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9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減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並與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期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予以減刑,而編號2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各罪,均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上限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修正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宋 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