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2、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沒收。 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丙○○、甲○○為使不知情之丁○○順利當選宜蘭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8選區(即冬山鄉選區)之縣議員,2人共同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聯絡,由丙○○或甲○○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民國98年11月20日18時09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蕭錦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知蕭錦田在其母親蕭張桂蘭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132巷8號住處清洗收穫之山藥時,丙○○於同日晚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828-YR號自用小 客車至其岳母蕭張桂蘭前開住處,丙○○與蕭錦田約略計算蕭家有投票權之人數共約26人後,由丙○○交付新臺幣(下同)13,000元給蕭錦田,以1票500元行賄有投票權之蕭錦田(所涉投票受賄等犯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約蕭錦田將選票投給丁○○,並要蕭錦田將每票500元之 買票錢交付予其他蕭家有投票權之人,並要蕭錦田約收賄者將選票投給丁○○,蕭錦田應許而收受丙○○交付之賄款13,000元。 ㈡、甲○○於98年11月12日19時3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地區「北海王餐廳」,要求戊○○列出冬山鄉大進村地區有投票權人之名冊,並要該名冊上之有投票權人支援丁○○,復稱會給戊○○好處等語,丙○○亦於98年11月14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689號陳錫鑑住處召開之丁○○支持者聚會時,要戊○○列出設籍在宜蘭縣冬山路大進村熟識、可以信任之朋友的名單,作為準備買票賄選之用。於數日後戊○○將名單列好之後打電話給甲○○,告知甲○○名單已列好,甲○○回稱丙○○會和戊○○聯絡等語。丙○○遂在前開行賄蕭錦田後,於98年11月20日19時許離開蕭張桂蘭住處,於同日19時13時分許以其前開行動電話撥打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知戊○○在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456 號住處後,丙○○即駕駛車牌號碼0828-YR號自用小客車 到達戊○○住處,進入戊○○住處廁所後,在廁所外面交付8,000元給戊○○,以每票500元行賄有投票權但無受賄犯意之戊○○,約戊○○將選票投給丁○○,丙○○要無預備行賄犯意之戊○○以每票500元預備行賄戊○○提供 之名單上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並約受賄者將選票投給丁○○。 ㈢、丙○○離開戊○○住處後,又想起蕭家另有4個有投票權 之人漏未計算,復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其岳母蕭張桂蘭住處找蕭錦田,並於98年11月20日19時30分許在蕭張桂蘭住處交付2,000元給蕭錦田,要蕭錦田將每票500元之買票錢交付予其他蕭家有投票權之人,並要蕭錦田約收賄者將選票投給丁○○,蕭錦田應許而收受丙○○交付之賄款2,000元。 ㈣、丙○○離開蕭錦田住處後,於98年11月20日晚間19時52分許打電話給宋朝松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知宋朝松在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807巷32號,復於98年 11月20 日晚間20時14分許以其前開行動電話撥打甲○○ 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甲○○來宋朝松住處。丙○○約於同日20時30分許到達宋朝松住處,丙○○詢問宋朝松有投票權人之票數後,欲以金錢行求有投票權之宋朝松,並約宋朝松將選票投給丁○○,惟遭宋朝松拒絕。 ㈤、嗣甲○○於98年11月20日20時35分、40分許到達宋朝松住處後,丙○○即交付25,000元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除以1票500元行賄有投票權之甲○○,約甲○○將選票投給丁○○,甲○○應許而收受外,餘款並預備由甲○○以每票500元行賄甲○○住處之鹿埔地區及其親戚朋友等 有投票權之人,並約收賄者將選票投給楊振誠,甲○○於收受丙○○交付之賄款後,旋即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甲○○98年11月20日21時許至李宏德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88巷50號住處,詢問李宏德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有6 票後,即交付3,000元給李宏德,以1票500元行賄有投票 權之李宏德(所涉投票受賄等犯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約李宏德將選票投給丁○○,並要李宏德將每票500 元之買票錢交付予其他家中有投票權之人,且要李宏德約收賄者將選票投給丁○○,李宏德應許而收受甲○○交付之賄款3,000元。 ⒉甲○○於98年11月20日22時20分許在其兒子陳泰年經營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320號泰鴻堂國術館以其持有之門 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姊何美玲持有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要何美玲前來,何美玲約22時 40分許到達後,甲○○計算何美玲等人有投票權之人數約5人後,即交付2,5 00元給何美玲,以1票500元行賄有投 票權之何美玲(所涉投票受賄等犯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約何美玲將選票投給丁○○,並要何美玲將每票 500元之買票錢交付予其他家中有投票權之人,且要何美 玲約收賄者將選票投給丁○○,何美玲應許而收受甲○○交付之賄款2,500元。 ⒊甲○○於98年11月22日凌晨4時許,至宜蘭縣羅東鎮冬山 鄉○○○路參與消防隊滅火任務返回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180號住處,見張雄勝在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 路179號住處前洗車,詢問張雄勝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約4票後,即交付2,000元給張雄勝,以1票500元行賄有投票 權之張雄勝(所涉投票受賄等犯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約張雄勝將選票投給丁○○,並要張雄勝將每票500 元之買票錢交付予其他家中有投票權之人,且要張雄勝約收賄者將選票投給丁○○,張雄勝應許而收受甲○○交付之賄款2,000元。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共同偵辦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乙、實體認定: 一、被告丙○○、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錦田、戊○○、羅惠萍、宋朝松、李宏德、何美玲、張雄勝、陳秀鳳分別於警、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辦丙○○涉嫌違反選罷法案偵查報告及所附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 錄2份、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 錄1份在卷可稽,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賄款4萬3千元、丁○○競選名片15張、名單3張、丁○○ 競選文宣509張、丁○○競選宣傳帽1個、選民名冊1張扣 案可佐,足徵被告丙○○及甲○○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 二、至於原審判決以戊○○在偵查中所證及祕密證人隱成於警、偵訊所證,認定被告丙○○、甲○○與丁○○係有共犯關係之情。惟證人戊○○於98年11月21日於偵查中證稱:98年11月14日在陳錫鑑住處,乙○○講那些名冊如果有的話,再跟丙○○、甲○○連絡人數,看幾個人,他們是要買票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嗣於98年11月23日在 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扣案之「選民名冊」係丙○○於98年11月14日在陳錫鑑住所私下要伊編出設籍宜蘭縣冬山鄉大進村熟識而可信任朋友給他作為買票賄選之用等語(見選他字71號卷第31頁),再於同年月28日偵查中另供稱:98年11月12日在廣興義消聚餐,甲○○跟伊說大進村那裏名冊稍微整理一下,係行賄要用,並說過幾天會跟伊連絡等語(見選偵2號卷第157-158頁),又祕密證人隱成於98年11月16日在調查站就提供選民名冊之告知者證稱:98年11月12日係甲○○,同年月14日係乙○○要求伊編列名冊交給丙○○或甲○○等語(見聲搜298號卷第10、11頁) ,嗣於同年月18日於偵查中係證述:14日晚間在陳錫鑑住處,甲○○叫伊列名冊給他,乙○○叫伊等儘量處理這次選舉之事,一定會給伊等一個交待等語(見同卷第14頁),雖戊○○確有提出名冊予被告丙○○,而丙○○於未按戊○○所列名冊人數,即交付8000元買票賄款予戊○○係屬事實,然以證人戊○○所證提供大進村名冊供被告丙○○買票用之起因,除98年11月21日證稱係由乙○○囑託外,其餘所供即未曾提及乙○○。另細譯祕密證人隱成所證98年11月14日晚間交待其交付名冊之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即有不同之說明,是果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由丁○○授意之人通知戊○○、祕密證人隱成列舉選民名冊,自無法僅憑證人戊○○、祕密證人隱成前後不一之證詞遽認丁○○與丙○○、甲○○有共犯之事實。而被告丙○○、甲○○已否認係由丁○○授意而為本件犯行,另查,證人乙○○於本院證述:98年11月14日係由陳錫鑑在住處幫候選人做茶會,伊在該處有碰到戊○○,但未要求戊○○提供名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是以證人戊○○所稱由乙○ ○要求提出供賄選名冊一節,即難認屬實。至於被告丙○○雖自始否認要求戊○○收集選舉人名單,然以被告丙○○係交付買票賄款予戊○○之人,且被告丙○○自偵查之始至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係以500元一票行賄戊○○所 提供選民名冊之人,是以被告丙○○既得以交付具體買票金額,自須有相當之賄選人數以供核算,是雖戊○○所列之選民名冊僅有13人(見選他71卷第36頁),與丙○○交付8000元不符,然此亦無解被告丙○○交付8000元之目的及戊○○確有開立選民名冊以供被告丙○○買票之事實,從而,依戊○○確有開立選民名冊欲供丙○○行賄之舉觀之,丙○○於98年11月14日應有囑託開立選民名冊之事實。再以被告丙○○既一肩承當本件罪行,否認丁○○知悉其買賣行為,雖被告丙○○所辯其為丁○○買票係為報恩,而自行提出金錢云云,雖悖離一般經驗法則甚遠,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丁○○與被告丙○○、甲○○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憑本件查獲之事證,遽論被告丙○○、甲○○與丁○○就本件犯行有共同正犯之情。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甲○○2人共犯上開事實,事證 明確,均足以認定。 四、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期約、交付 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 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 年 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㈤之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及預備交付賄賂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行求賄賂罪及預備行求賄賂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預備賄賂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核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㈤、⒈至⒊之行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及預備交付賄賂罪。至於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㈣之行為,係犯行求或預備行求賄賂罪,然其犯罪事實業已敘及,本院自得審酌,且因論罪科刑之條項相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 一、㈤所示之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及㈤、⒈至⒊所示之犯罪事實,雖載明證人蕭錦田與被告丙○○;證人李宏德、何美玲、張勝雄與被告甲○○分別有共同預備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然受賄者蕭錦田、李宏德、何美玲、張勝雄應僅係代被告丙○○、甲○○轉交1票500元之買票款,及轉達被告丙○○、甲○○約收賄者將選票投給丁○○之意,難認其等與被告2人有何共同預備行 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且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條新規定,已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 乃行為人基於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此類犯罪行為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犯,以一罪論處。是被告丙○○、甲○○先後對事實欄所載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應僅論以一罪。再者,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預備行求或 預備交付賄賂多人,且亦同時觸犯行求賄賂罪、預備行求賄賂罪,及交付賄賂罪、預備交付賄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酪罪、交付賄賂罪。又被告2人行求及預備交付賄賂之行為,係交付賄賂之前階行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上開投票受賄罪及交付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均已於偵查中自白前開交付賄賂買 票犯行之事實,就其等各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甲○○就上開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2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2人與丁○○係屬共同正犯,原審據為此認定 ,難認妥適。被告2人提起上訴,指摘及此,難認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2人皆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 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為支持特定候選人,即未循正常方式,而對有投票權人蕭錦田、戊○○、宋朝松、李宏德、何美玲、張雄勝及其等親屬多人以行求、交付賄賂之手法拉票,被告甲○○並收受賄款,此均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原均應量處中度刑,惟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於偵、審中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於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酌減,並予宣告緩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被告2人為求其支持之丁○○當選,挺而犯 法,顯非迫於無奈,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衡其行為破壞民主法治之基石,殊難認有可憫恕之處,至於其犯後坦承有其他證據之犯罪情節,應為認錯悔改之基本要求,況綜觀本件偵、審全部程序,被告2人於偵查之初均曾狡辯犯行,係待檢察官提出相當事 證後,始為犯行之陳述,況被告丙○○就賄款來源,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供查證,其辯以來自所營公司現金,顯有歸避檢、調追查之嫌,其等坦承本件判決之犯行,無非藉此欲邀寬典,難據此認其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其無前科之素行,亦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其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自非可准,附此敘明。又被告丙○○、甲○○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 告甲○○所犯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併予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就被告甲○○所犯投票受賄罪,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被告甲○○宣告褫奪公權部分,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末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 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 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0 7號、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丙○○依序交付予證人蕭錦田、甲○○收受各500元之買票賄款,及被 告甲○○依序交付予證人李宏德、何美玲、張勝雄收受各500元之買票賄款,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丙○○ 交予蕭錦田、戊○○、甲○○預備用以交付賄賂之14,500元【13,000-500+2,000=14,500】、8,000元、23,000元【25,000-500x4=23,000】,共計45,500元之扣案賄款,不 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及被告甲○○自身收受之500元扣案賄款,則應分別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被告丙○○所 有之現金11,000元、丁○○競選文宣509張、通訊錄1本、丁○○競選宣傳帽1個;乙○○所有之現金50,000元、競 選活動相關文件1本、通訊錄名冊2張、名冊4張、丁○○ 名片2張;戊○○所有之選民名冊1張、陳錦鑑所有之2009行事曆1本、丁○○競選名片13張、名單3張、參訪行程及注意事項2張;楊弘仲所有之香和社區守望相助隊淡水一 日遊報名表1件、香和社區守望相助隊北海岸活動車次表1件、香和社區發展協會自強活動報名清冊暨車次表1件、 亞歷山大二期社區通訊聯絡資料1件、永安唐莊社區通訊 錄1件等物,或非屬被告2人所有,或查無積極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 犯第97條第2 項之罪或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於犯罪後3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3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