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九十九年執聲字第一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參照。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犯罪,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九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有該案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說明。
三、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 │罪 │罪 │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八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一千元折算│ │ │ │ │一日 │ │ ├────────┼───────┼───────┼───────┤ │犯罪日期年月日 │九十六年五月二│九十六年六月二│九十六年六月二│ │ │十日凌晨四時許│十一日晚間二十│十一日下午某時│ │ │ │時三十分許 │許 │ ├────────┼───────┼───────┼───────┤ │偵查 (自訴)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年度及案號 │院檢察署九十六│院檢察署九十六│院檢察署九十六│ │ │年度毒偵字第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年度毒偵字第四│ │ │九七六號 │二五八號 │四七0號 │ ├───┬────┼───────┼───────┼───────┤ │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高等地方法│ │ │ │院 │院 │院 │ │ ├────┼───────┼───────┼───────┤ │最 後│案 號 │九十六年度易字│九十六年度簡字│九十七年度上訴│ │ │ │第一八八0號 │第七六七四號 │字第二四一三號│ │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九十六年九月六│九十六年十一月│九十七年七月二│ │ │ │日 │三十日 │日 │ ├───┼────┼───────┼───────┼───────┤ │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最高法院 │ │ │ │院 │院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九十六年度易字│九十六年度簡字│九十七年度台上│ │ │ │第一八八0號 │第七六七四號 │字第四0一九號│ │ ├────┼───────┼───────┼───────┤ │ │判決確定│九十六年九月二│九十七年一月三│九十七年八月二│ │ │日期 │十六日 │日 │十一日 │ ├───┴────┼───────┴───────┼───────┤ │備 註 │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罪,曾由臺│ │ │ │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 │ │ │七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九九│ │ │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