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30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0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69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自無聲請再審之可言;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簡稱聲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5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因未附具體理由,經本院於99年6 月10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定要件,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