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陳貽男、楊炳禎、周盈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65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乙○○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50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71 號 裁定、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6日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501 號)。然查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發現有:(一)足以證明申貸過程並非侷限按內「基金會」、(二)足以證明吳松霖向案內「基金會」申貸流程正常、合法,本件並未涉不法、(三)足以證明「長生公司」、「永豐棧公司」係與「基金會」簽署「績效服務費委任合約」、「公司協議」規定後,依合約規定付款,再審聲請人不涉詐欺罪責、(四)足以證明「長生公司」、「永豐棧公司」之申貸支出款項,均已轉匯至合約規定之帳戶,吳松霖、再審聲請人並未詐騙而涉不法、(五)足以證明申貸評估未獲通過吳松霖於尚多方尋求補救之過程,且為二家公司所知悉,申貸應非虛假等「新證據」,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觀諸本院原確定判決基以「乙○○、甲○○2 人與吳松霖( 新加坡籍、英文姓名Goh Tong Koon、署名Randy ,通緝中)、以及自稱「高華」、「Claud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5 人,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共組一詐騙集團,行為分擔之方式為由吳松霖充作國際金融貸款高手,乙○○為在台聯絡代表身分,甲○○為解說庶務工作,「高華」冒充香港律師並開設銀行帳戶,「Claude」則扮演國際基金會總裁,其主要施用詐術之國際貸款流程為:由某金主組成之國際基金會審核通過貸款案後提供有價值之不動產,供需求資金之國內公司( 即施詐對象) 據以向跨國大型銀行貸款( 類似物上擔保) ,需求資金之國內公司則需另向國際大型保險公司為基金會之不動產投保保險,以保障基金會之不動產不致因需求資金之國內公司屆期無法清償借款而受有損失;如此,需求資金之國內公司必須支付顧問費、執行費、保險費,以及貸款成功後付給基金會之抽成等費用;而為增強需求資金之國內公司負責人信心,乙○○、甲○○與吳松霖3 人安排在英國會晤基金會總裁「Claude」,以取得需求資金之國內公司負責人信賴後,再匯款大筆費用至香港「高華」律師。5 人以此方式誘使急需資金之被害人張瑞珍、卓振裕、何豐棧,分別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合作契約書,並委託其等辦理國際金融貸款,從中以顧問費、執行費等名目,要求匯款或給付款項,其行為如下:(一)91年3 月間,經由不知情之黃兆加引介,得知蘇菲亞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蘇菲亞公司)負責人張瑞珍,正受理長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之委託辦理融資貸款事宜。吳松霖、乙○○及甲○○等人至蘇菲亞公司洽談貸款事宜,吳松霖向張瑞珍佯稱係受專為亞太地區之企業申辦國際貸款之「中基國際有限公司」(China GearInter national Ltd. ,下稱中基公司) 授權而招攬國際貸款之業務,乙○○、甲○○並在旁附和,操作國際貸款已有多年經驗,有管道向國外基金會直接融資貸款等,致張瑞珍陷於錯誤,於91年4 月8 日代表蘇菲亞公司與吳松霖、乙○○、甲○○等3 人簽訂合作契約書,委託其等協助辦理貸款事宜,並將其等介紹給長生公司董事長卓振裕,而吳松霖、乙○○、甲○○等3 人即向卓振裕保證60個工作天內可為長生公司貸得美金4 億元,惟須支付其執行、顧問費美金55萬元,倘貸款失敗,其將退費美金50萬元,倘貸款成功,其則收取貸款總額百分之五供作佣金,致卓振裕亦陷於錯誤,而同意蘇菲亞公司委由吳松霖、乙○○、甲○○等人為長生公司申辦貸款事務。卓振裕並於同年5 月10日出具「特別授權書」及委任狀,張瑞珍遂於同年5 月14日交與吳松霖美金5 萬元顧問費,並於同年7 月間,陸續共匯款美金47萬4600元至吳松霖所指定之香港「高華」律師之帳戶內,作為委託吳松霖代為辦理上開貸款之執行費,並因此支付匯費新臺幣 2200元及結匯費新臺幣6518元;乙○○、甲○○及吳松霖等又為進一步取信於張瑞珍與卓振裕,佯以美國某金主將前往英國倫敦開會為由,於同年7 月31日,安排張瑞珍與卓振裕前往英國倫敦與之簽訂貸款合約,然該美國金主自始並未現身,藉此騙取張瑞珍代為支出旅費予吳松霖美金40 00 元,予乙○○美金6000元。而自92年5 月4 日後因無法聯繫乙○○、甲○○及吳松霖等人,張瑞珍及卓振裕始知受騙。(二)91年間乙○○經由友人鄭承淦、黃啟福認識時為永豐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棧公司)負責人何豐棧,得知何豐棧有資金需求,復以上開相同手法,誘使何豐棧經由多次吳松霖、乙○○、甲○○共同出席之會議解說致陷於錯誤後,與吳松霖簽下合作委託書,何豐棧且於91年4 月間透過鄭承淦代墊美金5 萬元由黃啟福轉交甲○○存入甲○○自己帳戶,何豐棧並陸續於91年7 月6 日、8 月15日及8 月30日匯款共美金38萬3600元至其等所指定之國外「高華」帳戶。其間吳松霖、乙○○、甲○○等又為取信何豐棧,假稱可在英國與基金會總裁晤面,洽談貸款事宜,而於同年8 月1 日由吳松霖陪同何豐棧、何慧玲與黃啟福等人一併前往英國,與假冒之基金會總裁「Claude」會面,乙○○並藉機向何豐棧、何慧玲指稱對街之卓振裕、張瑞珍係其協辦貸款之另1 組國內公司;其後吳松霖偽稱基金會將同意申請案,再於同年9 月15日帶何豐棧、何慧玲至瑞士辦理銀行貸款手續以及購買境外公司等待撥款,但事後均未有何貸款成功訊息。而吳松霖、乙○○、甲○○亦因於92年5 月4 日後無法聯繫,何豐棧始知受騙。因而核認乙○○、甲○○係與吳松霖等共同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進而判處乙○○、甲○○各有期徒刑3 年確定在案。茲查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乙○○、甲○○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乃基以被告乙○○、甲○○坦承確有於91年3 、4 月間起多次於吳松霖向告訴人張瑞珍、卓振裕、何豐棧解說國際貸款流程時在場、被告乙○○幫忙用中文解說、被告甲○○翻譯、被告2 人均於保密協定上簽名、0000000000號電話係裝置於被告甲○○台北市○○路住處、吳松霖多次至被告甲○○興隆路住處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傳真文件、91年7 、8 月有與告訴人張瑞珍、卓振裕一起去英國、並在英國與何豐棧見面、去英國均自己付費、均未查證過中基國際有限公司與高華律師、亦不確定是否存有中基國際有限公司與高華律師、從未告知張瑞珍、卓振裕、何豐棧貸款無法順利核貸、自92年5 月4 日起即未主動與張瑞珍、卓振裕、何豐棧聯絡、被告甲○○有代收鄭承淦替何豐棧代墊而交由黃啟福代轉之美金5 萬元(參原審卷五第27頁第1 答及第74頁),且對於吳松霖向張瑞珍、卓振裕、何豐棧說明如犯罪事實欄描述之國際貸款流程、張瑞珍、卓振裕、何豐棧有與吳松霖就國際貸款案分別簽訂合作契約、張瑞珍、卓振裕及何豐棧共付出如犯罪事實欄所列數額之美金及新臺幣除被告乙○○爭執張瑞珍付其美金6000元外亦不爭執,此並經證人張瑞珍、羅瑞展、何豐棧、卓振裕、姚修仁、何慧玲、黃兆加、劉筱玲、鄭承淦等證述在卷,且有蘇菲亞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吳松霖之護照、香港律師高華、吳松霖、英國OCRA顧問公司名片、「中基國際有限公司」之組織文件及業務簡介、「中華傳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1年3 月18日會議決議紀錄、「擴大額度保證貸款計劃」申辦程序及必備文件說明等資料、蘇菲亞公司91年4 月8 日「合作契約書」、「合作協議書」、長生公司「特別授權書」(Special Full Power of Attorney)及「委任狀」(Mandate)、長生公司、中基公司及蘇菲 亞公司「誠信保密暨工作約定書」(NON-CIRCUMVENTION, NON-DISCLOSURE&WORKING AGREEMENT)、長生公司與蘇菲亞公司91年5月9日「合作契約書」、卓振裕華僑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之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動用明細表及匯款出入單據、卓振裕91年5月14日委託授權書、吳松霖91年5月14日開具顧問費美金5萬元收據、吳松霖致卓振裕信函14紙、香港律師 高華出具收據、長生公司國外融資申請案費用表、吳松霖提供倫敦簽約行程及注意事項說明、英國OCRA顧問公司91年8 月5日開具購買外國公司價金收據、蘇菲亞公司致吳松霖、 乙○○、甲○○信函4紙、費用申請單、訂房紀錄帳目及相 關費用單據、內政部警政署93年12月17日警署外字第 0930189551號函暨所附吳松霖入出境資料、吳松霖照片2張 、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司登記處公司登記網站查詢資料2紙、 何豐棧匯款明細、相關單據及匯款指示(wiring instructions)8紙、永豐棧公司、吳松霖與Fairchild Investments USA,L.L.C.簽署之「執行顧問協議書」(Executive Consulti ng Agreement)12紙、「免責協議」(Release of Liability Agreement)3紙、「誠信保密協定」(NON-DISCLOSURE &NON-CIRCUMVENTION AGREEMENT)、吳松霖提供申請貸款程序、必備文件、倫敦簽約行程及注意事項、擴大額度保證貸款計畫審核用必備文件說明資料共15紙、何豐棧91年4月26 日聲明書(Declaration)、吳松霖致何豐棧信函共10份、 吳松霖91年6月14日致Jeff、Steven回函、Fairchild Invest ments USA,L.L.C.致何豐棧信函、財務保證(Financial Guarantee Bond)、永豐棧公司授權吳松霖申辦貸款之特別授權書(Special Full Power of Attorney)及委任狀( Mandate)、何豐棧、何豐陽、何慧玲及吳松霖91年4月11日簽署之決議(Directors' Resolutions in Writing)、內 政部入出境管理局95年10月25日、95年11月2日函覆、甲○ ○名片、92年5月3日會議記錄、長生公司及永豐棧公司登記資料、永豐棧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電匯證實書、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1日98華客字第980211-02號函、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用戶資料、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7日港匯銀(總)字 第02680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臺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98年2月19日南服五98密字第025號函、華僑銀行花旗(臺灣)銀行98年5月25日相關帳戶資料 等在卷足憑。查原確定判決已將得心證之理由詳加論究載敘綦詳,核與經驗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又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由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依證據法則,而為合理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係屬法院依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容再審聲請人恣意空言指摘有何不當或違法。且查,再審聲請人固提出91年5月15日吳松霖向第一家「 GLOBALFUNDING GROUP」全球貸款集團為申貸聯繫,並遞交 「永豐棧公司」貸款申請書等電子郵件影本等物,據以聲請本件再審;然查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仍否認有前開之詐欺取財犯行,仍就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明確之犯罪事實之有無再次爭執而已。又所提出之91年5月15日吳松霖向第一家「 GLOBALFUNDING GROUP」全球貸款集團為申貸聯繫,並遞交 「永豐棧公司」貸款申請書等電子郵件影本等證物,均非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無須經過調查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具備「確實性」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所謂「新證據」,自非得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受判決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不符。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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