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陳晴教、王敏慧、許增男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28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甲○○ 號5樓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朱峻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一)聲請人現任職於逸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此有逸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在職證明書為憑。而聲請人近日因工作上之需要,預計99年1月16日至同年1月26日受逸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委派前往中東杜拜出差,此有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證。 (二)又因本案審理至今,聲請人於審判期日均按時到庭,且一審所判之刑期僅為五個月之短期自由刑,依經驗法則,尚不因為逃避此刑期,而有逃匿之虞,再者,聲請人亦極力配合審理程序之進行,且無前科紀錄,惟今因工作上之需要而有出國之必要,為免無法出國而未達工作業務需求,致有延滯公司營運進度,且目前國內外機票及旅館訂購不易,是以,並保障聲請人之工作權,准予暫時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為此,准予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以維聲請人之權益云云,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正及證明書正本乙份為證。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復按,國民涉有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內部政及法務部並依該法第6 條第5 項之授權,訂定「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不予許可或禁止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令,該認定標準第2 條第1 款明定涉有刑法第339 之詐欺罪嫌,被害人數30人以上或被害金額或所獲利益新臺幣(下同)3 千萬元以上,列為該標準之重大經濟犯罪;另涉有銀行法第125 條罪嫌,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亦列為該標準之重大經濟犯罪,認定標準第4 條第8 款復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原審法院以被告薛佩棻於原審訊問時,雖皆否認犯行,但是渠與另被告詹彼得等人共計33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等罪嫌, 有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俊寬、秦孝儀、陳進呈等的證述,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訊室查詢資料、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95年11月21日(95)華龍存第150號函暨附件、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5年11月23 日公法字第0950010152號函暨附件、L.G.M職員名冊、扣案 REWARD CERTIFICARE-REGIST RATION FORM(現金回饋申 請表或回饋證明登記表)、扣案自行印製由MAC公司出具 之承諾書、扣案之回饋憑證、確認書、扣押物品清單所列扣押物品、證人張世昌提供之會員權益包3盒、證人李明 賢等提供資料等證據為證(詳見起訴書第11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等33人犯罪嫌疑重大;另斟酌被告等33人所涉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罪嫌,乃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等33人均極有可能出境後滯外不歸,而使本院審理程序難以進行,故被告等33人都有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的必要;復以被告甲○○與另被告蘇湘稜、劉穎谷、凌鳳琴、林聿妤、楊慧芬、陳志明、謝明叡、林文忠、林呈偉、徐富星、郭慧敏、李泗源、李寶彩、何永榤、鄭竹嵐、許媄㨗、董思宜、廖敏、李超敏、温銘基、賴美花、薛巧寧、徐珮婕、楊淑怡、陳姵如、林宜君、尹鳳儀、陳宛儀、張文媛等30名被告,為我國國民,既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等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害人數在 442人以上,被害金額及所獲利益則至少有1億4千8百萬餘元(參見起訴書附表),是被告蘇湘稜等30名被告依前開「認定標準」,係涉有「重大經濟犯罪」,亦甚明確,因之審酌相關情形,亦認為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通知境管單位限制出國之必要,而在96年12 月18日裁定均應予限制出境,以上各情,觀之卷內所附前開資料甚明。 (二)又原審經審理後,以聲請人徐佩棻涉犯幫助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罪,罪證明確,在98年3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拾 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此亦有原審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犯罪嫌疑不惟重大,且已明確。再者,原審判決後,不惟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亦不服原審對聲請人所為之判決,亦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繫屬審理中。是聲請人之前開限制出境之原因顯仍存在,是其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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