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90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罪,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8年交上訴字第16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此依法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參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97年5月14 日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166 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另肇事逃逸罪部分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有各該判決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二罪,經併合處罰後,其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罪既已先行確定,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就先經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之過失傷害罪,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