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603號、94年度偵緝字第1398號;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14301 號、95年度偵緝字第2365號;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675、13706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偵字第14667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曾有恐嚇、妨害秩序、賭博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明知年籍不詳自稱「陳董」之成年男子,虛設公司目的在於以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與「陳董」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甲○○擔任建群興有限公司(下稱建群興公司,民國92年8 月27 日設立登記,負責人郭國聯,92年10月7日變更登記由甲○○擔任負責人,至 93年2月間,設於臺北市○○區○○路161號4樓)、遠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知公司,91年8月14日設立登記,負責人蔡宏得,92 年10月24日,變更登記由甲○○擔任負責人,至93年10月12日申請停業止,設於臺北市○○路○段89號5樓)、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開發公司,92年10月31 日起至93年8月27日申請解散,設於臺北市○○區○○路3段143巷4 號)、聯鴻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鴻發公司,92年12 月23 日起,設於臺北市○○區○○路25號5樓之1,於不詳時日擅自歇業)及同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同沅公司,93年3月16 日起至同年6月2日變更登記由陳松鶴擔任負責人,設於臺北市○○區○○街 25號5樓)等公司股東兼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前述各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商業負責人。甲○○分擔申設公司帳戶、申辦設立登記及申領統一發票行為; 而「陳董」則負責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公司會計業務,為商業會計法上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二、甲○○與「陳董」明知上述公司中新開發、聯鴻發與同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均未實際繳納,竟共同基於虛設公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實行如下犯行:
(一)92年10月22日,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以新開發公司籌備處為名,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92年12月4日,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以聯鴻發公司籌備處為名,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93年3 月間,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以同沅公司籌備處為名,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四)再由「陳董」先後以向他人調借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存入上述帳戶,利用不知情會計師辦理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出具之資產額查核報告書等證明文件,分別於92年10月27日、同年12月15日、93 年3月12 日將上述帳戶內款項100萬元提領一空,而後由「陳董」於92 年10月31日、同年12月16日、93年3月16日,持前述表明已收足股款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新開發公司、聯鴻發公司及同沅公司。
三、另為達利用虛設公司替他人逃漏稅捐目的,先由甲○○前往稅捐機關申領聯鴻發、建群興、新開發及遠知公司統一發票轉交「陳董」。「陳董」為虛增聯鴻發、建群興、新開發及遠知公司成本,並避免遭稅務人員查獲,明知聯鴻發公司、建群興、新開發及遠知公司均無進貨、銷貨事實,即先取得附表五至八所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供作聯鴻發公司、建群興、新開發及遠知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製造聯鴻發、建群興、新開發及遠知公司進貨之假象。自92年11月間起至93年6 月間止,由「陳董」連續多次開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 301張,金額總計1 億9144萬3550元,分別交付予附表一至四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附表一至四所示公司,即持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甲○○及「陳董」共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一至四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 908萬600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之正確性。
四、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辦審理。
理由
一、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羅緣珠於調查站、偵查中;證人洪敏珊於偵查中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甲○○固坦承於前述時地擔任建群興、遠知、新開發、聯鴻發及同沅公司負責人、並未實際出資新開發、聯鴻發與同沅公司,僅配合辦理銀行開戶、申領統一發票等情;但矢口否認涉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我申請領取統一發票後,發票是由『陳董』拿走,之後我完全不清楚他如何運作發票。」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分別擔任建群興公司等公司負責人之事證:建群興公司於92年8月27 日設立登記,負責人郭國聯,92年10月7日變更登記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至93年2月間,設於臺北市○○區○○路 161號4樓;遠知公司於91年8月14日設立登記,負責人蔡宏得,92年10月24日變更登記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至93年10月12日申請停業止,設於臺北市○○路○段89號5樓;新開發公司於92年10月31日設立登記,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至 93年8月27日申請解散,設於臺北市○○區○○路 3段143巷4號;聯鴻發公司於92年12月23日設立登記,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設於臺北市○○區○○路25號5樓之1,於不詳時日擅自歇業;及同沅公司於93年3月16日設立登記,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至同年 6月2日變更登記由陳松鶴擔任負責人,設於臺北市○○區○○街25 號5樓等情,均有各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 14301卷第15、40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稽查報告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偵 14667卷第5至15、89 頁)、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偵297 卷二30頁以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聯鴻發公司案件卷、偵7603 卷79 頁反面起同沅公司登記案卷、偵8675卷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證據三)等資料可憑。
2、違反公司法之事證:新開發、聯鴻發及同沅公司籌備處帳戶確實於公司成立前以轉帳或現金存入方式匯入資本額,待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出具後即將款項匯出或領出等情:
(1)新開發及聯鴻發公司部分:業據證人羅緣珠於偵查中明確證述:「新開發、聯鴻發公司股款100 萬元,均是他人向我借款,我收取利息,不知對方借錢作何用途,至於借給誰我已無印象,但我不認識甲○○。」等語( 見偵297號卷(二)第70頁反、偵緝2365號卷第17頁),並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4年2月21日北商銀西門(094)字第00016 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相關傳票(見偵297卷(二)第54、61頁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羅緣珠名義92年10月23日取款憑條、新開發公司名義92年10月23日存款憑條、92年10月27日取款憑條及羅緣珠名義 92年10月27 日存款憑條(見偵8675 卷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證據三)為憑,足堪認定新開發及聯鴻發公司之資金均係由羅緣珠帳戶轉出。
(2)同沅公司部分:業經證人即同沅公司開戶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洪敏珊於原審結證確係被告本人至銀行開戶屬實(見原審卷㈡第85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94年6月2日(94)國世福和字第59號函及及附件開戶基本資料、取款轉帳傳票在卷可稽(見第 297號偵卷㈢第65頁背面)。
(3)此外,並有新開發公司、聯鴻發公司與同沅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偵 297卷二第30頁以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聯鴻發公司案件卷、卷三第79頁反面起同沅公司登記案卷、偵8675卷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證據三)佐證。堪認新開發、聯鴻發及同沅公司籌備處帳戶確實於公司成立前存入股款,待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出具後,隨即將款項匯出或領出,再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表明收足股款並據以辦理公司登記。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4)被告與「陳董」明知上述新開發、聯鴻發與同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而由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再由「陳董」先後以向他人調借款項存入上述帳戶,利用不知情會計師辦理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出具之資產額查核報告書等證明文件,再行提出,而後由「陳董」於92年10月31日、同年12月16日、93年3 月16日,持前述表明已收足股款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新開發公司、聯鴻發公司及同沅公司,二人間就虛設公司違反公司法顯具有犯意聯絡。
3、聯鴻發、建群興、新開發及遠知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稅捐部分之事證:
(1)聯鴻發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一所示公司,供該等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交易等情,有臺北市政府93年10月1日府建商字第09320648100號函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聯鴻發公司93年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偵297卷一第73至80頁、第94 頁以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等可證。而聯鴻發公司於前述期間並無進出口營業事實,雖取得附表五所示進項憑證25張,發票金額總計3922萬6985元;但上述進項憑證所屬文碩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永順(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原審法院95 年度訴字第7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富億澤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澤琼(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原審法院95年度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翰新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謝環山(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194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60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確定)、廣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潘慶成(涉犯稅捐稽徵法案件,因罪嫌不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3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康莉有限公司負責人吳自強(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青采有限公司負責人康振祥(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51 號偵辦中),均因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案件,分別經偵辦、審理或判決確定,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前述負責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認聯鴻發公司上述進項憑證均是取自虛設行號。聯鴻發公司既無進貨,自無銷貨買賣可言。聯鴻發公司並無實際買賣交易行為,依此填製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顯為不實,可以認定。
(2)建群興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二所示公司,供該等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交易等情,有基本資料查詢表、臺北市政府94年2 月16日府建商字第09401367000 號函及歷次變更事項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公司申請登記卷、建群興公司92年12月、93年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單等(見偵 297卷四15、17 頁以下、45-46、57 -66、93-98 頁)可憑。建群興公司自92年11月至93年2 月間並無進出口交易資料等情,有進口報單總向清單、進項來源明細查詢等(見偵 297卷三第16、17頁)可證,且建群興公司所取得附表六所示進項憑證3張,發票金額總計僅24萬1147 元,卻開立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62張,共計4642萬9843元的銷售額,既無相當進貨,自無超額銷售可言。附表二建群興公司並無實際買賣交易行為,依此填製的統一發票會計憑證,顯屬不實。
(3)新開發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三所示公司,供該等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交易等情,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卷、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單等(見偵22449卷第297至304、309至316、322至333頁)可證。新開發公司自92年11月至93年6月間並無進出口交易資料等情,有進、出口報單總項清單為憑(見偵22449卷第320至321 頁),且新開發公司所取得附表七所示進項憑證,於 92年11月自擁澤實業有限公司取得發票6張,金額即高達 4153萬6773元,佔總進項比例高達99.9%;其後僅有93年2 月銢嘉實業有限公司出具1張667元進項憑證,即未再申請任何進項金額。而擁澤實業有限公司於93年1 月19日即擅自歇業他遷,負責人邱金萬因虛設行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緝字第13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單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新開發公司進項來源顯屬不實,被告也坦承新開發公司與上述聯鴻發、建群興公司均是同時間申請設立的公司(見上訴卷84頁反),顯見所用手法均屬相同。進貨既非事實,銷貨自屬不實,可認依此所填製附表三的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均屬虛偽開立。
(4)被告自92年10月24日起擔任遠知公司負責人,而該公司自92 年10 月24日起開立統一發票予附表四所示公司,供該等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交易等情,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遠知公司92 年12 月、93年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單(偵 14667 卷90-106、112-118 、264-338頁)可證。遠知公司雖取得附表八所示進項憑證39張,發票金額總計4483萬6614元;但上述進項憑證所屬基琍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田(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541號偵辦)、詮浤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徐恩華(該公司於93年3月至同年6月間,共虛開不實發票57張,金額總計6687萬7797元,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944 號處分書以徐恩華於該期間在監服刑,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定)、祥璟有限公司負責人駱奇宏(祥璟有限公司於 92年9月至同年12月間共虛開不實發票44張,金額總計 1771萬11 元,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98號以駱奇宏死亡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均因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案件,分別經偵辦等情,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前述負責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可認遠知公司上述進項憑證均是取自虛設公司,既無進貨,當亦無銷貨。遠知公司並無實際買賣交易行為,依此填製的附表四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均屬不實,可以認定。
(5)被告明知所虛設之公司並無進貨、銷貨之營業事實卻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供作進項憑證,並開立虛偽交易發票供申報進項交易逃漏稅捐,並與「陳董」間具有犯意聯絡:查申請設立公司,公司負責人無須親自參與所有設立程序,多委由他人或專業會計師等處理相關手續,因而委任會計師等代為處理之申辦過程,公司負責人即不能以未親身處理而諉稱不知情。被告既坦承:「『陳董』說要開公司,需要給發票,就叫我當老闆,我領出發票交給『陳董』,他就拿走。」等語(見偵緝 2365卷第5頁、原審卷一第138 頁反面、卷二第8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又供陳:「當初只租房子在博愛路做辦公室,都沒有在營業,不知為何沒有營業還有那麼多發票,我在博愛路住了2、3個月,也沒有其他公司打電話到公司來要跟公司進行交易。」等語( 更一卷二31 頁反面)。對所虛設之公司並無進貨、銷貨之營業事實,自屬知悉。且被告既親自參與公司設立申請,及與經營公司有關的統一發票請領等事宜,而申領發票的行為畢竟與日常生活,例如:訂購餐盒等與公司經營無關的事項,迥不相同,以被告正常智能的中壯年人,對於擔任他人虛設公司的人頭負責人,並為虛設的公司申領統一發票,當然要加以開立使用,以虛開不實銷售憑證,供其他公司據以申報而逃漏營業稅實行不法行為,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自 92年10月22日起至93年3月間,以各該公司籌備處名義三度前往銀行開立帳戶,期間歷時長達近半年,且已於虛設公司租賃之所謂營業處所居住多時,已確知虛設公司無營業事實,於 93年3月間,猶仍參與申領發票行為供陳董開立使用不實銷售憑證,供其他公司據以申報而逃漏營業稅等不法行為,足見被告明知所虛設之公司並無進貨、銷貨之營業事實卻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供作進項憑證,並開立虛偽交易發票供申報進項交易逃漏稅捐,並與「陳董」間具有犯意聯絡。被告辯稱伊只是受人利用任公司負責人,對於所虛設之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卻開立虛偽交易發票等情不知情云云,無可採信。
4、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1、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第71條第1款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以行為時法律即 84年5月19日修正施行的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規定的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自以行為時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3、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然就本案被告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規定均已刪除,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結果相較於論以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的刑度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以行為時即論以修正刪除前的連續犯或牽連犯有利於被告。
5、刑法第30條幫助犯規定,其中僅「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屬文字修正,並非法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適用的比較,仍適用行為時刑法第30條規定。
6、綜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84年5 月21日生效施行的商業會計法及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規定。
(四)論罪:
1、被告甲○○擔任公司負責人未實際繳納股款,而由「陳董」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
2、統一發票是證明事項經過,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的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即觸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的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並無另論以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被告擔任建群興、遠知、新開發及聯鴻發公司負責人期間,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規定的公司負責人,亦是商業會計法第 4條所定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上述公司並無交易事實,仍將空白統一發票交由「陳董」開立交付內容不實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統一發票,以此幫助附表一至四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幫助納稅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3、被告與「陳董」就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會計師等為前述違反公司法犯行,為間接正犯。
4、被告多次以文件表示收足股款、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均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均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加重刑罰。
5、所犯上述3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牽連犯關係,應從重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6、公訴意旨雖未敘及移送併辦建群興、新開發及遠知公司等犯行,因與原起訴事實具有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一)新開發、遠知公司移送併辦部分,具有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究,尚有未洽。(二)原審認被告以不實統一發票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據以行使申報,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但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是履行公法上納稅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因此被告雖提供不實統一發票供他人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不實登載銷售額,此僅屬於公司行號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履行其公務上納稅義務,並非該公司行號的業務行為,此項申報文書自非業務上文書,即不得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刑相繩。(三)原審以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二(即原審附表六)所示公司均屬虛設行號並無實際銷貨事實,依營業稅法第 1條規定,因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認無逃漏稅捐事實,被告之行為與幫助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原判決所引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二(即原審附表六)所示各公司負責人等涉及之案件(均附於本院卷),僅能證明上述負責人等涉有稅捐稽徵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案件,並無從證明該公司負責人係因虛設行號犯罪,原判決遽為被告有利的認定,應有未洽。(四)所犯上述3罪之行為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原審未及依法減刑。(五)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原判決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認與前開附表四有罪部分有連續、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難謂適法。檢察官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擔任多家虛設公司名義負責人,開立不實發票張數眾多,金額龐大、犯罪所生危害非淺,素行不佳,有盜匪等項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部分犯行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減刑。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擔任同沅公司負責人,於同沅公司設立後,知悉該公司並無銷貨予附表九所示公司的事實,仍自93年5月起至同年6月間止,連續多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51紙,金額總計7064萬7548元,分別持交附表九所示公司,作為該等公司營業人的進項憑證,由上述公司分別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述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總額計353 萬238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的正確性,涉犯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二)經查:
1、同沅公司於93年3 月16日設立登記雖以被告為名義負責人,但93年6 月1 日即向臺北市政府申報變更負責人為「陳松鶴」,而完成變更登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93年6 月2日府建商字第09311806400 號函及同沅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申請書可憑(偵7603卷88、91頁)。
2、同沅公司自93年3 月16日設立登記以來,僅於93年7 月15日由變更登記後的負責人「陳松鶴」申領統一發票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5年9 月14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50027079號函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可證(原審卷二64頁)。其後,同沅公司開立附表九所示統一發票,其統一發票專用章,負責人為「陳松鶴」,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 95年3月28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50013151號函、同局萬華稽徵所95年3月10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 0950002387號函暨各該函附統一發票影本可證(原審卷一第35至43 頁)。
3、被告雖曾任同沅公司負責人,惟同沅公司如附表九所示所示之填載、交付,均是於同沅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松鶴」後所為,並非被告,自與被告無涉。
4、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揭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之處理:
(一)移送併辦意旨: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667號):被告自92年10月24日起至93年4月間擔任遠知公司負責人,知悉該公司並無銷貨予附表十所示等公司之事實,仍連續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14紙,金額總計527萬230元,分別持交附表十所示公司,作為該等公司營業人之進項憑證,由上開公司分別依營業稅法之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總額計26萬351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查遠知公司原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蔡宏得,於92年10月24日始變更登記為被告名義,此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第14667號偵卷第 112至118頁),故遠知公司所開立附表十之統一發票,均係在92年10月之前,此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單在卷足憑(見第 14667號偵卷第264至338頁),均係在蔡宏得擔任負責人時所開立,核與被告無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揭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及本院審理結果:
(一)發回意旨:
1、上訴審事實認定被告擔任建群興公司負責人的期間至93年1 月間止,而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六記載不實統一發票開立的日期為 93年2月間,似已逾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所為,能否謂被告對此部分涉有不法?況依原判決理由中所引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偵14301號15、40-42頁)所載,被告自 92年10月7日登記為建群興公司負責人至附表二所示犯罪時間( 93年2月)內,仍為該公司負責人,事實認定似與卷證資料也有未符。
2、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或因實際經營者債信不佳,或為規避公司經營中所生各項法律問題,其情不一。被告僅參與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並負責領出發票,對於後續行為均未參與,能否依此即認被告明知「陳董」虛設公司,是以虛開不實銷售憑證,供其他公司據以申報而逃漏營業稅捐為目的?
3、上訴審就上訴判決附表十一編號一鏵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鏵威公司)使用聯鴻發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部分,認鏵威公司屬虛設行號,並無實際銷貨事實,依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因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認無逃漏稅捐事實,被告行為與幫助逃漏稅捐的構成要件不符,認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則引鏵威公司負責人乙○○涉犯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675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484 號偵查中的原審前案紀錄表為據;但該前案紀錄表似僅能證明乙○○涉犯稅捐稽徵法案件,無從證明鏵威公司負責人乙○○是因虛設行號犯罪。上訴審判決遽為被告有利認定,有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的違法等語。
(二)本院審理結果:
1、被告甲○○自92年10月7 日至93年2 月間,擔任建群興公司負責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14301 卷15、40頁)可憑。上訴審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為92年11月起至93年1 月間應屬誤植。被告於上述擔任建群興公司負責人期間,確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一所示公司,供該等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交易而逃漏營業稅的犯行,詳理由欄二(二)1、3(1)所述。
2、被告明知「陳董」虛設公司是以虛開不實銷售憑證,供其他公司據以申報而逃漏營業稅捐為目的,而與「陳董」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見理由欄二(二)3(5)所述。
3、原判決所引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二(即原審附表六;上訴審附表十一)所示公司負責人等所涉案件(均附於本院卷),僅能證明上述負責人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他人逃漏稅犯行,並無從證明有虛設行號犯行。被告就此部分應認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該等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交易而逃漏營業稅犯行,詳見理由欄二(二)1所述。
七、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84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附表一:聯鴻發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項)(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603號、94年度偵緝字第1398號)┌─┬────┬────┬─────┬─────┬────┬────┐│編│交付對象│開立日期│發票金額 │發票稅額 │發票張數│備 註││號│ │ │(新臺幣)│(新臺幣)│ │ │├─┼────┼────┼─────┼─────┼────┼────┤│一│祥旺國際│93年1、2│75萬元 │3萬7500元 │2 │ ││ │有限公司│月間 │ │ │ │ │├─┼────┼────┼─────┼─────┼────┼────┤│二│歐司達國│93年1、2│115萬2400 │5萬7620元 │3 │ ││ │際(起訴│月間 │元 │ │ │ ││ │書漏載國│ │ │ │ │ ││ │際)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 │ │34萬7600元│17380 │1 │未提扣扺│├─┼────┼────┼─────┼─────┼────┼────┤│三│介石營造│93年2月 │84萬6千元 │4萬2300元 │2 │ ││ │有限公司│ │ │ │ │ │├─┼────┼────┼─────┼─────┼────┼────┤│四│伯威企業│93年2月 │45萬3400元│2萬2670元 │2 │ ││ │有限公司│ │ │ │ │ │├─┼────┼────┼─────┼─────┼────┼────┤│五│夏賞國際│93年1、2│274萬5800 │13萬7290元│6 │ ││ │企業有限│月間 │元 │ │ │ ││ │公司 │ │ │ │ │ │├─┼────┼────┼─────┼─────┼────┼────┤│六│鏵崴企業│93年2月 │70萬5600元│3萬5280元 │2 │ ││ │有限公司│ │ │ │ │ │├─┼────┼────┼─────┼─────┼────┼────┤│七│南龍成有│93年2月 │803萬2100 │40萬1605元│8 │ ││ │限公司 │ │元 │ │ │ │├─┼────┼────┼─────┼─────┼────┼────┤│八│晨惟實業│93年1月 │28萬元 │1萬4千元 │1 │ ││ │有限公司│ │ │ │ │ │├─┼────┼────┼─────┼─────┼────┼────┤│九│匯鑫有限│93年1、2│200萬元 │10萬元 │4 │ ││ │公司 │月間 │ │ │ │ │├─┼────┼────┼─────┼─────┼────┼────┤│十│龍鈺實業│93年1、2│319萬9千元│15萬9952元│10 │未提扣扺││ │有限公司│月間 │ │(均未申報│ │ ││★│ │ │ │扣抵銷項稅│ │ ││ │ │ │ │額) │ │ │├─┼────┼────┼─────┼─────┼────┼────┤│十│嘉通國際│93年5月 │237萬2570 │11萬8628元│7 │ ││一│行銷股份│ │元 │ │ │ ││ │有限公司│ │ │ │ │ │├─┼────┼────┼─────┼─────┼────┼────┤│十│神駿國際│93年3至 │2887萬6555│144萬3835 │88 │ ││二│行銷股份│6月 │元 │元 │ │ ││ │有限公司│ │ │ │ │ │├─┴────┴────┴─────┼─────┼────┴────┤│合計 5176萬1025│241萬0728 │136 ││ 元 │元 │ │├─────────────────┴─────┴─────────┤│註一:合計發票稅額已扣除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註二:經扣除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發票後,聯鴻發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 票共計125紙。 │└─────────────────────────────────┘附表二:建群興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項)(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301號)┌─┬────┬────┬─────┬─────┬────┐│編│交付對象│開立日期│發票金額 │發票稅額 │發票張數││號│ │ │(新臺幣)│(新臺幣)│ │├─┼────┼────┼─────┼─────┼────┤│一│延泓貿易│93年2月 │1406萬4247│70萬3213元│11 ││ │有限公司│ │元 │ │ │├─┼────┼────┼─────┼─────┼────┤│二│至傑貿易│93年2月 │59萬3811元│2萬9691元 │1 ││ │有限公司│ │ │ │ │├─┼────┼────┼─────┼─────┼────┤│三│香港商貝│93年2月 │33萬9670元│1萬6981元 │1 ││ │勒賜有限│ │ │ │ ││ │公司臺灣│ │ │ │ ││ │分公司 │ │ │ │ │├─┼────┼────┼─────┼─────┼────┤│四│勇達貿易│92年12月│24萬5633元│1萬2282元 │4 ││ │有限公司│至93年2 │ │ │ ││ │ │月間 │ │ │ │├─┼────┼────┼─────┼─────┼────┤│五│九翔國際│92年12月│1742萬4千 │87萬1202元│20 ││ │有限公司│ │元 │ │ │├─┼────┼────┼─────┼─────┼────┤│六│千瀧興業│93年2月 │88萬2千元 │4萬4100元 │2 ││ │有限公司│ │ │ │ │├─┼────┼────┼─────┼─────┼────┤│七│艾莉詩(│92年12月│500萬零454│25萬零24元│11 ││ │併辦意旨│ │元 │ │ ││ │書誤載為│ │ │ │ ││ │愛莉絲)│ │ │ │ ││ │服飾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八│嘉紘纖維│92年12月│500萬零28 │25萬零2元 │11 ││ │有限公司│ │元 │ │ │├─┼────┼────┼─────┼─────┼────┤│九│昕益貿易│92年12月│288萬元 │14萬4千元 │1 ││ │有限公司│ │ │ │ │├─┴────┴────┼─────┼─────┼────┤│合計 │4642萬9843│232萬1498 │62 ││ │元 │元 │ │└───────────┴─────┴─────┴────┘附表三:新開發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項)(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70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365號)┌─┬────┬────┬─────┬─────┬────┬────┐│編│交付對象│開立日期│發票金額 │發票稅額 │發票張數│備 註 ││號│ │ │(新臺幣)│(新臺幣)│ │ │├─┼────┼────┼─────┼─────┼────┼────┤│一│祐強科技│92年12月│400萬元 │20萬元 │5 │ ││ │有限公司│ │ │ │ │ │├─┼────┼────┼─────┼─────┼────┼────┤│二│金六和企│92年12月│165萬6360 │8萬2818元 │3 │ ││ │業有限公│ │元 │ │ │ ││ │司 │ │ │ │ │ │├─┼────┼────┼─────┼─────┼────┼────┤│三│中方國際│92年12月│332萬8571 │16萬6429元│4 │ ││ │股份有限│ │元 │ │ │ ││ │公司 │ │ │ │ │ │├─┼────┼────┼─────┼─────┼────┼────┤│四│京華廣告│92年12月│150萬元 │7萬5千元 │2 │ ││ │企業社 │ │ │ │ │ │├─┼────┼────┼─────┼─────┼────┼────┤│五│哈克攝影│92年12月│11萬9434元│5972元 │1 │未提扣扺││★│社 │ │ │ │ │ │├─┼────┼────┼─────┼─────┼────┼────┤│六│雲想工作│92年12月│37萬4750元│1萬8738元 │1 │未提扣扺││★│室 │ │ │ │ │ │├─┼────┼────┼─────┼─────┼────┼────┤│七│至輝企業│92年12月│230萬元 │11萬5千元 │3 │ ││ │社 │ │ │ │ │ │├─┼────┼────┼─────┼─────┼────┼────┤│八│偉銓營業│92年12月│650萬8千元│32萬5400元│2 │未提扣扺││★│有限公司│ │ │ │ │ │├─┼────┼────┼─────┼─────┼────┼────┤│九│韋林實業│92年12月│137萬零127│6萬8506元 │2 │ ││ │有限公司│ │元 │ │ │ │├─┼────┼────┼─────┼─────┼────┼────┤│十│泰利亨股│92年12月│79萬元 │3萬9500元 │1 │未提扣扺││★│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十│鳳亨有限│92年12月│66萬5千元 │3萬3250元 │1 │未提扣扺││一│公司 │ │ │ │ │ ││★│ │ │ │ │ │ │├─┼────┼────┼─────┼─────┼────┼────┤│十│沅宸股份│92年12月│72萬元 │3萬6千元 │1 │未提扣扺││二│有限公司│ │ │ │ │ ││★│ │ │ │ │ │ │├─┼────┼────┼─────┼─────┼────┼────┤│十│立邦傳播│92年11月│729萬8千元│36萬4900元│3 │ ││三│有限公司│ │ │ │ │ │├─┼────┼────┼─────┼─────┼────┼────┤│十│宏崴企業│92年12月│200萬元 │10萬元 │3 │ ││四│有限公司│ │ │ │ │ │├─┼────┼────┼─────┼─────┼────┼────┤│十│加菲指標│92年11月│66萬6666元│3萬3334元 │1 │ ││五│工程有限│ │ │ │ │ ││ │公司 │ │ │ │ │ │├─┼────┼────┼─────┼─────┼────┼────┤│十│頂佳有限│92年11月│66萬5千元 │3萬3250元 │1 │ ││六│公司 │ │ │ │ │ │├─┼────┼────┼─────┼─────┼────┼────┤│十│忠安科技│92年12月│760萬8333 │38萬零417 │9 │ ││七│股份有限│ │元 │元 │ │ ││ │公司 │ │ │ │ │ │├─┼────┼────┼─────┼─────┼────┼────┤│十│桃芝工程│92年12月│160萬3400 │8萬零170元│1 │ ││八│有限公司│ │元 │ │ │ │├─┼────┼────┼─────┼─────┼────┼────┤│十│億力興企│92年12月│704萬2797 │35萬2141元│9 │ ││九│業有限公│ │元 │ │ │ ││ │司 │ │ │ │ │ │├─┴────┴────┼─────┼─────┼────┴────┤│合計 │5021萬6438│205萬1965 │53 ││ │元 │元 │ │├───────────┴─────┴─────┴─────────┤│註一:合計發票稅額已扣除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註二:經扣除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發票後,新開發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 票共計46紙。 │└─────────────────────────────────┘附表四:遠知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項)(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667號)┌─┬────┬────┬─────┬─────┬────┬────┐│編│交付對象│開立日期│發票金額 │發票稅額 │發票 │備 註 ││號│ │ │(新臺幣)│(新臺幣)│張數 │ │├─┼────┼────┼─────┼─────┼────┼────┤│一│盛豐實業│92年12月│300萬6940 │15萬零347 │10 │ ││ │有限公司│ │元 │元 │ │ │├─┼────┼────┼─────┼─────┼────┼────┤│二│環儀企業│92年11、│1193萬2866│59萬6644元│18 │ ││ │有限公司│12月間 │元 │ │ │ │├─┼────┼────┼─────┼─────┼────┼────┤│三│強運實業│93年1至 │3109萬6418│155萬4820 │22 │ ││ │有限公司│4月間 │元 │元 │ │ │├─┴────┴────┼─────┼─────┼────┴────┤│合計 │4603萬6244│230萬1811 │50 ││ │元 │元 │ │└───────────┴─────┴─────┴─────────┘附表五:聯鴻發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進項)(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603號、94年度偵緝字第1398號)┌─┬────┬────┬──────┬─────┬─────┬────┐│編│銷售人 │開立日期│發票金額 │稅額(新臺│發票 │異動情形││號│ │ │(新臺幣) │幣) │張數 │ │├─┼────┼────┼──────┼─────┼─────┼────┤│一│文碩實業│93年1、2│396萬4千元 │19萬8200元│3 │負責人賴││ │有限公司│月間 │ │ │ │永順因商││ │ │ │ │ │ │業會計法││ │ │ │ │ │ │案,為臺││ │ │ │ │ │ │灣臺北地││ │ │ │ │ │ │方法院審││ │ │ │ │ │ │理中以95││ │ │ │ │ │ │年度訴字││ │ │ │ │ │ │第780號 ││ │ │ │ │ │ │判決處以││ │ │ │ │ │ │有期徒刑││ │ │ │ │ │ │4月確定 │├─┼────┼────┼──────┼─────┼─────┼────┤│二│富億澤興│93年3、4│1108萬7110元│55萬4356元│4 │虛設行號││ │業有限公│月間 │ │ │ │;負責人││ │司 │ │ │ │ │廖澤琼因││ │ │ │ │ │ │違反公司││ │ │ │ │ │ │法,為臺││ │ │ │ │ │ │灣臺北地││ │ │ │ │ │ │方法院判││ │ │ │ │ │ │處有期徒││ │ │ │ │ │ │刑6月確 ││ │ │ │ │ │ │定(95年││ │ │ │ │ │ │度簡字第││ │ │ │ │ │ │570號) │├─┼────┼────┼──────┼─────┼─────┼────┤│三│翰新文化│93年1月 │304萬元 │15萬2千元 │2 │負責人謝││ │事業有限│ │ │ │ │環山因稅││ │公司 │ │ │ │ │捐稽徵法││ │ │ │ │ │ │案件,為││ │ │ │ │ │ │臺灣嘉義││ │ │ │ │ │ │地方法院││ │ │ │ │ │ │檢察署檢││ │ │ │ │ │ │察官緩起││ │ │ │ │ │ │訴處分確││ │ │ │ │ │ │定(95年││ │ │ │ │ │ │度偵緝字││ │ │ │ │ │ │第194號 ││ │ │ │ │ │ │);又因││ │ │ │ │ │ │稅捐稽徵││ │ │ │ │ │ │法案件,││ │ │ │ │ │ │為臺灣嘉││ │ │ │ │ │ │義地方法││ │ │ │ │ │ │院以96年││ │ │ │ │ │ │度嘉簡字││ │ │ │ │ │ │第602號 ││ │ │ │ │ │ │判決處以││ │ │ │ │ │ │有期徒刑││ │ │ │ │ │ │3月確定 │├─┼────┼────┼──────┼─────┼─────┼────┤│四│廣翰數位│93年1、2│751萬5千元 │37萬5750元│6 │負責人潘││ │科技股份│月間 │ │ │ │慶成涉犯││ │有限公司│ │ │ │ │稅捐稽徵││ │ │ │ │ │ │法案件,││ │ │ │ │ │ │因犯罪嫌││ │ │ │ │ │ │疑不足,││ │ │ │ │ │ │分別為臺││ │ │ │ │ │ │灣臺北地││ │ │ │ │ │ │方法院檢││ │ │ │ │ │ │察署(94││ │ │ │ │ │ │年偵字第││ │ │ │ │ │ │829號) ││ │ │ │ │ │ │、臺中 ││ │ │ │ │ │ │地方法院││ │ │ │ │ │ │檢察署(││ │ │ │ │ │ │94年核退││ │ │ │ │ │ │偵字第 ││ │ │ │ │ │ │132號) ││ │ │ │ │ │ │檢察官不││ │ │ │ │ │ │起訴處分│├─┼────┼────┼──────┼─────┼─────┼────┤│五│康莉有限│93年1、2│605萬2900元 │30萬2645元│6 │虛設行號││ │公 │月間 │ │ │ │;負責人││ │ │ │ │ │ │吳自強因││ │ │ │ │ │ │商業會計││ │ │ │ │ │ │法案件,││ │ │ │ │ │ │為臺灣臺││ │ │ │ │ │ │北地方法││ │ │ │ │ │ │院判處有││ │ │ │ │ │ │期徒刑4 ││ │ │ │ │ │ │月確定(││ │ │ │ │ │ │95年訴字││ │ │ │ │ │ │第809號 ││ │ │ │ │ │ │) │├─┼────┼────┼──────┼─────┼─────┼────┤│六│青采有限│93年3、4│756萬7975元 │37萬8399元│4 │負責人康││ │公司 │月間 │ │ │ │振祥因稅││ │ │ │ │ │ │捐稽徵法││ │ │ │ │ │ │案件,為││ │ │ │ │ │ │臺灣基隆││ │ │ │ │ │ │地方法院││ │ │ │ │ │ │檢察署偵││ │ │ │ │ │ │辦(95年││ │ │ │ │ │ │度偵緝字││ │ │ │ │ │ │第251號)│├─┴────┴────┼──────┼─────┼─────┴────┤│合計 │3922萬6985元│196萬1350 │25 ││ │ │元 │ │└───────────┴──────┴─────┴──────────┘附表六 建群興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進項)(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301號)┌─┬────┬────┬──────┬─────┬─────┬────┐│編│銷售人 │開立日期│發票金額 │發票稅額 │發票 │異動情形││號│ │ │(新臺幣) │(新臺幣)│張數 │ │├─┼────┼────┼──────┼─────┼─────┼────┤│一│鍠意實業│93年1月 │1萬995元 │550元 │1 │解散(經││ │有限公司│ │ │ │ │濟部中部││ │ │ │ │ │ │辦公室94││ │ │ │ │ │ │年7月13 ││ │ │ │ │ │ │日授中字││ │ │ │ │ │ │第094324││ │ │ │ │ │ │6556號)│├─┼────┼────┼──────┼─────┼─────┼────┤│二│長興路加│92年12月│286元 │14元 │1 │營業中 ││ │油站有限│ │ │ │ │ ││ │公司 │ │ │ │ │ │├─┼────┼────┼──────┼─────┼─────┼────┤│三│宗德紡織│92年12月│22萬9866元 │1萬1493元 │1 │營業中 ││ │企業社 │ │ │ │ │ │├─┴────┴────┼──────┼─────┼─────┴────┤│合計 │24萬1147元 │1萬2057元 │3 │└───────────┴──────┴─────┴──────────┘附表七 新開發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進項)(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70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365號)┌─┬────┬────┬──────┬─────┬─────┬────┐│編│銷售人 │開立日期│發票金額 │發票稅額 │發票 │異動情形││號│ │ │(新臺幣) │(新臺幣)│張數 │ │├─┼────┼────┼──────┼─────┼─────┼────┤│一│擁澤實業│92年11 │4153萬6773元│207萬6839 │6 │擅自歇業││ │有限公司│月 │ │元 │ │他遷 │├─┼────┼────┼──────┼─────┼─────┼────┤│二│銢嘉實業│93年2月 │667元 │33元 │1 │營業中 ││ │有限公司│ │ │ │ │ │├─┴────┴────┼──────┼─────┼─────┴────┤│合計 │4153萬7440元│207萬6872 │7 ││ │ │元 │ │└───────────┴──────┴─────┴──────────┘附表八 遠知企業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進項)(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667號)┌─┬────┬────┬──────┬─────┬─────┬────┐│編│銷售人 │開立日期│發票金額 │發票稅額 │發票 │異動情形││號│ │ │(新臺幣) │(新臺幣)│張數 │ │├─┼────┼────┼──────┼─────┼─────┼────┤│一│基琍企業│92年12月│130萬4580元 │6萬5229元 │2 │虛設行號││ │有限公司│ │ │ │ │ │├─┼────┼────┼──────┼─────┼─────┼────┤│二│詮浤實業│93年3、4│754萬2230元 │37萬7112元│7 │擅自歇業││ │有限公司│月間 │ │ │ │他遷 │├─┼────┼────┼──────┼─────┼─────┼────┤│三│佳芝企業│93年1、2│2329萬3250元│116萬4663 │12 │擅自歇業││ │有限公司│月間 │ │元 │ │他遷 │├─┼────┼────┼──────┼─────┼─────┼────┤│四│祥璟有限│92年11、│1269萬6554元│63萬4827元│18 │擅自歇業││ │公司 │12月間 │ │ │ │他遷 │├─┴────┴────┼──────┼─────┼─────┴────┤│合計 │4483萬6614元│224萬1831 │39 ││ │ │元 │ │└───────────┴──────┴─────┴──────────┘附表九:同沅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項)(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603號、94年度偵緝字第1398號)┌─┬────┬────┬─────┬─────┬────┬────┐│編│交付對象│開立日期│發票金額 │發票稅額 │發票 │備 註││號│ │ │(新臺幣)│(新臺幣)│張數 │ │├─┼────┼────┼─────┼─────┼────┼────┤│一│明享有限│93年5月 │216萬5千元│10萬8250元│2 │ ││ │公司 │ │ │ │ │ │├─┼────┼────┼─────┼─────┼────┼────┤│二│坤兆企業│93年5、6│2268萬4994│113萬4250 │18 │ ││ │有限公司│月間 │元 │元 │ │ │├─┼────┼────┼─────┼─────┼────┼────┤│三│設信企業│93年5、6│1281萬4606│64萬零731 │10 │ ││ │有限公司│月間 │元 │元 │ │ │├─┼────┼────┼─────┼─────┼────┼────┤│四│益立光有│93年5、6│139萬3880 │69萬6919元│7 │ ││ │限公司 │月間 │元 │ │ │ │├─┼────┼────┼─────┼─────┼────┼────┤│五│錫焜有限│93年5月 │459萬1976 │22萬9599元│2 │ ││ │公司 │ │元 │ │ │ │├─┼────┼────┼─────┼─────┼────┼────┤│六│臺灣澤廣│同上 │52萬7646元│2萬6382元 │1 │ ││ │科技有限│ │ │ │ │ ││ │公司 │ │ │ │ │ │├─┼────┼────┼─────┼─────┼────┼────┤│七│祺良企業│93年5、6│430萬8984 │21萬5450元│4 │ ││ │有限公司│月間 │元 │ │ │ │├─┼────┼────┼─────┼─────┼────┼────┤│八│富順興實│93年5、6│747萬7462 │37萬3875元│7 │ ││ │業有限公│月間 │元 │ │ │ ││ │司 │ │ │ │ │ │├─┴────┴────┼─────┼─────┼────┴────┤│合計 │7064萬7548│353萬2381 │51 ││ │元 │元 │ │└───────────┴─────┴─────┴─────────┘附表十:遠知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項)(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603號、94年度偵緝字第1398號)┌─┬────┬────┬─────┬─────┬────┬────┐│編│交付對象│開立日期│發票金額 │發票稅額 │發票張數│備 註││號│ │ │(新臺幣)│(新臺幣)│ │ │├─┼────┼────┼─────┼─────┼────┼────┤│一│廣龍纖維│91年12月│157萬6070 │7萬8803元 │3 │ ││ │科技有限│ │元 │ │ │ ││ │公司 │ │ │ │ │ │├─┼────┼────┼─────┼─────┼────┼────┤│二│德力世企│92年3、4│41萬零760 │2萬零538元│3 │ ││ │業有限公│月間 │元 │ │ │ ││ │司 │ │ │ │ │ │├─┼────┼────┼─────┼─────┼────┼────┤│三│家積盛企│92年3月 │116萬零 │5萬8020元 │1 │ ││ │業有限公│間 │400元 │ │ │ ││ │司 │ │ │ │ │ │├─┼────┼────┼─────┼─────┼────┼────┤│四│通晶企業│92年1至 │123萬8千元│6萬1900元 │4 │ ││ │有限公司│5月間 │ │ │ │ │├─┼────┼────┼─────┼─────┼────┼────┤│五│迪杰有限│92年7月 │88萬5千元 │4萬4250元 │3 │ ││ │公司 │ │ │ │ │ │├─┴────┴────┼─────┼─────┼────┴────┤│合計 │527萬230元│26萬3511元│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