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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7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志洋遲中慧謝靜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67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1 條之2 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 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依其意旨,並非被告一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事由,即可對被告為羈押之強制處分。

㈡查本件被告確實僅販售予吳文鼎2 至3 次,且價格為10公克新台幣(下同)7000元,至吳文鼎係欲自己施用,抑或另行出售他人,被告並不過問。且吳文鼎均係於被告交付毒品時,即付清7000元,此與一般共同販賣須依販賣情形再分配所得完全不同,顯見被告係當場賣斷予吳文鼎,否則,吳文鼎未來出售毒品情形,怎可能不告知被告。又吳文鼎自己本有施用,則吳文鼎向被告買得毒品後,其中部分毒品顯為自己所用,原審認被告應負擔吳文鼎自行出賣部分之罪責,顯無依據。

㈢次按「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始符合該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尚,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依其意旨,法院於審酌是否羈押被告時,尚須符合「比例原則」,若無任何侵害較小之手段可供選擇時,方得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次查,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態度良好,並對製造大麻之犯行坦承不諱,且無任何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另鈞院亦有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可供選擇,日後仍可追訴、審判及執行,顯見被告已無任何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再本件同案被告呂良基亦遭判8 年4 月之重刑,然原審僅命以2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且以其配合出庭並供述一切案情,從未予以羈押。惟被告一開始即遭關押,也配合出庭與供出案情,且未有國外住所,無逃亡海外之虞,卻未獲採取較小侵害手段對待,顯有差別待遇及違反比例原則之嫌云云。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明定。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是否違憲乙節,司法院於98年10月16日作出釋字第665 號解釋認:「該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是被告所犯之罪,如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自得羈押之。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第1 項前段但書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⒈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⒉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事;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㈡查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12日執行羈押。茲本院審酌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暨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節不諱,且:⒈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純利、吳文鼎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結證述之情節一致,復有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破獲甲○○大麻毒品工廠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98年12月25日警署刑偵字第0980016257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及上開如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被告甲○○所有,供其與共犯葉純利共同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原判決如附表六編號八至四十三之物;被告所有,因其與共犯葉純利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得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4所示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得之如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如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號一至七備註欄所載,亦有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鑑定書在卷資憑;⒉另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核與證人即共犯即同案被告吳文鼎及證人周政亨、王俊強、羅冠明、朱家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形互核大致相符,且有通訊監察內容在卷,暨被告甲○○所有供其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及現金26400 元扣案足資佐證;綜上,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衡諸被告甲○○已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在案,其所受罪刑之宣告尚屬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本案尚未確定,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是本院認本件尚未審理終結,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本院前另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事由羈押被告羅冠明,被告以其尚無逃亡之虞,縱非無據,惟被告既如前述,已經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自難以其並未具有同項第1 款之事由即予停止羈押。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謝靜慧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71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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