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吳鴻章周政達曾淑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九十九年執聲字第一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參照。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犯罪,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九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有該案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說明。

三、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                │罪            │罪            │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八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一千元折算│              │
│                │              │一日          │              │
├────────┼───────┼───────┼───────┤
│犯罪日期年月日  │九十六年五月二│九十六年六月二│九十六年六月二│
│                │十日凌晨四時許│十一日晚間二十│十一日下午某時│
│                │              │時三十分許    │許            │
├────────┼───────┼───────┼───────┤
│偵查 (自訴)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年度及案號      │院檢察署九十六│院檢察署九十六│院檢察署九十六│
│                │年度毒偵字第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年度毒偵字第四│
│                │九七六號      │二五八號      │四七0號      │
├───┬────┼───────┼───────┼───────┤
│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高等地方法│
│      │        │院            │院            │院            │
│      ├────┼───────┼───────┼───────┤
│最  後│案  號  │九十六年度易字│九十六年度簡字│九十七年度上訴│
│      │        │第一八八0號  │第七六七四號  │字第二四一三號│
│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九十六年九月六│九十六年十一月│九十七年七月二│
│      │        │日            │三十日        │日            │
├───┼────┼───────┼───────┼───────┤
│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最高法院      │
│      │        │院            │院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九十六年度易字│九十六年度簡字│九十七年度台上│
│      │        │第一八八0號  │第七六七四號  │字第四0一九號│
│      ├────┼───────┼───────┼───────┤
│      │判決確定│九十六年九月二│九十七年一月三│九十七年八月二│
│      │日期    │十六日        │日            │十一日        │
├───┴────┼───────┴───────┼───────┤
│備          註  │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罪,曾由臺│              │
│                │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              │
│                │七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九九│              │
│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6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