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9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6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執聲付字第7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搶奪等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850號裁定減刑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2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1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66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986號上訴駁回確定,另經本院97年聲字第40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97年1 月3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9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9 月7 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019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