國F公司簽立契約,由該公關公司代表F氏來台與誠泰基金會董事長林誠一簽定,郭臨伍於每期匯款期限屆至前往總統府馬永成辦公室領取相當於13.5萬元美金的台幣現金現金送至誠泰基金會交予李天送,迨曾秀惠清點後,李天送即簽立收據交予郭臨伍,誠泰文教基金會匯款後,郭臨伍於下次到李天送的辦公室付款時,再拿取上次匯款單的影本,並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向F氏確定有無收到匯款等事實。

7.證人馬永成於檢訊證稱:「(民國93年7月至95年4月間止,你曾否提供資金給郭臨伍用來支出給外國公關公司?)有的。」、「(共幾次?時間數額地點與方式?)共8次,大約430萬元左右之台幣現金,我印象中第1次因為有包拈一些開辦費,所以數額比較多一點。我都是在總統府3樓我的辦公室拿給郭臨伍。第1次是在93年7月,以後每隔3個月交給他一次。」、「(為何找郭臨伍?)因為郭臨伍比較熟悉該外國的一些人士,而且我先前幾次出國,郭臨伍都有陪我一起去。」、「(這8次交錢給郭臨伍的現金來源為何?)國務機要費,在我不再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後,我是向林德訓領取現金。」、「(這8次你交給郭臨伍的台幣現金的來源,除了國務機要費之外,有無其他的來源?例如國安局、外交部、國防部或民間人士的捐款?)都沒有。」、「(在林德訓於94年3月接任總統辦公室主任後,為何仍然是由你而不是由林德訓交錢給郭臨伍?)因為是持續性的工作,所以就由我一直做下去。」、「(綜合你2次應訊所述,有關使用國務機要費從事機密外交你所經手的是否為93年7月交付5百萬元給郭臨伍、93年10月交付台幣430萬元給郭臨伍、93年11月交付3百30萬元給黃志芳、94年1月交付4百30萬元給郭臨伍、94年4月交付430萬給郭臨伍、94年7月交付4百34萬4300元給郭臨伍、94午10月交付4百55萬元給郭臨伍、95年1月交付430萬元給郭臨伍、95年3月間交付10萬美金給郭臨伍、95年4月交付4百40萬1千元給郭臨伍?)是的。我交給郭臨伍的錢是用13.5萬元的美金來折合成台幣,如果有差額的話,因為第1期500萬元還有些餘額,就從那裏面抵掉。」等語(見偵23078號卷,附件第11宗第296至298頁);於本院前審證稱:「就我所知,卡西迪公司案是在李前總統時代就已經進行多年,其目的是為了跟美國的行政部門及國會部門來做相關的聯繫、資訊的蒐集、法案的遊說、輿論的形成等等;而在民國89年之後,相關的合作持續進行。長期以來有關這部分的經費,是由國安局來負責,為了避免困擾,所以當時是委由民間單位臺灣綜合研究院來代表簽約、委託。而在89年之後,原來由臺灣綜合研究院代表的部分改成由誠泰文教基金會以下的一個研究機構來做簽約、委託的工作。而在91年因為有國安密帳的問題,國安局將原先的奉天及當陽專案繳庫,所以到了92年,這個合作有停止一段時間。一直到93年之後,才又重啟合作,而後就有C案即F案的進行。」、「(為執行上開F案你曾經交付款項給何人?)我將款項交給郭臨伍然後他轉給李天送再匯給F公司。」、「我印象中該案是每年54萬元美金,為期2年。每年分4次給付,也許還有些開辦費。」、「(推展F公司對美工作的經費來源是何人給你的?)陳前總統。」等語(見本院前審公文筆錄卷,第6卷第28頁)。依上證詞證述:政府為與美國行政及國會等部門從事相關的聯繫、資訊的蒐集、法案的遊說、輿論的形成等事項,自李登輝總統執政時期即委託美國Cassidy& Associates公關公司進行相關之作業,迨陳水扁總統執政期間即改由誠泰文教基金會負責出面與美國公關公司簽約,惟91年間曾因國安密帳問題,國安局將原奉天及當陽專案之款項繳回國庫,致委託Cassidy & Associates進行促進外交之工作於92年6月30日年度委託契約屆滿後,因未再續約即告停止。嗣於93年間,陳水扁政府始決定重啟相關委託作業,因而開啟本案即F案之進行。誠泰文教基金會與美國F公司之代表F氏在臺灣簽立為期2年之委託契約,雙方約定誠泰文教基金會每年應給付予F公司54萬美金,2年總計共108萬美金之報酬,該金額分8期給付,每期給付13.5萬美金,受款銀行、帳號均依美國F公司代表F氏指示辦理,而F公司則在美國為我國政府建立人脈關係以及在國會進行遊說,相關經費由陳水扁總統自國務機要費中提供,馬永成則指示總統辦公室秘書郭臨伍負責與誠泰文教基金會進行聯繫及將換算當時匯率即相當於13.5萬美金之新台幣現金送至誠泰基金會李天送辦公室內,由李天送當面收受,再匯款予美國F公司,總計陳水扁自國務計畫經費提供,經由馬永成、郭臨伍等送交誠泰基金會共新台幣3549萬5300元,其中3528萬9135元分次兌換美金共108萬元匯予F公司收受,而因匯率關係而產生之20萬6165元匯差,即作為總統對該基金會之捐款等事實。

(三)據上所述,互核證人林誠一、李天送、曾秀惠、蘇澄濱、陳水勝、郭臨伍、馬永誠等人證詞,參以前述誠泰文教基金會與F公司簽立之服務契約、領據收條影本(8張)、中央銀行外匯局函影本、誠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8張)、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8張)、取款憑條影本(8張)、誠泰銀行存入憑條(8張)、新光銀行存入憑條(1張)、財團法人誠泰文教基金會分錄簿、日記帳、總分類帳、該基金會誠泰銀行存摺影本、誠泰銀行客戶名單備查簿、及新光銀行客戶名名單備查簿等文書證據,可認:93年間,陳水扁總統重啟委託美國公關公司進行對美外交相關工作,委由誠泰文教基金會與美國F公司簽立每年支付54萬美金,為期2年之服務契約,金額分8期給付,總計陳水扁總統自國務計畫經費提供,經由馬永成、郭臨伍等送交誠泰基金會共新台幣3549萬5300元,其中3528萬9135元分次兌換美金共108萬元匯予F公司收受,而因匯率關係而產生之20萬6165元匯差,即作為總統對該基金會之捐款等事實。

九、W案

(一)93年11月間陳水扁總統指示馬永成(時任總統府辦公室主任)轉告黃志芳(時任總統府副秘書長),由國務機要計劃經費中支出美金10萬元匯予中國大陸海外民運人士,以資助其等推動中國大陸民主運動之用。馬永成隨即於93年11月8或9日,在其辦公室將新台幣330萬元現金裝於牛皮紙公文封內交予黃志芳,請黃志芳將該款項匯予民運人士。之後黃志芳電請友人鄭明惠於93年11月10日中午至總統府辦公室,將上開330萬元現金交付鄭明惠,請託其代為匯款,並告知匯款資料(收款銀行:Bank of America,帳號:**********)。嗣鄭明惠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5年8月21 日與交通銀行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仍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正機場分行,將上開款項依當時匯率兌換成99,718.95美元後辦理匯款至黃志芳告知之上開帳戶,惟因匯款資料錯誤,致未匯款成功。鄭明惠於隔日接獲上開銀行匯款資料錯誤之通知後,即以電話告知黃志芳幕僚即總統府副秘書長秘書(專門委員)張功漢。迨張功漢與民運人士方面聯繫後,於93年11月17日取得正確匯款資料(收款銀行:FleetNational Bank,帳號:*********),鄭明惠即再次前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正機場分行,仍依當時匯率,將330萬元新台幣現金兌換成99,703.95美元後辦理匯款完竣。事後鄭明惠並將匯款單交予張功漢,並經黃志芳指示張功漢以電子郵件與民運人士聯繫,確認已收受上開匯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茲分別臚列論述如下:1.證人馬永成於檢訊證稱:「(資助海外民運人士部分,你經手的情形為何?)我共經手2次,第1次是在93年11月間陳總統指示說提供10萬美金給海外民運人士,總統請我拿現金給黃志芳,因為黃志芳會與該海外民運人士直接聯絡。當時黃志芳是總統府副秘書長,我就直接拿美金現鈔給黃志芳。」、「(你交付給黃志芳的台幣現鈔的來源?)就是國務機要費中的機密費。」、「(你交付給黃志芳的是台幣現鈔的來源,除了國務機要費之外,有無其他的來源?例如國安局、外交部、國防部或民間人士的捐款?)都沒有。」等語(見偵23708號卷,附件第11宗第294至295頁),已證述於93年11月間受陳水扁總統指示於國務機要費中提供10萬美金資助中國大陸海外民運人士,在其總統府辦公室內將330萬元現金裝於牛皮紙公文封內交予交付時任總統府副秘書長黃志芳,託其處理匯款事宜等事實。

2.證人黃志芳於⑴檢訊證稱:「(你曾否拿錢給鄭明惠請他匯到國外去?共幾次?)有,只有1次,是我擔任副秘書長任內,大概是93年年底。我交給他的金額約台幣330萬元左右,我是交給他現金。」、「(你交錢給鄭明惠之地點與方式為何?)是在我任職總統府副秘書長的辦公室,我請他到我辦公室拿現金。」、「(你交錢給鄭明惠之目的?)是請他匯錢到國外給一個人。」、「(鄭明惠有無交給你領據?)沒有,但鄭明惠事後有把匯款資料交給我。」、「(鄭明惠交給你的匯款資料是正本或影本?)不記得,但我有將該匯款資料交給馬永成,馬永成當時是總統府辦公室主任。」、「(你交給鄭明惠之錢是如何來?有無去兌換成美金或台幣?放在你這邊多久?有無先存入銀行再領出來?)我交給鄭明惠的錢是馬永成交給我的,大約是我交給鄭明惠的前一、二天,馬永成是在他的辦公室把錢拿給我,他是拿新台幣現金給我,錢是用一個牛皮紙公文封包著,當時我從馬永成那裡拿到錢的時候並未清點錢的數額,拿到之後就擺放在我的辦公室抽屜,並未存入銀行。我交給鄭明惠時他也沒有清點金額。」、「(鄭明惠他辦匯款有無順利完成?)第1次匯的時候,好像對方的帳號有問題,所以鄭明惠有通知我的幕僚,我的幕僚與對方聯絡,取得新的帳號之後,鄭明惠又辦一次才匯出去。」、「(是否知道馬永成交給你的現金哪裡來?)我不知道,也沒問他」、「(你在鄭明惠匯款之後,有無去問對方有無收到錢?)有,我是請張功漢跟對方聯繫。據張功漢稱,他是用電子郵件跟對方聯繫,張功漢之後離開總統府,電子郵件就沒留存了。」、「(是何人指示你要匯錢給對方?)是陳水扁總統及馬永成。」、「(對方帳號是何人給你的?)是我的秘書張功漢向對方要的。」、「(你在擔任總統府公共事務室主任及副秘書長期間,有無經手處理國務機要費?)我在擔任副秘書長任內,曾經奉總統指示辦理3件機密外交案。」、「(可否說明是哪3件?)這3件工作應該要以陳瑞仁檢察官對我所做的偵訊筆錄為主,因為經過2、3年的期間,有些細節恐怕無法詳細說清楚。第1件是支持海外民運人士案,是我奉命辦理,也有經手錢,是總統陳水扁先生指示的,當時因為總統工作很忙,所以有時候是馬永成先生轉達總統的指示,這一部分馬永成先生交給我10萬美金,當時因為是機密外交工作,所以我們從來不過問錢的來源,因為這是做機密工作的基本,就是不要多問,這個部分不適宜用我官員的身分處理,是透過我的友人鄭明惠給在美國的大陸海外民運人士,鄭先生這部分陳瑞仁檢察官也有對其做過詳細的調查,我經手的10萬美金我是給W君。」等語(見偵23708號卷,附件第11宗第210至214頁;特偵3號卷,國三乙卷第107至108頁);⑵於本院前審證稱:「(你任職總統府副秘書長期間是否曾於93年或者95年經手支付推展資助海外民運人士W君之款項?)我印象中在93年曾經奉總統辦公室指示支付一筆10萬美元的款項給W君,這是我唯一經手的一筆,事後就沒有再辦理過。」、「(你所稱是奉總統辦公室指示支付該筆美金給W君先生那是總統府辦公室何人的指示?)我當時的理解這是陳總統的指示,由馬永成先生來轉達此一指示。」、「(你剛剛所述該10萬元美金支付給W君先生,請問該10萬元美金是誰交付給你的?)該10萬美元是由馬永成交付給我的。」、「(是否知道該10萬美金的來源來自何處?)不知道。」「(馬永成交美金10萬給大陸民運人士的時候,你有無簽收據?)沒有。」「(剛才辯護人問你,你的回答稱,據你的理解,是陳前總統指示馬永成轉達,請問你的理解是誰親口告訴你的?)在就交付經費的時候,都是馬永成交付,並且轉達總統的指示,但是在這3個案子的執行過程中,我都有在工作互動的時候向當時的陳總統報告以及討論。」「(是否交付款項的時候是馬永成直接跟你說?)是。」等語(見本院前審公文筆錄卷,第6卷第19至21頁);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馬永成交給你的時候,匯給W君的款項是美金還是新台幣?)我印象中馬永成是交台幣給我,我在拜託民間朋友換成美金,民間朋友因為這樣還有匯兌的損失。(在95年10月4日偵訊筆錄講道說請張漢功來確認這筆匯款,有無意見?)我現在想起來,因為時間久遠,細節不是記得很清楚,我剛才看了筆錄,應該就是我當時辦公室主任有跟W君去做確認的動作。」等語(見本院本審國務機要費案卷,第4卷第227頁背面、228頁),已證述確有受陳水扁總統及馬永成之指示及告知,託請其友人鄭明惠將10萬元美金即新台幣330萬元轉交予中國大陸海外民運人士,馬永成並於93年11月10日前1、2天,將上開新台幣330萬元現金給予黃志芳,黃志芳收受後,即轉交與鄭明惠匯款,但因鄭明惠第1次匯款失敗,經黃志芳秘書(專門委員)張功漢與W君方面聯絡確認匯款資料後,第2次始匯款成功。張功漢並以電子郵件與W君方面確認已收受上開匯款,迨張功漢離職即將上開電子郵件銷毀等事實。

3.證人鄭明惠於檢訊證稱:「(你是否於93年11月10日持新台幣330萬元現金,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正機場分行,於兌換等值美金(USD 99,718.95,當時匯率33.09)後,填寫匯出匯款申請書後,辦理匯款程序給Mr.W?)有,93年11月10日大約中午左右,總統府副秘書長黃志芳要我到他位於總統府的辦公室,告訴我,有一筆款項要我幫他匯,他就給我一個帳號及戶名,另外並交給我新台幣330萬現金。後來我就帶著新台幣330萬自己開車到機場去匯錢,我把新台幣330萬元換成大約10萬美金的匯票並辦理匯款」、「(93年11月10您遇到黃志芳之後,他如何交待您前述匯款的事?)他說有一項外交工作要請我幫忙,為國家做點事情,他就把匯款資料及現金330萬元給我。」、「(有無點收、收據?)我拿到現金時並沒有點收,現金是裝在紙袋內,黃志芳也沒有要我簽收收據。」、「(你為何要到機場匯款? 黃志芳有無交待您到中正機場匯款?)黃志芳沒有指定要我到那個銀行匯款,不過,我當場有告訴黃志芳說因為我要到機場辦事情(就是要接太太下班),而且我跟機場的銀行比較熟,可以取得較好的匯率,所以我會在機場匯錢,黃志芳也就說讓我處理。」、「(我們發現前筆款項你於93年11月17日改匯銀行及帳號,其過程為何?『提示93年11月17日匯款申請書?』)因為93年11月10日匯款後的隔天,銀行人員打電話給我通知前筆匯款因資料錯誤無法匯出,要我到銀行再補正資料。」、「(此時您如何處理?)當我收到銀行通知說我所填的資料錯誤後,我請銀行先把錢保留住,等我問清楚正確資料後,我會再去補正。我記得我立刻打黃志芳手機,但沒通,所以我打給他的幕僚張功漢問他說副秘書長匯款那件事您知不知道,張功漢說他知道此事,所以我告訴他說資料錯誤而錢匯不出去,請他問副祕書長正確的資料。由於臺灣跟美國有時差的關係,因此,我必須等到他們去問後,才會給我資料讓我重新匯款。」、「(張功漢有無問到正確資料?他是否打電話通知您,還是您打電話給他?)當天張功漢有一直不斷地跟我連絡,不過他跟我說他一直沒連繫上,要我等一等。後來的幾天當中,我們還是不斷地連繫,直到93年11月17日後,我拿到張功漢給的正確資料後,之後就匯成了。」、「(黃志芳為何找您來匯這筆外交工作款項?)如果不是黃志芳信任我的話,我想他不會交待我做這件事,而且他跟我說,這件事若由總統府來做並不是很適當,再加上黃志芳對我的為人處世很相信,他才敢把這麼大的一筆錢交我處理而沒要我簽收,否則如果我把這筆錢拿了就跑,他可能沒辦法。」、「(知道黃志芳交給您匯款的這筆來源為何?)我不清楚,我也沒去問他,他也沒跟我講。」、「(你辦完匯款之後,匯款單是交給何人?)我記得是交給黃志芳副秘書長的秘書(專門委員)張功漢」、「(你本人有無跟受款人聯繫?)沒有。第1次匯款的受款人資料是黃志芳給我的,辦完匯款手續後的第2天,銀行通知我資料有錯誤,叫我要更正,我就打電話給黃志芳的辦公室,張功漢再給我新的帳號,我再去銀行請銀行重新匯款。」等語(見偵23708號卷,附件第11宗第167至171、177頁)。此外,復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國際機場分行93年11月10日匯出匯款申請書(收款銀行Bank of America,帳號**********,金額99718.95美金即新台幣330萬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國際機場分行93年11月17日匯出匯款申請書(收款銀行FleetNational Bank,帳號*********,金額99703.95美金)等在卷為憑(見偵23708號卷,附件第11宗第173至174頁),足認:鄭明惠確有受黃志芳之託處理匯款予在美國之中國大陸海外民運人士事宜,而於93年11月10日中午,在總統府辦公室,黃志芳交付鄭明惠現金新台幣330萬元,並同時告知匯款資料(收款銀行:Bank of America,帳號:**********)等,鄭明惠隨即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正機場分行,將上開款項兌換成99,718.95美元,並辦理匯款至黃志芳告知之帳戶內,惟因匯款資料錯誤,而未匯款成功。鄭明惠於隔日接獲銀行匯款資料錯誤之通知後,隨即以電話欲告知黃志芳此事,但因無法與黃志芳取得聯繫,遂轉而告知黃志芳幕僚張功漢匯款資料錯誤之情事,迨張功漢與民運人士方面聯絡後,於93年11月17日取得正確匯款資料正確匯款資料(收款銀行:Fleet National Bank,帳號:*********),鄭明惠即再次前往銀行匯款,始匯款成功,事後鄭明惠並將匯款單交予黃志芳幕僚張功漢等事實。

4.馬永成固證述其係「直接拿美金現鈔給黃志芳」等語,惟與黃志芳上開證述馬永成係交付330萬元新台幣現金等語不符,對此馬永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檢察官就有關W案訊問時說有經手2次,第1次是在93年11月陳總統只是提供10萬元美金給民運人士,請你拿現金給黃志芳,請黃志芳直接向民運人士聯絡,你就直接拿美金給黃志芳,但是黃志芳在檢訊說其於擔任祕書長於93年底時,要把錢交給鄭明惠新台幣330萬元而去匯款,請問到底你拿給黃志芳是美金還是台幣?)我對這個東西,就我當時的記憶,有關這部分工作,很多時候請同事拿到美金之後去執行,我不敢說每件都記得是美金還是新台幣,在我印象中我第2次執行這個案子是用美金,所以我會說我印象中我用美金,這是我當時的記憶,時日久遠我不敢確定是用美金還是台幣,這就只是我當時的記憶」等語(見本院本審國務機要費案卷,第4卷第74頁),證稱伊不記得每件執行究係使用美金或新台幣,伊係因第2次使用美金始稱第1次即93年11月給付黃志芳係美金,但時日久遠,伊不敢確定係美金或新台幣等語,參以鄭明惠亦證述黃志芳係交給伊330萬元新台幣現金等語(其等證詞詳如上述),足認馬永成應係交付黃志芳330萬元新台幣現金,其上開證詞,應係記憶誤差所致。

5.證人黃志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3次秘密外交的匯款有沒有拿到水單?)W君先生的匯款我們有水單,我印象中當時有把水單交到總統府辦公室轉給馬先生,表示這件事情已經完畢。(W君匯款水單是否親自交給馬永成?)我印象中記不清楚,因為鄭先生辦完事情就會把水單交給我,我記不得水單是親自交付,還是把水單的正本或者副本送到總統府辦公室表示這件情已經完畢」等語(見本院本審國務機要費案卷,第4卷第227頁背面),已證稱本件匯款伊有水單,且依印象中有將該水單送交總統府辦公室轉交馬永成,至於是否伊親自送交,已記憶不清等事實,本院綜觀全卷,固無黃志芳所證相關水單卷附,惟互核黃志芳與馬永成、鄭明惠之證詞,參以卷附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國際機場分行93年11月10日匯出匯款申請書(收款銀行Bank of America,帳號**********,金額99718.95美金即新台幣330萬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國際機場分行93年11月17日匯出匯款申請書(收款銀行Fleet National Bank,帳號*********,金額99703.95美金),可認陳水扁總統確有支出本件330萬元之事實,即令無相關水單為憑,亦無礙於本院對本件事實之認定。

(三)據上所述,互核證人馬永成、黃志芳、鄭明惠等人之證詞,參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國際機場分行93年11月10日及同年月17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可認:陳水扁總統於93年11月自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中支出新台幣330萬元兌換成99,703.95美元匯予中國大陸海外民運人士,以資助其等推動中國大陸民主運動之用。

★W案相關人員真實姓名及銀行帳戶等資料存附本院本審國務機要費案卷,第6卷。

十、資助三二六民主和平護臺灣大遊行

(一)中國大陸於民國94年3月14日通過反分裂國家法,此時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中央黨部與數百個民間社團共同組成「和平民主護臺灣大聯盟」,並於94年3月26日發起三二六民主和平護臺灣大遊行活動。此項活動之經費,由民進黨中央黨部及新境界文教基金會(按是民進黨智庫,址設:臺北市○○○路00號8樓)資助外,同時亦接受外界之捐款。由於美國、日本、歐盟都發言表示反對中國大陸反分裂國家法,同時希望臺灣不要有過激的反應,以免刺激兩岸關係,國際輿論亦期望臺灣民間能夠針對中國大陸反分裂國家法發聲,總統府因而認為由民間來推動反對中國大陸反分裂國家法係必要的,故陳水扁總統即指示辦公室主任馬永成執行資助三二六民主和平護臺灣大遊行活動之事宜。其後馬永成將資助款2000萬現金送交總統府秘書長游錫堃辦公室,由游錫堃在總統府當面轉交民進黨中央黨部秘書長李逸洋。李逸洋領取經費後便交予新境界文教基金會掌理財務之副秘書長張郁仁,其後基金會會計徐美華將此筆款項以拆成幾十筆無名氏捐款之方式作為新境界文教基金會的捐款所得。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茲臚列說明如下:

1.證人即時任民主進步黨主席蘇貞昌於檢訊證稱:「(94年3月26日民進黨有主辦三二六民主和平護臺灣的活動,是你為主席時主辦的嗎?該活動是誰負責的?)是我負責辦的,是當年3月14日中國通過反分裂法,企圖把對臺灣使用武力法律化,引起全國嘩然,舉世注目,民進黨結合各界,當時有數百個民間社團共同發起三二六民主和平護臺灣百萬人大遊行,這個活動是民進黨和各界共同主辦」、「(當時總統府有無動用經費支援這個活動?)當時接到總統府這裡的通知,陳前總統表示大力支持要贊助經費,我派民進黨秘書長李逸洋前去領回,他向何人領我不知道,李逸洋領回時跟我講是領2000萬,但我沒有點。他就去辦理這個活動支用。這筆錢可能存入民進黨的新境界基金會或是存入民進黨,執行面及技術面的細節我不清楚,都是李逸洋處理。」、「(當時總統府辦公室何人通知你說總統要出資贊助這個活動?)電話不是我接的,但我有接到總統府要要贊助活動的訊息。」、「(在三二六民主和平護臺灣的活動時,總統辦公室有交2千萬給主辦單位,有無說明是動用何經費?)總統沒有跟我說」等語(見特偵3號卷,國4乙卷第24至25頁)。從上證述,當時負責指揮三二六民主和平護臺灣大遊行之蘇貞昌證實:94年3月14日中國大陸通過反分裂法,民進黨與數百個民間社團共同發起主辦三二六民主和平護臺灣百萬人大遊行,當時伊接獲總統府方面通知,得知陳水扁總統欲贊助經費,伊請李逸洋前往領取贊助款2000萬元等事實。

2.證人馬永成⑴於檢訊證稱:「(給民主和平護台灣活動2千萬元款項,是否你經手的?)是我經手交給他的幕僚,但是錢我不知道是多少」、「(錢的來源是否是公款?)我不知道」、「(有無取據核銷?)印象中沒有。」等語(見特偵3號卷,總筆錄4卷第151頁背面);⑵於原審證稱:「(『提示國務機要費總筆錄卷第4卷第151頁背面倒數第6行以下』當時檢察官問你,給民主和平護台灣活動2千萬元款項,是否你經手的,你回答說,『是我經手交給他的幕僚,印象中沒有取據核銷』,你的供述是否實在?)是。」、「(這上開2千萬元的款項是不是也是總統交付的?)是的。」等語(見原審1號卷,第15卷第259頁);⑶於本院前審證稱:「(94年3月間,你是否曾經經手捐助民進黨主辦的三二六民主和平護臺灣大遊行活動的2000萬元款項?)這個問題,94 年2、3月間,因為中共通過了反分裂法,直接將臺灣的問題變成是中國的內政問題,所以當時的美國、日本、歐盟都公開發言表示反對,也對臺灣進行一些安撫,希望臺灣不要有過激的反應,刺激了兩岸關係的負面發展;但是就國際輿論而言,也希望臺灣民間能夠發聲,這在國際重視人權民主的國家而言,是非常必要的,但是應該要由民間來推動才能真正代表民意,這也是跟世界一些重要的國家有的默契跟共識,所以有這2000萬元款項的交付,但是並不是由民進黨主辦,而是由民間主辦,民進黨只是其中參與的單位。」、「(上開2000萬的款項是否由你經手交付給主辦單位?)是由我經手交給當時我的長官秘書長游錫堃辦公室的幕僚,再由幕僚交給游秘書長,再轉交給主辦單位。」、「(上開款項2000萬元的款項來源是由何人提供給付?)陳前總統。」、「(你剛才回答辯護人的問題都提到上開你經手的款項來源都是陳前總統,是否如此?)是。」、「(你是否知道上開你所回答的這些你經手的款項,是否屬於政府編列預算的錢?)不知道。」、「(你所回答的上開款項,你說是陳前總統交付給你,都是交付現金嗎?)是。」等語(見本院前審公文筆錄卷,第6卷第32至33頁)。從上證詞,馬永成亦證實:94年2、3月間,中國大陸通過了反分裂法,當時美國、日本、歐盟都公開發言表示反對,也對臺灣進行安撫,希望臺灣不要有過激的反應,刺激了兩岸關係呈負面發展,但是國際輿論也希望臺灣民間能夠發聲,由民間來推動才能真正代表民意,當時贊助三二六民主和平護臺灣大遊行經費2000萬元係陳水扁總統支出,由伊交給游錫堃辦公室幕僚,由該幕僚交與游錫堃,再轉交主辦單位等事實。

3.證人游錫堃於檢訊證稱:「三二六民主和平護臺灣的活動,應該是2005年3月14日中國頒布反分裂國家法,在3月26日舉辦遊行活動,當時是我第二度擔任總統府秘書長的期間,所以我記得我並沒有參與這個活動的策劃。」、「(當時總統府有無動用經費支援這個活動?)有透過我的部分有一次,是經費,總統辦公室通知我轉一筆款項給蘇貞昌,辦公室後來就送來一包,我現在也忘記多大包,是一包錢,但是我沒有打開,我也沒有點,所以裡面多少錢我也不知道,這一包是送到秘書長辦公室,我就打電話給蘇貞昌主席,說總統這邊有東西要轉給你,他就請民進黨秘書長李逸洋來拿,就這樣子」、「(當時總統辦公室何人交給你的?)現在很模糊,一般跟我聯絡的應該都是辦公室主任,當時可能是馬永成先生,但是我不確定,因為已經經過很久了」、「(當時總統府辦公室把這一包東西交給你時,有無跟你說明裡面多少錢?)好像有說1000萬元,是在東西還沒有送到時,可能是馬永成先生通知我時有這樣講,東西送過來,我印象中好像不是馬永成送來,送來就送到我辦公室裡面,我不可能點,因為我只是負責轉交給民進黨黨主席,所以我沒有打開,不知道裡面是放多少錢」、「(陳前總統在偵查中供稱當時是交2千萬請你轉交負責舉辦三二六活動的相關人員,對陳前總統的供述有何意見?)當時辦活動結束後,我印象中好像聽誰說那一次總統府是拿2千萬,但通知我的人是說拿1千萬要我轉交,這應該要問黨部才清楚。有4個時間,第一個時間點是來告訴我的人,可能是馬永成,當時是講要我轉交1千萬元,第二個時間點是錢送到時,是送來一包東西,我也沒有打開也沒有點交,來的人也不是總統本身,所以我不可能打開,無法確定是多少錢。第三個時間點是李逸洋來拿走時,他也沒有告訴我是多少錢。第四個時點是活動辦完後,我聽人家講總統全部給2千萬,但是跟要我轉交的這一包東西可能有關也可能無關,因為他所講的2千萬不一定就是要我轉交的全部數額,這一部分應該要問收到的人」、「(在三二六和平民主護臺灣的活動時,總統辦公室請你轉交一筆錢給活動的主辦單位,有無說明是動用何項經費?)我不知道,也沒有跟我講是什麼錢」、「(當時總統府辦公室有無要求取據核銷?)沒有」等語(見特偵3號卷,國3乙卷第229至231頁)。從上,證人游錫堃已證稱:94年3月14日中國大陸頒布反分裂國家法後,臺灣因而在3月26日舉辦三二六民主和平護臺灣遊行活動,當時總統府辦公室通知伊轉交一筆贊助該活動之經費,伊電話通知蘇貞昌,蘇貞昌即請李逸洋至總統府拿取該款項。伊並無計算該款項金額,通知伊轉交之人說金額係1千萬元,後來伊聽說金額係2千萬元等事實。

4.證人李逸洋於檢訊證稱:「(民國94年三二六民主和平護臺灣的活動,是民進黨中央黨部主辦的嗎?)應該不算是,事實上是民間的社團共同主辦,民進黨中央黨部是主要發動者,但實際上是所有民間共同社團主辦的,當時是有一個叫做和平民主護臺灣大聯盟的組織」、「(民進黨中央黨部負責的主要活動內容?)是大聯盟,但有很多執行的東西是民進黨中央黨部,但大聯盟也有參與,蘇貞昌主席當時是共同召集人之一,當時的召集人總共有2、30位,主要都是國內重要社團領袖,專業團體領袖,獨派大老」、「(為何發起該活動?)因為當時中共制定一個反分裂國家法,為了對抗中共欺壓臺灣而發起」、「(該次活動是何時開始籌畫舉辦?)籌畫應該是在3月26日之前半個多月或2、3個星期,大約是在3月初」、「(活動經費如何籌募?)活動的經費,黨部有負責一部分,方式是撥經費或直接核銷,我不記得,另有一部分是從新境界文教基金會支出,這個基金會是民進黨中央黨部外圍組織,當時有接受外界捐款」、「(當時總統府有無動用經費支援這個活動?)因為那筆錢是我跟游錫堃拿,但是蘇貞昌跟總統講好,游秘書長當時打電話給我,去辦公室拿這筆錢」、「(據游錫堃於偵查中表示:『有一次,是經費,總統辦公室通知我轉一筆款項給蘇貞昌,辦公室後來就送來一包,我現在也忘記多大包,是一包錢,但是我沒有打開,我也沒有點,所以裡面多少錢我也不知道,這一包是送到秘書長辦公室,我就打電話給蘇貞昌主席,說總統這邊有東西要轉給你,他就請民進黨秘書長李逸洋來拿,就這樣子』,是否確有此事?)確實」、「(當時是游錫堃先生親自交給你?)當時是他親自把錢交給我」、「(當時游錫堃先生把這一包東西交給你時,有無跟你說明裡面多少錢及金錢來源?)金錢來源是陳總統提供,但金額多寡沒有講,我沒有記得很清楚,當場我們並沒有點到底多少錢,是回來之後,交給副秘書長張郁仁,他也是新境界文教基金會的副執行長,黨部、新境界的經費、財務都是他在處理」、「(你們後來回到黨部之後,清點這包有多少錢?)我本身並沒有清點,但張郁仁有跟我們會計徐美華說是2千萬元」、「(游錫堃有無要求你出具收據或領據之類,以證明確實有將這筆錢交給你收執或便於總統府辦理核銷程序?)事實上沒有,因為這麼大筆的數字,且有蘇貞昌主席溝通,就沒有要找我簽收據。」、「(你收到這筆錢之後如何處理?有無向當時的蘇貞昌主席報告說裡面是多少錢?)因為這筆錢是總統提供,當時考慮這主要是民間發動,如果有政府支助怕活動正當性會受影響,所以沒有用官方名義,應該是張郁仁提議用無名氏的方式拆成幾十筆捐款,看不出來是陳總統或總統府捐款,當時有跟蘇貞昌主席提到錢的金額,他應該知道,但細節部分他不會去管。」、「(該筆款項有無納入民進黨中央黨部之預算收入?)沒有,因為這筆錢是到新境界文教基金會,因為要沖淡這次活動的政黨色彩,所以不宜直接由政黨來支出經費,所以這筆錢就沒有轉入到我們政黨裡面來」、「(游錫堃轉交的金錢確實有用於三二六和平民主護臺灣的活動?)有,全部都用完了,可以查證。」、「(該次三二六和平民主護臺灣的活動,總統府或陳水扁先生總共支援民進黨中央黨部多少經費?)應該就是這2千萬元」、「(在三二六和平民主護臺灣的活動時,總統辦公室支援給活動的主辦單位,有無說明是動用何項經費?)沒有,因為事實上我接觸不多,也沒有跟陳總統接觸,蘇主席也沒有提到,只說總統提供,用什麼科目、預算都沒有提到這部分」、「(當時總統府辦公室事前、事後有無要求取據核銷?)沒有,當時我有跟林德訓聯絡,是否需要取據核銷,但他說不需要,主要是擔心外界知道是政府出錢,會使活動的正當性受到質疑。」等語(見特偵3號卷,國4乙卷第30至33頁)。從上,李逸洋已證實:三二六民主和平護臺灣的活動係民間社團和平民主護臺灣大聯盟主辦,民進黨中央黨部是主要發動者。伊至總統府辦公室向游錫堃秘書長拿取總統府贊助之款項,伊拿到款項後並未確認金額多寡即交給民進黨副秘書長張郁仁,張郁仁跟會計徐美華說款項係2000萬元。因為這筆錢係陳水扁總統提供,考慮此活動主要是民間發動,若有政府支助怕活動正當性會受影響,所以沒有用官方名義,應該是張郁仁提議用無名氏的方式拆成幾十筆捐款,看不出來是陳總統或總統府捐款,且為沖淡該活動之政黨色彩,該款項係存入新境界文教基金會,並無納入民進黨中央黨部之預算收入,而該筆款項並全數用於三二六和平民主護臺灣活動之支出等事實。

5.有關蘇貞昌有無接到總統府方面電話一事,證人蘇貞昌於檢訊證稱:「(當時總統府辦公室何人通知你說總統要出資贊助這個活動?)電話不是我接的,但我有接到總統府要要贊助活動的訊息。」等語,證人游錫堃於檢訊證稱:「(當時總統府有無動用經費支援這個活動?)有透過我的部分有一次,是經費,總統辦公室通知我轉一筆款項給蘇貞昌,辦公室後來就送來一包,我現在也忘記多大包,是一包錢,但是我沒有打開,我也沒有點,所以裡面多少錢我也不知道,這一包是送到秘書長辦公室,我就打電話給蘇貞昌主席,說總統這邊有東西要轉給你,他就請民進黨秘書長李逸洋來拿,就這樣子」等語,其中證人蘇貞昌證稱:「電話不是我接的,但我有接到總統府要要贊助活動的訊息。」等語,證人游錫堃證稱:「我就打電話給蘇貞昌主席」等語,二人所述,固有不符,惟證人李逸洋已於檢訊證稱:當時係游秘書長當時打電話給伊,請伊去辦公室拿這筆錢等語,核與證人蘇貞昌所證:「電話不是我接的,但我有接到總統府要要贊助活動的訊息。」等語相符,因此證人游錫堃所述應屬誤會,游錫堃所撥打電話實係由李逸洋接聽,況究係由何人聯絡取款,於本件係屬枝微末項之事,無礙於陳水扁總統有支出本件贊助經費之事實。至資助金額多寡,證人游錫堃固於檢訊中證稱:「(當時總統府辦公室把這一包東西交給你時,有無跟你說明裡面多少錢?)好像有說1000萬元」、「(陳前總統在偵查中供稱當時是交2千萬請你轉交負責舉辦三二六活動的相關人員,對陳前總統的供述有何意見?)當時辦活動結束後,我印象中好像聽誰說那一次總統府是拿2千萬,但通知我的人是說拿1千萬要我轉交,這應該要問黨部才清楚。」等語,似認其交付金額係1000萬元,但其亦證稱:「(當時總統府有無動用經費支援這個活動?)有透過我的部分有一次,是經費,總統辦公室通知我轉一筆款項給蘇貞昌,辦公室後來就送來一包,我現在也忘記多大包,是一包錢,但是我沒有打開,我也沒有點,所以裡面多少錢我也不知道」等語,是證人游錫堃關於金額之事均係聽說,而未實際點收,參以證人蘇貞昌、馬永成、李逸洋等人證詞均證稱陳水扁總統所交付之金額係2000萬元,故本院認定本件陳水扁總統贊助三二六民主和平護臺灣大遊行之金額為2000萬元。此外,94年3月26日確有舉行三二六民主和平護臺灣大遊行之事實,有今日新聞網「326/民主和平護台灣大聯盟中英文聲明」新聞1則在卷為憑(見本院本審國務機要費案卷,第4卷第264-266頁),益證上開證人所證非虛,其等關於陳水扁總統贊助三二六民主和平護臺灣大遊行經費之證詞,應可採信。

(三)據上,互核證人蘇貞昌、馬永成、游錫堃、李逸洋等人證詞,參以相關新聞報導,可認:陳水扁總統資助由民進黨中央黨部與數百個民間社團共同組成「和平民主護臺灣大聯盟」於94年3月26日所發起之三二六民主和平護臺灣大遊行活動2000萬元。

十一、L案

(一)94年4、5月間,一位對臺灣友好之美國國會議員L氏,請求我國政府贊助其競選經費,陳水扁總統為感謝L氏多年來協助我國推動對美國之外交工作,遂指示馬永成(時任總統府辦公室主任)轉達黃志芳(時任總統府副秘書長)執行贊助L氏競選經費之事。其後馬永成於94年5月6日將陳水扁總統交付其相當於10萬美金之新台幣,託請總統府辦公室秘書陳心怡兌換美金,陳心怡乃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交通銀行(95年8月21日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仍稱交通銀行)衡陽分行,請其在該行任職之友人周鈺玲代為兌換美金。周鈺玲兌換等值12萬元美金(其中2萬元係後述FJ案之款項)後交予陳心怡攜回交還馬永成。馬永成後在辦公室內將該10萬美金交給黃志芳。因贊助美國國會議員競選經費,事涉敏感且受制於美國競選法規,黃志芳乃透過我外交部駐舊金山辦事處處長李世明及駐美代表處國會組趙介生諮議與L氏接觸後,決定以選民贊助方式給付該10萬美金。嗣於同年8月間,黃志芳請託總統府資政吳澧培將10萬美金以選民贊助方式轉交L氏。吳澧培即接續委託7、8名在美國之友人先行墊款,且設法將美金轉交予L氏。迨黃志芳確認L氏已收到資助款項後,即至總統府吳澧培辦公室,將美金現鈔10萬元交予吳澧培,吳澧培再陸續分次返還予先行墊款之友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茲分別臚列論述如下:1.證人馬永成於⑴檢訊證稱:「(L案的10萬美金部分,是否也是你經手的?)是我交給黃志芳的。(該案錢的來源?)也是總統交付的,我不知道錢的來源。總統同時指示L案及FJ案,要我把錢交給黃志芳,由他執行。」等語(見特偵3號卷,國6乙卷第24頁);⑵於本院前審證稱:「(你任職總統府期間,是否知道陳前總統曾經推動對美工作,代號L案之秘密外交事實?)知道。」、「L案的對象是一位美國重量級的政界人士,也是國會領袖,長期關心臺灣的民主發展,也長期支持臺灣及臺灣人民的國際地位,所以當時陳前總統有交代我轉手一筆經費去進行該項工作。」、「(當時陳前總統有交代你轉手一筆經費去進行該項L案工作,請問該筆經費是多少金額?)應該是10萬美金。」、「(上開推展L案的經費10萬美金,是何人提供?)由陳前總統支付的。」、「(請簡單說明為何沒有取據核銷?)事實上臺灣的國際處境非常困難,面對愈來愈強大的中共,坦白說國際的朋友是愈來愈少,相關的合作也愈來愈困難,而民國89年政黨輪替後,事實上就一個新執政的民進黨政府而言,各個部會單位,洩密的情況都非常嚴重,所以我印象中當時進行相關的工作,許許多多國際的因素、國內的因素都要加以考量,所以這些工作,在工作的對象,能夠確認取得相關的經費之後,陳前總統都沒有要我們再去做取據的動作,也沒有對象要去核銷。」等語(見本院前審公文筆錄卷,第6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L案中,關鍵之人的姓名身份是否知道?)我知道他是美國的眾議員,名叫L氏。(這個案子發生在94年4、5月的時候,把這筆錢匯出,用途是為贊助他的競選經費?)有關這個案子的細節我並不清楚,當時我是受陳總統之命把錢給美國這位L氏。」等語(見本院本審國務機要費案卷,第4卷第74頁),從上,馬永成已證述:其任職總統府期間,陳水扁總統為推動對美外交工作,曾交付10萬美金,指示其轉達黃志芳將款項轉交予長期關心臺灣民主發展及支持臺灣人民國際地位之美國一位重量級政界人士即眾議員L氏,以贊助其競選經費等事實。至馬永成於檢訊時,就訊問:(L案的10萬美金部分,是否也是你經手的?),答稱:「是我交給黃志芳的。」;就訊問:(該案錢的來源?),答稱:「也是總統交付的」等語,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上開推展L案的經費10萬美金,是何人提供?)由陳前總統支付的。」等語,僅證稱本件機密外交之經費10萬美金係陳水扁總統提供,而未說明陳水扁總統所交付款項係10萬美金或相當於10萬美金之新台幣,惟參諸證人陳心怡及周鈺玲等人之證詞(詳如後述),可知馬永成係將相當於10萬美金之新台幣交付予陳心怡,請其兌換成美金,陳心怡再前往交通銀行託請周鈺玲協助兌換成美金現鈔後,攜回交予馬永成,是足認本件馬永成應係收受陳水扁總統交付相當於10萬美金之新台幣,附此敘明。

2.證人黃志芳⑴於檢訊證稱:「在94年5、6月間,他(馬永成)還拿了美金現鈔12萬元給我。」、「(馬永成交給你12萬美金係何用途?)是有關兩件秘密外交工作,一筆是美金10萬元,一筆是美金2萬元。這兩件工作都是陳總統親自交辦。」、「(美金10萬元現金如何處理?)這筆10萬美金是交給在國外之個人,我是在台灣把現金分批交給一位友人,他再設法把錢轉到特定國家送到特定對象手裡。」、「我拿到錢時並未立領據給馬永成,我交錢給該友人時他也沒立領據給我,收錢的特定對象也沒立領據給該友人,因為該特定對象在該國是知名人物,所以沒請他立領據。」、「(前述幫你把錢交到國外特定對象的那位友人是何姓名?)他是總統府資政吳澧培。」「(總統是在何時交代你前述這兩件秘密外交工作?)總統是分開交代我,兩件大約都是在去年4、5月間交辦」、「(總統交代你這兩件秘密外交工作到馬永成把12萬元美金交給你中間間隔多久?)沒幾天,這兩件工作在94年4月間開始醞釀,總統有跟我討論,到了5、6月間才決定執行,這兩件工作馬永成也有參與討論,等到要執行時,他跟我說他會拿錢給我。10萬元美金的部分,是對方要求化整為零,所以我分批交給吳先生,吳先生再分批設法處理,所以前後執行約1個多月,我記得最後執行完畢時已經到了94年9月。」、「2005年中旬,是一個美國對我們友好的重量級政要,請我們協助他競選的經費,這10萬元美金我拜託總統府資政吳澧培先生,由吳澧培透過其在美國的友人來處理這些資料的款項,因為美國競選法規有規定,所以這部分一定要透過吳澧培的朋友在美國資助」、「那一件10萬美金分批交給吳澧培,這部分無法出示單據,這個部分也沒有核銷的問題。我在執行過程中,馬永成跟總統都很清楚,吳澧培跟他們關係密切,事後馬永成沒有向我說要向吳澧培拿領據」等語(見偵23708號卷,附件第11宗第308至309頁;特偵3號卷,國3乙卷第108至109頁);⑵於本院前審證稱:「(你剛剛談到有答覆奉指示對美友人為秘密外交,你是奉誰的指示?)奉總統辦公室的指示。」、「(指的是總統辦公室哪一個人的指示?)據我的印象當時是陳前總統指示辦理這件工作,是由馬永成先生來轉達這項指示。」、「(承接上開問題,你接受指示辦理美國友人L氏即L案這項秘密外交對美工作,你有沒有支付給美國友人款項?直接或間接支付給美國友人這項款項?)因為這是非常敏感的工作,我們有用間接的方式支付這位友人一筆款項。」、「(總共支付這位友人共多少金額款項?)總共10萬美元。」、「(這10萬美元是由誰交付給你的?)是由當時的總統辦公室馬永成先生交付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公文筆錄卷,第6卷第18頁);⑶於本院證稱:「(你在檢察官訊問的時候提到2005年中旬是一位美國對我們友好重要政要,請我們協助他競選的經費,你所謂重量級的政要是誰?)是當時美國眾議院L氏。(給這位眾議員L氏資金的用意是什麼?)競選經費。(給這位L氏眾議員競選經費時是他的競選期間嗎?)嚴格講起來當時並不是競選期間,但是美國國會議員在平時就必須為了他的競選經費籌募資金,這是很普遍的現象。這位眾議員的家族都留在國會打算參選,所以L氏募集資金不只有他,而且還為了他的家族。(你也提到L氏眾議員表示受制於美國競選法規規定沒有辦法直接給,他本人要求化整為零,這個消息是誰跟你講的?)這位L氏眾議員是從舊金山地區選出,所以當時我們有透過外交部駐舊金山辦事處處長李世明去和他接觸,安排協助他資金的事,當時他透過李處長向我們傳達很明確的訊息,說他不方便接受現金,希望我們用選民贊助的方式化整為零來合法提供這筆現金。(後來他有無收到這筆現金?如何確認?確認方式?)我印象中因為當時陳總統即將過境美國,我們有請這位L氏議員協助總統過境美國事宜,他就是這個時候提出這項協助資金的要求。事後我們也依照他建議的方式處理,他也全力協助陳總統過境事宜,所以我們認知他是有收到我們的資金,而且當時是透過當時總統府資政吳澧培先生以他在美國的人脈來辦理這件事情,所以我們認為這個錢他有收到。(吳澧培作證的時候有提到這個錢是吳澧培先墊款,你跟對方確認之後再把錢交給吳澧培,這樣說法是否正確?)細節我不復記憶,但是當時駐美代表處還有一位同事是國會組趙介生諮議居中聯繫,當然這些都是極機密的事情。吳澧培先生他拜託募款的名單有告知我,我有轉告趙介生諮議,請他轉告L氏議員,以表示我們確實有依照他的建議來辦」等語(見本院本審國務機要費案卷,第4卷第225至226頁)。從上,證人黃志芳已證述:94年4、5月間,當時陳水扁總統即將過境美國,伊請美國一位對臺灣友好之重量級政要人士L氏協助過境美國事宜,此時L氏提出贊助競選經費之請求,陳水扁總統乃指示馬永成轉達其將10萬美金交付予L氏,馬永成並在總統府辦公室內將10美金現鈔交給伊。但因此事敏感且受制於美國競選法規,當時伊透過外交部駐舊金山辦事處處長李世明與L氏接觸,安排協助資金事宜,L氏透過李處長傳達明確訊息,表明不方便接受現金,希望伊用選民贊助方式化整為零來合法給付該10萬美金。嗣於同年8月間,伊與總統府資政吳澧培相約在總統府吳澧培辦公室內見面,託請吳澧培將10萬美金以選民贊助方式分次轉交給L氏。伊囑當時駐美代表處國會組趙介生諮議,請趙介生轉告L氏議員,依照其建議辦理。吳澧培應允後,於1個月內接續委託其7、8名在美國之友人先行墊款,且設法將美金轉交予L氏。迨伊確認L氏已收到資助款項後,即分2、3次至總統府吳澧培辦公室,將美金現鈔共計10萬元交予吳澧培,吳澧培再陸續分次返還予先行墊款之友人等事實。

3.證人吳澧培⑴於檢訊證稱:「(黃志芳曾否請你設法轉交款項給某外國人士?)有此事,時間約在94年9月總統出訪前1、2個月,應該是在8月間,副秘書長黃志芳跟我說有一筆錢美金10萬元必須交給海外某特定人,拜託我設法化整為零方式轉交給該特定人。」、「是黃志芳直接到我在總統府資政辦公室跟我談。」、「是先由我的朋友們墊款,總計10萬元美金,我是在1個月內,拜託7、8個人設法轉交。等到黃志芳向對方確認已經收到錢之後,黃志芳再把錢分2、3次還給我。黃志芳還我錢的地點也是在我的辦公室,他是交給我美金現鈔,這些美金現鈔我再陸續分次交給友人、或由我出國的時候,交還給當時我所拜託的那7、8個人。」、「黃志芳交給我的這筆錢來源我並不知道,我沒有問他,他也沒有告訴我」、「我沒有開立收據給黃志芳。」、「(你拿到這些錢後如何處理?整個過程中有無任何單據或其他書面資料?)我完全沒有取得任何書面資料,我本人也沒有寫任何資料。」等語(見偵23708號卷,附件第12宗第103至104頁)。

⑵於本院前審證稱:「(你作證之前,前外交部長黃志芳有證述,他曾經對美工作給美國的友人在前總統的指示之下,交付L氏美國友人的工作,是美金10萬美元,再交由你來交付,請問你對他這樣的證述是否確實?)確實。」、「(上開黃志芳先生交付給你的美金10萬元,是在何處交給你?)是在他事情都已經確認,交給我的任務已經完成,他到我總統府辦公室交給我的。」、「(他交給你的美金10萬元,是美金現鈔還是台幣現鈔?)是美金現鈔。確定是美金現鈔。」、「(對方收到的錢是何人先墊的?)這部分牽涉到很多人,讓他可以確認他已經滿意了《按此部分證詞語意不清》。那時是說一個星期內就要做好,時間很緊急,所以有一些關心的人就先墊了。(這筆美金10萬元,你如何交出去?)這部分,第一,我不是直接交給L氏,這部分牽涉到相當多的人,這些人如果我說出來,不只對他們很不利,對我們國家也很不利,他們都只是在美國的人。我是讓這筆錢,透過一些人讓L氏知道,他可以使用到這筆錢。黃志芳不知用什麼方式跟對方確認之後,再把這筆錢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前審公文筆錄卷,第6卷第22至25頁),吳澧培之證詞證述:94年8月間,黃志芳曾至其總統府資政辦公室內,請託其將10萬元美金以化整為零之方式轉交給L氏,其應允後即於1個月內委託7、8名在美國之友人先行墊款將美金轉交給L氏。嗣黃志芳於向L氏方面確認已收到資助款項後,即分2、3次至其總統府辦公室內交付美金現鈔共計10萬元,其再陸續分次交還給先行墊款之友人等事實。至係請何人協助先行墊款轉交給L氏,吳澧培以事涉該等人士自身安全及國家利益等為由而不願說明,致本院無從得知,惟仍無礙於其證述曾協助黃志芳以化整為零之方式,將10萬元美金轉交給L氏事實之完整性,附此敘明。

4.證人陳心怡於檢訊證稱:「(94年4、5月間,你曾否幫馬永成去銀行買美金?買多少?)有的。買了12萬美金現鈔,分成2筆,因為其中10萬美元是馬永成委託我去買」、「(你於何日期至何銀行以何人名義買外匯?)在94年5月間,也是以周鈺玲的名義在衡陽路上的交通銀行購買的。」、「(有無填寫外匯申購單?)因為我是拜託周鈺玲幫我代買,所以我本人沒有填寫任何單據。」等語(見偵23708號卷,附件第12宗第24至25頁),已證述馬永成於94年4、5月間確曾委託其購買10萬美金,其即委由任職於衡陽路上交通銀行職員周鈺玲代為購買美金等事實。

5.證人周鈺玲於檢訊證稱:「(94年4、5月間你有無幫陳心怡買12萬元美金?95年3月間你有無幫陳心怡買10萬元美金?)我有幫陳心怡買過美金,至於日期、金額我記不清楚了。我只記得在去(94)年與今(95)年各有幫她買過一次美金,因為她要買的美金數額比較多,所以我有點印象。我是用我自己、眷屬、公司同事等名義來幫陳心怡買美金,因為央行規定,買外匯超過臺幣50萬元的話,就要申報央行」、「(經查94年5月6日有以廖○○、黃○○、周鈺玲、彭○○、陳○○、蔡○○、黃○○、謝○○的名義各購買15000元的美金,請問這幾張的匯出匯款申請書是否為你幫陳心怡買美金12萬元的單據?『提示交通銀行銀行業務編號R5ABBH7/91707至R5ABBH7/91714號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影本8頁』)是的,其中廖○○是我們辦公室同事黃○○的丈夫,彭○○是我丈夫,黃○○、陳○○、蔡○○與謝○○是我同事,黃○○是蔡○○的丈夫,這幾張匯出匯款申請書我自己填寫及請我同事幫忙填寫之後再拿去購買美金,因為這幾筆合計數額比較大,所以我確定是幫陳心怡買的」等語(見偵23708號卷,附件第12宗第69至70頁)。此外,復有交通銀行94年5月6日周鈺玲、廖○○、黃○○、彭○○、陳○○、蔡○○、黃○○、謝○○等人之「匯出匯款或折算申請書」共8紙在卷為憑(見偵23708號卷,附件第12宗第72至79頁,每紙「匯出匯款或折算申請書」之金額均為美金15,000元,依當時匯率折算新台幣為469,575元,8紙申請書共計美金12萬元,總計折算新台幣3,756,600元),足認周鈺玲確有於94年5月間以本人,其先生彭○○,以及公司同事(或同事之先生)黃○○、廖○○(黃○○之先生)、陳○○、蔡○○、黃○○(蔡○○之先生)、謝○○等人名義兌換等值12萬元美金等事實(其中10萬元美金係本案即L案之款項,2萬元美金係另案FJ案之款項)無疑。

(三)從上,互核證人馬永成、黃志芳、吳澧培、陳心怡、周鈺玲等人之證詞,參酌交通銀行94年5月6日周鈺玲等人之「匯出匯款或折算申請書」,可認:94年4、5月間,陳水扁總統為感謝美國國會議員L氏多年來協助我國推動對美國之外交工作,贊助L氏競選經費美金10萬元。又依上開交通銀行94年5月6日周鈺玲、廖○○、黃○○、彭○○、陳○○、蔡○○、黃○○、謝○○等人之「匯出匯款或折算申請書」所示,每紙「匯出匯款或折算申請書」之金額均為美金15,000元,依當時匯率折算新台幣為469,575元,8紙申請書共計美金12萬元,總計折算新台幣3,756,600元,其中10萬元美金係本案即L案之款項,2萬元美金係另案FJ案之款項,是本件總統府為執行秘密外交之經費(即贊助L氏競選經費)為美金10萬元(佔周鈺玲所兌換12萬美金之5/6),折算新台幣為313萬500元(3,756,600元×5/6)。

★L案相關人員真實姓名等資料存附本院本審國務機要費案卷,第6卷。

十二、FJ案

(一)94年5月初,陳水扁總統出訪我國大洋洲友邦馬紹爾群島、吉里巴斯及吐瓦魯三國時,過境與我國無邦交關係位於南太平洋之斐濟共和國。當時我國駐斐濟共和國代表郭時南報告陳水扁總統,希望增加經費來推動我國對斐濟共和國之外交工作。陳水扁總統為此指示林德訓(時任總統府辦公室主任)交付馬永成(時任總統府副祕書長)美金2萬元,囑馬永成將之轉交黃志芳(時任總統府副秘書長),由黃志芳執行交付該經費給郭時南代表。94年5月6日,林德訓請時任總統府辦公室秘書陳心怡拿取60多萬新台幣現金兌換等值2萬美金後,再交給馬永成。陳心怡隨即自林德訓放置國務機要計劃經費之抽屜內拿取新台幣現金,連同馬永成另外交付之等值10萬美金新台幣(即另案L案之款項)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交通銀行衡陽分行,請其在該行任職之友人周鈺玲代為兌換美金。周鈺玲兌換等值12萬元美金(其中2萬元係本案FJ案之款項,10萬元係前述L案之款項)後交予陳心怡攜回交還馬永成。馬永成後在其辦公室將該12萬美金交給黃志芳。黃志芳則於94年5月12日在其總統府副秘書長辦公室內,將其中2萬美金現鈔及記載匯款資料之紙張(其上記載:駐斐代表處,銀行帳號:TMOTROC Fiji Islands《ICBC NYC》Acco.No:2820-9)交付其友人鄭明惠,囑託鄭明惠將2萬美金匯至斐濟代表處(全名為中華民國駐斐濟商務代表團,以下仍稱斐濟代表處)。鄭明惠於同日前往中正機場(現為桃園國際機場,以下仍稱中正機場)第二期航廈之中國國際商銀銀行中正機場分行(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正機場分行,以下仍稱中國國際商銀銀行中正機場分行),將上開黃志芳所交付匯款資料之紙張黏貼於「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收款人資料欄,辦理匯款,因當時未隨身攜帶黃志芳所交付之上開2萬美金,鄭明惠乃請其太太龐○○從任職之中正機場第一期航廈之辦公室來到第二期航廈中國國際商銀銀行中正機場分行銀行櫃檯,並自其中國國際商銀銀行中正機場分行帳戶內(戶名:龐○○,帳號:***********),先行提領出新台幣625,200元(依當時匯率換算2萬美金為新台幣625,200元),並同時兌換成2萬美金匯款至斐濟代表處上開銀行帳戶。事後鄭明惠將匯款單據交予黃志芳,黃志芳乃將匯款單據送交總統府辦公室,並向馬永成回報已執行完畢。嗣鄭明惠知悉其友人即誠峰建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總經理洪天贈因生意上需要使用美金,遂商得洪天贈同意後,在桃園南崁誠峰建設洪天贈辦公室內,將2萬美金現鈔交付與洪天贈,同時請洪天贈將新台幣625,000元匯至鄭明惠之妻龐○○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正機場分行帳戶內。洪天贈於參考當時匯率後,認約定匯款金額與當時匯率換算相差無幾,即於94年5月18日託請誠峰公司小姐自洪天贈所有合作金庫復興分行帳戶(戶名:洪天贈,帳號:*************)內轉帳匯款新台幣625,000元至龐○○上開中國國際商銀中正機場分行帳戶內,完成交換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茲分別論述如下:1.證人林德訓於檢訊證稱:「(94年5月左右,你有無叫陳心怡去購買2萬美金現鈔?)有的」、「(你為何叫陳心怡去買這2萬元美金現鈔?)是陳水扁總統叫我要準備2萬美金給馬永成,我大概知道該2萬美金是要給某國外人士」、「(陳水扁總統叫你準備2萬美金多久之後,你叫陳心怡去買美金?)我印象中是當天就叫陳心怡去買美金,並在同一天將買好的美金直接拿給馬永成」、「我拿鑰匙給陳心怡請她從我的抽屜裏拿60多萬的台幣去買的」、「(這60多萬台幣現金之來源為何?)國務機要費」、「我是一直到陳水扁總統叫我去準備2萬美金給馬永成時我才知道本案,而本案的後段執行我也都沒有參與,我只負責這一次2萬美金的事」等語(見偵23708號卷,附件第12宗第108至109頁),已證稱:其曾於94年5月間,受陳水扁總統指示準備2萬美金予馬永成,其乃交付鑰匙給陳心怡,請陳心怡自其放置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之抽屜裏拿取60多萬台幣兌換美金,且同日即將託陳心怡所購買之美金2萬元交給馬永成等事實。

2.證人馬永成於檢訊證稱:「因為我國與中共在南太平洋的外交衝突劇烈,2005年FJ國(按即斐濟共和國)與我國並無邦交,我們該次全團的人都有入境該國,算是一個外交突破,所以當時駐該國的我國代表的確有告訴總統,希望能增加一些經費來推動雙邊的工作,所以後來總統有指示由當時的黃副秘書長轉交經費給我國的代表,交給黃志芳可能是由我轉交給他,凡是我轉交給黃志芳的都是現金。」、「(FJ案交給郭時南2萬美金的部分,是否也是你經手的?)我記得這是與L案一起的,總統同時指示L案及FJ案,要我把錢交給黃志芳,由他執行。」、「(FJ案的款項來源?)我也不清楚,一樣是總統交付的,他是跟L案一起交錢給我的,我不清楚錢的來源。」等語(見特偵3號卷,國3乙卷第124頁、國6乙卷第24頁);於本院前審證稱:「(你任職總統府期間是否知道陳前總統曾經推動對斐濟共和國工作,代號FJ 案秘密外交事實?)知道。」、「(請告知庭上你經手過多少金額?)我印象中應該是2萬美金。」、「(上開2萬美金是你交給何人來推動該FJ案的秘密外交?)當時是交由黃志芳先生再轉給駐斐濟的代表郭時南。」、「(上開推展FJ案秘密外交的2萬美金款項來源是何人提供給付?)陳前總統。」、「(有無取據核銷?)沒有。」等語(見本院前審公文筆錄卷,第6卷第30頁)。從上,馬永誠亦證實:94年間,陳水扁總統突破我國在南太平洋外交上困境,於外交出訪時過境與我國無邦交關係之斐濟共和國,事後我國當時駐斐濟共和國代表郭時南報告陳水扁總統,希望增加經費來推動我國與斐濟共和國之雙邊工作,陳水扁總統為推動對斐濟共和國之外交工作,即指示伊將2萬美金現鈔交予時任總統府副祕書長黃志芳,由黃志芳執行轉交該經費給駐斐濟代表郭時南等事實。

3.證人黃志芳於檢訊證稱:「在94年5、6月間,他(馬永成)還拿了美金現鈔12萬元給我。」、「(馬永成交給你12萬美金係何用途?)是有關兩件秘密外交工作,一筆是美金10萬元,一筆是美金2萬元。這兩件工作都是陳總統親自交辦。」、「(總統是在何時交代你前述這兩件秘密外交工作?)總統是分開交代我,兩件大約都是在去年4、5月間交辦」「(前述2萬元美金你如何處理?)是用匯款,匯到某一駐外機關的帳戶,再轉交當地某特定對象。這個案子沒有任何領據,匯款單本來有保存,但是我調來外交部之後,幕僚就把匯款單銷毀了,不過我們可由該駐外單位回查是由哪一家國內銀行匯出,詳細情形查明後再呈報。」、「(總統是在何時交代你前述這兩件秘密外交工作?)總統是分開交代我,兩件大約都是在去年4、5月間交辦」、「(總統交代你這兩件秘密外交工作到馬永成把12萬元美金交給你中間間隔多久?)沒幾天,這兩件工作在94年4月間開始醞釀,總統有跟我討論,到了5、6月間才決定執行,這兩件工作馬永成也有參與討論,等到要執行時他跟我說他會拿錢給我。我從馬永成那邊拿錢之後,沒幾天就先把美金2萬元匯出去。」、「2005年上半年因為總統出訪要過境南太一個非邦交國,為了工作需要我請示後,也是由馬永成拿2萬元美金給我,然後我也是請鄭明惠匯到我們駐斐濟代表處帳戶,給郭時南作辦理總統過境的工作費用。」、「總統過境斐濟匯2萬美金到斐濟代表處,有匯單、水單,我記得有將單據正本或是影本交給馬永成,他們沒有跟我要單據核銷,是我主動把水單的影本或正本交給馬永成,回報工作已經執行完成,事前沒有說這個公款,事後也沒有說要取據核銷。」等語(見偵23708號卷,附件第11宗第308至309頁;特偵3號卷,國3乙卷第109頁);於本院前審證稱:「(你任職副秘書長期間是否有為政府推展對斐濟共和國工作也就是代號FJ案的秘密外交?)是有這項的工作。」、「(你推展對斐濟共和國工作的秘密外交是否曾經經手款項支付給該國作秘密外交?)在當時我曾經奉指示支付一筆款項給我們駐斐濟代表處,由他們來推動加強對斐濟的關係。」、「(你所謂的曾經奉指示支付一筆款項給斐濟代表處,是經何人的指示?)這是總統辦公室的指示。」、「(你剛剛答覆說曾經奉指示支付一筆款項給斐濟代表處,所支付的款項共有多少金額?)我印象中是大約2萬元美金。」、「(該兩萬元的美金是誰交付給你執行?)是當時總統辦公室馬永成交付的。」、「我印象中這2萬美金是拜託我一位民間的私人朋友,由他把這筆錢匯到我們駐斐濟代表處的帳戶,事後我有把匯款的水單送交總統辦公室,但是水單是正本還是影本,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前審公文筆錄卷,第6卷第18至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雖然這個錢不是外交部的錢,但也是總統府的錢,匯給我們在斐濟的代表處,為什麼要找私人呢?)當時我們沒有什麼特別的想法,因為我有拜託一位民間朋友處理匯給D君的款項,所以FJ案這件事情就請他給順便幫忙處理,倒不是有其他考量。」、「當時是郭時南代表提供的帳戶,我們要安排總統過境斐濟,但是外交部的態度是非常保留,想法是非常保守,外交部認為總統不可能過境斐濟,這樣的情況下,郭代表覺得有把握可以安排總統過境斐濟,需要一些額外的活動費用,所以才會由總統府直接提供這筆資金,原因是當時外交部並不支持這個案子,但是事後我們還是順利安排總統過境斐濟。」等語(見本院本審國務機要費案卷,第4卷第75頁背面)。從上,黃志芳已證稱:94年5、6月間,馬永成受陳水扁曾指示轉達伊轉交美金2萬元予我國駐斐濟代表處作為處理過境非邦交國即斐濟共和國之相關工作費用,並推動加強對斐濟共和國之關係,嗣其收受馬永成交付之2萬元美金後,即委託其民間友人鄭明惠匯款至我國駐斐濟代表處之帳戶,事後伊將匯款單據送交總統府辦公室,並向馬永成回報已執行完畢,至匯款單據於其轉任外交部長時,幕僚已將該匯款單據銷毀等事實。有關該筆美金2萬元經費之用途,黃志芳於檢訊時固證稱:「2005年上半年因為總統出訪要過境南太一個非邦交國,為了工作需要我請示後,也是由馬永成拿2萬元美金給我,然後我也是請鄭明惠匯到我們駐斐濟代表處帳戶,給郭時南作辦理總統過境的工作費用。」等語,惟黃志芳於本院前審亦證稱:「(你推展對斐濟共和國工作的秘密外交是否曾經經手款項支付給該國作秘密外交?)在當時我曾經奉指示支付一筆款項給我們駐斐濟代表處,由他們來推動加強對斐濟的關係。」,由黃志芳於檢訊所證「給郭時南作辦理總統過境的工作費用」等語,以及本院前審所稱「支付一筆款項給我們駐斐濟代表處,由他們來推動加強對斐濟的關係」,顯然黃志芳之認知,該筆美金2萬元之經費,係提供予我國駐斐代表處作為總統過境時或過境後對斐濟共和國外交工作之相關費用,此與馬永成於檢訊證稱:「因為我國與中共在南太平洋的外交衝突劇烈,2005年FJ國(按即斐濟共和國)與我國並無邦交,我們該次全團的人都有入境該國,算是一個外交突破,所以當時駐該國的我國代表的確有告訴總統,希望能增加一些經費來推 動雙邊的工作,所以後來總統有指示由當時的黃副秘書長轉交經費給我國的代表,交給黃志芳可能是由我轉交給他,凡是我轉交給黃志芳的都是現金。」等語,尚非全然一致,但對於該筆經費係為推動我國與斐濟共和國之關係,由陳水扁總統指示馬永成將美金2萬元交予黃志芳來執行匯款給予駐斐代表處之工作等重要事實則相吻合。

4.證人黃志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匯這筆錢是在總統過境之前還是過境之後?)在總統過境之前,即先期的活動費用。」等語,與被告陳水扁所稱:在伊印象當中,係順利過境斐濟以後當時駐斐濟代表郭時南才向伊提出,為了過境事情他在斐濟政府有一些朋友做了一些努力,但是外交部沒有辦法他額外的公關經費,所以希望伊身為總統是否可幫他想辦法給他適度的支持,所以這2萬美金是郭代表所提出,而且是我正式過境以後才提出等情不符,惟黃志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時間久遠,我的記憶可能不是很精確,有關經費的問題,我印象在總統過境之前,我與郭代表溝通聯繫的時候就有提出外交部對他經費不是很支持的情形,我印象是在總統過境之前郭代表就有提到這件事情,所以我現在的印象之所以會認為是在過境之前是因為郭代表當時有提過這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本審國務機要費案卷,第4卷第226頁背面至227頁),是證人黃志芳已證稱依其印象,郭時南代表於陳水扁總統過境之前即與伊提出外交部對他經費不是很支持的情形,但因為時間久遠,伊的記憶可能不是很精確等事實,已難認定被告陳水扁所供不實,況綜合本件相關證據,可認陳水扁總統確有支出2萬美金之事實,則本件郭時南究係於過境斐濟之前或之後提起,亦無礙於本院對該事實之認定。

5.證人陳心怡於檢訊證稱:「(94年4、5月間,你曾否幫馬永成去銀行買美金?買多少?)有的。買了12萬美金現鈔,分成2筆,因為其中10萬美元是馬永成委託我去買,另2萬元是林德訓委託我去買的。」、「(你於何日期至何銀行以何人名義買外匯?)在94年5月間,也是以周鈺玲的名義在衡陽路上的交通銀行購買的。」、「(有無填寫外匯申購單?)因為我是拜託周鈺玲幫我代買,所以我本人沒有填寫任何單據。」、「(馬永成與林德訓是拿現金或拿支票給你?時間與地點?)我記得當時是陳水扁總統剛從國外回來,我忘記是馬永成還是林德訓先委託我,但都在同一天,林德訓因為當天在忙,他就拿鑰匙給我,我就自己去打開他的抽屜拿了60幾萬的台幣現金,我有粗略換算一下,馬永成拿現金給我與我去林德訓抽屜拿現金是同一天,也是我去換美金的那一天」、「(這次你換到12萬美金之後,回來是交給何人?)這12萬美金我都是交給馬永成」等語(見偵23708號卷,附件第12宗第24至26頁),已證述林德訓於94年5月間委託其購買2萬美金,並交代其自放置國務機要計畫經費抽屜內拿取60多萬台幣現金兌換美金,嗣其即連同馬永成交付之相當於10萬美金之新台幣,委由任職於衡陽路上交通銀行職員周鈺玲代為購買12萬元美金,並攜回交予馬永成等事實。

6.證人周鈺玲檢訊證稱:「(94年4、5月間你有無幫陳心怡買12萬元美金?95年3月間你有無幫陳心怡買10萬元美金?)我有幫陳心怡買過美金,至於日期、金額我記不清楚了。我只記得在去(94)年與今(95)年各有幫她買過一次美金,因為她要買的美金數額比較多,所以我有點印象。我是用我自己、眷屬、公司同事等名義來幫陳心怡買美金,因為央行規定,買外匯超過臺幣50萬元的話,就要申報央行」、「(經查94年5月6日有以周鈺玲、廖○○、黃○○、彭○○、陳○○、蔡○○、黃○○、謝○○的名義各購買15000元的美金,請問這幾張的匯出匯款申請書是否為你幫陳心怡買美金12萬元的單據?『提示交通銀行銀行業務編號R5ABBH7/91707至R5ABBH7/91714號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影本8頁』)是的,其中廖○○是我們辦公室同事黃○○的丈夫,彭○○是我丈夫,黃○○、陳○○、蔡○○與謝○○是我同事,黃○○是蔡○○的丈夫,這幾張匯出匯款申請書我自己填寫及請我同事幫忙填寫之後再拿去購買美金,因為這幾筆合計數額比較大,所以我確定是幫陳心怡買的」等語(見偵23708號卷,附件第12宗第69至70頁)。此外,復有交通銀行94年5月6日周鈺玲、廖○○、黃○○、彭○○、陳○○、蔡○○、黃○○、謝○○等人之「匯出匯款或折算申請書」共8紙在卷為憑(見偵23708號卷,附件第12宗第72至79頁,每紙「匯出匯款或折算申請書」之金額均為美金15,000元,依當時匯率折算新台幣為469,575元,8紙申請書共計美金12萬元,總計折算新台幣3,756,600元),足認周鈺玲確有於94年5月間以本人,其先生彭○○,以及公司同事(或同事之先生)黃○○、廖○○(黃○○之先生)、陳○○、蔡○○、黃○○(蔡○○之先生)、謝○○等人名義兌換等值12萬元美金等事實(其中2萬元美金係本案即FJ案之款項,10萬元美金係前述L案之款項)無疑。

7.證人鄭明惠於檢訊證稱:「(『提示94年5月12中國國商業銀行中正機場分行2萬美金匯出匯款申請書』申請書上面的字跡是不是你的筆跡?)是我的筆跡沒錯」、「(承上,收款人資料欄內的字是否是你的筆跡?)不是,我記得這是黃志芳辦公室的人交給我的一張紙條上的筆跡,在辦理匯款時直接將紙條貼到申請書上影印」、「洪天贈是誠峰建設公司的總經理,大約50歲左右,我現在想起來我好像有拿2萬美金給洪天贈,向他換新台幣,而這2萬美金是黃志芳交給我的」、「(經查,你太太龐○○在中國國際商銀(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正機場分行)帳號***********帳戶在94年5月12日當天有一筆新台幣625,200元之提出,至94年5月18日又有一筆625,000元的匯入,匯款人是洪天贈『提示往來明細影本』,你現在能否回想起事情經過?)94年5月12日當天我有請我太太龐○○從中正機場一期航廈的辦公室到二期航廈的銀行櫃檯來辦理提款,並且兌換美金匯款,事後我再交2萬美金的現鈔給洪天贈,並請他就直接匯625000元的新台幣到我太太的帳戶,我記得他還賺了一點點的匯差」、「(如果94年5月12日當天你手上有2萬美元現鈔,你匯款時直接用美金匯就好了,何須請你太太過來提款台幣?)可能我當天手中沒有2萬美元現鈔」、「(黃志芳是在何時拿2萬元美金現鈔給你?)地點是在總統府副秘書長之辦公室,但時間是在94年5月12日當天或前後已記不得了」、「(你是在何時地拿美金給洪天贈?)地點是在桃園南崁他的辦公室,時間應是在94年5月12日後一、二天」、「黃志芳拿2萬元美金給我時,我沒有簽收據給他」等語(見偵23708號卷,附件第12宗第151至153頁)。此外,復有94年5月12日THE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NEW YORKAGENCY)匯款單(匯款人CHENG MING HUI,匯款金額2萬美金,受款人TMOTROC Fiji Islands,帳號2820-9)、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正機場分行94年5月12日匯出匯款申請書(申請人:CHENG MING HUI、金額2萬美金《台幣625200元》,該申請書受款人資料欄黏貼記載「駐斐代表處,銀行帳號:TMOTROC Fiji Islands《ICBC NYC》Acco.No:2820-9」之紙條)、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4年5月12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款人:鄭明惠《CHENG MING HUI》、金額2萬美金《折合台幣625200元》、受款人:TMOTROC Fiji Islands、帳號:2820-9)、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4年5月12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申報義務人:鄭明惠,金額2萬美金)、龐○○(鄭明惠之妻)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正機場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戶名:龐○○,帳號:***********,94年5月12日提領台幣625,200元及洪天贈於94年5月18日匯入台幣625,000元)等附卷可參(見偵23708號卷,附件第11宗第313頁、第12宗第154至156頁、第158頁),是以足認黃志芳於94年5月12日在其總統府辦公室內,交付鄭明惠2萬美金現鈔及及記載匯款資料之紙張(其上記載:駐斐代表處,銀行帳號:TMOTROC Fiji Islands《ICBC NYC》Acco.No:2820-9),委託鄭明惠將該2萬美金匯至斐濟代表處,鄭明惠旋於同日前往中正機場第二期航廈之中國國際商銀銀行中正機場分行,將上開黃志芳所交付匯款資料之紙張黏貼於「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收款人資料欄,辦理匯款,因當時未隨身攜帶黃志芳所交付之上開2萬美金,鄭明惠乃請其太太龐○○從任職之中正機場第一期航廈之辦公室來到第二期航廈中國國際商銀銀行中正機場分行銀行櫃檯,並自其中國國際商銀銀行中正機場分行帳戶內,先行提領出新台幣625,200元(依當時匯率換算2萬美金為新台幣625,200元),並同時兌換成2萬美金匯款至斐濟代表處上開銀行帳戶。嗣鄭明惠知悉其友人即誠峰建設有限公司總經理洪天贈因生意上需要使用美金,遂商得洪天贈同意後,在桃園南崁誠峰建設洪天贈辦公室內,將2萬美金現鈔交付與洪天贈,同時請洪天贈將新台幣625,000元匯至鄭明惠之妻龐○○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正機場分行帳戶內,洪天贈於參考當時匯率後,認約定匯款金額與當時匯率換算相差無幾,即於94年5月18日託請誠峰公司小姐自洪天贈所有合作金庫復興分行帳戶內轉帳匯款新台幣625,000元至龐○○上開中國國際商銀中正機場分行帳戶內,完成交換行為等事實。

8.證人洪天贈於檢訊證稱:「(提示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94年5月18日洪天贈你為匯款人,匯款新台幣62萬5千元至龐○○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正機場分行第***********號帳戶,是否為你親匯?匯款原因為何?)是我請誠峰公司的小姐(姓名我忘記了)幫我去合作金庫匯款的,匯款單上面的字也是該位小姐寫的,匯款的原因是因為鄭明惠拿2萬元美金跟我換,而且他也提到該2萬元美金與國家外交有關,當時他說由於有匯差,會損失幾千元台幣,加上我也常出國會用到美金,所以我就答應跟他換」、「(2萬美金兌換成新台幣的匯率,鄭明惠如何跟你換算?)鄭明惠有告訴我匯新台幣60幾萬元給他老婆,當時我有看一下電視並問銀行,算一下當時的匯率差不多,我就匯過去了」、「(為何鄭明惠會知道此2萬元美金與國家外交有關?)因為我問他為什會有這2萬元美金,所以他這樣子說,他是說這是國家的錢,是作外交的,但詳情我也沒有問,問了他也不會講」、「(你是何時收到鄭明惠交給你的2萬元美金?)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只記得他先拿2萬元美金現鈔(都是面額100元的美鈔)給我之後,我在隔一天或隔幾天之後他再告訴我他老婆龐○○的帳戶,我才匯新台幣60幾萬元過去」、「(『提示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經查,洪天贈於合作金庫復興分行第*************號帳戶於94年5月18日轉帳支出62萬5千元,是否你前述匯到龐○○帳戶之資金來源?)是的」等語(見偵23708號卷,第12宗第193頁)。此外,復有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戶名:洪天贈,帳號:*************)及該帳戶交易明細表(94年5月18日轉帳支出62萬5千元)在卷為憑(見偵23708號卷,附件第12宗第187至188頁),足見鄭明惠知悉其友人即誠峰建設有限公司總經理洪天贈因生意上需要使用美金,遂商得洪天贈同意後,在桃園南崁誠峰建設洪天贈辦公室內,將2萬美金現鈔交付與洪天贈,洪天贈即於94年5月18日託請誠峰公司小姐自洪天贈所有合作金庫復興分行帳戶內轉帳匯款新台幣625,000元至龐○○上開中國國際商銀中正機場分行帳戶內,完成交換行為等事實無誤。

(三)據上,互核證人林德訓、馬永成、黃志芳、陳心怡、周鈺玲、鄭明惠及洪天贈等人之證詞,參酌前述THE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NEW YORKAGENCY)匯款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正機場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龐○○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正機場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及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以及交通銀行周鈺玲等「匯出匯款或折算申請書」等文書證據,可認:陳水扁總統為推動對斐濟共和國之外交工作,於94年5月初指示林德訓、馬永成、黃志芳等人匯款2萬美金至斐濟代表處帳戶等事實。依上開交通銀行94年5月6日周鈺玲、廖○○、黃○○、彭○○、陳○○、蔡○○、黃○○、謝○○等人之「匯出匯款或折算申請書」所示,每紙「匯出匯款或折算申請書」之金額均為美金15,000元,依當時匯率折算新台幣為469,575元,8紙申請書共計美金12萬元,總計折算新台幣3,756,600元,其中2萬元美金係本案即FJ案之款項,10萬元美金係前述L案之款項,是本件總統府為推動對斐濟共和國外交相關費用為美金2萬元(佔周鈺玲所兌換12萬美金之1/6),折算新台幣為626,100元(3,756,600元×1/6)。至該國務機要計畫經費支出之626,100元,固與鄭明惠匯款之新台幣625,000元有1,100元之差距,惟此乃因匯率兌換產生匯差所致,不影響本院對此部分國務計畫經費係支出626,100元之認定。

十三、餽贈陳坤泰結婚禮金

(一)94年5月10日時任總統府總統辦公室編審陳坤泰舉辦婚宴前,陳水扁指示辦公室主任馬永成代為致贈結婚禮金新台幣10萬元予陳坤泰,婚宴當日,陳水扁並到場祝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茲臚列說明如下:

1.證人陳坤泰於本院前審證稱:「(2002年-2008年間在總統府服務期間,是否接受過陳前總統的犒賞或其他金錢給付,次數、金額、時間?)我在2005年5月10日結婚,在這之前陳總統有指示辦公室主任給我禮金10萬元。」、「(你提到2005年5月10日10萬元是否簽收?)沒有簽收,結婚那次金額10萬元是用紅包裝起來的,我印象沒有簽收。」、「(你所說的這二次紅包、犒賞就不是你正常薪資裡面的金額?)對,不是每個月從總統府支付科用匯款方式到我臺灣銀行帳戶,是用現金給付。」、「(2005年5月10日10萬元新台幣是何人在何處交給你?)我印象中是馬永成主任,在馬永成辦公室交給我本人。他向我道賀,並表達總統關心之意。」、「(何時結婚?)2005年4月28日公證、5月10日婚宴。」、「(除前述10萬元禮金外,結婚當天有無在婚宴現場收到陳前總統另外給的禮金?)陳總統給付的10萬元禮金是在馬永成辦公室,現場沒有,但是總統有到場祝賀,馬永成也有包紅包給我祝賀。」、「(馬永成交給你10萬元時,有無告訴你該筆款項來源?)他沒有表示。」、「(你有無主動問馬永成該筆款項來源?)他主動告訴我是陳前總統對我結婚祝賀的禮金。」、「(有無告訴你該筆款項是來自政府編列的預算?)沒有,我也不便過問。」、「(2005年5月10日該筆10萬元當時或事後,是否從其他文書或文件得知該筆款項來自總統國務機要費?)到目前為止都還不確定那筆錢是來自國務機要費。這10萬元我沒有從任何書面資料看到它的來源。」等語(見本院前審公文筆錄卷,第6卷第69至70頁)。從上,陳坤泰已證稱:伊在94年5月10日結婚時,陳水扁總統有指示當時總統府辦公室主任馬永成給伊10萬元,馬永成即在總統府辦公室內將10萬元交付給伊,並轉述該筆金額係陳水扁總統對依結婚祝賀的禮金等事實。

2.證人馬永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5月10日當時總統府編審陳坤泰他舉行婚宴,當時陳水扁總統是否有請你轉交禮金給他?)是的。我記得有這件事。(《提示證人陳坤泰在本院前審作證筆錄》證人陳坤泰所述關於你的部分是否真實?)真實。(這10萬元是誰給你的?)這是陳前總統交給我的,應該是他請陳心怡小姐交給我,當時陳心怡有明確跟我說這是總統交代,要我交給陳坤泰。(你在什麼地方交給陳坤泰?)應該是在我的辦公室。」等語(見本院本審國務機要費案卷,第5卷第137頁)。從上,馬永成亦證實:總統府編審陳坤泰舉行婚宴前,陳水扁總統透過陳心怡由伊轉交禮金10萬元予陳坤泰等事實。

3.另外,陳坤泰及時任總統府辦公室主任林德訓雖證述:97年5月19日陳坤泰離職前,林德訓曾轉交陳水扁總統餽贈陳坤泰一筆10萬或5萬元之犒賞金等語(見本院前審公文筆錄卷,第6卷第69至70頁、本院本審國務機要費案卷,第5卷第137頁),惟關於此次犒賞之金額、給付時間,陳坤泰及林德訓均無法確定,因此本院不予認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互核證人陳坤泰、馬永成等二人之證詞,可認:94年5月10日時任總統府總統辦公室編審陳坤泰舉辦婚宴前,陳水扁致贈其結婚禮金10萬元。

十四、捐助清真寺之修建

(一)94年間,台灣清真寺馬孝祺教長與時任總統府副祕書長馬永成會晤時透露,台中清真寺有所毀損但無經費修繕等情。陳水扁總統知悉後即將新台幣140萬元交予馬永成,指示其執行資助台中清真寺修繕事宜。馬永成旋將該140萬款項交待時任總統府辦公室秘書陳心怡送至清真寺給予馬孝祺教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茲臚列說明如下:

1.證人馬永成⑴於檢訊證稱:「(在你任職總統府期間,是否曾受陳前總統指示去協助回教人士?)這個案子我比較有參與,所以還記得一部份,記得在天主教教宗若望保祿二世逝世時,因為我國跟梵諦岡有邦交,所以有邀請陳總統前往,而當時因為事隔911事件也只有2、3年時間,且美國還攻打阿富汗,我們認為天主教跟回教的衝突是宜解不宜結,而我國可貴的一點是,在我國內宗教間彼此並無太大衝突,都是很和諧的相處,且因為我國有支援美國攻打阿富汗,當時因為一些基地組織會針對美國的盟友發起一些攻擊,也為了讓臺灣不致於變成被報復的對象,所以我們希望展現出臺灣對於促進和諧的一些努力,所以在總統參加梵蒂岡追思彌撒,特意邀請一位我國清真寺教長,我記得好像叫馬孝祺,但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我都稱呼他馬教長,邀請馬教長與總統一起到梵諦岡,當然同團還有許多其他的人,但該次我並沒有隨同。後來總統回國後,有提到在這段行程間,跟馬教長有很多交換意見的機會,他也詢問關心有無需要我們政府協助的地方,後來總統回國後就指示我,跟這位馬教長聯繫,看有沒有需要協助的地方,後來我就跟馬教長聯繫,但第一次見面的地方或談這件事情的地方,因為前後我們有幾次聯繫,我沒有辦法確切記得是在那一個地方談的,有時是在清真寺的地點,有的時候是在我的辦公室。在跟馬教長聯繫的過程裡,馬教長有表達若干也許政府可以協助的地方,有些事項是一些行政協調的工作,類似說,回教徒過世後土葬的問題,有些是像台中的清真寺,但我不是很有把握一定是台中的清真寺,好像有過毀損,因為經費不足,一直沒有辦法完全修繕,我就把這些事項向陳總統回報,陳總統就指示說,儘量來協助,有些像行政聯繫的事項,我們就會向有關的單位來協調,像經費不足的部分,總統就願意用他的可以動用的經費來協助清真寺的修繕。後來在這樣子的情況下,這些經費,我印象中,大概是百來萬,修繕經費的數字不是很大,我只記得後來由總統那邊,準備好經費以後,我當面交付給馬教長,是用現金。後來馬教長還有跟他教派內大老來看我,要我轉達給總統的感謝之意,他們也告訴我,他們有將台灣政府對伊斯蘭教協助的友善訊息告訴他們在中東的總會。」、「(這筆經費,確切協助清真寺的金額是多少錢?)我只記得是1百多萬,但詳細的數字我不太記得」、「(確切協助的金額是如何決定?)依照馬教長所提的數字,我向總統報告,總統同意。」、「(這筆協助的經費,現金你是向何人取得?)因為像這樣協助的經費,包括像選舉的情況,這些年來的次數還滿多的,所以我沒有辦法精確的記得,每次是如何交付的。有些案子,是我進總統的辦公室時,可能已經準備好了,總統可能交代我把這筆經費拿去轉給某某人。也有些案子,是由陳心怡或陳鎮慧他們準備好了交給我,也有些案子是總統指示我後,我再交代陳心怡去交給其他執行總統指示的人,這樣的情形都有。所以像馬教長這樣的案子,我沒有辦法記得是哪一種情形。」、「(像這種超過1百萬元以上的經費,有沒有可能是從你所保管的公款中直接支出?)這不可能是從我保管的公款中直接支出,因為像國務機要費中不需要單據的部分,如同我在8月27日所講,雖然是以我的名義領取,但因為我這邊沒有保險櫃,所以這個錢領出來後,陳鎮慧會向我報告說,錢已經領出來了,這個錢就會暫存在陳鎮慧那邊。所以除非有些已經知道要支出的案子,她們會先給我,不然我這邊不會保管現金。所以像馬教長這個案子,既然是我當面將現金交給馬教長,因此應該是我剛剛所說的,我去總統辦公室拿或我向陳鎮慧或陳心怡拿,兩種情形的其中一種。」、「(你將交現金交給馬教長有幾次?)只有一次,沒有請馬教長提供收據或簽收,因為基於協助的意思,而且我們也信任馬教長。」、「(你是否知道這筆經費是由總統府的何款項支應的?)我想應該是從總統的國務機要費中支應,但確切的情況我不是很清楚。」、「(支付1百多萬給馬教長進行清真寺的修繕,這樣的任務是否很機密?)這樣任務我沒有辦法定位它是否很機密,但也不適合敲纙打鼓、公告周知。當時是比較站在協助的立場,也希望能夠取得跟伊斯蘭教回教國家友好的聯繫途徑,像他們都可見到很大的回教國家領導人,例如印尼的總統或是中東國家的總統,所以我們在做這些事情的時候,不想讓外界覺得我們是用錢交換一些東西,我們不希望讓外界有這樣的誤解,否則可能會產生反效果。」等語(見特偵3號卷,國3乙卷第120至123頁);⑵於本院前審證稱:「(你任職總統府期間,是否知道陳前總統曾經支付新台幣140萬元協助修建清真寺?)知道。」、「(你是否有經手過上開之金額款項?)是,只是我印象中是由陳心怡替我送到清真寺去給對方,但是之前是我本人跟對方談。」、「(上開協助修建清真寺款項來源是何人提供?)陳前總統。」、「(上開款項是否有取據核銷?)沒有。」等語(見本院前審公文筆錄卷,第6卷第31頁反面)。從上,證人馬永成已證述:臺灣邦交國梵諦岡因天主教教宗若望保祿二世逝世(2005年4月2日),而邀請陳水扁總統前往參加追思彌撒,惟因僅與2001年美國911恐怖攻擊事件間隔2、3年,時機敏感,天主教與回教間衝突仍在,加上我國亦有支援美國攻打阿富汗,而基地組織有針對美國盟友發起攻擊,故為避免導致臺灣變成報復對象,並進而展現臺灣對於促進和諧之努力,陳水扁總統於受邀參加梵蒂岡教宗追思彌撒時,即特意邀請我國清真寺馬孝祺教長一同前往梵諦岡,其等途中有多次交換意見,迨回國後,陳水扁總統即指示伊與馬孝祺教長聯繫有無要樣協助之處,伊與馬孝祺教長聯繫後,雙方曾相約在國內清真寺或總統府馬永成辦公室內見面,馬孝祺教長即反應例如回教徒過世後土葬問題、台中清真寺有所毀損,但無經費修繕等事項。事後,伊即將馬孝祺教長反應事項回報陳水扁總統,陳水扁總統乃指示伊儘量協助,其中行政聯繫事項,即由有關單位協調,修繕經費不足部分,則由陳水扁總統動用其經費資助140萬元,伊於領取140萬經費後即交待陳心怡送至清真寺給予馬孝祺教長等事實。至有關確切贊助金額及由何人送交馬孝祺教長等情,證人馬永成於檢訊時固證稱:「我只記得後來由總統那邊,準備好經費以後,我當面交付給馬教長,是用現金。」、「(這筆經費,確切協助清真寺的金額是多少錢?)我只記得是1百多萬,但詳細的數字我不太記得」等語,惟其於本院前審已證稱:伊知道陳水扁總統曾經支付140萬元協助修建清真寺,伊印象係請陳心怡送到清真寺等語,參以證人陳心怡於原審證稱:馬永成曾委託伊前往清真寺交付140萬現金等語(詳如下述),足見陳水扁總統交付之金額係140萬元,並由陳心怡送交馬孝祺教長無誤。此外,陳水扁總統與台灣清真寺馬孝祺教長於94年(即2005年)4月7日下午一同前往梵諦岡參加天主教教宗若望保祿二世逝殯葬彌撒之事實,亦有94年4月8日大紀元新聞「陳水扁赴梵出席教宗葬禮定調『和平追思之旅』通關等同他國元首/馬孝棋:凸顯臺灣地位」新聞1則附卷可參(見本院本審國務機要費案卷,第4卷第267頁),益證證人馬永成所證非虛。

2.證人馬孝棋於本院證稱:「2005年4月7日有與陳總統出訪梵蒂岡參加前天主教宗諾望保祿二世的喪禮」、「馬永成問可否幫你們什麼忙,我們就提了三個事情,第一個是台中清真寺因為地震牆倒了要花140萬元的新台幣」、「後來140萬元新台幣有做到,大約是6、7月份,有一位府方的陳小姐拿現金140萬元給我,我給回教協會,這是專門專款給清真寺使用,沒有劃撥到帳戶裡。」、「(陳小姐是否是陳心怡?)是」、「(你這140萬元是來自總統府的善心人士,你所指的善心人士是否指當時的陳前總統?)是,是指當時的陳前總統」等語(見本院本審國務機要費案卷,第5卷第85至86頁),已證實伊曾向馬永成提出台中清真寺因地震導致牆壁倒塌,需要140萬元維修,後陳心怡便拿140萬元現金給伊,伊收取後交予回交協會,專門專款給清真寺使用等事實。此外,復有財團法人龍岡清真寺於94年8月8日出具之感謝函、財團法人台中回教清真寺於94年8月8日出具之感謝函、財團法人龍岡清真寺於94年7月25日出具之收據(科目:指定捐款,捐款金額70萬元)、財團法人台中回教清真寺董事會於94年8月3日出具之收據(捐款科目:修牆,捐款金額70萬元)及回教協會於94年(2005年)8月3日致回教世界總會秘書長說明臺灣政府關照穆斯林之英文信件附卷可參(見本院本審國務機要費案卷,第5卷第94至97頁),足認證人馬孝棋所證屬實。

3.證人陳心怡於原審證稱:「我執行過2件,我印象中想得起來是2件,可能剛好這2件是馬永成跟我說的,他說總統有說要做這個事情,可是他剛好在忙或怎樣,所以他就請我,有一次是馬以永成拜託我幫他送去給清真寺的馬教長,差不多是140萬,好像是清真寺有一些要修繕的部分」等語(見原審1號卷,第22卷第141頁反面),亦證述:伊曾因清真寺需修繕一事受馬永成委託前往清真寺交付新台幣140萬現金給與馬孝祺教長等事實。

(三)據上,互核證人馬永成、馬孝祺、陳心怡等人之證詞,參以財團法人龍岡清真寺於94年8月8日出具之感謝函、財團法人台中回教清真寺於94年8月8日出具之感謝函、財團法人龍岡清真寺於94年7月25日出具之收據、財團法人台中回教清真寺董事會於94年8月3日出具之收據及回教協會於94年(2005年)8月3日致回教世界總會秘書長說明臺灣政府關照穆斯林之信件等可認:94年(即2005年)間,陳水扁總統為增進臺灣與回教國家之友好關係,確有支出140萬元,作為捐助修繕台中清真寺之用途。

十五、贊助21世紀憲改聯盟

(一)由民間團體以推動憲政改革為宗旨發起之21世紀憲改聯盟(通訊地址:北投郵局第16-24號信箱)於94年9月20日成立。成立期間,陳水扁總統為贊助21世紀憲改聯盟,指示時任總統府秘書長游錫堃轉交新台幣200萬元,游錫堃乃請21世紀憲改聯盟總召集人洪裕宏至總統府辦公室,將上開200萬元交付洪裕宏。洪裕宏收取款項後,將之存入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帳戶下的21世紀憲改聯盟專戶(21世紀憲改聯盟連同上開款項總共募得約600萬元),以接受司改會之監督,並由專人林欣怡負責該款項之記帳及支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茲臚列說明如下:

1.證人即時任21世紀憲改聯盟總召集人洪裕宏⑴於本院前審證稱:「(陳前總統任職0000-0000年期間,有無參與憲政改革工作或是研究的活動?)2005年8月左右參加100多個民間社團組成的21世紀憲改聯盟,推動憲政改革工作,我被推舉為2005年8月開始迄今擔任這個聯盟的總召集人。」、「(有無接受陳前總統贊助200萬元給推動憲政改革的工作?)大概是在2005年8月底到9月初期間,當時的游秘書長(游錫堃)找我去,說總統願意幫忙籌款,當時捐給我們200萬元現金。」、「(游秘書長交這個錢給你時,你有簽收收據或是領據嗎?)我當時問他收據如何開立,他說不必開收據,由我全權處理。」、「(所以你當時知道這個錢是陳前總統要給你的?)游秘書長明確說是陳前總統說要幫忙,這個錢不是給我的,是給21世紀憲改聯盟。」、「(21世紀憲改聯盟收到200萬元的款項有無入帳?)有,但是聯盟不是註冊的組織,當時我們在民間司改會的名義下有一個帳戶有入帳。」、「(200萬元是現金嗎?)是。」、「(是游秘書長親自交的嗎?)我到總統府,到游秘書長辦公室,他親自交給我。」、「(入帳的帳戶名稱為何?)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的帳戶中有一個21世紀憲改聯盟專戶。」、「(21世紀憲改聯盟有無設專人記帳、保管憲改聯盟的支付費用?)有,我們接受司改會的監督、查帳。我們在司改會嚴格的監督下運用這筆錢。專人是有一個執行長林欣怡小姐。」、「(陳前總統給你們的200萬元,向何人募款取得你是否知道?)不知道」、「(你剛剛提到21世紀憲改聯盟是一個公開組織?活動亦公開?)是。」、「(剛剛提到陳前總統200萬元的捐款,後來有做那些用途?)他並沒有指定用途,我記憶所及,憲改聯盟總共募款了5、600萬元,最大的部分使用在人事經費及其他的活動費用。」、「(帳冊上如何記載?)我沒有看過帳冊的記載,但是帳冊上應該有記載何人捐款,總統這筆捐款應該是不具名捐款,當時我問游秘書長說要不要出具單據,但是他說不要。所以我認為捐款人不願意公開。」等語(見本院前審公文筆錄卷,第6卷第136至137頁);⑵於本院本審證稱:「大約在8月底或者9月初的時候游錫堃打電話給我要我去總統府,說有一筆捐款,我就去總統府會見游錫堃,說總統府有一筆錢要幫忙憲改聯盟,交給我200萬元,我就說收據如何開?要開給誰?游錫堃說不必收據」、「回去之後就分批匯款到憲改聯盟,第一次匯款1萬元,因為我是憲改聯盟召集人,而且帳戶剛開戶,這個專戶又是第一次使用,所以試試看這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能夠使用確定之後,在20天分3批匯款,因為我怕出問題,匯款一次我就查一次。其中有30萬元現金是交給當時執行長林欣宜,因為我們剛開辦,憲改聯盟有很多開支,所以先將30萬元交給她,200萬元有170萬元匯入司改會的專戶,另外30萬元交給林欣宜。(4次匯入司改會的專戶,是否有記載是誰捐款?是否是這個明細表中用螢光筆所畫的這4筆款項(按即1萬元、50萬元、50萬元、69萬元)是的,是這4筆金額(1萬元、50萬元、50萬元、69萬元)共200萬元(按實係170 萬元)。我當時因為太忙了,我先請我太太俞○○幫忙保管這200萬元,我太太就先存入他所保管的一個她媽媽俞謝○○沒有在使用的私人帳戶,然後就從這個帳戶匯往憲改聯盟帳戶。俞謝○○並不是捐贈人的名字。」等語(見本院本審國務機要費案卷,第5卷第138頁背面)。從上,證人洪裕宏證稱:94年8月底到9月初期間,當時總統府秘書長游錫堃在總統府秘書長辦公室,交伊現金200萬元,表示是總統陳水扁幫忙籌款,捐給憲改聯盟,嗣伊將其中30萬元交由當時執行長林欣怡負責管理運用,另170萬元以太太俞○○及岳母俞謝○○名義分4次匯款(即1萬元、50萬元、50萬元、69萬元)至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的帳戶中之21世紀憲改聯盟專戶等事實。

2.此外,俞○○於94年9月2日以個人捐款名義匯款1萬元至21世紀憲改聯盟專戶,俞謝○○於94年9月7日、9月12日、9月27日亦以個人捐款名義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69萬元至21世紀憲改聯盟專戶等事實,有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99年2月22日司改字第99005號函所檢附21世紀憲改聯盟專戶94年之收支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前審公文筆錄卷,第6卷第320頁),且21世紀憲改聯盟確於94年9月20日成立,亦有大紀元94年9月20日「21世紀憲改聯盟盼人民參與憲改運動」新聞1則附卷可參(見本院本審國務機要費案卷,第4卷第289頁),可認證人洪裕宏上開所證,信而可徵。

(三)據上,依證人洪裕宏之證詞,參以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99年2月22日司改字第99005號函所檢附21世紀憲改聯盟專戶94年之收支明細內容,可認:陳水扁總統確曾於94年9月贊助21世紀憲改聯盟200萬元。

十六、執行機密外交工作人員之相關費用

(一)陳水扁總統執政期間,為推動秘密外交工作,曾多次派遣其幕僚邱義仁(時任國安會副秘書長)、柯承亨(時任國防部副部長)、馬永成(時任總統府副秘書長)、陳明通(時任行政院大陸安全委員會主任委員)、郭臨伍(時任行政院反恐怖行動管控辦公室主任)、劉世忠(時任總統府諮議)、鄭純宜(時任總統府傳譯)等人前往非邦交國家進行秘密外交,陳水扁總統為此所支付執行秘密外交工作人員相關費用計有(至少)162萬4572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茲臚列說明如下:

1.證人馬永成⑴於檢訊證稱:「(你自己是否曾經因為處理陳前總統水扁先生機密外交工作出國?)有的,次數滿多的,沒有辦法記清楚總共有幾次。比方說,像去美國的國安高層會議是每年例行的,是每年2次或1次,在我在總統府任職期間,像這樣的會議,我應該大部分都有去,每一次去,並不是我一個人去,通常像國安會的秘書長、駐美代表,有時候陸委會主委、國安會副秘書也都會去。也有一種是個別的任務,比方說,有時會去日本或去東南亞的國家,可能跟當地對方有想要試著合作或促進雙邊關係的案子」、「(像這種個別的任務型態的情形,你大概出國幾次?)有7、8次或10來次,這個數字我不能完全確定」、「(像這樣為處理秘密外交工作而出國,你的差旅費如何報銷?)都是總統支應,比方說在國內要訂機票、訂飯店,我們一般都會委託旅行社辦理,旅行社會開發票給我們核銷,因為當時陳鎮慧負責出納,而陳心怡負責行政聯繫,所以我一般都是告訴我要去那裡,或何時要去,她們就會幫我處理,這種情形我是不經手錢的部分。另一種情形是,有時必須出國到當地去付款,比方說,去美國,飯店就是代表處訂的,我們會自己check in或check out,像這種到當地去付款的情形,陳心怡她們會先準備當地的幣值給我,我現在不確定是陳鎮慧或陳心怡給我,我再拿收據及剩下的錢交給她們。」、「(這部分的差旅費是從總統或總統府的何樣經費支出?)例如,我們開前述與美方這類的會議,美方也是高層參與,因為雙方的層級跟單位都比較敏感,而雙方並沒有邦交,不能證實有這類的會議,美方也要求我方要保密,因為初期前幾次開會的時候,有被外界知道的狀況,所以後來就改變一些作法,例如參加的成員會分批去,我們在使用經費的時候,就儘量減少接觸的單位跟行政人員,因為我跟其他同仁,是代表總統府參加這個會議,所以在總統府的部分,總統就決定使用他的經費來支應這些旅費,比較能確保不洩密。所以我們並沒有用總統府正式編列的差旅費,這樣就可以減少洩密可能,這部分,我認為應該就是用國務機要費中不用單據的部分支應,但確實每一筆的情形是怎麼樣,我沒有參與。」等語(見特偵3號卷,國3乙卷第118至120頁);⑵於本院前審證稱:「(任職總統府期間,是否曾為陳前總統處理或執行秘密外交工作?)有。」、「(是否為執行陳前總統秘密外交工作而出國?)有。」、「(為陳前總統秘密外交而出國,印象中有多少次?)在我任職期間,印象中大概前後不下10次。」、「(這10次左右的出國執行秘密外交,是否能夠回憶,每次花費的相關費用大約多少?)有關工作或是食宿交通等費用,每次花費不見得相類似,因為會跟工作的性質、地點有關,這些花費前後,我認為應該超過百萬元台幣。」、「(你在97年9月11日特偵組偵訊筆錄曾經說過,你出國花費的旅費大約151萬9322元。是否有這個數字?)我在9月11日回答的,就是我所知道的事情。」、「(你為執行秘密外交所出國的工作旅費,是何人支付?)是陳前總統支付的。」、「(上開支付的款項,有無經過總統府會計處或是外交部?)沒有。」、「(上開工作的旅費,有無收取任何單據?)沒有。但是機票和飯店住宿有單據。」、「(上開機票、飯店單據有無向總統府核銷?)沒有。」、「(為何這些款項沒有經過總統府會計處或是外交部報請核銷?)在我奉陳前總統指示出國辦理相關工作或會議時,都是因為比較敏感,特別是有些會議過去常常會有洩密的情形,所以我們的盟友或是相關國家,也曾經有過抱怨,認為洩密對他們帶來相當大的困擾,也給中國很多找麻煩或是打壓的機會,所以陳前總統當時特別指示,為了避免有洩密情形發生,影響工作的推展,這些經費不要向總統府會計處或外交部等相關單位申領,而由他負責支應。」等語(見本院前審公文筆錄卷,第6卷第27頁至28頁)。歸納上述證詞,馬永成已證述:伊任職總統府期間,多次出國執行秘密外交工作,而國安會秘書長、駐美代表、陸委會主委、國安會副秘書亦都曾出國(或在駐地)執行秘密外交工作,或參加美國相關高層會議,或前往日本或東南亞國家處理合作及促進雙邊關係,其差旅費均係陳水扁總統支付,一般而言,伊每次出國所需食宿交通費用或由負責出納之陳鎮慧或負責行政聯繫之陳心怡處理,但如出國地點必須到當地付款,例如美國,飯店即係我國駐當地代表處訂,伊則自行check in或check out,而陳心怡或陳鎮慧均會先準備當地貨幣給伊,事後伊再將收據及剩下的錢交還給陳心怡或陳鎮慧。因伊所參與之相關會議,因雙方並無邦交關係,且層級及單位均較敏感,因而不能對外證實有這類會議,美國方面會要求我國保密,為避免有洩密情形而影響我國外交工作之推展,參加之成員均分批前往,使用經費時亦儘量減少接觸相關單位及行政人員,陳水扁總統並特別指示該食宿旅費不要向總統府會計處或外交部等相關單位申領,伊認為上開費用應係使用國務機要計劃經費中不用單據的部分支應等事實。至馬永成證述其等進行秘密外交工作之相關食宿旅費,均由陳水扁總統支付一節,關於支付數額,本院前審訊問馬永成:「(你在97年9月11日特偵組偵訊筆錄曾經說過,你出國花費的旅費大約151萬9322元。是否有這個數字?)」,馬永成答稱:「我在9月11日回答的,就是我所知道的事情。」等語,經查:97年9月11日特偵組偵訊筆錄並未有「出國花費的旅費大約151萬9322元」之紀錄(參97年9月11日特偵組偵訊筆錄,特偵3號卷,國3乙卷第118至125頁),惟關於陳水扁總統執政期間支付其幕僚進行秘密外交工作之相關食宿旅費金額計有(至少)162萬4572元(詳如後述),已超過151萬9322元。

2.關於陳水扁執政期間,派遣馬永成等人前往非邦交國家進行秘密外交工作之相關食宿旅費等費用金額,依據下列證據(外放證據扣押物編號C6-1至C6-11),本院認定如下:

⑴有相關單據部分:90年(西元2001年)2月13日,馬永成非洲-巴黎-台北機票等費用61250元;90年8月16日,馬永成前往馬來西亞之機票等費用22000元;92年(西元2003年)8月18日,邱義仁、馬永成前往日本相關費用112150元;92年12月16日,馬永成、郭臨伍及彭榮次前往日本相關費用至少306300元;93年(西元2004)4月26日,邱義仁、馬永成前往美國相關費用215569元;94年(西元2005)2月28日,馬永成、鄭純宜前往美國相關費用554871元;94年4月15日,馬永成、劉世忠前往新加坡相關費用121351元;94年11月2日,陳明通前往中國大陸北京相關費用119881元;以及郭臨伍93年8月22日至93年8月24日前往日本之機票、車資、住宿等費用44000元,以上金額共計(至少)1,557,372元,此有林德訓手寫明細、鴻邦旅行社90年2月13日機票金額新台幣61250元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新台旅行社90年8月16日機票金額新台幣22000元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人道旅行社92年8月18日商務艙機票金額30500元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暨登機證、新台旅行社92年8月18日日本簽證金額新台幣2143元旅客收費明細表、新台旅行社92年8月18日機票金額新台幣29592元旅客收費明細表、誠泰銀行92年8月18日171000日圓(折合新台幣49915元)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92年12月16日前往日本總支出表(新台幣306300元,此部分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車資收據、餐宿費收據及臺灣銀行93年《2004年》1月8日匯出匯款賣會水單等為憑,此部分總支出表固寫明金額新台幣306,300元,但依前開證據金額其中新台幣支出405,612元,日圓支出673,144元,雖因日圓及新台幣混雜而無從精確算出總支出金額,惟該次記載單就新台幣部分總金額已超出新台幣306,300元,是本院此部分認定支出至少新台幣306,300元)、93年4月23日大道旅行社機票金額新台幣155500元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93年4月22日大道旅行社機票金額新台幣41800元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93年(2004年)4月26日TheRitz-C -arlton Pentagon City金額美金547.66元(折合新台幣18,269元)之住宿消費明細表、馬永成及鄭純宜前往美國費用明細表(新台幣554871元,馬永成部分含過境計新台幣418278元、鄭純宜部分計新台幣136593元,有機票證明、車費收據、大道旅行社及永航旅行社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住宿消費明細單及94年3月份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憑)、馬永成及劉世忠赴新加坡費用明細表(總共121351元,機票新台幣84614元、飯店新台幣32971元、其他新台幣3766元,有偉輪旅行社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旅客收費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住宿消費明細等為憑)、陳明通北京行差旅費明細表(總計新台幣119881元,有機票、陶器茶葉消費單據、福夏旅行社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憑),以及郭臨伍93年(2004年)8月22日至24日前往日本機票、車資及住宿費用單據為憑(以上證據均見外放證據扣押物編號C6-1至C6-11),足認此部分陳水扁總統支出金額共計(至少)1,557,372元。

⑵無相關單據部分:林德訓手寫明細記載:「2004.5.16邱義仁、柯承亨赴日機票67200(無單據)」(見外放證據扣押物編號C6-1),有關邱義仁、柯承亨赴日機票部分固無單據,惟陳水扁總統確有為推動秘密外交而支付相關人等交通食宿費用,有如前述,參以有支出單據部分共計(至少)1,557,372元,本項支出機票新台幣67,200元,既有林德訓手寫明細可憑,應屬可徵,是本院認定陳水扁總統仍有支出此部分機票費用為新台幣67,200元之事實。

(三)據上,依證人馬永成之證詞,參以上揭相關單據,以及林德訓手寫明細等,可認:陳水扁總統執政期間,為推動秘密外交工作,曾多次派遣其幕僚邱義仁、柯承亨、馬永成、陳明通、郭臨伍、劉世忠、鄭純宜等人前往非邦交國家進行秘密外交或會議,其等所到之國家,雙方並無邦交關係,且層級及單位均較敏感,非邦交國(如美國)亦要求我國保密,因而不能對外證實有這類接觸或會議,且為避免有洩密情形而影響我國外交工作之推展,參加之成員均分批前往,使用經費亦依陳水扁總統指示不向總統府會計處或外交部等相關單位申領,而由總統支付,其支付執行秘密外交人員相關費用計有(至少)162萬4572元等事實。

十七、慰問陳定南

(一)前法務部長陳定南因罹患肺疾於95年4月間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臺大醫院)住院治療,期間陳水扁總統請託時任總統府副秘書長馬永成轉交其致贈之慰問金新台幣20萬元予陳定南夫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茲臚列說明如下:

1.證人馬永成於本院前審證稱:「(你是否知道陳前總統曾以新台幣20萬元犒賞慰問陳定南先生之事實?)是,當時陳先生正在台大住院,我把該筆款項交給他的夫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公文筆錄卷,第6卷第32頁反面),已證稱:陳定南在台大醫院住院期間,伊代陳水扁總統將20萬元慰問金送交陳定南之夫人等事實。此外,陳定南於95年4月間因病進入台大醫院接受治療之事實,亦有自由時報95年4月20日「傳肺癌住院陳定南低調澄清」、大紀元95年4月20日「陳定南罹肺疾住進台大醫院」新聞各1則可參(見本院本審國務機要費案卷,第4卷第292-295頁),可認證人馬永成所證確有其事。

2.證人即總統府辦公室秘書陳心怡於原審證稱:「(你還記得是犒賞給什麼特定人嗎?)我記得有一個陳定南,其實不能說是犒賞,是慰問他,其他沒有」等語(見原審1號卷,第22卷第151頁)。陳心怡亦證實陳水扁總統曾致贈慰問金予陳定南之事實。

(三)據上,互核證人馬永成、陳心怡二人之證詞,可認:陳水扁總統於95年4月間致贈慰問金20萬元予前法務部長陳定南之事實。

十八、餽贈劉導結婚禮金

(一)劉導(時任總統府辦公室參議)於95年4月29日結婚前,時任總統府辦公室主任林德訓曾轉交陳水扁總統餽贈之禮金新台幣10萬元予劉導。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茲臚列說明如下:

1.證人劉導於本院前審證稱:「(期間是否接受總統犒賞、禮金給付金錢情形?)有。」、「2006年4月29日我結婚時,林德訓主任在婚禮之前給我一包10萬元現金、結婚當天陳前總統有來參加我的婚禮,另外給我3萬元的紅包;這是我能夠具體清楚記得時間、事由。」、「(2006年4月29日你結婚總統到場給你3萬元禮金是現金還是禮券?)現金。」等語(本院前審公文筆錄卷,第6卷第65頁背面至67頁)。從上證詞,劉導證實:伊95年4月29日結婚前,總統府辦公室主任林德訓轉交陳水扁總統贈送之禮金10萬元,結婚當天陳水扁總統參加婚禮,另外贈送伊3萬元現金的紅包等事實,並有上載「敬領總統30000劉導鞠躬」之結婚謝卡可資憑證(見外放95年5月國務機要支出憑證簿),可認95年4月29日總統府辦公室參議劉導結婚時,陳水扁總統確有贈送禮金13萬元。

2.證人林德訓亦於本院證稱:「如果是我們辦公室同仁有結婚,總統都會指示要給同仁禮金,我的印象是這樣,這是常有的事情,之前同仁有結婚總統都會指示包個禮金給同仁。我記得有給禮金」等語(見本院本審國務機要費案卷,第5卷第136頁背面)。從上,證人林德訓亦證稱:倘總統府辦公室同仁結婚,陳水扁總統均會指示給禮金,伊記得有給劉導禮金等事實。

3.另劉導證稱:陳水扁總統有三節之定期犒賞,及諸如參與安排總統視察東沙工作完成後之不定期犒賞云云(見本院前審公文筆錄卷,第6卷第65頁背面至68頁),林德訓亦證稱:總統府內有三節犒賞,及工作特別辛苦後之犒賞云云(見特偵13號卷,國15乙卷(洗3卷)第114至115頁、第153至154頁),惟關於此部分,劉導、林德訓係依憑其等印象陳述,未有日期、金額等具體事證,因此本院對此部分不予認定。

(三)據上,互核證人劉導、林德訓等二人前開證詞,參以上載「敬領總統30000劉導鞠躬」之結婚謝卡,可認:劉導於95年4月29日結婚前,時任總統府辦公室主任林德訓曾轉交陳水扁總統餽贈之禮金10萬元予劉導,且陳水扁總統於劉導於結婚當天另再贈送3萬元禮金等事實,惟上開3萬元部分已以結婚謝卡報領國務機要計畫經費,是本院認定陳水扁總統餽贈劉導之結婚禮金為10萬元。

十九、D案

(一)95年2月間,當時負責涉外事務之馬永成(時任總統府副秘書長)指示郭臨伍(時任行政院反恐怖行動管控辦公室主任)執行資助中國大陸海外民運人士一事。馬永成旋由林德訓(時任總統府辦公室主任)所保管之國務機要計劃經費中領取新台幣330萬元現金,請託陳心怡(時任總統辦公室秘書)兌換成美金。陳心怡為節省手續費,乃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交通銀行衡陽分行,請其在該行任職之友人周鈺玲代為兌換美金。周鈺玲分別以本人,其先生彭○○,以及同事鄭○○、謝○○、蔡○○、張○○、黃○○等人名義兌換等值之10萬元美金後交予陳心怡攜回交還馬永成。數日後,馬永成在辦公室內將10萬元美金現鈔交予郭臨伍。隨後郭臨伍於95年4月上旬在德也茶喫(址設:臺北市中正區鎮○街0○0號)請託張維嘉(曾任陳水扁競選總部海外部主任)轉交給在美國之中國大陸海外民運人士D君美金10萬元(當時郭臨伍並未將美金10萬元交予張維嘉)。嗣張維嘉於95年4月19日、95年6月2日先行代墊款項,分別自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匯款160萬元及160萬5000元至其友人即曾任台灣人公共事務協會常務委員楊豊明在第一銀行富強分行之帳戶(戶名:楊豊明,帳號:604680** ***),楊豊明亦分別於95年4月23日、同年6月5日前往美國,自其個人在美國加州舊金山的美國銀行高地分行(Bank of America,UpLand Branch)之帳戶(Account Number:24559-*****)分次提款後,各湊成5萬美金,第1次交給美國友人許永華之妻轉交D君,第2次則交給許永華本人,再由許永華夫婦轉交給D君,D君收受上開款項後即以電子郵件通知郭臨伍。張維嘉於95年4 月間第1次匯款後,郭臨伍隨即將5萬美金交予張維嘉,迨張維嘉於95年6月間第2次匯款後,因張維嘉要求給付新台幣,郭臨伍即於95年7月7日將剩餘5萬元美金現鈔託其秘書陳甄真轉交予曾秀惠(時任誠泰銀行董事長林誠一秘書),請曾秀惠協助將5萬美金換成等值之新台幣,曾秀惠再囑託誠泰文教基金會司機陳水勝、蘇澄濱前往銀行兌換成新台幣1,617,525元,由曾秀惠交陳甄真攜回交予郭臨伍,其後郭臨伍在臺北市國賓飯店,依張維嘉匯款當時之匯率換算美金5萬元即新台幣160萬5000元現金給予張維嘉。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茲分別臚列論述如下:1.證人馬永成於⑴檢訊證稱:「(資助海外民運人士部分,你經手的情形為何?)我共經手2次,第2次是在95年3、4月間,我當時是總統府負責涉外工作的副秘長,該民運人士直接到辦公室見我時,我原本已經準備好美金現鈔10萬元要當面交給他,但他說帶美金現鈔通關會有困難,請我用匯款的方式給也,而且他向我說93年那一次直接匯到他帳戶,他被美國稅務機關查稅,後來美國國務院出面才解決,所以此次他要求我要先匯到別人的帳戶再轉給他。後來我就找郭臨伍與張維嘉先生來作這件事。」、「(95年你第2次付款給民運人士,你是把錢交給誰?)我是交給郭臨伍10萬元的美金現鈔請他幫忙,而且我有介紹張維嘉給他認識,張維嘉長年住在美國加州,有很多美國朋友。」、「(10萬元美金現鈔是如何購買外匯?)是請我辦公室的陳心怡拿台幣現金去辦理的,至於她去那家銀行我不清楚。」、「(你拿給陳心怡相等於10萬元美金的台幣現金是從何而來?)我是向林德訓拿的,至於他的來源,應該是從國務機要費。」、「(你在何地點交10萬元美金給郭臨伍?)在總統府3樓我原來的辦公室。」等語(見偵23708號卷,附件第11宗第294至296頁)。⑵於本院前審證稱:「(你曾經手給付民運人士款項嗎?)有。」、「2次,1次10萬美金。第1次的10萬元美金,我是交給黃志芳請他轉給民運人士。第2次的10萬元美金,當時我已經準備好要交給該民運人士,也約在我的辦公室見面,但是民運人士說上次直接匯款給民運人士,在美國國稅局方面會有一些意見,雖然美國國務院知道民運人士相關款項的來源及可能的目的,但是就美國而言,這個稅務單位還有相關的職權要做,所以民運人士希望我能夠請其他的朋友將該筆款項分幾次匯付給他,所以後來我才找了原來僑居美國也長期關心民主運動的張維嘉先生,請他予以協助,而該筆10萬元美金的款項我是交給郭臨伍交給張維嘉先生。」、「(上開款項之給付,有何取據核銷?)沒有。」、「(為何沒有取據核銷?)事實上這個工作,在民運人士、在臺灣、在美國雖然有一定的默契,但是還是應該要保守秘密,避免給當事人帶來困擾,海外民運重點不是在海外,事實上跟中共政府是對立的關係,也有一定的危險性,所以沒有取據核銷這樣的程序要去進行。」等語(見本院前審公文筆錄卷,第6卷第29頁),已證稱:確有請時任行政院反恐怖行動管控辦公室主任郭臨伍負責轉交10萬美金予中國大陸民運人士,資助其從事民主運動,並介紹張維嘉與郭臨伍認識,由張維嘉協助郭臨伍轉交10萬美金事宜,嗣馬永成向林德訓拿取相當10萬美金即新台幣330萬後,即請陳心怡至銀行辦理外匯兌換等事實。

2.證人林德訓於檢訊證稱:「(95年4月19日匯款臺幣160萬元、95年6月2日匯款160萬五千元給海外人士是否從國務機要費支出者?)我是拿現金給馬永成副秘書長。」、「我有於今年拿錢給馬永成來資助某海外之大陸民運人士,我是拿330萬元左右的臺幣現金給馬永成。」、「此330萬元左右的臺幣現金是從我保管的國務機要費拿出來的。」等語(見偵23708號卷,附件第11宗第108、283至284頁),已證稱曾於95年間自其所保管的國務機要費拿出新台幣330萬左右現金交予馬永成用以資助大陸民運人士之事實。

3.證人陳心怡於檢訊證稱:「95年3、4月間,我曾幫馬永成去銀行買10萬美金現鈔。」、「我在95年3月下旬去位於衡陽路上的交通銀行,因那筆金額比較大,為了要手續費有打折,我是以我在該家交通銀行上班朋友周鈺玲的名義購買的。因為我是拜託周鈺玲幫我代買,所以我本人沒有填寫任何單據。」、「馬永成本人直接拿臺幣現金給我,數額大約是3百多萬元,我記得換完10萬元美金,還有剩一點零頭回來。馬永成拿臺幣現金給我與我去換美金應該是在同一天,地點是在總統府3樓的總統辦公室。他當時雖然已是副秘書長,但他還是3樓、4樓兩邊跑。」等語(見偵23708號卷,附件第12宗第23至24頁),是證人陳心怡已證述:馬永成確有於95 年3月下旬在總統府三樓辦公室內將新臺幣3百多萬元交付予陳心怡,請其兌換成美金,伊即於當天前往交通銀行衡陽分行,請該行職員周鈺玲代為購買美金10萬元等事實。

4.證人周鈺玲於檢訊證稱:「我有幫陳心怡買過美金,至於日期、金額我記不清楚了。我只記得在去(94)年與今(95)年各有幫她買過一次美金,因為她要買的美金數額比較多,所以我有點印象。我是用我自己、眷屬、公司同事等名義來幫陳心怡買美金,因為央行規定,買外匯超過臺幣50萬元的話,就要申報央行。(經查95年3月23日有人以鄭○○、謝○○、蔡○○、周鈺玲、張○○、黃○○的名義各購買14300元美金,彭○○的名義購買14200元的美金,合計共10萬元美金,請問這幾張的匯出匯款申請書是否為妳幫陳心怡買美金10萬元的單據?)是的。這幾張匯出匯款申請書是我自己填寫及請我同事填寫之後再拿去購買美金,因為這幾筆合計數額較大,所以確定是幫陳心怡買的。」等語(見偵23708號卷,附件第12宗第69至70頁),且證稱:彭○○係伊丈夫等語(見偵23708號卷,附件第12宗第70頁)。此外,復有周鈺玲、鄭○○、謝○○、蔡○○、張○○、黃○○、彭○○等人交通銀行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在卷為憑(見偵23708號卷,附件第12宗第80至86頁),足認證人周鈺玲有於95年間,分別以本人,其先生彭○○,以及公司同事鄭○○、謝○○、蔡○○、張○○、黃○○等人名義協助陳心怡兌換美金10萬元之事實。

5.證人郭臨伍於⑴檢訊證稱:「(你曾否提供金錢給張維嘉將之匯到國外去?原因為何?)有的。我總共拿2次給張維嘉、第1次是在今年3、4月間、第2次是在今年5、6月間,是要請他轉到國外給D君,第1次我是拿5萬元美金現鈔給他,第2次我是拿相當於5萬元美金的台幣現鈔(大約160幾萬元)給他。一開始是在今年2月間,馬永成叫我到他的辦公室去,請我將錢送給D君,但我一直找不到管道,後來過了一陣子馬永成又叫我到他的辦公室,張維嘉就在他的辦公室裹,馬永成就跟我說,我可以請張維嘉幫忙送錢給D君,要我繼續執行後續的工作」、「我與張維嘉在馬永成的辦公室初次見面後沒幾天,我與他又約在德也茶喫見面,他有提到他會設法去找在美國的朋友來幫忙,他會分2次匯錢到美國的朋友,美國的朋友再拿現鈔給D君。我們見完面之後,馬永成有將10萬元的美金現鈔交給我。過了幾天之後,我又與張維嘉見面,他向我說他已經匯了5萬元美金給他在美國的朋友。我就與他另外再約個時間,再將5萬元美金現鈔交給他。再過了一、二個月之後,張維嘉也是先匯5萬元美金給美國的朋友,然後再跟我見面,這一次他要求我用台幣還給他,因為美金現鈔他很難處理。所以我就將我手頭上剩下的5萬元美金現鈔交給曾秀惠,請她幫我換成台幣現鈔,我自曾秀惠處拿到台幣現鈔之後,我就與張維嘉約在國賓飯店見面,我就將台幣160幾萬元的現鈔交給他,我記得我當時有補給他匯率的損失。」、「(你如何確定對方有收到匯款?有無聯絡或通訊紀錄?)第一次D君有寫EMAIL告訴我他有收到錢,第二次我人正在美國出差,他或者是打我的手機給我或者是在MSN線上告訴我他有收到錢。我與D君間的EMAIL在事後我有轉寄給林德訓。」、「(二封的EMAIL是否為你與D君之間的通訊?『提示陳水扁總統於95年8月7日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為保密起見,附卷之影本經檢察官當庭以修正液刪除若干文字』)是的。」、「(馬永成是在何時地交給你10萬元美金的現鈔?)馬永成是在他的辦公室交給我的,至於時間是在我與張維嘉在馬永成辦公室見面後幾天。」、「(你知否馬永成交給你的10萬元美金現鈔的來源?)我不知道,我沒有問馬永成,他也沒有告訴我。」、「我本來不知道我方在93年11月間曾經付款給D君,在馬永成交待我作這件任務時,他告訴我說,前一次是用匯款的方式將錢交給民運人士,結果他被美國國稅局查稅,為了避免困擾,D君要求我方以後不要直接用匯款的方式,所以後來才改為用現金的方式交給他。」等語(見偵23708號卷,附件第11宗第188至190頁);⑵於本院前審證稱:「(你剛答覆檢察官說你曾有經手交付款項給所謂民運人士,你能否簡單敘述關於為何你會經手交付款項支付給民運人士的經過?)我印象內應是有次馬永成找我到辦公室去,他告訴我們要支付民運人士D君10萬美金,然後找我來負責這樣的工作。」、「(你剛講到支付民運人士10萬美金,這是不是由馬永成交付給你的?)是。」、「(你認識張維嘉?)認識,但也是透過馬永成介紹。」、「(你有沒有曾經交付美金給張維嘉轉交或匯出給民運人士?)有。」、「(10萬美金是分幾次或一次匯出去?)印象中是兩次。」、「(一次、兩次各多少美金?還記得嗎?)應該是一半、一半,各美金5萬,但時間確實有點久了。後改稱:我印象中第二次是否用美金或是台幣我忘記了,但若是台幣一定相當於美金5萬元。」、「(你交給張維嘉美金5萬、5萬,是當面交給他美金還是用匯款?)當面交給他,我交給張維嘉,再請張維嘉匯出去。」、「(他匯款出去有無給你匯款單?)有。」、「(你給他兩次各5萬美金,他有無給你收據?)沒有。」、「(你知否這10萬美金用途?)就是給D君的。」等語(本院前審公文筆錄卷,第6卷第8至9頁)。又D君於收受上開資助款項後,於2006年(民國95年)5月2日下午1時39分許,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信至郭臨伍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表示其已收到款項,郭臨伍乃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自其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回覆D君其已知悉等情,亦有上開95年5月2日電子郵件影本2封附卷可參(見偵23708號卷,附件第11宗第191頁),足認:郭臨伍確有於95年2月間受馬永成指示負責轉交美金10萬元予中國大陸海外民運人士,馬永成並在總統府其辦公室內將10萬元的美金現鈔交與郭臨伍,且介紹張維嘉與郭臨伍認識,由張維嘉協助郭臨伍轉交款項事宜。張維嘉於95年4月間第1次匯款後,即告知郭臨伍其已匯款5萬美元給美國朋友,郭臨伍遂約時間當面將五萬美金現鈔交給張維嘉,又張維嘉於同年6月間再匯款美金5萬元予其美國朋友後,乃向郭臨伍要求給付新台幣,郭臨伍遂請求誠泰銀行董事長祕書曾秀惠將5萬美金換成等值之新台幣,郭臨伍再於國賓飯店給付相當於5萬美金即新台幣160萬5000元現金給張維嘉。D君乃以電子郵件通知郭臨伍其已收受資助款項等事實。

6.證人曾秀惠於檢訊證稱:「(95年5月左右,郭臨伍是否有拿美金5萬元現鈔交給你,要你幫忙到銀行換成新台幣?)郭臨伍確實有拿美金5萬元現鈔交給我,要我幫忙到銀行換成新台幣,但是正確時間應該是95年7月7日。郭臨伍是在95年7月7日前一星期以內先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要拿美鈔請我幫忙兌換成新台幣。95年7月7日當天是郭臨伍的秘書陳甄真將美鈔5萬元拿到舊宗路一段319號六樓我的辦公室交給我。」、「陳甄真在95年7月7日當天在我辦公室等,等到陳水勝與蘇澄濱兩人將5萬元美鈔兌換成新台幣1,617,525元,將新台幣拿回我辦公室交給我,我再交給陳甄真取回。」等語(見偵23708號卷,附件第12宗第112、114頁),可認:95年7月初郭臨伍確有以電話託請證人曾秀惠將美金兌換成新台幣,郭臨伍秘書陳甄真乃於95年7月7日至舊宗路1段319號6樓曾秀惠辦公室將5萬元美金現鈔交與曾秀惠,曾秀惠遂請陳水勝、蘇澄濱至銀行兌換新台幣,待其等將新台幣拿回曾秀惠之辦公室後,其即交給陳甄真取回等情。

7.證人張維嘉於⑴檢訊證稱:「(『提示第一銀行95年4月19日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95年4月19日你是不是曾經在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匯款新台幣160萬元到楊豊明在第一銀行富強分行帳號604680*****之帳戶?這筆錢來源為何?匯款原因為何?)確實是我本人自己去辦理匯款的,這是因為一位行政院反恐辦公室郭臨伍先生,在行政院院長辦公室對面大樓二樓,最初是馬永成先生介紹我與郭臨伍先生認識的,郭先生總共請我匯了兩次款項,一次各是5萬元美金,一共1O萬元美金,我是拜託楊豊明先生轉交,先轉交給美國一位我認識的『許先生』,最後再轉交給美國一位我不認識的D君,但是楊豊明先生並不認識郭臨伍先生。我是先幫郭臨伍先生墊付這筆款項,後來大約兩、三個禮拜以後,郭先生才拿現金還我,據我所知,D君收到錢之後,有給郭臨伍一張收據,但這部分情形要問郭臨伍,因為我沒有過問,至於資金來源的部份,我帳戶裡面的錢,主要是我大哥張維雄將我父母親遺留給我的財產轉給我。」、「(『提示第一銀行95年6月2日取款憑絛及存款憑條』95年6月2日你是不是曾經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匯款新台幣160萬元到楊豊明在第一銀行富強分行帳號604680*****之帳戶?這筆錢來源為何?匯款原因為何?)這筆錢也是郭臨伍委託我匯款的,相關情形與我前述相同。」、「(前述160萬元的來源?)我第一銀行的帳戶裏本來就有超過160萬的台幣存款,我取款出來轉帳給楊豊明以後過了二、三個禮拜,郭臨伍才拿5萬元的美金現鈔還給我,我是到他在行政院的辦公室向他拿的。我將該些美金現鈔大部分換成台幣之後再存入我前述第一銀行的帳戶,小部分美金存入我在第一銀行的美金存款帳戶,又小部分放在家裏備用,因為我常出國旅行。」、「(郭臨伍是在何時地委託你轉帳160萬元給楊豊明?)郭臨伍是在民國95年4月上旬(5號至10號之間),他約我在德也茶喫或喜來登飯店當面跟我講,拜託我轉交10萬元美金給一位在美國的D君。我有答應他,但我建議說分二次轉交,一次各5萬元。我回來以後就自己找楊豊明,我自銀行帳戶取款轉帳給他之後,請他把錢交給一位在美國的許先生,再由許先生轉交給D君,等到美國的D君確定有拿到錢之後戶郭臨伍再拿美金現鈔還我。」、「(你第二次匯款給楊豊明是在何時?)是在95年6月2日,與第一次(95年4月19日)一樣,也是我本人親自去第一銀行天母分行辦理,隔了二、三個禮拜以後,郭臨伍也是拿了5萬元美金現鈔到德也茶喫還給我,我拿到美金現鈔的處理情形與第一次一樣,也是將該些美金現鈔大部分換成台幣之後再存入我前述第一銀行的帳戶,小部分美金存入我在第一銀行的美金存款帳戶,又小部分放在家裏備用,因為我常出國旅行」、「(楊豊明是如何交錢給美國的許先生?)我只知道楊豊明在美國交給許先生的錢是用美金現鈔,至於楊豊明的美金現鈔從何而來,我就不清楚了。而許先生是我指定的人,但是楊豊明與許先生也本來就認識,而楊豊明也不知道最後錢會交給何人,我另外再跟許先生講說最後把錢交給D君。」、「(郭臨伍交給你的錢是從何而來?)我不知道。我會與郭臨伍認識是經由馬永成介紹的,我曾作過二次陳水扁總統競選總部的海外部主任,郭先生知道我在海外有很多的人脈。」等語(見偵23708號卷,附件第10宗第257至258、269至271頁)。⑵於本院前審證稱:「(張先生,在95年4或6月間,你是否有曾經為政府匯款到國外給資助海外的民運人士?)有。是D君。」、「(你所為的匯款,你還記得是多少錢?)記得。是10萬元美金。」、「(這10萬元美金,是由哪個人轉交給你的?)郭臨伍先生。」、「(郭臨伍交給你美金10萬元時,有無告訴你該筆金錢的來源?)沒有。」、「(郭臨伍交給你美金10萬元,在何時?何處?)確切日期我不記得,那筆錢分兩次,我自己先墊,各5萬元美金,對方收到後,郭臨伍才交給我。」、「(收到錢之後,有無簽收?)我自己沒有,但我有打電話給我朋友,他說有簽收。」、「(你如何知道有簽收單據?)因為交給他的人是許先生,在電話跟我說,我們是多年朋友。」等語(見本院前審公文筆錄卷,第6卷第13頁)。此外,復有張維嘉第一商業銀行95年4月19日金額新台幣160萬元之存款憑條暨取款憑條、95年6月2日金額新台幣0000000元之存款憑條暨取款憑條、95年5月18日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匯款至第一銀行吉林分行金額新台幣0000000元之國內匯款申請書、95年5月18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買入光票(金額25000美金)申請單、95年5月18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金額24500美金折合為新臺幣773220元)、95年5月18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買入金額25000美金旅行支票折合新臺幣794000元)、95年5月18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匯款金額49500元美金)等在卷為憑(見偵23708號卷,附件第10宗第260至266頁),足見:張維嘉確有經馬永成之介紹認識郭臨伍,而郭臨伍於95年4月上旬(5號至10號之間),在上開德也茶喫託請張維嘉將10萬元美金轉交中國海外民運人士D君。張維嘉遂分別於95年4月19日、95年6月2日先行代墊款項,自其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匯款新台幣160萬元、160萬5000元至其友人楊豊明第一銀行富強分行帳號604680*****之帳戶內,並請楊豊明將款項交給一位在美國兩人均熟識之許永華,再由許永華轉交D君。而張維嘉匯款後二、三個禮拜,郭臨伍即分別拿5萬元美金現鈔及台幣160萬5千元給予張維嘉等事實無誤。

8.證人楊豊明於檢訊證稱:「(在今年4月19日及6月2日,張維嘉有分別匯款160萬及160萬5000元到前述你在第一銀行富強分行的帳戶,原因為何?)今年分別在4月19日及6月2日,我在美國就已經認識20幾年的朋友張維嘉,因為他有一些政治上的工作,所以拜託我將錢拿給在美國的友人許永華,我也認識許永華20多年了,第1次4月19日張維嘉把錢匯給我後,我在4月23日回到美國,從我在美國當地銀行的帳戶分次領出現金,湊成5萬元美金交給許永華的太太,因為當時許永華人在台灣。之後我在5月中旬回到台灣。第2次6月2日張維嘉再次把錢匯給我之後,我在6月5日飛回美國,又從我在美國銀行的帳戶分次領出現金,湊成五萬美金之後,再交給許水華。我交給許永華夫妻總數10萬元美金,都是由我本人在美國的戶頭領出來的。」、「(95年4月19日及95年6月2日,張維嘉有分別匯款台幣160萬及160萬5000元你在第一銀行富強分行的帳戶之後,你再交給許永華時,為何要用交付現金的方式,而不用轉帳匯款的方式?)張維嘉原本叫我將前述160萬元及160萬5000萬元的台幣折換成美金現鈔直接交給D君,但我不願意直接與D君接觸,所以沒有答應。我就建議張維嘉說我再將美金現鈔轉交給我們二位共同的朋友許永華,再由許永華拿給D君。」、「(張維嘉是在何時地拜託你轉交美金給D君?)張維嘉是在95年1月間打電話給我,就有稍微提到要我幫忙拿錢到美國交給別人,在電話中我不願意講太多,我就跟他說見面再談。之後95年3月我從美國回來台北與他見面時,在我投宿的兄弟飯店的房間,他才正式後我說明要我幫忙什麼事,我有答應他,但向他提議說,他將錢交給我之後,我再轉交給許永華,而不要由我直接交給D君。」等語(見偵23708號卷,附件第10宗第275、286頁)。此外,復有楊豊明自其美國加州舊金山的美國銀行高地分行(Bank of America, UpLand Branch),戶名楊豊明(Fong Min Yang)之帳戶(Account Number:24559-***** )提領美金之提款單暨交易明細表等存卷可參(見偵23708號卷,附件第10宗第293至304頁),足認:楊豊明有於95年3月間受張維嘉所託,轉交美金10萬元給D君,但因楊豊明不願直接與D君接觸,遂建議由其交給二人共同之朋友許永華,再由許永華轉交給D君。張維嘉應允後,即於分別於95年4月19日及同年6月2日將台幣160萬及160萬5000元匯至楊豊明第一銀行富強分行的帳戶內,再由楊豊明分別於同年4月23日、6月5日前往美國,自其個人在美國加州舊金山的美國銀行高地分行(Bank of America, UpLand Branch)之帳戶(Account Number:24559-*****)內分次提領後,各湊成5萬美金,第1次交給許永華之妻轉交D君,第2次則交給許永華本人轉交D君等事實。

(三)據上,互核證人馬永成、林德訓、陳心怡、周鈺玲、郭臨伍、曾秀惠、張維嘉及楊豊明等人之證詞,參以周鈺玲等人交通銀行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郭臨伍之電子郵件信箱95年5 月2日電子郵件影本2封,張維嘉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憑條暨取款憑條,張維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買入光票申請單、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楊豊明自其美國銀行高地分行帳戶提領美金之提款單暨交易明細表等文書證據,足資認定:95年2月間,本件D案資助中國大陸海外民運人士美金10萬元之事實。

★D案相關人員真實姓名及銀行帳戶等資料存附本院本審國務機要費案卷,第6卷。

二十、犒賞林錦昌、馬永成

(一)林錦昌(時任國安會諮詢委員)與馬永成(時任總統府副秘書長)於95年6月間離職時,陳水扁總統為感謝其等在職期間之辛勞,乃分別給予林錦昌及馬永成各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之犒賞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茲臚列說明如下:

1.證人林錦昌於本院前審證稱:「(你在2006年6月1日離職?)對。」、「(那次離職陳前總統有無給你犒賞?)那個應該叫做犒賞嗎?有。那次總統給我250萬元。」、「(剛才250萬元犒賞有無簽收據?)沒有。」等語(見本院前審公文筆錄卷,第6卷第91頁)。從上,林錦昌證實:伊於95年6月1日離職時,陳水扁總統犒賞伊250萬元之事實。

2.證人馬永成於本院前審證稱:「(你與林錦昌先生離職的時候,陳前總統是否有犒賞你們二位在職期間之辛勞,而各給付新台幣250萬元?)是」、「(有確實收到這250萬元?)我確定我有收到,在95年6月我與林錦昌離職時,陳前總統同時交付我們二人各一包東西,我的那1包是250萬元」等語(見本院前審公文筆錄卷,第6卷第32頁背面)。從上,馬永成亦證稱:伊與林錦昌離職時,陳水扁總統分別給予他們各250萬元之犒賞等事實。

3.另外,林錦昌亦證稱:伊任職總統府期間,負責總統二次就職演說、國慶、元旦的談話文稿,陳水扁總統在伊工作完成後,均有犒賞,每年三節亦有犒賞云云(見特偵3號卷,國9乙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本院前審公文筆錄卷,第6卷第90頁背面至92頁),惟林錦昌此部分證詞關於犒賞金額、次數均未明確,因此本院不予認定。

(三)據上,互核證人林錦昌、馬永成二人上開證詞,二人對於離職時間及犒賞金額均有明確敘述,且馬永成除證述自己受犒賞外,亦證實陳水扁總統犒賞林錦昌250萬元之事,足認林錦昌與馬永成於95年6月間離職時,陳水扁總統分別給予各250萬元犒賞金等事實。

二十一、J案

(一)陳水扁總統執政時期,政府委託中華民國外貿協會董事詹啟榮協助政府從事對日外交工作,包括:①92年間,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簡稱WTO)在日本東京召開農業部長會議,日本政府因中國大陸施壓而打算拒絕臺灣參加,陳水扁總統即指示時任外貿協會董事長之許志仁委請詹啟榮設法讓台灣得以與會。詹啟榮乃前往日本會見當時首相小泉純一郎、首相秘書飯島勳及日本前首相橋本龍太郎等人,並請渠等幫忙,最終臺灣得以由農委會主委李金龍帶團參加WTO世界農業部長會議。②92年(即西元2003年)間,陳水扁總統出訪中美洲友邦巴拿馬,回程希望能過境日本停留,並由日本大學授予名譽博士。詹啟榮即與邱義仁、馬永成等人前往日本拜會自民黨副總裁兼幹事長山崎拓,以爭取安排陳水扁總統以總統身分過境訪問日本,後因中國大陸方面得知消息加以阻撓而未能成功。③臺灣漁船大型鮪魚捕獲量,因超過大西洋鮪類保育委員會(The InternationalCommission for the Conservation of Atlantic Tunas,ICCAT)之配額規定,致我國在該組織「合作觀察員」的資格有遭停止之虞,外交部及農委會交涉無果,陳水扁總統遂透過許志仁請託詹啟榮設法解決。詹啟榮隨即前往日本拜訪日本農林水產省副大臣宮腰光寬請求協助,經宮腰光寬交涉後,始得暫緩1年處理會籍問題。迨1年暫緩處理期間將屆時,詹啟榮邀請宮腰光寬私下於民國95年8月15日至17日來臺拜訪陳水扁總統,經陳水扁總統敦請宮腰光寬副大臣繼續協助,最終臺灣得以保持在大西洋鮪類保育委員會之「合作觀察員」資格。④臺灣水果因出口日本遭嚴格檢疫,詹啟榮赴日交涉後,採行由日本直接派檢疫官至臺灣工廠做完檢疫後出口之方式,解決臺灣農產品遭嚴格檢疫之問題。⑤世界農產博覽會於95年(西元2006年)年在日本東京舉行,詹啟榮赴日本會見相關人員為臺灣爭取超過50個攤位參加展覽等。詹啟榮從事上開對日外交工作所需費用,多係其本人支應或其日本友人先行墊款,因金額龐大,經詹啟榮請求給予補助,陳水扁總統乃交付馬永成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由馬永成委託總統府辦公室秘書陳心怡至中華民國外貿協會將該1千萬元現金交付詹啟榮收受,作為推動上開對日本相關外交工作之經費。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茲臚列說明如下:

1.證人詹啟榮於本院前審證稱:「(在陳水扁總統任內你有無從事對日工作?)有」、「(你從事什麼樣的工作?)太多了,講不完的」、「(慢慢講)我講幾個比較大的,我們的報紙曾登載過的(庭呈鮪魚配額新聞資料1張,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閱後發還),以前在檢方時,我也報告過這事情,譬如大型鮪魚,我們的漁船,每一年在大西洋公約(按應係大西洋鮪類保育委員會,The International Commissionfor the Conservation of Atlantic Tunas,ICCAT)內都有配額,但是臺灣的漁船都超過配額好幾倍。大西洋公約每年年底開會,美國、英國、法國等國都建議要將臺灣的會籍刪除,因為臺灣漁船屢勸不聽。經過臺灣外交部、農委會的交涉,好像沒有辦法,後來由我出面,陳總統當時透過外貿協會董事長許志仁先生跟我講,要我挽救此事。我們大型漁船大約有600艘,每艘約超過1億,如被除名,就不能再活動抓魚,他叫我想辦法,我想因為所有的鮪魚及高級鮪魚市場,百分之70都在日本,只要日本政府願意挺我們,我們就有救,我就跑到日本,找日本水產部的副大臣宮腰光寬,他負責日本水產,我問他應該如何處理,拜託他,他說以時間換取空間,不要處理,暫緩一年,他打電話給當時在比利時水產廳的廳長,後來就這樣處理,因為日本政府挺我們,所以勉強同意暫緩一年,故沒有處罰。後來重新開會時,我在之前就請宮腰光寬副大臣,請他在日本休會時私底下來臺灣,請他去拜訪陳總統,陳總統極力跟他說明希望他救我們的漁民,經過總統跟他說後,他也接受了,我們就恢復了會籍,現在每年鮪魚產值超過100億,是我們漁業很大的突破與貢獻,也救了我們的漁業,沒有這樣的話,當時我們的漁業等於全部完蛋了。還有大概在5、6年前WTO農業會議、部長會議,在東京要召開,當時農委會要參加,但日本政府因中共打壓認為臺灣不能參加,許志仁先生代表總統跟我說要我想辦法,我就跑到日本,我去見日本當時首相小泉先生以及他最得力的秘書飯島勳,請他們幫忙。當時最親共的橋本龍太郎,當時他住院,我也去醫院看他,然後由他們幾個人幫忙,我們終於可以由李金龍主委帶團去參加WTO世界農業部長會議,之後我們的水果如木瓜、香蕉、芒果等陸續可以往日本登陸,所以一定要日本政府許可,我們農產品才能登陸,東西到了日本檢疫問題很糟糕,這個不對那個不對不行,我們的農產品要出口日本,我請日本派檢疫官到臺灣工廠來做檢疫後出口,對於臺灣農產品出口有很大幫忙,否則我們臺灣農產品很難出口,因為在日本檢疫時一定問題很多。還有值得一提的一件事情,日本愛知世界博覽會(按係於2005年9月參與),那時中共不准許臺灣參加,如臺灣參加中共就要退出,那時我有去日本交涉,但去的太慢,不過我有找當時日本的官房廳長官中川秀直來跟我們交涉,當時經濟部長說我們來的太晚已沒有辦法,我們就回來了,不過後來我們不知道如何交涉,在愛知博覽會餐廳有個角落賣台南擔仔麵。我要說的是第二年有一個世界農產博覽會在東京舉行,我提早準備,結果我們的臺灣規模比中共館還大,請了屏東的縣長當團長,攤位超過50個,還有日本的政府有幾個農、水產官員都到臺灣攤位來跟我們加油,連副大臣都來了」、「(你進行對日工作有無花什麼錢?)當然要花錢」、「(要花多少錢?)忘記了」、「(總共花多少錢?)我個花的錢數不清了,從李登輝總統時代就開始」、「(在陳水扁總統時代,有無從總統這邊拿錢去做對日工作?)有。」、「(多少錢?)台幣1000萬。」、「(何人交給你的?)陳心怡。」、「(當時有無開收據?)沒有。」、「(陳心怡交1千萬現金給你時,是你本人親自收受?)是。」、「(陳心怡分幾次交這1千萬給你?)一次。」、「(除了這1千萬以外,有無其他金錢給你從事對日工作?)沒有。」、「(陳心怡交錢給你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他直接拿到我公司辦公室,其他人不知道。」、「(為何不用寫單據或收據,這個你知否?)我曾問陳心怡,他說不必。」、「(陳心怡有無跟你說錢的來源?)沒有」、「(1000萬是誰講這個數目?)其實也不是,我曾跟馬永成提的我自己花了太多錢,他說好我給你一個補助。」、「(你收到時才知道1千萬還是事先就知道?)事先不知道是1千萬」、「(你收到錢時,放在何處?)我現在忘記了,有的是送到日本,有的放在我的戶頭」、「(放在哪個戶頭?)錢進進出出的,我現在記不得了」、「(你馬上點收嗎?不然你怎麼知道1千萬?)陳心怡跟我講的,而且一疊一疊的就知道」、「(你如何送到日本的?)之前都是我日本朋友先幫我墊,墊的錢太多了,送到日本的方法很多,有請日本來的朋友幫我拿過去再拿給他們,或我先匯給我日本朋友再轉交,我不可能直接匯款對方」、「(匯款的銀行?)匯豐或兆豐,沒有固定」、「(從事對日工作過程中,邱義仁、馬永成有無跟你一起到過日本?)有」、「(當時是否去拜會日本一位非常重量的政治人物也就是自民黨的副總裁兼幹事長山崎拓?)有」、「(當時之所以拜見山崎拓是否為了能夠努力爭取或安排我能夠以總統身分過境訪問日本?)是,當時陳總統去美國訪問《按係訪問中美洲友邦巴拿馬,並過境美國》,回程希望過境日本停留,由日本大學授予名譽博士,事情本來講的差不多,後來中共不知為何得悉強力反對」、「(你與邱義仁、馬永成到日本是在收到1000萬之前或之後?)好像之前,我很多事情都是先做,所以後來我才跟馬永成說錢花太多,你一定要補助錢給我。」、「(你是何時與馬永成、邱義仁為了此事到日本?)現在真的忘記了,我要再查查看」、「(你在特偵組是說大概2003年,這個時間對嗎?)應該對,當時是總統到美國訪問回程時,找個理由到日本過境,日本大學都已同意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公文筆錄卷,第6卷第119至123頁)。從上,詹啟榮已證述:伊在陳水扁總統任內協助政府從事對日外交工作,譬如,臺灣漁船補撈鮪魚超過大西洋公約配額,因臺灣漁船屢勸不聽,大西洋公約年會建議要將臺灣的會籍刪除,經外交部及農委會之交涉無果,陳水扁總統透過當時外貿協會董事長許志仁先生請託伊挽救此事,伊乃至日本,找日本水產部副大臣宮腰光寬,因為日本政府幫忙,大西洋公約會議同意暫緩1年,沒有處罰。後來重新開會前,伊請宮腰光寬副大臣私下前來臺灣拜訪陳水扁總統,陳水扁總統跟宮腰光寬表達希望幫助我國漁民之意。因宮腰光寬之幫助,臺灣就恢復了會籍;又大概5、6年前WTO在東京召開農業部長會議,日本政府因中國大陸方面施壓而不許臺灣參加,許志仁先生代表陳水扁總統跟伊說要伊想辦法,伊就到日本見日本當時首相小泉純一郎以及他最得力的秘書飯島勳,請他們幫忙,並去醫院探望當時最親共橋本龍太郎,後由他們幾個人幫忙,臺灣終於可由農委會李金龍主委帶團去參加WTO世界農業部長會議;再臺灣水果如木瓜、香蕉、芒果等出口至日本,一定要日本政府許可,農產品到了日本檢疫問題嚴格,伊即請日本派檢疫官到臺灣工廠來做完檢疫後再出口,這對臺灣農產品出口日本有很大幫忙;另日本愛知世界博覽會,那時中國大陸方面不許臺灣參加,如臺灣參加中國大陸就要退出,那時伊有去日本交涉,但去的太慢,不過後來不知道如何交涉,在愛知博覽會餐廳有個角落賣台南擔仔麵。但第2年有一個世界農產博覽會在東京舉行,伊提早準備,結果臺灣規模比中國大陸還大,攤位超過50個;92年(即西元2003年)間,陳水扁總統出訪美國,回程希望能過境日本停留,並由日本大學授予名譽博士,伊即與邱義仁、馬永成前往日本拜會自民黨副總裁兼幹事長山崎拓以爭取安排陳水扁總統能以總統身分過境訪問日本,後因中國大陸方面得知消息加以阻撓而未能成功等。伊從事上開對日本外交工作所需之費用,多係其本身支應或其日本友人先行墊款,因金額龐大,乃請求給予補助,嗣總統府辦公室秘書陳心怡在中華民國外貿協會伊辦公室內當面將該1千萬元現金交付伊收受,其後伊亦以轉交或匯款方式償還日本友人代墊之款項等事實。

2.詹啟榮上開證述,本院認定說明如下:

(1)關於世界貿易組織(WTO)於東京召開農業部長會議部分:證人詹啟榮證稱:「還有大概在5、6年前WTO農業會議、部長會議,在東京要召開」等語,查證人詹啟榮係於99年1月29日於本院前審到庭作證,有本院前審筆錄為憑,則其所稱「5、6年前」,即為93、94年。又查世界貿易組織(WTO)會員國貿易與農業部長會議曾於西元2003年間於日本東京召開,有92年2月15日大紀元新聞「世貿組織部長在東京舉行會議商討農產品貿易」、92年2月13日自由時報新聞網財經新聞「WTO促會員國取消農業出口補貼」內載「WTO定於週五在東京舉行非正式會議,並討論取消農業出口補貼的提議,共有23個會員國的部長將出席此次會議」新聞1則、行政院農委會國際重要農情資訊刊載「世貿組織部長在東京舉行會議商討新回合談判有關事宜」訊息一則及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經濟部救濟動態通訊月刊刊載「WTO非正式部長會議(迷你部長會議)在東京會談」內載「本(92)年2月14日至16日在東京舉行第2次會議」一文可參(附於本院本審國務機要費案卷,第4卷第240-249頁),則世界貿易組織(WTO)確曾於陳水扁總統執政期間於東京召開農業部長會議。本院認為證人詹啟榮所述事件始末,具體可信,但其所稱世界貿易組織(WTO)在東京召開農業部長會議之時間應係92年即西元2003年。

(2)關於陳水扁總統外交訪問部分:證人詹啟榮證稱:「當時陳總統去美國訪問,回程希望過境日本停留,由日本大學授予名譽博士」、「(你在特偵組是說大概2003年,這個時間對嗎?)應該對,當時是總統到美國訪問回程時,找個理由到日本過境,日本大學都已同意了」等語,查陳水扁總統曾於2003年即92年10月31日啟程前往我國中美洲友邦巴拿馬,過境紐約、阿拉斯加,展開為期7天的「攜手同慶欣榮之旅」,有中華民國總統府關於陳水扁總統大事年表資料可參(附於本院本審國務機要費案卷,第4卷第231-234頁),是證人詹啟榮所證述陳水扁總統2003年即92年間前往美國訪問應係指陳水扁總統前往巴拿馬訪問過境美國之事。

(3)關於我國漁船捕撈鮪魚超過配額暨臺灣會籍問題部分:證人詹啟榮證述:「譬如大型鮪魚,我們的漁船,每一年在大西洋公約內都有配額,但是臺灣的漁船都超過配額好幾倍。大西洋公約每年年底開會,美國、英國、法國等國都建議要將臺灣的會籍刪除,因為臺灣漁船屢勸不聽。」等語,查大西洋鮪類保育委員會(The 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forthe Conservation of Atlantic Tunas, ICCAT)曾於93年(西元2004年)間因我國超過鮪魚捕撈配額,而作出超過配額所捕撈之數量須在未來5年內攤還,若未來1年內不能改善,將停止我國在該組織中「合作觀察員」的參與地位,迨94年因我國仍未能改善濫捕行為,經日本提案制裁臺灣,甚至取消台灣合作觀察員資格等情,有臺灣海外網刊登中國時報93年11月29日臺灣永續發展文摘專欄「沒有遠見的漁業政策」一文、94年11月20日大紀元新聞「ICCAT刪臺灣鮪魚獲配額70%」新聞1則、大西洋鮪類保育委員會(ICCAT)官方網頁相關資料、94年11月21日自由電子報「限鮪漁業大老痛心」新聞1則及台灣商會聯合資訊網刊登「ICCAT大刪7成台灣明年大目鮪魚獲配額(2005/11/20)」一文可參(附於本院本審國務機要費案卷,第4卷第250-263頁),足見詹啟榮證述之「大西洋公約」、「會籍」所指分別應係大西洋鮪類保育委員會及該會之合作觀察員資格。另外,證人詹啟榮證述:「我在之前就請宮腰光寬副大臣,請他在日本休會時私底下來臺灣,請他去拜訪陳總統,陳總統極力跟他說明希望他救我們的漁民,經過總統跟他說後,他也接受了,我們就恢復了會籍」等語,查日本農林水產省副大臣宮腰光寬於95年8月15日至17日曾以私人身分秘密來訪臺灣,並會見陳水扁總統在內之政府高層人士等事實,有95年9月13日自由電子報政治新聞「日農林副大臣八月秘訪扁」新聞、95年9月12日YAHOO奇摩新聞「日農林水產副大臣:訪台之行屬私人性質」各一則為憑(附於本院本審國務機要費案卷,第4卷第275-276頁),又證人詹啟榮固證稱:「我們就恢復了會籍」等語,但臺灣在大西洋鮪類保育委員會(ICCAT)中之合作觀察員資格,僅係經會員建議取消,但實際上並未遭取消,是證人詹啟榮所證稱:「我們就恢復了會籍」等語,應係指繼續保有臺灣在該組織中「合作觀察員」的參與地位而言。從上,足見於陳水扁總統執政期間確曾發生我國漁船捕魚超過大西洋鮪類保育委員會(ICCAT)鮪魚捕撈配額而遭作出不利於我國鮪漁業發展之決議。經詹啟榮奔走台日之間,另安排日本農林水產省副大臣宮腰光寬於95年8月15日至17日以私人身分秘密來訪臺灣,並會見陳水扁總統,最後臺灣得以維持在大西洋鮪類保育委員會「合作觀察員」之資格等事實。

(4)關於世界農產博覽會部分:證人詹啟榮證稱:「還有值得一提的一件事情,日本愛知世界博覽會,那時中共不准許臺灣參加,如臺灣參加中共就要退出,那時我有去日本交涉,但去的太慢,不過我有找當時日本的官房廳長官中川秀直來跟我們交涉,當時經濟部長說我們來的太晚已沒有辦法,我們就回來了,不過後來我們不知道如何交涉,在愛知博覽會餐廳有個角落賣台南擔仔麵。我要說的是第二年有一個世界農產博覽會在東京舉行,我提早準備,結果我們的臺灣規模比中共館還大」等語,查日本愛知確曾於2005年(即94年)9月間舉辦愛知世界博覽會,有「EXPO 2005 AICHI, JAPAN」官方網站資料可考(附於本院本審國務機要費案卷,第4卷證物袋內),足認陳水扁總統執政期間,日本愛知確有舉辦愛知世界博覽會之事實,而證人詹啟榮所稱「第二年有一個世界農產博覽會在東京舉行」,則為西元2006年即民國95年。

⑸據上,證人詹啟榮證詞固有部分細項(如時間、組織名稱等)證述不清,惟詹啟榮係於本院前審始到庭證述,離所證述之事實時間上已有數年之差距,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本難期證人於本院前審能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全部事實內容,參以陳水扁總統執政期間,WTO曾於2003年在東京舉辦農業部長會議、大西洋鮪類保育委員會(ICCAT)因我國鮪魚捕撈超過配額而遭作出不利於我國鮪漁業發展之決議、2003年總統出訪巴拿馬而過境美國以及日本愛知確曾於2005年舉辦愛知世界博覽會等事實,均有如前述,而觀諸證人詹啟榮上開證詞,其所證述重要之點均與事實相符,但顯係受限記憶或言語表達,尚無礙於本院認定證人詹啟榮確曾於陳水扁總統執政期間協助政府從事對日相關外交工作之事實。

3.證人馬永成於檢訊證稱:「(有無透過詹啟榮幫忙對日的工作?)應該也有」、「(有無給經費?)應該有,多少我不記得」、「(是你直接拿給詹啟榮?)是由我直接交,或是由同仁轉交,我不記得,但是我對這個案子有印象,我跟邱義仁和詹先生一起到日本過」、「前述二個案件(指S案和J案)我確實有參與,因為像這些政治的前輩,他們大概會直接跟總統談,他們跟總統談完後,假如有的話,通常都是總統交待我要把錢交給哪一位人士,這個錢也通常在總統辦公室他準備好交給我,我只是負責轉交給這些對象」、「(交給詹啟榮1000萬元執行J案工作,是否你經手處理?)我不記得是我還是陳心怡交錢給他,但是我確定有這件事情」、「(錢的來源是否屬於公款?)因為這個錢也是總統交付,我不清楚來源」、「(有無取據核銷?)我印象中沒有」等語(見特偵3號卷,國4乙卷第82至83頁、國6乙卷第24頁);於本院前審證稱:「(你任職總統府期間是否知道陳前總統曾經推動對日工作J案的秘密外交?)是。」、「這個案子是在當時日本小泉還在做首相期間,而小泉及他的重要的執政團隊有一部分是屬於親台派,所以當時的這個案子是為了要促成臺灣跟日本高層的合作及互動,所以有這個案子的推動。」、「(推動該J案總共花費多少金額?)當時一開始就是花費1000萬台幣。」、「(上開花費1000萬的台幣,你是否曾經經手過?)是。」、「(你經手該1000萬的台幣之後是否有轉交給何人來推動該J案?)當時這個案子的執行人是一位詹先生,我印象中,我忘了是我直接拿給詹先生,還是由陳心怡替我轉交給詹先生,但我確定詹先生有拿到錢,後續的工作詹先生是有在進行。」、「(推動該J案對日工作的款項來源是何人提供給付?)陳前總統。」、「(你所指的詹先生的全名為何?)詹啟榮。」等語(見本院前審公文筆錄卷,第6卷第31頁)。從上,證人馬永成已證實:陳水扁總統曾委託詹啟榮執行對日本相關外交工作,並指示伊轉交1千萬元予詹啟榮作為推動上開工作之經費等事實。至馬永成固證稱:伊不清楚陳水扁總統所交付金錢之來源,亦忘記係伊直接將款項交給詹啟榮,或係伊委請陳心怡轉交予詹啟榮等語,惟依證人詹啟榮於本院前審證稱:新台幣1千萬元係陳心怡交給伊親自收受等語,有如前述,參以證人馬永成於檢訊亦證稱:錢是總統交付等語,足認本件陳水扁總統確有因詹啟榮從事對日本相關外交工作而支出1千萬元,且該1千萬元款項是陳水扁總統交予馬永成後,馬永成再委由陳心怡轉交該1千萬元予證人詹啟榮。

(三)據上,互核證人詹啟榮、馬永成二人之證詞,參以行政院農委會國際重要農情資訊、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經濟部救濟動態通訊月刊及相關新聞報導;臺灣永續發展文摘專欄「沒有遠見的漁業政策」一文、台灣商會聯合資訊網「ICCAT 大刪7成台灣明年大目鮪魚獲配額」一文、大西洋鮪類保育委員會(ICCAT)官方網站相關資料及新聞報導;「EXPO 2005AICHI, JAPAN」官方網站資料及中華民國總統府關於陳水扁總統大事年表資料等,可認:陳水扁總統執政時期,政府曾委託中華民國外貿協會董事詹啟榮協助政府從事上述J案之對日外交工作,其後陳水扁總統交付馬永成新台幣1千萬元,由馬永成委託總統府辦公室秘書陳心怡至中華民國外貿協會將該1千萬元現金交付詹啟榮收受,作為推動上開對日本相關外交工作之經費。

二十二、綜上所述,被告陳水扁於其總統任內(89年5月20日至97年5月19日),自90年初至95年6月止,有前揭21項機密外交與犒賞餽贈支出,計:(1)M案,新台幣172萬6900元(美金5萬元);(2)資助鄭南榕基金會,新台幣500萬元;(3)饋贈施明德及贊助施明德講座基金會,新台幣450萬元;(4)贊助「臺灣禮敬」活動,新台幣250萬元;(5)S案,新台幣200萬元;(6)資助全民公投催生新憲大遊行活動,新台幣1000萬元;(7)捐助中華文化復興總會,新台幣2099萬8638元;(8)F案,新台幣3549萬5300元;(9)W案,新台幣330萬(美金9萬9703.95元);(10)資助三二六民主和平護臺灣大遊行,新台幣2000萬元;(11)L案,新台幣313萬500元(美金10萬元);(12)FJ案,新台幣62萬6100元(美金2萬元);(13)餽贈陳坤泰結婚禮金,新台幣10萬元;(14)捐助清真寺之修建,新台幣140萬元;(15)贊助21世紀憲改聯盟,新台幣200萬元;(16)執行機密外交工作人員之相關費用,新台幣162萬4572元;(17)慰問陳定南,新台幣20萬元;(18)饋贈劉導結婚禮金,新台幣10萬元;(19)D案,新台幣330萬元(美金10萬元);(20)犒賞林錦昌、馬永成,新台幣500萬元;(21)J案,新台幣1000萬元;總計新台幣1億3300萬2010元。

玖、被告陳水扁於總統任內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全數支用完畢,論述如下:

一、前揭本院已認定被告陳水扁於總統任內之機密外交與犒賞饋贈之21項支出,其中第一項「M案」、第五項「S案」、第八項「F案」、第十一項「L案」、第十二項「FJ案」、第十六項「執行機密外交工作人員相關費用」、第二十一項「J案」等都是從事外交事務所支出之經費。第四項「贊助台灣禮敬活動」、第十項「資助三二六民主和平護臺灣大遊行」、第十四項「捐助清真寺之修建」等亦屬從事對外相關事項所支之費用。又國立臺灣大學政治系施明德講座基金會宗旨係為幫助臺灣促進國民外交,是第三項支出其中「贊助施明德講座基金會」部分仍屬相關外交工作。第九項、第十九項係援助中國大陸海外民運人士,屬民主人權或兩岸關係之事務;第二項「資助鄭南榕基金會」及第七項「捐助中華文化復興總會」,其對象均為兼具公益與文化之組織,贊助該等團體業務,係總統之內政作為。第六項「資助全民公投催生新憲大遊行活動」、第十五項「贊助21世紀憲改革聯盟」係贊助推動憲政之活動,亦係總統內政之相關職權。上開費用支出均符合「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係供總統行使其外交(含兩岸關係)、內政等職權使用之經費」。第三項「餽贈施明德」、第十七項「慰問陳定南」、第十三項「餽贈陳坤泰結婚禮金」、第十八項「餽贈劉導結婚禮金」及第二十項「犒賞林錦昌、馬永成」,其中施明德曾為第2至4屆立法委員,遭逢女兒重大手術,而陳定南曾任法務部長,罹患肺疾住院,被告陳水扁代表政府酌為慰問,陳坤泰當時擔任總統府總統辦公室編審,劉導當時擔任總統府總統辦公室參議,該二人結婚時,總統贈與結婚禮金,林錦昌、馬永成分別擔任國安會諮詢委員及總統府副秘書長,於離職時總統感謝其等在職期間之辛勞,贈與犒賞金,以上各項亦均符合「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使用目的之犒賞、慰問、贈禮等項目」。

二、被告陳水扁上述各項支出並未與陳鎮慧所記載「支出明細表」之公務支出或向會計處以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計劃費用重複報領核銷,此業經本院核對總統府國務機要計劃費用89年5月至97年5月支出憑證簿原本(證物箱1-4號及第1、2箱)、陳鎮慧隨身碟儲存之電腦檔所列印出之89年5月20日至95年2月支出明細(特偵12號卷,國13乙(洗1)卷第24至90頁)、扣案領據領取之國務機要計劃費用之核銷單暨相關單據(扣押物編號C5-4、CS-7至CS-13)等無誤。而此二十一項支出,共計新台幣1億3300萬2010元(已如前述),較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水扁侵占及詐領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新台幣1億453萬6390元為多,堪認被告陳水扁於總統任內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已因行使職權而全數支用完畢。至於公訴人質疑:總統如有秘密外交之需要,可以另編機密預算,陳水扁何以不採此徑,而卻由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中支出云云。惟時任總統之陳水扁囿於我國處境,為維繫或拓展外交,及維護我國際社會地位,有部分事項仍須秘密行之,已如前述,則總統為免秘密外交內容曝光,不另編列預算而逕以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支付,本符合國務機要計劃費用使用之目的,於法並無違背。又公訴人認:證人辜仲諒於原審曾證稱因陳水扁告知要為台灣進行外交需大量經費而捐獻巨額款項,陳水扁所稱之秘密外交經費來源係辜仲諒所捐贈,而非來自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云云乙節,經查,證人辜仲諒於原審係證稱:「(問:陳水扁要你籌措資金,是為了他個人選舉的事情,還是還有其他目的?)當然主要是他個人選舉資金之外,還有很多協助民進黨裡面的同志的選舉的問題,所以不只是總統選舉,包括地方上,當然還包括立委選舉、地方上選舉都有」、「(問:所以你在97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查時,所舉出你前後七次交現金,總共2億9千萬元,這7次都是為了因應陳水扁所提出選舉的事情,才拿出來?)是,就是陳水扁先生跟吳淑珍女士」等語,已明確證述其捐款之目的係為陳水扁及民進黨籌措選舉資金,雖原審審判長又問:可是你在97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查時,你又提到陳水扁會跟你談到台灣外交碰到困難的事情,然後談選舉的事情,印象中總統夫人有開口講說要成立基金會,請問,外交的事情、成立基金會的事情,跟你剛剛所講交出2億9千萬元現金,有無關係?辜仲諒答:當然有關係(見原審1號卷,第13卷第196頁正反面),惟證人辜仲諒已先證述其捐款之目的係為陳水扁及民進黨籌措選舉資金明確,嗣後再循原審審判長之提問而回答「當然有關係」,然其並未明確指出其所捐之款項有那些是要做外交事情,其金額多少,陳水扁或吳淑珍是否知悉,本院自無從據此認定陳水扁上開有關秘密外交支出之款項係來自辜仲諒之捐款,是公訴人上開指訴,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推論,附此敘明。

拾、綜上所述,被告陳水扁經由被告吳淑珍轉交原由陳鎮慧等人保管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及因總統府會計處停止以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計劃費用剩餘款撥充作以領據領取之國務機要計劃費用作法後,被告陳水扁為期保留國務機要計劃費用,以作將來彈性使用,而以不實犒賞清冊及以他人發票報領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計劃費用款項,加計其回沖之陳鎮慧以其保管之款項先行支付官邸、總統辦公室等支出之款項後,統籌支付上開21項支出,金額共計1億3300萬2010元,多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水扁等侵占及詐領金額,被告陳水扁於總統任內所領取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已全部依法支用完畢(已如前述),並無檢察官所指將國務機要計畫費用納為私用或侵占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行。據此,被告陳水扁等人客觀上既無取得不法財物,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決)意旨,要難論以侵占公有財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原審遽認被告等犯罪,即有違誤,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等人上訴否認犯罪,被告陳鎮慧認原審諭知連帶追繳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就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陳鎮慧等人被訴侵占公有財物罪嫌(即附表2國務機要計畫費用私用部分、附表3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交予吳淑珍收執部分、未使用完畢而未繳庫之新台幣164萬832元部分);被告馬永成被訴侵占公有財物罪嫌(即附表2國務機要計畫費用私用部分、附表3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交予吳淑珍收執部分);被告陳水扁、陳鎮慧被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即附表6使用同一單據詐領新台幣64萬1800元部分)等均諭知無罪。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陳鎮慧等4人被訴以不實犒賞清冊詐領國務機要計畫費用部分因與後述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偽造文書罪」所論罪之偽造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陳水扁、陳鎮慧2人被訴以他人消費發票暨他人購買禮券發票及被告吳淑珍被訴以他人消費發票詐領國務機要計畫費用部分因與後述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偽造文書罪」所論罪之偽造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吳淑珍、林德訓2人涉嫌以同一單據詐領新台幣64萬1800元部分及被告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3人涉嫌以他人購買禮券發票詐領國務機要計畫費用部分及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涉嫌以他人消費發票詐領國務機要計畫費用部分,均未經檢察官起訴,而係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因此部分本院認均不成立貪污罪,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最高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拾壹、被告吳淑珍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張進豐、柯宜汾、鄭鑫宏、黃裕峰、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偽造文書罪

壹、關於不實犒賞清冊、他人消費發票暨他人購買禮券發票部分

事實

一、緣總統府會計處於91年度起停止將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計劃費用剩餘款撥充作領據領取之國務機要計劃費用作法後,總統辦公室為恐年度終了時將有鉅額應以單據報領之剩餘款未使用完畢必須繳還國庫,且陳水扁考量其在任總統期間,為維繫或拓展我國外交,及維護我國際社會地位,有部分事項仍須秘密行之,亦不便以領據條領方式檢據向總統府會計處報領,而致內容曝光,為期寬裕,仍有保留足夠經費以資彈性運用之必要。而為取得上開剩餘款,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涉及後述不實犒賞清冊部分及自91年7月起至93年底之他人消費發票暨他人購買禮券發票部分)、林德訓(涉及後述自94年3月起至95年1月間之他人消費發票暨他人購買禮券發票部分)等人均明知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計劃費用,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3點之規定,於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時,須檢具原始憑證申領,竟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以不實犒賞清冊領取國務機要計劃費用: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陳鎮慧等4人為取得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剩餘款,明知並無犒賞之事實,竟接受當時會計處會計長馮瑞麟、科長梁恩賜(以上二人未據起訴)之建議,共同假借職務上機會(吳淑珍除外)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假借職務上機會(吳淑珍除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吳淑珍及馬永成擬定包括領取人名單及領取金額之犒賞清冊(91年間8份犒賞清冊之名單及金額,詳如附表1所載;92年間之4份犒賞清冊,則未扣案),分別偽以將發給總統府及玉山官邸同仁馬永成、陳鎮慧、林錦昌、王啟煌、陳慧遊、郭文彬、劉世忠、林德訓、柳嘉峰、陳心怡、施麗雲、江志銘、彭琳淞、劉導、鄭純宜、陳坤泰等人犒賞,於未獲上開除馬永成、陳鎮慧以外之14人同意之情形下,於91年8月6日前某日,由馬永成指示陳鎮慧私自前往不詳刻印店,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上開未同意之人之印章共計14枚,依各該次犒賞清冊名單,蓋用印文於上,同時亦刻製馬永成及陳鎮慧2人之印章蓋用於上,用以表示前揭16人之犒賞金額已如數領取,而於附表2所示各記帳憑證日期前之不詳時間,連續12次假藉職務上機會,偽造如附表1所示91、92年間之「總統府(總統辦公室工作〈季〉獎勵)總統犒賞清冊」等私文書(91年間共8次偽造犒賞清冊上之印文名稱、數量,詳如附表3所示,92年間共4次偽造之犒賞清冊雖未扣案,其上所載名單則仍係上開16人中之數人,及使用其等之印章);陳鎮慧復將前開不實犒賞清冊粘貼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公文書上,並在職務上所掌之「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公文書上虛偽登載「總統犒賞雜支」等不實支出事由,另在支付報告單上蓋用「科員陳鎮慧」之職章,再呈由馬永成於該報告單上「批示」欄內簽名批可,表示確有該筆支出後,而自91年8月起至92年5月間止,連續6次(91年1-3月及91年4-6月之犒賞,係1次請領;91年7月、8月、9月、10月之犒賞,係1次請領;91年11月之犒賞、91年12月之犒賞,分次請領;92年1月、2月之犒賞,係1次請領,92年3月、4月犒賞,係1次請領,各次請領犒賞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2所示)持向總統府會計人員領取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由負責審核而不知情之承辦員林美婉及不知情而負責代蓋「會計處會計長馮瑞麟(甲)」、「會計處會計長馮瑞麟(乙)」章之專門委員林進川、許隆演等會計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各次不實支出事項,連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等公文書,總統府會計處科長梁恩賜並依會計長馮瑞麟指示,將陳鎮慧交付之犒賞清冊封存於總統府公文封內,且於公文封袋上分別註記如附表2備註欄所示之「奉諭:非經馬主任永成允許不得拆閱會計處科長梁恩賜謹註」等字句。上開支出傳票經交由出納科承辦人員如數支付款項,總計達新臺幣887萬4000元(如附表2所示)。陳鎮慧以此方式領得上開款項並存放在其保管之保險箱中,其中91年間領得共計新臺幣663萬8000元之款項,於92年2月11日連同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剩餘款交付吳淑珍保管,以支應陳水扁相關機密外交等支出(詳如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另其中於92年3月13日、92年5月20日等2次領得共計新臺幣223萬6000元之款項,因總統府會計處人員於92年間發現上開方式非妥,於92年9月23日辦理支出收回而全數收回繳還國庫。

(二)以他人消費發票暨他人購買禮券發票(均簡稱他人發票)領取國務機要計畫費用: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等3人自91年7月23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即馬永成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期間內)與馬永成,另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等3人自94年3月8日起至95年1月10日止(即林德訓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期間內)與林德訓,均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假借職務上機會(吳淑珍除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1.由吳淑珍蒐集他人發票,俾便日後持向總統府會計處請領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中應以單據報領之經費。適有陳致中、陳幸妤、趙建銘及吳淑珍之友人種村碧君(又名「李碧君」)等人(均於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另案偵查中)提供自己平時消費之發票,種村碧君則除提供自己消費之發票,亦提供平日所蒐集,包括不知情之李慧芬及其他人消費之發票,送交吳淑珍。吳淑珍同時另向不知情之親友蔡美利、施麗雲、王春香、陳建隆、許麗鳳、林命群、玉山官邸總管陳慧文與員工李黃美秀,及公司負責人張從銘(英主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政信(金生儀鐘錶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等及其他不明身分人士,索取其等消費之發票,共計747張(發票之提出日、發票號碼、日期、公司(或行號)、品名、金額均詳如附表4所示,發票實際消費者或購買人則詳如附表5所示,其中他人消費發票如附表5(一)部分,共716張,他人購買禮券發票如附表5(二)部分,共31張)。每當蒐集之發票金額累積至新臺幣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時,吳淑珍即將之裝入小信封袋內,交由不知情之玉山官邸總務林哲民轉交陳鎮慧,或由吳淑珍直接將發票交付陳鎮慧為後續請款事宜。

2.陳鎮慧取得吳淑珍蒐集之他人發票後,即粘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公文書上,並將不實之獎慰禮品、禮品招待、餽贈、招待、禮品雜支、招待雜支、餽贈禮品雜支、禮品餽贈雜支等支出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公文書;於93年8月以後,「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兩者合併為「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陳鎮慧即將前開招待、餽贈等不實支出事由,改登載在「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公文書用途說明欄上,再以便利貼或鉛筆在支付報告單或發票上註明「夫人」、「夫」、「夫人の」等字樣,呈交馬永成或林德訓(附表4編號1至673部分為呈交馬永成之發票,附表4編號674至743部分為呈交林德訓之發票),以告知馬永成(或林德訓)該等發票係吳淑珍所提供。

3.而陳水扁前已指示馬永成、林德訓二人准由吳淑珍代其申領國務機要計畫費用,馬永成、林德訓均明知前開發票係吳淑珍為報領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所特意蒐集,並非因公支用所得之單據,仍予以簽章批可。陳鎮慧隨後連續多次持向不知情之總統府會計處承辦人員申領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並連續多次使不知情之負責審核之總統府會計處職員林美婉、邱瓊賢、科長藍梅玲及代蓋「會計處會計長馮瑞麟(乙)」章之專門委員許隆演等會計處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申請或承辦單位之申請人及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等欄位上應備之簽章及發票、金額等後,而將前揭不實支出事由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等公文書上,並由總統府第三局出納科承辦人員給付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予被告陳鎮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特偵字第3、13、19、25號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被告馬永成、林德訓涉嫌以被告吳淑珍所蒐集之他人消費發票,偽為總統府之消費而報領國務機要費之偽造文書罪嫌部分,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3708號起訴書經起訴之被告馬永成、林德訓所涉以吳淑珍購買百貨公司禮券之發票偽為總統府之消費而報領國務機要費之偽造文書部分,有連續犯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應併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水扁於偵查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7號解釋及理由,所謂總統不受刑事訴究之特權或豁免權之規範目的,乃針對其職位而設,因此擔任總統職位之個人,就總統刑事豁免權保障範圍內之各項特權,原則上不得拋棄。所謂原則上不得拋棄,係指總統原則上不得事前、概括拋棄其豁免權而言,以免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對總統之尊崇與職權之有效行使,造成無可預見之干擾。但總統之刑事豁免權,本質上為總統之憲法上特權,行使總統職權者,就個別證據調查行為,事實上是否造成總統尊崇與職權行使之損傷或妨礙,容有其判斷餘地。故除以總統為被告之刑事起訴與審判程序,或其他客觀上足認必然造成總統尊崇之損傷與職權行使之妨礙者外,其餘個別證據調查行為,縱為總統刑事豁免權所及,惟經總統自願配合其程序之進行者,應認為總統以個別證據調查行為,事實上並未造成總統尊崇與職權行使之損傷或妨礙而拋棄其個案豁免權,與憲法第52條之規範目的,尚無違背。總統得隨時終止其拋棄之效力而回復其豁免權,自不待言。至總統於上開得拋棄之範圍內,其刑事豁免權之拋棄是否違反本解釋意旨,若該案件起訴者,由法院審酌之。查被告陳水扁在未卸任總統前,固曾於95年8月7日16時至20時10分、同年10月27日21時2分至翌日1時20分,分別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見偵23708號卷,附件第10宗第17至29頁、附件第12宗第160至173頁)。參以檢察官於訊問前,分別有向被告陳水扁告知「依據憲法第52條『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惟本檢察官因偵查本署95年度查字第17號國務機要費疑涉及不法案件,認有請教您幾個問題之必要,請問您是否願意接受訊問?」、「本件(國務機要費疑涉及不法案)至今為止尚未正式列任何人為被告,惟因您與所有國務機要費之經手人來日均有被列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可能性,故為保障您法律上之權益,本檢察官仍須告知您可能涉及之罪嫌與權利,此點您是否了解?」等語時,被告陳水扁則依續答以「我願意。」、「我了解。」等語(以上為95年8月7日部分);95年10月27日訊問前,檢察官亦有告知:「依據憲法第52條『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惟本檢察官因偵查本署95年度查字第17號國務機要費疑涉及不法案件,認有再次請教您幾個問題之必要,請問您是否願意接受訊問?」、「因您與所有國務機要費之經手人來日均有被列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可能,故為保障您法律上之權益,本檢察官仍須告知您可能涉及之罪嫌與權利,此點您是否了解?」而被告陳水扁亦分別答以「願意再次接受訊問,以表我對這個案子的坦然態度。」、「我了解。」等語。次查,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3708號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陳水扁,而原審95年矚重訴字第4號審理時,亦非對被告陳水扁行審判程序,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708號起訴書、原審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卷宗在卷可參。綜上,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3708號、原審95年矚重訴字第4號既未對被告陳水扁為被告之刑事起訴及審判程序,且被告陳水扁在接受訊問前,經檢察官之告知後,已明瞭憲法第52條「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之刑事豁免權,被告陳水扁仍願意接受訊問,顯然被告陳水扁業經審慎思考、判斷檢察官之個別證據調查行為,並未對其總統之尊崇與職權行使,造成損傷或妨礙,而接受訊問。佐以檢察官前開訊問,均是以就訊、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亦未實施任何強制處分,衡諸檢察官之訊問方式,前開訊問作為不僅不可能,亦不會對總統之尊崇與職權之行使,造成任何損傷或妨礙。是以,檢察官前開個別證據調查行為既經被告陳水扁自願配合其程序之進行,且未造成總統尊崇與職權行使之損傷或妨礙而拋棄其個案豁免權,自與憲法第52條之規範目的,尚無違背。被告馬永成、林德訓之辯護人主張以違反憲法第52條之規定,所取得陳水扁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顯不足採取。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本判決所引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已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91年1月至12月「總統府(總統辦公室工作季獎勵)總統犒賞清冊」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方法係由總統府國務機要計劃費用89年1月至95年6月之支出憑證簿、領據原本中取得,而前揭支出憑證簿、領據原本,均係前由具保管權限之總統府會計處會計長馮瑞麟及林美婉,前於95年7月31日,在總統府會計處會計長3樓辦公室,親交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持函到場執行職務之檢察官陳瑞仁、周士榆,並由該檢察官依法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7月31日檢紀德95查17字第22118號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按(見偵23708號卷,附件第16宗第278至281頁)。檢察官扣押前開文件,既係經該管公務員即總統府會計處會計長馮瑞麟之交付,自未有被告之辯護人所質疑之未循法定途徑請求交付、或未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之問題。前開扣押物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所調總統府國務機要計劃費用89年1月至95年6月之支出憑證原本、支出傳票影本均有證據能力:

1.總統府國務機要計劃費用89年1月至95年6月之支出憑證,均係前由具保管權限之總統府會計處會計長馮瑞麟及林美婉,前於95年7月31日在總統府會計處會計長3樓辦公室,親交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持函到場執行職務之檢察官陳瑞仁、周士榆,並由該檢察官依法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7月31日檢紀德95查17字第22118號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按(見偵23708號卷,附件第16宗第278至281頁)。檢察官扣押前開文件,既係經該管公務員即總統府會計處會計長馮瑞麟之交付,自未有被告陳水扁之辯護人所質疑之未循法定途徑請求交付、或未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之問題。前開扣押物均有證據能力,至為明確。

2.支出傳票影本(共8冊)乃係總統府會計處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9月6日檢紀智95查17字第26500號函之請求,於95年9月7日交檢察官指定之檢察事務官取回(見原審4號卷,第9卷第123、124頁),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12月12日北檢大騰95偵23708字第84311號函檢送原審。檢察官扣押前開文件,既係經該管總統府會計處之交付,自未有被告之辯護人所質疑之未循法定途徑請求交付、或未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之問題。前開扣押物均有證據能力,應可確定。

3.被告陳水扁於擔任總統期間固將總統府國務機要計劃費用89年1月至95年6月之支出憑證原本、支出傳票影本等核定為國家機密(總統府秘書長96年9月6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惟此與證據能力與否無涉,更且,總統馬英九業已將其註銷在案(總統府秘書長97年8月6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五)有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偵查時,發函各商家、銀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消費明細、消費者身分、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信用卡申登資料及刷卡明細等回函文件,雖均係因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詢所為之個案回覆,然核其函覆內容,商家部分所記載者,無非係有關消費紀錄,而該等函覆資料之來源,依其內容所載,或係依據前開各個商家等內部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轉錄而成,或係各個商家內部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又前開各個商家與該等函覆內容有關之消費者之間,僅係一般商家與消費者關係,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文書,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前開函文所附之相關附件,包括消費紀錄查詢列印、簽帳單影本等,及有關銀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部分,尚包括消費明細、消費者身分、銀行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信用卡申登資料、刷卡明細等,核其內容均係前開函覆單位等內部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且該等資料均需定期通知消費者、持卡人等,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以不實犒賞清冊領取國務機要計劃費用部分:

(一)被告陳鎮慧就上開以不實犒賞清冊報領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之事坦承不諱,被告馬永成於偵查及原審亦坦承知悉總統辦公室以不實犒賞清冊向總統府會計處領取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款項之事實。另查,89及90年度,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為每月分配數之半數,年終若有剩餘款,沿例得撥充至領據領取之國務機要費部分,由總統辦公室以領據領出使用,該二年度總統辦公室業以此方式分別領出新臺幣630萬元及562萬3708元。嗣因審計部於91年至總統府就地審計後,於91年4月間就90年度上開撥充方式提出稽核建議,總統府乃函覆表示自91年度起如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有剩餘,將逕行繳庫等情,有總統府會計處91年11月8日華總會字第00000000000號函、總統府98年12月1日華總會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1號函卷,第4卷第99至100頁;本院前審公文筆錄卷,第3卷第139至189頁)。上開經費不能撥充後,為能領出單據報領之剩餘款,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陳鎮慧接受會計處科長梁恩賜之建議,以出具不實犒賞清冊方式而為報領一節,業經被告馬永成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有向總統報告會用犒賞同仁之方式,將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中一部分經費領取出來,類似過去撥充流用之精神;此犒賞是因會計處向審計部協調繼續過去撥充的作法不成,才有的因應方式,本來的目的就不是因總統指示所為之犒賞,所以總統沒有指示要依該等犒賞清冊去發放犒賞;伊在開始有同意以不實犒賞清冊領出應以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伊事先向總統報告過,之後才會有相關公文程序;被告陳鎮慧將單子交給伊簽名後,才會送去會計處等語(見原審1號卷,第15卷第262、263、264頁反面),另證人即被告陳鎮慧亦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稱:不能撥充以後,吳淑珍說總統開銷大,又要犒賞,詢及馬永成有無說要怎麼做,要伊去問馬永成,馬永成就說總統要犒賞辦公室同仁,要伊去問會計處,伊問會計處關於總統犒賞同仁要如何申請,會計處說總統犒賞同仁當然可以申請,需犒賞清冊、金額、簽章合乎會計處規定;之前吳淑珍及馬永成都說過以犒賞清冊請領國務機要費,伊不知吳淑珍與馬永成間金額協定如何,伊記得該清冊金額還沒有訂之前,吳淑珍修改過羅太太的犒賞金額;不實犒賞清冊係依馬永成之指示,自行刻印同僚印章製作犒賞清冊,再以犒賞清冊向總統府會計處請領,所辦犒賞過程,係依吳淑珍、馬永成之指示,第一次好幾個月;伊製作總統秘書室支付經費報告單後,給馬永成批示;吳淑珍說請得之款項先放在伊這裡,一直沒交辦要發錢,伊有報告說犒賞已領下來,但馬永成說先放在伊這裡,伊就一直保管下來;後來出納科表示收回,伊有問過馬永成才將錢繳回一部分等語(見原審1號卷,第10卷第183頁反面、343、344頁、第14卷第59頁反面、60頁、第17卷第58頁反面至60頁、第86頁反面至90頁、第19卷第100頁反面至109頁、第111 至113頁、第20卷第27至35頁、特偵12號卷,國14乙卷第70、18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1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總統府(總統辦公室工作〈季〉獎勵)總統犒賞清冊為憑(原本附於扣押物編號32國務機要支出憑證簿91會計年度8月份支出憑證黏存單第24、25號、扣押物編號35國務機要支出憑證簿91會計年度11月份支出憑證黏存單第17號、扣押物編號36國務機要支出憑證簿91會計年度12月份支出憑證黏存單第32、33號;影本見特偵3號卷,國22乙卷第190至207頁;特偵19號卷,國16乙(洗4)卷第8至26頁),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二人均辯稱不知情、不知有不實犒賞清冊之事等語,顯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不合,不足採信。被告馬永成雖辯稱以不實犒賞清冊請領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係總統府會計處會計長馮瑞麟、科長梁恩賜之建議,該二人均知情等語,惟此乃該二人是否應負共犯之責之問題,與被告馬永成應負之刑責不生影響,又會計處會計長馮瑞麟、科長梁恩賜二人雖知情,惟負責審核之會計處職員林美婉及負責代蓋「會計處會計長馮瑞麟(甲)」、「會計處會計長馮瑞麟(乙)」章之專門委員林進川、許隆演等會計人員並不知情,被告等人持以行使,而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公文書,仍無解於其等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陳鎮慧等人以不實犒賞清冊請領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事證明確。

(二)又被告陳鎮慧所送交總統府會計處如附表1所示之不實犒賞清冊,均由梁恩賜彌封於信封內,並承會計長馮瑞麟之命,於信封上註明如附表2所示「奉諭非經馬主任永成允許不得拆閱會計處科長梁恩賜謹註」等字樣,業經證人梁恩賜於偵查中證稱:應係會計長要伊如此註明,伊方會有該等之註明字樣,如此註明是怕業務無關的人看到等語(見特偵3號卷,國8乙卷第56頁),及於原審證稱:伊所謂奉指示,意謂奉會計長指示,為了避免非業務人員翻閱,其次為避免自己涉及洩密之嫌等語(見原審1號卷,第12卷第132頁),並有扣案之上開犒賞清冊原本及公文封可憑,較之其餘總統犒賞,均未有此等隱密清冊之處理,顯然不同。再被告陳鎮慧於原審亦陳稱:「(非機密費不能撥充為機密費之後,你剛才跟檢察官回答,馬主任有叫妳去問會計處,你也有去問,請問會計處叫你如何處理?)我記得那時候,我有去問的是犒賞部分,因為我沒有去請過,我去問,會計處就是跟我說整個程序都要完成,那個冊子一定要有簽名或是蓋章才可以申請。後來我有跟主任報告,然後會計處說總統的犒賞當然可以申請。」、「(會計處哪個人跟你這樣說?)我記得是問過梁恩賜科長。」(見原審1號卷,第10卷第347頁)等語;被告馬永成於原審也供稱:「(你請陳鎮慧小姐去跟總統府會計處研究,那後來有沒有研究出一個結果出來?)我的印象是陳鎮慧小姐告訴我有以犒賞的作法,而我印象中這些事情的順序,其實有些是同步的。而我印象中犒賞的做法,會計處是知道的,而這個做法,就我個人而言,因為犒賞的對象都是多年的老同事。」、「(依你上述所述,犒賞清冊是不是陳鎮慧小姐與會計處研議協商的結果?)這個先後順序,我沒有辦法完整的確認,我的意思只能說究竟是陳鎮慧小姐跟我說犒賞清冊這個做法後,我告訴她去跟會計處研議,然後會計處同意之後這樣子做的,還是我請她去跟會計處研議,然後有了犒賞清冊這個作法再去做的,因為我剛才說明過,這些有可能是同步發生的,會計處是專業的、專職的單位,而陳鎮慧小姐事實上只有一個工作,就是國務機要費的相關辦理。所以陳鎮慧小姐確實在很多不了解的事情或是有困難的時候會去請教會計處,或是請會計處來協助。」)、「(依你上述所述,以犒賞清冊作為解決非機密費不能撥充流用到機密費這件事情會計處是知道的,對不對?)我認為是如此。」(見原審1號卷,第15 卷第223、224頁)等語;參諸被告陳鎮慧、馬永成及證人梁恩賜上開供述及上開彌封信封上之記載,衡以會計長為會計處之主管等情,會計處科長梁恩賜、會計長馮瑞麟2人對以不實犒賞清冊報領國務機要計劃費用一事,衡屬知情,而有所參與。

二、以他人消費發票暨他人購買禮券發票等單據領取國務機要費部分:

(一)上開以他人消費、禮券之發票等單據報領國務機要計劃費用等事實,業經被告陳鎮慧供承在卷。又被告吳淑珍所提出如附表4所示之發票,均係其自行或向親友蒐集而得之他人發票(含禮券發票)等情,業經被告吳淑珍於原審供承:伊承認拿他人發票核銷、偽造文書,馬永成叫陳鎮慧跟伊說經費不能撥充,要用收據核銷,叫伊拿收據,拿來的發票,伊就叫林哲民給陳鎮慧;伊負責蒐集發票,陳鎮慧拿到錢給伊,伊拿給總統等語(見原審1號卷,第5卷第274頁反面、277頁、第10卷第167頁),核與被告陳水扁供稱:後來伊妻吳淑珍跟伊說,幕僚人員向她說有些錢要領出來,必須要有發票才能夠去核銷,隨便什麼發票都可以等語之情節相符(見特偵3號卷,國2乙卷第250頁)。再參以被告陳水扁於95年8月7日檢官偵訊時亦陳稱:秘密工作的花費必須要取得發票來核銷,我太太吳淑珍知道之後,說她一些醫生太太的朋友有在購買太平洋SOGO百貨的禮券,可以請她們拿購買禮券所取得的發票來報銷國務機要費。所以後來不知是由我太太吳淑珍自己或請他人與太平洋SOGO百貨接洽,訂購禮券,由那些醫生太太們直接付款給太平洋SOGO百貨購買禮券,禮券送到官邸來之後,那些醫生太太再到官邸來拿禮券。而發票後來也送到官邸,我太太吳淑珍拿給我,我再拿給馬永成來報銷國務機要費,此部分購買太平洋SOGO禮券的發票面額大約有新台幣一千萬元多一點。另外據我所知,還有購買另外二家百貨公司的禮券,一家是微風廣場、一家是台北101百貨,購買這二家百貨禮券的發票數額比較少,大約是新台幣二百多萬元,這些發票我拿到之後也是交由馬永成來報銷國務機要費等語(見偵23708號卷,附件第10宗第23、24頁)。足證被告陳水扁對以他人消費或購買禮券之發票領用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之事均知情,且與吳淑珍謀議由吳淑珍蒐集發票,被告陳水扁辯稱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馬永成雖於偵查及原審供稱:伊知道吳淑珍也有拿發票申領,因為陳鎮慧會用立可貼或鉛筆在發票或支出報告單或黏貼單上寫「夫人」等語(見偵23708號卷,附件第11宗第300頁),然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陳水扁告知伊吳淑珍有協助從事一些招待賓客或贈禮,會拿發票請領,伊認為由吳淑珍提出發票請領國務機要費很正常等語(見偵23708號卷,附件第11宗第301頁)。惟被告吳淑珍於原審已供述:「(可否跟我們說,陳鎮慧當初是如何說的?)她跟我說現在改了,現在不能撥充,要拿發票去核銷,叫我去拿發票,她說小馬說的,以前可以撥充就很方便,就撥來撥去。」、「(照你剛剛所講的內容,是否就是因為陳鎮慧有告訴你,不能撥充,所以你才蒐集發票給陳鎮慧去申請國務機要費?)她說是小馬跟她說不能撥充,要發票,所以叫我去拿發票,她說最好是吃飯的,所以我才拜託朋友去拿發票。」等語,(見原審1號卷,第10卷第167、174頁反面)於本院亦稱:「至於為什麼我會拿別人的發票來領取國務機要費?那是因為馬永成告訴陳鎮慧,然後由陳鎮慧到官邸來跟我轉述,說要我去蒐集別人的發票,因為非機密費不可以撥充到機密費去使用,因為機密費不夠用,所以不能撥充以後,一定要有發票來領出」(見本院本審洗錢卷,第2卷第381頁反面)等語,按被告吳淑珍對於總統府會計處向總統辦公室表示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不能撥充之事,如未有人告知,其如何知悉,是被告吳淑珍稱馬永成要陳鎮慧向伊說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不能撥充,要用發票核銷,要伊拿發票核銷之情,應堪採信。又如係因公支出之發票,本就可依法報銷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何需告知吳淑珍需要用發票來領取,其所指之發票當指非因公支出之自己或他人發票,則被告馬永成既委託陳鎮慧向吳淑珍說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不能撥充,要用發票核銷,要吳淑珍拿發票,嗣後見陳鎮慧申報之發票上貼有「夫人」之標識,當知此部分之發票係吳淑珍提供之所蒐集之發票。又被告陳鎮慧於原審亦明白供證:伊曾對吳淑珍大量以發票報請應以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生疑,經請教馬永成,馬永成表示可讓吳淑珍持發票請領,伊即繼續處理等語(見原審1號卷,第6卷第60頁、第10卷第340頁),更足證被告馬永成對被告吳淑珍以其所蒐集發票報領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一節,應係知情。又另徵諸被告林德訓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稱:伊核章(單據報領國務機要費)時,確有看到陳鎮慧用立可貼或鉛筆註明「夫人」或「夫人の」,告知伊為吳淑珍拿來之發票,註明「哲民」係林哲民拿來的發票,伊印象在交接過程中,馬永成有告訴伊哪些人可以拿發票來申領國務機要費,伊請教過馬永成,馬永成說之前就是這樣子報,說按照以前如何處理,就如何處理等語(見偵23708號卷,附件第11宗第288至289頁;原審1號卷,第19卷第279頁反面、280頁),堪認被告林德訓對於註明係被告吳淑珍交付之發票亦曾產生疑問,僅因被告馬永成告知按照以前處理等語,即繼續承襲其作法,未以一般公款支用之標準審核,則被告林德訓對於被告馬永成知情且容任被告吳淑珍以私人發票報支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一節,均應有所知悉,且循其例續行。又被告吳淑珍持以請領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之禮券發票多達31張,金額共計新台幣1千1百95萬餘元,而總統並未以禮券犒賞總統府員工,且如有需要購買禮券,亦理應由總統府人員購買即可,何須由總統夫人吳淑珍親自出面購買,被告吳淑珍交付巨額禮券發票報領國務機要計畫費用,顯不合情理,陳水扁夫婦若未事先告知馬永成、林德訓欲以此方式請領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以供做機密外交之用,馬永成、林德訓二人何以對大量巨額之禮券發票不生懷疑,而未經查核即以簽核同意。再參以被告陳鎮慧於97年10月22日

萬元給我申報國務機要費,95年9月6日查黑中心訊問時,謊稱是馬永成跟林德訓將禮券發票共31張給我,是林德訓要我應訊時這樣說,我根本不知道他們錢是拿去作什麼機密外交,我記得馬永成當時有回辦公室,如果他們沒有這樣跟我講,我應訊時怎麼知道多少錢是馬永成負責,多少錢是林德訓負責」(見特偵12號卷,國13乙(洗1)卷第203頁),更足證被告馬永成、林德訓二人對以禮券發票請領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之事,亦應事先知情。

(三)按被告吳淑珍不具公務員身分,且行動不便,參與公務本屬不易,相較於被告陳水扁指示總統府秘書長、副秘書長或其他政府重要政府官員代其進行訪視、宴客或接見外賓等職務,並由經驗豐富之外交、行政體系為宴客或餽贈禮品之準備而言,由被告吳淑珍受被告陳水扁指示處理相關事務而有公務支出之機會,本即不多,而被告陳水扁執行總統職務時,除交辦總統辦公室主任即被告馬永成、林德訓外,尚有陳心怡及總統府其他局處公務員得承其指示、命令,而為公務上庶務之辦理,相較另外指示被告吳淑珍處理便捷許多。而總統辦公室為被告陳水扁之重要幕僚單位,與被告陳水扁關係密切,欲得悉被告陳水扁之公務行程,絕非難事,對於被告吳淑珍提出大量請款發票時,總統辦公室負責承辦國務機要費動支事宜之公務員即被告馬永成、林德訓,本於職務,依法自應瞭解是否確與被告陳水扁執行總統職務之公務支出相關。然被告馬永成、林德訓對於被告吳淑珍提出之大量發票不問理由概予簽核,則被告馬永成、林德訓對於該部分虛偽不實之文書記載,實無從諉為不知。被告馬永成、林德訓辯稱不知吳淑珍提出之發票係他人發票云云,不足採信。又各該發票均係他人消費發票,與總統執行職務無關,亦有如附表5(所載發票與附表4相同)所列之統一發票、證人證詞、相關機構、團體之函覆資料及扣案前述總統府支出原始憑證簿可資為佐,事證明確。

三、國務機要計畫費用為國家預算科目,其請領自須遵循一定之會計程序處理,此部分相關程序,雖係由被告陳鎮慧負責處理,然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4人,對於推由被告陳鎮慧報領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之過程中,須符一定會計程序規範,應均知悉,縱其等對其中諸如:製作、填載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或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製作如附表1之犒賞清冊、將他人發票及不實犒賞清冊粘貼於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送交總統府會計處等細節,未必如實際經手之被告陳鎮慧清楚,然其等對以不法方式領取國務機要費,均有認識,且知必經一定文書程序,基於具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互為分擔行為之法理,自無解於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等人因此而生應負之刑責。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陳鎮慧等人持不實犒賞清冊請領國務機要費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及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人持他人發票請領國務機要費涉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人所為之上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公布修正,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第11條之規定,雖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惟該條文之規定,性質上屬於法律適用之準據法,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現行條文。再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之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易刑處分事項不必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外,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即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次、97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所稱之公務員,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係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前開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惟因被告陳水扁係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1項之規定當選中華民國第10任及第11任總統,依法對於國務機要費有法定動支權;被告馬永成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1條、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先後擔任總統府機要秘書及副秘書長職務,並經被告陳水扁指派兼任總統辦公室前任主任;被告林德訓則以同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繼被告馬永成而以總統府機要秘書職務兼任總統辦公室後任主任,其2人均因被告陳水扁之概括授權,得以動支國務機要費並審核國務機要費之支用情形;被告陳鎮慧則以同法第10條第1項為總統府機要科員(後升為機要專員),為經被告陳水扁同意負責領取、保管國務機要費中以領據領取部分之人員,不論依據修正前或後之刑法規定,被告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人均依法具有公務員身分,對其等而言,修正前、後法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雖未經修正,然因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公文書定義內涵之變動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有新舊法適用比較問題,而被告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4人,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亦具有公務員身分,是對渠等而言,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因此,自應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而為適用之。

(二)刑法第28條修正後,已將修正前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之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然仍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707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陳水扁等人之犯罪行為,均已著手實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本案認定為共同正犯之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另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業經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為配合刑法第4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項增加但書「得減輕其刑」之修正。就本件上開犯行部分,被告吳淑珍雖未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間就該相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因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已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比較該條項修正前、後內容,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所增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淑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214條之法定罰金刑「5百元以下罰金」,其最高刑部分固無變更,惟其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並以銀元為計算單位,修正後則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四)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予以刪除,而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原則上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前開被告。至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修正後雖增加但書科刑之限制,即「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屬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另外,修正後之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顯然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對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人而言,依修正前法律應論連續犯者,依修正後之新法,須數罪併罰,自以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前開被告5人。

(五)綜上,揆諸前揭刑法條文修正前、後之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對被告吳淑珍較為有利,然綜合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人較為有利。

五、論罪

(一)按會計法第51條規定: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類。其中原始憑證,謂證明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另記帳憑證,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又依會計法第52條,所謂原始憑證,係指可資證明會計法第3條各款事項,例如:預算之成立、分配、執行發生經過之單據或其他書類。原始憑證在證明支出為真,係經手人為證明支付事實而取得之憑證,如無支出,即應無支出原始憑證,若原始憑證不實,所產生之會計資訊自非正確。如附表1所示各犒賞清冊,為報領國務機要費之原始憑證,各領款人於其上蓋用印章,係為主張領得款項之意思表示,衡屬私文書,如經偽造,自生損害於各該領款人等。由被告陳鎮慧製作、並經總統辦公室主任即被告馬永成(或被告林德訓)簽核之「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93年8月以後,上開二份表單合併為「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等,為被告陳鎮慧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如有不實,即生損害於總統府財務收支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總統府會計處就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之審查係採形式書面審查,並未就是否有確實之支出做實質之審查,此業經證人總統府會計長馮瑞麟於原審證稱:「有關非機密費部分,會計處的審核,主要第一個,原始憑證送過來以後,看原始憑證的形式要件是否齊全,發票、金額、繕總、大寫、年月日、公私印章及支出的內容跟預算科目是否相符,然後這個是否經過申請單位,從承辦人到單位首長有核章的,核章以後到會計處這邊來,基於前面剛剛說的這些,有預算,跟預算項目符合,單據形式要件,各方面大體來講都對,而且支出內容也是恰當的,儘管在國務機要費裡面,我們有多次協調溝通,希望對支出內容審得詳盡一點,但我們得到的答覆,基於其他顧慮,不便再寫的詳細,我們基於尊重,我們也同意核覆了」(見原審1號卷,第23卷第45頁)等語,及證人總統府會計處承辦員邱瓊賢於原審證稱:「(關於非機密費部分,審核標準為何?)只要送來是總統行使職權的支出,因為上面都會有權責單位、經手人、驗收証明還有單位主管,要經過機關授權代簽人核章,最後才送到會計處,因為會計人員是做書面審核,而且員工報支要以誠信原則去報支,對支付事實真實性要負責,會計人員在看到上面權責單位經費支出用途,權責單位已經核章確認真實性,我們會看預算是否足以容納,在基於尊重元首、信任元首的情形下,我們就會核准,另外就是形式要件要完備,如果有缺漏也會請他們補正。」、「(你所謂『在基於尊重元首、信任元首情形下,我們就會核准』,這是什麼意思?)因為我們不會質疑拿來發票的支付真實性如何,因為會計人員不會實際跟著去支付,所以支付事實的真實性還是要由報支的員工、權責單位,本於誠信原則來報支。」(見原審1號卷,第12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等語。堪認總統府會計處就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之審查係採形式書面審查,並未就是否有確實之支出做實質之審查。

(三)核被告陳水扁、馬永成、陳鎮慧三人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以不實犒賞清冊請領國務機要計劃費用部分,係犯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134條、第21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吳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陳鎮慧4人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以附表4編號1至673部分之他人發票請領國務機要計劃費用之行為及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陳鎮慧4人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以附表4編號674至743部分他人發票請領國務機要計劃費用之行為,核被告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134條、第21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吳淑珍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與馮瑞麟、梁恩賜;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就事實欄一、㈡中如附表4編號1至673部分所載之犯行與被告馬永成;就事實欄一、㈡中如附表4編號674至743部分所示之犯行與被告林德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陳鎮慧偽造如附表3所示之總統府同仁林錦昌等人印章14枚,分別依如附表1所示各該犒賞清冊所載名單蓋用於上而偽造該等印文,其等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擬。又被告等人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向會計處人員請款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陳鎮慧等人推由被告陳鎮慧自91年間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將不實之犒賞清冊、他人發票黏貼於上開公文書,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陳鎮慧等人推由被告陳鎮慧自94年3月8日起至95年1月10日止將他人發票黏貼於上開公文書,均再推由被告陳鎮慧虛偽登載不實支出事由,蓋用「科員陳鎮慧」職章,再呈由被告馬永成或林德訓批可後,持向總統府會計人員行使以領取應以單據報領部分之國務機要計劃費用,其等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人行使之各該份犒賞清冊,被害人均包括該份清冊上名單所列之數人(詳如附表1所示),顯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14枚,均為間接正犯。

(五)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與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93年8月以後2者合併為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載刑法第213條之罪名,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所涉有關他人發票部分,見95年度偵字第23708號起訴書2至4頁,被告吳淑珍、馬永成所涉有關犒賞清冊部分,被告陳鎮慧所涉犒賞清冊、他人發票部分,見97年度特偵字第3號等起訴書第6至10頁),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檢察官對於被告馬永成、林德訓所涉持如附表5㈠所示之發票報領國務機要計劃費用部分之偽造文書事實,雖未於95年度偵字第23708號起訴書敘及,然該部分事實既與其等所為持如附表5㈡所示發票報領國務機要計劃費用部分之偽造文書犯行具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六)被告陳水扁、馬永成、陳鎮慧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0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134條、第214條)及被告林德訓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應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至二分之一;至所犯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因刑法第213條已就公務員之身分特別規定其刑,故不再成立刑法第134條之準瀆職罪,自無法定本刑加重之問題(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4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吳淑珍因不具公務員身分,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4條)部分,即無須依同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此非僅為對無特定關係之人科刑之標準,即論罪亦包括在內,不能分離而為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8號判例參照)。本案吳淑珍係陳水扁之配偶,並非公務員,其與有公務員身分之陳水扁、馬永成、陳鎮慧共同以不實犒賞清冊請領國務機要費部分,固均應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其與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以他人發票請領國務機要計劃費用之部分,固均應負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共同正犯罪責,惟吳淑珍既無公務員身分,僅得論以通常之罪並科以通常之刑。

(七)被告陳水扁、陳鎮慧、馬永成3人先後多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假借職務上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被告林德訓多次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假借職務上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被告吳淑珍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各行為間均時間緊密,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陳水扁、吳淑珍並加重其刑,至於林德訓、馬永成、陳鎮慧3人係因總統府會計處停止以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計劃費用剩餘款撥充作以領據領取之國務機要計劃費用作法後,林德訓、馬永成、陳鎮慧3人為期保留國務機要計劃費用,以供總統彈性使用,始配合陳水扁、吳淑珍之指示,而以不實犒賞清冊及以他人發票報領國務機要計劃費用款項,情節較為輕微,爰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但書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水扁、陳鎮慧、馬永成、吳淑珍所為上開三罪間,被告林德訓所為上開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陳水扁、陳鎮慧、馬永成應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德訓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吳淑珍則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八)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馬永成、陳鎮慧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罪,爰分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六、原審就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上開所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認被告等人所犯之上開偽造文書罪與其所犯之貪污罪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而從重論以貪污罪,惟本院認被告等人不另成立貪污罪(詳前述貪污部分所述),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犯行自應單獨論罪科刑。(二)又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林德訓等人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並不成立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詳如後述),原審遽認被告等人此部分行為尚另犯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0條之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尚有未當。(三)又刑法第213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符合同法第134條但書所謂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原判決理由謂被告陳水扁等人所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係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應予加重論科,其法律上見解,並非允洽。(四)被告等人就事實欄一、㈠以不實犒賞清冊及事實欄一、㈡以他人發票領取國務機要計劃費用所為之犯行,渠等之目的均係為使原未使用完畢應繳回國庫之單據領取國務機要計劃費用得撥充至領據領取國務機要計劃費用中加以使用,且二犯行之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一概括犯意為之,應認成立連續犯,原審認被告等人以不實犒賞清冊及不實發票、禮券請領國務機要計劃費用等行為,係犯意個別,而論以二罪,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等人上訴否認有事實欄所載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雖無可採,惟原審判決就被告等人以不實犒賞清冊及他人消費、禮券之發票等單據報領國務機要計劃費用偽造文書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七、量刑審酌事由:

(一)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部分審酌被告陳水扁曾任律師、立法委員,行為時擔任中華民國總統,被告吳淑珍亦曾任立法委員,且身為第一夫人,本均應依法行政,為民之表率,竟以此違法方式,領取國務機要計劃費用,殊屬不該,惟其目的係為寬裕統籌使用國務機要計劃費用,並非為私人目的,及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都減為有期徒刑10月。

(二)被告馬永成、林德訓部分爰審酌被告馬永成、林德訓均為被告陳水扁之重要幕僚,長久跟隨被告陳水扁競選、擔任公職,深獲被告陳水扁之信任,其2人分具臺灣大學政治系、政治研究所之高學歷,本應遵守法律、奉公守法,卻聽從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之指示,而觸犯本件犯行,實有非是;惟本案係因總統府會計處停止以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計劃費用剩餘款撥充作以領據領取之國務機要計劃費用作法後,被告2人為期保留國務機要計劃費用,以供總統彈性使用,始以不實犒賞清冊及以他人發票報領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計劃費用款項,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人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及其2人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馬永成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林德訓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

(三)被告陳鎮慧部分爰審酌被告陳鎮慧長久受僱於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得渠等信任,始能進入總統府服務,因而配合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之指示而為前揭犯行,其行止雖不足取,然被告陳鎮慧並未因此而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另審酌被告陳鎮慧之犯罪動機、情節、涉犯行為之危害程度、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及本件陳鎮慧係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應從一重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依法理,仍不得科以較輕罪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定最輕本刑(一年以上)以下之刑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至於原審雖就陳鎮慧所犯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免除其刑,惟本院認陳鎮慧並不成立貪污罪,而係成立偽造文書罪,該罪並非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稱刑事案件,自無從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諭知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馬永成、陳鎮慧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2人均因聽信總統府會計處人員之建議,而觸犯本件犯行,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求處宣告緩刑(見起訴書證據所犯法條欄肆),因認被告馬永成、陳鎮慧2人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馬永成緩刑3年,陳鎮慧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林德訓犯罪情節雖與馬永成、陳鎮慧相同,惟林德訓前因偽證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台上字第7078號駁回上訴確定,已不符合緩刑之條件,附此敘明。

八、沒收: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等人偽造林錦昌、王啟煌、陳慧遊、郭文彬、劉世忠、林德訓、柳嘉峰、陳心怡、施麗雲、江志銘、彭琳淞、劉導、鄭純宜、陳坤泰14人之印章共14枚,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等人偽造如附表3二所示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林德訓等人(馬永成、林德訓2人僅涉及購買禮券發票共31張部分)自91年7月間起至95年3月間止,對於由被告吳淑珍蒐集而得如附表6、附表7所示之他人消費或購買禮券之發票,由被告陳鎮慧在該等發票空白之買受人欄蓋上「總統府」條戳,持向總統府會計人員申領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因認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林德訓等人就於上開發票蓋上「總統府」條戳部分,均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然上揭於他人發票加蓋「總統府」條戳之事,被告馬永成、林德訓均否認知情。而檢察官認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人均涉有此部分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陳鎮慧偵查中之供述、總統府國務機要費89年1月至95 年6月之支出憑證原本、支出傳票影本及各商家、銀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覆消費者身份、銀行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信用卡申登資料及刷卡明細等為其論據。然查:

1.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他人消費或購買禮券發票中,如附表6所示之發票,其上均未加蓋「總統府」條戳,業經原審法院勘驗無訛,有該勘驗筆錄可稽(見附表6說明欄),此部分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在該等發票空白之買受人欄蓋上「總統府」條戳而變造私文書之問題,堪稱明確,起訴書就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2.至於附表7之發票,雖蓋有「總統府」條戳,惟審究其加蓋之原因,被告陳鎮慧於原審證稱:伊剛去總統府時,不知是會計處或是總務交給伊該橡皮章,並說明結報時,如未寫買受人,要蓋上「總統府」條戳,完成結報程序,否則會計處會退件,「總統府」的橡皮章,伊記得府內很多人都有,因時間較久,伊不確定前述發票上之條戳是否都是伊蓋的等語(均見原審4號卷,第6卷第126頁、第7卷第56頁),則附表7所示各該發票上之「總統府」條戳是否均為陳鎮慧所蓋,尚存有合理懷疑。再參以被告吳淑珍所提供之他人發票共有747張,其中僅附表7所示之222張發票蓋有「總統府」條戳,此經原審法院於96年2月13日、96年3月2日勘驗明確(見原審4號卷,第4卷第6頁反面至46、50頁反面至72頁反面、76頁反面至92頁反面、101頁反面至133頁反面、138頁反面至170頁反面),其餘另525張發票並未經加蓋總統府條戳(如附表6所示),且其比例佔大多數;況證人馮瑞麟於偵查中亦證稱:「(核銷之原始憑證如為統一發票時,有些發票如有買受人欄,會蓋有『總統府』之藍色印章,有些發票如無買受人欄,則會在發票上蓋『總統府』之藍色印章,會計處在審核非機密費部分的國務機要費核銷過程中,是否會要求承辦人需在發票上蓋有該「總統府」之藍色印章?)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核定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此要點適用於所有公務機關)第六點之補充記載:買受機關名稱如確係具有機密性者,得免註明。而我們考量到總統府畢竟是國家最高機關,有時候不便講出我們的單位的名稱,讓外界的人用另外的眼光來看,所以認為具有機密性質,所以並不要求承辦人必須在提出的原始憑證上是蓋有總統府三個字或買受人欄記載總統府才算完備。」等語(見偵23708號卷,附件第13宗第249 頁),故附表6所示未蓋有「總統府」條戳之發票,既仍均得以報領國務機要計劃費用,並完成結報程序,足見總統府會計實務,係以經手人是否將憑證黏貼於支出憑證粘存單,並經各有權簽署之人層層簽核以證明該因公支出之事實,即發給款項,並不以有無加蓋「總統府」條戳為會計處理及發款之認定依據,堪認上開報領國務機要計劃費用之發票是否加蓋「總統府」條戳,於會計處人員處理國務機要計劃費用請領之判斷,不生影響。且附表7所示之大部分統一發票並非是三聯式(或二聯式)手寫之發票,而係收銀機統一發票,其上並無「買受人欄」,陳鎮慧僅是於該統一發票上任意空白處蓋上「總統府」條戳,係應總統府會計處要求加蓋,僅為內部請領程序作業方便之註記,陳鎮慧主觀上並無變造原發票記載之故意。

3.綜上可認,本件被告等人持附表6、7所示發票向總統府會計人員申領國務機要計劃費用,其中附表6部分之發票並未加蓋「總統府」條戳,附表7之發票雖有於發票上加蓋「總統府」條戳,惟此加蓋,僅為內部請領程序作業方便之註記,主觀上並無何變造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林德訓等人(馬永成、林德訓2人僅涉及購買禮券發票部分)此部分之所為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應認此部分之罪證尚有不足。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水扁、陳鎮慧(其2人係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7年特偵字第3號等起訴書起訴)、吳淑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3708號起訴書起訴)等人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假借職務上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至95年間,由被告吳淑珍陸續蒐集如附表8所示之他人消費發票(計有27張,面額共計新臺幣61萬1511元)後,交被告陳鎮慧循前述申領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流程,偽造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於93年8月後合併為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於發票加蓋「總統府」條戳,呈交馬永成(或林德訓,其2人於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簽核並持向總統府會計處申領國務機要費,致總統府會計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憑以登載於支出傳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政府財務收支管理之正確性,並由總統府第三局出納科如數發交現金等情,因認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及陳鎮慧此部分另涉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第214條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惟查:如附表8 所示之發票27張,並未經被告陳鎮慧指認確係是被告吳淑珍交付(見95年度偵字第23078號卷,附件第7宗第169頁至第185頁),且該批發票都採現金付款,無從查知消費者之身分,而卷存證據,無從證明該批發票是吳淑珍所提出之他人發票,則系爭發票亦有可能是總統辦公室或官邸因公務支出而交由陳鎮慧報銷之發票,應認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偽造文書等犯行,並無證據證明。

(四)綜上所述,前開公訴意旨所載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又被告馬永成、林德訓涉嫌就如附表6、附表7所示之他人消費發票,由被告陳鎮慧在該等發票空白之買受人欄蓋上「總統府」條戳之變造私文書部分及附表8所示之他人消費發票(計有27張,面額共計新臺幣61萬1511元)變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未經檢察官起訴,而係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因受併與審理部分本院認均不成立犯罪,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最高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關於行使登載不實「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共同基於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總統辦公室並非當月底即將該月月初具領之機密費支用完畢,竟由陳鎮慧自92年1月起至95年5月止於總統辦公室每月應向總統府會計處提出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上,虛偽記載與該月月初具領之機密費金額相同之「○○年度國務機要經費○○月份支出新台幣○○元整,經核相符。」等文字,表示當月總統辦公室領得之機密費已全數因公支用完畢,並在其上蓋用「科員陳鎮慧」之職章,再由明知機密費實際使用情形及支出金額與「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內容不符之前後任辦公室主任馬永成及林德訓,於其上配合蓋用職章或簽核後轉送總統府會計處而行使之,致總統府會計處人員誤信總統辦公室出具之支出數金額,為陳水扁總統業已因公支用機密費之數額,以該不實金額作為正確之結算金額,而將此金額統計後登載於會計處人員職務上所掌之「年度國務機要經費內部審核報告」及其他關於國務機要費之會計、決算報告等文件,足以生損害於政府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等五人共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4條)等罪嫌云云。嗣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職務上所掌之「年度國務機要經費內部審核報告」及其他關於國務機要費之會計、決算報告等文件」係指「國務機要費總領據、國務機要收支報告表及年度國務機要經費內部審核報告等會計帳簿、傳票、決算報告等公文書。」從上,檢察官起訴意旨及99年3月31日論告書補充意旨乃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等五人(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刑法第213條);又陳水扁等人明知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之記載為不實之事項,而使總統府會計處人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國務機要費總領據、國務機要收支報告表(即國務機要平衡表、國務機要收支狀況表)、年度國務機要經費內部審核報告等會計帳簿、傳票、決算報告等文件(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刑法第214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所登載之事項為不實,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號及69年台上字第595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馬永成、林德訓、陳水扁等,均否認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馬永成辯稱:⑴機密費以我的名義提出領據完成核銷,是我在89年5月進入總統府後,會計處要求的做法,並告訴我慣例就是如此,並非我所要求或獨創。而機密費雖然是以我的名義提出領據,但機密費並非我所使用,而是總統的專屬經費。機密費在完成核銷後,有無因公使用完畢,應如何計算,參照過去國務機要費使用的實情及慣例來看,依照總統府前會計長呂美滿及前秘書室主任蘇志誠在法院及偵訊中的證詞,國務機要費是年度預算,如果年底前沒用完可以跨年使用。總統府在民國91年以前,幾十年來都有將非機密費的剩餘來撥充流用到機密費的做法,其做法是在年度結束之後,在下一個月,將前年度剩餘的非機密費,撥充流用到機密費,而後在下一年度繼續使用,也就是說國務機要費是可以跨年使用的經費。⑵審核支出數報告單是93年初,陳鎮慧一次拿來許多單子記載各月機密費的數字,要我在其上簽名,並告訴我這是會計處要的。當時並沒有審核支出數報告單這個名稱,這個名稱是檢察官後來取的。而在要求我簽名時,陳鎮慧除了告訴我是會計處的要求,也告訴我這是機密費核銷程序的一部份,而在89年5月會計處就告訴我,機密費以領據就核銷完畢了,所以對我來說,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上的數字就是每月機密費領據的數字並不奇怪,也很合理,我也不知道會計處要這張單子的作用及目的為何,也沒人告訴過我。起訴書,原審及前審均誤認該報告單的提出,有偽造文書,使會計處陷於錯誤,登載不實的犯行,這是很大的誤解,也不符合事實。簡要說明如下:1.總領據部份:總統府每月向審計部提出的總領據是在每月月初,而審核支出數報告單是在次月才提出,而更重要的是,總領據提出的數字,是各該月份國務機要費的分配數,也就是機密費及非機密費的加總,其與審核支出數報告單毫無關係,不可能因而陷於錯誤或登載不實。2.國務機要收支報告表部份:本部份包括上給總統的簽呈及「國務機要平衡表」、「國務機要收支狀況表」。本報告表在93年8月前是由雷素真製作,而雷素真在原審作證時證稱,渠製作報告表時係依據會計處的傳票登錄做帳表,也從未看過任何一份審核支出數報告單的內容。93年8月至95年1月是由邱瓊賢製作報告表,而渠在製作十八個月份的報告表時,其中「國務機要平衡表」及「國務機要收支狀況表」的製作日期,通通是在各該月份「審核支出數報告單」提出之前,換言之,邱瓊賢在製作狀況表及平衡表時並未參照「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不論是雷素真和接手的邱瓊賢,渠等在製作國務機要收支報告表時,都未參照審核支出數報告單,而係依據傳票等會計處的正式文書,都不會因審核支出數報告單而陷於錯誤或登載不實。公訴人論告時說審核支出數報告單會造成會計帳簿、傳票等正式文書的錯誤,也非事實,如前所述,傳票及帳冊的紀錄是在該月月初,審核支出數報告單的提出是在次月月初,在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尚未提出時,傳票及帳冊就已登載機密費為「經費支出」及「實支數」,根本不可能因審核支出數報告單而陷於錯誤或登載不實。又會計處自90年即開始製作到94年,並送交審計部之年度內部審核報告,均強調帳務日清月結,該報告與總統辦公室製作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無關等語;被告林德訓辯稱:我在92年根本未經手任何國務機要經費相關事宜,如何與馬永成共同推由陳鎮慧製作係爭審核支出數?事實上我是在94年3月份接替總統秘書室主任之後,依照陳鎮慧小姐之前的作業方式,在審核支出數上簽名,這完全是沿襲之前的做法,毫無任何主觀上的犯意;被告陳水扁則辯稱:伊公務繁忙,並不知報支細節等語;被告吳淑珍之辯護人辯稱:據被告陳鎮慧於原審證述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之製作,被告吳淑珍並未參與,被告陳鎮慧亦未向被告吳淑珍說明或報告,被告吳淑珍未涉此部分犯行等語。

四、經查:⑴總統府會計處曾於98年4月1日,以華總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表示:「國務機要費係總統依憲法規定行使職權有關必要之費用,為總統專屬經費,性質特殊,故其中機密(要)費部分之報支方式,自始即由總統辦公室以領據視同原始憑證核銷。」(見原審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函詢覆函卷,下稱原審1號函卷,第2卷第86頁);總統府會計處另於98年4月7日,以華總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最高法院檢察署表示:「於實際執行時,除機密費、副總統特別費及秘書長特別費得以個人領據核銷外,其餘經費均依規定檢據結報。」(見原審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1號卷,第15卷第137頁);總統府亦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表示:「由於國務機要費為總統專屬經費,性質特殊,故95年9月前機密(要)費部分之報支方式,自始即由總統辦公室以領據視同原始憑證核銷。」(見原審1號函卷,第4卷第23頁)。⑵證人馮瑞麟(前總統府會計處會計長)於原審證稱:「(提示94年4月份粘貼憑證用紙編號1,馬永成機密費領款收據。問:這張『領款收據』是否算是收據的一種形式?)這也就是國務機要費的總統辦公室具領的部分,每個月由總統辦公室出具收據具領人出章,我們就視同原始憑證出帳,我們每個月把這個領據數字加計會計處的部分,另外出一個總統府的正式收據給審計部。以往的作法是這樣子。(這一張『領款收據』形式上是否也符合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四點之憑證形式?)它等於是一個總統府單位的收據,不是總統府的收據,所以沒有個人的身分證字號。我們這邊作為視同原始憑證。」(見原審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卷,下稱原審4號卷,第6卷第110頁反面)、「(問:91年審計部來府查核國務機要經費之前,就當時你作為會計長的認知,以領據核銷約半數的國務機要經費,就該部分的經費,在你的認知裡面,是否需要其他支用單據或憑證,再辦一次核銷作業?)就我當時的瞭解,國務機要費的慣例,半數以領據報支的部份,我們是認為就是可以作為核銷的一個依據。」(見原審1號卷,第23卷第192頁反面);證人邱瓊賢(前總統府會計處專員)於原審證稱:「(問:同樣在98年3月31日,你在接受林怡君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剛提到,你認為一半條領部分領據報結就算核銷,是否如此?』你答:『對,這部分原則上是以領據視同原始憑證來核銷』,請問你以上的回答是否實在?)對,這個就會計處看到的是這樣沒錯。」(見原審1號卷,第20卷第99頁)、「(問:會計法58條:『非依合法原始憑證,不得作為記帳憑證;非依合法記帳憑證,不得記帳。』,剛提示給你看的總統府領據用辦公室主任的名義來領取國務機要費的機密費部分,就你的認知,這個跟會計法58條所稱的「合法的原始憑證」是否相符?)我到府裡的時候,看到機密費就是這樣的形式在具領,因為國務機要費實際業務狀況來看,總統行使職權的經費,實際執行的單位是在總統辦公室,所以由辦公室主任具領,我不會質疑他有什麼不妥。」(見原審1號卷,第20 卷第100頁。);證人雷素真(前總統府會計處約聘僱人員)於原審證稱:「(問:因為你也負責記帳及保管憑證,請問就你的認知,國務機要費裡面所謂的機密費,每個月去領這筆經費的領據,是否屬於原始憑證?)依慣例來講,是。(問:在妳總統府工作期間,有無會計處的長官或同仁跟妳提過,核銷國務機要費裡面的機密費除了領據之外,還需要其他的憑證。)沒有。」(見原審1號卷,第20卷第224頁)。⑶綜合上述總統府、總統府會計處函示及總統府會計處相關專業人員之證述,總統府內部依以往相沿之見解,均認總統領據係屬合法之原始憑證,於出具領據即為完成核銷。

⑷又總統府會計處人員雷素真、邱瓊賢、林美婉於92年3月後所製作之國務機要收支報告表及年度國務機要經費內部審核報告亦循以往慣例仍參考領據金額來製作,並未參考「審核支出數報告單」(理由詳後述七),足證總統府會計處承辦人員主觀認知上亦認為領據領取之國務機要費係以領據視同原始憑證核銷。⑸被告陳鎮慧並非總統府會計室人員,其於進入總統府之初,即由總統辦公室主任馬永成,承陳水扁之命,指定其為處理總統國務機要費領取動支等事務,其處理方式均係遵循總統府會計室相沿方式處理,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證稱:「(問:起訴書裡面有特別提到審核支出數報告單,請問這個名稱是誰訂出?為何會有這個東西?)會計處訂出」、「(問:會計處當初到底是誰要求或在什麼時候要求你說要用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做何用途?)什麼時候已經忘記了,就是有跟我說以後都要再加這張,因為我們每個月月初領了機密費」、「(問:是否記得是誰?)是梁科長跟我說的,因為我不知道這個東西怎麼寫」、「(問:上開紙張(扣案證物編號C5-30,上面用手寫的載明本府(92)年度國務機要經費機密費元月份支出○元,經核相符)有無看過?)有」、「(問:這張紙在什麼情況下你會看過有上面這些的記載?)就是在府裡,要我們出具報告單時,我的印象這個紙應該是梁科長寫的」、「(問:你看一下,梁科長給你這張紙,上面有個空格,幾元沒有寫,是否是一個範本?)是」、「(問:他有無告訴你裡面空白部分幾元沒有寫,關於紙條裡面格式金額部分你每個月該怎麼填,有無依據?)他就是說我們領走的錢」、「(問:我們領走的錢是指什麼意思?)指機密費」、「(問:會計處曾否要求你要按月把沒用完的機密費繳回?)沒有」等語(見原審1號卷,第13卷第214至216頁)。則領據領取經費向例一經個人領據領出即為核銷,會計處亦從未向被告等人要求把沒有用完的領據領取經費繳回,堪認被告陳鎮慧主觀上認知,既領據領取之國務機要費一經個人領據領出即屬核銷完畢,則其應會計處要求將領據領取之金額填入「審核支出數報告單」,被告陳鎮慧主觀上並無明知為不實之認識,而故意登載於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上。被告馬永成、林德訓主觀上亦認知以領據領取,即已完成核銷程序,被告陳鎮慧亦告知是會計處要求的程序,彼2人於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上簽章認可,亦難認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之認識。又總統辦公室於92年初始,並未依該作業規定主動送交審核支出數予會計處,此經被告陳鎮慧證稱:會計處梁科長要伊自92年1月起補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以配合領據核銷等語在卷(見原審1號卷,第5卷第148頁、第13卷第215頁),核與被告馬永成證稱:被告陳鎮慧將審核支出數報告單送交伊簽章時,告訴伊這是會計處要求,為配合機密費核銷作業所需的單子等語相符(見原審1號卷,第27卷第25頁),足見總統辦公室人員係應總統府會計處之要求,始為該等報告之補充提出,核其緣由經過,無須經由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之同意。且遍查卷證,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水扁、吳淑珍2人對於陳鎮慧應總統府會計處要求而提出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有所知情、指示,尚難認其2人就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之製作有所參與。

五、次查,證人雷素真(總統府會計處前約僱人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請問剛剛提示這兩個,為什麼平衡表及收支狀況表上面記載金額,怎麼會跟該月份審核支出數報告單金額不一樣?)因為上面寫科員陳鎮慧這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我從來沒有看過,我不會依據這個東西去做我的帳表,我一定依據會計同仁切出來的傳票來做登記及月報,所以我沒有辦法回答。(問:所以依你的意思,每個上大簽給總統,後面所附的國務機要平衡表,以及該月份國務機要收支狀況表,你的製表並不是依據剛剛所提示陳鎮慧所製作那張所謂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來製作?)是。」、「(問:我提示這麼多給你看,就是要確認你在製作大簽後面所附這兩個表,實際上,除你剛剛所說按照預算分配數還有同仁切出傳票,有無其他依據?)都是依據傳票。(問:所以你從未依據陳鎮慧所製作審核支出數報告單?)我從未看過,這是否是給會計處審核人員看的,我也不知道,辦公室人員送給長官看的,上面也沒有蓋會計處的章,我也不知道有無經過會計處,我只能說我是依據傳票登錄做帳表。」(見原審1號卷,第20卷第219頁)等語,則依證人雷素真之證詞其並未依據被告陳鎮慧提出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製作國務機要平衡表及國務機要收支狀況表。證人邱瓊賢於原審審理時接受詰問證稱:「(問:你剛才有提到,你們每個月會把收支狀況表及平衡表簽呈給總統,這個收支狀況表及平衡表,你是依據『審核支出數』來製作,還是依據『月初條領的金額』來製作?)就我看前手作法,其實我們有時候,審核支出數有時候送來的比較慢,我們就會先用條領金額來製作,原則是要依據審核支出數來製作。」(見原審1號卷,第12卷第34頁)、「(問:你在98年3月31日,林怡君檢察官問你:『你在製作收支狀況表及平衡表簽呈』,你是依據什麼來製作,你的回答:『審核支出數有時候送來的比較慢,我們就會先用條領金額來製作,原則上是要依據審核支出數來製作』,請問你有這樣講過嗎?)是。(問:你所謂如果她們送來比較慢就會先用條領的金額製作,是不是指領據條領的部分?)是。(問:剛提示給你看的這18冊,這18個月有關『總統府國務機要平衡表』、『國務機要收支狀況表』,就你記憶所及,你有根據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上面所呈現的金額來製作的次數多不多?)我不太記得。」、「(問:剛提示給你看的這些我們有整理出來,就是說有很多的月份是審核支出數報告單還沒有提出來,你已經打簽呈打好了,是不是有這樣的情形?)應該是說依照前手的做,月初都一定要把報表簽呈上去,所以我之前有說過,如果審核支出數報告單送的比較晚,我會先以具領的數字來統計,年度結束的時候如果還有結餘數,會在12月來做結算,而且要辦理繳庫,如果有結餘的話。」、「(問:請問就你所製作的上開二個表格在陳鎮慧還沒有送呈審核支出數報告單的時候,你就已經先打簽呈給總統府秘書長,你會不會擔心,這樣子你的表格的數字跟審核支出數報告單的數字會有失真的情形存在?)依照我到府裡後所看到的,都是具領數都跟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上的數字一樣,而且到12月份如果有結餘款,有結餘款須繳庫,整個數字的結算就會呈現正確的,所以就年度決算數上是不會有錯誤的。(問:就你所提到的,只要整個數字在年度決算沒有錯誤、不會錯誤,你就認為縱使每個月所提陳的上開二表跟審核支出數報告單有所失真之處,你也不擔心,為何你有這樣的認知?)因為就我的經驗裡面,每個月的具領數都等於審核支出數額。」(見原審1號卷,第20卷第103頁、104頁、105頁)等語,則依證人邱瓊賢之證詞其製作國務機要平衡表及國務機要收支狀況表係大多未參考審核支出數報告單,惟參以邱瓊賢所製作之「國務機要平衡表」、「國務機要收支狀況表」其製作之日期均較陳鎮慧提出審核支出數報告單日期早(詳附表9所示),此有各該月份之「國務機要平衡表」、「國務機要收支狀況表」及審核支出數報告單附於95年度偵字第23708號卷(附件第18宗)第177頁至第230頁、97年度特偵字第3號卷5(國5乙)第55頁反面至第64頁可資參酌,則證人邱瓊賢上開證言「審核支出數有時候送來的比較慢,我們就會先用條領金額來製作,原則是要依據審核支出數來製作。」乃係避重就輕之詞,事實上因陳鎮慧送來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均晚於邱瓊賢制表之日期甚至晚於呈閱之簽呈日期,堪認邱瓊賢實際上亦未依據被告陳鎮慧提出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製作平衡表及收支狀況表。另接續邱瓊賢之後製作「國務機要平衡表」、「國務機要收支狀況表」之林美婉其製作之上開2表之日期亦均較陳鎮慧提出審核支出數報告單日期早,且陳鎮慧亦未提出95年6月份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詳附表10所示),此亦有各該月份之「國務機要平衡表」、「國務機要收支狀況表」及審核支出數報告單附於95年度偵字第23708號卷(附件第18宗)第231頁至第245頁、97年度特偵字第3號卷5(國5乙)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可資參酌,均足證總統府會計處承辦人員雷素真、邱瓊賢、林美婉製作「國務機要平衡表」、「國務機要收支狀況表」時並未參酌陳鎮慧製作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

六、又92年度至95年度「國務機要經費內部審核報告」內有關經費支出情形係記載「機密費支出仍循例以領據結報核銷,並由總統府秘書室提供每月審核支出數送本處存查」,帳冊、憑證審核情形係記載「國務機要經費由本處另設專帳,由專人負責經管。經核帳簿設置符合規定,內容記載詳實,帳務日清月結,保管妥善」,此有92年度至95年度「國務機要經費內部審核報告」4份附於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偵字第3號卷5(國5乙)第75頁、77頁、79頁、81頁可參,由上開「國務機要經費內部審核報告」記載可知總統府會計處在審核國務機要經費機密費支出情形時,仍循例以領據結報核銷,其計算支出數額仍係以領據內載金額為依據,再觀之95年度「國務機要經費內部審核報告」內有關經費支出情形記載「機密費全年支出1511萬7000元,1至8月仍循例以領據結報核銷,總統辦公室已提供1至5月各月審核支出數送會計處存查,6至8月審核支出報告尚未送存,已通知承辦人辦理」,更足證總統府辦公室雖未送6至8月審核支出報告,會計處仍可製作該年度之「國務機要經費內部審核報告」,可認總統府會計處製作之「國務機要經費內部審核報告」內有關機密費支出仍循例以領據結報核銷,其計算支出數額仍係以領據內載金額為依據。

七、公訴人起訴時所記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並未包括「國務機要費總領據」,嗣於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3月31日論告書補充原起訴書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係指「國務機要費總領據、國務機要收支報告表及年度國務機要經費內部審核報告等會計帳簿、傳票、決算報告等公文書。」,惟查總統府每月向審計部提出的國務機要費總領據是在每月月初,而審核支出數報告單是在次月才提出,而總領據提出之數額,是各該月份國務機要費的分配數,即機密費加非機密費的總數,其與審核支出數報告單毫無關係,自不可能因而使製作國務機要費總領據之公務員陷於錯誤或登載不實。(按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國務機要費總領據」非檢方追訴之標的,「國務機要費總領據」不屬於起訴請求審判的範圍,見本院本審國務機要費案卷,第5卷第139頁反面)

八、綜上,被告陳鎮慧將當月以領據領取之國務機要費金額填載於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上,主觀上並無明知為不實之認識,被告馬永成、林德訓主觀上亦認知以領據領取,即已完成核銷程序,被告陳鎮慧亦告知是會計處要求的程序,彼2人於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上簽章認可,亦難認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之認識。被告陳水扁、吳淑珍2人對於陳鎮慧應總統府會計處要求而提出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之製作並不知情,依上開說明,彼等5人自難論以刑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總統府會計處承辦人員製作「國務機要平衡表」、「國務機要收支狀況表」、「國務機要經費內部審核報告」、及「國務機要費總領據」時並未參酌陳鎮慧製作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已如前述,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被告5人自亦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疏未詳查,遽為有罪之判決,並認與前述國務機要計畫費用貪污案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依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即有違誤,被

事實

一、緣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局長黃志鵬於民國92年7月1日拜會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委請代辦「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經營建署同意後,國貿局於92年8月6日以貿南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委託代辦協議書」予營建署,協議書載明工程金額(含規劃、設計、監造費及專案管理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8億元。嗣經國貿局、營建署達成協議,為節省工期、減少工程界面及相關糾紛,確認採取統包法興建,及以固定價格之最有利標方式暨建築與水電工程合併招標方式辦理發包。營建署為積極推動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成立「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全程專案管理」執行協調專案小組,以檢討、研擬該案相關招標文件,嗣經該小組於92年8月25日開會決定該案工程之固定價格包括建築工程費35億元、水電及瓦斯外線補助費3,000萬元、設計費6,313萬5,000元,共計35億9,313萬5,000元。營建署並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成立評選委員會,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並辦理廠商評選、決定得標廠商,故評選委員具有決定得標廠商之重要權力。另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又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故辦理本件採購案之相關公務員,對於已圈選確定之評選委員名單及屬於招標文件之投標廠商資格等,在招標文件提供公開閱覽或招標公告前,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而記載有前開消息之文書,亦屬應秘密之文書,不得交付他人。

二、余政憲(所涉本件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矚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4年,緩刑5年,嗣經余政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91年2月1日至93年4月8日間,擔任行政院內政部部長,於營建署代辦興建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期間,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洪重信(所涉本件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4年,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與余政憲相識,並曾替余政憲處理選舉事務,為余政憲所信任之民間人士。郭銓慶係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力拓公司)董事長,蔡尚清(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880號為不起訴處分)係力拓公司總經理,黃維安(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880號為不起訴處分)則係郭銓慶之特別助理,而蔡銘哲則為郭銓慶之友人。

三、力拓公司董事長郭銓慶為使力拓公司取得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在得知蔡銘哲與時任總統陳水扁(中華民國第10、11屆總統,任期自89年5月20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之夫人吳淑珍熟識,認可透過蔡銘哲接近吳淑珍,而吳淑珍則對於余政憲具有實質影響力,竟基於與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故意,先於92年7月1日至同年9月18日間之某日,向蔡銘哲表示:力拓公司有意承包上開標案,請蔡銘哲透過吳淑珍向相關公務員取得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招標公告公布前,內政部已圈選確定並保密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下稱評選委員名單)及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下稱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以供力拓公司藉以評估投標之可行性,並據前述之評選委員名單先行賄賂評選委員(郭銓慶所涉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行為,不構成犯罪),俾評選委員將力拓公司評選為得標廠商。吳淑珍如能為力拓公司取得上開消息或文書,將在力拓公司得標後給付吳淑珍本件總工程款百分之2.5即約計9,000萬元款項等語。蔡銘哲旋於92年9月18日前某日,獨自前往位於臺北市重慶南路之玉山官邸,向吳淑珍報告郭銓慶意欲由力拓公司取得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並告知如由力拓公司得標願意支付約總工程款百分之2.5款項予吳淑珍。吳淑珍認為其可利用與余政憲之關係而由力拓公司取得利益,遂邀請對於上開其與蔡銘哲約定事成後,由力拓公司給付款項予吳淑珍一事不知情之余政憲至玉山官邸,要求余政憲將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評選委員名單及投標廠商資格限制之消息或記載有該消息之文書,洩漏予蔡銘哲,使其得以轉交有意投標之廠商力拓公司,並指示余政憲就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相關事宜幫忙力拓公司。

四、余政憲於擔任內政部長期間,因與吳淑珍間關係友好,明知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評選委員名單之圈定,為內政部主管之事務,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亦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故辦理本件採購案之內政部及內政部營建署公務員,對於本件評選委員名單及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在招標文件提供公開閱覽或招標公告前,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不得洩漏,且因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係採取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是該評選委員名單,將有助於有意投標廠商得悉各評審委員學經歷背景,並與之接觸,有助於取得標案,而得悉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亦有利取得標案,均對於其他有意參與投標廠商形成不公平之競爭,係屬非財產上之無形利益。余政憲明知上情,竟與無公務員身分之吳淑珍、洪重信、蔡銘哲、郭銓慶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文書(消息)及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之犯意聯絡,於與吳淑珍會面後,允諾利用其公務員身分,依吳淑珍請求就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相關事宜幫忙力拓公司。

五、嗣92年9月18日營建署建築工程組正工程司兼建二隊分隊長邱裕哲為製作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評選委員名單供余政憲圈選,而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選出具有建築工程等專長之學者專家共計44人,造冊詳列其等專長領域,於同日擬具簽呈送請余政憲自其中圈選出正選委員9名,勾選出備選委員5名;同年月19日,內政部簡任秘書陳益昭於同份簽呈中表示:「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如要公開,應提經委員會,經全體委員同意」之意見,經內政部常務次長林中森審閱後陳送往部長室;余政憲在同日收文後即請營建署署長柯鄉黨至部長室討論適當人選,於完成圈選程序後,請洪重信擔任與蔡銘哲間之聯絡窗口,囑洪重信安排將已圈選確定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交予蔡銘哲,並指示洪重信依照蔡銘哲提出之需求辦理。同年9月21日某時許,洪重信以電話與蔡銘哲約定同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兄弟飯店見面,當晚8時許,洪重信即先以自己名義向兄弟飯店預訂房號第528號客房,並在飯店一樓咖啡廳等候蔡銘哲,俟蔡銘哲依約赴會後,即將蔡銘哲帶往前開客房內等候余政憲,未久余政憲即進入該客房內,並將記載已圈選確定、尚未公告之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正、備取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之文書提供蔡銘哲抄錄。蔡銘哲當場親手將名單抄錄於紙上完畢後,余政憲即將所提示之名單文書影本收起離去,並由洪重信辦理退房及支付房款手續。蔡銘哲離開兄弟飯店後,立即電告郭銓慶相約至郭銓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附近之伊通公園會面,並於當日深夜在該公園內,將抄錄自余政憲之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已圈選確定之上開評選委員名單當場提供予郭銓慶抄錄,郭銓慶於抄錄後遂於翌日(即22日)將上揭名單交付不知情之力拓公司總經理蔡尚青,而共同洩漏應祕密之消息予力拓公司。同年9月22日(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21日)至10月2日間之不詳時間,余政憲接續上揭洩密犯意,將營建署某不詳公務員交付載有應秘密之記載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消息之文書,以白色信封袋密封後,在不詳地點交予不知情之前內政部主任秘書陳鴻益轉交洪重信收執;洪重信即於不詳時間,在兄弟飯店一樓咖啡廳內,將該只密信之白色信封袋交給蔡銘哲轉交郭銓慶,再由郭銓慶轉交力拓公司,而共同洩漏應祕密之文書予力拓公司。余政憲、吳淑珍、洪重信、蔡銘哲及郭銓慶並共同以上開方式直接圖得力拓公司之不法利益,使力拓公司因而獲得相對於其他有意參與投標廠商形成不公平競爭之重要資訊,明顯逾越5 萬元以上之非財產上無形利益。

六、郭銓慶於取得上開評選委員名單後,即指示力拓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黃維安、總經理蔡尚清(上開2人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880號為不起訴處分),以支付每位評審委員前金及後謝各5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賄款,請受賄之委員於評選會議中將力拓公司評選為最優先議價及得標廠商。黃維安、蔡尚清即自92年9月21日起至93年1、2月間止,先後行賄評選委員周家鵬、陳博雅、郭永傑、鄭聰榮、王隆昌、江哲銘、王振英等7人(下稱周家鵬等7人,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矚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分別判處周家鵬、陳博雅、郭永傑、王振英各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5年;江哲銘有期徒刑7年2月,褫奪公權5年;王隆昌有期徒刑7年8月,褫奪公權5年,嗣經周家鵬等7人分別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並與周家鵬等7名受賄委員約定不論力拓公司投標條件是否為最優,均應將力拓公司評定為第1名,周家鵬等7人於收受賄款後,本於職務上之裁量,並未違背職務,於93年1月30日營建署召開之評選會議中,依約將力拓公司評定為第1名,使力拓公司獲得最優先議價地位,並以最終議價金額35億9,313萬5,000元得標。

七、力拓公司於標得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並開工後,郭銓慶即於93年12月1日將其存放在郭淑珍(郭銓慶之胞妹)設於瑞士蘇黎世之Clarid en Bank Zurich(即瑞龍銀行)第12839號帳戶內之美金273萬5,500元(依當時匯率33.5622折合新臺幣9,180萬9,398元),匯至蔡銘哲所提供其與不知情之妻林碧婷聯名設在香港之Standard Bank Asia Limited(即香港標準銀行)之第125231號帳戶。嗣後蔡銘哲再將款項美金273萬5,500元分批美金20萬元、176萬元、44萬元、30萬元、3.55萬元,全數轉匯至吳淑珍所掌控以吳景茂(吳淑珍之胞兄)簽訂個人信託合約,用Carman Trading Limited作為信託控股公司,在新加坡之Standard Bank Asia Limited(即新加坡標準銀行)開設之125081號信託帳戶及以吳景茂名義開立於新加坡標準銀行之124709號帳戶。

八、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蔡銘哲等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本審南港展覽館案卷,第1卷第323頁反面至第3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淑珍對於曾要求另案被告余政憲提供評選委員名單及收受郭銓慶交付款項約9,000萬元(按實際收受金額為美金273萬5,500元即新臺幣9,180萬9,398元,下同)之事實固承認不諱,惟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伊收受被告郭銓慶交付之9,000萬元款項,被告蔡銘哲跟伊說是政治獻金,伊想選舉捐政治獻金很平常,所以不疑有他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綜觀卷證資料所示,不足以認定被告吳淑珍涉有本件犯行,依余政憲證詞,余政憲承認於92年9月19日圈選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評選委員名單前之某時,受被告吳淑珍邀約前往總統官邸之後,被告吳淑珍請其就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幫忙被告蔡銘哲,並要其將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已圈選確定尚未公告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交給被告蔡銘哲,其同意配合辦理,且同日在官邸內亦有見到被告蔡銘哲;余政憲嗣後即依被告吳淑珍指示,於92年9月21日晚間透過洪重信之安排,在兄弟飯店房間內違法將已圈選確定尚未公告之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影本提示給被告蔡銘哲抄寫,被告吳淑珍只有請其幫忙此事,並未給予其任何好處;且余政憲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矚訴字第4號,因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予被告吳淑珍而被訴之案件中,經法院審理後認定余政憲確實未收受任何利益,故對余政憲論以圖利罪責,而非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更證明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吳淑珍與另案被告余政憲共同涉犯共同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責,顯屬無據云云。上訴人即被告蔡銘哲、郭銓慶2人對於渠等為使力拓公司得標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而由被告吳淑珍協助,以事先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及投標廠商資格等消息或文書,及在力拓公司得標後,依被告蔡銘哲與被告吳淑珍事先約定,由被告郭銓慶支付吳淑珍本件總工程款百分之2.5即美金273萬5,500元等情,則均供認不諱。

二、經查:

(一)被告吳淑珍曾授意另案被告余政憲交付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評選委員名單予被告蔡銘哲,而92年9月21日晚上8時許至11時許間,余政憲即透過另案被告洪重信安排,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兄弟飯店第528號客房內,將上開評選委員名單交付被告蔡銘哲抄錄,被告蔡銘哲抄錄後,即於當晚在臺北市伊通公園當場提示該評選委員名單供被告郭銓慶抄錄,被告郭銓慶抄錄後,即於翌日(即22日)交予力拓公司總經理蔡尚青,而共同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予力拓公司乙節,業據被告吳淑珍、蔡銘哲及郭銓慶承認不諱,並據證人即另案被告余政憲、洪重信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1、被告吳淑珍在原審供述:因被告蔡銘哲表示被告郭銓慶要去標南港案,該案要開有利標,最重要是要名單,要伊幫忙,伊即聯絡余政憲過來,告知蔡銘哲說要南港案名單,要余政憲直接將名單給蔡銘哲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1號卷,第20卷第144頁),及在本院前審亦為相同供述(見本院前審公文筆錄卷,第2卷第23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余政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記憶中,被告吳淑珍有一天打電話給伊,請伊到官邸,聊天時,被告吳淑珍就提到這個事情,當時伊還不知有南港展覽館案,伊表示要回去再查一下,當然被告吳淑珍有說希望伊能提供委員名單,也把被告蔡銘哲電話交給伊去聯絡等語相符(見原審1號卷,第20卷第129頁)。

2、又余政憲於圈選評選委員名單後,即指示友人即另案被告洪重信聯繫被告蔡銘哲以為交付,其後余政憲、洪重信與被告蔡銘哲並相約在兄弟飯店第528號客房內見面,於92年9月21日晚上8時許至11時許間,由余政憲將已圈選確定、尚未公告之正、備取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影本提供被告蔡銘哲抄錄,被告蔡銘哲抄錄後,即於當晚再與被告郭銓慶相約在伊通公園會面,提示該評選委員名單供被告郭銓慶當場抄錄等情,亦據證人余政憲、洪重信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1號卷,第14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第39頁反面、第71頁、第77頁反面至第80頁、第92頁;第20卷第131頁反面),並有兄弟飯店提供之92年9月22日客戶(洪重信)528號進退房紀錄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偵字第17號卷,下稱特偵17號卷,南2卷第3頁、第4頁),堪認被告吳淑珍係為協助力拓公司標得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而授意余政憲洩露評選委員名單,而余政憲亦確有將評選委員名單透過與其具有洩漏應祕密文書犯意聯絡之另案被告洪重信、被告蔡銘哲、郭銓慶共同洩漏予力拓公司等情無訛。

3、另徵諸被告蔡銘哲於偵查中供稱:伊係於晚上大約7、8點左右到達兄弟飯店等語(見特偵17號卷,南7卷第219頁反面),被告郭銓慶於偵查中供稱:如果伊是晚上拿到名單的話,應該就是隔天(即9月22日)拿給總經理蔡尚青等語(見特偵17號卷,南7卷第212頁)。另檢察官查扣力拓公司員工彭緒緯電腦中存有評選委員名單之電子檔,其建立時間係在92年9月22日下午1時49分24秒,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7389號案件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特偵17號卷,南1卷第259頁),堪認本件余政憲透過洪重信安排,由余政憲在兄弟飯店第528號客房內,將評選委員名單交付被告蔡銘哲抄錄,被告蔡銘哲抄錄後,在臺北市伊通公園當場提示該評選委員名單供被告郭銓慶抄錄,均係在92年9月21日晚上無訛。至被告郭銓慶抄錄後洩漏予力拓公司(即交付評選委員名單予力拓公司總經理蔡尚青)之時間,則為92年9月22日。

(二)又本件被告吳淑珍授意余政憲洩漏予力拓公司之文件,尚包含記載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而余政憲確有將上開文件交付被告蔡銘哲再轉交被告郭銓慶,再由被告郭銓慶交付予力拓公司總經理蔡尚青,而共同洩漏予力拓公司等情,迭據被告蔡銘哲、郭銓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證人洪重信於偵查,證人陳鴻益於偵查及原審供證明確。

1、被告蔡銘哲於偵查中供稱:洪重信在開標前,交給伊一個信封,當時伊不知道信封裡面是什麼,拿到信封之後,就直接交給被告郭銓慶;是洪重信主動打電話約伊見面,名單及廠商資格分開拿,兩次都是在兄弟飯店,時間隔很近;被告郭銓慶除向伊講到名單問題外,還有提到廠商資格限制問題,因為也怕資格不符,所以伊向被告吳淑珍講的時候,也有提到廠商資格限制問題;被告郭銓慶關於南港展覽館案的要求,伊係透過夫人,夫人再交代余政憲部長,余政憲部長交給伊評審委員名單,並由洪重信交給伊廠商資格限制條件等語(見特偵17號卷,南8卷第167至168、192頁),於原審供稱:伊當時常常進出官邸,有將郭銓慶對於南港展覽館案有興趣之事告訴吳淑珍,詢問吳淑珍可否幫忙,伊將郭銓慶所講內容,抄在一張紙上交給吳淑珍,因伊對公共工程不熟悉,故將郭銓慶所言、需要的協助及資料,都寫在紙上,記得伊只有寫最有利標、委員名單、廠商資格限制還有力拓等語(見原審1號卷,第18卷第136頁反面、第144頁反面),及在本院前審供稱:「評選委員名單是余政憲在兄弟飯店拿給我抄的。廠商資格限制在偵訊時,與郭銓慶跟余政憲對質時才釐清廠商資格限制,才知道洪重信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公文筆錄卷,第7卷第106頁)。

2、被告郭銓慶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請被告蔡銘哲幫忙就提到廠商資格限制條件,因為伊等認為此案就是評選委員名單及廠商資格限制最重要,其他都不重要,上次開庭所提示伊公司電腦列印出來的資料,是伊等因應有關廠商資格的文件,何時寫的已不記得,伊等一定是看到廠商資格限制後才討論對對策的等語(見特偵17號卷,南8卷第168、169頁),於原審供述:伊於南港展覽館案支付9,000萬元,要蔡銘哲請吳淑珍讓伊取得評選委員的名單及廠商資格的限制,廠商資格限制,例如要求資本額或是有無做過何種工程,關於廠商資格限制,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忘記該事,後來回想,僅有廠商資格是重要的,蔡銘哲表示有拿信封給伊,同事亦忘記該信封之事,因伊與公司幹部在投標前曾經討論廠商資格,故推算該資料是廠商資格,因為標案只有廠商資格、委員名單比較重要,其他都不重要;廠商資格限制還沒有公告前,怕沒有資格投標,後來知道伊公司本來就是資格夠的,當初就是怕沒有資格,後來拿到資料,就知道夠資格等語(見原審1號卷,第13卷第284頁、第285頁、第288頁),另在本院前審亦供稱:伊最早託蔡銘哲要取得的文件有委員名單,應該還有廠商資格,這樣伊才知道有無資格投標;伊想要兩樣東西,蔡銘哲也有兩次交付給伊訊息等語(見本院前審公文筆錄卷,第7卷第109頁)。

3、又徵諸證人洪重信於偵查中證稱:在陳鴻益辦公室與陳鴻益見面時,陳鴻益交給伊一個白色信封袋,要伊交給與余政憲在兄弟飯店見面之人(按指被告蔡銘哲),信封是密封的等語(見特偵17號卷,南8卷第73頁);證人陳鴻益於偵查中證稱:余政憲確有親自交給伊裝有資料的袋子,要伊轉交給洪重信。該袋子是牛皮紙袋或白色信封,伊不是很確認等語(見原審1號卷,第14卷第83頁反面)。證人陳鴻益於余政憲擔任內政部長時,係擔任內政部主任秘書,有內政部簽文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1號卷,第17卷第207頁),乃余政憲之重要親信,應深受余政憲之信賴。而證人陳鴻益亦證稱:余政憲要伊轉交東西給洪重信,僅有該次等語(見原審1號卷,第14卷第83頁反面、88頁反面),對證人陳鴻益而言,印象必屬深刻,而無誤認、誤記之虞。而洪重信甫為余政憲處理交付評選委員名單之事,知其事須秘密為之,既受余政憲信任,且與被告蔡銘哲有一面之緣,余政憲託其續為廠商資格限制文件之交付,與被告蔡銘哲所證相互以觀,核與常情亦屬相符,是證人洪重信、陳鴻益上揭證述,應堪採信。

4、另參諸力拓公司員工彭緒緯電腦中之存檔資料中,載有: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對於投標廠商資格,有不允許同業共同承攬及工程實績之限制,而提出放寬投標廠商資格,且應不限僅建築工程之建議等內容,而該檔案之建檔時間為92年10月2日下午4時16分56秒,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46號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1號卷,第14卷第75頁反面、76頁),又參以「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投標須知之記載,其中第50條確有規定「本工程不允許同業共同投標」,就工程實績方面,在第51條有規定「投標廠商自行提供截止投標日前5年內(以完工或驗收日期為準)完成『建築』工程之相關證明文件」(見原審1號卷,第17卷第245頁反面、第247頁),上開內容既係記載在南港展覽館之招標文件中,而該招標文件內容在92年10月21日提供公開閱覽前,為應秘密之消息,力拓公司又非公務單位,應無可能事先知悉,該公司員工竟能在該招標文件提供公開閱覽或招標公告前之92年10月2日,即建立關於前開廠商投標資格限制之檔案,顯係經人事先洩漏或交付,故被告蔡銘哲、郭銓慶對於上揭有關收受裝有記載廠商資格限制文書乙節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依被告蔡銘哲供述,有關評選委員名單及投標廠商資格限制內容等資料是分2次交付,而力拓公司員工彭緒緯電腦中之存檔資料中,有關投標廠商資格內容之建檔時間為92年10月2日下午4時16分56秒,既如前所述,堪認上開文書交付時間,應係在92年9月22日至10月2日間無訛。

5、至證人即另案被告余政憲雖否認有交付記載有投標廠商資格消息之文書,並於另案審理時稱:被告蔡銘哲所說之白色信封與陳鴻益所說之密封牛皮紙袋有所不同;本案除了評選委員名單之外,其餘招標文件其都沒有經手,所以伊無從知悉有廠商資格可以洩漏;伊已承認有洩漏評選委員名單,如確有交付記載廠商資格限制之文書,兩者間因屬接續犯,對伊而言承認一個與承認兩個是一樣,為何不承認云云(見原審1號卷,第13卷第168頁)。惟查:

⑴被告蔡銘哲、證人洪重信上揭供述均提及白色信封等語,而證人陳鴻益於偵查時固曾提及「就是一個密封的牛皮紙袋之類的」等語(見原審1號卷,第14卷第83頁反面),惟本件經檢察官以證人洪重信、被告蔡銘哲均供述是拿到一個白色信封袋資料乙節質問證人陳鴻益時,陳鴻益復證稱:「這部分我不是很確認,但我確定是余政憲親自交給我裝有資料的袋子」等語(見原審1號卷,第13卷第83頁反面),顯見證人陳鴻益固無法確認究為白色信封,抑或係牛皮紙袋,但其始終一致確認係余政憲所轉交,其復將之交給洪重信,此狀況僅有一次,均如前述,是此部分轉交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尚難以證人記憶信封顏色之差別而否定上開事實。

⑵又參諸余政憲於案發當乃擔任內政部長,而內政部營建署就有關南港展覽館案相關招標前之各項作業,於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委託後即陸續展開,並先成立「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全程專案管理」執行協調專案小組,檢討本案相關招標文件,事後並成立評選委員會,訂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並辦理廠商評選,而內政部及營建署均分別指定委員各2人,有內政部營建署92年9月18日之內簽在卷可參(見原審1號卷,第17卷第208頁至第216頁),顯見余政憲欲取得前開廠商資格限制之內容,並非毫無管道,故其所稱未為經手、無從洩露廠商資格云云,自不足採信。

⑶至余政憲究竟洩漏或交付多少應秘密之消息或文書,攸關侵害法益之嚴重性,次數不同,其惡害性當亦有所不同。是本件尚難以余政憲所稱其已承認洩漏評選委員名單,如確有交付記載廠商資格限制之文書,對其而言承認一個與承認兩個是一樣,其無不承認之理云云,遽認余政憲未有交付廠商資格限制文件之事實。

6、綜上所述,被告蔡銘哲於向被告吳淑珍轉達被告郭銓慶之需求時,係將所欲取得之資料書寫於紙條上交付被告吳淑珍,其中即包括廠商資格限制;又被告蔡銘哲與洪重信之間,僅因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而有所接觸,而證人陳鴻益有受余政憲之託轉交信封袋予證人洪重信,再經證人洪重信交付被告蔡銘哲,被告蔡銘哲復持交被告郭銓慶,所交付者,當係關於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之相關文件。參以被告郭銓慶於該工程所欲自招標單位取得者,除評選委員名單外,僅廠商資格限制可影響其公司得否投標,蓋如力拓公司不符投標資格,即無行賄評選委員必要,而力拓公司人員復於政府公告廠商資格限制文件前,即於其電腦檔案建立相關資訊,顯已知其內容,則洪重信第二次與被告蔡銘哲見面時所交付裝置於信封袋中者,應堪認定係屬上開工程對於投標廠商之資格限制文件無訛。是被告吳淑珍辯稱:伊僅交代余政憲交付評選委員名單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三)本件招標公告前之評選委員名單、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均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另案被告余政憲經被告吳淑珍授意,而與另案被告洪重信、被告蔡銘哲、郭銓慶共同洩露該等資料予力拓公司,堪認被告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與另案被告余政憲、洪重信等人,對於上揭洩密犯行,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茲詳述如下:

1、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委請內政部營建署代辦之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經內政部營建署決定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函文意見,採取統包法、固定價格之最有利標方式及建築與水電工程合併招標方式辦理發包;內政部營建署並成立「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全程專案管理」執行協調專案小組,檢討相關招標文件,並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成立評選委員會,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並辦理廠商評選等情,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2年8月6日貿南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2年9月18日、92年11月3日之內簽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1號卷,第17卷第176頁至第205頁、第208頁至第216頁)。

2、按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但經本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定有明文。經查,92年9月18日內政部營建署建築工程組正工程司兼建二隊分隊長邱裕哲簽擬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送余政憲圈選正選委員、勾選備選委員,同年月19日,並經內政部簡任秘書陳益昭於同份簽呈中表示:「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如要公開,應提經委員會,經全體委員同意」之意見,經內政部常務次長林中森審閱後陳送部長室;余政憲在同日收文後,經與營建署署長柯鄉黨討論,完成圈選程序等情,業據證人邱裕哲於另案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1號卷第14卷第2頁反面、96頁),復有前述內政部營建署92年9月18日之內簽文件可佐(見原審1號卷,第14卷第46至52頁)。另本案經相關評選委員以書面表示同意內政部營建署於招標文件中公告評選委員名單,亦有該等評選委員所簽署之同意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1號卷,第17卷第193至198頁),該評選委員名單於公告前,自屬應予保密事項。

3、又有關本件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之投標廠商資格限制,為招標文件內容之一,並應為秘密之消息,已如前述,並有卷附內政部92年10月14日台內密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第一次、第二次評選會議紀錄及「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投標須知等文件資料在卷可憑(見前開投標須知第50條、第51條,附於原審1號卷,第17卷第232頁至第256頁),而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建築工程組正工程司兼建二隊分隊長邱裕哲亦於偵查中證稱:廠商資格限制屬於招標文件,於公告以前屬於密件等語(該偵查筆錄附於原審1號卷,第14卷第96頁)。而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之招標文件,係於92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提供公開閱覽,92年11月11日公告公開招標,有內政部營建署92年10月17日營署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開招標公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1號卷,第17卷第199頁反面;特偵17號卷,南1卷第256頁),參以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亦有明文,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條揭櫫建立公平採購程序之立法意旨,故所謂招標文件即應包括尚未確定前之各種草案內容,以免有心人士從中得知各種特殊條件限制之梗概及方向,而能提前準備,甚至循各種管道試圖影響日後該招標文件內容之確定,致妨害採購制度之公平原則。故證人邱裕哲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草擬時,是營建署專案小組討論招標文件,那時還不是密件等語(見原審1號卷,第25卷第9頁),其執行方法及認知顯已悖離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而有所誤解,惟並不影響前開應秘密消息或文書屬性之認定。

4、綜上所述,堪認評選委員名單、投標廠商資格限制之消息內容,於招標公告前,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不得洩漏,相關機關經手之人均有保密之責。以另案被告余政憲當時擔任內政部長之職務及所接觸之公務資訊,其需透過親信即另案被告洪重信小心聯繫,並預訂客房、復不提供文書紙本,僅得現場抄寫等方式,大費周章以為交付,而非與被告蔡銘哲相約於部長辦公處所或其他公開處所見面,其所交付之資料非屬公務上所得交付資料,應為余政憲所知悉。則被告吳淑珍因自被告蔡銘哲處得知被告郭銓慶擬以不正方法使力拓公司取得該工程標案,竟授意余政憲洩露上開應秘密之資料,應允配合之余政憲即洩漏評選委員名單、透過另案被告洪重信交付記載有投標廠商資格消息之文書予被告蔡銘哲,進而轉交予被告郭銓慶,再由被告郭銓慶將上揭文件交付力拓公司總經理蔡尚青,而完成犯罪行為。另按力拓公司為法人,力拓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郭銓慶係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財產權各自獨立,本件既係由另案被告余政憲洩露上開應秘密之資料,始由被告郭銓慶所屬之力拓公司得標承作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至被告郭銓慶為自然人,並未得標承作上開工程,堪認本件洩露上開應秘密資料之對象並非被告郭銓慶,抑或被告蔡銘哲,而係力拓公司無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以本件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另案被告余政憲與無公務員身分之另案被告洪重信、被告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等人,並非處於單純之對向關係,而係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即共同洩露上開應秘密資料予力拓公司,而使力拓公司得標承作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應認被告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與另案被告余政憲、洪重信間,對於上揭洩密犯行,均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案被告余政憲經被告吳淑珍授意,而與另案被告洪重信、被告蔡銘哲、郭銓慶共同以洩露「評選委員名單、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條件」之違背法令方式,圖使被告郭銓慶所屬之力拓公司得標承作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力拓公司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堪認被告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與另案被告余政憲、洪重信等人,對於上揭圖利犯行,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茲詳述如下:

1、余政憲於圈選評選委員名單後,即指示洪重信聯繫被告蔡銘哲以為交付,其後余政憲、洪重信與被告蔡銘哲並相約在兄弟飯店客房內見面,由余政憲將已圈選確定、尚未公告之正、備取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影本提供被告蔡銘哲抄錄,被告蔡銘哲抄錄後,再與被告郭銓慶相約在伊通公園會面,提示該評選委員名單供被告郭銓慶當場抄錄,及同年9月22日至10月2日間之不詳時地,余政憲接續將載有應秘密之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投標廠商資格消息之文書,以白色信封袋密封後,交予不知情之前內政部主任秘書陳鴻益轉交洪重信收執;洪重信即於不詳時間,在兄弟飯店一樓咖啡廳內,將該只密信之白色信封袋交給蔡銘哲轉交郭銓慶,再由郭銓慶轉交力拓公司,而共同洩漏應祕密之消息或文書予力拓公司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堪認本件被告吳淑珍係為協助力拓公司標得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而授意余政憲洩露評選委員名單及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而余政憲亦確有將上開文件透過與其具有洩漏應祕密消息或文書犯意聯絡之洪重信、被告蔡銘哲、郭銓慶共同洩漏予力拓公司,而後始由力拓公司得標承作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無訛。

2、又余政憲當時係擔任內政部長,以余政憲當時所擔任職務及所接觸之公務資訊,若屬可公開而有交付資料必要,何以不與欲取得資料人士相約於部長辦公處所或其他公開處所見面,何需透過洪重信另行預訂客房,以此等私密方式囑請洪重信代為聯繫被告蔡銘哲以交付資料,是其所交付之資料非屬公務上所得交付資料,應為余政憲所知悉(已如前述);參以本件所交付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涉及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之評選委員構成,若余政憲僅係提供被告吳淑珍人情,大可由其逕行前往被告吳淑珍所在處所交付或報告該名單內容,何需以上開隱匿方式輾轉提供被告蔡銘哲抄錄交付。且以本件交付模式以觀,係採單向聯繫、於隱密地點交付、且不提供文書紙本方式,益見余政憲、洪重信與被告蔡銘哲、郭銓慶等人均知悉該應秘密之文書係屬重要資訊,且以余政憲自承其從政經歷,曾擔任立法委員、高雄縣縣長等職務以觀,對於提供該未經公開之評選委員名單,係對有意參與該標案投標之廠商有所助益,應有認識,且除對有意參與投標廠商外,該未經公開之評選委員名單並無任何價值,此亦為一般人所得輕易認知。是余政憲、洪重信以上開方式直接圖得力拓公司之不法利益,使力拓公司因而獲得對於其他有意參與投標廠商形成不公平競爭之重要資訊之非財產上無形利益,應可認定,自不因余政憲於交付時是否已明確知悉所交付廠商對象之確實名稱、或將來有無取得標案可能而有差異。再者,所謂不法利益包括財產或非財產上之不當利益,又不法利益雖需可移轉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計算其數額,然所得利益為何縱無法計算,亦係屬不得宣告沒收之原因,無礙於圖利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以本件被告郭銓慶就取得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已表明願支付約9,000萬元款項,而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及廠商資格限制文件(詳如後述),顯見該評選委員名單及廠商資格限制文件之交付已有相當財產價值,縱該評選委員名單及廠商資格限制文件價值無從單獨計算,然依被告郭銓慶最終所願支付之代價以觀,應明顯逾越5萬元以上之利益,自無礙於圖利罪之成立。

3、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若僅單純為有此身分者圖利之對象,則該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間,具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然彼此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尚不能遽論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惟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若非單純處於對向關係,而係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90號、94年台上字第60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30號判決意旨:「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自應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財產權係屬各自獨立。鄉長於任職期間,若有以洩漏底價及借牌圍標違背法令之方式,圖使自然人所屬之公司或借牌之公司得標承作系爭工程,並因而獲得不利法益,因得標承作系爭工程者為自然人所屬之公司或借牌之公司,並非自然人,該等公司始為被圖利之對象。自然人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若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鄉長有共同圖利各該得標承作系爭工程之公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因非係單純處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而係屬相互一致之共同關係,仍非不可成為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查本件如上所述,被告吳淑珍因自被告蔡銘哲處得知被告郭銓慶擬以不正方法使力拓公司取得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標案,竟授意余政憲洩露上開應秘密之資料,應允配合之余政憲遂洩漏評選委員名單及透過洪重信交付記載有投標廠商資格消息之文書予被告蔡銘哲,進而轉交予被告郭銓慶,再由被告郭銓慶將上揭文件交付力拓公司總經理蔡尚青,則力拓公司為法人,力拓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郭銓慶係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財產權各自獨立,本件既係余政憲洩露上開應秘密之資料,始由被告郭銓慶所屬之力拓公司得標承作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力拓公司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因得標承作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者為力拓公司,並非被告郭銓慶,故力拓公司始為本件被圖利的對象。又被告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等3人均為自然人,雖均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另案被告余政憲間,如上所述,既具有共同圖利得標承作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之力拓公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認渠等間並非單純處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而係屬於相互一致之共同關係,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朝同一目的,即共同洩露上開應秘密資料予力拓公司並圖利力拓公司,應認被告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與另案被告余政憲、洪重信間,對於上揭圖利犯行,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均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五)至被告吳淑珍因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而收受被告郭銓慶交付之美金273萬5,500元即新臺幣9,180萬9,398元部分,是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乙節,詳述如下:

1、按公務員犯本條例(即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又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故其犯罪主體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限,至於無上開身分之人與有該等身分之人共犯時,依上開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可依該條例處斷,惟若公務員之行為不構成上開條例之罪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自無單獨成立該條例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上所述,被告吳淑珍固因力拓公司得標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而收受被告郭銓慶交付之美金273萬5,500元,惟被告吳淑珍並非公務員,亦非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收受上揭款項,是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有疑義。經查: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洪重信於偵查中對於其交付廠商資格限制予被告蔡銘哲時之情形證稱:見面的時候伊把東西交給對方,對方有問伊要如何表示,伊說不用,因要見面前,伊有問余政憲,余政憲有交待稱若對方有說怎樣表示,就回說不用等語(見特偵17號卷,南8卷第73頁);被告蔡銘哲於偵查中供證:「後來第二次跟洪重信見面,他拿廠商資格限制條件給我的時候,我才跟他說事成之後,如果有必要的話,我會謝謝,意思就是要給余政憲部長錢,但洪重信跟我說『不用不用』。」等語(見特偵17號卷,南9卷第166頁),堪認余政憲主觀上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另依據被告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及余政憲、洪重信等人所扮演之角色以觀,被告蔡銘哲顯係擔任被告吳淑珍對外聯繫廠商角色,並談論廠商所欲支付款項,是被告蔡銘哲與被告吳淑珍就其取得本件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及廠商資格限制文件後,可自被告郭銓慶處取得相當款項,已明確知悉;然就余政憲於本件擔任角色而言,因余政憲經被告吳淑珍告以提供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及廠商資格限制文件之際,並無得悉關於被告郭銓慶欲以支付一定款項方式作為交換條件訊息,而洪重信係依據余政憲指示而辦理交付上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聯繫等事宜,再由被告蔡銘哲轉交被告郭銓慶等情,已如前述;另參以被告郭銓慶、蔡銘哲、吳淑珍均證稱:余政憲並未因上開行為而取得任何對價,且於被告蔡銘哲對被告吳淑珍告知被告郭銓慶會表示一定金額時,余政憲均未在場等情,堪認本件除如上所述,余政憲因經被告吳淑珍授意,而與洪重信、被告蔡銘哲、郭銓慶等人共同以洩露「評選委員名單、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條件」違背法令之方式,圖使力拓公司得標承作南港展覽館案,而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外,余政憲自無從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⑵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之,如與其他共犯共同實施輕罪行為中,他共犯於中途另行起意改以犯重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致發生重罪之結果者。行為人對於重罪部分雖無積極合同之意思,固不能依共同正犯論擬。然如其能預見共犯之行為有致生重罪結果之危險,仍利用該共犯之行為,或縱容、默許共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或雖其主觀上無此預見及本意,然仍互相利用共犯之行為以達其原定犯輕罪之目的者,仍應分別情形論以該重罪之間接故意犯或該輕罪之加重結果犯,尚難單純以輕罪論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89年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上所述,余政憲除並未因上開洩露「評選委員名單、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條件」使力拓公司得標承作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之行為,而取得任何對價外,另由本件行為時共犯角色親疏遠近,及最終不法對價資金取得流向以觀,余政憲為本件犯行,顯然係因其具公務員之身分及其主管事務而為被告吳淑珍所利用,其主觀上是否已明知被告吳淑珍會因而取得不法對價,而與被告吳淑珍形成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殆有疑問;況參以當時被告吳淑珍具國家元首配偶身分,余政憲是否可預見被告吳淑珍將因其交付上揭文件行為而取得對價,抑或得悉被告吳淑珍因此將受有餽贈,或與交付對象有何其他約定,均屬有疑,是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吳淑珍係為余政憲所欲圖利對象,或有容任被告吳淑珍收取對價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此部分應係被告吳淑珍利用余政憲之公務員身分關係及其職務上之機會,而超出原本余政憲之犯意聯絡範疇,另行向被告郭銓慶所收取之款項無訛。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是被告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之犯意與余政憲間,就交付上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及廠商資格限制文件可圖利特定之參與投標廠商乙節,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關係,固堪認定,然就被告吳淑珍收受上開款項部分,本院依事後上開款項流向,被告吳淑珍所實施之此部分行為,堪認已超越余政憲所知原計畫之範圍,余政憲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無主觀犯意及客觀收賄,自無從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⑶綜上所述,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余政憲既無從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吳淑珍縱因力拓公司得標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而收受被告郭銓慶交付之美金273萬5,500元,惟因此部分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余政憲無從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則被告吳淑珍既未具有公務員之特定身分,自無從與余政憲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亦無從單獨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2、至被告吳淑珍此部分行為,是否另涉犯其他罪名?查本件如上所述,余政憲並未因上開洩露「評選委員名單、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條件」使力拓公司得標承作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之行為,而取得任何對價。另由本件行為時共犯角色親疏遠近,及最終廠商付出款項之取得流向以觀,被告吳淑珍雖未具有公務員身分,惟其係國家元首之配偶,而余政憲則擔任內政部部長,堪認余政憲為本件上揭洩密及圖利犯行,係遭被告吳淑珍利用其具公務員之身分及其主管事務之職權。在余政憲主觀上不知被告吳淑珍會因而圖取利益情形下,而逕自取得財物,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現行法律既無明文規範此種行為,即難認被告吳淑珍此部分行為成立犯罪。惟觀諸現行實務之賄賂行為,常見有在公務員本人不知情之情形下,透過公務員之配偶、辦公室主任、助理,甚或同學、好友等與該公務員之有身分或職務上之關係之人而為之。為司法利益及遏止上開人等濫用權勢謀取不法利益,實有對此等與公務員有特定關係而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人,於「意圖為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利用與公務員職務或身分上之關係而向他人索取或使之交付財物或利益,因而獲財物或利益者」之行為,加以立法規範並處罰之必要,藉以填補目前之立法疏漏,以符社會期待及司法正義。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3人上揭共同洩密及圖利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中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係在「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本件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經多次修正,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一)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本件共犯即另案被告余政憲於本件行為時係擔任行政院內政部部長,職司南港展覽館案評選委員名單之圈定,為內政部主管之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自屬法律變更。是修正後刑法、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顯然較舊法縮小且規定較為嚴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3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6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亦同此意旨),對被告為有利,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均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且新法就無身分之人,增列減輕其刑之規定。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及未具身分之共犯之刑責,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

(三)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業經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為配合刑法第4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項增加但書「得減輕其刑」之修正。有關南港展覽館案部分,被告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3人雖未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另案被告余政憲間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因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已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比較該條項修正前、後內容,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所增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

(五)被告吳淑珍、蔡銘哲、郭銓銓3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經修正,於修正後雖增加但書科刑之限制,即「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屬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而為適用之。

(六)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2次修正公布,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4款原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於98年4月22日雖經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然經比較該款修正前後規定,於構成要件之適用範圍與處罰並無不同,僅將「違背法令」此要件中「法令」部分予以具體列舉,使該款適用上更臻明確,此觀立法理由自明,依上開說明,自非法律變更,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七)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於85年10月2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同年10月25日施行之條文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90年11月7日,同年11月9日施行,文字並未修正,再於95年5月30日再經總統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僅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作部分文字修正。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察其意旨,顯見犯該法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僅在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具犯罪偵查、證據蒐集等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及其他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訊問、調查中自白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蔡銘哲、郭銓慶並無犯罪所得,且於本案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依前開說明,均得減刑,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八)另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九)經綜合本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處斷。

四、核被告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所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淑珍就本件犯行,與另案被告余政憲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蔡銘哲、郭慶銓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起訴法條均有未恰,然其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既為同一,本院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等人先後2次,分別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評選委員名單及應秘密之文書即廠商資格限制文件予力拓公司之犯行,渠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洩密犯意,屬接續犯,應予以包括一罪之評價,而成立一罪。被告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另案被告洪重信、具公務員身分之另案被告余政憲等人間,就所犯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等人,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圖利參與投標廠商即力拓公司,而洩漏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使力拓公司得以取得形成不公平競爭之重要資訊之非財產上無形利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蔡銘哲、郭銓慶2人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罪名,然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且與圖利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屬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再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圖利罪,所稱「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係指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財產上之有形利益或非財產上之無形利益。本件被告郭銓慶就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標案,表明願支付總工程款百分之2.5即約9,000萬元,以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及廠商資格限制文件(業如前述),顯見該評選委員名單及廠商資格限制文件之洩漏及交付有相當價值或利益,而本件投標廠商力拓公司欲取得已圈選確定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及廠商資格限制文件,顯係取得對於其他參與投標廠商不公平之競爭資訊,可經由該資訊接觸該外聘委員,而形成不公平競爭行為,此屬非財產上之無形利益,縱該評選委員名單及廠商資格限制文件價值無從單獨計算,然依被告郭銓慶最終所願支付對價以觀,力拓公司所獲不正利益應明顯逾越5萬元以上,是被告等人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3人雖未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另案被告余政憲間,如上所述,就南港展覽館案部分犯行,均為共同正犯,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倘被告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所憑基本事實又有不同,尚非不可一併適用而遞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蔡銘哲、郭銓慶2人,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揭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另被告蔡銘哲、郭銓慶2 人,就被告吳淑珍所涉上揭犯罪事實,因被告郭銓慶於97 年10月15日、被告蔡銘哲於97年10月13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自白犯行而查獲另案被告余政憲及被告吳淑珍所涉上開犯行,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調查人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展開偵查,亦有各該被告偵訊筆錄2份附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22892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8頁、97年度偵字第19746號偵查卷㈡第139頁至第144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均再遞減輕其刑。又被告蔡銘哲於偵查中就南港展覽館部分自白前,亦請求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接受保護,當時檢察官認該案係涉及洩密罪而不符合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同時表示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要件為緩起訴處分等語(見特偵17號卷,南9卷第65至66頁),顯見檢察官當時對於被告蔡銘哲表達願意供述案情,確有鼓勵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並給予寬典之意,且被告蔡銘哲就南港展覽館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罪,依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為該法所稱之刑事案件,僅因檢察官於訊問所認其涉犯法條不同,誤為不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嗣於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7年特偵字第3號等起訴書亦請求審酌被告蔡銘哲就南港展覽館案在偵查中供述:「係受被告郭銓慶委託向被告吳淑珍行賄美金273萬5500元,請被告吳淑珍提供評選委員名單及廠商資格限制資料,之後由被告吳淑珍指示與余政憲會面拿取評選委員名單轉交被告郭銓慶,並為被告吳淑珍收取前開賄款進而洗錢至被告吳景茂帳戶一節」,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被告吳淑珍、余政憲等正犯之上揭犯罪事實,「事先經檢察官同意為證人保護法之證人各情已載明筆錄,請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詳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7年特偵字第3號等起訴書第202頁),足證檢察官確有同意之意,故就該部分亦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另被告郭銓慶於偵查中供述南港展覽館案之上揭犯罪事實等重要關係待證事項,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46號偵查卷附97 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前審公文筆錄卷,第8卷第118頁反面),並經檢察官載明於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7年特偵字第3號等起訴書(詳該起訴書第203頁)、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8年特上字第2號上訴書(詳本院前審公文筆錄卷,第1卷第34頁反面),並於98年8月4日原審審理中、本院前審98年10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99年4月2日本院前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詳原審1號卷,第27卷第210頁;本院前審公文筆錄卷,第1卷第27 6頁反面、第8卷第80頁),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所涉南港展覽館案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如上所述,本件係另案被告余政憲經被告吳淑珍授意,而與另案被告洪重信與被告蔡銘哲、郭銓慶等人共同以洩露「評選委員名單、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違背法令之方式,圖使力拓公司得標承作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應認被告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係成立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罪。原審判決以被告吳淑珍收受被告郭銓慶交付之美金273萬5,500元為由,認被告吳淑珍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蔡銘哲、郭銓慶2人均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自有違誤;

⑵被告蔡銘哲、郭銓慶2人上揭共同洩露「評選委員名單、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予力拓公司之犯行,如前所述,亦均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罪,原審判決漏未認定;⑶被告吳淑珍收受被告郭銓慶交付之美金273萬5,500元,但被告吳淑珍無從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或其他犯罪(已如前述),則被告吳淑珍、蔡銘哲及郭銓慶亦不會涉犯洗錢防制法罪行(此部分理由另於洗錢案敘明)。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被告吳淑珍、蔡銘哲及郭銓慶3人犯洗錢罪,並與原審就南港展覽館案其他有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並不合法;⑷被告吳淑珍收受被告郭銓慶交付之美金273萬5,500元部分,並未構成犯罪,其所得上開金錢自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繳。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諭知追徵沒收,於無法追徵時,由被告吳淑珍與另案被告余政憲連帶以財產抵償乙節,尚有未洽;⑸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蔡銘哲、郭銓慶於偵查中供述南港展覽館案部分犯罪事實等重要關係待證事項,均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如前所述,原審判決對於被告蔡銘哲、郭銓慶皆漏未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亦有疏漏。

六、本件檢察官就南港展覽館貪污案部分,以被告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等人所犯貪污罪與洗錢罪間,係屬數罪併罰關係(原審判決認係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原審判決亦漏未論究被告郭銓慶洗錢行為等為上訴理由,提起上訴;被告吳淑珍提起上訴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蔡銘哲、郭銓慶提起上訴以渠等在南港展覽館案所犯之罪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4項第1項後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蔡銘哲、郭銓慶之上訴,均為有理由,至檢察官及被告吳淑珍之上訴,則均為無理由。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吳淑珍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對於被告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南港展覽館案上揭洩密罪及貪污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南港展覽館貪污案,予以撤銷改判。

七、科刑及其理由:

(一)被告吳淑珍部分:按總統夫人不是公務員,但總統夫人所以被尊為「第一夫人」,不僅因為她是總統的太太,更重要的是因為她實際上扮演公共服務的角色,除外交、禮儀、慈善等活動外,她是總統最信任的顧問。國外的例子,如美國總統夫人,不僅代表總統訪問友邦、接見使節、也是總統最親密的政治夥伴。美國聯邦哥倫比亞特區巡迴上訴法院(United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District ofColumbia Circuit)的判決就認為:總統夫人作為第一夫人,傳統上給了她事實上官員(de facto officer)的地位,總統夫人雖不是特定法條定義下的公務員,但她扮演總統的顧問與私人代表,是總統的分身(Association ofAmerican Physicians and Surgeons,Inc.v.HillaryRodham Clinton,997 F.2d 898, D.C. Cir.1993)。本案被告吳淑珍沒有任命,亦無官等,固不是銓敘法的公務員,也不是刑法第10條第2款所稱之公務員,但陳水扁擔任總統期間,她是第一夫人,參加各種公益或公務活動,曾於2001年11月前往歐洲議會代表陳水扁總統領取國際自由聯盟自由獎,於2002年9月拜訪美國國會山莊、接受美國國家民主基金會頒發的民主服務獎章,於2005年4月陪同陳水扁總統前往梵諦岡參加教宗若望保祿二世葬禮等,可謂為「事實上的公務員」。其在南港展覽館案之行為只構成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而不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但因其係濫用總統夫人的地位所別生的權力或機會進行本件犯罪,自應從重量刑。爰審酌被告吳淑珍曾因意外受有身體上之殘疾,固可憐憫,然其曾任立法委員,夫婿陳水扁亦多次受選民高度信賴,委以臺北市議員、立法委員、臺北市長等重要職務,理當知道服公職係為人民服務,替國家做事,於被告陳水扁獲選擔任總統後,具有總統夫人之尊榮地位,不僅不能輔佐總統,或為全國人民之表率,反而藉其權勢地位,利用其與公務員即另案被告余政憲之關係,濫用其對於公務員具實質影響力,指示余政憲洩露評選委員名單、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予力拓公司,協助力拓公司取得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而藉此謀取鉅額私利,其行止對國家、政府信譽及法律秩序破壞至深且鉅,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仟萬元,以示懲儆。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又依95年7月1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刑法第42條第2項之易服勞役,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3倍折算之。可知該修正前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其上限為新臺幣16萬2000元,逾此額度,即應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同日施行修正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則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是於刑法修正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自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而為適用。觀諸本案所處罰金額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就上揭併科罰金部分,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另被告吳淑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被告吳淑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年。

(二)被告蔡銘哲部分:被告蔡銘哲對外以被告吳淑珍助理自居,不僅在被告吳淑珍另涉犯龍潭購地案中,以破壞官箴之手段,視國家政策及工程為私人生財工具,從中獲利(被告蔡銘哲所涉龍潭購地案,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3年確定),並在本案中與被告吳淑珍、郭銓慶、另案被告余政憲共同以洩露評選委員名單、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予力拓公司之非法方式,協助被告郭銓慶所屬之力拓公司取得南港展覽館案工程,並使被告吳淑珍因而收受被告郭銓慶交付之美金273萬5,500元即新臺幣9,180萬9,398元款項,惡行非輕,原應處以重刑,惟審酌被告蔡銘哲因未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另案被告余政憲間,如上所述,就南港展覽館案部分犯行,均為共同正犯,已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且其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犯行,並因而查獲共犯即被告吳淑珍及另案被告余政憲之犯罪事實,如前所述,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分別遞減輕其刑,並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另審酌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蔡銘哲犯後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儆。又本件雖係由被告蔡銘哲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就原審判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違誤部分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既係以被告蔡銘哲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予以論罪科刑,而本件如上所述,被告蔡銘哲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原審判決適用法條既有如上之違誤,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對被告蔡銘哲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另本件被告蔡銘哲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被告蔡銘哲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末查被告蔡銘哲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就上揭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部分,減為有期徒刑6月。

(三)被告郭銓慶部分:爰審酌被告郭銓慶為力拓公司負責人,對於承做重大工程案件理應循公開競標途徑,卻不思正途,為使所屬力拓公司能順利得標承做南港展覽館案工程,竟利用被告蔡銘哲與被告吳淑珍認識之機會,以上開不正手段標獲工程,破壞法律秩序及社會風氣至鉅,另參酌被告郭銓慶曾於95年間因北投線空中覽車BOT案涉犯貪污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6年9月14日以95年度矚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論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4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2年,嗣經被告郭銓慶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先後於97年7月16日以96年度矚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及98年7月22日以98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論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1月,褫奪公權1年,嗣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現由本院以99年度矚上更(二)字第302號另案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郭銓慶曾以不正手段獲取工程,益見其素行不佳,原應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郭銓慶雖未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另案被告余政憲間,如上所述,就南港展覽館案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已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於偵查中就本件犯罪事實等與案情重要相關之待證事項,及攸關被告吳淑珍、蔡銘哲及另案被告余政憲等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均為明確供述外,復主動提交借供被告吳淑珍使用之郭淑珍瑞龍銀行等國外帳戶明細資料,使檢察官能迅速掌握海外洗錢全貌,而查出本件南港展覽館案及另案即龍潭工業區土地案等部分相關被告之收受、交付賄賂犯罪情節與事證,對追訴及審判各該部分被告吳淑珍、蔡銘哲及另案被告陳水扁、余政憲等人之犯行,助益匪淺,如前所述,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分別遞減輕其刑,並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及參酌被告郭銓慶於法院審理中復能認罪,於原審審理中主動捐款3,000萬元予公益團體,有卷附被告郭銓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可稽(見原審1號卷,第27卷第329至341頁),另審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其犯行破壞社會秩序至鉅,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檢察官於起訴書及上訴意旨書關於量刑部分均請求予以免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儆。又本件雖係由被告郭銓慶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就原審判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違誤部分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既係以被告郭銓慶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予以論罪科刑,而本件如上所述,被告郭銓慶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原審判決適用法條既有如上之違誤,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對被告蔡銘哲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另本件被告郭銓慶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被告郭銓慶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末查被告郭銓慶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就上揭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部分,減為有期徒刑6月。

八、末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圖利,係指圖取財產上之有形利益或非財產上之無形利益而言。而同條例第9條之「所得財物」,則指因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實際上所取得之財物而言。二者法律上之涵意及其範圍,尚屬有別。因之,縱有圖利之犯行,如未能證明其實際上已取得具體之財物者,仍無適用該條規定諭知追繳沒收之餘地;而所謂「不法利益」,係指合法利益以外之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此與「犯罪所得」之概念,並非相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98號、97年台上字第546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上所述,被告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等人係共同以洩露「評選委員名單、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條件」之違背法令方式,圖使之力拓公司得標承作南港展覽館案,力拓公司因而獲得逾越5萬元以上之不法利益,而此不法利益屬非財產上之無形利益,並非實際上已取得之具體財物,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至被告吳淑珍因南港展覽館案,所收受由被告郭銓慶交付之美金273萬5,500元即新臺幣9,180萬9,398元,如上所述,最後經輾轉固匯入上揭瑞士美林銀行寶昌公司帳戶及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Galahad公司帳戶,並經瑞士聯邦檢察署代我國予以凍結,惟如前所述,被告吳淑珍因南港展覽館案而收受被告郭銓慶交付之上揭款項行為,無從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或其他犯罪,是上開款項性質上即非屬犯罪所得財物,本院自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洗錢罪

事實

壹、龍潭購地案犯罪所得之洗錢部分(即被告吳淑珍、蔡銘哲、郭詮慶等人洗錢部分)

一、緣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下稱達裕公司)負責人辜成允為能將該公司所開發之坐落桃園縣龍潭鄉及平鎮市○○○段○000○地號土地229筆,暨同段第381之1等地號土地267筆,合計約190餘公頃之「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出售,以解決該公司財務困境,乃透過蔡銘哲居間聯繫吳淑珍,欲將上開土地出售予政府機關,經吳淑珍、蔡銘哲與時任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局長李界木研商後,決採將「龍潭科技工業園區」併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以及先租後購之方式辦理,辜成允並同意事成後給付新台幣4億元予吳淑珍。因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及行政院均不同意李界木所擬將「龍潭科技工業園區」併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並採先租後購之方案,吳淑珍遂將此事告知陳水扁,運用陳水扁以公權力強勢介入,而排除行政程序上之所有障礙,終於93年2月9日由科管局與達裕公司完成簽約程序,並於93年3月16日起陸續撥款,辜成允亦依約交付賄款新台幣4億元(吳淑珍、陳水扁、蔡銘哲、李界木4人因共同收受賄賂新台幣4億元,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078判決判處陳水扁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億5千萬元;吳淑珍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億5千萬元;李界木有期徒刑3年6月;蔡銘哲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

二、吳淑珍為避免被查獲上開收賄之犯行,於收賄前即指示蔡銘哲告知辜成允以他人境外帳戶進行轉匯交付賄款,吳淑珍並要求蔡銘哲向他人借用境外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賄款之用;經蔡銘哲徵得友人郭銓慶之同意,由郭銓慶提供其海外人頭帳戶即其不知情之胞妹郭淑珍設於瑞士蘇黎世Clariden BankZurich(址設:Bahnofstrasse 32 CH-8070 Zurich,下稱瑞龍銀行)第12839號帳戶及設於香港Morgan Stanley AsiaLimited, Hong Kong(址設:30th Floor,Three ExchangeSquare,Central,Hong Kong,下稱摩根史坦利銀行)第16H3435號等2個海外帳戶,供作辜成允匯入款項之用。93年1月20日前某日,蔡銘哲因自李界木處得知陳水扁已在總統府會議時裁示全案採第一方案先租後購之方式辦理,科管局並已於同年1月19日呈報國科會轉呈行政院核定中,國科會亦於當日審議通過,准許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進駐原屬「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現已併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之土地設廠,認為龍潭購地案已大致底定,即依吳淑珍之指示,請辜成允開始依進度將賄款匯入上開郭淑珍帳戶內。辜成允即於同年1月20日,由其所設立之Alderban InvestmentsLimited設於香港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The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下稱香港匯豐銀行)第HZ000000000號帳戶,將第一筆賄款美金30萬元匯至前開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內;嗣龍潭購地案於同年1月28日經行政院正式核定在案,辜成允又於同月30日以同帳戶將第二筆賄款美金350萬元匯入前開郭淑珍之瑞龍銀行帳戶。之後即隨科管局簽約付款等進度,辜成允復在同年3月1日由蔡國嶼名義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China Trust Commercial Bank, Hong Kong,下稱中信銀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將第三筆賄款美金50萬元匯入前開郭淑珍之瑞龍銀行帳戶;翌(2)日再由前開Alderban Investments Limited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將第四筆賄款美金500萬元匯入前開郭淑珍之瑞龍銀行帳戶;同年3月23日,續以同帳戶將第五筆賄款美金150萬元,匯入郭淑珍前開摩根史坦利銀行帳戶內;最後一筆賄款美金118萬元,則於同年4月13日,由辜成允以同帳戶匯入郭淑珍之摩根史坦利銀行帳戶內。總計自93年1月20日起至4月13日止,辜成允共支付美金1198萬元之賄款,以匯款當時之匯率折算,約為新臺幣4億元。

三、蔡銘哲因於推動「先租後購」方案期間,獲吳淑珍告知其亦可拿取傭金,嗣經吳淑珍指示,先由陳水扁、吳淑珍分配得上開存在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及摩根史坦利銀行帳戶之美金1198萬元(折合新臺幣約4億元)賄款中之美金60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2億元),其餘新臺幣2億元為作業費,其中新臺幣1億元,蔡銘哲本擬用於打點相關公務人員,但全案完成後,需打點之相關公務人員僅有李界木1人,經蔡銘哲規劃,其中新臺幣3000萬元歸李界木所有,其餘美金238萬元(折合新臺幣約7000萬元)則歸屬蔡銘哲所有,剩餘之新臺幣1億元則仍歸陳水扁、吳淑珍夫妻所有。另蔡銘哲受分配之前開美金238萬元賄款部分,因蔡銘哲認其自幼係由大姐蔡美利辛苦撫育成人,且龍潭工業區之土地案件係從吳淑珍處獲得資訊,而吳淑珍的關係復自蔡美利而來;另其之所以可取得本件賄款,乃因有蔡銘杰(即蔡銘哲之兄)最初與辜仲諒間之土地仲介機緣存在,且其當初自與蔡銘杰合夥之朝昇建設公司退股時,曾獲蔡銘杰多給退股金,故將其中美金74萬5000元贈與蔡美利,另將其中美金89萬元贈與蔡銘杰,所餘美金74萬5000元自行留用。為此,郭銓慶自上開郭淑珍之摩根史坦利銀行帳戶,於93年4月13日匯出美金149萬元至設於新加坡之美林銀行(Merrill Lynch International BankLtd,址設2 Raffles Link,Marina Bayfront Singapore)之蔡美利、黃接意、黃思翰第16V10255號聯名帳戶,另於93年4月14日由瑞龍銀行之12839號帳戶匯出美金89萬元至蔡銘杰所提供其妻陳慧娟於上開新加坡美林銀行之16V10239號帳戶,蔡美利再將上開美金149萬元之半數即美金74萬5000元轉入其於新加坡美林銀行之16V10261號帳戶內存放而自行留存,另半數即美金74萬5000元匯至蔡銘哲之上開新加坡美林銀行16V10260號帳戶。至於李界木獲得之新臺幣3000萬元賄款部分,則由蔡銘哲於93年3、4月間之某時,將其存放於家中之現金新臺幣3000萬元裝置於紙箱,獨自駕車送往李界木位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0號5樓之8之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內,當場交由李界木收執(以上為蔡銘哲、李界木分贓及處分贓物之行為不構成洗錢之犯行)。

四、吳淑珍、蔡銘哲2人明知前揭辜成允所支付之美金1198萬元,除其中美金238萬元已分贓給蔡銘哲,另新台幣3000萬元給李界木外,其餘存放於郭淑珍於瑞龍銀行第12839號、摩根史坦利銀行第16H3435號等2個海外帳戶內之美金900萬6600元,係陳水扁、吳淑珍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所分得之財物,吳淑珍竟基於掩飾該款項來源及與貪污犯罪關聯之性質,並隱匿於他人帳戶內,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而蔡銘哲則基於為陳水扁、吳淑珍收受、搬運、寄藏貪污所得財物之犯意,郭銓慶基於為吳淑珍、陳水扁2人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性質及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吳淑珍因陳水扁總統連任參選需籌措競選經費,要求蔡銘哲先將上開其分得之賄款中之1億元(新台幣)先行匯回臺灣以應所需,郭銓慶遂即利用其國內銀行人頭帳戶將陳水扁等人在國外收受賄款轉匯洗錢至國內,方式如下:先由郭銓慶指示不知情之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拓公司)財務副理鍾莉燕,自93年2月6日起,將存放在郭銓慶使用之人頭戶郭淑珍、康麗玉、邱秀貞、洪民伍、洪淑敏、裴慧娟、李慎一、董恩賜等8人設在台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之資金,以每日不超過新臺幣100萬元之方式逐筆提領,每提領款項湊足新臺幣1000萬或2000萬元,鍾莉燕即通知蔡銘哲前來其辦公室取回,迄93年4月19日止,共提領新臺幣9600萬元,郭銓慶另自其保管箱內取出新臺幣400萬元,共計交付蔡銘哲新臺幣1億元(提款日期、提款帳號、提款金額、所憑証據均詳如附表1-1所示)。蔡銘哲於領得款項後,即以每箱內裝新臺幣1000萬元現金之紙箱,逐次搬運至總統官邸交付予吳淑珍。於此段期間內,郭銓慶亦自93年2月19日至4月22日止,自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將其中屬陳水扁、吳淑珍所有之龍潭購地案重大犯罪所得(下簡稱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300萬6600元分次匯回台北巴黎銀行台北分行,指定收款人為郭淑珍、康麗玉、邱秀貞、洪民伍、洪淑敏、裴慧娟、李慎一等7人,再由鍾莉燕將上開收款人該筆匯入款美金結售轉換成新臺幣後,再匯入郭淑珍、康麗玉、邱秀貞、洪民伍、洪淑敏、裴慧娟、李慎一等7人設在台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詳如附表1-2所示)。以此方式將原藏置於海外瑞士所收受之賄賂美金300萬6600元(匯回兌換成新台幣1億3千9百44元,其中新台幣1億元交由蔡銘哲轉交吳淑珍)經由銀行人頭帳戶轉匯洗錢回台灣。

(二)另吳淑珍基於同前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之犯意,就陳水扁、吳淑珍分得之前開賄款中之美金600萬元,由吳淑珍指示蔡美利(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吳景茂(經原審論以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科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萬元,吳景茂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撤回上訴,業已確定)等人提供彼等自己所有或以所設立之紙上控股公司開設之各海外帳戶,以供匯轉,而由蔡美利、吳景茂基於為他人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及來源,並予收受、寄藏之洗錢犯意,分別提供下列帳戶以供使用,吳淑珍則遂行其等逃避追訴及處罰之目的,接續實行下列洗錢行為,蔡銘哲亦接續基於為陳水扁、吳淑珍收受、搬運、寄藏貪污所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1.郭銓慶受蔡銘哲指示,承前接續洗錢之犯意,於93年5月3日自郭淑珍摩根史坦利銀行帳戶,匯出美金100萬元至蔡美利新加坡美林銀行第16V-10261號帳戶,另於93年5月6日從上開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匯出3筆合計美金300萬元至前開蔡美利同一帳戶,至此上開蔡美利帳戶已存放美金400萬元龍潭案犯罪所得。嗣於93年6月11日,蔡美利再將該美金400萬元匯入吳淑珍控管並以Awento公司名義在設於新加坡之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BN AMRO Bank Singapore,址設Level 25 OneRaffles Quay,South Tower Singapore)開立之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Awento公司帳戶,設立情形如後述,Awento公司帳戶實際於93年6月14日入帳)。

2.郭銓慶於93年5月6日從上開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另匯美金227萬5000元至蔡銘哲新加坡美林銀行16V10260號帳戶,其中屬龍潭案犯罪所得之美金200萬元,復由蔡銘哲於93年6月14日轉匯至Awento公司帳戶(Awento公司帳戶實際於93年6月15日入帳)。

五、吳淑珍接續之洗錢:

(一)於Awento公司帳戶部分:

1.此帳戶係由吳景茂與AMO AMRO Management Service(HongKong)Limited簽訂個人信託契約(Private Trust),並由AMO AMRO Management Service(Hong Kong)Limited提供於92年8月20日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Awento Limited紙上公司作為該信託之控股公司,且以該紙上公司名義在設於新加坡之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開立0000000號帳戶,吳景茂及吳淑珍均為有權簽章者。

2.93年6月14日匯入之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400萬元中,以定期存款操作之洗錢情形:

(1)該美金400萬元於匯入時,即全數轉為定期存款,於93年6月18日,因獲配利息美金333.33元(小數點以下第2位以後四捨五入,以下均同),龍潭案犯罪所得增為美金400萬0333.33元(0000000+333.33=0000000.33。該定存原獲配利息美金583.33元,嗣為撥用部分資金購買中鋼股票提前解約,於93年6月21日扣回利息美金250元,故僅計利息美金333.33元)。

(2)上開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400萬0333.33元,經撥出美金28萬0300元,加上非本件洗錢案犯罪認定之其他所得(以下簡稱非犯罪所得)美金16萬2803.9元,共計美金44萬3103.9元,用以購買中鋼股票50萬股。所餘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372萬0033.33元續為定期存款。

(3)經上開定存操作,龍潭案犯罪所得於93年7月20日增為美金372萬3305.92元(因獲配利息美金3272.59元,3720033.33+3272.59=0000000.92)。

(4)93年7月20日,自上開龍潭案犯罪所得撥出美金150萬5719元購買FANNIE MAE CALL 3.375PCT債券(以下簡稱FANNIEMAE債券),所餘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221萬7586.92元(0000000.92-0000000=0000000.92),於93年7月20日加入該帳戶內其他非犯罪所得美金4萬8125元,計美金226萬5711.92元,續作定存。上開債券則於93年9月28日,依吳景茂於93年9月22日所簽發之指示單,轉入吳景茂於新加坡開立之新加坡標準銀行(Standard Merchant Bank(Asia)Ltd,址設80 Raffle s Place 55-02 UOB Plaza 1Singapore)124709號帳戶(於93年10月6日入帳)。

(5)上開進入定存之龍潭案犯罪所得,於93年9月28日增為美金222萬2749.66元(因獲配利息美金5274.56元,依比例計算,其中自龍潭案犯罪所得衍生者為美金5162.74元,至此整筆定存本利和計美金227萬0986.48元,即

2265711.92 +5274.56=0000000.48,其中屬龍潭案犯罪所得者為美金222萬2749.66元,即0000000.92+5162.74=0000000.66):

①上揭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222萬2749.66元中之218萬2147.91元,併入後述因GENERAL ELEC CAP 3PCT債券(以下簡稱GENERAL債券,此係以龍潭案犯罪所得所購買,詳如後述)於93年9月20日配息衍生之犯罪所得美金4萬5000元、因奇美股票(此係以龍潭案犯罪所得所購買,詳如後述)於93年9月1日配現金股利衍生之犯罪所得美金1886.72元、因中鋼股票(此係以龍潭案犯罪所得所購買,已如前述)於93年8月30日配現金股利衍生之犯罪所得美金2萬1495.87元,計美金225萬0530.5元(0000000.91+45000+1886.72+21495. 87=0000000.5)依吳景茂於93年9月22日所簽發之指示單,於93年9月29日轉入吳景茂於新加坡標準銀行之124709號帳戶(因尚併有後述龍潭案犯罪所得、其他非犯罪所得,轉帳總額為美金250萬元)。

②另上揭龍潭犯罪所得美金222萬2749.66元中之4萬0601.75元(0000000.66-0000000.91=40601.75),經扣除匯款費用美金330元,餘美金4萬0271.75元,留於此帳戶內,併後述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7169.73元(即自另筆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200萬元於93年7月6日撥款購買奇美股票、93年7月9日撥款購買GENERAL債券後之餘款)、因94年4月7日出售奇美股票所得之犯罪所得美金17萬3805.9元,計美金22萬1247.38元(40271.75+7169.73+173805.9=221247.38),於94年4月15日轉入吳景茂於新加坡標準銀行124709號帳戶(因尚併有其他非犯罪所得,故轉帳總額為美金26萬元)。

3.93年6月15日匯入Awento公司帳戶之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200萬元:

(1)於93年6月15日入帳當天,即全數轉為定期存款,於93年7月6日,龍潭案犯罪所得增為美金200萬0976.27元(因獲配利息美金976.27元)。

(2)上開犯罪所得於93年7月6日撥出美金46萬5609.53元購買奇美股票30萬股,另於93年7月9日撥出美金152萬6690.5元,購買GENERAL債券,所餘犯罪所得美金8676.24元,經扣除手續費美金1506.51元,所餘犯罪所得美金7169.73元(0000000.27-4656 09.53-

1526690.5-1506.51=7169.73),於94年4月15日轉入吳景茂於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因尚併有前述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4萬0271.75元、後述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17萬3805.9元、其他非犯罪所得,轉帳總額美金26萬元)。

(3)93年9月20日因上開GENERAL債券獲配利息,衍生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4萬5000元,於93年9月29日轉入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因尚併有前述犯罪所得美金225萬0530.5元、2萬1495.87元、後述犯罪所得美金1886.72元、其他非犯罪所得,轉帳總額美金250萬元)。

(4)上開龍潭案犯罪所得GENERAL債券,於93年9月28日依吳景茂於93年9月22日簽發之指示單,轉出至吳景茂之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於93年9月30日入帳)。

4、Awento公司帳戶於97年2月29日銷戶。

(二)以龍潭案犯罪所得所購股票之操作:

1.前述以部分龍潭案犯罪所得所購中鋼股票,其後操作如下(附表1-3各項所示):

(1)93年6月18日購買中鋼股票50萬股,購買金額為美金44萬3103.9元,其中之28萬300元係屬龍潭案犯罪所得。

(2)93年8月30日因發放中鋼現金股利衍生犯罪所得美金2萬1495.87元,留於Awento公司帳上,於93年9月29日轉入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124709號帳戶(因尚併有其餘犯罪所得、非犯罪所得,轉帳總額為美金250萬元)。

(3)93年9月24日因發放股票股利衍生犯罪所得中鋼股票17500股。

(4)94年8月25日因發放現金股利衍生犯罪所得美金3萬0566.86元,於95年11月10日併其他金額轉作定存,詳附表1-4。

(5)94年9月19日因發放股票股利衍生犯罪所得中鋼股票25875股。

(6)95年4月28日因出售中鋼股票27萬股,變得美金17萬0933.61元之犯罪所得,轉作短期定存,經如附表1-5之多次操作及各次獲配利息,迄95年11月10日,龍潭犯罪所得達美金17萬5575.89元(整筆定存本利和為美金28萬2624.32元),併入附表1-4之定期存款續為操作。

(7)95年8月23日出售所餘中鋼股票273375股,變得犯罪所得美金13萬6660.92元,同日轉作定存,經如附表1-6之多次操作及獲配利息(其中於95年9月25日之定存本金,尚併入後述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4942.77元),迄95年11月10日,龍潭案犯罪所得達美金14萬3140.12元(整筆定存本利和為美金75萬5806.13元),併入如附表1-4之定期存款續為操作。

(8)95年8月25日因之前持股發放現金股利,衍生犯罪所得美金1萬5359.81元,於95年11月10日併入詳附表1-4之定期存款續為操作。

(9)95年9月21日因之前之持股發放股票股利,衍生犯罪所得中鋼股票9568股,同日出售變得犯罪所得美金4942.77元,於95年9月25日併入前述附表1-6之定存。

(10)前述各併入附表1-4與中鋼股票相關之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36萬4642.68元,合併後述與奇美股票相關之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34萬0997.07元,合計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70萬5639.75元,經以附表1-4所示多次定期存款反覆操作,迄97年2月22日,犯罪所得達美金75萬1690.94元(因併有其他非犯罪所得,整筆定存本利和為美金191萬9793.44元),於該日分4筆轉至吳澧培所提供高盛亞洲有限責任公司(Goldman Sachs〈Asia〉L.L.C., Hong Kong,下稱高盛銀行)內Angara Enterprises Group Ltd.名義、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及Foreverise InvestmentLtd.名義、帳號000000000之帳戶內(另吳澧培提供之Foreverise Investment Ltd.名義、帳號000000000帳戶則未有入帳),均詳後述。

2.前述以部分龍潭案犯罪所得所購奇美股票,其後操作如下(附表1-7各項所示):

(1)93年7月6日購買奇美股票30萬股,購買金額為美金46萬5千609.53元。

(2)93年9月1日因配發股票股利,衍生犯罪所得奇美股票32102股。

(3)93年9月1日因配發現金股利,衍生犯罪所得美金1886.72元,於93年9月29日轉入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因尚併有前述犯罪所得美金4萬5000元、美金225萬0530.5元、2萬1495.87元、其他非犯罪所得,轉帳總額為美金250萬元)。

(4)94年4月7日因出售奇美股票其中11萬股變得犯罪所得美金17萬3805.90元,於94年4月15日轉匯至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因尚併有前述犯罪所得美金4萬0271.75元、7169.73元、其他非犯罪財物,轉帳總額為美金26萬元)。

(5)94年7月18日因出售另奇美股票111000股,變得犯罪所得美金17萬1998.75元,同日即轉以如附表1-8所示之短期定期存款操作(尚併有其他非犯罪所得),迄94年12 月6日龍潭案犯罪所得達美金17萬4320.09元(整筆定存總額則為美金23萬2534.02元)。於94年12月6日依比例撥出其中美金7萬6469.4元,購買AA GLOBALEMR債券(總價為美金10萬2000元),餘款美金9萬7850.69元(17 4320.09-76469.4=97850.69),續為附表1-8之定存,迄94年12月13日,龍潭案犯罪所得達美金9萬7923.76元,併入附表1-9之定存(尚併有後述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6萬9210.71元)操作:

①迄94年12月16日,龍潭案犯罪所得達美金16萬7189.9元(定存本利和為美金21萬4500.66元),撥出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7萬9498.8元購買AA ASIAPACHIGH DIV債券(總價為美金10萬2000元)。所餘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8萬7691.1元(167189.9-79498.8=87691.1),續為附表1-9之定存。

②該定存迄95年1月6日,龍潭案犯罪所得達美金8萬7896.19元(整筆本利和為美金11萬2763.8元),撥出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3萬9227.39元購買DELL INC-US債券(總價美金5萬0330.1元,95年1月9日債券始入帳),所餘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4萬8668.8元(87896.19-39227.39=48668.8),於95年10月18日併入後述附表1-10進行定期存款操作。

(6)94年8月31日因發放股票股利,衍生犯罪所得奇美股票15649股。

(7)94年12月1日出售所餘奇美股票126751股變得之犯罪所得美金15萬2434.56元,扣除手續費美金797.58元,所餘犯罪所得美金151636.98元(152434.56-797.58=151636.9 8),於94年12月1日轉作定期存款(因併有其他非犯罪所得,定存以本金美金18萬3599.81元為始),迄94年12月12日,龍潭案犯罪所得達美金15萬1813.51元(整筆定存總額則為美金18萬3813.55元):

①94年12月12日依比例撥出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8萬2602.8元購買BS 18M 11P CAN PFZER債券(總價為美金10萬00 15.5元,龍潭案犯罪所得佔82.59%)。

②所餘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6萬9210.71元於94年12月13日併入前述附表1-9之定存操作。

3.因上述出售奇美股票衍生之債券操作情形:

(1)上開AA GLOBAL EMR 債券:因於95年8 月23日出售,變得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8萬9276.44元(總售價為美金11萬9082.89元)。

(2)上開BS 18M 11P CANPFZER債券:

①95年2月28日因配息衍生之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2271.23元、95年3月6日因出售該債券變得之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10萬元,共計美金10萬2271.23元,加計其他非犯罪所得,於95年3月22日購買PERMAL FX FIN &FUT 債券(總價美金15萬3000元,其中55.46%為龍潭案犯罪所得)。

②上開債券於95年10月6日出售,依比例計算,變得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8萬3744.46元(總售價為美金15萬0999.75元),嗣即轉以如附表1-10之短期定存操作(其中95年10月18日尚加入前述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4萬8668.8元為本金),迄95年11月10日,龍潭案犯罪所得達美金13萬2859.42元(整筆定存本利和則為美金29萬1824.65元),併入前述附表1-4之定存操作。

(3)上開AA ASIA PACHIGH DIV債券:因於95年8月25日出售,依比例計算,變得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8萬

8742.48元(總售價美金11萬3860元)。

(4)上開DELL INC-US債券:因於95年8月24日出售,依比例計算,變得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2萬7907.08元(總售價為美金3萬5805.85元)。

(5)上開(1)、(3)、(4)三筆龍潭案犯罪所得計美金20萬5926元(89276.44+88742.48+27907.08=205926),於95年8月25日轉以如附表1-11之短期定存操作(因尚加計其他非犯罪所得,定存本金以美金52萬4491.28元為始),迄95年11月10日,龍潭案犯罪所得達美金20萬8137.65元(整筆定存本利和則為美金75萬

5806.13元),併入前述附表1-4之定存操作。

(6)附表1-4之定存操作至97年2月22日,龍潭案犯罪所得達美金75萬1690.94元(整筆定存本利和為美金191萬9793.44元),轉至吳澧培所提供之帳戶,已如前述。

(三)另以吳淑珍所掌控並以吳景茂名義於新加坡標準銀行設立之帳戶進行洗錢之情形:

1.該帳戶係吳淑珍於93年8月30日以吳景茂之名義在新加坡標準銀行開戶(帳號為124709),吳淑珍為有權簽章人。

2.上開93年9月28日自Awento公司帳戶轉出、於93年9月30日入帳之龍潭案犯罪所得GENERAL債券:於93年11月8日轉至後述Carman公司帳戶(93年11月12日入帳)。

3.上開93年9月28日自Awento公司帳戶轉出、於93年10月6日入帳之FANNIE MAE債券:於93年10月21日出售,變得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151萬2656.25元。

4.上開於93年9月29日轉入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225萬0530.5元(轉入總額為美金250萬元)部分:

(1)於93年10月1日以定存操作,迄93年10月7日,依比例計算,龍潭案犯罪所得增為美金225萬1149.65元(獲配利息美金687.79元,其中由龍潭案犯罪所得衍生者為美金619.15元,0000000+619.15=0000000.65)。

(2)93年10月7日撥出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105萬7453.69元購買FED REPUBLIC OF BRAZIL 11.25PC債券(以下簡稱FED債券,總價美金117萬4687.5元,龍潭案犯罪所得佔90.02%),於93年11月8日轉至Carman公司帳戶(93年12月11日入帳)。

(3)所餘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119萬3695.96元(0000000.65-0000000.69=0000000.96),自93年10月7日起以定期存款操作(因尚併入其他非犯罪所得,係以本金為美金221萬9256.62元為始),於93年10月22日,依比例計算,龍潭案犯罪所得增為美金119萬4386.45元(因獲配利息美金1283.68元,其中自龍潭犯罪所得所衍生者為美金690.49元,0000000.96+690.49=

0000000.45):

①於93年10月22日加入前開出售FANNIE MAE債券變得之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151萬2656.25元,龍潭案犯罪所得計美金270萬7042.7元(0000000.45+0000000.25=0000000.7),併為定期存款操作(因尚併入其他非犯罪所得,總本金為美金373萬3196.55元)。

②於93年10月28日,依比例計算,龍潭案犯罪所得增為美金270萬7761.73元(因總獲息美金991.63元,其中由龍潭案犯罪所得衍生者為美金719.03元,0000000.7+719.03=0000000.73)。

③於93年11月12日,依比例計算,龍潭案犯罪所得增為美金270萬9427.95元(因總獲息美金2297.91元,其中由龍潭案犯罪所得衍生者為美金1666.22元,270776 1.73+1666.22=0000000.95),於93年11月12日轉入Carman公司帳戶(轉帳總額為美金373萬6486.09 元)。

5.上開於94年4月15日轉入之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22萬1247.38元(轉入總額為美金26萬元):於94年4月18日轉至Carman公司帳戶(經扣除手續費,實際列帳總額為美金25萬9980.5元)

(四)以吳淑珍所掌控並以Carman公司名義於新加坡標準銀行之帳戶進行洗錢之情形:

1.由吳淑珍指示吳景茂,經由新加坡標準銀行安排,簽訂個人信託合約(Private Trust),以Carman TradingLimited作為信託之控股公司,在新加坡標準銀行開設信託帳戶(帳號125081,以下簡稱Carman公司帳戶),吳淑珍為有權簽章人。

2.於93年11月12日自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轉入之龍潭案犯罪所得為美金270萬9427.95元(轉入總額美金373萬6486.09元)部分(分成三筆):

(1)其中一筆美金100萬元:

①於93年11月12日轉作定存,於93年12月1日因獲配利息衍生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897.22元,於94年9月2日併入附表1-12所示之短期定期存款操作(此定存陸續併入後述各龍潭案犯罪所得及其他非犯罪所得),迄94年12月19日,龍潭案犯罪所得達美金26萬7996.13元(如附表1-12所示),轉入吳景茂於新加坡開立之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Credit Suisse,Singapore Branch,址設1 Raffles Link 05-02Singapore,以下簡稱瑞士信貸銀行)33398號帳戶(匯款總額為美金300萬元)。

②上開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100萬元,於93年12月1日購買CCF USD NOTE 4PCT債券(以下簡稱CCF債券)。

③94年3月2日、6月3日、9月2日、12月2日,因上開債券配息,各衍生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1萬元,共計美金4萬元,於94年12月5日併入附表1-12所示之短期定期存款操作。

④94年12月20日,上開龍潭案犯罪所得CCF債券轉至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帳戶。

(2)另一筆美金100萬元:

①於93年11月12日轉作定存,於93年11月17日因獲配利息衍生之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236.11元,於94年9月2日加入附表1-12之短期定期存款操作。

②上開本金美金100萬元,於93年11月17日購買RBS VAR債券。

③94年2月18日、5月18日、8月17日、11月17日,因上開債券配息,各衍生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1萬2500 元,共計美金5萬元,於94年11月28日加入附表1-12 所示之短期定期存款操作。

④94年12月20日,上開龍潭案犯罪所得RBS VAR債券轉至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帳戶。

(3)還有一筆美金70萬9427.95元:

①於93年11月12日轉作定存(因尚併有其他非犯罪所得,本金共計美金150萬元,龍潭案犯罪所得佔47.3%),於93年11月24日因獲利息,依比例計算衍生之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402.05元(總利息為美金850元),於94年9月2日加入附表1-12所示之短期定期存款操作。

②上開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70萬9427元於93年11月24日併其他非犯罪所得,購買UBS AG JERSEY 4PCT債券(以下簡稱UBS債券,總價美金150萬元,龍潭案犯罪所得佔47.3%)。

③94年2月25日、5月24日、8月24日、94年11月25日因上開債券配息,依比例計算,共衍生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2萬8458.83元(前3次各配息美金1萬500元,第4次配息美金1萬5166.67元),於94年11月28日加入附表1-12所示之短期定期存款操作。

④94年12月22日,上開UBS債券(龍潭案犯罪所得佔47.74%)轉至吳景茂之瑞士信貸銀行帳戶。

3.93年11月12日自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轉入之FED債券1筆(龍潭案犯罪所得佔90.02%)部分:

(1)94年1月27日、7月26日因獲配利息,依比例計算,共衍生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10萬1272.5元(各次配息均為美金5萬6250元),於94年9月2日加入附表1-12所示之短期定期存款操作。

(2)94年12月22日,此FED債券轉至吳景茂之瑞士信貸銀行帳戶。

4.93年11月12日自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轉入龍潭案犯罪所得GENERAL債券部分:

(1)94年9月20日因配息衍生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4萬5000元,於94年9月23日併入附表1-12所示之短期定期存款操作。

(2)此債券於94年12月22日轉至吳景茂之瑞士信貸銀行帳戶。

5.94年4月18日自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轉入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22萬1247.38元(轉入總額為美金25萬9980.5元)部分:

(1)轉入同日,併其他資金,共計美金52萬3354.9元購買中鋼股票50萬股(龍潭案犯罪所得佔42.27%)。

(2)94年9月21日因配股票股利,依比例計算,衍生龍潭案犯罪所得中鋼股票10567.5股(總配股25000股)

(3)上開中鋼股票525000股股票,於94年12月30日轉回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

①95年3月29日因出售中鋼股票262500萬股,依比例計算,變得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10萬1003.39元(總得款美金23萬8948.16元),於95年4月5日轉入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帳戶(轉帳總額美金23萬8948.16元)。

②95年4月28日因出售中鋼股票262500股,依比例計算,變得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11萬1874.40元(總得款美金26萬4666.19元),於95年5月15日併其他資金轉入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帳戶(轉帳總額美金93萬7470.58元)。

6.Carman公司帳戶於94年11月30日之總資產評估價值為美金1980萬7474.15 元,此後該帳戶僅有資金、資產之轉出,除於94年12月30日將該帳戶於94年2月4日所購入之股票2筆(其一即為前述中鋼股票50萬股,另一為富邦股票,與本案無關)逆向轉回吳景茂於同一家銀行之帳戶外,其餘美金、南非幣、歐元等資金、股票、債券、基金等有價證券,均轉入吳淑珍所掌控並以吳景茂名義於瑞士信貸銀行設立之帳戶內,之後於95年3月8日轉出最後一筆美金48萬7241.45元(其中含非犯罪所得美金3996元),總資產評估價值已為0元,並於95年3月31日關帳。

(五)以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帳戶進行洗錢之情形:

1.此帳戶係吳淑珍以吳景茂名義在瑞士信貸銀行所開立(帳號33398號),並登記吳淑珍為有權簽章者。於94年9月15日完成開戶手續後,即依吳淑珍指示,陸續將原存放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茂帳戶、Carman公司帳戶內之資產轉入;與龍潭犯罪所得相關者為:

(1)94年12月20日,自Carman公司帳戶轉入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26萬7996.13元(匯款總額為美金300萬元)。

(2)94年12月20日,自Carman公司帳戶轉入龍潭案犯罪所得CCF債券1筆。

(3)94年12月20日,自Carman公司帳戶轉入龍潭案犯罪所得RBS VAR債券1筆。

(4)94年12月22日,自Carman公司帳戶轉入UBS 債券(龍潭案犯罪所得佔47.3 %)1 筆。

(5)94年12月22日,自Carman公司帳戶轉入FED 債券(龍潭案犯罪所得佔90.02 %)1 筆。

(6)94年12月22日,自Carman公司帳戶轉入GENERAL 債券1筆。

(7)95年4月5日,自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轉入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10萬1003.39元(匯款總額為美金23萬894 8.16元)。

(8)95年5月15日自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轉入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11萬1874.40元(匯款總額為美金93萬7470 .58元)。

2.上開94年12月20日轉入之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26萬7996.13元(匯款總額為美金300萬元)部分:轉入後,即開始以附表1-13所示之短期定期存款操作(其間並陸續加入後述其他龍潭案犯罪所得及其他非犯罪所得資金),迄96年1月26日,龍潭案犯罪所得達美金577萬2856.61元(定存本利和達美金1766萬4596.25元),於96年2月14日併同其他資金,共計美金2094萬6000元,匯至黃睿靚以Sorbona名義在瑞士美林銀行(Merrill Lynch Bank〈Suisse〉S.A. Geneva,以下簡稱瑞士美林銀行)設立之帳戶。

3.上開CCF債券部分:

(1)95年3月1日、6月1日,因獲利息各衍生犯罪所得美金1萬0937.5元、95年9月1日因獲利息衍生犯罪所得美金4517.68元,共計美金2萬6392.68元(10937.5 +10937.5+4517.68=26392.68),於95年9月22日加入前述附表1-13之短期定期存款操作。

(2)於95年8月30日因出售該債券,變得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96萬4000元,加計後述出售RBS VAR債券變得之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92萬5500元、出售UBS變得之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66萬2673元,共計美金255萬2173元(964000 +92 5500+662673=0000000),於95年9月5日為附表1-14之定期存款操作(因尚併有其他非犯罪所得,本金共計美金591萬3500元)。95年9月8日,龍潭案犯罪所得增為美金255萬4619.54元(定存本利和為美金591萬6656.32元),併同後述附表1-15定期存款操作所得,總計龍潭案犯罪所得為美金501萬

2132.47元(0000000.54+0000000.93=0000000.47),一併於95年9月8日為定期存款操作(因尚併有其他非犯罪所得,本金為美金1198萬2472.05元),迄95年9月22日,龍潭案犯罪所得增為美金502萬1736.69元,並於同日併入前述附表1-13短期定期存款操作。

4.上開RBS VAR 債券部分:

(1)95年2月17日、95年5月17日因獲配利息,各衍生犯罪所得美金1萬3750元、美金2626元,共計美金1萬6376元,於95年5月23日加入前述附表1-13短期定期存款操作。

(2)95年9月1日因出售該債券,變得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92萬5500元,如前述合併前開出售CCF債券所得、後開出售UBS債券所得,以定期存款操作。

5.上開UBS 債券(龍潭案犯罪所得佔47.3 %)部分:

(1)95年2月24日、95年5月24日因獲配利息,依比例計算,共衍生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1萬2656.85元(各次總配息美金1萬8541.67元、8217元,共計美金2萬

6758.67元),於95年6月13日加入前述附表1-13短期定期存款操作。

(2)95年9月1日出售該債券,依比例計算,變得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66萬2673元(總售價美金140萬1000元),如前述合併前開出售CCF債券、RBS VAR債券所得,以定期存款操作。

6.上開FED 債券(龍潭案犯罪所得佔90.02 %)部分:

(1)95年1月23日、7月21日,因獲配利息,依比例計算,衍生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10萬1272.5元(各次總獲息美金5萬6250元),於95年7月27日加入前述附表1-13短期定期存款操作。

(2)95年8月29日,因獲配利息,依比例計算,衍生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9564.63元(總獲息為美金1萬0625元),併同後述出售FED債券所得,及後開GENERAL債券配息、出售所得,共計美金245萬4823.53元(9564.63+940258.9+42500+0000000=0000000.53),於95年8月31日為附表1-15之定期存款操作,至95年9月8日,龍潭案犯罪所得增為美金245萬7512.93元(因尚併有其他非犯罪所得,定存本利和為美金338萬2395.53元),又如前述併同附表1-14定期存款操作所得,總計龍潭案犯罪所得為美金501萬2132.47元,一併於95年9月8日續為定期存款操作,已如前述。

(3)95年8月29日因出售該債券,依比例計算,變得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94萬0258.9元(總售價美金104萬4500元),併同前項95年8月29日衍生之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9564.63元,一併於95年9月8日續為定期存款操作,亦如前述。

7.上開GENERAL 債券部分:

(1)95年8月29日,獲息美金4萬2500元,於95年8月31日併入前述附表4-15之定期存款操作。

(2)95年8月29日出售該債券,得款美金146萬2500元,於95年8月31日併入前述附表1-15定期存款操作。

8.上開95年4月5日轉入之龍潭案犯罪所得為美金10萬1003.39元(匯款總額為美金23萬8948.16元),併其他非犯罪所得,共計美金213萬1718.27元,於95年4月10日加入如前述附表1-13之定期存款操作。

9.上開95年5月15日轉入之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11萬1874.40元(匯款總額為美金93萬7470.58元),於95年5月23日加入附表1-13之定期存款操作,如前所述。

10.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之帳戶,除如前述於96年2月14日將美金2094萬6000元,匯至瑞士美林銀行黃睿靚以Sorbona名義設立之帳戶外,於96年3月2日另依吳景茂之指示,將餘款14萬0232.62元全數轉出至瑞士美林銀行黃睿靚以Sorbona2名義設立之帳戶,之後即關帳(嗣後相關款項之流向及陳水扁、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等人此部分所涉之洗錢犯行,均詳如「事實欄貳」所述)。

11.至此,經於上開各帳戶內或帳戶間之匯洗操作結果,龍潭案犯罪所得中分配予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之美金600萬元部分所衍生之利得為美金52萬4547.55元(計算方式詳如

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參、被告吳淑珍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張進豐、賴正聲、鄭鑫宏、黃裕峰、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南港展覽館貪污罪

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補充陳述起訴意旨,見原審1號卷,

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林德訓沒有交19張禮券發票共700多

檢察官以99年3月31日論告書補充原起訴書稱「會計處人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2說明一、二所示)。
六、郭銓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行為。
貳、葉盛茂洩密後,龍潭購地案犯罪所得之接續洗錢部分(即被
    告吳淑珍、陳水扁、陳致中、黃睿靚等人洗錢部分):
一、前述由吳淑珍掌控並由吳景茂設立之Carman公司帳戶資產,
    曾高達約美金1600萬元,並於94年12月20日、95年3月8日分
    別將資產轉至吳景茂之瑞士信貸銀行帳戶中,Carman公司隨
    後於95年10月31日解散,吳景茂並於96年1月24日終止信託
    關係等洗錢行為,引致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艾格蒙聯盟(以下
    簡稱艾格蒙聯盟)會員國之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注意,並於
    95年12月5日透過艾格蒙聯盟安全網路,以電子郵件通報我
    國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當時之調查局局長葉盛茂於
    翌(6)日經由內部簽文得知上開資訊,立即以電話向當時
    不知情之總統府辦公室主任林德訓報告請其安排與陳水扁見
    面,隨後即持洗錢防制中心陳報之案情中文譯本節略資料(
    略載吳淑珍於2004年10月在澤西島設立開曼信託投資公司
    The Carman Trust,由其兄吳景茂出面登記,主要受益人是
    吳淑珍及其兩名子女,該信託總資產在不同時期分別存入,
    最高約達16 00萬美金),至總統府當面交予陳水扁,及告
    知上述資訊。陳水扁得悉後,向吳淑珍查詢,發覺上開被通
    報洗錢之資金中包含有其與吳淑珍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貪
    污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陳水扁即基於掩飾、隱匿自己因龍
    潭購地案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與吳淑珍共謀,由吳淑
    珍指示陳致中、黃睿靚2人另行設立海外帳戶,以逃避追訴
    、處罰。
二、陳致中、黃睿靚2人即共同基於掩飾陳水扁、吳淑珍2人上開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及來源,並予收受、寄藏之洗錢犯
    意聯絡,以代號或其等所設立之紙上控股公司名義,於金融
    機構設立帳戶,以供陳水扁、吳淑珍2人推由吳淑珍轉入前
    開龍譚案犯罪所得財物,接續實行下列洗錢之行為:
  1.吳淑珍先取得瑞士日內瓦美林銀行(Merrill Lynch Bank〈
    Suisse〉S.A. Geneva ,以下簡稱瑞士美林銀行)資料,命
    陳致中於95年12月上旬某日進行接洽,當年底或隔年初,即
    由上開銀行派人前來臺北,協助黃睿靚辦理在該銀行開戶合
    約等手續,於96年2月15日完成開戶,由黃睿靚以「Sorbona
    (起訴書誤載為Sorbona1)」及「Sorbona 2」等代號,在
    瑞士美林銀行分別開立帳號為464528及464625等2個帳戶供
    用(以下簡稱Sorbona帳戶、Sorbona2帳戶),黃睿靚為該
    等帳戶所有人,陳致中為授權代理人。
  2.黃睿靚在瑞士美林銀行辦理開戶之期間,吳淑珍並指示承前
    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犯意之吳景茂簽署取款文件,
    於96年2月14日,將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帳戶內之龍潭案犯
    罪所得美金577萬2856.61元匯至Sorbona帳戶(因併有非犯
    罪所得,匯款總額美金2094萬6000元,扣除費用,於96年12
    月15日實際入帳美金2094萬5971.20元,其中龍潭案犯罪所
    得佔27.56%)。嗣另於96年2月22日再由Sorbona帳戶轉入
    美金1000萬元至Sorbona2帳戶(其中屬龍潭案犯罪所得,依
    27.56%比例計算為美金275萬6000元)。另於96年3月1日吳
    景茂瑞士信貸銀行帳戶餘款美金14萬232.62元(本筆與龍潭
    案犯罪所得無關)亦匯至Sorbona2帳戶(扣除費用,實際入
    帳為美金14萬203.82元),此時Sorbona2帳戶內共存有美金
    1014萬203.82元,依比例計算,龍潭案犯罪所得佔27.18%
    。至於Sorbona帳戶除上述將美金1000萬元轉入Sorbona2帳
    戶,其餘款項自96年2月15日起即陸續將資金用以購買金融
    資產(定存、股票、債券、基金),迄96年4月30日該帳戶之
    資產總額為美金1115萬964元,資產項目及金額為:現金2萬
    9342元,短期投資91萬5661元,固定收益證券256萬2081元
    ,股票494萬1187元,基金270萬2693元,總計1115萬964元
  3.陳致中、黃睿靚接續上開為他人洗錢之行為,再由瑞士美林
    銀行為黃睿靚以寶昌有限公司(Bouchon Limited,下稱寶
    昌公司)名義,在開曼群島設立紙上信託公司,並於96年5
    月間,以寶昌公司名義,在瑞士美林銀行開立帳號467683之
    投資帳戶及帳號467722之儲蓄帳戶(以下簡稱寶昌公司帳戶
    ,受益人為陳致中、陳致中之女、陳幸妤),並授權陳致中
    為代理人,用以控管帳戶內資金之流向。上開帳戶開戶後,
    陳致中、黃睿靚隨即於96年5月31日,將自上開Sorbona帳戶
    內於96年2月15日陸續購買之金融資產(定存、股票、債券、
    基金)總額合計1115萬964元中之美金1050萬3016元(龍潭案
    犯罪所得佔27.56%)之資產移轉至寶昌公司在同銀行之467
    683號投資帳戶內,嗣又於96年6月間再將美金78萬9255元基
    金(龍潭案犯罪所得佔27.56%)移轉至寶昌公司在同銀行
    之467683號投資帳戶內。另自Sorbona2帳戶轉存美金1027萬
    4492.67元(依27.18%比率計算,其中屬龍潭案犯罪所得為
    美金279萬2607元)至寶昌公司於同銀行之467722號儲蓄帳
    戶內。
  4.陳致中為分散資金被查獲之風險,另委由設於瑞士蘇黎世之
    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RBS Coutts Bank AG)蘇黎士總行於
    96年下半年為其設立Galahad Management S.A. 公司(以下
    簡稱Galahad 公司,代表人為列支敦斯登瓦都茲的RBS
    COUTTS TRUSTEES AG公司,並授權英屬維京群島Tortola 島
    Road Town 城的The Company Management Ltd. 負責簽署)
    ,以陳致中為受益人,而以Galahad 公司名義在蘇格蘭皇家
    庫斯銀行開立2個帳戶(以下簡稱Galahad公司帳戶,帳號分
    別為Z311683及Z312030號),該等帳戶之經濟持有權仍屬陳
    致中所有。嗣陳致中於96年11月20日將寶昌公司帳號467722
    帳戶內美金1000萬元(依27.18%比率計算,其中屬龍潭案
    犯罪所得為美金271萬8000元)移轉至Galahad公司帳號Z311
    683帳戶內。再於96年11月23日將Galahad公司帳號Z311683
    帳戶內美金110萬元(依27.18%比率計算,其中屬龍潭案犯
    罪所得為美金29萬8980元)移轉至同銀行同戶之Z312030號
    帳戶內。
  5.嗣因Sorbona、Sorbona2、寶昌公司、Galahad公司上開帳戶
    內之鉅額資金在短期內頻繁流動,遭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
    注意,且黃睿靚及陳致中對前述資金轉移之經濟背景,未能
    對相關銀行為合情之說明,經相關機構通報後,瑞士聯邦檢
    察署調查發現有洗錢嫌疑,而於97年1月9日查扣(凍結)寶
    昌公司帳號467722帳戶內美金51萬2千元(其中屬龍潭案犯
    罪所得佔27.18%為美金13萬9161.6元)、寶昌公司帳號467
    683帳戶內資產折合美金1187萬1千元(其中屬龍潭案犯罪所
    得佔27.56%為美金327萬1647.6元)、Galahad公司帳號Z31
    1683帳戶內資產折合美金893萬9千元(其中屬龍潭案犯罪所
    得佔27.18%為美金242萬9620.2元)、Galahad公司帳號Z31
    2030帳戶內美金定存110萬3千元(其中屬龍潭案犯罪所得佔
    27.18%為美金29萬9795.4元),合計約美金2242萬5000元
    之資產(寶昌公司帳戶資產之評估日期為96年10月31日,
    Galahad公司帳戶資產之評估日期為96年12月31日)款項,
    並向我國檢察機關申請司法協助,而查獲上情。
三、陳致中與黃睿靚隱藏在瑞士美林銀行及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
    之前開資產遭瑞士聯邦檢察署查扣(凍結)前,開曼群島金
    融情報中心於96年12月12日函請我國洗錢防制中心提供黃睿
    靚、陳致中、陳水扁及不知情之黃睿靚之父黃百祿在臺相關
    個人基本資料,葉盛茂經由洗錢防制中心承辦人面報,獲悉
    上情,隨即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林德訓,請林德訓安排與陳
    水扁見面時間;並指示承辦人員請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進
    一步提供具體帳戶資金情形。嗣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於97
    年1月18日函覆有關黃睿靚在瑞士相關帳戶資料,葉盛茂經
    由承辦人之簽呈得知上情,即於97年1月31日或2月1日某時
    許,在總統府總統辦公室內,將依前受通報疑涉洗錢情資向
    陳水扁陳報而洩漏之。陳水扁獲悉上情後,即告知吳淑珍,
    其2人唯恐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公司帳戶所留存美金
    191萬8473.44元(內含龍潭犯罪所得美金75萬1690.94元,
    其中屬貪污行為直接犯罪所得者,為美金56萬6484.7元,經
    各種金融工具理財操作後,衍生利得為美金18萬5206.24元
    ,犯罪所得合計為美金75萬1690.94元,詳附表2所示)亦遭
    凍結,即由陳水扁於97年2月3日在總統官邸召見吳澧培(所
    涉洗錢犯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矚金重訴字第
    1號判決無罪,現上訴本院審理中),告知有美金200萬元捐
    款可供從事拓展臺灣國際外交之事務,要求吳澧培提供海外
    帳號供渠捐出。吳澧培乃提供前揭4個高盛銀行帳戶供陳水
    扁做為捐款之用,陳水扁即告知吳淑珍簽署相關文件,於97
    年2月22日,從Awento公司帳戶匯出美金50萬元3筆、41萬84
    73.44元1筆(97年2月21日拍發電報匯出,97年2月22日扣款
    生效,匯款總額美金191萬8473.44元)至上開高盛銀行帳戶
    中之3個帳戶,將所餘龍潭案部分犯罪所得美金75萬1690.94
    元全數匯給吳澧培,並隨即於97年2月29日將Awento公司帳
    戶結清銷戶(以上將犯罪所得美金75萬1690.94元匯至吳澧
    培銀行帳戶行為係處分贓物,不構成洗錢行為)。
四、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查得上情,吳澧培並於97年12月4日將
    前揭美金191萬8473.44元(含龍潭犯罪所得美金75萬1690.
    94元)匯回其於國內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於97年11月28
    日通知該銀行圈存,並經該銀行於97年12月5日函覆圈存在
    案。
五、至此,經於上開各帳戶內或帳戶間之匯洗操作結果,龍潭案
    犯罪所得中分配予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之美金600萬元及該
    犯罪所得因洗錢犯罪所取得之衍生財物美金52萬4547.55元
    ,共計美金652萬4547.55元,其中美金75萬1690.94元已轉
    入吳澧培所提供前述高盛銀行帳戶(因併有其他非犯罪所得
    ,匯款總額為美金191萬9793.44元),其餘美金577萬2856.
    61元則轉入Sorbona464528號帳戶,嗣再分開轉入Sorbona2
    之464625號帳戶及寶昌公司467683號帳戶,其中Sorbona2之
    464625號帳戶金錢則再轉入寶昌公司467722號帳戶,而後寶
    昌公司467722號帳戶內部分資金又轉入Galahad公司Z311683
    號帳戶,另再自Galahad公司Z311683號帳戶將部分資金轉入
    Galahad公司Z312030號帳戶。此部分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57
    7萬2856.61元接續洗錢所衍生之財物為美金36萬7368.19元
    (計算方式詳如附3表所示)。綜上,龍潭案犯罪所得中分
    配予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之美金600萬元,經匯洗操作結果
    ,總計利得為美金89萬1915.74元。(524547.55+367368.19
    =891915.74)
六、陳致中、黃睿靚於原審審理中均自白前揭為他人洗錢犯行。
參、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黑中心協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暨最高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追加
    起訴、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人證部分
(一)本件共犯吳景茂、被告蔡銘哲、被告郭銓慶、被告陳致中
      、被告黃睿靚於偵查中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陳水扁之辯護人表示共犯吳景茂、被告蔡銘哲、郭銓慶
    、陳致中、黃睿靚於偵查中經羈押,或恐遭羈押或未能具保
    情況下供述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參以共犯吳景茂、被
    告蔡銘哲、郭銓慶、陳致中、黃睿靚對於其己供述筆錄之證
    據能力部分均不爭執,更未以被告陳水扁辯護人前開理由,
    主張其己之供述筆錄不具任意性;是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已有違反其自由意願、疲勞訊問之情形,不能徒以曾遭羈押
    或恐遭羈押、不能具保之事,即認共犯吳景茂、被告蔡銘哲
    、郭銓慶、陳致中、黃睿靚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
  ⒉檢察、審判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對受訊問者實施
    錄音,其所使用之程式各有不同;有時因持有前開訊問之錄
    音資料者所使用之程式不同,而無法完整閱聽前開錄音資料
    。查被告陳水扁之辯護人主張共犯吳景茂、被告蔡銘哲、郭
    銓慶、陳致中、黃睿靚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有未依刑事
    訴訟法規定錄音,甚或無錄音錄影光碟及遭修剪消音之情形
    等語,然經原審告知得以其他程式閱聽之後,被告陳水扁之
    辯護人於98年3月13日之刑事陳報狀中,並未就共犯吳景茂
    、被告蔡銘哲、郭銓慶、陳致中、黃睿靚部分是否有依法錄
    音、無錄音錄影之情提出質疑,甚或有何遭刻意消音修剪之
    情,被告之辯護人前開主張是否可採,容有疑義。況且,共
    犯吳景茂、被告蔡銘哲、郭銓慶及其辯護人其等前開供述筆
    錄,攸關自己成罪與否之關鍵證據,均已為認罪之表示而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顯見被告陳水扁之辯護人以前開未依法錄
    音或遭修剪消音,而主張均不具證據能力,共犯吳景茂、被
    告蔡銘哲、郭銓慶等人為求從輕量刑,不敢否認其筆錄之真
    實性與證據能力等語,尚屬無據。
(二)本件證人吳景茂、葉盛茂、吳澧培、鍾莉燕、郭淑珍、辜
      成允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至第231條之1規
    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
    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
    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
    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
    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
    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
    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
    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
    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
    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法院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一
    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吳景茂、葉盛茂、吳澧培、鍾莉燕、郭淑珍、辜成
    允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確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本院
    審酌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雖未經被告、辯護人對質詰
    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870號、第3923號、第4365號、第406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陳水扁之辯護人主張上列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
    無錄音、錄影光碟之情形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
    於審判中為陳述,既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檢察官訊問
    證人,及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
    音或錄影之明文,此應屬立法上之疏漏。是以,檢察官於訊
    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如仍予以
    錄音或錄影,自非法所懸禁。惟尚難僅因檢察官於訊問證人
    ,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
    或錄影,即謂其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
    其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22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判決意旨乃在
    強調自白法則與傳聞法則二者之目的不同,彼此亦不能替代
    ,尚無法據此比附援引認為訊問證人時,亦應依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被告陳水扁之辯護人舉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判決意旨認證人與被告均有前開全
    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⒊被告陳水扁之辯護人表示證人葉盛茂於偵查中經羈押,或恐
    遭羈押或未能具保情況下供述之部分,惟參以葉盛茂對於其
    自己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均不爭執,更未以被告陳水扁
    辯護人前開理由,主張其供述筆錄不具任意性;是尚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已有違反其自由意願、疲勞訊問之情形,不能
    徒以曾遭羈押或恐遭羈押、不能具保之事,即認葉盛茂之證
    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文書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之銀行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匯款、收
    款、付款電文、借項通知、扣款通知、入帳通知、外匯收支
    申報書、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定存明細、交易指示單、
    往來明細指示單、投資移轉通知單、投資組合計算明細表及
    往來明細、投資轉入通知單、投資組合評估報告等文書證據
    ,核其內容均係函覆單位等內部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
    文書或證明文書,且該等資料均需定期通知開戶之存款客戶
    等,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有證
    據能力。
貳、龍潭購地案犯罪所得之洗錢部分
一、本件辜成允自93年1月20日起至93年4月13日止,分6筆依序
    於93年1月20日、93年1月30日、93年3月1日、93年3月2日、
    93年3月23日、93年4月13日,先後將美金30萬元、350萬元
    、50萬元、500萬元、150萬元、118萬元,合計1198萬元(
    依當時匯率折算,約為新台幣4億元),自香港匯豐銀行及
    中信銀香港分行匯入吳淑珍指定之前揭境外銀行即瑞士之瑞
    龍銀行及香港之摩根史坦利銀行之帳戶,係本案辜成允因龍
    潭購地案而交付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蔡銘哲之賄賂,
    此業經證人辜成允、被告蔡銘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外(
    見原審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1號卷,第11卷
    第180至200頁、第14卷第256至260頁),並有證人辜成允所
    提供之匯款通知書、帳戶往來明細、匯款電文、證人郭淑珍
    所提供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收款電文、受款明細在卷可稽
    (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偵字第18號卷,下稱特偵18號
    卷,龍3卷第199至203頁;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偵字第3
    號卷,下稱特偵3號卷,洗10卷第170頁反面至第176、179至
    183頁;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106號卷,下稱特他
    106號卷,洗152卷第8、56、57、85、86、109、110、124、
    125、232至237、239至241、243頁)。足證上開辜成允所支
    付而存放於郭淑珍於瑞龍銀行第12839號、摩根史坦利銀行
    第16H3435號等2個海外帳戶內之美金,係陳水扁、吳淑珍、
    李界木、蔡銘哲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所
    得之財物,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因重大犯罪所得
    之財物。
二、被告吳淑珍就其所分得之龍潭購地案賄款新台幣3億元中之
    新台幣1億元,指示被告蔡銘哲轉知被告郭銓慶先行匯回台
    灣,被告郭銓慶因而指示不知情之力拓公司財務副理鍾莉燕
    ,自93年2月6日起,將存放在被告郭銓慶使用之人頭戶郭淑
    珍、康麗玉、邱秀貞、洪民伍、洪淑敏、裴慧娟、李慎一、
    董恩賜等8人設在台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臺灣銀行松江分
    行、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之資金,以每日不超過新臺幣
    100萬元之方式逐筆提領,每提領款項湊足新臺幣1000萬或2
    000萬元,鍾莉燕即通知被告蔡銘哲前來其辦公室取回,迄9
    3年4月19日止,共提領新臺幣9600萬元,被告郭銓慶另自其
    保管箱內取出新臺幣400萬元,共計交付被告蔡銘哲新臺幣1
    億元(其每次提款日期、帳號、金額及所憑証據均詳如附表
    1-1所示)。被告蔡銘哲於領得款項後,即以每箱內裝新臺
    幣1000萬元現金之紙箱,逐次送入總統官邸交付予被告吳淑
    珍。於此段期間內,被告郭銓慶亦自93年2月19日至4月22日
    止,自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將其中屬被告陳水扁、吳淑珍
    所有之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300萬6600元匯回台北巴黎銀行
    台北分行,指定收款人為郭淑珍、康麗玉、邱秀貞、洪民伍
    、洪淑敏、裴慧娟、李慎一等7人,再由鍾莉燕將上開收款
    人該筆匯入款美金結售轉換成新臺幣後,再匯入郭淑珍、康
    麗玉、邱秀貞、洪民伍、洪淑敏、裴慧娟、李慎一等7人設
    在台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華南銀行民
    生分行帳戶內(詳如附表1-2所示)。以此方式將原藏置於
    海外瑞士所收受之賄賂美金300萬6600元(匯回兌換成新台
    幣1億3944元,其中新台幣1億元交由蔡銘哲轉交吳淑珍)經
    由銀行人頭帳戶轉匯洗錢回台灣等情,除據被告郭銓慶於偵
    查中(見特偵18號卷,龍5卷第158頁)、被告蔡銘哲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明確(見特偵18號卷,龍5卷第223頁、龍
    6卷第164、252頁、原審1號卷,第18卷第156頁),復據證
    人鍾莉燕於偵查時證稱明確(見特偵18號卷,龍3卷第73、7
    4頁、龍5卷第158頁以下),並有郭淑珍設於瑞士蘇黎世瑞
    龍銀行第12839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記載之扣款記錄(見特他1
    06號卷,洗152卷第8、126、57、87頁)及匯款銀行瑞龍銀
    行匯入巴黎銀行台北分行之電文(匯款人:郭淑珍,收款人
    :郭淑珍、裴慧娟、洪淑敏、康麗玉、邱秀貞、洪民伍、李
    慎一,見特他106號卷,洗110卷第165、171、177、183、18
    9、195、200、206、213、218、224、230頁)及上開收款人
    收到匯入之美金後,兌換新台幣後再匯入台灣土地銀行、華
    南銀行民生分行、台灣銀行松江分行之上開收款人帳戶等情
    ,有外匯收支申報書、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巴黎銀行台
    北分行匯款至台灣土地銀行、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台灣銀行
    松江分行之新台幣匯款記錄(特他106號卷,洗110卷第166
    頁至第232頁),又鍾莉燕自郭淑珍、裴慧娟、洪淑敏、康
    麗玉、邱秀貞、洪民伍、董恩賜、李慎一等8人銀行戶頭分
    批提款之情,亦有上開人之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內
    載之領款紀錄在卷可稽(見特偵3號卷,總筆錄3卷第32至第
    59頁),被告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以此方式將原藏置於
    海外瑞士所收受之賄賂美金300萬6600元洗錢回台灣之犯行
    ,事證明確。
三、另被告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對於有關龍潭工業區土地所
    獲賄款中分配予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之美金600萬元部分,
    利用各海外人頭帳戶,先將郭淑珍之帳戶匯轉美金400萬元
    至蔡美利美林銀行帳戶、美金200萬元至被告蔡銘哲美林銀
    行帳戶後,旋又全數匯至被告吳淑珍掌控之Awento公司帳戶
    ,此後再層層轉匯至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Carman公
    司帳戶、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帳戶、黃睿靚以Sorbona等代
    號於瑞士美林銀行設立之帳戶、寶昌公司帳戶、Galahad公
    司帳戶等,層層轉匯以為掩飾資金來源及性質、隱匿犯罪所
    得,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洗錢行為,亦據被告蔡銘哲於原審
    、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原審1號卷,第26卷第44頁;
    本院前審公文筆錄卷,第8卷第75頁反面;本院本審洗錢卷
    ,第2卷第289頁)、被告郭銓慶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
    理時(見原審1號卷,第27卷第193頁反面、本院前審公文筆
    錄卷,第8卷第75頁反面、本院本審洗錢卷,第2卷第290頁
    )承認不諱。而各筆資金匯轉情形,除為被告吳淑珍所不爭
    執外,並分別經證人即被告蔡銘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
    (見特偵3號卷,總筆錄1卷第124至127頁、總筆錄4卷第16
    至25、58至61、112、113頁、總筆錄6卷第3至11頁、總筆錄
    9卷第124至139頁;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偵字第17號卷
    ,下稱特偵17號卷,南9卷第185至192頁;原審1號卷,第18
    卷第155、156頁、第26卷第44頁;本院前審公文筆錄卷,第
    7卷第101頁反面至105頁)、被告郭銓慶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前審(見特偵3號卷,總筆錄2卷第225頁、總筆錄3卷第30
    至35頁、總筆錄6卷第14至18、44至46頁、總筆錄7卷第136
    至143頁;原審1號卷,第13卷第281頁;本院前審公文筆錄
    卷,第7卷第107頁)、證人即共犯吳景茂於偵查(見特偵3
    號卷,總筆錄1卷第33至35頁、總筆錄2卷第46至57頁、總筆
    錄4卷第92至98、161至166頁、總筆錄5卷第49至52頁、總筆
    錄7卷第69、70頁)供證在卷,復有如附表4所示之各該轉匯
    、買賣債券、股票之相關憑證、交易明細等在卷足憑,該等
    資金於各海外帳戶間之進出情形,堪以認定,亦徵被告蔡銘
    哲、郭銓慶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郭銓慶擁有多
    家企業,對於海外金融帳戶及資金調度等事情,自較一般人
    為敏感,其對於被告蔡銘哲向其商借海外銀行帳戶以收受來
    源不明之鉅大資金後,旋又依被告蔡銘哲指示提供其國內銀
    行戶頭將停泊之資金一部分轉匯回國內,其餘部分則於國外
    轉匯匯出,被告郭銓慶主觀上當知此筆鉅大金錢來源涉及不
    法,其提供國內銀行帳戶將郭淑珍帳戶內之金錢匯回台灣轉
    交被告蔡銘哲,及將郭淑珍帳戶內之金錢於海外轉匯,自足
    以掩飾被告吳淑珍等人之犯罪事實,進而阻斷逃避或妨礙重
    大犯罪之追查。又被告吳淑珍雖辯稱:被告蔡明哲怎麼進行
    轉匯,伊不曉得,伊跟蔡明哲講龍潭的錢直接匯到吳景茂帳
    戶,事發後伊發現錢弄得亂七八糟,其中的轉折那麼多人的
    帳戶,伊不知情等語。惟查,被告吳淑珍為實際操作、掌控
    各該帳戶內資金流轉之人,且藉由各他人名義、紙上控股公
    司設立銀行帳戶,一方面作為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一方面控管風險,其對該等洗錢行為自瞭然於胸,而
    上開美金600萬元經郭淑珍之帳戶匯轉美金400萬元至蔡美利
    美林銀行帳戶、美金200萬元至被告蔡銘哲美林銀行帳戶後
    ,旋又全數匯至被告吳淑珍掌控之Awento公司帳戶,此後再
    層層轉匯至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Carman公司帳戶、
    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帳戶、被告黃睿靚以Sorbona等代號於
    瑞士美林銀行設立之帳戶、寶昌公司帳戶、Galahad公司帳
    戶等,均與被告蔡銘哲無關,被告蔡銘哲亦非該等帳戶之有
    權簽章人,則被告吳淑珍上開所辯伊不知情等語,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開洗錢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蔡銘哲、郭銓慶前
    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吳淑珍前開所辯不
    足採信。被告吳淑珍對於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犯行
    、被告郭銓慶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犯行,及被告蔡
    銘哲明知上開洗錢之標的係被告吳淑珍、陳水扁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所分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
    、寄藏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葉盛茂洩密後,龍潭案犯罪所得接續洗錢部分
一、被告陳水扁部分:被告陳水扁雖以其對上開事實貳所述之洗
    錢行為,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為辯,然查:
(一)葉盛茂於得悉艾格蒙聯盟會員國之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經
      由艾格蒙聯盟安全網路,以電子郵件通報我國調查局洗錢
      防制中心關於被告陳水扁家人涉嫌洗錢之相關資訊後,即
      於95年12月6日前往總統府向被告陳水扁報告及面交相關
      資料,此經證人葉盛茂於偵查中證稱:伊提供艾格蒙組織
      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傳送給洗錢防制中心有關總統家人洗
      錢之資訊給陳前總統,因為伊將之當作情資,伊向被告陳
      水扁報告澤西島情資,是在總統府,當時有拿一個洗錢防
      制中心作的案情節略給被告陳水扁看,並交給被告陳水扁
      等語(見特偵3號卷,總筆錄4卷第157頁),並為被告陳
      水扁於偵查中所不否認(見特偵3號卷,總筆錄2卷第11頁
      )。此外復有艾格蒙聯盟會員國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95年
      12月5日之電子郵件、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陳報之案情中
      文譯本節略資料(略載吳淑珍於2004年10月在澤西島設立
      開曼信託投資公司The Carman Trust,由其兄吳景茂出面
      設立,主要受益人是吳淑珍及其兩名子女,該信託總資產
      在不同時期分別存入,最高約達1600萬美金)附卷可參(
      本院本審外放證物袋)。被告陳水扁雖辯稱:葉盛茂向其
      報告的是「情資」,其身為總統,隨時都會收到八大情資
      系統的情資報告,其只能夠把情資當作參考,沒辦法盡信
      ,其亦有問吳淑珍,吳淑珍稱無此事等語,惟艾格蒙聯盟
      之設立及對疑為洗錢行為之監控情形、管道之嚴密,且係
      透過安全網絡向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提出通報等,其情資
      來源之可靠性,當為葉盛茂所明知,此自調查局洗錢防制
      中心甫於95年12月5日收獲通報,葉盛茂於翌(6)日經由
      內部簽文得悉該資訊,立即透過電話向林德訓請見總統,
      並隨而前往總統府將該等資料面交被告陳水扁,未見猶豫
      ,即可知葉盛茂相當重視此一情資之重要性。又上開情資
      內載「吳淑珍於2004年10月在澤西島設立開曼信託投資公
      司The Carman Trust,由其兄吳景茂出面設立,主要受益
      人是吳淑珍及其兩名子女,該信託總資產在不同時期分別
      存入,最高約達1600萬美金」,內容明確,被告陳水扁身
      為總統,其疑與家人共涉關於國務機要費之貪污案件,於
      被告吳淑珍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書,已載明其共犯嫌
      疑(見起訴書第3頁第15至17行),舉國矚目,被告陳水
      扁當時更力陳清白,則其家人若有不明鉅資於海外流動,
      且已引發跨國組織之注意及通報,被告陳水扁當無輕視該
      情資嚴重性之可能,當會向吳淑珍追問查明清楚。其上開
      辯詞,顯不合常理,難以採信。則被告陳水扁原先縱確實
      不知吳淑珍將龍潭購地案犯罪所得藏匿海外,惟其獲悉洗
      錢防制中心之資訊,於向吳淑珍查詢後,當已知悉吳淑珍
      將龍潭購地案犯罪所得藏匿海外,被告陳水扁、吳淑珍2
      人始會急於將情資所指之關係人吳景茂相關帳戶結清,另
      於他國開立新帳戶隱匿犯罪所得款項,此觀之於葉盛茂透
      露該情資後數日之95年12月上旬某日,即由被告吳淑珍向
      瑞士美林銀行取得開戶資料,隨後並由該銀行人員來臺,
      被告黃睿靚即在被告陳致中協助下,為其簽立開戶合約,
      名義人為被告黃睿靚,於96年2月15日即完成開戶。該開
      戶情形,並經被告陳致中、黃睿靚坦認在卷(見原審1號
      卷,第4卷第350、351頁),並有相關開戶資料可資為憑
      (見司法互助證據卷,第1卷第23至56頁)。以被告陳水
      扁於得知上開情資未達數日之期間,其家人立即著手再度
      利用海外金融體系設立以代號Sorbona、Sorbona2為名義
      之帳戶,上述洗錢情資所指之吳淑珍胞兄吳景茂之瑞士信
      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又於96年3月2日前全數
      轉至被告黃睿靚於瑞士美林銀行開設之Sorbona、
      Sorbona2 帳戶內,總計超過美金2100萬元,交易完成後
      ,吳景茂於瑞士信貸銀行之帳戶即辦理銷戶,亦經證人吳
      景茂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特偵3號卷,總筆錄5卷第50、
      51頁),並有相關資金流向資料在卷可憑(見特偵3號卷
      ,洗10卷第132、134頁;司法互助證據卷,第1卷第58、
      64、84、87頁),於此已將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通報之關
      係人吳景茂,其在瑞士信貸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全數轉出,
      此等行為意在進而掩飾該等資金之來源及性質,並隱匿犯
      罪所得,以避免遭追訴、處罰甚明,足證被告陳水扁與吳
      淑珍間就獲悉洗錢防制中心之資訊後所為之洗錢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二)上開資金雖經轉入被告黃睿靚瑞士信貸銀行帳戶,被告陳
      水扁等人為接續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由被告陳
      致中指示瑞士美林銀行為被告黃睿靚在開曼群島設立紙上
      信託公司即寶昌公司,再於96年5月間,以寶昌公司名義
      ,在瑞士美林銀行開立投資帳戶、儲蓄帳戶,將被告黃睿
      靚於瑞士美林銀行之Sorbona、Sorbona2兩帳戶內之上開
      美金2100萬元轉存至寶昌公司之投資帳戶、儲蓄帳戶內,
      此亦經證人即被告陳致中證述在卷(原審1號卷,第23卷
      第227頁反面至229頁),且有資金流向資料可稽(見司法
      互助證據卷,第1卷第72、123、124頁、第2卷第1至15、2
      0、82、102頁)。參以Sorbona、Sorbona2等帳戶及寶昌
      公司帳戶,同樣設於瑞士美林銀行,帳戶中資金理財獲利
      狀況,應大致相同,資金於其中層層轉匯,所需支付開設
      帳戶、匯轉款項等手續費用不貲,被告陳水扁等人如此費
      事週折而為資金之移轉,衡非為理財之需,其等意在掩隱
      資產真正所有權人及其內資金來源性質,甚為昭然。
(三)嗣被告陳水扁等人猶為分散資金被查獲之風險,再由被告
      陳致中委由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於96年下半年為其設立
      Galahad公司,並以Galahad公司名義在蘇格蘭皇家庫斯銀
      行開立2個帳戶,復於96年11月底,自上開寶昌公司帳戶
      內匯出美金1000萬元至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Galahad 公司
      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陳致中證述在卷(見原審1號
      卷,第23卷第230頁),且有資金流向資料可按(見司法
      互助證據卷,第2卷第198頁、第3卷第94頁)。此等情形
      ,均皆說明被告陳水扁等人於獲知海外帳戶遭跨國洗錢監
      控系統查悉後,亟欲掩隱之舉措,如該等資金來源合法,
      何以致此。又若被告陳水扁於獲悉葉盛茂洩漏之情資後,
      為求釐清其責,亦當自此澄清其事,妥為告誡家人,避免
      更有洗錢之行為,以免更遭疑慮。唯被告陳水扁獲葉盛茂
      通報後,不僅未見任何自清之作為,該等資金反遭繼續匯
      轉掩飾、隱匿,洗錢情形更較以往為甚,被告陳水扁辯稱
      伊不知情等語,實難採信。
(四)上開鉅額資金因在短期內頻繁流動,又引起開曼群島金融
      情報中心注意,乃於96年12月12日函請我國洗錢防制中心
      提供被告黃睿靚、陳致中、陳水扁及黃睿靚之父黃百祿在
      臺相關個人基本資料,有法務部調查局調錢貳字第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函可參(見特他1
      06號卷,洗156卷第192至200頁)。葉盛茂經由洗錢防制
      中心承辦人面報,獲悉上情,立即以電話通知林德訓,請
      其轉知被告陳水扁此事,嗣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於97年
      1月18日函覆有關被告黃睿靚在瑞士相關帳戶資料,葉盛
      茂即於97年1月31日或2月1日某時許,將開曼群島金融情
      報中心有關洗錢相關資料交付被告陳水扁等情,經被告陳
      水扁坦承不諱(見原審1號卷,第26卷第320頁反面),核
      與證人葉盛茂所述相符(見特偵3號卷,總筆錄4卷第157
      頁)。而被告陳水扁獲知上開情資後,立即於97年2月3日
      召見吳澧培,詢問有無可用之海外帳戶,97年2月21日,
      前揭Awento公司荷蘭銀行新加坡分帳戶所餘尚未凍結之美
      金191萬8473.44元,即由被告吳淑珍轉匯至吳澧培所提供
      之高盛銀行帳戶等情,亦經被告陳水扁坦承在卷(見原審
      1號卷,第26卷第321頁),核與證人吳澧培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所證相符(見特偵3號卷,總筆錄4卷第178頁反面
      至180頁;原審1號卷,第22卷第183頁),並有高盛銀行
      97年10月15日來函所附Angara Enterprises Group Ltd.
      帳號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Foreverise
      Investments Ltd.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往來
      明細可佐(見特他106號卷,洗150卷第84、87、90、93頁
      、洗208卷第15、125頁、洗209卷第209頁第9頁)。
(五)承上,凡證人葉盛茂一洩漏洗錢資訊,被告陳水扁、吳淑
      珍、陳致中及黃睿靚即立刻有帳戶異動及資金移動情形,
      倘此等資金為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所謂政治獻金或選舉結
      餘款,何必如此大肆更迭,又豈有時間如此巧合,遑論上
      開款項早自94年底起,即存放於被告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
      公司帳戶內,俱如前述,距離95年12月期間非短,如要移
      轉銀行存放,時間相當充裕,竟於被告陳水扁接獲證人葉
      盛茂於95年12月洩露洗錢通報,始開始大量轉移,且不僅
      新增前所設立帳戶所無之開戶人即被告黃睿靚、陳致中,
      又以所設立紙上公司名義設立帳戶,顯係驚覺遭跨國洗錢
      防制組織發現後,匆促進行犯罪所得資金之掩飾、隱匿行
      為,實屬明確。
(六)被告陳水扁及其辯護人屢以不論是帳戶名義人、受益人或
      授權代理人,無一係被告陳水扁之名義,且證人證述無一
      敘及被告陳水扁等情,辯稱被告陳水扁與洗錢之事毫無相
      關。然所謂之洗錢,其目的既在於掩飾資金之來源及性質
      ,並隱匿犯罪所得,以避免追訴、處罰,其特徵即在於借
      用他人帳戶,本無使用真正來源人或所有人名義之理。又
      本件被告陳水扁於95年12月6日得悉葉盛茂所洩漏其姻親
      吳景茂之海外帳戶並其中鉅額資金有洗錢嫌疑時,其家人
      立即著手再度利用海外金融體系設立以代號Sorbona、
      Sorbona2為名義之帳戶,上述洗錢情資所指資金最後流入
      之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又於96
      年3月2日前全數轉至被告黃睿靚於瑞士美林銀行開設之
      Sorbona、Sorbona2帳戶內,嗣於97年初,被告陳水扁又
      自葉盛茂處得知家人海外洗錢行為再度被監控後,立即處
      分剩餘贓款,將Awento公司帳戶款項捐贈而匯入吳澧培所
      提供之海外帳戶,益徵被告陳水扁顯有參與洗錢之行為。
      辯護人僅以被告陳水扁未顯名於各該帳戶及往來資料之上
      ,或證人均未指稱及於被告陳水扁等語,即以之而認洗錢
      行為均與被告陳水扁無關,均不足採。
二、被告陳致中、黃睿靚部分:被告陳致中、黃睿靚2人對於有
    設立上開海外帳戶及移轉資金等情均坦承之,惟2人均以係
    配合被告吳淑珍或不敢忤逆被告吳淑珍,始有該等行為等語
    為辯。被告陳致中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洗錢無非是要切斷
    金錢來源的關聯性,要切斷關聯性的話,不可能有人笨到從
    自己母親兄長的帳戶轉到自己兒子的帳戶,或是轉到媳婦的
    帳戶,那都是自己親近家人間作移轉,並無掩飾效果。伊完
    全是遵照伊母親之指示在做理財,伊並不知那些錢之來源云
    云。經查:如「事實欄貳」所載之洗錢犯行,業據被告陳致
    中、黃睿靚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1號卷,第27卷
    第293頁反面),而關於各該筆資金匯轉情形,並分別經:
(一)被告陳致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瑞士日內瓦美林
      銀行Sorbona第464528號帳戶及Sorbona2第464625號帳戶
      之Sorbona是自己所取,無特別意思;帳戶所有權人是被
      告黃睿靚,伊為授權代理人;約西元2006年12月伊回到臺
      灣後,被告吳淑珍交代與美林銀行理財專員聯絡開戶,請
      對方把相關的資料及簽署的資料寄過來,後來再由伊與被
      告黃睿靚簽署後,寄回銀行,經過1、2個月審查,隔年2
      、3月左右,銀行派人至臺北,與伊本人、被告黃睿靚、
      吳淑珍見面,帳戶才算開設完成;在完成開戶之後,
      Sorbona第464528號帳戶在96年2月15日,從瑞士信貸銀行
      新加坡分行吳景茂帳戶收到美金2094萬5971.2元之匯款,
      Sorbona2第464625號帳戶又於96年3月2日,從瑞士信貸銀
      行新加坡分行吳景茂帳戶收到美金14萬0203.82元;瑞士
      美林銀行寶昌公司開設的第467683號及第467722號2個帳
      戶,是接續在Sorbona、Sorbona2之後,因這2個帳戶不是
      信託帳戶,被告吳淑珍希望開立信託帳戶,所以銀行就又
      設立寶昌公司開信託帳戶,所有人是被告黃睿靚,伊為授
      權代理人;寶昌公司銀行帳戶開立時間,應該是在瑞士信
      貸銀行帳戶錢匯進去之後大約2個月以後,這2個帳戶基本
      上都是在寶昌公司底下,只有功能不同,一個是放定存當
      定存帳戶,一個是買賣基金當投資帳戶,有功能上不同;
      資金直接從Sorbona、Sorbona2帳戶存到寶昌公司帳戶,
      因為都在瑞士美林銀行底下,所以應該很容易把錢存過去
      。當時伊與被告黃睿靚告訴銀行人員是被告黃睿靚娘家資
      金;是伊與銀行聯繫,因被告黃睿靚是所有權人要簽署文
      件,由伊與銀行確認交易進行的狀況;匯入寶昌以後就是
      分成定存及投資,其他交由銀行理財,就沒有介入了;
      EVELYN PERKINS非其英文名字,此為電子郵件設定帳號之
      用,當時伊在銀行留下電子郵件帳號,銀行知道該電子郵
      件是陳致中所發的,並不是EVELYN PERKINS,因為電子郵
      件內容會顯示英譯名字CHEN, Chih-Chung,EVELYN
      PERKINS是伊電子郵件帳號上面的住址,是作為跟瑞士美
      林銀行聯絡之用;96年下半年,曾經以名稱EVELYN
      PERKINS發出電子郵件,向美林銀行撤銷額度約美金1000
      萬元的信託資金,並同時指示將該筆金額匯到Galahad公
      司在蘇黎士皇家庫斯銀行所開設帳戶,伊為所有權人與代
      理人;Galahad公司設立的時間,大約在96年下半年,當
      時被告吳淑珍希望把美林銀行一部分資金轉到另一家銀行
      ,不要放在同一家銀行,就是為何會設立Galahad公司的
      背景,同樣也是信託帳戶,結構與美林類似的;伊蘇黎士
      皇家庫斯銀行Galahad公司帳戶的美金1000萬元,是96年
      11月底由其從寶昌公司帳戶的定存帳戶匯進;剩下的美金
      約1100萬元仍留在美林銀行寶昌公司帳戶,並沒有異動等
      情(見原審1號卷,第23卷第226至231頁)。及於本院前
      審證稱:95年12月回到臺灣後,伊母親請伊協助以伊與伊
      妻名義,簽署一些開戶文件辦理開戶,有跟銀行人士見面
      ,辦理開戶時,銀行建議設立信託公司作為帳戶的管理者
      ,因為只有在信託之下才會設立受益人,所以公司是由銀
      行協助設立,作為信託機制下的帳戶擁有者,資金自瑞士
      信貸銀行匯到美林銀行時,伊有協助辦理,之後伊有告訴
      美林銀行將部分資金轉到蘇格蘭皇家銀行等語(見本院前
      審公文筆錄卷,第7卷第140頁反面至143頁)。另吳景茂
      上述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之款項,於96年2月1
      4日及同年3月2日,將帳戶內所有資金分2次先後移轉美金
      2094萬6000元(扣除手續費等,入帳美金2094萬5971.2元
      )及14萬0232.62元(扣除手續費等,入帳美金14萬0203.
      82元)至Sorbona、Sorbona2帳戶內,總計超過美金2100
      萬元,交易完成後,吳景茂於瑞士信貸銀行之帳戶即辦理
      銷戶,亦經證人即共犯吳景茂於偵查中證述明白(見特偵
      3號卷,總筆錄5卷第50、51頁),並有相關資金流向資料
      在卷可憑(見特偵3號卷,洗10卷第131至134頁;司法互
      助證據卷,第1卷第64、84頁),則經澤西島金融情報中
      心通報後,含有前述犯罪所得之各帳戶資金,係先集中於
      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帳戶,再轉至Sorbona、Sorbona2帳
      戶、寶昌公司帳戶、被告陳致中Galahad公司帳戶,該等
      帳戶之設立及匯洗行為進行綿密,被告陳致中均參與其中
      ,且其明知銀行內資金係屬吳淑珍所有,並非被告黃睿靚
      娘家資金,其與黃睿靚竟向銀行人員謊稱是黃睿靚娘家資
      金,足見該筆資金來源涉有不法,其有洗錢犯行甚明。
(二)被告黃睿靚於偵查中供稱:瑞士美林銀行帳戶,有外國人
      來臺辦理開戶手續,是在伊生完小孩之後,之前被告吳淑
      珍好幾次叫伊簽開戶資料,當時都有銀行人員在場,之後
      也有依被告吳淑珍指示告知銀行進行匯款;因伊為帳戶所
      有人,被告吳淑珍說銀行打電話來跟伊確認是否要匯款時
      ,伊只要跟銀行的人員確認有要匯款就可以了;關於文件
      的簽名,伊不記得裡面是什麼內容;被告吳淑珍預先告知
      伊,說會有銀行的人會打電話給伊,叫伊要注意電話,銀
      行並不是在被告吳淑珍講的當天就打電話來,是中間有隔
      幾天;伊記得在家裡簽文件時,婆婆說不要擔心不要怕,
      這是家裡的錢,這不是DIRTY MONEY,就跟銀行講這是伊
      父親給伊的錢;伊心裡想這不是伊父親的錢,為何伊要這
      樣跟銀行講?不過簽文件時伊婆婆也在場等語(見特偵3
      號卷,總筆錄1卷第68頁反面、第70頁、總筆錄8卷第80
      頁),並有載明被告黃睿靚表示資金係來自其家族之開戶
      文件可憑(見司法互助證據卷,第1卷第46頁),顯見被
      告黃睿靚對於鉅額資金移轉確有所參與,其提供名義設立
      帳戶前,被告吳淑珍業於95年11月3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陳水扁並涉嫌共犯,僅因
      時任總統,受憲法第52條刑事豁免權保障而暫未遭起訴,
      有卷內起訴書類所示之時間可考,參諸本案經報章媒體接
      連以重大消息報導,被告黃睿靚當無不知之理,則其夫家
      資金竟需由其出面,並以代號、設立紙上公司等方式存放
      ,且其須就所詢該等資金來源矯飾以對,足見該筆資金來
      源涉及不法,其猶仍遵從被告吳淑珍之命而為各項設立帳
      戶、移轉資金之行為,涉有洗錢犯行,亦臻明確。
(三)此外並有外交部98年11月9日外條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見司法互助證據卷,第1卷第1至11頁)、被告黃睿靚瑞
      士美林銀行開戶資料、有權人簽字資料(司法互助證據卷
      ,第1卷第23至56頁)、指示結清帳戶資料(司法互助證
      據卷,第1卷第22頁)、寶昌公司帳戶開戶資料、授權被
      告陳致中帳戶管理權限資料(powers limited to
      management,見司法互助證據卷,第2卷第3至18頁)、指
      示瑞士美林銀行移轉美金1000萬元至Galahad公司帳戶之
      書面資料(司法互助證據卷,第2卷第198頁)、Galahad
      公司執照、聲明受益人為被告陳致中之資料(見司法互助
      證據卷,第3卷第4、12至13頁)、Galahad公司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及投資組合計算明細表(司法互助證據卷
      ,第3卷第17至73頁、第82至103頁)、吳澧培提供高盛銀
      行4個帳戶之各幣別對帳單(見特他106號卷,洗209卷第9
      頁、洗208卷第15、125頁)、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
      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見特他106號卷,洗214卷第196、206
      頁)、被告黃睿靚瑞士美林銀行「Sorbona」帳戶往來明細
      (見司法互助證據卷,第1卷第58至156頁)等可資為證,
      事證明確。又參諸洗錢防制法係處罰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
      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或其所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來
      源追訴之行為,則洗錢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之重大犯罪,
      不應侷限於必須認知他人所犯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
      重大犯罪,而僅須知悉他人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
      範之任一重大犯罪即足。被告陳致中、黃睿靚,為被告陳
      水扁、吳淑珍之兒子、媳婦,對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之經
      濟狀況,自無不知之理,對屢次取得被告吳淑珍所交付之
      金錢,次數之多,額度之大,當有涉及重大犯罪之認知。
      尤其,在95年被告吳淑珍所涉及之國務機要費案遭起訴後
      ,被告陳致中、黃睿靚仍然反覆以其等帳戶為被告吳淑珍
      等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掩飾,甚至被告陳致中、黃睿靚
      在瑞士美林銀行開戶時,被告吳淑珍又一反常理要求向銀
      行人員告知是被告黃睿靚娘家財產,亦如前述,被告陳致
      中、黃睿靚主觀上當知金錢來源涉及不法重大犯罪,著毋
      庸疑。
(四)被告陳致中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洗錢之目的就是要掩
      飾犯罪,吳淑珍將吳景茂帳戶內之錢再轉到自己兒子及媳
      婦之戶頭,不合邏輯等語,惟本件係因艾格蒙聯盟會員國
      之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發現以吳景茂名義在澤西島設立之
      開曼信託投資公司(The Carman Trust)涉有洗錢嫌疑,
      吳淑珍、陳水扁恐以吳景茂名義另存放於瑞士信貸銀行新
      加坡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亦遭發覺,而於96年2月14日及
      同年3月2日,將帳戶內所有資金分2次先後移轉美金2094
      萬6000元及14萬0232.62元至Sorbona、Sorbona2帳戶內(
      Sorbona、Sorbona2係黃睿靚在瑞士美林銀行分別開立帳
      號為464528及464625等2個帳戶之代號),雖吳淑珍是將
      吳景茂上開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匯至其
      媳婦黃睿靚瑞士美林銀行之帳戶內,惟當時吳淑珍係因急
      於將吳景茂帳戶資金移走,以免被察覺,倉促之中或許不
      及尋找可靠之人頭戶,且該二銀行係位處於不同之國家,
      瑞士當局未必能發覺該資金來源之關聯性,是吳淑珍將系
      爭款項以黃睿靚名義之戶頭存放,並無明顯不合邏輯,被
      告陳致中上開辯解,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
      陳致中、黃睿靚所辯其等係受親誼影響,為配合或不敢忤
      逆被告吳淑珍,始為上開行為等語,亦仍無解於其等洗錢
      之犯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致中、黃睿靚2人均應
      依法論科。
肆、所犯法條及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郭銓慶於93年5月6日行為後,蔡銘哲於93
    年6月14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第
    3、9、15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後分別於96年7月
    11日、97年6月11日、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另被告陳
    水扁、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於96年11月底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分別於97年6月11日、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惟
    其中關於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第3條第1項第1款之就與
    本案有關之重大犯罪定義及刑罰部分,均未變更,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有關刑罰之規定,亦僅係條
    次變更(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時,變更為第11條第1項
    、第2項),核非法律變更,不生法律比較適用問題,自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
    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
    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
    處罰權;又「洗錢」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洗錢
    防制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水扁
    、吳淑珍等2人就龍潭購地案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重大犯罪,所收受
    賄賂,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三、核被告吳淑珍上開龍潭案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被告陳水扁
    就葉盛茂洩密後,關於龍潭案犯罪所得後續之洗錢行為,均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之洗錢罪。其2人雖均同時另有隱匿之行為,惟因掩飾行
    為之情節較重,故情節較輕之隱匿行為,不另論罪。被告陳
    水扁於葉盛茂洩密後,關於龍潭案犯罪所得後續洗錢犯行與
    吳淑珍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
    淑珍利用不知情之郭淑珍及鍾莉燕進行洗錢,為間接正犯。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規定「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之標的物
    ,如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者,貪
    污治罪條例第15條與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間即發生法
    規競合,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即應優
    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規定。經查本件辜允成共支付
    美金1198萬元之賄款(約新台幣4億元),經吳淑珍分配,
    其中新台幣1億元分與被告蔡銘哲與李界木,其餘新台幣3億
    元則分歸吳淑珍、陳水扁,已如前述,蔡銘哲明知上開吳淑
    珍、陳水扁分得之新台幣3億元,係吳淑珍、陳水扁龍潭案
    之貪污犯行所分得之財物,仍故為收受、搬運、寄藏之犯行
    ,核其上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罪,公訴人認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
    予以變更。又被告蔡銘哲雖同時另有收受、搬運之行為,惟
    因寄藏行為之情節較重,故情節較輕之收受、搬運行為,均
    不另論罪。至於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罪,於偵查中
    亦請求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接受保護,惟此部分犯行,依上開
    說明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處斷,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
    罪,並非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稱刑事案件,自亦無從依證
    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輕其刑,均附此敘明。
五、被告郭銓慶提供國內銀行人頭帳戶將郭淑珍帳戶內之賄款部
    分匯回台灣轉交蔡銘哲,部分於國外轉匯至蔡美利、蔡明哲
    帳戶,自足以掩飾吳淑珍等人之犯罪事實,進而阻斷逃避或
    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黃睿靚、陳致中2人出借海外帳戶供
    上開龍潭購地案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匯洗進出,其目的均係為
    掩飾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不法來源及本質,並予收受、寄
    藏,以為他人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逃避該重
    大犯罪之追查及處罰。核被告郭銓慶、陳致中、黃睿靚就前
    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其等所有或借用他人之帳戶或名義
    而層層轉帳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因他人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陳致中、黃睿靚雖均同時另有
    收受、寄藏之行為,惟因掩飾行為之情節較重,故情節較輕
    之收受、寄藏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陳致中、黃睿靚間就
    上述為他人洗錢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郭銓慶利用不知情之郭淑珍及鍾莉燕進行洗錢,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郭銓慶於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犯罪、陳
    致中、黃睿靚就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部分,於原審
    審理中皆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分
    別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陳致中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嗣後
    於本院審理時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
    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
    排除上開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陳致中、黃
    睿靚分別為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之直系血親及同財共居之親
    屬,其2人並非自龍潭購地案收受賄賂伊始,即參與或主導
    洗錢行為,而係於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於海外帳戶進行相
    當轉匯後,經葉盛茂洩漏洗錢情資,始應被告陳水扁、吳淑
    珍要求有所介入或提供名義設立帳戶以供洗錢之用,已如前
    述,堪認被告陳致中、黃睿靚參與洗錢之時間不長,故就其
    2人部分,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
    郭銓慶於偵查中供述龍潭購地案相關洗錢行為等重要關係待
    證事項,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46號偵查卷附97年10月15
    日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前審公文筆錄卷,第8卷第118頁反
    面),並經檢察官載明於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7年特
    偵字第3號等起訴書(詳該起訴書第203頁)。按刑法第71條
    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
    至三分之二」。被告郭銓慶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於
    偵查中供述與該案件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經檢察官事先
    同意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減輕原因,當先依洗錢防制法
    第11條第5項減輕其刑,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遞減其刑。
    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雖亦規定「明知因犯第4條至第6條
    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惟依該條規定,須行為人明知所收受、隱匿、寄
    藏之財物須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
    ,若行為人並無該項明知之直接故意,即不能論以該罪。經
    查被告郭銓慶並未參與龍潭購地案之收賄犯行,其係經蔡銘
    哲之請而提供郭淑珍海外帳戶與吳淑珍使用,卷內並無直接
    證據證明被告郭銓慶知悉匯入郭淑珍海外帳戶之錢係吳淑珍
    等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被告陳
    致中、黃睿靚亦未參與龍潭購地案之貪污犯行,又被告陳水
    扁、吳淑珍2人所犯之上開貪污罪犯行發生於93年間,而被
    告陳致中、黃睿靚係於95年12月間始回台灣接續該部分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且卷內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陳致中
    、黃睿靚知悉其等洗錢之標的物係吳淑珍等人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自不能論以該條例第15條
    之罪,附此敘明。
六、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
    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
    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
    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
    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本件被告吳淑珍、陳水扁就龍潭購地案之貪
    污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進行之接續洗錢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洗
    錢犯意,就同一筆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接續使用多數不同名
    義帳戶多次存提轉匯,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洗錢一罪。
    本案起訴書認被告吳淑珍、陳水扁洗錢犯行係屬修正前刑法
    之連續犯或刑法修正後之數罪,容有未洽。被告郭銓慶就存
    放於郭淑珍帳戶內龍潭購地案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由國外
    分次匯入國內人頭戶再轉換新臺幣提領及於國外多次匯轉款
    項之洗錢行為,被告陳致中、黃睿靚反覆提供帳戶或名義,
    掩飾前揭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多次重複匯轉之洗錢犯行,均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蔡銘哲多次收受、搬運(
    將吳淑珍、陳水扁分得之新台幣1億元分次搬運至總統官邸
    交與吳淑珍及將美金200萬元由其美林銀行帳戶匯至Awento
    公司帳戶)之行為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修正前刑
    法第56條所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
    始能成立。所謂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
    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
    者,始克相當,如係分別起意,即應分論併罰。關於已判決
    確定陳敏薰人事案,與前述龍潭購地案,其發生之原因、背
    景均不同,乃完全不相關之兩回事,且陳敏薰、辜成允是否
    有意行賄,出於陳敏薰、辜成允各別之意念,並非陳水扁、
    吳淑珍所能預測,即無所謂自始即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
    ,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可言,是被告吳淑珍辯稱
    其所犯之上開陳敏薰人事案、龍潭購地案洗錢犯行,有連續
    犯一罪之關係,即屬不可採。
七、原審判決就被告吳淑珍、陳水扁、蔡銘哲、郭銓慶、陳致中
    、黃睿靚洗錢犯行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⑴按裁判上
    一罪或包括一罪,如其中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以後,即應
    依新法處斷。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
    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55條之牽連犯已經刪除
    ,倘包括一罪之部分行為係在95年7月1日以後,即應依新法
    處斷,自無再與他罪成立牽連犯之餘地。本件被告吳淑珍涉
    嫌於龍潭購地案收受賄賂後,自93年2月間起至96年11月間
    共同透過多種國內外金融管道以達其洗錢之目的,其洗錢行
    為延續至96年11月間為止,被告陳水扁就龍潭購地案收受賄
    賂後所參與之接續洗錢行為亦延續至96年11月間止,是依上
    開說明,被告吳淑珍、陳水扁洗錢之部分行為既已在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以後,即應依施行後之刑法論斷,而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自無再與他罪
    即龍潭購地案收受賄賂罪成立牽連犯之餘地。又被告蔡銘哲
    於與吳淑珍等人共同收受賄賂後並已分贓完畢後,蔡銘哲再
    應吳淑珍之請求,就吳淑珍、陳水扁分得之賄賂予以收受、
    搬運、寄藏,應係另行起意,自應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陳
    水扁、吳淑珍、蔡銘哲所犯之龍潭購地案收受賄賂罪與該案
    犯罪所得之洗錢罪有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各依收受賄賂罪
    處斷,即有違誤。⑵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
    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
    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郭銓慶於偵查中供述龍潭工業區土
    地部分相關洗錢行為等重要關係待證事項,並經檢察官事先
    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17946號偵查卷附97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
    前審公文筆錄卷,第8卷第118頁反面),並經檢察官載明於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7年特偵字第3號等起訴書(詳
    該起訴書第203頁)、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8年特上
    訴字第2號上訴書(見該上訴書第7頁),原審就此部分未依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有疏漏。
    ⑶原審判決就被告陳致中、黃睿靚2人所諭知之罰金刑已逾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所定最高刑度,漏未敘明酌量加重
    之理由及依據,於法不合。⑷原審判決就被告陳致中、黃睿
    靚2人所諭知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
    日數比例折算,惟刑法第42 條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3項、第5項分別修正為「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易服勞役不
    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
    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本件被告陳致中、黃睿靚2人犯
    行終了時係在96年11月底,斯時刑法第42條已修正施行如上
    ,原審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罰金總
    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即有違誤。⑸刑法第74條規定
    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應以行為人顯有履行可能者為限,始
    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之意旨,被告黃睿靚所涉洗錢犯行之犯
    罪所得,業經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未斟酌其資力狀況,命其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億元,難認合乎比例原則。⑹按貪污治
    罪條例第15條另規定「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
    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亦
    即「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之標的物,如為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者,貪污治罪
    條例第15條與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間即發生法規競合
    ,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即應優先適用
    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規定。原審關於蔡銘哲就吳淑珍、陳
    水扁貪污犯罪所得所為收受、搬運、寄藏之行為,逕論以洗
    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未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15條之罪,亦有違誤。
八、檢察官、被告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陳致中、
    黃睿靚就洗錢案部分之上訴意旨中,檢察官以被告陳水扁、
    吳淑珍、蔡銘哲等人就龍潭購地案之貪污與洗錢罪間,係數
    罪併罰關係,原審判決認係牽連犯關係顯有違誤,及被告郭
    銓慶於龍潭購地案之洗錢犯行,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陳致中、黃睿靚上訴意旨就原
    審判決對被告陳致中、黃睿靚所宣告之罰金刑逾法定最高刑
    度,應敘明理由及依據部分、被告黃睿靚上訴意旨中就原審
    判決對其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應符比例原則部分等,為有
    理由,至於檢察官認原審判決就被告黃睿靚僅處有期徒刑1
    年8月,與其他共犯相較係屬過輕,及被告陳水扁、吳淑珍
    、陳致中否認有洗錢犯行,均為無理由,詳如前述。惟原審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水扁、吳
    淑珍、蔡銘哲、郭銓慶、陳致中、黃睿靚洗錢部分均予撤銷
    改判。
九、97年8月15日是台灣民俗的一個重要節日—中元節,但是對
    很多關心台灣民主政治的人民來說,有一件事將永生難忘,
    在這一天,陳水扁前總統承認匯出2000萬美元到瑞士的銀行
    。過去數十年來許許多多民主鬥士用自己的青春、生命去改
    變,於是有了今天台灣的民主價值,然而陳水扁的不法,卻
    徹底扭曲了這個追求民主的歷史過程。一個由人民選舉,而
    得到國家最高位置的人,竟做出了違反國家法律的事情。95
    年12月6日調查局局長葉盛茂持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艾格蒙聯
    盟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之情資(略載:吳淑珍於2004年10月
    在澤西島設立開曼信託投資公司The Carman Trust,由其兄
    吳景茂出面登記,主要受益人是吳淑珍及其兩名子女,該信
    託總資產在不同時期分別存入,最高約達1600萬美金),至
    總統府面交陳水扁。當時陳水扁沒有斷然中止其家族的不法
    ,卻選擇掩飾、隱匿所得財物,即已埋下今天前第一家庭幾
    乎所有成員最終接受司法審判的種子。台灣的司法走到今天
    ,沒有人有法律特權,也沒有人會受司法迫害,即使曾經身
    為總統,仍必須為自己的錯誤贖罪,也只需為自己的不法負
    責。面對司法審判,豈是一句「我不知情」可以帶過,這種
    辯解恐怕連被告都不能說服自己。爰審酌被告陳水扁事前未
    能敦促其家人守法,事中選擇背棄人民之託付與期待,竟與
    其家人共謀於國外洗錢,以圖切斷資金來源,逃避追訴、處
    罰,事後又推諉卸責,毫無擔當等一切情況,從重量處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以示懲儆。被告吳淑
    珍曾任立法委員,又貴為第一夫人,動見瞻觀,竟利用金融
    工具反覆匯洗,意圖掩飾、隱匿,併審酌其它一切犯罪情況
    ,處以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參佰萬元。被告蔡銘哲以被
    告吳淑珍助理自居,破壞官箴為己牟利後竟又起意,明知上
    開吳淑珍、陳水扁分得之新台幣3億元,係龍潭案貪污犯行
    所分得之財物,仍故為收受、搬運、寄藏,惡行非輕,惟其
    於偵、審已承認犯罪;被告郭銓慶共同參與洗錢,有礙真實
    發現,惟其於偵查中就洗錢案情重要相關之待證事項為明確
    之供述,復主動提交借供被告吳淑珍使用之郭淑珍瑞龍銀行
    及摩根史坦利銀行等國外帳戶明細資料,使檢察官能迅速掌
    握海外洗錢全貌,於原審另主動捐款新臺幣3000萬元予公益
    團體,有其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憑(見原審1號卷,
    第27卷第329至341頁),另審酌其等其它一切情況,量處以
    被告蔡銘哲有期徒刑壹年,被告郭銓慶有期徒刑肆月。被告
    陳致中為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之子,被告黃睿靚為被告陳水
    扁、吳淑珍之媳,2人竟為協助父母(公婆)切斷該等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之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之手段以跨國掛
    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層層挪移,圖為掩飾,並為收受、寄
    藏,涉入非淺,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況,
    分別量處被告陳致中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佰伍拾萬元;被告黃睿靚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佰萬元。另外,被告蔡銘哲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罪
    ,依同法第17條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1年,陳水扁、吳淑珍
    、陳致中、黃睿靚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被告郭銓慶就龍潭購地案
    犯罪所得為他人洗錢之犯行接續至93年5月6日止將其借用之
    郭淑珍瑞龍銀行及摩根史坦利銀行帳戶內之錢分別轉匯至蔡
    美利新加坡美林銀行帳戶及蔡銘哲新加坡美林銀行帳戶,其
    為他人洗錢之犯行即已終了,被告蔡銘哲為吳淑珍、陳水扁
    犯貪污之罪所分得財物故為收受、搬運、寄藏之犯行於93
    年6月14日即已終了,該2人之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
    24日以前,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
    條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郭銓慶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蔡銘哲減為
    有期徒刑陸月。末查,被告黃睿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黃睿靚
    惑於親情,致犯本罪,承諾願為公益奉獻,應已深知悔悟,
    本院認被告黃睿靚經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黃睿靚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被告黃睿靚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該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審酌被告黃睿靚資力,命被告黃睿靚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1000萬元。
十、追繳及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其
      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
      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2項復規定「為
      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其財產」,此係屬沒收之特別規定,乃為避免
      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
      一律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又貪汙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雖亦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
      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
      還被害人」,惟洗錢防制法之沒收係規定:「因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兩者規定不盡相同,且犯貪污罪其犯罪所得如係利用不知
      情之人頭帳戶匯轉洗錢,該人頭戶因不知情而不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1條第2項為他人洗錢罪,則犯罪所得存入不知
      情之他人銀行戶頭後再利用他人戶頭進行購買股票基金等
      有價證券或存款,其所獲利得依洗錢防制法第4條規定亦
      屬犯罪所得之財物,雖該筆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所生之利
      得係存放於他人名下,惟如依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仍得扣押並諭知沒
      收,如於其所犯洗錢案未再諭知沒收,恐生執行之困難,
      故於洗錢案就其犯罪所得,雖該犯罪所得於其所犯之貪污
      罪已諭知沒收,仍應重複諭知沒收,惟兩者其中之一已執
      行沒收,即無庸就其他部分重複執行沒收。本案被告陳水
      扁、吳淑珍共同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分得財物而洗錢
      ,將分得賄款中之1億元先行轉匯洗錢至國內,由吳淑珍
      收受外,其餘美金600萬元部分輾轉匯洗至吳淑珍所掌控
      之Awento公司帳戶及寶昌公司、Galahad公司等帳戶,其
      間,因反覆操作定期存款、買賣股票、債券所獲之利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4條規定,亦屬犯罪所得財物;又於各該
      帳戶中之定期存款、買賣有價證券等各種理財操作,所衍
      生之犯罪所得,均累積為次一理財操作之本金而續為衍生
      其利,前一帳戶全數變得之犯罪所得,復均轉匯至次一帳
      戶繼續掩飾、隱匿,並為各類理財操作,是其龍潭案犯罪
      所得衍生之利得為美金89萬1915.74元,則被告陳水扁、
      吳淑珍此部分之洗錢犯罪所得財物為新台幣1億元及美金6
      89萬1915.74元。又其中經匯入前揭吳澧培所提供高盛銀
      行帳戶部分之美金75萬1690.94元(其計算方式詳附表2說
      明一),經吳澧培於97年12月4日匯回其於國內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
      款總額為美金191萬8473.44元),由最高法院檢察署察署
      於97年11月28日通知上開銀行圈存,並經該銀行於97年12
      月5日以(97)兆銀吉字第0053號函覆圈存在案(見特他1
      06號卷,卷洗155卷第272頁)。其餘龍潭犯罪所得美金61
      4萬224.8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3),均留存於前揭寶
      昌公司、Galahad公司帳戶,已如前述;而寶昌公司、
      Galahad公司帳戶內之全部資產,均經瑞士聯邦檢察署於
      97年1月9日予以凍結(frozen),嗣併依司法互助程序,
      代我國予以凍結,資產評估價值共計美金2242萬5000元(
      寶昌公司帳戶資產之評估日為96年10月31日,Galahad公
      司帳戶資產之評估日為96年12月31日)等情,有外交部97
      年8月5日外條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瑞士聯邦司法
      部請求司法互助函件、98年11月9日外條二字第000000000
      00號函所附瑞士聯邦司法部函件可憑(見特他106號卷,
      洗153卷第99至107頁;司法互助證據卷,第1卷第1至11頁
      ),嗣並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要求陳致中、黃睿
      靚匯回,其中外幣現金部分存放於台灣銀行龍山分行最高
      法院檢察署303Z專戶,另有價證券部分則委由台灣銀行財
      務部專戶保管(另寶昌公司於瑞士美林銀行帳戶內尚有價
      值美金18萬4587元之共同基金尚未匯回,目前仍在銀行變
      現程序中),此有最高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1日台特宿露1
      00助3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8月16日台特宿露100助
      3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本審洗錢卷,第3卷第253
      頁及第256之1頁可參,應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財物均已扣
      案,無庸再為諭知追徵或抵償,應對被告陳水扁、吳淑珍
      諭知連帶沒收。其餘未扣案之新台幣1億元,應對被告陳
      水扁、吳淑珍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此上開諭知沒收之部分,除
      龍潭案犯罪所得衍生之利得美金89萬1915.74元部分外,
      其餘新台幣1億元及美金600萬元,因被告陳水扁、吳淑珍
      所犯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078
      號判決從刑項下諭知犯罪所得美金1198萬元連帶沒收,故
      如兩者其中之一已執行沒收,即無庸就其他部分重複執行
      沒收,附此說明。
(二)被告陳致中、黃睿靚共同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
      而匯洗至其等所有或掌控之寶昌公司、Galahad公司帳戶
      內之財物,包括前述龍潭購地案犯罪所得財物及衍生之利
      益共計美金614萬224.8元,業經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對被告陳致中、黃睿靚諭知連帶沒收之。又上
      開關於龍潭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美金614萬224.8元,其中美
      金543萬3515.3元部分(詳附表2說明二所示)為上開最高
      法院被告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李界木等人所犯相關
      貪污罪判決從刑項下諭知連帶沒收金額之一部,就沒收之
      從刑部分,如已執行其一,即無庸就其他部分重複執行,
      附此說明。至被告郭銓慶雖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
      ,惟僅有提供帳戶代為存款或轉匯,並無實際所得,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諭知沒收。
(三)檢察官雖以辜成允依約自93年1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
      就美金1198萬元進行匯款期間,另有不詳人士於93年1月
      29日自丹麥哥本哈根NORDEA銀行匯入之美金350萬元,因
      與辜成允所匯入之美金1198萬元美金行賄贓款混同,且事
      後款項已以洗錢方式分別輾轉匯出至吳景茂、蔡銘哲等人
      之帳戶,而成為被告吳淑珍等人洗錢款項之一部分,故已
      誤退辜成允之美金350萬元,仍屬被告吳淑珍所有供洗錢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等語
      (詳論告書第144 頁,本院前審書狀卷,第9卷第192頁反
      面)。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為刑法第38條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發還或沒收者,為因犯第11條
      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復依該法第4條,所謂因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指①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②因犯罪取得之報酬、③除第三人善意取得
      者外,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查龍潭
      工業區土地部分貪污罪之對價為美金1198萬元(折合新臺
      幣約4億元),已屬明確,本件不詳人士於93年1月29日自
      丹麥哥本哈根NORDEA銀行匯入郭淑珍帳戶之美金350萬元
      ,非屬上開貪污之對價,且因誤為辜成允所多匯之金額,
      已於93年5月間匯款美金211萬7900元至辜成允帳戶,並交
      付現金新臺幣3000萬元予辜成允,直接作為該美金350萬
      元之退款,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對該美金350萬元部分
      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或以之供洗錢犯罪之用,自無從對
      之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檢察官認被告蔡銘哲於龍潭購地案受分配之賄款美金238萬
    元,於:①93年4月13日從郭淑珍之摩根史坦利銀行帳戶匯
    美金149萬元至美林國際銀行帳號16V-10255號之蔡美利、黃
    接意、黃思翰聯名帳戶內,再於93年4月27日將其中一半之
    美金74萬5000元匯至蔡銘哲在美林國際銀行帳號16V-10260
    號帳戶內存放;另外一半之美金74萬5000元,則由蔡銘哲贈
    予蔡美利,而於同日轉匯蔡美利在美林國際銀行帳號16V-10
    261號之帳戶內存放;②93年4月14日,從郭淑珍瑞龍銀行之
    12839號帳戶再匯美金89萬元至蔡銘杰所提供之陳慧娟在美
    林銀行帳號16V-10239號帳戶內存放云云,因認被告陳水扁
    、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等人就此部分亦涉有洗錢犯行。
    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11條第1項
    )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
    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
    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行為人僅單
    純處分贓物,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102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2693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蔡銘哲於龍潭購地案所分得之賄款美金238萬元部分
    ,其因感念其姊蔡美利、其兄蔡銘杰,故分別贈與美金74萬
    5000元、89萬元,為此,被告郭銓慶自上開郭淑珍之摩根史
    坦利銀行帳戶,於93年4月13日匯出美金149萬元至新加坡美
    林銀行之蔡美利、黃接意、黃思翰聯名帳戶,另於93年4 月
    14日匯出美金89萬元至蔡銘杰所提供其妻陳慧娟於新加坡美
    林銀行之帳戶,蔡美利再將上開美金149萬元之半數即美金
    74萬5000元轉入其於新加坡美林銀行之帳戶內存放而自行留
    存,另半數即美金74萬5000元匯至蔡銘哲之新加坡美林銀行
    帳戶等轉帳行為,係蔡銘哲分贓及處分贓物之行為,且均為
    款項之直接交付,收款人均使用與其本人相關之帳戶,未見
    掩飾、隱匿之意,故就此美金238萬元部分,難認被告陳水
    扁、吳淑珍、郭銓慶有何洗錢之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郭銓慶等人論罪之龍潭案洗
    錢罪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檢察官認被告陳水扁亦有參與葉盛茂洩密前之龍潭購地案犯
    罪所得洗錢犯行,惟查,吳淑珍為避免被查獲龍潭購地案收
    賄之犯行,於收賄前即指示蔡銘哲告知辜成允以他人境外帳
    戶進行轉匯交付賄款,吳淑珍並要求蔡銘哲向他人借用境外
    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賄款之帳戶,經蔡銘哲徵得友人郭銓慶之
    同意,提供郭銓慶海外人頭帳戶即其不知情之胞妹郭淑珍設
    於瑞士蘇黎世瑞龍銀行第12839號帳戶及設於香港摩根史坦
    利銀行第16H3435號等2個海外帳戶,供作辜成允匯入款項之
    用。嗣吳淑珍要求蔡銘哲告知郭銓慶先將上開帳戶內賄款美
    金1198萬元(折合新臺幣約4億元)其中折合新臺幣1億元利
    用郭銓慶人頭帳戶轉匯洗錢至國內,另其所分得折合之新台
    幣2億元,則由吳淑珍另指示蔡美利、吳景茂等人提供彼等
    自己所有或以吳景茂所設立之紙上控股公司開設之海外帳戶
    ,以供匯轉,此業經郭銓慶、吳景茂、蔡美利於偵查中及原
    審、本院前審供述明確已如前述,則此部分之層層匯轉,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水扁確有參與,且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陳水扁確有參與上開資金流向黃睿靚開立之
    Sorbona帳戶、Sorbona2帳戶之前之洗錢犯行,是被告陳水
    扁此部分之洗錢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被告陳水扁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之龍潭購地案洗錢罪有實質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陳致中與黃睿靚隱藏在瑞士美林銀行及蘇格蘭皇
    家庫斯銀行之前開資產遭瑞士聯邦檢察署查扣(凍結)之同
    時,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亦於96年12月12日及97年1月18
    日,透過艾格蒙安全網路,將黃睿靚、陳致中疑涉洗錢之情
    資,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而上開洗錢犯罪資料
    復經時任調查局長之葉盛茂於96年12月至97年1、2月間,再
    度向陳水扁報告而洩漏之。陳水扁、吳淑珍在獲知上情後,
    明知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公司帳戶所留存美金191萬
    8473.44元,乃收自辜成允給付之賄款,竟意圖湮滅貪污之
    事證,由陳水扁於97年2月1日在總統官邸召見吳澧培(所涉
    洗錢犯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矚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無罪,現上訴本院審理中),告知有美金200萬元捐
    款可供從事拓展臺灣國際外交之事務,吳澧培乃提供在香港
    開戶而設在英國之高盛國際銀行(Goldman Sachs 
    International)之四個帳戶,供陳水扁做為匯款之用。旋
    陳水扁、吳淑珍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吳淑珍簽署相關
    文件,於97年2月21日,從Awento Limited帳戶各匯美金50
    萬元至高盛國際銀行帳號011-2203 5-7、011-21840-1
    之Angara Enterprises Group Ltd公司帳戶及Foreverise
    Investments Ltd公司帳戶內,另匯美金41萬8473.44元至帳
    號011-22685-9之Foreverise Inve- stments Ltd公司帳
    戶內。陳水扁、吳淑珍二人即以上開方法,假捐款之名而將
    原留存在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 Limited帳戶內之貪污
    所得款項美金191萬8473.44元全數匯出,並隨即於97年2月2
    9日將Awento Limited帳戶結清銷戶,用以湮滅曾用上開帳
    戶洗錢之事證云云。檢察官因認陳水扁、吳淑珍此部分亦涉
    有洗錢犯行。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現行法為
    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
    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
    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
    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行為人僅單純處分贓物,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
    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
    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102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2693號判
    決參照)。經查:
(一)證人吳澧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前總統是在2月初約
      我到官邸,他告訴我說他即將卸任,卸任之後想要以卸任
      元首身分替國家做一些外交的事情,他知道我對外交的事
      情有一些瞭解,而且在任的期間幫政府做了一些事情,也
      寫了好幾次的建言給陳前總統,所以他說這些當時他作總
      統的時候有些不能做,但是現在卸任之後可以做,有人捐
      錢要來作這個事情,他相信我可以做這個事情,所以希望
      提供我有人捐這筆錢作這個事情,一方面讓我去做我建議
      的事情,另一方面他覺得卸任之後可以卸任元首的身分去
      做外交,所以他希望我可以在這方面作安排,尤其在美國
      方面我比較熟,所以有兩個目的,一是由我來做一些外交
      的事情,另一方面陳前總統卸任之後可以做外交的事情由
      我來安排。」、「我是在2月22日知道這筆錢已經到我所
      指定帳戶,我就在六月到美國去,為什麼等到六月,因為
      陳前總統跟我講這個主要是他卸任以後要來做的事情,而
      且我在二月到六月之間我有一個長途旅行去坐船,所以我
      在六月的時候到美國去有跟美國的一些朋友商量如何來用
      一筆錢,我沒有說是誰給,但是我有說有一筆差不多兩百
      萬元的錢可以做機密外交」、「我知道這個事情沒有違反
      美國的法律,因為在三月的時候就有一位律師叫做胡維剛
      ,這位律師利用三月臺灣選舉回台時到我家,我就請教他
      ,這方面法律他比較熟,麻煩他告訴我如何做,什麼可以
      做什麼不可以作,什麼可以讓人家知道什麼不可以讓人家
      知道。在去美國之前,我接受陳前總統錢以後不久,我也
      跟彭明敏談起這件事情,所以這期間我總共到美國兩次,
      跟彭明敏、胡維剛談過這個事情」、「在原審問我說為什
      麼沒有把錢花出去,我是有花錢,是我自己花錢,我到美
      國的經費都沒有用到這筆錢,這筆錢我是認為如果組織臺
      灣之友會的話要請人、要登報、要做一些文書的工作等等
      ,這錢是這樣來用的,而不是我自己來花,因為我沒有花
      錢,原審或者檢察官卻認為說我並沒有做這樣外交的事情
      ,但是這樣的事情不是一天、兩天就可以完成,我曾經到
      美國去籌備兩次,都是花我自己的錢。胡維剛律師有寫了
      備忘錄,說什麼可以做,什麼不可以作,確實有準備這樣
      的事情,但是不幸的是,在八月的時候起初是邱毅立法委
      員暴料說我在幫陳前總統洗錢,有這樣的情形我更加小心
      在處理這個事情」、「這191萬美金匯款到兩個公司四個
      帳號是由我所作的建議」、「因為我有兩個公司有四個帳
      號,所以分成四個,一筆差不多美金50萬元,主要目的是
      因從事機密外交,不要太過於醒目,像我作這樣的事情,
      美國政府當然都知道,而且許多人好高興,有人也不高興
      ,更怕中國會從中搗亂。」等語(見本院本審洗錢卷,第
      1 卷第296至300頁)。證人彭明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2008年2或3月的時候吳澧培告訴我,陳前總統告訴他在
      卸任以後想在美國從事國民外交,我聽了覺得很好」、「
      在差不多5月的時候,吳澧培告訴我說這個事情就是陳前
      總統要在美國從事國民外交的事情,已經可以具體的進行
      ,他已經請美國的律師,在美國所謂的國民外交就是要遊
      說,這是很微妙的事情有法律的限制,他說已經請律師來
      做一個詳細的計畫,同時也跟美國的朋友想要進行這個事
      情,他是這樣告訴我。」等語(見本院本審洗錢卷,第1
      卷第301頁)。證人胡維剛(美國執業律師、具美國公民
      資格)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矚金重訴字第1號洗錢防
      制法案件99年5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問:備忘錄是
      否你所製作的?)應該是我寫的。沒錯。」、「(問:你
      能告訴我們你製作這個備忘錄的原因、事實、經過的情形
      ?)那是2008總統選舉我回來臺灣投票,隔天投完票之後
      我去拜訪吳澧培,我們討論很多有關臺灣的問題,在之間
      他說有人要捐款兩百萬元美金替臺灣從事國民外交,希望
      我能幫他的忙,他對臺灣的事情很關心,我也知道,而我
      對國民外交這方面的法律也都很注意,希望我能夠幫忙他
      忙,確認我們要做的事情,會合乎美國的法律,我當然答
      應,回來之後,我就開始按照他所講的,想說我們能夠做
      些什麼事情,且要確定合乎美國的法律。所以我回來美國
      之後有空就開始想說,怎麼利用這兩百萬元,替臺灣作國
      民外交,怎麼樣才能說合乎美國稅法、遊說法、政治捐獻
      法的規定,吳澧培在2008年6月中旬左右,到美國,在他
      去之前,他有安排說要在六月跟我見面,所以在他來之前
      ,我趕快說想個辦法思考我自己的思路,然後,作壹個開
      會時要討論的大綱,所以我才寫這個備忘錄。」、「(問
      :照你所說2008年6月份,你跟吳澧培先生有無在美國碰
      到面?)他在6月後旬某一天下午,吳澧培到我辦公室談
      如何利用這兩百萬元的事情。」、「(問:那天你與吳澧
      培具體的會談內容?)討論我們有些事情可以做,原則上
      我向他報告說這筆錢要在美國合法使用沒有問題,但是要
      先決定用途,再決定要透過什麼方式使用。」、「(問:
      關於那筆兩百萬元美金捐款,你或者吳澧培有沒有擬定具
      體的工作計畫?然後有沒有擬定具體的時程表?)因為在
      美國作這種事情,要考慮到法律問題,各地台僑社團、台
      僑的配合,需要花點時間,而且我們是用業餘的時間再做
      ,沒有那麼快,要找出哪些議員對臺灣比較好之外,沒有
      具體的工作計畫。」、「(問:那吳澧培既然都有跟你開
      會討論過要如何使用這兩百萬元美金捐款,在臺灣國民外
      交上面,你有寫了備忘錄,到底是什麼原因,後來吳澧培
      沒有再去使用到這兩百萬美元的捐款?)因為邱毅爆料之
      後,這筆錢等於是有人懷疑出處在哪裡,如果再拿去美國
      使用,對臺灣的外交是有害無利。我記得報紙有報導過,
      吳澧培好像有跟我提起過這筆錢他不敢動用。」等語(見
      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矚金重訴字第1號卷二第230至
      232頁),經核上開證人所言,相互吻合。
(二)再參以證人胡維剛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前開案件證稱:如
      果有國外的人(捐款)透過私人進入美國,這樣不見得違
      法,但是會影響到政治上的考慮等語(見另案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98年矚金重訴字第1號卷二第233頁),則證人吳澧
      培證稱,伊考量美國對於外國人遊說及政治獻金等有嚴格
      限制,會查核經費來源,為避免引起美國及中共注意,使
      台灣秘密外交工作順利進行,始建議陳水扁分散將款項匯
      至國外其個人掌控之帳戶內等語,尚非無由。足認證人吳
      澧培確信被告陳水扁確要將該筆款項捐出供作推動台灣外
      交使用,而吳澧培亦著手進行相關工作,又為我國外交事
      務所從事之活動核屬公益性質,雖礙於國際環境之現實必
      須以輾轉之方式,使其資金流程低調進行,惟循此方式處
      理國際外交事務乃屬不得以之作法,亦有其現實上之正當
      性,復行之有年。公訴人認該等資金於形式上以分散之方
      式匯入私人帳戶,陳水扁與吳澧培2人,係假借捐款之名
      ,而實係藉此洗錢,尚屬乏據。
(三)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因恐於Awento公司帳戶內留存之美
      金191萬8473.44元(內含龍潭犯罪所得美金75萬1690.94
      元),遭受凍結,欲將之捐出,而匯至吳澧培銀行帳戶行
      為,係處分贓物,依前揭說明,不構成洗錢行為,是被告
      陳水扁、吳淑珍此部分之洗錢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被
      告陳水扁、吳淑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之龍潭
      購地案洗錢罪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無罪部分
一、南港展覽館案洗錢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吳淑珍利用其總統夫人之影響力,指示
      時任內政部長之余政憲,共同違背職務使力拓公司取得南
      港展覽館興建工程標案後,力拓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郭銓慶
      為交付被告吳淑珍賄款,乃於93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6日
      之間,將賄款9,180萬9,398元,依當時匯率折合美金273
      萬5,500元,從郭銓慶、郭淑珍、裴慧娟、詹淑津等人在
      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之帳戶,先行匯入郭淑珍在上揭瑞龍
      銀行第12839號帳戶內存放。再於93年12月1日,從上開郭
      淑珍帳戶,將美金273萬5,500元全數匯至被告蔡銘哲及其
      妻林碧婷在香港之上揭香港標準銀行第125231號帳戶內。
      嗣被告蔡銘哲復遵從被告吳淑珍之指示,將前揭賄款,連
      同透過被告郭銓慶借用董恩賜、李慎一、洪民伍、邱秀貞
      、裴慧娟等帳戶而轉匯上述蔡銘哲、林碧婷聯名帳戶內之
      相關款項,先後如下所述,洗入新加坡標準銀行第125081
      號、第125115號之Carman公司帳戶及第124709號、第1247
      26號之吳景茂帳戶內藏匿:⑴93年11月22日,匯美金50萬
      元至Carman公司帳戶內;⑵93年12月9日,匯美金176萬元
      至吳景茂帳戶內;⑶93年12月16日,匯美金44萬元至吳景
      茂帳戶內;⑷94年6月16日,匯美金61萬5000元至吳景茂
      帳戶內;⑸94年8月11日,匯美金57萬元至吳景茂帳戶內
      。⑹再由吳景茂將其帳戶內所收上開款項混同吳淑珍其他
      之款項,匯入其他境外帳戶藏匿,最後輾轉流入黃睿靚以
      Bouchon Ltd.(寶昌公司)名義設在Meyrrill Lynch 
      Bank,SuissSA-Geneva第467683號及第467722號帳及陳致
      中以Galahad Managements S.A.名義設在RBS Coutts 
      Bank AG之帳戶。因認被告吳淑珍涉有96年7月1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9條1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被告蔡銘哲涉有96年7月1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郭銓慶涉有96年7月1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陳致中、黃
      睿靚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者,該法第2條訂有明文。同法第3條第1項並列舉「重
      大犯罪」之範圍;另同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因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指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因前二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查本件被告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3人等所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固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重大犯罪」。然本件南港展覽館貪污案係另案被
      告余政憲及被告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等人共同以洩露
      「評選委員名單、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違背法令之方
      式,圖使力拓公司得標承作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被圖利
      之對象係力拓公司,力拓公司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至力拓
      公司標得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後,被告吳淑珍收受由被告
      郭銓慶交付之美金273萬5,500元一節,因具有公務員身分
      之余政憲之行為未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被告吳淑珍既未具有公務員之特
      定身分,自無從與余政憲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亦無從單獨成立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已
      如前述),是被告吳淑珍收受被告郭銓慶交付之美金273
      萬5,500元部分,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其他犯罪,則被告吳淑珍所收受美
      金273萬5,500元,即非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因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因此,被告吳淑珍、蔡銘哲及郭銓慶3人
      如起訴意旨所述轉匯該筆款項之行為,均不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洗錢罪。
(三)被告吳淑珍、蔡銘哲及郭銓慶3人,即無從成立洗錢防制
      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原審法院就此部分遽為
      有罪之判決,並認與南港展覽館貪污罪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洽。被告
      吳淑珍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主
      張此部分與被告吳淑珍、蔡銘哲及郭銓慶所犯其他罪名應
      成立數罪併罰,及原審判決漏未論究被告郭銓慶洗錢行為
      等為上訴理由;被告蔡銘哲提起上訴則以其各次洗錢犯行
      應論以連續犯及應論以自首,另以其所犯南港展覽館案洗
      錢犯行,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上
      訴理由;被告郭銓慶提起上訴以其所犯南港展覽館案洗錢
      犯行,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上訴
      理由,核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之
      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就南港展覽館案洗錢
      部分諭知被告吳淑珍、蔡銘哲及郭銓慶無罪,用期適法。
      又公訴人認被告陳致中、黃睿靚係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被
      告吳淑珍將龍潭案犯罪所得、南港展覽館案犯罪所得同時
      一併匯入及轉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被告陳致中、黃睿靚2
      人所涉龍潭案洗錢罪已為論罪科刑,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二、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案及收受辜仲諒賄賂案之洗錢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水扁、吳淑珍為隱匿共同詐領及侵占
      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共計新臺幣1億415萬2395元及共同向
      辜仲諒索款而貪污之款項2億9000萬元等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先後指使或透過同具洗錢犯意之被告陳鎮慧、蔡銘哲
      、郭銓慶、陳致中、黃睿靚等人之協助,共同為洗錢行為
      (起訴書所載之洗錢行為詳如附表5),因認:被告陳水
      扁、吳淑珍於上開行為另涉犯96年7月1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9條第1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被告陳鎮慧涉犯96年7月1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
      第1項罪嫌;被告蔡銘哲涉犯96年7月1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郭銓慶涉犯96年7月1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陳致中、
      黃睿靚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規定
      ,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已如前述)。經查,
      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蔡銘哲、
      郭銓慶、陳致中、黃睿靚等人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其所指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係指被告陳水扁、吳淑
      珍等人共同詐領及侵占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共計新臺幣1
      億415萬2395元,然上開經費均經被告陳水扁使用於「國
      家元首行使職權相關費用」,而因公支出完畢,被告陳水
      扁、吳淑珍等人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占公有財物、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等罪,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已如前述,則檢察
      官起訴意旨所述之上述款項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自無從構成洗錢犯行。另檢察官認被告陳
      水扁、吳淑珍2人向辜仲諒索款而貪污共計新臺幣2億9000
      萬元,而此部分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涉有上開洗錢犯行
      等語。惟檢察官所指辜仲諒交付予被告陳水扁、吳淑珍2
      人共計新臺幣2億9000萬元部分,業經本案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認定辜仲諒捐款新臺幣2億9000萬元係屬政治獻金,
      而判決被告陳水扁、吳淑珍2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
      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判決可稽(見本
      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078號判決),是該筆新臺幣2億9000萬元即非屬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自與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其餘檢察
      官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新臺幣、外幣現鈔或旅行支票等款
      項,縱有存入他人帳戶或匯往海外之事實,檢察官既未能
      舉證證明該等金錢之來源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本院亦查
      無相關證據足證該等金錢確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自難逕
      以該等匯轉之行為,即認被告陳水扁等人有此部分公訴意
      旨所指之洗錢犯行。又本案公訴人起訴之國務機要計畫費
      用案之洗錢犯行、龍潭購地案之洗錢犯行、南港展覽館案
      之洗錢犯行、收受辜仲諒賄賂案之洗錢犯行,公訴人於本
      院100年1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更正原起訴書所記載之連
      續犯關係,認上開洗錢犯行應係採數罪併罰(見本院本審
      洗錢卷,第1卷第190頁),原審法院就國務機要計畫費用
      案之洗錢部分,遽認為有罪之判決,並認與檢察官提起公
      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同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有違誤,
      又收受辜仲諒賄賂案之洗錢部分,原審雖認不成立犯罪,
      惟原審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之洗錢犯行,有修正前刑法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
      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就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案及
      收受辜仲諒賄賂案之洗錢部分均諭知被告陳水扁、吳淑珍
      、陳鎮慧、蔡銘哲及郭銓慶等人無罪,用期適法。又公訴
      人認被告陳致中、黃睿靚係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被告吳淑
      珍將龍潭案犯罪所得、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案及收受辜仲諒
      賄賂案之犯罪所得同時一併匯入及轉匯,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
      被告陳致中、黃睿靚2人所涉龍潭案洗錢罪已為論罪科刑
      ,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公訴意旨另敘及被告
      陳水扁、吳淑珍至95年6月間止,尚有新臺幣7億4000萬元
      以上之來源不法現金藏匿在以陳俊英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
      租用之保管室中,後搬離他藏部分,既經起訴書指明該等
      現金來源不法部分,另行偵辦中等語,且未指明其中何部
      分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則檢察官就該部分應無於本案提
      起公訴之意,併此說明。
三、蔡銘哲於龍潭案犯罪所得美金238萬元之洗錢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銘哲於龍潭購地案受分配之賄款美
      金238萬元,於:①93年4月13日從郭淑珍之摩根史坦利銀
      行帳戶匯美金149萬元至美林國際銀行帳號16V-10255號之
      蔡美利、黃接意、黃思翰聯名帳戶內。再於93年4月27日
      將其中一半之美金74萬5000元匯至蔡銘哲在美林國際銀行
      帳號16 V-10260號帳戶內存放;另外一半之美金74萬5000
      元,則由蔡銘哲贈予蔡美利,而於同日轉匯蔡美利在美林
      國際銀行帳號16V-10261號之帳戶內存放。②93年4月14日
      ,從郭淑珍瑞龍銀行之12839號帳戶再匯美金89萬元至蔡
      銘杰所提供之陳慧娟在美林銀行帳號16V-10239號帳戶內
      存放。認被告蔡銘哲此部分係為隱匿其與陳水扁、吳淑珍
      共同貪污之款項,而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
      犯行。
(二)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
      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
      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
      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
      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行為人僅單純處分贓物,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
      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
      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
      以該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1021號判決、92年度台上
      字269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蔡銘哲於龍潭購地案所分
      得之賄款美金238萬元部分,其因感念其姊蔡美利、其兄
      蔡銘杰,故分別贈與美金74萬5000元、89萬元,為此,被
      告郭銓慶自上開郭淑珍之摩根史坦利銀行帳戶,於93年4
      月13日匯出美金149萬元至新加坡美林銀行之蔡美利、黃
      接意、黃思翰聯名帳戶,另於93年4月14日匯出美金89萬
      元至蔡銘杰所提供其妻陳慧娟於新加坡美林銀行之帳戶,
      蔡美利再將上開美金149萬元之半數即美金74萬5000元轉
      入其於新加坡美林銀行之帳戶內存放而自行留存,另半數
      即美金74萬5000元匯至蔡銘哲之新加坡美林銀行帳戶等轉
      帳行為,係蔡銘哲分贓及處分贓物之行為,且均為款項之
      直接交付,收款人均使用與其本人相關之帳戶,未見掩飾
      、隱匿之意,故就此美金238萬元部分,難認被告蔡銘哲
      有何洗錢之行為。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此部分應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並認與其所犯之收受賄賂
      罪,應分論併罰。原審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係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認與其所犯之收受賄賂罪,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有違誤,此
      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張進豐、柯宜汾、鄭鑫宏、黃裕峰、賴正
聲到庭執行職務。
                       定執行刑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
    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
    新法施行前,亦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陳水扁所犯共同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
    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
    10月,及所犯共同有掩飾因自己重大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
    ,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吳淑珍所
    犯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及所犯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犯對
    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台幣2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及所犯共同有掩飾因自己重大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
    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3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
    ,罰金新台幣2千2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依第51條第
    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
    限較長者定之)。被告蔡銘哲所犯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犯
    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
    褫奪公權1年,及所犯明知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寄藏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
    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
    1 年。被告郭銓慶所犯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犯對於主管事
    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及所犯有掩
    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4月,
    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370條但書、第371條,貪污治
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第15條、第17條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2條、第14條第1
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修正
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
刑法第55條、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132條第1項、第
134條、第210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2
條第4項、第5項、第51條第7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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