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62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秋明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3553號暨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4403、8618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確定判決有下列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起再審:(一)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告訴人所販售塔位明細、塔 位價格及客戶親自填寫資料表」、「告訴人陳麗華所提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自承每月盈餘約(下同)100萬元左右」、 「告訴人向國稅局申報93年度未分配盈餘欄記載『 -1,335,292 元』之內容」、「聲請人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94年1-2月、3-4月、5-6月 、7-8月銷售總額合計僅為285,574元」、「嘉翔鶴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存摺記載之款項僅有56,813 元可稽」,上開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可證明告訴人陳麗華並未出資。按告訴人陳麗華從未實際出資,其所稱匯入出資款項,均於匯入後不久即遭其提領一空,陳麗華於民國93年3月至94年7月經營期間所收塔位款項,亦大部分未移交與聲請人,陳麗華於經營期間販售嘉翔鶴公司至少232個塔位, 總價6,026,000元,更從其自承每月盈餘約100萬元可知,則其經營期間至少應有1700萬元之收入,加上陳園出資200萬 元、陳麗華自稱出資206萬元,及上開塔位收入6,026,000元,93、94年嘉翔鶴公司盈餘合計至少有1千餘萬元,但告訴 人經營期間向國稅局申報93年度未分配盈餘欄記載:「 -1,335,292元」,於94年1月至7月之盈餘合計僅為285,574 元,且於94年8月移交聲請人經營時,嘉翔鶴公司於於淡水 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 0000000號存摺記載之款項僅有 56,813元,其餘款項均不翼而飛,可證告訴人不僅未為任何出資,且將公司大筆收入移作他用,原審判決隻字未提不採的理由,顯係漏未審酌,且上開證據可證告訴人經營嘉翔鶴公司期間所為營收大過支出,營收即足支應公司費用,非原審認定陳麗華有實際出資。 (二)證人陳惠珍於99年9月29日在原審作證之證言,可證明 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合作經營契約已於94年12月18日終止無效,原審漏未審酌,而為錯誤認定。聲請人不具備法律專業知識,而未進行嘉翔鶴公司之解散及清算程序,以為已經與股東結算完成,始與女婿成立陽明山寵物天堂公司,繼續履行嘉翔鶴公司之義務及確保購買塔位客戶之權益,絕無背信犯意,請求准予再審,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其程序須先經法院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聲請不合法定程序者,即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此可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李秋明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犯行,是依據證人陳麗華、陳園之證述、及嘉翔鶴公司93年3月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93年3月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93年1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裝潢工程、生財 設備、運輸設備統計表、塔位數量、位置及價目表、94年7 、8月份業務量報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98年11月16日及 99年1月21日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嘉翔鶴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均為「嘉翔鶴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存款交易明細、匯款回條、活期性存款存入明細、無摺存款憑條存根、陳盧美椒存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縣政府北府環四乙清字第430號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嘉翔鶴公司損益表各1紙、存證信函3紙、同案被告江定達庭呈陽明山寵物公司販賣塔位明細表及陽明山寵物公司名片、處理證明單、傳單等證據,並敘明聲請人對嘉翔鶴公司未有出資,係以其所有臺北縣三芝鄉興華村車埕16號之6房地自93年1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10萬元之價格租賃予嘉翔鶴公司之方式作為出資,而嘉翔鶴公司亦確實以上開房地作為營業據點,又94年12月18日嘉翔鶴公司股東李秋明、陳麗華雖與陳園終止合作經營關係,然該公司仍繼續營業,並未停業,且聲請人係在嘉翔鶴公司繼續營業中,共同與江定達將嘉翔鶴公司所有之焚化爐、塔位、車輛等生財器具提供予陽明山公司使用,而損害嘉翔鶴公司之財產,足認聲請人確有與江定達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此觀諸原判決理由貳、二、三、四、五所載至明,是原確定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詳加斟酌,及說明所憑之理由,就形式觀察,即無違誤。 (二)聲請人本次再審所提出之證據,1.「販售塔位明細、塔位價格」、2.「嘉翔鶴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 存摺記載之款項僅有56813元可稽」等資料,已據原確定判 決於判決理由中審酌在案,並引為本案之證據資料(參見原確定判決第六頁第3至4行、第5至10行),難謂有何漏未審 酌之處,另聲請意旨所指「告訴人陳麗華所提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自承每月盈餘約(下同)100萬元左右」、「告訴人 向國稅局申報93年度未分配盈餘欄記載『-1,335,292元』之內容」、「聲請人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94年1-2月、3-4月、5-6月、7-8月銷售總額合計僅為285,574元」等事證,縱未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 敘明,惟就形式上觀察,上開事證,僅能證明告訴人陳麗華於93、94年經營嘉翔鶴公司期間,公司之收支、盈餘情形,無從逕行推認告訴人陳麗華並無出資經營嘉翔鶴公司,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於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之再審要件不合。 (三)再審聲請人另以證人陳惠珍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確定判決採用證人陳麗華、陳園等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為判決之基礎,並參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45、1035、1514、2765、3504、6540號起訴書、95年度偵字第13174號不起訴處分書、合作經營契約書與讓渡契約書上所載日期相同均為94年12月18日、告訴人陳麗華出資部分並未另立書據或於契約書內說明如何處理等情,再佐以聲請人尚於95年10月14日、11月6日通知證人陳麗華參與嘉翔鶴公司之董事會、 股東臨時會,96年10月29日通知證人陳麗華就公司是否辦理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表示意見等舉措,足見聲請人仍肯認證人陳麗華為嘉翔鶴公司股東,堪信證人陳麗華、陳園上開證述應屬有據,可以採信,而捨棄不採證人陳惠珍之證述,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縱原確定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證人陳惠珍證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均與上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形,不相符合,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依諸首揭說明,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