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16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6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6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6號、第124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有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