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39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9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原名邱慶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94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7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再審係對於實體上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27號裁定、98年度臺抗字第59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判決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因其上訴狀未載明具體上訴理由,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此判決未為實體之事實認定,核其性質乃屬程序判決,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得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第一審法院所為99年度訴字第1794號實體判決,而非本院所為之程序判決,受判決人向本院聲請再審,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