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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70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郭雅美洪于智李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7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減字第64號),另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查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犯罪時間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相符,且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爰依法聲請減刑等語。又聲請人檢察官以受刑人於93年5月23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茲本件受刑人甲○○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毒品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訂不適用該減刑條例之情形,核與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1日。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70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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