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9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91號
- 聲請人
- 杰禾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即被告
- 甲○原名施金盛).
- 被告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本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乙○○駕駛聲請人所有QK-355號自用大貨車因疏失造成被害人不幸死亡一案,經本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受理,上開聲請人所有之自用大貨車亦因本案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在案。本案業經認定係被告乙○○在上開自用大貨車故障後,貿然將引擎關閉下車,且未以石塊或其他重物墊撐於輪胎下,始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上開自用大貨車之離合器故障,在一般情形下既不會導致車輛倒滑之結果,自難認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告乙○○辯稱係機械故障所造成並聲請鑑定,但經鈞院認定本案肇事原因與上開自用大貨車之狀態或發生何種機械故障無關。從而,事證既已明確,上開自用大貨車即應無再予扣押之必要。本案發生後,上開自用大貨車即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在案,已長達3 年之久,而該自用大貨車本為聲請人運輸貨物之生財器具,長期持續扣押,嚴重損及聲請人權益及公司之正常運作,且恐使該自用大貨車因長期未使用而故障,雖本案尚未全案確定,惟仍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發還上開自用大貨車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而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號、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扣案車號QK-355之自用大貨車,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本件被告乙○○、甲○(原名施金盛)過失傷害案件,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予以扣押之物,被告乙○○、施金盛嗣經檢察官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31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8月、被告甲○無罪在案,嗣經檢察官、被告乙○○上訴本院,經本院於98年6 月23日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被告乙○○提起上訴於最高法院,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本院前開判決1 份附卷可稽,前開扣案之自用大貨車係檢察官偵辦本件被告乙○○、施金盛過失傷害案件所扣押之物,且仍有可能供日後確認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是否係本身機械故障所需,自與本案存有關聯性。而本案目前既仍繫屬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且依前揭查扣之情狀,上開扣押物與本案存有關聯性,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應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