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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
    王炳梁黃雅芬陳憲裕

  • 當事人
    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黃俊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徐瓏賓」簽名壹枚及偽造之「徐瓏賓」印章壹顆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丙○○」簽名、指印各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徐瓏賓」簽名壹枚、「丙○○」簽名、指印各參枚及偽造之「徐瓏賓」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其並無變更高爾夫球練習場土地地目之意,因資力不足且需金錢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年間自稱「徐瓏賓」,向丙○○佯稱桃園縣楊梅鎮幼獅高爾夫球練習場之土地可變更地目,變更後利潤甚高,但需款項進行變更之相關事宜,若肯出借資金,可給予高額利息,致丙○○陷於錯誤,誤認甲○○之本名即為徐瓏賓,有能力變更地目賺取高額利潤,而有資力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遂應甲○○之要求自八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一年間某日止,在臺北市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同市○○○路○段七九之一號十樓之二等處,陸續交付甲○○現金共新臺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甲○○取得上開款項後,除為取信丙○○以利繼續向丙○○借款,而自八十年八月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止,支付所借上開金額中一百八十萬元部分之利息外,餘均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而甲○○因無資力繼續負擔利息,為安撫丙○○,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造「徐瓏賓」之印章一顆,再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在上址羅斯福路二段七九之一號十樓之二處,偽以「徐瓏賓」之名義接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並在其上偽造「徐瓏賓」之簽名、印文各二枚後,再寄交丙○○收執而行使之,作為給付上開一百八十萬元本金部分之利息之用。但甲○○並未給付上開本票金額,丙○○雖多次向甲○○催討債務,然均遭甲○○以手頭不方便為由拒絕償還,爾後甲○○並更換電話銷聲匿跡。嗣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丙○○始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前巧遇甲○○。丙○○見機不可失,乃要求甲○○簽寫還款承諾書,至此甲○○仍未表明其真實姓名,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在該火車站前,偽以「徐瓏賓」之名義簽寫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承諾書一紙,並在其上偽造「 徐瓏賓」之簽名一枚,再交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徐瓏賓」。 二、甲○○承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夥同與之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之羅德有(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先由羅德有向不知情之羅國光介紹甲○○之名字為「丙○○」,有辦法處理土地變更事宜。因羅國光亦有意與羅德有、甲○○共同從事土地開發之工作,遂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帶領羅德有至桃園縣楊梅鎮上田里田遼子二三號(下稱:丁○○住處),羅德有即向丁○○佯稱可以介紹一名很有辦法之人士協助辦理地目變更及土地買賣。羅德有並於一星期後帶領冒名「丙○○」之甲○○至丁○○住處,向丁○○介紹甲○○係「丙○○」,對土地變更很有辦法;甲○○亦向丁○○佯稱其確有變更地目之能力,致丁○○陷於錯誤,而同意委請甲○○、羅德有及不知情之羅國光等人代為處理土地。而甲○○、羅德有為取信丁○○,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推由不知情之羅國光與丁○○簽訂協議書,委託羅國光辦理丁○○與他人共有之桃園縣楊梅鎮○○○○段田寮子小段第133、134、135、136、136之1、136之2、125、127、127之1地號等土地變更用途預約買賣事宜。簽約後甲○○及羅德有,旋共同先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八月十日、十月十三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三月十日、五月十五日、六月二十日、七月十五日,推由羅德有或由羅德有透過不知情之羅國光,以電話向丁○○佯稱甲○○辦理地目變更需公關費、水利會通關費、土地環保費等款項,待誤信為真之丁○○備妥款項後,再由羅德有、羅國光或甲○○至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二五號(下稱:丁○○居處)取款,共陸續向丁○○收取五百八十五萬元。而甲○○並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在未告知羅德有之情形下,即自行前往丁○○居處,向丁○○以公關費名目索取四十六萬元。其間丁○○為確保債權,曾要求甲○○及羅德有簽寫借據,甲○○為避免真實姓名曝光,乃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在丁○○居處,偽以「丙○○」之名義簽寫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借用證明一紙 ,並在其上偽造「丙○○」之簽名、指印各二枚,羅德有亦以自己之名義簽寫同一款項借用證明,表示丙○○與羅德有向丁○○借款五百八十五萬元之意思,甲○○並將該款項借用證明交付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嗣甲○○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偽以「丙○○」之名義,在丁○○居處,簽寫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借用證明一紙,並在其上偽造「 丙○○」簽名、指印各一枚,表示丙○○向丁○○借款四十六萬元之意思,並將該紙款項借用證明交付丁○○而行使之,亦足生損害於丙○○。因甲○○、羅德有於取得上開六百三十一萬元之款項後,甲○○即自八十七年底銷聲匿跡、避不見面,丁○○為追討債務,遂與羅國光共同極力找尋甲○○之下落。嗣丁○○及羅國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在桃園縣楊梅鎮幼獅加油站尋得甲○○後,即於同日邀同甲○○至丁○○居處,並通知羅德有、戊○○到場,共同討論還款事宜,而甲○○為推卸此一債務,乃虛以同意清償丁○○本金、利息共八百萬元,惟仍繼續隱瞞其真實姓名,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即在丁○○居處,偽以「丙○○」之名義於同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本票各一張,再將上開本票交付丁○○收執而行使之。嗣因甲○○仍未償還債務且再次銷聲匿跡,丁○○追討無著,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丙○○詐欺,經檢察官傳喚丙○○到案訊問,丁○○始知係甲○○冒名「丙○○」對其行騙。 三、甲○○因積欠某地下錢莊之債務未清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遭該地下錢莊之人員押走,遂以電話請求羅德有幫忙籌錢還債,羅德有乃聯絡羅國光幫忙想辦法籌錢,羅國光遂帶同羅德有至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九斗一0號戊○○住處,由羅國光出面向戊○○商借一百五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約一至二個月,屆期即返還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五十萬元。惟至八十七年七月份羅國光遲未清償上開借款,戊○○乃向羅國光催討,羅國光遂先行交付支票一張(發票人:陳京珠,票號:CG0000000號 ,面額:二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付款人:富邦銀行中壢分行)予戊○○,然該張支票亦未兌現。戊○○乃再次向羅國光追討,羅國光、羅德有二人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共同簽發款項借用證明及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予戊○○供擔保,而羅國光因無力清償該筆借款,急欲尋找甲○○出面解決,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與丁○○共同尋得甲○○,詎甲○○乃基於同前事實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日在丁○○居處,冒用「丙○○」之名義,接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票一張 ,並在其上偽造「丙○○」之簽名、指印各一枚後,再交予戊○○收執而行使之。 四、案經丙○○、戊○○、丁○○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丁○○、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該等證據時,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將該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上開證人之前揭言詞陳述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借錢不是事實,用徐瓏賓名字開本票,是伊與丙○○的共識,伊是被刀槍押著,才用丙○○名字簽本票云云。經查: ㈠關於向被害人丙○○詐欺取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承諾書而交付丙○○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偵查(詳偵字第一六四八七號卷第三頁反面、三二頁、一二二至一二三頁、二0八至二0九頁、二五0頁)及原審(詳原審卷二第四至三二頁)陳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見偵字第一六四八七號卷第十一頁)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承諾書(見偵字第一六四八七號卷第一0之一頁)等影本在卷可佐。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有以「徐瓏賓」名義,陸續向被害人丙○○借款五百八十萬元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暨出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承諾書等情( 詳偵字第一六四八七號卷第二00頁);且被告於本院亦供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均係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簽的等語(詳本院卷二第六頁)。 ⒉再參酌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甲○○時,他自稱徐瓏賓,我與他接觸時並不知他的本名是甲○○,偏名是徐瓏賓,朋友介紹甲○○給我認識時,都稱甲○○為徐瓏賓等語(詳偵字第一六四八七號卷第三頁反面、第一二二頁、第二0八頁、第二三九頁),可見被告透過朋友認識被害人丙○○時,係刻意隱瞞其真名為甲○○,而對被害人丙○○以假名徐瓏賓自稱。又由被害人丙○○於原審證稱:我不確定甲○○有無對我自稱本名,但我沒有印象有聽過甲○○三個字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九頁)觀之,被害人丙○○顯然對「甲○○」之姓名毫無印象,而被害人丙○○既曾出借高達五百八十萬元之款項予甲○○,衡諸常情,被害人丙○○若知悉甲○○之真實姓名,則被害人丙○○在彼此間有龐大金錢往來之情形下,理應牢記甲○○之真實姓名,以維自身之權益,豈有只記得徐瓏賓此一偏名之可能?準此,足徵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其與甲○○接觸時,並不知甲○○之本名之證述非虛。 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承諾書係被告取得被害人丙○○出借之五百八十萬元款項後,因未依約還款,經被害人丙○○多次尋訪而尋得甲○○後,由被害人丙○○要求甲○○簽寫該承諾書作為借款之憑據等情,業據被害人丙○○證述甚詳,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則被告既已有未依約還款之情事,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丙○○顯已對被告產生不信任感而萌警覺之心,若被害人丙○○確知悉被告之本名,理應要求被告以本名簽寫承諾書以確保自身之債權,豈有容被告再以徐瓏賓名義簽寫承諾書之可能。由此,益徵被告確未曾向被害人丙○○表明其本名為甲○○。是被告辯稱丙○○知悉其本名為甲○○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曾向被害人丙○○佯稱幼獅高爾夫球練習場可變更地目賺取高額利潤,並以此名義向被害人丙○○借款,並曾帶領被害人丙○○前往該練習場實地勘查乙情,業據被害人丙○○迭於偵查(詳偵字第一六四八七號卷第一二二頁、二0九頁)及原審(詳原審卷二第二0、二八頁)證述綦詳,互核其前後證述有關借款原因、變更地目之標的及曾至該標的勘查等內容均屬一致,且被告不僅自承其經營幼獅高爾夫球練習場,亦未否認曾帶同丙○○至該練習場察看(詳偵字第一六四八七號卷第二0一頁),堪認被害人丙○○所言非虛。而被害人丙○○既願出借高達五百八十萬元之款項予被告,亦足見彼此間當無夙怨仇隙,且依被害人丙○○於原審之證述,迄被害人丙○○至原審作證時,被告僅積欠被害人丙○○本金四十萬元未償還(詳原審卷二第四一頁),且被害人丙○○亦表明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見原審卷二第三六至三七頁),顯見被害人丙○○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已解決,衡情被害人丙○○當無於原審惡意誣指被告犯罪而令己觸犯偽證或誣告罪之必要,是其證言之憑信性自屬極高。再者,被告若非心存不軌,理應光明正大以真實姓名與被害人丙○○接觸、借款,豈有在簽發本票及簽寫承諾書等事關信用之重要事項時,竟以「徐瓏賓」名義行之之理。又「徐瓏賓」若確為甲○○之偏名,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對外理應皆一致使用該偏名,然參以被告自承:我在外沒有使用偏名,只有對丙○○我才使用徐瓏賓之名義,對於其他人我都是用我自己的名字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五一頁),及被告與丁○○、羅國光接觸時竟自稱「丙○○」(詳後述)而非使用其所謂之偏名「徐瓏賓」等情,足證「徐瓏賓」並非被告所謂之偏名,而係被告用以行騙之假名甚明。 ⒋另被告雖辯稱:其向丙○○收取之三百三十萬元,是其與丙○○要共同購買國有土地之款項,但後來沒有成交云云。然此不僅與被害人丙○○證述之情節全然不同,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調查,所辯尚難遽予採信。 ⒌綜上,被告向被害人丙○○取得五百八十萬元之款項後,曾一度避不見面,可見被告向被害人丙○○借款時,並無資力償還高達五百八十萬元之借款本金及約定之三分利息,其竟以假名「徐瓏賓」向被害人丙○○佯稱可變更地目賺取高額利潤,以此誘騙丙○○出借款項,是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已臻灼然。又被告以假名「徐瓏賓」 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承諾書時,顯見其確有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亦臻明確。 ㈡關於向被害人丁○○詐欺取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本票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款項借用證明而交付丁○○; 暨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票而交付戊○○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詳偵字第二六九號卷第二二至二四頁)、偵查(詳偵字第一六四八七號卷第四、三三、二0九、二五0至二五一頁)及原審(詳原審卷二第八五至一一二頁、卷三第一四0至一四八頁、卷四第二三至六二頁);被害人戊○○於偵查(詳偵字第一六四八七號卷第四頁、三二至三三頁、二三九頁)及原審(詳原審卷二第五一至七0頁 )指訴甚詳,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本票(見偵字第一六四八七號卷第四四、四五、六七頁)、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款項借用證明書(見偵字第二六九號卷第二0、二一頁)、協議書(見偵字第一六四八七號卷第七六至八一頁)等影本在卷可證。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有陸續向被害人丁○○收取款項及以丙○○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本票予丁○○(詳偵字第一六四八七號卷第二0二頁),並於原審供承有以丙○○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票予戊○○(詳原審卷二第七一頁 ); 且於警詢中供認有出具如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借用證明書(詳偵字第二六九號卷第五五頁反面),復於原審承認有寫二張款項借用證明書(詳原審卷四第一一九至一二0頁)。⒉再被告與羅德有共同向被害人丁○○及不知情之羅國光謊稱甲○○名為「丙○○」,有變更地目之能力,可代為處理丁○○及丁○○家族兄弟共有土地之地目變更及土地買賣事宜等情,業據證人羅國光於原審證述甚詳(詳原審卷二第一六一至一八二頁)。互核被害人丁○○與證人羅國光對於被告與羅德有共同佯稱有變更地目能力之內容係屬一致,且依上述丁○○與羅國光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觀之,協議內容亦確為先行辦理將現編為農牧用地之土地辦理用途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或住宅區或甲種建築用地,變更完成後再以約定價格購買變更後之土地。是被害人丁○○、證人羅國光所述被告與羅德有向其等宣稱可代為辦理地目變更及土地買賣事宜,顯非杜撰之詞。被告雖辯稱:其未看過該協議書云云。然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是否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羅德有、羅國光二人以農地變更地目需活動公關費為由,陸續向丁○○索款八百萬元?)這個事業是我和羅德有、羅國光三人策劃的,後來沒有真的去做,因後來條件談不攏」等語(詳偵字第一六四八七號卷第二0二頁),及羅德有於原審供承:其對協議書沒有意見,是甲○○跟我們說可以找八、九甲土地,沒有問題,可以變更,再來成交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一一五頁、卷四第一二0頁)。依上,足徵被告與羅德有確曾向被害人丁○○表示其等有變更地目之能力,可代為處理地目變更及土地買賣事宜無訛。 ⒊又被告與羅德有共同徉以變更地目需公關費、水利會通關費、土地環保費等虛擬名目,或由被告本人,或透過羅德有或羅國光,先後向被害人丁○○借款共五百八十五萬元,被告並另單獨向被害人丁○○偽以變更地目需公關費為由,向被害人丁○○借款四十六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丁○○迭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互核其就各項虛擬名目之相關內容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3之款項借用證明可佐;且觀諸卷附楊梅鎮農會函文所附被害人丁○○定存存提資料(見原審卷三第二二三至二二七頁)、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文(見原審卷三第二三一頁)、彰化銀行有關溫羅金妹定存解約明細(見原審卷四第七六至八二頁)等資料,可見被害人丁○○於八十六至八十七年間確有資力支付被告與羅德有向其支借之款項。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丁○○所指農地變更地目的事業是我和羅德有、羅國光三人籌畫的,後來沒有真的去做,因後來條件談不攏,錢都是我收的,我願意負責償還這筆錢等語(詳偵字第一六四八七號卷第二0二頁);且於原審亦供稱:我記得羅德有跟我說是向丁○○拿了五百六十萬元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五四頁),足徵被害人丁○○之指訴當非憑空杜撰。再證人羅國光於原審證稱:甲○○要用錢時,就透過羅德有找我,再找丁○○拿錢,要用什麼錢都是羅德有告訴我的,像是水利會要打點,及呂秀蓮當選縣長要上任時說需要錢打點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一六八頁),亦與被害人丁○○所述有關水利會通關費、公關費等名目相符。又羅德有於原審供稱:其與甲○○找丁○○只是要買賣土地;我們土地根本沒有達到變更、送件的程序,還停留在土地產權整合問題上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二七、三四頁),顯見被告就被害人丁○○之土地並未進行任何地目變更工作,自無支付公關費、水利會通關費、土地環保費之情事及必要,卻以上開各項虛擬名目向被害人丁○○騙取借款甚明。另觀被告為償還其向丁○○拿取之款項,曾商請鼎旺建設公司負責人張慶榮提供鼎旺建設公司所有之五間房屋以五百五十萬元之價格過戶給丁○○,以抵償甲○○積欠丁○○之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張慶榮於原審證述綦詳(詳原審卷三第一一九至一二五頁),且有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計算書在卷可考(見偵字第二六九號卷第七六至一五八頁)。衡情,被告若未曾向被害人丁○○收取六百三十一萬元之款項,豈有平白無故將價值五百五十萬元之房屋過戶由被害人丁○○取得之理,稽此可見被告與羅德有確曾向被害人丁○○騙取高達六百三十一萬元之款項(其中包含被告獨自騙取之四十六萬元)。至被告雖辯稱:其僅向丁○○借款二次,一次係其遭地下錢莊強押索債時所借的一百五十萬元,另一次則僅借款四十六萬元,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款項借用證明是其遭丁○○強押時被迫簽寫的云云;而羅德有亦稱:款項借用證明是被人押著簽的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借用證明是羅德有向丁○○借款五百八十五萬元,因為其當時要賠償這筆款項給丁○○,所以其才以丙○○名義與羅德有共同簽寫等語(詳偵字第二六九號卷第五五頁反面至第五六頁),全然未提及款項借用證明係遭人強迫下所簽寫。而羅德有於原審則供稱:五百八十五萬的款項借用證明上羅德有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認為是影印的云云(詳原審卷四第七0頁),亦與其上開辯解不符,是被告與羅德有嗣後翻稱遭人強押脅迫才簽寫云云,自難遽信。且參酌被害人丁○○於原審證稱:甲○○有一次曾親自來向我借了四十六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的款項借用證明指的就是這筆借款,借款日期大概就是該款項借用證明上所寫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頂多差一、二天,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的款項借用證明 ,是羅德有、羅國光、甲○○陸續來拿錢,然後我叫他們算,算出來就是五百八十五萬元,所以我叫他們寫借據,簽寫該款項借用證明時,所謂的地目變更還在進行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五三至五五頁),及證人羅國光於原審供稱:甲○○簽本票的當天(指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我記得沒有另外簽借據,四十六萬元的借據我沒有看過,五百八十五萬元的借據我有看到,是在甲○○簽八百萬元本票之前看過,該張借據丁○○也有拿來要我簽,我是簽後面保證人的部分,我簽名的時間距離借據上所載日期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相隔約有半年以上的時間等語(詳原審卷四第六八至七0頁)。是上開二紙款項借用證明顯非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被告遭被害人丁○○尋獲後,始於同日在被害人丁○○位於平鎮市○○路之居處所簽寫。準此,益徵被害人丁○○所稱被告與羅德有向其騙取借款之金額共計六百三十一萬元無訛。 ⒋另被告因積欠某地下錢莊之債務未清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遭該地下錢莊之人員押走,遂以電話請求羅德有幫忙籌錢還債,羅德有乃聯絡羅國光幫忙想辦法籌錢,羅國光遂帶同羅德有至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九斗一0號戊○○住處,由羅國光出面向戊○○商借一百五十萬元乙情,亦據羅德有於原審證述明確(詳原審卷三第三二至三五頁)。 ⒌復依被害人丁○○於原審證稱:羅德有向我介紹甲○○時是稱他為丙○○,我們就叫他陳董,後來甲○○到我家簽本票時,我還不知道甲○○的真實姓名,一直到我告丙○○以後,才知道簽本票的那個丙○○其實是叫甲○○等語(詳原審卷二第八五、八六、一00頁),及證人羅國光於原審證稱:羅德有向我介紹甲○○時是告訴我他叫丙○○,當甲○○到丁○○家簽本票時,我完全不知道甲○○的本名不是丙○○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一六三、一六七、一六八頁),暨證人羅德有於原審證稱:我介紹甲○○給羅國光認識時,並沒有告訴羅國光甲○○的真實姓名,我稱呼甲○○為陳先生,但我知道他其實姓徐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三二頁),堪認被告係偽以「丙○○」名義與丁○○、羅國光接觸。是被告辯稱丁○○知悉其真實姓名為甲○○云云,洵無足採。況被害人丁○○若確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丁○○於要求被告簽寫款項借用證明此等重要文件時,理應請被告以真實姓名簽寫,豈有同意被告以他人名義簽寫之可能。且被告取得款項銷聲匿跡後,被害人丁○○係花費約半年之時間始尋得被告,斯時被害人丁○○對於被告之信賴度顯已蕩然無存,則被害人丁○○若明知被告之真實姓名並非丙○○,在已無法信任被告之情況下,豈有反要求被告以丙○○名義簽發本票之理?是被告辯稱是丁○○要其以丙○○名義簽本票云云,不僅與證人丁○○、羅國光之證詞不符,亦與常情事理明顯相違。再者,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乙○守來他字第0919102208號函所示(見偵字第一六四八七號卷第一五頁),丁○○係對「丙○○」提出詐欺告訴,然衡諸常情,被害人丁○○若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則其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理應以「甲○○」為其告訴對象,豈有故意對被告之假名「丙○○」提出告訴,而不對騙取其鉅額款項之「甲○○」提出告訴之可能,益徵被害人丁○○確係至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後始得知被告之真實姓名。 ⒍更觀被害人丁○○與證人羅國光二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尋得被告後,即請被告至被害人丁○○家中商談債務問題,並無強押被告乙情,業據被害人丁○○、證人羅國光於原審證述明確,且該二人所述情節又屬一致,堪認屬實。至羅德有雖附和被告之詞,稱:丁○○、羅國光強押我及甲○○到丁○○家中,本票是遭強迫下所簽發云云。然此與證人羅國光於原審證稱:我們找甲○○找了很久,找了第三、四次才找到甲○○,是在幼獅加油站那裡找到的,然後請甲○○到我家中去,戊○○住在我家隔壁,才請戊○○跟丁○○一起來,因為我有義務幫丁○○把人找出來,當天我、我太太、女兒、女婿、我弟弟加上戊○○都在,我們就一起到了丁○○家中,羅德有就自己另外到丁○○家中,是甲○○叫羅德有過去的,然後我們就協調債務要如何處理,接著甲○○就說要給丁○○八百萬元,丁○○也答應了,然後給戊○○兩百萬元,都是用本票,只是票沒有兌現,就一直到現在,甲○○開票都是他自願的,當時甲○○有問說要給多少錢,然後是甲○○自己說要開八百萬元,問這樣是不是可以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一六二、一六三頁)不符,所辯尚難遽予採信。且參酌證人戊○○於原審證稱:甲○○簽本票當天,甲○○有叫一個好像大姐頭的人在場,那天是怕吵架,所以有叫人來,甲○○叫一個秘書,然後那個秘書有找一些人一起過來,因為怕打架,甲○○還沒到的時候,那個秘書就已經先過來等了,因羅國光也是四處找甲○○,找到後先帶去羅國光家中,並通知我說人找到了,要我過去,我先去羅國光家中會合後,我們才一起去丁○○家中,那天甲○○被羅國光找到,然後先帶去羅國光家,甲○○是自願跟羅國光回他家的,要從羅國光家中出發去丁○○家中的時候,丙○○還以電話聯絡那個秘書,秘書有在本票上簽名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五八、五九、六八、六九頁),亦與證人羅國光證述情節相符。且觀諸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本票背面亦確有署名「董羿文」之人之背書,而被告復自承:其簽發給戊○○、丁○○的本票是一位董小姐背書,是我請她來幫忙,她來的時候帶了七、八個、十幾個人過來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足徵被告並非遭強押始至被害人丁○○住處。蓋被告既能聯絡「董羿文」到場,並由「董羿文」帶同至少七、八人前往被害人丁○○住處,顯係有備而來聲援被告,以此形勢觀之,被告不僅非形單影隻、勢力薄弱之一方,甚至其聲勢更勝丁○○、羅國光等人,其豈有遭強迫始簽發本票之可能。況到場助勢之「董羿文」既非上開債務之關係人,本來並無於本票上背書之義務,且「董羿文」又帶同至少七、八人到場,其聲勢之浩大可見一斑,衡情「董羿文」豈有在明知被告遭強迫簽發本票之情況下,不僅放任被害人丁○○之惡行,更同意在本票上背書負責,而讓被害人丁○○予取予求之理,稽此益徵被告被告實係自知理虧且無法逃避,始自願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本票交予被害人丁○○、戊○○,絕非遭人強迫始違反自己之意願而簽發。 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故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七號判決);然而,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上開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符合共同正犯之標準,皆有共同正犯之適用,故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對被告而言,並無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㈡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牽連犯」,然修正後已將之刪除,即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㈣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被告之應執行之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冒用「徐瓏賓」、「丙○○」之名義以偽作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就此自屬已起訴,雖檢察官漏引此部分應適用之法條,然對已起訴之效力究不生影響,應予敘明。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部分犯行,其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羅德有間,就對被害人丁○○詐欺取財之犯行(甲○○前揭自行向丁○○以公關費名目索取四十六萬元,未告知羅德有部分,羅德有就該部分與甲○○無共同正犯之關係除外)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徐瓏賓」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與羅德有間先後透過不知情之羅國光向被害人丁○○詐欺取財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多次向被害人丙○○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多次向被害人丁○○詐欺取財,亦係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亦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時間相近,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屬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以徐瓏賓名義同時接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本票,僅成立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在丁○○居處,同日以「丙○○」之名義於同時接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本票,亦僅成立一個 偽造有價證券罪。前揭事實一與事實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相距約五年;事實一與事實二、三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相距約五年九月;事實一與事實二所示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時間相距至少約四年六月,均各難認其時間緊接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是事實一與事實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事實一與事實二、三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實一與事實二所示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各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前開事實一與事實二之詐欺取財犯行;事實一與事實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實一與事實二、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各均係連續犯,尚有未洽。揆諸常情,當被告冒「徐瓏賓」之姓名為事實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時,應會預見事後可能遭被害人要求其出具字據以確認債權或向其追討欠款,而其遇此狀況時,為避免東窗事發,衡情應會繼續用其詐欺取財犯行時所冒之姓名,以偽造借款證明或還款承諾書或票據,用來安撫被害人,由此可見被告為事實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時,就其為事實一所示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偽造本票之犯行,應有概括之犯意。是被告所為事實一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三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同理,當被告冒「丙○○」之姓名為事實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時,就其為事實二所示連續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事實二偽造本票之犯行,亦應有概括之犯意。是被告所為事實二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事實二偽造有價證券三罪間,亦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事實二與事實三之偽造有價證券,係同日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之,則屬接續犯。被告先前所為事實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之後所為事實二、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如前所述,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徐瓏賓」之印章、署押及偽造「丙○○」署押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各該部分與已起訴且經論罪科刑之前揭事實一、事實二及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一部行為與全部行為之吸收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前揭事實一與事實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相距約五年;事實一與事實二、三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相距約五年九月;事實一與事實二所示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時間相距至少約四年六月,均各難認其時間緊接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原判決認此部分各有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尚有未洽。㈡原判決既認被告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在未告知同案被告羅德有之情形下,即自行向被害人丁○○以公關費名目索取四十六萬元部分,同案被告羅德有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卻於理由內,又論被告與同案被告羅德有間,就對被害人丁○○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未就被告前揭自行向被害人丁○○以公關費名目索取四十六萬元,未告知同案被告羅德有部分予以排除,所為之認定與論述亦有不一,亦有未合。㈢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票號021836)、編號2(票號021835)所載之本票二紙,其發票日均為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到期日均屬空白,有各該本票影本可稽(見偵字第一六四八七號卷第十一頁);原判決該附表一所載編號1(票號021836)之發票 日載為八十二年二月十日、並記載到期日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自有未當。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前揭之犯行為無理由,公訴人以被告有隱瞞借款之目的,而以綁架之假象誘發被害人之同情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被告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偽以「徐瓏賓」、「丙○○」之名義犯案,顯有逃避追緝之預謀,所詐取之金額更高達一千二百十一萬元,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多達五張,票面總金額亦高達一千零四十五萬元,對徐瓏賓、丙○○、丁○○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兼衡被告已償還部分款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定執行之刑。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徐瓏賓」簽名一枚、「丙○○」簽名、指印各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偽造之「徐瓏賓」印章一顆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因已分別交付丙○○及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沒收;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既經沒收,當兼括其上之簽名、印文或指印,是其上偽造之簽名、印文及指印即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與羅德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由羅德有駕車搭載羅國光至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九斗一0號戊○○住處,佯稱冒用「丙○○」名義之甲○○遭綁架,急需款項營救,向戊○○借款二百萬元,由被告與羅國光、羅德有三人先行交付他人簽發之同額支票予戊○○供擔保,詎該支票遭退票後,羅國光、羅德有二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共同簽發借據交戊○○收執。㈡被告與羅德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由羅國光、羅德有二人以購買丁○○與他人共有桃園縣楊梅鎮○○○○段田寮子小段133、134、135、136、136-1、136-2、125、127、127-1地號土地為由,帶同自稱「丙○○」之被告及余素琴 二人與丁○○接洽地目變更事宜,被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辦理地目變更需公關費、通關費、土地環保費為由,陸續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二五號丁○○居處,向丁○○收取共四百萬元,羅德有、被告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假藉冒用「丙○○」名義之被告在外欠款未還將遭殺害為由,在上開丁○○居處,向丁○○借取一百五十萬元,翌(十七)日,被告、羅德有再佯稱土地已變更完成,在上開丁○○居處,向丁○○收取二百五十萬元,丁○○如數給付後,被告再於八十八年間,陸續假藉向水利相關官員支付活動名義,向丁○○索取共計近一千萬元款項。㈢被告承上述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間,向羅吉証佯稱渠係鼎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丙○○」,為改善該公司與泰旺建設公司在苗栗縣頭份鎮永和山水庫旁所興建「鼎旺社區」房屋風水,增加銷售,委請羅吉証同意使用其名義雇用地理師及工人,拆除上開社區警衛室,由羅吉証預墊工程款三十七萬元,事後未予償還;甲○○又於同年間,仲介羅吉証購買上開社區房屋,佯稱總價二百八十五萬元,不收取仲介費用,詎羅吉証辦理該屋貸款支付款項後,始知遭被告從中詐取仲介費四十五萬元。因認被告上開部分亦分別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其確實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而遭地下錢莊之人強押討債,其為求脫身,只好請羅德有幫其籌錢還款給地下錢莊,其向丁○○借款之金額並沒有丁○○所說的那麼多,而拆除警衛室的工人是我們自己請的,並沒有要羅吉証代墊任何款項,羅吉証購屋是他自己跟公司經理接洽的,其並未介入等語。經查: ㈠觀諸證人羅德有於原審證稱: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甲○○有來找我,我看到別人開他的車子,他被人押著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三四頁),堪認被告確有疑似遭人壓制之情形,且參酌證人戊○○於原審證稱:羅德有、羅國光說甲○○被綁架了,來向我借錢,甲○○在約定的地點等錢,本來是約定在新屋到中壢的加油站那裡,後來又改到新屋到楊梅的交流道,對面有車子停在那裡,車子裡面有人等語(詳原審卷二第六0至六二頁),其所述曾更換取款地點之情況亦與一般押人取款之模式相仿,實難排除被告確遭人強押催討債務之可能性,自難遽認被告係徉以被告遭人綁架為由向戊○○借款,而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㈡被害人丁○○向檢察官所提之告訴內容雖指稱被告與羅德有向其詐騙一千八百餘萬元。然被害人丁○○於原審則證稱:我自八十六年起因甲○○、羅德有說地目變更需要公關費,陸續給他們一些款項,總共加起來是八百萬元,我在調查站所說的一千八百萬元中有些收據是重複的,所以我確定詐騙的金錢只有八百萬元,甲○○、羅德有向我拿錢一直拿到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甲○○簽發二張本票時為止,其已有半年以上找不到甲○○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九0、一0五、一0六頁,卷四第四八、四九頁)。稽此,被害人丁○○在八十八年間既有長達半年時間查無被告之音訊,顯無在八十八年間仍願交付高達一千萬元之款項予被告與羅德有等人之理,更不可能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尋得被告行蹤後之翌日,即再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予被告與羅德有等人使用。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羅德有於八十八年間,陸續假借向水利相關官員支付活動費之名義,向被害人丁○○騙取共計一千萬元之款項,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以土地已變更完成為由向被害人丁○○收取二百五十萬元等犯嫌,不僅與被害人丁○○上開證述內容不符,亦缺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自不得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又被害人丁○○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被告簽發二張本票時為止,已有半年以上找不到被告乙情,有如前述,則被告自不可能在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假借遭綁架之名義向被害人丁○○騙取一百五十萬元,且被告與羅德有、羅國光均一致供稱因被告遭人綁架而向丁○○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日期,是與其等向戊○○借款之同一日,亦即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因被告遭綁架之同一事件,同時向戊○○及丁○○各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然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當日被告確有疑似遭人強押討債之情節,已如前述,縱被告及羅德有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向丁○○借款,此部分亦不得認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罪。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羅德有除向丁○○詐取如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六百三十一萬元外,並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辦理地目變更需公關費、通關費、土地環保費為由,陸續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二五號丁○○居處,向丁○○收取共四百萬元之款項。惟丁○○對於被告與羅德有以公關費、水利會通關費、土地環保費為由所借取之款項,曾要求被告與羅德有簽寫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款項借用證明乙節,有如前述,而該等款項借用證明對照丁○○所提出借款收據表(見偵字第二六九號卷第一八頁),在借款時間及金額上均屬吻合,是丁○○以公關費、水利會通關費、土地環保費等名義出借款項予被告與羅德有之總金額,自應以上開款項借用證明為準。公訴意旨雖指被告與羅德有尚曾向丁○○另行騙取四百萬元之部分,惟此部分並無如前揭款項借用證明等積極證據可供佐證,自難僅憑丁○○單方面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向丁○○騙取上開四百萬元之犯行。 ㈤參酌證人即鼎旺建設公司負責人張慶榮於原審證稱:蓋土地公廟的部分是甲○○向我建議的,他說這個地方過去不乾淨,那個社區的房屋賣了一千多戶之後,陸續出了一些事情,有高鐵、住戶抗爭,他認為不太吉利,我有答應建廟,建廟的相關事宜是我自己處理的,甲○○有帶陳富雄來勘輿,陳富雄介紹楊勝土來建廟,我就跟楊勝土簽約,建廟之前我有跟楊勝土提過經費的部分,有一半要向左鄰右舍募捐,但後來住戶不願捐錢,所以楊勝土並沒有動工,警衛室的部分是我自己找人來拆的,且因為廟沒有動工所以沒有付錢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一二九至一三二頁),足見鼎旺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確有同意興建土地公廟之事實,且有關建廟之工程係張慶榮與楊勝土簽約,並非由羅吉証出名找工人施工,是被告向羅吉証聲稱鼎旺建設公司要蓋土地公廟一事,並非虛偽。故其顯無對羅吉証施詐或要求以羅吉証名義僱工施作土地公廟之情事。再者,證人楊勝土於原審證稱:鼎旺社區蓋廟的工程是我簽約的,這個工程簽約後並沒有做,因為支票跳票了,所以我完全沒有做任何工作,也沒有支出任何工程材料費等語(詳原審卷四第六至七頁),核與證人張慶榮所述情節相符,堪認有關建廟之工程並未進行,更無工程款之支出。是公訴意旨認羅吉証因遭被告詐騙而支付三十七萬元之工程款,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犯有詐欺取財犯行。 ㈥證人羅吉証於警詢時雖證稱:甲○○向我推薦鼎旺社區之房屋,聲稱可以二百八十五萬元價格成交,但事後房屋貸款完成後,才發現總價竟要三百三十萬元,其中四十五萬元之差價遭甲○○以仲介費名義拿走云云(詳偵字第二六九號卷第四一頁反面至第四二頁)。然於原審改稱:買賣時是先把房子拿去評估,才去做簽約金的價格,我不是先跟建設公司的人簽約好定好房屋金額,是先把房屋拿去給銀行估價,銀行估可以貸款三百三十萬元,然後才以這個部分去換算我們簽約的房地總額,因此,跟建設公司簽約的時候,我就知道房子可以貸款三百三十萬元,實際簽約金額也高於三百三十萬元,建設公司亦未說曾給付四十五萬元給甲○○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七五、七六、七七、八0頁),足見證人羅吉証前後證詞明顯不一,其指稱被告拿取仲介費四十五萬元部分,不足採信。至證人羅吉証於原審固證稱:在看房子的時候,都是丙○○直接跟我談價格,銷售人員並沒有跟我談價格,當初甲○○有承諾我可以用兩百八十五萬元來買,然後貸款三百多萬元,中間價差的部分是我的,我有跟賴福順提過應該是二百八十五萬元,中間應該有價差,但是他跟我說沒有了,就這樣扣掉了云云(詳原審卷三第五八、七一、七二、七三頁,卷四第一九頁)。然證人羅吉証此部分證詞不僅為被告所否認,亦與證人即豪旺建設公司員工賴福順於原審證稱:甲○○找了羅吉証過來後,是我直接跟羅吉証談,沒有透過丙○○在中間傳話,我確定羅吉証並沒有跟我說甲○○因為這個房子同意給他四十五萬元的價差,我受當時所有權人的委託,二百八十五萬元是不可能的事情,一個不動產賣掉,是要解決他的債務,怎麼可能不動產賣掉,還留有一堆債務,況且也沒有羅吉証所說價差四十五萬被甲○○拿走的事情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一三、一九、二一頁)明顯不符。因之,證人羅吉証此部分證述亦非可採,自不得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㈦綜上論述,堪認被告前開辯解非虛。公訴人認被告上開部分分別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附表一: ┌──┬───┬───┬───┬────┬───┬───────┐ │編號│號碼 │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名義發│備註 │ │ │ │ │ │臺幣) │票人 │ │ ├──┼───┼───┼───┼────┼───┼───────┤ │1 │021836│82年9 │空白 │十八萬元│徐瓏賓│未扣案 │ │ │ │月3日 │ │ │(被告│ │ │ │ │ │ │ │甲○○│ │ │ │ │ │ │ │偽造)│ │ ├──┼───┼───┼───┼────┼───┼───────┤ │2 │021835│82年9 │空白 │二十七萬│徐瓏賓│未扣案 │ │ │ │月3 日│ │元 │(被告│ │ │ │ │ │ │ │甲○○│ │ │ │ │ │ │ │偽造)│ │ ├──┼───┼───┼───┼────┼───┼───────┤ │3 │189551│88年6 │88年8 │七百萬元│丙○○│未扣案 │ │ │ │月17日│月20日│ │(被告│ │ │ │ │ │ │ │甲○○│ │ │ │ │ │ │ │偽造)│ │ ├──┼───┼───┼───┼────┼───┼───────┤ │4 │189553│88年6 │88年8 │一百萬元│丙○○│未扣案 │ │ │ │月17日│月20日│ │(被告│ │ │ │ │ │ │ │甲○○│ │ │ │ │ │ │ │偽造)│ │ ├──┼───┼───┼───┼────┼───┼───────┤ │5 │189552│88年6 │88年8 │二百萬元│丙○○│未扣案 │ │ │ │月17日│月20日│ │(被告│ │ │ │ │ │ │ │甲○○│ │ │ │ │ │ │ │偽造)│ │ └──┴───┴───┴───┴────┴───┴───────┘ 附表二: ┌──┬──────┬────┬────┬───────────────┐ │編號│文書名稱 │文書名義│製作日期│備註 │ │ │ │製作人 │ │ │ ├──┼──────┼────┼────┼───────────────┤ │1 │承諾書 │徐瓏賓(│83年1 月│內容記載徐瓏賓承諾歸還丙○○本│ │ │ │被告徐鳳│14日 │金四百萬元及林炳奎本金一百八十│ │ │ │渭偽造)│ │萬元,及82年4 月至83年4 月之利│ │ │ │ │ │息 │ ├──┼──────┼────┼────┼───────────────┤ │2 │款項借用證明│丙○○(│87年7 月│內容記載丙○○、羅德有向丁○○│ │ │ │被告徐鳳│30日 │借用五百八十五萬元 │ │ │ │渭偽造)│ │ │ │ │ │、羅德有│ │ │ ├──┼──────┼────┼────┼───────────────┤ │3 │款項借用證明│丙○○(│87年11月│內容記載丙○○有向丁○○借用四│ │ │ │被告徐鳳│11日 │十六萬元 │ │ │ │渭偽造)│ │ │ └──┴──────┴────┴────┴───────────────┘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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