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9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按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查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2 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較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時日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另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同此意旨),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 之罪與附表編號2 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 、2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