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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陳筱珮楊貴雄邱滋杉

  • 被告
    蕭運民何陳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運民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陳民 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律師 許慧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48、103、125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49、77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運民、何陳民部分撤銷。 蕭運民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何信雄(日期)」圓形印章、「總經理王強生(日期)」圓形印章、「採購部楊志民(日期)」圓形印章、「採購經理陳慶康(日期)」圓形印章各壹枚及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何陳民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何信雄(日期)」圓形印章、「總經理王強生(日期)」圓形印章、「採購部楊志民(日期)」圓形印章、「採購經理陳慶康(日期)」圓形印章各壹枚及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蕭運民、何陳民於88年9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0月間),受雇於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合興資 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負責人廖陳俊(經原審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擔任該公司之採購人員;陳俊光(經原審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則受雇於合興公司,擔任該公司之採購主任;及自89年年初起由知情王經宇(另案本院100 年度重上更(二)字160 號審理中)以「王強生」之名充任合興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接洽公司客戶及銀行貸款等業務;並委由委由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何信雄(日期)」圓形印章、「總經理王強生(日期)」圓形印章、「採購部楊志民(日期)」圓形印章、「採購經理陳慶康(日期)」圓形印章各1 枚,分別供渠等人使用。而蕭運民、何陳民2 人夥同廖陳俊、陳俊光及王經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恃為常業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8年10月間起至89年9 月2 日止(起訴書誤載為「89年6 月止」,其中王經宇自89年年初起),推由陳俊光使用「陳慶康」、「CK陳」,蕭運民使用「楊志民」,何陳民使用「何信雄」之化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佯稱合興公司在印尼、大陸地區等地擁有廣大市場及客戶,初期以少量進貨金額新臺幣(下同)數萬元至1 、20萬元不等之訂單,並均如期付款,以取信於該等廠商,培養信用後,再以合興公司收到大訂單為由,開始向供貨廠商大量進貨,交易金額大幅擴增為每家廠商3 、40萬元甚至上百萬元以上,並連續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印文,或偽造「何陳民」署押於訂購單等文件上(如附表三所示),用以表示以「陳慶康」、「王強生」、「何陳民」、「楊志民」名義為合興公司訂購貨物或收訖貨物等意思,持向各該廠商行使,並於蕭運民、何陳民偕被害廠商派員至合興公司拜訪時,由王經宇以總經理「王強生」名義,為合興公司接待客戶,以取信被害廠商,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均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接到國外大筆訂單,陸續依其等指示將合興公司所訂購之貨品運至指定之香港地點或逕送至合興公司上址營業處所,而依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零件產品予合興公司,並為取信於各該廠商,另分別開立合興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該等廠商,以此方式合計詐得價值1 億1432萬5645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為1 億4972萬0900元,起訴書附表誤為1 億4972萬1979元)之電子零件產品(各該廠商遭詐騙之時間、經過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並均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廠商。渠等取得該等貨品後,復推由陳俊光、何陳民、蕭運民以霖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霖肯公司,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兼任三昌當鋪負責人吳正輝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億銧科技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億銧公司,該公司負責人薛美芳已歿,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及廣洲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洲公司,該公司負責人柯鐙鎧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之名義,以市價或低於市價百分之5 至百分之30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知詐欺情事之保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章公司)、鴻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亞公司)、益祥(百徽)電子公司(下稱百徽公司)、員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員外公司)等公司。嗣於89年9 月2 日晚上11時許,廖陳俊、陳俊光指示蕭運民、何陳民及不知情之陳佳誠(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將詐欺所得且尚未賣出之電子零件產品,運至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 段345 號1 樓廣洲公司門口,再由陳俊光接手處理銷贓,同年月4 日合興公司暫停營業,廖陳俊、陳俊光則逃匿不知去向,而合興公司所交開立、交付與附表一所示廠商之支票亦自89年9 月5 日起陸續退票。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北市調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依同日增訂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問題之過渡規定。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之筆錄作成雖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第3100號、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㈠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經宇、廖陳俊、陳俊光之調查筆錄證據能力: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經宇、廖陳俊、陳俊光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觀之上開陳述過程,因證人王經宇、廖陳俊、陳俊光於調查站所為陳述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較無事後因記憶減弱或變化,以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參以卷附調查筆錄復均詳細完整記載證人王經宇、廖陳俊、陳俊光之證述內容,堪認渠等陳述確係出於任意,嗣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又曾傳喚證人王經宇到庭作證(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976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53 頁背面至第154 頁背面),及於本院本審(即更一審)審理時復傳喚證人廖陳俊、陳俊光到庭作證(見本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4 號卷〈下稱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56 頁背面至第160 頁、第220 頁背面至第223 頁背面,接受被告2 人及辯護人之詰問,已賦予被告2 人對於證王經宇、廖陳俊、陳俊光對質詰問之機會,衡以刑事訴訟法159 條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規範意旨,證人王經宇、廖陳俊、陳俊光於審判外之調查站中所為證述既經被告2 人於審理中藉由交互詰問加以檢驗,是認證人王經宇、廖陳俊、陳俊光於調查站中之證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亦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保榮、柯鐙鎧、陳佳誠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保榮、柯鐙鎧、陳佳誠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觀之上開陳述過程,因證人陳保榮、吳正輝、柯鐙鎧、陳佳誠於調查站所為陳述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較無事後因記憶減弱或變化,以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參以卷附調查筆錄復均詳細完整記載證人陳保榮、柯鐙鎧、陳佳誠之證述內容,堪認渠等陳述確係出於任意,嗣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又曾傳喚證人陳保榮、柯鐙鎧到庭作證(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51 頁至第153 頁、第170 頁至第171 頁),及於本院上訴審、本院本審(即更一審)審理時復傳喚證人陳佳誠到庭作證(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55 頁至第156 頁、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55 頁至第156 頁背面),接受被告2 人及辯護人之詰問,已賦予被告2 人對於證人陳保榮、柯鐙鎧、陳佳誠對質詰問之機會,衡以刑事訴訟法159 條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規範意旨,證人陳保榮、柯鐙鎧、陳佳誠於審判外之調查站中所為證述既經被告2 人於審理中藉由交互詰問加以檢驗,是認證人陳保榮、柯鐙鎧、陳佳誠於調查站中之證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亦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㈢證人梁金峰、邱培欽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梁金峰、邱培欽於調查站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前開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梁金峰、邱培欽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得作為證據之要件,除證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以外,仍需具備「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二要件。經查:⑴證人即碩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碩擇公司)梁金峰、證人即晶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偉公司)邱培欽證述之主要內容為其與合興公司採購人員接洽採購貨物之過程,其供述之內容應係為證明被告2 人犯行不可或缺之證據,則其於調查站時所為之供述內容已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必要性之意義。⑵所謂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乃指某供述倘在特別可置信之狀況下所為時,縱不在法官面前為其供述,或縱不給對方當事人有行反對詢問之機會,因其供述有虛偽之危險性本為不高,故可作為證據。依證人梁金峰、邱培欽所陳稱被告2 人參與常業詐欺之過程,及卷內相關證據,自外觀上證人梁金峰、邱培欽所述,已足使本院確信其所為上開供述內容應屬真實,並有卷附各該公司與合興公司交易資料在卷可憑,而符合可信性情況保證要件。綜上所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㈣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薛美芳之調查筆錄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亦有明文。證人薛美芳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蕭運民、何陳民為同案被告關係,其於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蕭運民、何陳民而言,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薛美芳業於91年6 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稽,且其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由原審於93年1 月9 日以92年度易字第184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足認薛美芳已無傳喚到庭之可能。本院審酌其於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承辦之北市調處調查人員均已告知法定應告知事項,並均以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訊畢亦經證人薛美芳過目確認後親自簽名無訛,上開調查筆錄可佐。觀諸製作上開筆錄之過程,係在其單獨面對司法警察之情形所為,衡情,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再者,亦無證據證明薛美芳之上開調查筆錄,係受調查人員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於調查時之供述顯係出於其真意下所為。且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認定薛美芳之上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是認薛美芳之上開供述,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復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依法提示並告知被告蕭運民、何陳民,有關證人薛美芳上開調查筆錄供述之內容,已充分給予被告蕭運民、何陳民表示意見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㈤關於證人即廠商人員王憲丕、李美華、劉宏明、李惠雄、楊忠益、洪正樹、黃政盛、簡瑞琳、秦邦興、黃建中之北市調處調查筆錄、或警詢筆錄、或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 上揭證人於北市調處調查、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觀之上開陳述過程,因上開證人於北市調處、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較無事後因記憶減弱或變化,以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參以卷附調查筆錄、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復均詳細完整記載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堪認渠等陳述確係出於任意。嗣於原審及本院本審審理時又傳喚證人即威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健公司)人員李美華(見原審92年度易字第1843號卷〈下稱原審卷〉㈦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本院更一審卷㈡第383 頁至第384 頁)及於原審傳喚楊忠益(見原審卷㈥第258 頁背面至第261 頁)、至上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至上公司)人員王憲丕(見原審卷㈡第192 頁至第193 頁)、品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佳公司)人員劉宏明(見原審卷㈡第183 頁至第190 頁、原審卷㈥第8 頁背面至第11頁)、晶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晶邦公司)人員李惠雄(見原審卷㈥第24頁至第26頁)、友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尚公司)人員洪正樹(見原審卷㈥第160 頁至第161 頁背面)、台灣時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時捷公司)人員黃政盛(見原審卷㈥第261 頁背面至第263 頁)、保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保章公司)人員簡瑞琳(見原審卷㈦第53頁至第55頁)、暨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傳喚證人即韋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韋羿公司)人員黃建中(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362 頁背面至第365 頁)、聖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桑公司)人員秦邦興(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338 頁至第340 頁)等人於本院到庭接受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詰問,已賦予被告2 人對於上揭證對質詰問之機會,衡以刑事訴訟法159 條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規範意旨,上揭證人於審判外之或北市調處、或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證述既經被告2 人於審理中藉由交互詰問加以檢驗,是認上揭證人於北市調處、或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二、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經宇、廖陳俊、陳俊光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又刑事訴訟法採證人具結制度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於第186 條第1 項規定:「證人應命具結」,所稱「具結」,係指「依法」具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換言之,具結之效力主要在敦使證人知悉有偽證處罰,而在心理上知悉應據實陳述,然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本件證人廖陳俊、何陳民與被告陳俊光為共犯關係,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係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本於被告身分而陳述,而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因此其等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當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被告王經宇、廖陳俊、陳俊光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係被告蕭運民、何陳民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未經被告蕭運民、何陳民對質詰問,惟共同被告王經宇、廖陳俊、陳俊光嗣於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本審審理時,分別傳喚證人王經宇、廖陳俊、陳俊光到庭,接受被告2 人詰問,業如前述,已賦予被告2 人對於證人王經宇、廖陳俊、陳俊光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2 人均在場見聞交互詰問過程與內容自堪認共同被告王經宇、廖陳俊、陳俊光於偵查中供述之對質詰問權欠缺,業已獲得補正,此外,被告2 人暨其選任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摘被告王經宇、廖陳俊、陳俊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迄查亦未發現有該等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認定被告王經宇、廖陳俊、陳俊光於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57頁至第58頁、第80頁至第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蕭運民、何陳民及渠等之辯護人答辯如下: 訊據被告蕭運民、何陳民均矢口否認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均辯稱:渠僅係於合興公司任職採購員,依主管之指示訂購貨物,領取固定薪水,不知有詐欺、偽造文書云云。 ㈠被告蕭運民另辯稱:我應徵時有位採購經理說,之前的業務員叫「楊志民」,叫我把他的名片用完,我受僱於合興公司,只是想謀一份工作,老闆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云云。辯護人則辯稱:依卷附威健等公司所提出之訂購單、發票等書證及證人證詞固足以證明上開各公司分別有與合興公司交易之事實,惟無法證明被告蕭運民確有施用詐術,使廠商陷於錯誤交貨,卷附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蕭運民有本件犯行云云。 ㈡被告何陳民另辯稱:之前我做通訊業務時就使用「何信雄」這名字,但我母親不同意我改名,所以沒有去戶政事務所辦更名手續,但我對外還是用「何信雄」這個名字,但在名片上都會以括弧註記『何信雄(陳民)』;後來我進合興公司是擔任採購職務,每月領固定薪資,完全聽從董事長廖陳俊、和採購經理陳俊光指示工作,廖陳俊就說我用「何信雄」這名字較好,我並無詐欺意圖云云,並提出其於86年10月15日至88年10月19日所使用暐志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暐志公司)、92年1 月7 日至96年12月31日所使用大陸慧通電子配件經營部(下稱大陸慧通公司)、97年2 月22日至98年9 月9 日所使用家禾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家禾公司)之名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5頁)。辯護人辯稱:依卷內資料顯示,合興公司與其供應商間之交易資料,不能證明被告何陳民有詐欺之行為,而相關廠商人員在偵、審中之證述,亦僅證明雙方有交易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何陳民有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何陳民、蕭運民自88年9 月間起受雇於合興公司,擔任該公司之採購人員,共同被告廖陳俊為合興公司之負責人,共同被告陳俊光受雇於合興公司擔任該公司採購主任,被告蕭運民、何陳民與共同被告陳俊光在合興公司任職期間,分別以「楊志民」、「何信雄」及「陳慶康」、「CK陳」之化名,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進行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告蕭運民、何陳民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共犯廖陳俊、陳俊光、證人即如附表二「證人供述欄」所載被害廠商人員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楊志民」名片、「何信雄」名片、股權讓渡契約書(見北市調處卷上冊第240 頁,北市調處卷下冊第538 頁,90偵549 卷第58頁至第64頁)。又共同被告廖陳俊指示被告蕭運民、何陳民分別使用「楊志民」、「何信雄」之化名,共同被告陳俊光以使用「陳慶康」、「CK陳」,以合興公司名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佯稱合興公司在印尼、大陸等地區擁有廣大市場及客戶,初期以少量進貨金額數萬元至1 、20萬元不等之訂單,並均如期付款,用以取信於該等廠商,再以合興公司收到大訂單為由,開始向供貨廠商大量進貨,交易金額大幅擴增為每家廠商3 、40萬元甚至上百萬元以上,並於被害廠商派員至合興公司拜訪時,由共同被告王經宇以總經理「王強生」之名義,為合興公司接待客戶,取信廠商,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均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接到國外大筆訂單,陸續依其等指示將合興公司所訂購之貨品運至指定之香港地點或逕送至合興公司上址營業處所,而依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零件產品與合興公司,嗣即未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金額高達1 億1432萬5645元等情,亦據被告蕭運民、何陳民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98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陳俊、陳俊光及如附表二「證人供述欄」所載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載之合興公司訂購單、送貨單、發票、合興公司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各該書證頁數,詳如附表二所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隆分行(原台北銀行萬隆分行)95年4 月18日北富銀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合興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95年5 月8 日一古字第131 號函檢附合興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暨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96年5 月25日一古字第80021 號函檢附合興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暨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96年5 月15日文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合興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暨交易往來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96年5 月25日合金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合興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65 頁至第276 頁;原審卷㈣第2 頁至第46頁、第191 頁至第226 頁、第228 頁至第248 頁、第283 頁至第292 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蕭運民、何陳民與共同被告王經宇、廖陳俊、陳俊光有共同施用詐術詐騙廠商,理由如下: 1.合興公司之採購人員即被告何陳民、蕭運民及採購主任即共同被告陳俊光,其中陳俊光使用「陳慶康」「CK陳」之假名,何陳民使用「何信雄」之化名,蕭運民使用「楊志民」之化名對外接洽,業如前述。且共同被告王經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89年初一開始,陳俊光、廖陳俊要求我加入合興公司,我並未答應,因當時我公司出現財務問題,因此常借用合興公司辦公室處理事務,之後有幾次合興公司客戶前來洽談採購事宜,因合興公司總經理人在國外,廖陳俊、陳俊光即拜託我充當該公司總經理,並幫我印了名片,我基於幫忙心態,遂應他們的要求與客戶見面說些客套話。廖陳俊未經我的同意就印名片當合興公司總經理。....後來我於89年3 月,因資金缺乏,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陳俊光,因此委託他們代辦銀行貸款,所以他們擁有我所經營公司之財務資料,所以才利用我的資料並歸入合興公司作為關係企業以取信廠商,但並未徵得我同意,我也未授權任何一位合興公司人員使用我的資料對外營業等語(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18頁、第19頁,90偵775 卷第45頁、第71頁,90偵549 卷第134 頁至第135-1 頁,警卷第4 頁),繼於本院上訴審時(即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976號)證人王經宇在被告蕭運民、何陳民及陳佳誠被訴詐欺案件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是幫廖陳俊的房子辦理銀行貸款,另有一次廖陳俊不在,何陳民及蕭運民都曾請我幫忙跟客戶見面,有介紹我是王總,因為我本來就有自己的公司,所以他們本來就叫我王總,他們2 人會找我幫忙,我認為應該是陳俊光授意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54 頁)。可知合興公司對外接洽廠商時,被告蕭運民、何陳民均使用化名,且廖陳俊、陳俊光亦推由王經宇以化名應付來訪廠商,此與一般正當經營公司之常情有違。參以,被告蕭運民於北市調處調查時陳稱:我到合興公司擔任業務之初,陳俊光拿一盒「楊志民」名片給我,說我剛到公司先用「楊志民」名義對外採購接洽業務,以免發生糾紛避免責任等語(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2 頁背面)。足見其等使用化名之目的係為避免法律責任。名片表彰個人的姓名、身分等,且印製名片費用尚稱低廉,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豈有使用他人用剩之名片之必要,是被告蕭運民所稱,顯悖於常情,與事實不符,實難憑採。至被告何陳民雖辯稱:之前我做通訊業務時就使用「何信雄」這個名字,但我母親不同意我改名,所以沒有去戶政事務所辦更名手續,但我對外還是用「何信雄」這個名字,但在名片上都會以括弧註記何信雄(陳民)云云。然查,被告何陳民對於為何使用「何信雄」名字印製名片乙節,其於原審經通緝到案時陳稱:老闆(廖陳俊)說我的名字何陳民不好,要我用「何信雄」這個名字,並且用這個名字印製名片,對外招攬客戶也是用這個名字等語(見原審98年度易緝字第103 號卷第15頁背面),迨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本來就要改名字,我在通信行業時就有用「何信雄」,因為我父親姓何、我母親姓陳,要改名字母親不准,所以後來才沒改云云,可知被告何陳民對於為何使用「何信雄」名字印製名片,對外招攬業務,其先陳述係因共同被告廖陳俊認其原名何陳民不好,要其以化名「何信雄」印製名片並招攬業務,嗣則改稱因其母親不准其改名,始沿用原名何陳民云云,即有前後不一瑕疵,其所辯之真實性實非無疑。復酌以被告何陳民前於暐志公司任職時所使用之名片並未有何信雄(陳民)之註記情狀,有被告何陳民於該公司任職時使用名片之影本在卷足證(見90偵775 卷第15頁),至其本院本審審理時所提出註記使用期間86年10月15日至88年10月19日之暐志公司名片,乃係其自行加註,其真實性自非無疑。參以,附表一所示廠商與被告何陳民接觸之業務人員均陳稱被告何陳民係自稱何信雄,並有卷附被告何陳民於合興公司使用之「何信雄」名片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凡此,益徵其於本院本審所提出加註上揭使用期間及何信雄(陳民)之名片,顯係事後所加註印製,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何陳民之認定。另其所提出所使用大陸慧通公司名片、家禾公司名片之時間均在本案發生時間之後,與本案無關,自難資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何陳民之認定。至證人即被告何陳民之友人楊承祖於本院本審審理證稱:我到法院作證時,才第一次看到辯護人所提示印有何信雄(陳民)之暐志公司名片(即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5頁被告所提出名片)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301 頁),證人楊承祖既於本院本審審理時第一次目睹該名片,則被告何陳民之前是否使用使用「何信雄」(陳民)之名片,證人楊承祖並不知情,遑論證人楊承祖於本院先陳稱:我在10年前我在暐志公司上班時認識何陳民,他使用名片名字就叫何陳民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7 6頁正背面),嗣則改證稱:我在10年前在暐志公司上班時與他同事幾個月,一般都會在名片印上自己喜歡名字,括弧內則是本名或小名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99 頁背面),顯係曲意迴護被告何陳民之詞。承上,可知被告何陳民、蕭運民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合興公司於成立之初,上下即均使用化名對外招攬業務,顯見早已預留後路,於事跡敗露之後,思藉以脫免責任甚明。 2.證人即台興公司員工陳怡吟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們公司與合興公司交易時,何信雄、楊志民(即蕭運民)都給我淞巨公司的聯絡地址,並帶我去看淞巨公司辦公室,....並說合興公司是淞巨公司的子公司,淞巨公司負責人即為王經宇,因為他們產品很多,所以量放大時我們沒有在意,他們前後付幾十萬貨款等語(見90偵549 卷第150 頁),核與證人王經宇於本院上訴審前開證言相符。可知,被告何陳民、蕭運民早知王經宇並非合興公司之總經理,仍向台興公司施用詐術,由王經宇以合興公司總經理之身分接待,渠2 人知悉並參與合興公司之施用詐術甚明。參以,同案被告薛美芳於調查局陳稱:我因長年生病,在醫藥費負擔下,89年4 月初何信雄先找我小姑陳惠真到合興公司擔任會計,陳惠真表示對數字方面不在行,遂將我介紹給何信雄,我也因亟需收入,就到合興公司擔任會計。....廖陳俊、....何信雄、楊志民(蕭運民)、陳俊光等均有管理公司事務等語(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22頁背面至第22-1頁),堪認被告何陳民、蕭運民對於合興公司之事務參與程度匪淺,渠2 人辯稱不知詐騙情事云云,難以相信。 3.證人吳正輝於北市調處調查時陳稱:88年10月間,陳俊光為了讓客戶相信合興公司在印尼有設立分公司,營業規模很大,曾請求我幫忙尋找有無朋友在印尼開設公司,我遂介紹我朋友HENGKY....給陳俊光認識,在HENGKY答應幫忙下,交代HENGKY若有廠商打電話來詢問時,一定要聲稱該公司為合興之分公司等語(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吳正輝於檢察官偵訊時雖改稱:「(是否介紹印尼友人給陳俊光認識?並交代有人打電話來查詢,要說是合興子公司?)沒有。但後來我聽陳俊光講他有要該印尼人說些什麼,但不是說是分公司」等語(見90偵775 卷第72頁),惟仍可知陳俊光等人欲虛構事實取信被害廠商,且合興公司人員對外所稱在印尼有工廠、在印尼有合作廠商云云,均屬虛構。吳正輝於原審亦供稱其與陳俊光等人僅係借貸關係(見原審卷㈢第145 頁),提出本票影本26紙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59 頁至第171 頁) 。其中,88年9 月13日、88年10月15日、88年11月22日、89年1 月8 日、89年2 月4 日之本票,均係被告何陳民所簽發,足認其參與本件詐騙案件無訛。復觀之,證人台興公司陳怡吟於原審證稱:我們公司與合興公司交易時,何信雄、楊志民都給我淞巨公司的聯絡地址,....他們都是生產玩具手槍的介面卡、大哥大充電器....等語;證人銓茂公司王美真證稱:我是跟合興公司採購人員接洽,我有問過合興公司訂貨量增大的原因,合興公司方面表示有人訂購手錶數量很大,所以要求我們公司大量出貨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5頁正、背面);證人亞矽公司孫筠雲於原審證稱:合興公司採購人員(可以確定姓何)跟我表示合興公司是做GPRS,工廠在印尼,臺灣做採購....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46 頁正、背面);證人豪展公司李世傑於原審證稱:當初合興公司採購何先生(即何陳民,當時化名何信雄)告訴我們他們在馬來西亞做玩具的量暴增,所以需求量大增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49 頁)。證人德永公司陶振國於原審證稱:當初是和採購陳慶康(即陳俊光)接觸。採購量異常增加之原因,他們說因為接到很大的訂單,他們說是與印尼公司有配合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53 頁正、背面);證人所羅門公司呂淑娟於原審證稱:合興公司採購人員有2 位是何信雄(即何陳民)、楊志民(即蕭運民),.. .. 到89年8 月開始增加訂購的金額、數量,因為對方的量突然加大,我們有詢問原因,他說在印尼工廠的訂單增加....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44 頁)。證人友尚公司洪正樹於原審證稱:第一次交易是採購楊先生(即蕭運民)打電話到公司詢問,去合興公司拜訪是楊先生和我接觸,楊先生是楊志民(即蕭運民),我們有詢問貨款延展及訂單增加的原因,他們說接到印尼客戶的大單所以需要增加」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60 頁正、背面);證人威健公司楊忠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與陳俊光、楊志民(即蕭運民)接洽,一開始交易金額不大,到89年5 月交易量突然增大,理由是他們跟印尼政府有合作....等語(見90偵549 卷第149 頁背面至第150 頁)。綜上各情,合興公司採購人員即被告何陳民、蕭運民與陳俊光,竟分別向不同廠商表示合興公司之產品有玩具手槍、大哥大充電器、手錶、玩具、GPRS等,而訂購量增加之原因,則分別向廠商佯稱「訂購手錶數量很大」「在馬來西亞做玩具的量暴增」「接到很大的訂單,和印尼公司有配合」「印尼工廠訂單增加」「與印尼政府合作」云云,即各以不同之理由說服被害廠商同意增量出貨,再佐以合興公司在印尼並無工廠,亦無合作廠商,業如前述,足見陳俊光、何陳民、蕭運民,均各以不同之虛構事實取信被害廠商同意增量出貨。此外,並有合興公司蓋有偽造之被告蕭運民、何陳民及共同被告王經宇、陳俊光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之訂購單在卷足憑(卷證出處見附表二所示)。被告何陳民、蕭運民對於詐欺之事實,分別參與其中,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何陳民、蕭運民知悉合興公司係以虛構事實向廠商詐騙貨物,昭然若揭。 ㈢被告蕭運民、何陳民與共同被告廖陳俊、陳俊光、王經宇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後,旋由被告蕭運民、何陳民與共同被告陳俊光分別以霖肯公司、億銧公司及廣洲公司之名義,以市價或低於市價0.5 成至3 成不等之價格出售與保章公司、鴻亞公司、百徽公司、員外公司之事實,除據被告蕭運民於北市調處詢問時供述:我任職合興公司擔任採購業務,期間曾接洽晶偉公司、聖桑電子公司、品佳公司、易路發公司等廠商,向該等公司採購二極發光體、電容、積體電路等電子零件,88年10月初左右開始進貨,到89年1 月起則進貨廠商及數量漸增,所進貨品均堆放合興公司,若放不下時,則由貨運公司及陳佳誠、吳正輝雇用員工載去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 段339 號1 樓三昌當鋪、同址7 號及同路345 號廣洲電子公司內堆放,我另接洽益祥(百徽)公司出售我所採購之電子零件產品,售價約低於市價1 成5 至2 成左右,霖肯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正輝為陳俊光金主,借錢給陳俊光用於合興公司買貨,並提供霖肯公司發票給合興公司出貨使用,廣洲公司負責人柯鐙鎧則是提供公司場所堆放貨品,亦提供發票予合興公司,合興公司亦曾以億銧公司名義出貨等語(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3 頁、第4 頁)外,亦有下列之證據可資佐證: 1.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陳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保章公司、鴻亞公司公司、員外等公司向霖肯公司、億銧公司、益祥(百徽)公司、廣洲公司進貨金額統計表都是陳俊光他們在處理的等語(見90偵775 卷第4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光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公司採購的貨,一部分最早是我在採購,賣貨給鴻亞、員外公司,透過廣洲公司賣給其他客戶等語(見90偵549 卷第137 頁正、背面)。證人即合興公司會計薛美芳於北市調處調查時亦供陳:合興公司負責進貨,億銧公司負責出貨,至於廣洲公司與霖肯公司與合興公司有何關係,我則不清楚等語(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22-1頁)。證人柯鐙鎧於北市調處調查時供陳:我是廣洲公司之負責人,自89年1 月間開始,以合興公司名義開發票給廣洲公司,我再依何信雄交給我的各廠商公司的明細表,以廣洲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給明細表內的廠商,以虛增廣洲公司營業額;廣洲公司於89年6 月間,結束原本位於臺北市寧安街的業務,搬遷至新店新裝潢的店面,重新開張時,即由陳俊光全權負責,陳俊光亦於6 、7 月間離開合興公司後即到廣洲公司,平日在廣洲公司內處理公司進出貨、洽談廠商等事宜,我公司的發票及我個人支票借給陳俊光使用,扣案編號26之支票影本是我所有,是案發後開立的,用來掩飾合興公司係以廣洲公司的殼子作為銷贓管道等語(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61頁、第64頁、第65頁)。證人陳佳誠於北市調處調查時亦供陳:自88年8 、9 月間,表弟陳俊光要求我去合興公司任職,擔任該公司貨運司機,今年(89年)1 、2 月間,陳俊光要我接手紅色箱型車(車號00–6922)當作運貨使用,合興公司在向進貨廠商購買電子零件等貨品後,公司業務「小何」(即何陳民)、「楊志民」(即蕭運民)、「陳俊光」,當天立即將貨品運至3 家電子公司,分別是中和區連城路的保章公司、台北市世貿中心一帶之鴻亞公司及臺北市大安高工隔鄰大樓之某公司,合興公司一般向廠商進貨幾乎集中在每月之25日後幾天而已,但89年8 月起公司即大量進貨,我幾乎天天都要外出送貨至前述3 家公司,我每次送貨後數天,陳俊光即指示我前往該3 家廠商收取貨款等語(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29頁至第31頁),互核大致相符。 2.參以,證人即保章公司負責人簡瑞琳於北市調處調查時、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自88年10月、11月,向小胖即被告陳俊光購買大陸海關查獲之電子零件,雙方往來到89年8 月間,突然無法聯絡上陳俊光,前後交易總額約4600餘萬元,大部分以低於市價3 成購入,陳俊光以霖肯、億銧公司及廣洲公司開立發票,並要求我付現金及即期支票;被告陳俊光說他們在大陸海關有管道,電子零件IC產品比市價便宜1 、2 成,陳俊光說會用臺灣霖肯公司名義出貨,後面有幾張是億銧、廣洲的發票等語(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43頁、第44頁,原審卷㈦第53頁至第55頁)。證人即鴻亞公司會計陳翠霞於原審證稱:我們公司是經營電子零件買賣,我在公司的進出單據上有過億銧、霖肯的進出貨單,當時鴻亞公司與億銧、霖肯公司交易的人員是公司總經理廖健昌,我聽總經理說是陳俊光代表億銧、霖肯公司跟我們公司交易,但我沒有見過這個人等語(見原審卷㈦第52頁、第53頁)。證人即員外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明煌於北市調處調查時陳稱:員外公司有向廣洲公司、霖肯公司購買積體電路、電容等電子產品,去年(88年),以前友士公司客戶陳俊光與我聯絡,希望員外公司能向他所負責之霖肯公司採購積體電路等電子零件,89年8 月起,陳俊光另向我表示另有廣洲公司可繼續供貨開立發票,自88年12月起至89年8 月止,共向陳俊光購買霖肯公司所售出對電子貨品總計309 萬8,935 元、廣洲公司約120 萬2,750 元,來往期間均透過陳俊光、小何(即何陳民)2 人進貨,來往期間陳俊光均有開立霖肯公司、廣洲公司之發票給我公司等語(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49頁、第50頁)。亦與上開被告蕭運民及廖陳俊、陳俊光、證人薛美芳、柯鐙鎧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廣洲公司出貨單㈠、㈡、霖肯公司出貨單、廣洲公司開立給各廠商之發票、億銧公司出貨單、發票明細、統一發票及保章公司向霖肯公司進∕退貨交易明細表、鴻亞公司向鴻亞公司進∕退貨交易明細表、鴻亞公司向廣洲公司進貨明細表、鴻亞公司向億銧公司進貨明細表、益祥公司向霖肯公司進貨明細表、員外公司向霖肯公司進貨明細表、員外公司向霖肯公司進貨明細表、百徽公司進貨明細表、霖肯公司發票在卷(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89頁至第102 頁,北市調處卷下冊第840 頁至第859 頁)足憑。綜上各該證人證言、書證可知,自88年10月起,即由共同被告陳俊光與被告蕭運民、何陳民分工,以霖肯、廣洲、億銧公司名義,用市價或低於市價之價格銷贓,且要求百徽公司、保章公司、鴻亞公司、員外公司盡量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貨款以換取現金,再參以,渠等向百徽公司(即益祥公司)佯稱:霖肯公司海外貨源穩定並且有辦法向香港方面取得穩定、低廉之貨品云云。向保章公司佯稱:是透過管道取得大陸海關之貨品云云。向鴻亞公司稱:有貨源可充分供給該公司所需要之電晶體、積體電路等半導體相關零件云云。對照被告何陳民、蕭運民與共同被告廖陳俊、陳俊光等人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廠商訂購貨物時之前開說詞(在印尼、馬來西亞工廠訂單增加、與印尼政府合作等等)。再酌以,合興公司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廠商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後,除以霖肯、廣洲、億銧等公司名義,將所購得之貨品以市價或底於市價之價格銷售與上開百徽、保章、鴻亞、員外等公司外,復於89年9 月2 日晚上11時許,由共同被告廖陳俊、陳俊光指示被告蕭運民、何陳民及不知情之陳佳誠將尚未賣出之電子零件產品,運至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 段345 號1 樓廣洲公司門口,再由共同被告陳俊光接手處理,合興公司旋於同月4 日暫停營業之事實,亦據被告蕭運民、證人即合興公司營業所在之大樓管理員許純禮於北市調處調查時證述綦詳(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合興公司停業公告附卷可佐(見89他3871卷第7-1 頁),顯見合興公司係於已結束營業之情形下,刻意人去樓空,以避免客戶之追索。準此,堪認被告何陳民、蕭運民與共同被告廖陳俊、陳俊光與共犯王經宇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廠商訂貨時,確係基於詐欺犯意,而以訂購電子產品貨物為幌,向各該被害廠商詐取各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載金額之貨物甚明。 ㈣又合興公司於89年9 月初,經附表一各被害廠商發現人去樓空,貨物不知去向,而被告何陳民、蕭運民於89年9 月2 日,確有參與將合興公司搬空,移至廣洲公司放置之事實,復經被告蕭運民陳明在卷(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2 頁、90偵549 卷第133 頁)。證人柯鐙鎧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89年9 月2 日晚上,何陳民、蕭運民、陳佳誠是搬辦公文件如事務機、影印機,都是一些辦公的工具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71 頁) 。可知,89年9 月2 日所搬者均為辦公使用之器具,且非另於廣洲公司設置辦公處所,顯見已是結束營業之情形,刻意人去樓空,以避免客戶之追索。被告何陳民、蕭運民如僅係被利用之採購人員,衡情合興公司豈會刻意隱瞞2 人,不讓被告何陳民、蕭運民參與搬空公司之舉,以免走露消息。基此,益徵被告何陳民、蕭運民對於合興公司係以訂購貨物為幌,行詐騙之實,知悉甚詳。綜上,被告蕭運民、何陳民均辯稱:渠僅係於合興公司任職採購員,依主管之指示訂購貨物,領取固定薪水,不知有詐欺、偽造文書云云,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實難憑採。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蕭運民、何陳民就詐騙附表一所示廠商犯行,雖非無役不與,然依上開證人等人證述,合興公司與各該受害廠商接洽者,多為「何信雄」(即何陳民)、「楊志民」(即蕭運民)或陳俊光、「陳慶康」。而同案被告陳俊光於偵查中坦承使用「陳慶康」化名;何陳民坦承使用「何信雄」化名擔任合興公司採購乙職;蕭運民偵查中坦承經廖陳俊指示,使用「楊志民」化名擔任合興公司採購,向各被害廠商訂貨之事實(陳俊光部分見90偵775 卷第42頁背面;被告何陳民部分見90偵775 卷第42頁以下;蕭運民部分見90偵775 卷第43頁、第70頁至第72頁、90偵549 卷第133 頁、第134 頁),核與上開證人證稱係與「陳慶康」、「楊志民」、「何信雄」接洽之情節相符,而被告蕭運民於北市調處調查時亦坦承於合興公司任職期間曾接洽晶偉公司等公司,向上述公司採購二極發光體、電容、積體電路等電子零件(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已如前述;堪認合興公司實際出面向各該受害廠商訂貨者,大多為被告何陳民、蕭運民,亦足認被告蕭運民、何陳民與王經宇、廖陳俊、陳俊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承上,被告蕭運民、何陳民夥同王經宇、廖陳俊、陳俊光等人共犯本案,而本案詐欺犯罪期間甚長,被害人廠商眾多,犯案次數多且密集,詐得財物價值非微,被告2 人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被告何陳民、蕭運民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堪予認定。被告蕭運民之辯護人辯稱:依卷附威健等公司所提出訂購單、發票等書證及證人證詞固足以證明上開各公司分別有與合興公司交易之事實,惟無法證明被告蕭運民確有施用詐術,使廠商限於錯誤交貨,卷附證據並無足以證明被告蕭運民有本件犯行云云。被告何陳民之辯護人辯稱:依照本案卷內資料顯示,合興公司與其供應商間之交易,不能證明被告何陳民有詐欺之行為,而相關廠商在偵審中之證述,亦僅能證明雙方有交易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何陳民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顯均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渠等辯護人所稱,容有誤會。 ㈦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陳俊固於偵查中辯稱:合興公司於89年8 、9 月間因分別遭廠商群立興有限公司(下稱群立興公司)、燁絡有限公司(下稱燁絡公司)及香港潛能電子實業有限公司倒帳跳票金額新臺幣近億元及港幣8 百餘萬元,導致資金周轉不靈而停止營運,且90年10月間,合興公司寄存於香港友運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零件2 百餘箱被竊,使營運雪上加霜,實無意詐欺云云,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送貨單、發票、香港警務處口供報告影本為憑(見90偵549 卷第56頁以下)。惟查: 1.合興公司確有事實欄所述詐欺情事,業如前述。且依證人簡瑞琳、陳明煌之上開證詞,以及證人即益祥公司開發部副總經理吳清峰於北市調處調查時證稱:益祥公司自88年12月10日至89年6 月30日陸續向霖肯公司購買電晶體、積體電路等半導體相關零件,89年6 月間,益祥、百徽公司合併為百徽公司,繼續向霖肯公司進貨至同年8 月間,楊志民(即蕭運民)表示霖肯公司在香港發生問題無法繼續供貨等語(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48頁);證人即鴻亞公司業務經理廖健昌於調詢時亦證述:89年1 月何陳民表示有電晶體、積體電路等半導體相關零件貨源,並提供霖肯、廣洲公司發票,本公司以低於平日進貨價約百分之5 向霖肯、廣洲公司進貨,以市價向億銧公司進貨等語(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45頁),均足徵自88年10月間即本件詐欺行為之初,被告廖陳俊、陳俊光等人即開始捏造貨物來源,將詐得貨物出售予不知情之包括益祥(百徽)公司、鴻亞公司、保章公司、員外公司等公司在內之廠商。且觀諸被告廖陳俊提出之合興公司開立與設於香港「Champion Industrial (ELE )Co.,LTD )」之發票17紙(見90偵549 卷第85至101 頁),該公司之訂貨日期係自89年5 月3 日至同年8 月18日,交貨日期則自89年5 月15日至同年8 月26日,發票中所載訂購產品名稱,對照合興公司向台興電子公司、碩擇公司、普誠國際公司、友尚公司、雙盟科技公司、晶偉公司、沛倫公司、增你強公司、海立電氣公司、韋翌公司、匯僑公司、豪展電子公司、國巨公司等廠商訂購之貨物,其中確有部分品項雷同(見合興公司對於各該廠商之訂購單、各該廠商之出貨單、發票,頁次詳如附表二所載),益證合興公司轉售詐得貨物之事實。則合興公司處分贓物時遭廠商倒帳,或出售其他商品時遭買方跳票拖欠貨款,均核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立與否無涉。 2.再者,共同被告廖陳俊提出之群立興公司所簽發面額965 萬3400元、1899萬4550元、1375萬6500元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分別為89年8 月26日、同月30日、9 月1 日,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日均為89年9 月4 日;燁絡公司所簽發面額1023萬8500元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及退票日均為89年8 月31日,燁絡公司所簽發面額1484萬5000元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則為89年9 月5 日,該支票未附退票理由單(見90偵549 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77頁、第78頁)。各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均在89年8 月26日至同年9 月5 日期間,退票日除其中1 張未附退票理由單者外,1 張為89年8 月31日外,其餘均為89年9 月4 日,固與合興公司結束營業之時間甚為接近。惟參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各被害廠商負責人或承辦人員之證言,合興公司於89年8 月中旬,即要求部分廠商提前交貨(威健公司、韋翌公司、所羅門公司),且合興公司結束營業之方式,係突然於89年9 月初人去樓空,在此之前,各被害廠商均未發現合興公司有何異狀,甚至證人即所羅門公司之呂淑娟於89年8 月31日拜訪合興公司時,亦未發現異樣之處,此業據證人呂淑娟證述明確,再對照合興公司於倒閉之前,對於部分廠商更有訂貨量增加之情形,其所持藉口係以「在馬來西亞做玩具的量暴增」「和印尼公司有配合」、「印尼工廠訂單增加」、「與印尼政府合作」云云,均與香港廠商無關,足見合興公司係預謀詐取貨物後惡性倒閉,上開群立興公司、燁絡公司開立之支票退票縱使屬實,亦難遽認合興公司係正當營運。且縱令共同被告廖陳俊所述90年10月間寄存於香港貨運公司之貨物遭竊等情屬實,然其所述其遭竊時間距離合興公司倒閉(本案詐欺行為終了)已逾1 年,實難認其寄存貨物遭竊與結束營業有關,共同被告廖陳俊此部分所述,難以採認。 3.基此,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陳俊此部分證詞,難以資為有利於被告蕭運民、何陳民之認定。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運民、何陳民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2 人所辯各節洵無足採,均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修正比較適用: 被告蕭運民、何陳民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就上開行為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㈣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則被告本案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㈤修正後,業已刪除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而犯數同一詐欺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規定,為常業詐欺罪一罪;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常業詐欺罪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詐欺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惟如詐欺行為有2 次以上者,因數罪併罰之結果,其定執行刑之上限係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30年),而以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觀之,理論上即可能達10年以下(此為2 次詐欺犯行之情形,如為3 次以上,則依此類推),顯已重於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所規定之有期徒刑7 年以下(1 年以上)之法定刑,是以在此種情形下,如適用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㈥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蕭運民、何陳民以前述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貨品,再以低價轉賣,渠等主觀上有以詐欺所獲取之財物,為其謀生之主要憑藉,客觀上亦以詐欺所得財物,充作日常生活所需,顯見其等以詐欺所得財物維生而以之常業之意甚明。又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亦屬之。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蕭運民、何陳民夥同共同被告廖陳俊、陳俊光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何信雄(日期)」、「採購何信雄(日期)」、「採購部楊志民(日期)」「採購經理陳慶康(日期)」、「總經理王強生(日期)」圓形印章,蓋用於合興公司對外採購單上,分別持向附表一所示廠商採購貨品,係冒用「何信雄」、「楊志民」、「陳慶康」、「王強生」等人名義而製作,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核被告何陳民、蕭運民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何陳民、蕭運民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廖陳俊、陳俊光、王經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常業詐欺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2 人自88年9 月間起至89年9 月2 日止,先後多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廠商詐取財物,並恃以維生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雖未諭知被告何陳民、蕭運民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罪名,惟渠等使用「何信雄」、「楊志民」等假名代表合興公司向被害廠商接洽及訂購貨物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足見被告就此等冒名簽發文書之行為已知所防禦。且原審審理時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原審審理時縱疏未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之適用,對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又被告何陳民、蕭運民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記載於起訴書,惟此部分犯罪行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本案係於92年9 月1 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章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4 頁),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至今,案件繫屬固已滿8 年,被告2 人於本院本審辯論終結前以言詞聲請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613 頁),然審酌被告蕭運民、何陳民前經原審法院多次合法傳拘無著,嗣經原審法院於98年3 月4 日對被告2 人發佈通緝(見原審卷㈧第182 頁至第185 頁),被告蕭運民、何陳民對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顯有因逃亡而遭通緝,阻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屬被告2 人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可歸責於被告蕭運民、何陳民,爰不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認被告蕭運民、何陳民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四編號1 至16之廠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4 、6 、10、11、12、15、25、26、28、30、33、35、43、46、51),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蕭運民、何陳民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2 人共同詐騙附表一所示廠商,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原判決卻認定被告2 人此部分亦成立犯罪,於法未合(附表四編號17三瑪公司部分,原判決亦認定被告2 人無罪)。㈡被告何陳民、蕭運民除與廖陳俊、陳俊光共犯外,王光宇亦參與,原判決認王光宇係不知詐欺之情,自有未合。㈢被告蕭運民、何陳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原判決亦論以該罪名,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原判決疏未論述,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容有未當。㈣被告蕭運民、何陳民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2 人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罪,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不合於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6款所定減刑條例之要件,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詳後述),原判決漏未敘明,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被告蕭運民、何陳民上訴否認詐欺犯行,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蕭運民、何陳民行為時正值壯年,竟共同騙取附表一所示被害廠商出貨多次,以此方式詐取財物,除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廠商造成財產上之實害外,亦危害交易安全及秩序,並考量被告蕭運民於本院本審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何陳民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有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且本案係犯罪時間甚久,被害金額甚高,危害重大,並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行之程度、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蕭運民、何陳民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2 人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罪,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不合於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6款所定減刑條例之要件,爰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再者,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偽造之事實欄所示「何信雄(日期)」圓形印章、「總經理王強生(日期)」圓形印章、「採購部楊志民(日期)」圓形印章、「採購經理陳慶康(日期)」圓形印章各1 枚,均屬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印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例要旨參照),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雖該訂購單據等文件,已交付被害人廠商,已非被告蕭運民、何陳民或共同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偽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蕭運民、何陳民以同上方法,共同向如附表四所示之廠商詐取財物,因認被告蕭運民、何陳民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云云。惟查,其中附表四編號1 至6 、8 至12、16、17部分,查閱全卷,並無確切事證足認合興公司向該等公司訂購貨物及其交易情節、金額,公訴人所訴此部分事實,尚嫌率斷;附表四編號7 、15部分,雖據證人李美華於北市調處調查時指訴明確,惟證人李美華並非該2 公司之承辦人員,對於該等公司與合興公司間之交易情節,既未親身見聞並參與,尚難僅以其上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編號13之惠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固亦據證人張嘉華於偵查中供陳:一開始交易正常,後來才跳票等語(見90偵549 卷第163 頁),惟查閱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公司與合興公司間之交易過程、金額;編號14所載之光晟股份有限公司,除證人李美華供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補繳執行費通知外(見原審卷㈤第121 頁),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據合興公司向該公司訂購貨物及其交易情節、金額。綜上所述,就檢察官起訴之附表四部分,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按經本院本審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公訴檢察官於94年8 月17日以94年度蒞字第2039號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㈢第111 頁)補充犯罪事實略以:共犯薛美芳為億銧公司負責人,共犯吳正輝為霖肯公司負責人,柯鐙鎧為廣洲公司負責人,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明知渠等之公司與保章公司、鴻亞公司、百徽公司、員外公司間並無實際買賣貨品之事實,竟受合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俊光、共犯採購人員何陳民之指示,與被告陳俊光、廖陳俊、共犯王經宇、何陳民、蕭運民、陳佳誠、陳保榮等人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8年10月間起,被告陳俊光等人利用合興公司名義向多家電子零件公司詐欺取得電子零件等貨品起,即以霖肯公司、廣洲公司、億銧公司名義,連續虛偽製作銷售人、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再交予合興公司陳俊光等人,交予不知情之保章公司、鴻亞公司、百徽公司、員外公司人員;渠等另為虛增公司營業額,以該3 家公司名義與合興公司陳俊光等人,另於同期間內彼此多次對開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因認被告何陳民、蕭運民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所指:被告陳俊光、廖陳俊等人以霖肯公司、廣洲公司、億銧公司名義銷售詐得貨物予保章、鴻亞、百徽、員外公司等情,雖屬實在,惟廖陳俊、陳俊光等人既實質掌控霖肯、廣洲、億銧3 家公司,且其等以霖肯等3 家公司名義銷售贓物予不知情之保章等公司之交易行為,雖係處分贓物,惟其交易確實存在,則因此所開立之發票,仍難認係屬無交易事實而憑空虛構,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至於公訴檢察官指被告陳俊光等人為虛增公司營業額,以霖肯、廣洲、億銧等3 家公司名義與合興公司於同期間內彼此多次對開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情,縱使屬實,亦難認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犯行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難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8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 條、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 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害廠商遭詐騙之經過 ┌──┬────┬─────┬───────────────────┬────┐ │編號│被害廠商│詐騙金額 │詐騙之時間、方法 │訂購單所│ │ │ │ │ │載經手人│ ├──┼────┼─────┼───────────────────┼────┤ │ 1 │銓茂實業│1,995,525 │自88年10月11日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銓│廖陳俊 │ │ │有限公司│ │茂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王美真訂購石英振盪│何陳民(│ │ │(下稱銓│ │器,以取信於銓茂公司,旋自89年5月起至 │「何信雄│ │ │茂公司)│ │同年8 月9 日止,向該公司承辦人員王美真│」) │ │ │ │ │佯稱:客戶大量訂購手錶,公司需大貨訂購│陳俊光(│ │ │ │ │石英振盪器云云,致使王美真陷於錯誤,誤│「陳慶康│ │ │ │ │信合興公司確有收到大筆訂單而有大量之石│」) │ │ │ │ │英振盪器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 │ │ │ │ │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為取│ │ │ │ │ │信於銓茂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合興公司、│ │ │ │ │ │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松江分行之支票3 紙,惟│ │ │ │ │ │均遭退票。 │ │ ├──┼────┼─────┼───────────────────┼────┤ │ 2 │匯僑工業│2,079,000 │自89年7 月26日起至同年9 月1 日止,向該│廖陳俊 │ │ │股份有限│ │公司承辦人員張惠雯佯以訂購大量電子產品│何陳民(│ │ │公司(下│ │,致使張惠雯陷於錯誤,而依約如期交貨,│「何信雄│ │ │稱匯僑公│ │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 │ │ │司) │ │起訴書誤載為「2,070,000 」,應予更正)│ │ │ │ │ │之貨物。 │ │ ├──┼────┼─────┼───────────────────┼────┤ │ 3 │晶偉企業│2,494,800 │自88年10月14日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晶│廖陳俊 │ │ │股份有限│ │偉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邱培欽訂購電子零件│王經宇(│ │ │公司(下│ │、IC 電晶體、二極體之類的產品,以取信 │「王強生│ │ │稱晶偉公│ │於晶偉公司,旋自89年5 月起至同年9 月止│」) │ │ │司) │ │,向該公司承辦人員邱培欽佯以訂購大量上│蕭運民(│ │ │ │ │開電子零件,致使邱培欽陷於錯誤,誤信合│「楊志民│ │ │ │ │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 │ │ │ │ │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 │ │ │ │ │欄」所示金額之貨物,並為取信於晶偉公司│ │ │ │ │ │,並開立發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台北│ │ │ │ │ │銀行萬隆分行之支票2 紙,惟均遭退票。 │ │ ├──┼────┼─────┼───────────────────┼────┤ │ 4 │至上電子│5,057,850 │自89年1 月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至上電│廖陳俊 │ │ │股份有限│ │子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廖金場訂購電子零件│蕭運民(│ │ │公司(下│ │產品,以取信於至上電子公司,旋自89年4 │「楊志民│ │ │稱至上電│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向該公司承辦人員廖金│」) │ │ │子公司)│ │場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廖金場│ │ │ │ │ │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 │ │ │ │ │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 │ │ │ │ │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並│ │ │ │ │ │為取信於至上電子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合│ │ │ │ │ │興公司、付款人為台北銀行萬隆分行之支票│ │ │ │ │ │2 紙,惟均遭退票。 │ │ ├──┼────┼─────┼───────────────────┼────┤ │ 5 │聖桑股份│5,706,750 │自89年1 月12日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聖│蕭運民(│ │ │有限公司│ │桑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彭思元訂購電子零件│「楊志民│ │ │(下稱聖│ │產品,以取信於聖桑公司,旋自89年4 月起│」) │ │ │桑公司)│ │至同年8 月18日止,向該公司承辦人員彭思│ │ │ │ │ │元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彭思元│ │ │ │ │ │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 │ │ │ │ │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 │ │ │ │ │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起訴書誤│ │ │ │ │ │載為「5,706,800 」,應予更正)之貨物,│ │ │ │ │ │並為取信於聖桑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合興│ │ │ │ │ │公司、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之支│ │ │ │ │ │票2 紙,惟均遭退票。 │ │ ├──┼────┼─────┼───────────────────┼────┤ │ 6 │華豫寧電│802,515 │自89年7 月至8 月止,向華豫電子公司承辦│廖陳俊 │ │ │子股份有│ │之業務人員曾宏舜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何陳民(│ │ │限公司(│ │件,致使曾宏舜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何信雄│ │ │下稱華豫│ │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 │ │ │寧電子公│ │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 │ │ │司) │ │金額之貨物,並為取信於華豫公司,並開立│ │ │ │ │ │發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古亭│ │ │ │ │ │分行之支票1 紙,惟自始均未付款。 │ │ ├──┼────┼─────┼───────────────────┼────┤ │ 7 │雅士博科│3,735,450 │自89年1 月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雅士博│廖陳俊 │ │ │技股份有│ │科技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吳淑貞訂購電子零│陳俊光(│ │ │限公司(│ │件產品,以取信於雅士博科技公司,旋自89│「陳慶康│ │ │下稱雅士│ │年4 月起至同年9 月初止,向該公司承辦人│」) │ │ │博科技公│ │員吳淑貞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何陳民(│ │ │司) │ │吳淑貞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何信雄│ │ │ │ │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 │ │ │ │ │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 │ │ │ │ │物(訂購貨物總額4,562,775 元,扣除已付│ │ │ │ │ │貨款615,000 元,實際詐得左列款項,起訴│ │ │ │ │ │書誤載為「3,952,725 」,應予更正)。 │ │ ├──┼────┼─────┼───────────────────┼────┤ │ 8 │兆福企業│2,750,476 │自88年11月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兆福公│廖陳俊 │ │ │有限公司│ │司承辦之業務人員李至偉訂購電子零件產品│何陳民(│ │ │(下稱兆│ │,以取信於兆福公司,旋自89年4 月起至同│「何信雄│ │ │福公司)│ │年8 月17日止,向該公司承辦人員李至偉佯│」 │ │ │ │ │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李至偉陷於│ │ │ │ │ │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 │ │ │ │ │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 │ │ │ │ │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起訴書│ │ │ │ │ │誤載為「2,750,456」,應予更正)。 │ │ ├──┼────┼─────┼───────────────────┼────┤ │ 9 │敦吉科技│2,980,700 │自89年4 月起至同年8 月底止,向該公司承│廖陳俊 │ │ │股份有限│ │辦人員林明輝佯以訂購大量電子零件,致使│何陳民(│ │ │公司(下│ │林明輝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何信雄│ │ │稱敦吉科│ │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 │ │ │技公司)│ │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 │ │ │ │ │物,並為取信於敦吉科技公司,並開立發票│ │ │ │ │ │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永│ │ │ │ │ │吉支庫、台北銀行萬隆分行之支票各1 紙,│ │ │ │ │ │惟均不獲付款。 │ │ ├──┼────┼─────┼───────────────────┼────┤ │ 10 │巨路國際│2,885,400 │自89年6 月23日起至同年8 月17日止,向巨│廖陳俊 │ │ │有限公司│ │路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陳珮玲、陳昱良佯以│何陳民(│ │ │(下稱巨│ │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陳珮玲、陳昱│「何信雄│ │ │路公司)│ │良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 │ │ │ │ │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 │ │ │ │ │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起訴書│ │ │ │ │ │誤載為「1,760,000」,應予更正)之貨物 │ │ │ │ │ │,並為取信於巨路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合│ │ │ │ │ │興公司、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之│ │ │ │ │ │支票3 紙,惟均不獲兌現。 │ │ ├──┼────┼─────┼───────────────────┼────┤ │ 11 │海立電氣│252,000 │自89年1 月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海立電│廖陳俊 │ │ │股份有限│ │氣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訂購切換型開關類的│蕭運民(│ │ │公司(下│ │產品,以取信於海立電氣公司,旋於89年8 │「楊志民│ │ │稱海立電│ │月10日向該公司承辦人員佯以訂購大量上開│」) │ │ │氣公司)│ │電子零件,致使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 │ │ │ │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 │ │ │ │ │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 │ │ │ │ │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起訴書誤載為│ │ │ │ │ │「2,520,000 」,應予更正)。 │ │ ├──┼────┼─────┼───────────────────┼────┤ │ 12 │光倫電子│703,500 │自89年7 、8 月間,連續多次向該公司承辦│不詳 │ │ │股份有限│ │人員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該公│ │ │ │(下稱光│ │司業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 │ │ │倫電子公│ │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 │ │ │司) │ │,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 │ │ │ │ │之貨物(起訴書誤載為「398,975 」,應予│ │ │ │ │ │更正),並為取信於光倫電子公司,並開立│ │ │ │ │ │發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 │ │ │ │ │庫永吉分行之支票1 紙,惟遭退票不獲付款│ │ │ │ │ │。 │ │ ├──┼────┼─────┼───────────────────┼────┤ │ 13 │品佳股份│777,000 │自89年3 月7 日起至同年8 月14日止,向該│廖陳俊 │ │ │有限公司│ │公司承辦人員劉宏明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王經宇(│ │ │(下稱品│ │零件,致使劉宏明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王強生│ │ │佳公司)│ │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 │ │ │ │ │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蕭運民(│ │ │ │ │示金額之貨物(起訴書誤載為「310,500 」│「楊志民│ │ │ │ │,應予更正),並為取信於品佳公司,並開│」) │ │ │ │ │立發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台北銀行萬│ │ │ │ │ │隆分行之支票2 紙,惟均不獲兌現。 │ │ ├──┼────┼─────┼───────────────────┼────┤ │ 14 │易路發電│395,850 │自89年6 月1 日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易│廖陳俊 │ │ │子股份有│ │路發電子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陳國治訂購電│王經宇(│ │ │限公司(│ │子零件產品,以取信於易路發電子公司,旋│「王強生│ │ │下稱易路│ │於同年8 月24日,向該公司承辦人員陳國治│」) │ │ │發電子公│ │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陳國治陷│蕭運民(│ │ │司) │ │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楊志民│ │ │ │ │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 │ │ │ │ │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 │ │ ├──┼────┼─────┼───────────────────┼────┤ │ 15 │雙盟科技│464,100 │自89年4 月26日起至同年8 月10日止,先後│不詳 │ │ │股份有限│ │向該公司承辦人員尤嘉琪、尤玲玲佯以訂購│ │ │ │公司(下│ │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該等人員陷於錯誤│ │ │ │稱雙盟科│ │,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 │ │ │技公司)│ │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 │ │ │ │ │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起訴書誤載│ │ │ │ │ │為「461,100 」,應予更正),並為取信於│ │ │ │ │ │雙盟科技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合興公司、│ │ │ │ │ │付款人為台北銀行萬隆分行之支票1 紙,惟│ │ │ │ │ │均不獲兌現。 │ │ ├──┼────┼─────┼───────────────────┼────┤ │ 16 │永康企業│1,885,750 │自89年3 月1 日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永│廖陳俊 │ │ │股份有限│ │康公司當時之業務人員趙德俊訂購飛利浦電│王經宇(│ │ │公司(下│ │子元件產品,以取信於永康公司,旋自89年│「王強生│ │ │稱永康公│ │6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向該公司承辦人員王│」) │ │ │司) │ │培州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王培│蕭運民(│ │ │ │ │州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楊志民│ │ │ │ │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 │ │ │ │ │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 │ │ │ │ │起訴書誤載為「4,501,300 」,應予更正)│ │ │ │ │ │,並為取信於銓茂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合│ │ │ │ │ │興公司、付款人分別為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 │ │ │ │ │行、台北銀行萬隆分行之支票各1 紙,惟均│ │ │ │ │ │不獲兌現。 │ │ ├──┼────┼─────┼───────────────────┼────┤ │ 17 │德永股份│2,138,430 │自89年1 月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德永公│廖陳俊 │ │ │有限公司│ │司承辦之業務人員陶振國訂購電子零件產品│何陳民(│ │ │(下稱德│ │,以取信於德永公司,旋自89年5 月起至同│「何信雄│ │ │永公司)│ │年8 月止,向該公司承辦人員陶振國佯以公│」) │ │ │ │ │司接獲印尼客戶訂購大筆訂單,需要大量上│陳俊光(│ │ │ │ │開電子零件,致使陶振國陷於錯誤,誤信合│「陳慶康│ │ │ │ │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證│ │ │ │ │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人陶振國│ │ │ │ │欄」所示金額之貨物。 │證述) │ ├──┼────┼─────┼───────────────────┼────┤ │ 18 │晶邦科技│2,828,280 │自88年間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晶邦科技│廖陳俊 │ │ │有限公司│ │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李惠雄訂購電子零件產│何陳民(│ │ │(下稱晶│ │品,以取信於晶邦科技公司,旋自89年6 月│「何信雄│ │ │邦科技公│ │起至同年9 月初止,向該公司承辦人員李惠│」) │ │ │司) │ │雄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李惠雄│ │ │ │ │ │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 │ │ │ │ │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 │ │ │ │ │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並│ │ │ │ │ │為取信於晶邦科技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合│ │ │ │ │ │興公司、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永吉分庫│ │ │ │ │ │之支票1 紙,惟遭退票而不獲付款。 │ │ ├──┼────┼─────┼───────────────────┼────┤ │ 19 │凡格電子│2,241,750 │自89年3 月16日起至同年8 月7 日止,向該│廖陳俊 │ │ │股份有限│ │公司承辦人員黃志明佯以訂購大量電子零件│王經宇(│ │ │公司(下│ │,致使黃志明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王強生│ │ │稱凡格電│ │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 │ │ │子公司)│ │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蕭運民(│ │ │ │ │額之貨物,並為取信於凡格電子公司,並開│「楊志民│ │ │ │ │立發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古│」) │ │ │ │ │亭分行之支票1 紙,惟遭退票而不獲付後。│ │ ├──┼────┼─────┼───────────────────┼────┤ │ 20 │普誠國際│1,508,450 │自89年1 月14日起至同年8 月4 日止,向該│廖陳俊 │ │ │股份有限│ │公司承辦人員謝佳慶佯以訂購大量電子零件│陳俊光(│ │ │公司(下│ │,致使謝佳慶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陳慶康│ │ │稱普誠國│ │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 │ │ │際公司)│ │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何陳民(│ │ │ │ │額之貨物(總銷貨額扣除已交付之支票5 紙│「何信雄│ │ │ │ │,起訴書誤載「3,000,000 」,應予更正)│」) │ │ │ │ │。 │ │ ├──┼────┼─────┼───────────────────┼────┤ │ 21 │雨昇有限│3,729,298 │自89年4 月26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向該│蕭運民(│ │ │公司(下│ │公司承辦人員佯以訂購大量電子零件,致使│「楊志民│ │ │稱雨昇有│ │該公司業務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 │ │ │公司) │ │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 │ │ │ │ │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 │ │ │ │ │所示金額之貨物(起訴書誤載「3,730,000 │ │ │ │ │ │」,應予更正)。 │ │ ├──┼────┼─────┼───────────────────┼────┤ │ 22 │碩擇實業│2,085,020 │自89年3 月起至同年7 月止,向該公司業務│廖陳俊 │ │ │有限公司│ │承辦人員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何陳民(│ │ │(下稱碩│ │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何信雄│ │ │擇公司)│ │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 │ │ │ │ │,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 │ │ │ │ │之貨物(起訴書誤載「2,060,000 」,應予│ │ │ │ │ │更正),並為取信於碩擇公司,並開立發票│ │ │ │ │ │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文山│ │ │ │ │ │分行、第一銀行古亭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 │ │ │ │ │行民生分行之支票各1 紙,惟均不獲兌現。│ │ ├──┼────┼─────┼───────────────────┼────┤ │ 23 │台興電子│3,229,800 │自88年9 月間,以小額、少量方式向台興電│廖陳俊 │ │ │企業股份│ │子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陳怡吟訂購電子零件│王經宇(│ │ │有限公司│ │產品,以取信於台興電子公司,旋自89年4 │「王強生│ │ │(下稱台│ │月起至同年9 月初止,向該公司承辦人員陳│」) │ │ │興電子公│ │怡吟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陳怡│蕭運民(│ │ │司) │ │吟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楊志民│ │ │ │ │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 │ │ │ │ │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 │ │ │ │ │起訴書誤載「3,230,000」,應予更正), │ │ │ │ │ │並為取信於台興電子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 │ │ │ │ │合興公司、付款人為台北銀行萬隆分行之支│ │ │ │ │ │票2 紙,惟均遭退票而不獲兌現。 │ │ ├──┼────┼─────┼───────────────────┼────┤ │ 24 │有及實業│1,034,000 │自88年10月間某日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何陳民(│ │ │有限公司│ │晶偉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楊政達訂購電子零│「何信雄│ │ │(下稱有│ │件產品,以取信於有及公司,旋自89年5 月│」) │ │ │及公司)│ │起至同年8 月29日止,向楊政達佯以訂購大│ │ │ │ │ │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楊政達陷於錯誤,誤│ │ │ │ │ │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 │ │ │ │ │,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 │ │ │ │ │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並為取信於有及│ │ │ │ │ │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 │ │ │ │ │第一銀行古亭分行之支票1 紙,惟遭退票而│ │ │ │ │ │不獲付款。 │ │ ├──┼────┼─────┼───────────────────┼────┤ │ 25 │京來股份│2,654,978 │自88年10月起,以30至40萬元不等之金額向│廖陳俊 │ │ │有限公司│ │京來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潘隆璋訂購電子零│王經宇(│ │ │(下稱京│ │件產品,以取信於晶偉公司,旋自89年7 月│「王強生│ │ │來公司)│ │起至同年8 月止,向該公司承辦人員潘隆璋│」) │ │ │ │ │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並催促該公司盡│蕭運民(│ │ │ │ │速出貨,致使潘隆璋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楊志民│ │ │ │ │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 │ │ │ │ │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 │ │ │ │ │所示金額之貨物(起訴書誤載「745,500 」│ │ │ │ │ │,應予更正),並為取信於京來公司,並開│ │ │ │ │ │立發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台北銀行萬│ │ │ │ │ │隆分行、第一銀行古亭之支票各1 紙,惟均│ │ │ │ │ │不獲付款。 │ │ ├──┼────┼─────┼───────────────────┼────┤ │ 26 │立碁電子│1,230,000 │自88年11月14日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立│廖陳俊 │ │ │工業股份│ │基電子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吳武龍訂購電子│陳俊光(│ │ │有限公司│ │零件產品,以取信於立基電子公司,旋自89│「陳慶康│ │ │(下稱立│ │年3 月起至同年8 月24日止,向該公司承辦│」) │ │ │碁電子公│ │人員吳武龍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何陳民(│ │ │司) │ │使吳武龍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何信雄│ │ │ │ │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 │ │ │ │ │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 │ │ │ │ │貨物(起訴書誤載「1,060,000 」,應予更│ │ │ │ │ │正),並為取信於立基電子公司,並開立發│ │ │ │ │ │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古亭分│ │ │ │ │ │行之支票1 紙,惟遭退票而不獲付款。 │ │ ├──┼────┼─────┼───────────────────┼────┤ │ 27 │沛倫股份│3,458,700 │自89年3 月至同年9 月初止,向該公司承辦│廖陳俊 │ │ │有限公司│ │人員汪玉環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何陳民(│ │ │(下稱沛│ │使汪玉環欽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何信雄│ │ │倫公司)│ │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 │ │ │ │ │,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 │ │ │ │ │之貨物(起訴書誤載為「1,496,400 」,應│ │ │ │ │ │予更正)。 │ │ ├──┼────┼─────┼───────────────────┼────┤ │ 28 │所羅門股│10,650,000│自88年11月5 日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所│何陳民(│ │ │份有限公│ │羅門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呂淑娟訂購電子零│「何信雄│ │ │司(下稱│ │件產品,以取信於所羅門公司,旋自89年6 │」) │ │ │所羅門公│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向該公司承辦人員呂淑│蕭運民(│ │ │司) │ │娟佯以該公司印尼工廠訂單增加,而訂購大│「楊志民│ │ │ │ │量之上開電子零件,致使呂淑娟陷於錯誤,│」) │ │ │ │ │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廖陳俊 │ │ │ │ │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 │ │ │ │ │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起訴書誤載「│ │ │ │ │ │10,654,350」,應予更正)。 │ │ ├──┼────┼─────┼───────────────────┼────┤ │ 29 │威健實業│5,523,210 │自88年7 、8 月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威│蕭運民(│ │ │股份有限│ │健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李美華訂購電子零件│「楊志民│ │ │公司(下│ │產品,以取信於威健公司,旋自89年5 月起│」) │ │ │稱威健公│ │至同年8 月止,向該公司承辦人員李美華佯│陳俊光 │ │ │司) │ │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並要求提前出貨│ │ │ │ │ │,致使李美華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 │ │ │ │ │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 │ │ │ │ │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 │ │ │ │ │額之貨物。 │ │ ├──┼────┼─────┼───────────────────┼────┤ │ 30 │亞矽科技│4,275,600 │自88年10、11月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亞│何陳民(│ │ │股份有限│ │矽科技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孫筠雲訂購電子│「何信雄│ │ │公司(下│ │零件產品,以取信於亞矽科公司,旋自89年│」) │ │ │稱亞矽科│ │5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向該公司承辦人員孫│蕭運民(│ │ │技公司)│ │筠雲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孫筠│「楊志民│ │ │ │ │雲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 │ │ │ │ │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 │ │ │ │ │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 │ │ │ │ │並為取信於亞矽科技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 │ │ │ │ │合興公司、付款人為台北銀行萬隆分行之支│ │ │ │ │ │票1 紙,惟遭退票而不獲付款。 │ │ ├──┼────┼─────┼───────────────────┼────┤ │ 31 │友尚股份│5,598,705 │自89年1 月起至同年8 月底止,向該公司承│廖陳俊 │ │ │有限公司│ │辦人員洪正樹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陳俊光(│ │ │(下稱友│ │致使洪正樹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陳慶康│ │ │尚公司)│ │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 │ │ │ │ │,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蕭運民(│ │ │ │ │之貨物(起訴書載為「5,720,000 」,應予│「楊志民│ │ │ │ │更正),並為取信於友尚公司,並開立發票│」) │ │ │ │ │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文山│ │ │ │ │ │分行之支票2 紙,惟均遭退票而不獲付款。│ │ ├──┼────┼─────┼───────────────────┼────┤ │ 32 │韋羿企業│1,650,000 │自89年4 月起,以小額並開立即期支票付款│何陳民(│ │ │有限公司│ │方式向韋羿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黃建中訂購│「何信雄│ │ │(下稱韋│ │電子零件產品,以取信於韋羿公司,旋自89│」) │ │ │羿公司)│ │年4 月起至同年8 月底止,向該公司承辦人│ │ │ │ │ │員黃建中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 │ │ │ │ │黃建中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 │ │ │ │ │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 │ │ │ │ │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 │ │ │ │ │物,並為取信於銓茂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 │ │ │ │ │合興公司、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 │ │ │ │ │之支票2 紙,惟均不獲付款。 │ │ ├──┼────┼─────┼───────────────────┼────┤ │ 33 │增你強股│962,850 │自89年7 月3 日起至同年8 月11日止,向該│廖陳俊 │ │ │份有限公│ │公司承辦人員周怡婷佯以訂購大量電子零件│何陳民(│ │ │司(下稱│ │,致使周怡婷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何信雄│ │ │增你強公│ │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 │ │ │司) │ │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 │ │ │ │ │額之貨物,並為取信於增你強公司,並開立│ │ │ │ │ │發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台北銀行萬隆│ │ │ │ │ │分行、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之支票各1 紙│ │ │ │ │ │,惟均遭退票而不獲付款。 │ │ ├──┼────┼─────┼───────────────────┼────┤ │ 34 │銘倫企業│3,240,300 │自89年1 月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向該公司│廖陳俊 │ │ │有限公司│ │承辦人員陳錦良佯以訂購電子零件,致使陳│王經宇(│ │ │(下稱銘│ │錦良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電子│「王強生│ │ │倫公司)│ │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 │ │ │ │ │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並為│蕭運民(│ │ │ │ │取信於銘倫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合興公司│「楊志民│ │ │ │ │、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古亭分行之支票1 紙,│」) │ │ │ │ │惟遭退票而不獲付款。 │ │ ├──┼────┼─────┼───────────────────┼────┤ │ 35 │友士股份│6,000,000 │自88年10月至89年8 月底止,向該公司承辦│陳俊光(│ │ │有限公司│ │人員佯以訂購大量電子零件,致使該公司業│證人即友│ │ │(下稱友│ │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士公司業│ │ │士公司)│ │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務曾華俊│ │ │ │ │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之證詞)│ │ │ │ │物。 │ │ ├──┼────┼─────┼───────────────────┼────┤ │ 36 │臺灣時捷│1,555,150 │自89年3 月起至同年6 月止,向該公司承辦│廖陳俊 │ │ │電子有限│ │人員佯以訂購大量電子零件,致使該公司業│何陳民(│ │ │公司(下│ │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何信雄│ │ │稱臺灣時│ │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 │ │ │捷公司)│ │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 │ │ │ │ │物,並為取信於臺灣時捷公司,並開立發票│ │ │ │ │ │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台北銀行萬隆分行│ │ │ │ │ │、臺灣省合作金庫永吉支庫、第一銀行古亭│ │ │ │ │ │分行之支票各1 紙,惟均遭退票而不獲付款│ │ │ │ │ │。 │ │ ├──┼────┼─────┼───────────────────┼────┤ │ 37 │聚興科技│1,147,125 │於89年5 、6 月間,多次向該公司承辦人員│不詳 │ │ │股份有限│ │佯以訂購大量電子零件,致使該公司承辦人│ │ │ │公司(下│ │員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 │ │ │稱聚興科│ │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 │ │ │技公司)│ │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 │ ├──┼────┼─────┼───────────────────┼────┤ │ 38 │誼鑫有限│2,526,228 │自89年4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向該公司承辦│廖陳俊 │ │ │公司(下│ │人員謝莉玲佯以訂購大量電子零件,致使謝│何陳民(│ │ │稱誼鑫公│ │莉玲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何信雄│ │ │司) │ │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 │ │ │ │ │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 │ │ │ │ │。 │ │ ├──┼────┼─────┼───────────────────┼────┤ │ 39 │光優電子│276,000 │於89年6 月2 日,向該公司承辦人員游清智│同上 │ │ │股份有限│ │佯以訂購大量電子零件,致使游清智陷於錯│ │ │ │公司(下│ │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 │ │ │稱光優電│ │之需求,依約交付價值高達414,000 元之電│ │ │ │子公司)│ │子零件,復為取信於光優電子,而給付部分│ │ │ │ │ │之貨款,共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 │ │ │ │ │示金額之貨物。 │ │ ├──┼────┼─────┼───────────────────┼────┤ │ 40 │佰鴻工業│1,160,000 │自89年3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向該公司承辦│同上 │ │ │股份有限│ │人員佯以訂購大量電子零件,致使該公司承│ │ │ │公司(下│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 │ │ │稱佰鴻公│ │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 │ │ │司) │ │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 │ │ │ │ │物,並為取信於佰鴻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 │ │ │ │ │合興公司、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 │ │ │ │ │之支票1 紙,惟遭退票而不獲付款。 │ │ ├──┼────┼─────┼───────────────────┼────┤ │ 41 │海年國際│846,300 │自89年5 月至同年8 月18日止,向該公司承│同上 │ │ │有限公司│ │辦人員佯以訂購大量電子零件,致使該公司│ │ │ │(下稱海│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 │ │ │年國際公│ │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 │ │ │司) │ │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 │ │ │ │ │貨物。 │ │ ├──┼────┼─────┼───────────────────┼────┤ │ 42 │資呈股份│189,000 │於89年8 月15日,向該公司承辦人員佯以訂│蕭運民(│ │ │有限公司│ │購大量電子零件,致使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楊志民│ │ │(下稱資│ │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 │ │ │呈公司)│ │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 │ │ │ │ │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 │ │ ├──┼────┼─────┼───────────────────┼────┤ │ 43 │國巨股份│3,679,200 │自89年5 、6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向該公司│廖陳俊 │ │ │有限公司│ │承辦人員李明達佯以訂購大量電子零件,致│王經宇(│ │ │(下稱國│ │使李明達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王強生│ │ │巨公司)│ │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 │ │ │ │ │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 │ │ │ │ │貨物,並為取信於國巨公司,並開立發票人│ │ │ │ │ │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台北銀行萬隆分行、│ │ │ │ │ │第一銀行古亭分行之支票各1 紙,惟均不獲│ │ │ │ │ │兌現。 │ │ ├──┼────┼─────┼───────────────────┼────┤ │ 44 │豪展電子│895,650 │89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24日止,向該公│廖陳俊 │ │ │有限公司│ │司承辦人員李世傑佯以訂購大量發光二極體│何陳民(│ │ │(下稱豪│ │電子零件,致使李世傑陷於錯誤,誤信合興│「何信雄│ │ │展電子公│ │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 │ │ │司) │ │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 │ │ │ │ │所示金額之貨物(起訴書誤載「727,650 」│ │ │ │ │ │,應予更正)。 │ │ ├──┼────┼─────┼───────────────────┼────┤ │ 45 │振遠科技│2,836,680 │自89年4 月起至同年8 月28日止,向該公司│蕭運民(│ │ │股份有限│ │承辦人員佯以訂購大量電子零件,致使該公│「楊志民│ │ │公司(下│ │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 │ │ │稱振遠科│ │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 │ │ │技公司)│ │,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 │ │ │ │ │之貨物,並為取信於振遠科技公司,並開立│ │ │ │ │ │發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 │ │ │ │ │文山分行之支票2 紙,惟遭退票而不獲不付│ │ │ │ │ │款。 │ │ ├──┴────┴─────┴───────────────────┴────┤ │合計:114,325,645元 │ └──────────────────────────────────────┘ 附表二:被害廠商遭詐騙之相關證據 ┌──┬────┬──────────┬──────────────┬────┐ │編號│被害廠商│證人供述 │相關書證 │被害金額│ │ │ │ │ │計算依據│ ├──┼────┼──────────┼──────────────┼────┤ │ 1 │銓茂公司│證人王美真於原審審理│合興公司支付銓茂公司支票暨退│見原審卷│ │ │ │時之證述(見原審卷㈥│票理由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客│㈤第18頁│ │ │ │第14至16頁) │戶交易明細表、合興公司訂購單│、第19頁│ │ │ │ │、銓茂公司銷貨憑單、銓茂公司│ │ │ │ │ │函檢送與合興公司交易之相關資│ │ │ │ │ │料(見北市調處卷上冊第50至63│ │ │ │ │ │頁、原審卷㈤第18至22頁) │ │ │ │ │ │ │ │ ├──┼────┼──────────┼──────────────┼────┤ │ 2 │匯僑公司│無 │匯僑公司函、統一發票、繳款單│見北市調│ │ │ │ │、合興公司訂購單(見北市調處│處卷下冊│ │ │ │ │卷下冊第666 頁至第677 頁) │第673 頁│ │ │ │ │ │ │ ├──┼────┼──────────┼──────────────┼────┤ │ 3 │晶偉公司│1.證人邱培欽於警詢證│晶偉公司88年10月至89年8 月與│見警卷第│ │ │ │ 述(見臺北市政府警│合興公司交易情況表、合興公司│64頁 │ │ │ │ 察局文山分局偵查卷│訂購單、晶偉公司送貨單、晶偉│ │ │ │ │ 宗〈下稱警卷〉第6 │公司發票、合興公司支付晶偉公│ │ │ │ │ 頁 、第7 頁) │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警卷第│ │ │ │ │2.證人劉子銘於原審審│64頁至第104 頁,原審卷㈥第12│ │ │ │ │ 理時證詞(見原審卷│1 頁至第123 頁) │ │ │ │ │ ㈥第257 頁至第258 │ │ │ │ │ │ 頁背面) │ │ │ ├──┼────┼──────────┼──────────────┼────┤ │ 4 │至上電子│1.證人王憲丕於警詢、│至上公司與合興公司訂單出貨收│見警卷第│ │ │公司 │ 原審審理時證述(見│款明細、合興公司訂購單、至上│155 頁 │ │ │ │ 警卷第14、15頁、原│公司銷貨(送貨)單、合興公司│ │ │ │ │ 審卷㈡第192 頁) │收貨簽收單、合興公司支付至上│ │ │ │ │2.證人廖金場於原審審│公司支票、退票理由單(見警卷│ │ │ │ │ 理時證述(見原審卷│第154 頁至第173 頁、第55頁至│ │ │ │ │ ㈥第11頁至第13頁)│第57頁) │ │ │ │ │3.證人陳伶楹於原審審│ │ │ │ │ │ 理時證述(見原審卷│ │ │ │ │ │ ㈥第13頁、第14頁)│ │ │ ├──┼────┼──────────┼──────────────┼────┤ │ 5 │聖桑公司│1.證人張綺芬於原審審│聖桑公司與合興公司交易出貨一│見原審卷│ │ │ │ 理時證述(見原審卷│覽表、聖桑公司發票、聖桑公司│㈢㈥第71│ │ │ │ ㈥第3 頁至第5 頁)│出具合興公司倒帳明細、合興公│頁 │ │ │ │2.證人彭思元於原審審│司開出受款人為聖桑公司之台灣│ │ │ │ │ 理時證述(見原審卷│土地銀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聖│ │ │ │ │ ㈥第6 頁至第8 頁)│桑公司銷貨單(見警卷第105 頁│ │ │ │ │3.證人秦邦興於警詢證│至第112 頁,原審卷㈢第71至第│ │ │ │ │ 述及本院本審證述(│108 頁) │ │ │ │ │ 見警卷第8 頁、第9 │ │ │ │ │ │ 頁、本院更一審㈡第│ │ │ │ │ │ 338 頁至第340 頁)│ │ │ ├──┼────┼──────────┼──────────────┼────┤ │ 6 │華豫寧電│證人呂建材於原審審理│華豫寧公司出貨單、合興公司訂│見原審卷│ │ │子公司 │時證述(見原審卷㈥第│購單、合興公司支付華豫寧公司│㈤第6 頁│ │ │ │ 第17頁至第19頁) │支票、華豫寧公司函檢送與合興│ │ │ │ │ │公司交易之承辦人員資料及欠款│ │ │ │ │ │金額明細(見北市調處卷下冊第│ │ │ │ │ │801 頁至第809 頁、原審卷㈤第│ │ │ │ │ │6 頁至第8 頁) │ │ ├──┼────┼──────────┼──────────────┼────┤ │ 7 │雅士博科│無 │雅士博公司銷貨明細表、合興公│見原審卷│ │ │技公司 │ │司訂購單、銷貨(送貨單)、發│㈤第4 頁│ │ │ │ │票、貨運單、雅士博公司函檢送│ │ │ │ │ │與合興公司交易之承辦人員資料│ │ │ │ │ │及遭詐欺金額(見北市調處卷上│ │ │ │ │ │冊第255 頁至第333 頁、原審卷│ │ │ │ │ │㈤第4 頁) │ │ ├──┼────┼──────────┼──────────────┼────┤ │ 8 │兆福公司│證人李至偉於原審審理│兆福公司客戶帳款明細、應收票│見原審卷│ │ │ │時證述(見原審卷㈥第│據明細表、合興公司訂購單、兆│㈤第123 │ │ │ │19頁至第22頁) │福公司發票、兆福公司內銷貨單│頁 │ │ │ │ │、兆福公司函(見北市調處卷上│ │ │ │ │ │冊第87頁至第112 頁,見原審卷│ │ │ │ │ │㈤第123 頁) │ │ ├──┼────┼──────────┼──────────────┼────┤ │ 9 │敦吉科技│證人林明輝於原審審理│合興公司支付敦吉科技公司支票│見原審卷│ │ │公司 │時證述(見原審卷㈥第│暨退票理由單、敦吉科技公司銷│㈤第10頁│ │ │ │第22頁至第24頁) │貨單、合興公司訂購單、敦吉科│ │ │ │ │ │技公司函(見北市調處卷下冊第│ │ │ │ │ │760 頁至第780 頁、原審卷㈤第│ │ │ │ │ │10頁) │ │ ├──┼────┼──────────┼──────────────┼────┤ │ 10 │巨路公司│無 │合興公司支付巨路公司支票、巨│見原審卷│ │ │ │ │路公司出貨一覽表、合興公司訂│㈤第24頁│ │ │ │ │購單、松福貨運承運巨路公司貨│ │ │ │ │ │品承運單、巨路公司函(見北市│ │ │ │ │ │調處卷上冊第65至82頁、見原審│ │ │ │ │ │卷㈤第24頁) │ │ ├──┼────┼──────────┼──────────────┼────┤ │ 11 │海立電氣│無 │海立電氣公司發票、合興公司訂│見北市調│ │ │公司 │ │購單、海立電氣公司送貨單、(│處卷上冊│ │ │ │ │見北市調處卷上冊第83頁至第86│調卷第83│ │ │ │ │頁) │頁 │ ├──┼────┼──────────┼──────────────┼────┤ │ 12 │光倫電子│無 │合興公司支付光倫電子公司支票│見左列證│ │ │公司 │ │暨退票理由單、光倫電子公司出│據所載金│ │ │ │ │貨單、統一發票(見北市調處卷│額之總數│ │ │ │ │上冊第193 頁至第196 頁) │(北市調│ │ │ │ │ │處卷上冊│ │ │ │ │ │第193 頁│ │ │ │ │ │至第196 │ │ │ │ │ │頁 │ ├──┼────┼──────────┼──────────────┼────┤ │ 13 │品佳公司│證人劉宏明於警詢、原│品佳公司與合興公司訂單出貨收│見北市調│ │ │ │審審理時證述(見警卷│款彙總表、合興公司訂購單、品│處卷上冊│ │ │ │第12、13頁,原審卷㈥│佳公司發票、合興公司支付品佳│第215 頁│ │ │ │第8 頁至11頁) │公司支票、品佳公司對帳明細單│、原審卷│ │ │ │ │、品佳公司出貨單、品佳公司函│㈤第131 │ │ │ │ │(見警卷第142 頁至第153 頁,│頁 │ │ │ │ │北市調處卷上冊第215 頁至第22│ │ │ │ │ │6 頁、原審卷㈤第131 頁、第13│ │ │2 頁) │ ││ │ │ │ │2 頁) │ │ │ │ ││ ├──┼────┼──────────┼──────────────┼────┤ │ 14 │易路發電│無 │合興公司訂購單、易路發公司發│見原審卷│ │ │子公司 │ │票、易路發公司出貨單、易路發│㈤第28頁│ │ │ │ │公司函(見北市調處卷上冊第23│ │ │ │ │ │6 頁至第242 頁、原審卷㈤第28│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15 │雙盟科技│無 │合興公司支付雙盟科技公司支票│見北市調│ │ │公司 │ │暨退票理由單、雙盟科技公司發│處卷上冊│ │ │ │ │票(見北市調處卷上冊第334 頁│第334 頁│ │ │ │ │至第339 頁) │ │ ├──┼────┼──────────┼──────────────┼────┤ │ 16 │永康公司│1.證人趙德俊於原審審│合興公司支付永康公司支票暨退│見原審卷│ │ │ │ 理時證述(見原審 │票理由單、合興公司訂購單、永│㈤第133 │ │ │ │ 卷㈥第156 頁至第15│康公司發貨單、永康公司收款、│頁 │ │ │ │ 8 頁) │永康公司對帳單、偉強股份有限│ │ │ │ │2.證人王培州於原審審│公司(原永康公司)函(見北市│ │ │ │ │ 理時證述(見原審卷│調處卷上冊第341 頁至第355 頁│ │ │ │ │ ㈥第158 頁、第159 │、原審卷㈤第133 頁) │ │ │ │ │ 頁) │ │ │ ├──┼────┼──────────┼──────────────┼────┤ │ 17 │德永公司│證人趙德俊於原審審理│合興公司支付德永公司支票、德│見原審卷│ │ │ │時證述(見原審卷㈥第│永公司出貨單、德永公司發票、│㈤第25頁│ │ │ │第156 頁至第158 頁)│合興公司訂購單、德永公司函(│ │ │ │ │ │見北市調處卷上冊第3 頁至第18│ │ │ │ │ │頁、原審卷㈤第25頁) │ │ ├──┼────┼──────────┼──────────────┼────┤ │ 18 │晶邦科技│證人李惠雄於原審審理│晶邦科技公司發票、合興公司支│見原審卷│ │ │公司 │時證述(見原審卷㈥第│付晶邦科技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㈤第9 頁│ │ │ │第24頁至第26頁) │單、晶邦公司送貨單、合興公司│ │ │ │ │ │訂購單、晶邦公司函(見北市調│ │ │ │ │ │處卷下冊第688 頁至第706 頁、│ │ │ │ │ │原審卷㈤第9 頁) │ │ ├──┼────┼──────────┼──────────────┼────┤ │ 19 │凡格電子│無 │凡格電子公司未收單據表、合興│見北市調│ │ │公司 │ │公司支付凡格電子公司支票暨退│處卷上冊│ │ │ │ │票理由單、凡格電子公司發票、│第197 頁│ │ │ │ │合興公司訂購單(見北市調處卷│ │ │ │ │ │上冊第19頁至第207 頁) │ │ ├──┼────┼──────────┼──────────────┼────┤ │ 20 │普誠國際│無 │合興公司支付普誠國際公司支票│見左列發│ │ │公司 │ │、普誠國際公司發票、合興公司│票金額總│ │ │ │ │訂購單(見北市調處卷上冊第16│計扣除已│ │ │ │ │9 頁至第191 頁) │付款項(│ │ │ │ │ │北市調處│ │ │ │ │ │卷上冊第│ │ │ │ │ │169 頁至│ │ │ │ │ │第191 頁│ │ │ │ │ │) │ ├──┼────┼──────────┼──────────────┼────┤ │ 21 │雨昇公司│無 │雨昇公司出貨單影本、雨昇公司│見左列出│ │ │ │ │發票影本(見原審卷㈤第64頁至│貨單及發│ │ │ │ │第81頁) │票總金額│ │ │ │ │ │(原審卷│ │ │ │ │ │㈤第64頁│ │ │ │ │ │至第81頁│ │ │ │ │ │) │ ├──┼────┼──────────┼──────────────┼────┤ │ 22 │碩擇公司│證人梁金峰於調詢之證│碩擇公司出貨單、碩擇公司發票│見北市調│ │ │ │述(見北市調處卷中冊│、合興公司支付碩擇公司支票、│處卷上冊│ │ │ │第16頁、第17頁) │退票理由單、碩擇公司客戶交易│第154 頁│ │ │ │ │明細表、合興公司訂購單(見北│ │ │ │ │ │市調處卷上冊第114 頁至第132 │ │ │ │ │ │頁) │ │ ├──┼────┼──────────┼──────────────┼────┤ │ 23 │台興電子│1.證人陳怡吟於檢察官│台興出貨單、合興公司訂購單、│見原審卷│ │ │公司 │ 偵訊時供述(見90偵│合興公司支付台興公司支票暨退│㈤第29頁│ │ │ │ 549 卷第149 頁至第│票理由單、台興公司函(見北市│ │ │ │ │ 151 頁) │調處卷上冊第29頁至第49頁、原│ │ │ │ │2.證人陳珮緹於原審審│審卷㈤第29頁) │ │ │ │ │ 理時證述(見原審卷│ │ │ │ │ │ ㈥第162 頁至第164 │ │ │ │ │ │ 頁) │ │ │ ├──┼────┼──────────┼──────────────┼────┤ │ 24 │有及公司│無 │合興公司支付有及實業公司支票│見北市調│ │ │ │ │暨退票理由單、有及實業公司應│處卷第19│ │ │ │ │收帳款帳單明細、合興公司訂購│頁 │ │ │ │ │單(見北市調處卷上冊第19頁至│ │ │ │ │ │第24頁) │ │ ├──┼────┼──────────┼──────────────┼────┤ │ 25 │京來公司│無 │合興公司支付京來公司支票暨退│見原審卷│ │ │ │ │票理由單、合興公司訂購單、京│㈤第40頁│ │ │ │ │來公司客戶對帳單、京來公司送│至第58頁│ │ │ │ │貨單、京來公司函暨檢附相關交│ │ │ │ │ │易資料(見北市調處卷上冊第35│ │ │ │ │ │6 頁至第375 頁、原審卷㈤第40│ │ │ │ │ │頁至第58頁 │ │ ├──┼────┼──────────┼──────────────┼────┤ │ 26 │立碁電子│無 │立碁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合興│見原審卷│ │ │公司 │ │公司支付立碁公司支票、合興公│㈤第59頁│ │ │ │ │司訂購單、立碁公司貨運資料、│ │ │ │ │ │立碁公司函檢送票據異常通知單│ │ │ │ │ │、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北市調處│ │ │ │ │ │卷上冊第376 至416 頁、原審卷│ │ │ │ │ │㈤第59頁至第61頁) │ │ ├──┼────┼──────────┼──────────────┼────┤ │ 27 │沛倫公司│無 │沛倫公司出貨單、發票、合興公│見按左列│ │ │ │ │司訂購單(見北市調處卷下冊第│出貨單金│ │ │ │ │451 頁至第499 頁) │額計算(│ │ │ │ │ │北市調處│ │ │ │ │ │卷下冊第│ │ │ │ │ │451 頁至│ │ │ │ │ │第499 頁│ │ │ │ │ │) │ ├──┼────┼──────────┼──────────────┼────┤ │ 28 │所羅門公│證人呂淑娟於原審審理│所羅門公司發票、所羅門公司送│見原審卷│ │ │司 │時證述(見原審卷㈥第│貨單、合興公司訂購單、所羅門│㈤第11頁│ │ │ │143 頁至第145 頁) │公司函檢送相關資料(見北市調│ │ │ │ │ │處卷下冊第737 至第758 頁、原│ │ │ │ │ │審卷㈤第11頁) │ │ ├──┼────┼──────────┼──────────────┼────┤ │ 29 │威健公司│1.證人李美華於北市調│無 │見左列證│ │ │ │ 處、原審及本院本審│ │人李美華│ │ │ │ 審理時證述(見北市│ │、楊忠益│ │ 述 │ │ │ 調處卷中冊第5 頁至│ │陳述 │ │ │ │ 第7 頁、原審審卷㈦│ │ │ │ │ │ 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 │ │ │ │ │ 、本院更一審卷㈡第│ │ │ │ │ │ 383 頁至第384 頁)│ │ │ │ │ │2.證人楊忠益於檢察官│ │ │ │ │ │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 │ │ │ │ │ 述(見90偵549 卷第│ │ │ │ │ │ 149 頁至第151 頁、│ │ │ │ │ │ 原審卷㈥第258 頁背│ │ │ │ │ │ 面至261 頁) │ │ │ ├──┼────┼──────────┼──────────────┼────┤ │ 30 │亞矽科技│證人孫筠雲於原審審理│亞矽公司函、台北銀行萬隆分行│見原審卷│ │ │公司 │時證述(見原審卷㈥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亞矽公│㈤第82頁│ │ │ │第145 頁至第148 頁)│司出貨單及發票影本(見原審卷│ │ │ │ │ │㈤第82頁至第96頁) │ │ ├──┼────┼──────────┼──────────────┼────┤ │ 31 │友尚公司│證人洪正樹於警詢、原│友尚公司與合興公司訂單出貨收│見原審卷│ │ │ │審及本院本審審理時證│款彙總表)、合興公司訂購單、│㈤第107 │ │ │ │述(見警卷第10頁、第│友尚公司客戶出貨明細、友尚公│頁 │ │ │ │11頁、原審卷㈥第24頁│司致合興公司存證信函、友尚司│ │ │ │ │至第26頁、本院更一審│發票、友尚公司函、台灣土地銀│ │ │ │ │卷㈡第340 頁至第343 │行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友尚│ │ │ │ │頁) │公司發票及內部簽呈暨報告(見│ │ │ │ │ │警卷第113 頁至第141 頁、原審│ │ │ │ │ │卷㈤第107 頁至第118 頁) │ │ ├──┼────┼──────────┼──────────────┼────┤ │ 32 │韋羿公司│黃建中於北市調處調詢│合興公司支付韋羿公司支票、韋│見北市調│ │ │ │及本院本審證述(見北│羿公司出貨單(見北市調處卷下│處卷下冊│ │ │ │市調處卷中冊第51頁、│冊第595頁至第 604頁) │第595 頁│ │ │ │第52頁、本院更一審卷│ │至第604 │ │ │ │㈡第362 頁背面至第36│ │頁 │ │ │ │5 頁) │ │ │ ├──┼────┼──────────┼──────────────┼────┤ │ 33 │增你強公│無 │增你強公司發票、合興公司支付│見按左列│ │ │司 │ │增你強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合│發票金額│ │ │ │ │興公司訂購單、增你強公司貨運│計算(北│ │ │ │ │單(見北市調處卷下冊第543 頁│市調處卷│ │ │ │ │至第557 頁) │下冊第 │ │ │ │ │ │543 頁至│ │ │ │ │ │第557 頁│ │ │ │ │ │) │ ├──┼────┼──────────┼──────────────┼────┤ │ 34 │銘倫公司│證人陳慶章於偵查中證│銘倫公司與合興公司每月交易總│見北市調│ │ │ │述(見90偵549 卷第14│額及收款明細、合興公司支付銘│處下冊卷│ │ │ │9 頁至第151 頁) │倫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銘倫│612 頁 │ │ │ │ │公司發票、銘倫公司送貨明細表│ │ │ │ │ │、合興公司訂購單(見北市調處│ │ │ │ │ │卷下冊第612 頁至第665 頁) │ │ ├──┼────┼──────────┼──────────────┼────┤ │ 35 │友士公司│1.證人官原順於檢察官│無 │見證人官│ │ │ │ 偵訊時之證述(見90│ │原順指陳│ │ │ │ 偵549 卷第149 頁至│ │述遭詐騙│ │ │ │ 第151 頁) │ │600 多萬│ │ │ │2.證人曾華俊於原審審│ │元,惟未│ │ │ │ 理時證述(見原審卷│ │提出精確│ │ │ │ ㈦第57頁至第59頁)│ │金,故採│ │ │ │ │ │有利被告│ │ │ │ │ │之認定。│ ├──┼────┼──────────┼──────────────┼────┤ │ 36 │臺灣時捷│黃政盛於檢察官偵訊及│臺灣時捷公司送貨單、合興公司│見北市調│ │ │公司 │原審審理時證述(見89│訂購單、合興公司支付臺灣時捷│處卷下冊│ │ │ │他3871卷第25頁、90偵│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北市│第860 頁│ │ │ │549 卷第149 頁至第15│調處卷下冊第860 頁至第864 頁│至第864 │ │ │ │1 頁、原審卷㈥第261 │、89他3871卷第11頁) │頁 │ │ │ │頁至第263 頁) │ │ │ ├──┼────┼──────────┼──────────────┼────┤ │ 37 │聚興科技│無 │聚興公司發票(見北市調處卷下│見卷附發│ │ │公司 │ │冊第509 頁至第511 頁) │票總金額│ │ │ │ │ │(北市調│ │ │ │ │ │處卷下冊│ │ │ │ │ │第509 頁│ │ │ │ │ │至第511 │ ├──┼────┼──────────┼──────────────┼────┤ │ 38 │誼鑫公司│無 │合興公司支付誼鑫公司支票暨退│見原審卷│ │ │ │ │票理由單、誼鑫公司出貨單、合│㈤第126 │ │ │ │ │興公司訂購單、誼鑫公司函(見│頁 │ │ │ │ │北市調處卷下冊第513 頁至第53│ │ │ │ │ │5 頁、原審卷㈤第126 頁) │ │ ├──┼────┼──────────┼──────────────┼────┤ │ 39 │光優電子│證人游清智於原審審理│合興公司訂購單、光優電子公司│見北市調│ │ │公司 │時之證述(見原審卷㈦│送貨單(見北市調處卷下冊第53│處卷下冊│ │ │ │第48頁至第50頁) │7 頁至第541 頁) │第536 頁│ ├──┼────┼──────────┼──────────────┼────┤ │ 40 │佰鴻公司│無 │合興公司訂購單、佰鴻銷貨訂單│見北市調│ │ │ │ │、受訂單變更單、佰鴻公司DELI│處卷下冊│ │ │ │ │VERY NOTE 、合興公司支付佰鴻│第558 頁│ │ │ │ │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佰鴻公│ │ │ │ │ │司函檢送與合興公司交易之承辦│ │ │ │ │ │人員資料及雙方往來金額、佰鴻│ │ │ │ │ │公司函(見北市調處卷下冊第55│ │ │ │ │ │8 頁至第564 頁、原審卷㈤第2 │ │ │ │ │ │頁、第3 頁) │ │ ├──┼────┼──────────┼──────────────┼────┤ │ 41 │海年公司│無 │海年公司發票、海年公司送貨明│見北市調│ │ │ │ │細表、合興公司支付海年公司支│處卷下冊│ │ │ │ │票、合興公司訂購單(見北市調│第583 頁│ │ │ │ │處卷下冊第573 頁至第592 頁)│所載「未│ │ │ │ │ │收款」之│ │ │ │ │ │金額 │ ├──┼────┼──────────┼──────────────┼────┤ │ 42 │資呈公司│無 │合興公司支付資呈公司支票、資│見北市調│ │ │ │ │呈公司發票、送貨單(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 │處卷下冊第593 頁、第594 頁)│第594 頁│ ├──┼────┼──────────┼──────────────┼────┤ │ 43 │國巨公司│無 │合興公司支付國巨公司支票暨退│見北市調│ │ │ │ │票理由單、合興公司訂購單、國│處卷下冊│ │ │ │ │巨公司送貨單、發票(見北市調│第781 頁│ │ │ │ │處卷下冊第781 頁至第799 頁)│ │ ├──┼────┼──────────┼──────────────┼────┤ │ 44 │豪展電子│證人李世傑於原審審理│合興公司訂購單、豪展公司銷貨│見銷貨憑│ │ │公司 │時證述(見原審卷㈥第│憑單、統一發票、貨運單、豪展│單及發票│ │ │ │148 頁至第150 頁) │公司函檢附交易相關資料(見北│總總額(│ │ │ │ │市調處卷下冊第680 頁至第689 │原審卷㈤│ │ │ │ │頁、原審卷㈤第30頁至第39頁、│第31頁)│ │ │ │ │卷㈥第176 頁至第181 頁) │ │ ├──┼────┼──────────┼──────────────┼────┤ │ 45 │振遠科技│1.林義瓏於原審審理時│振遠科技公司發票、合興公司支│見左列偵│ │ │公司 │ 之證述(見原審卷㈥│付振遠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90│卷第11頁│ │ │ │ 第151 頁至第153 頁│偵767 卷第13頁至第23頁) │、第12頁│ │ │ │ ) │ │(支票退│ │ │ │ │ │票金額及│ │ │ │ │ │未付款之│ │ │ │ │ │總額 │ └──┴────┴──────────┴──────────────┴────┘ 附表三:偽造印文、署押 ┌──┬──────┬───┬──────────┬────────┬───┐ │編號│偽造印文或署│數量 │附著文書 │所在卷內頁次 │備註 │ │ │押名稱 │ │ │ │ │ ├──┼──────┼───┼──────────┼────────┼───┤ │1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德永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5.8」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5 │第14頁 │ │ │ │印文 │ │月8 日訂購單 │ │ │ ├──┼──────┼───┼──────────┼────────┼───┤ │2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德永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5.25」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5 │第15頁 │ │ │ │形印文 │ │月25日訂購單 │ │ │ ├──┼──────┼───┼──────────┼────────┼───┤ │3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德永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7.13」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7 │第16頁 │ │ │ │形印文 │ │月13日訂購單 │ │ │ ├──┼──────┼───┼──────────┼────────┼───┤ │4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德永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6.7」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17頁 │ │ │ │印文 │ │月7 日訂購單 │ │ │ ├──┼──────┼───┼──────────┼────────┼───┤ │5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德永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6.15」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18頁 │ │ │ │形印文 │ │月15日訂購單 │ │ │ ├──┼──────┼───┼──────────┼────────┼───┤ │6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有及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5.31」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5 │第23頁 │ │ │ │形印文 │ │月31日訂購單 │ │ │ ├──┼──────┼───┼──────────┼────────┼───┤ │7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有及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8.2」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8 │第24頁 │ │ │ │印文 │ │月2 日訂購單 │ │ │ ├──┼──────┼───┼──────────┼────────┼───┤ │8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台興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6.14」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31頁 │ │ │ │、「採購部楊│ │年6 月14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6.14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9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台興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7.12」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34頁 │ │ │ │、「採購部楊│ │年7 月12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7.12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0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台興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8.2」、│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35頁 │ │ │ │「採購部楊志│ │年8 月2 日訂購單 │ │ │ │ │民89.8.2」圓│ │ │ │ │ │ │形印文 │ │ │ │ │ ├──┼──────┼───┼──────────┼────────┼───┤ │11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台興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7.24」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37頁 │ │ │ │、「採購部楊│ │年7 月24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7.24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2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台興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5.5」、│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38頁 │ │ │ │「採購部楊志│ │年5 月5 日訂購單 │ │ │ │ │民89.5.5」圓│ │ │ │ │ │ │形印文 │ │ │ │ │ ├──┼──────┼───┼──────────┼────────┼───┤ │13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台興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7.20」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40頁 │ │ │ │、「採購部楊│ │年7 月20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7.20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4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台興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7.24」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41頁 │ │ │ │、「採購部楊│ │年7 月24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7.24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5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台興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6.21」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42頁 │ │ │ │、「採購部楊│ │年6 月21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6.21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6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台興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6.12」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45頁 │ │ │ │、「採購部楊│ │年6 月12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6.12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7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台興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6.1」、│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49頁 │ │ │ │「採購部楊志│ │年6 月1 日訂購單 │ │ │ │ │民89.6.1」圓│ │ │ │ │ │ │形印文 │ │ │ │ │ ├──┼──────┼───┼──────────┼────────┼───┤ │18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銓茂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5.11」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5 │第55頁 │ │ │ │形印文 │ │月11日訂購單 │ │ │ ├──┼──────┼───┼──────────┼────────┼───┤ │19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銓茂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7.4」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7 │第57頁 │ │ │ │印文 │ │月4 日訂購單 │ │ │ ├──┼──────┼───┼──────────┼────────┼───┤ │20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銓茂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6.1」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59頁 │ │ │ │印文 │ │月1 日訂購單 │ │ │ ├──┼──────┼───┼──────────┼────────┼───┤ │21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銓茂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7.14」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7 │第60頁 │ │ │ │形印文 │ │月14日訂購單 │ │ │ ├──┼──────┼───┼──────────┼────────┼───┤ │22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銓茂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8.5」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8 │第62頁 │ │ │ │印文 │ │月5 日訂購單 │ │ │ ├──┼──────┼───┼──────────┼────────┼───┤ │23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巨路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7.7」圓形│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67頁 │ │ │ │印文 │ │年7 月7 日訂購單 │ │ │ ├──┼──────┼───┼──────────┼────────┼───┤ │24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巨路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7.12」圓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68頁 │ │ │ │形印文 │ │年7 月12訂購單 │ │ │ ├──┼──────┼───┼──────────┼────────┼───┤ │25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巨路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6.5」圓形│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69頁 │ │ │ │印文 │ │年6 月5 日訂購單 │ │ │ ├──┼──────┼───┼──────────┼────────┼───┤ │26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巨路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5.24」圓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70頁 │ │ │ │形印文 │ │年5月24日訂購單 │ │ │ ├──┼──────┼───┼──────────┼────────┼───┤ │27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巨路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7.13」圓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71頁 │ │ │ │形印文 │ │年7 月13日訂購單 │ │ │ ├──┼──────┼───┼──────────┼────────┼───┤ │28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巨路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7.24」圓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72頁 │ │ │ │形印文 │ │年7 月24日訂購單 │ │ │ ├──┼──────┼───┼──────────┼────────┼───┤ │29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巨路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7.28」圓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73頁 │ │ │ │形印文 │ │年7 月28日訂購單 │ │ │ ├──┼──────┼───┼──────────┼────────┼───┤ │30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巨路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8.3」圓形│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74頁 │ │ │ │印文 │ │年8 月3 日訂購單 │ │ │ ├──┼──────┼───┼──────────┼────────┼───┤ │31 │「何信雄」署│1枚 │松福貨運公司承運「巨│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押 │ │路公司」之89年8 月16│第75頁 │ │ │ │ │ │日送貨單 │ │ │ ├──┼──────┼───┼──────────┼────────┼───┤ │32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海立電氣│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7.21」 │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第85頁 │ │ │ │、「採購部楊│ │發89年7 月21日訂購單│ │ │ │ │志民89.7.21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33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兆福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8.17」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8 │第90頁 │ │ │ │形印文 │ │月17日訂購單 │ │ │ ├──┼──────┼───┼──────────┼────────┼───┤ │34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兆福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8.4」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8 │第93頁 │ │ │ │印文 │ │月4 日訂購單 │ │ │ ├──┼──────┼───┼──────────┼────────┼───┤ │35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兆福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6.19」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94頁 │ │ │ │形印文 │ │月19日訂購單 │ │ │ ├──┼──────┼───┼──────────┼────────┼───┤ │36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兆福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7.17」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7 │第96頁 │ │ │ │形印文 │ │月17日訂購單 │ │ │ ├──┼──────┼───┼──────────┼────────┼───┤ │37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兆福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5.5」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5 │第98頁 │ │ │ │印文 │ │月5 日訂購單 │ │ │ ├──┼──────┼───┼──────────┼────────┼───┤ │38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兆福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6.12」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99頁 │ │ │ │形印文 │ │月12日訂購單 │ │ │ ├──┼──────┼───┼──────────┼────────┼───┤ │39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兆福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7.4」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7 │第102 頁 │ │ │ │印文 │ │月4 日訂購單 │ │ │ ├──┼──────┼───┼──────────┼────────┼───┤ │40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兆福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6.21」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104 頁 │ │ │ │形印文 │ │月21日訂購單 │ │ │ ├──┼──────┼───┼──────────┼────────┼───┤ │41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兆福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5.19」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5 │第106 頁 │ │ │ │形印文 │ │月19日訂購單 │ │ │ ├──┼──────┼───┼──────────┼────────┼───┤ │42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兆福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4.28」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4 │第107 頁 │ │ │ │形印文 │ │月28日訂購單 │ │ │ ├──┼──────┼───┼──────────┼────────┼───┤ │43 │「採購經理陳│1枚 │合興公司向「兆福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慶康89.1.17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1 │第109 頁 │ │ │ │」圓形印文 │ │月17日訂購單 │ │ │ ├──┼──────┼───┼──────────┼────────┼───┤ │44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碩擇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3.10」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3 │第155 頁 │ │ │ │形印文 │ │月10日訂購單 │ │ │ ├──┼──────┼───┼──────────┼────────┼───┤ │45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碩擇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3.31」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3 │第156 頁 │ │ │ │形印文 │ │月31日訂購單 │ │ │ ├──┼──────┼───┼──────────┼────────┼───┤ │46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碩擇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4.10」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4 │第157 頁 │ │ │ │形印文 │ │月10日訂購單 │ │ │ ├──┼──────┼───┼──────────┼────────┼───┤ │47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碩擇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5.12」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5 │第158 頁 │ │ │ │形印文 │ │月12日訂購單 │ │ │ ├──┼──────┼───┼──────────┼────────┼───┤ │48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碩擇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5.22」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5 │第159 頁 │ │ │ │形印文 │ │月23日訂購單 │ │ │ ├──┼──────┼───┼──────────┼────────┼───┤ │49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碩擇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6.2」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160 頁 │ │ │ │印文 │ │月2 日訂購單 │ │ │ ├──┼──────┼───┼──────────┼────────┼───┤ │50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碩擇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6.22」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161 頁 │ │ │ │形印文 │ │月22日訂購單 │ │ │ ├──┼──────┼───┼──────────┼────────┼───┤ │51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碩擇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6.5」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162 頁 │ │ │ │印文 │ │月5 日訂購單 │ │ │ ├──┼──────┼───┼──────────┼────────┼───┤ │52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碩擇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5.4」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5 │第163 頁 │ │ │ │印文 │ │月4 日訂購單 │ │ │ ├──┼──────┼───┼──────────┼────────┼───┤ │53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碩擇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5.25」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5 │第164 頁 │ │ │ │形印文 │ │月25日訂購單 │ │ │ ├──┼──────┼───┼──────────┼────────┼───┤ │54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碩擇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6.12」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165 頁 │ │ │ │形印文 │ │月12日訂購單 │ │ │ ├──┼──────┼───┼──────────┼────────┼───┤ │55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碩擇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7.3」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7 │第166 頁 │ │ │ │印文 │ │月3 日訂購單 │ │ │ ├──┼──────┼───┼──────────┼────────┼───┤ │56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碩擇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6.5」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167 頁 │ │ │ │印文 │ │月5 日訂購單 │ │ │ ├──┼──────┼───┼──────────┼────────┼───┤ │57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碩擇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7.10」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7 │第168 頁 │ │ │ │形印文 │ │月10日訂購單 │ │ │ ├──┼──────┼───┼──────────┼────────┼───┤ │58 │「採購經理陳│1枚 │合興公司向「普誠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慶康89.1.14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182 頁 │ │ │ │」圓形印文 │ │年1 月14日訂購單 │ │ │ ├──┼──────┼───┼──────────┼────────┼───┤ │59 │「採購經理陳│1枚 │合興公司向「普誠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慶康89.1.20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183 頁 │ │ │ │」圓形印文 │ │年1 月14日訂購單 │ │ │ ├──┼──────┼───┼──────────┼────────┼───┤ │60 │「採購經理陳│1枚 │合興公司向「普誠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慶康」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184 頁 │ │ │ │圓形印文 │ │年1 月14日訂購單 │ │ │ ├──┼──────┼───┼──────────┼────────┼───┤ │61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普誠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5.6」圓形│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185 頁 │ │ │ │印文 │ │年5 月6 日訂購單 │ │ │ ├──┼──────┼───┼──────────┼────────┼───┤ │62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普誠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5.15」圓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186 頁 │ │ │ │形印文 │ │年5 月15日訂購單 │ │ │ ├──┼──────┼───┼──────────┼────────┼───┤ │63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普誠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5.11」圓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187 頁 │ │ │ │形印文 │ │年5 月11日訂購單 │ │ │ ├──┼──────┼───┼──────────┼────────┼───┤ │64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普誠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5.5」圓形│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188 頁 │ │ │ │印文 │ │年5 月5 日訂購單 │ │ │ ├──┼──────┼───┼──────────┼────────┼───┤ │65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普誠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6.29」圓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189 頁 │ │ │ │形印文 │ │年6 月29日訂購單 │ │ │ ├──┼──────┼───┼──────────┼────────┼───┤ │66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普誠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5.30」圓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190 頁 │ │ │ │形印文 │ │年5 月30日訂購單 │ │ │ ├──┼──────┼───┼──────────┼────────┼───┤ │67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普誠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8.4」圓形│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191 頁 │ │ │ │印文 │ │年8 月4 日訂購單 │ │ │ ├──┼──────┼───┼──────────┼────────┼───┤ │68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凡格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3.15」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202 頁 │ │ │ │、「採購部楊│ │年3 月15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3.15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69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凡格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4.6」、│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203 頁 │ │ │ │「採購部楊志│ │年4 月6 日訂購單 │ │ │ │ │民」圓形印文│ │ │ │ │ ├──┼──────┼───┼──────────┼────────┼───┤ │70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凡格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5.5」、│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204 頁 │ │ │ │「採購部楊志│ │年5 月5 日訂購單 │ │ │ │ │民89.5.5」圓│ │ │ │ │ │ │形印文 │ │ │ │ │ ├──┼──────┼───┼──────────┼────────┼───┤ │71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凡格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5.24」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205 頁 │ │ │ │、「採購部楊│ │年5 月24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5.24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72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凡格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6.5」、│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206 頁 │ │ │ │「採購部楊志│ │年6 月5 日訂購單 │ │ │ │ │民89.6.5」圓│ │ │ │ │ │ │形印文 │ │ │ │ │ ├──┼──────┼───┼──────────┼────────┼───┤ │73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凡格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7.11」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207 頁 │ │ │ │、「採購部楊│ │年7月11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7.11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74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品佳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3.7」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3 │第210 頁 │ │ │ │、「採購部楊│ │月7 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3.7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75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品佳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3.16」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3 │第211 頁 │ │ │ │、「採購部楊│ │月16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3.16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76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品佳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3.23」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3 │第212 頁 │ │ │ │、「採購部楊│ │月23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3.23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77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品佳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5.24」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5 │第213 頁 │ │ │ │、「採購部楊│ │月24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5.24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78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品佳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6.12」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214 頁 │ │ │ │、「採購部楊│ │月12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6.12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79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友尚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8.7」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8 │第228 頁 │ │ │ │、「採購部楊│ │月7 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8.7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80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友尚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6.15」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230 頁 │ │ │ │、「採購部楊│ │月15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6.15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81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友尚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7.14」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7 │第232 頁 │ │ │ │、「採購部楊│ │月14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7.14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82 │「採購經理陳│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友尚股份│見警卷第114 頁 │ │ │ │慶康89.1.6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1 │ │ │ │ │」、「採購部│ │月6 日訂購單 │ │ │ │ │楊志民 │ │ │ │ │ │ │89.1.6」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83 │「採購經理陳│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友尚股份│見警卷第115 頁 │ │ │ │慶康89.1.12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1 │ │ │ │ │」、「採購部│ │月12日訂購單 │ │ │ │ │楊志民 │ │ │ │ │ │ │89.1.12」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84 │「採購經理陳│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友尚股份│見警卷第116 頁 │ │ │ │慶康89.1.24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1 │ │ │ │ │」、「採購部│ │月24日訂購單 │ │ │ │ │楊志民 │ │ │ │ │ │ │89.1.24」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85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友尚股份│見警卷第117 頁 │ │ │ │生89.2.1」、│ │有限公司」所發89年2 │ │ │ │ │「採購部楊 │ │月1 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2.1」│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86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友尚股份│見警卷第118 頁 │ │ │ │生89.3.6」、│ │有限公司」所發89年3 │ │ │ │ │「採購部楊 │ │月6 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3.6」│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87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友尚股份│見警卷第119 頁 │ │ │ │生89.3.13」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3 │ │ │ │ │、「採購部楊│ │月13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3.13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88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友尚股份│見警卷第120 頁 │ │ │ │生89.3.16」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3 │ │ │ │ │、「採購部楊│ │月16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3.16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89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友尚股份│見警卷第121 頁 │ │ │ │生89.4.12」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4 │ │ │ │ │、「採購部楊│ │月12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4.12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90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友尚股份│見警卷第122 頁 │ │ │ │生89.4.20」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4 │ │ │ │ │、「採購部楊│ │月20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4.20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91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友尚股份│見警卷第123 頁 │ │ │ │生89.5.4」、│ │有限公司」所發89年5 │ │ │ │ │「採購部楊 │ │月4 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5.4」│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92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友尚股份│見警卷第124 頁 │ │ │ │生89.5.24」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5 │ │ │ │ │、「採購部楊│ │月24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5.24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93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友尚股份│見警卷第127 頁 │ │ │ │生89.7.19」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7 │ │ │ │ │、「採購部楊│ │月19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7.19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94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易路發電│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8.4」 │ │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發│第237 頁 │ │ │ │、「採購部楊│ │89年8 月4 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8.4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95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易路發電│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6.29」 │ │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發│第238 頁 │ │ │ │、「採購部楊│ │89年6 月29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6.29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96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易路發電│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5.29」 │ │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發│第239 頁 │ │ │ │、「採購部楊│ │89年5 月29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5.29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97 │「採購經理陳│各1枚 │合興公司向「雅士博科│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慶康89.1.20 │ │技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257 頁 │ │ │ │」、「何信雄│ │1 月20日訂購單 │ │ │ │ │89.1.20」圓 │ │ │ │ │ │ │形印文 │ │ │ │ │ ├──┼──────┼───┼──────────┼────────┼───┤ │98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雅士博科│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2.1」 │ │技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262 頁 │ │ │ │、「何信雄 │ │2 月1 日訂購單 │ │ │ │ │89.2.1」圓 │ │ │ │ │ │ │形印文 │ │ │ │ │ ├──┼──────┼───┼──────────┼────────┼───┤ │99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雅士博科│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2.1」圓形│ │技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277 頁 │ │ │ │印文 │ │3 月14日訂購單 │ │ │ ├──┼──────┼───┼──────────┼────────┼───┤ │100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雅士博科│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4.13」圓 │ │技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283 頁 │ │ │ │形印文 │ │4 月13日訂購單 │ │ │ ├──┼──────┼───┼──────────┼────────┼───┤ │101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雅士博科│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5.5」圓形│ │技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288 頁 │ │ │ │印文 │ │5 月5 日訂購單 │ │ │ ├──┼──────┼───┼──────────┼────────┼───┤ │102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雅士博科│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5.30」圓 │ │技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293 頁 │ │ │ │形印文 │ │5 月30日訂購單 │ │ │ ├──┼──────┼───┼──────────┼────────┼───┤ │103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雅士博科│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6.20」 │ │技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300 頁 │ │ │ │、「何信雄 │ │6 月20日訂購單 │ │ │ │ │89.6.20」圓 │ │ │ │ │ │ │形印文 │ │ │ │ │ ├──┼──────┼───┼──────────┼────────┼───┤ │104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雅士博科│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6.21」 │ │技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305 頁 │ │ │ │、「何信雄 │ │6 月21日訂購單 │ │ │ │ │89.6.21」圓 │ │ │ │ │ │ │形印文 │ │ │ │ │ ├──┼──────┼───┼──────────┼────────┼───┤ │105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雅士博科│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7.21」圓 │ │技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313 頁 │ │ │ │形印文 │ │7 月21日訂購單 │ │ │ ├──┼──────┼───┼──────────┼────────┼───┤ │106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雅士博科│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7.27」圓 │ │技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318 頁 │ │ │ │形印文 │ │7 月27日訂購單 │ │ │ ├──┼──────┼───┼──────────┼────────┼───┤ │107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雅士博科│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8.7」圓 │ │技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323 頁 │ │ │ │形印文 │ │8 月7 日訂購單 │ │ │ ├──┼──────┼───┼──────────┼────────┼───┤ │108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雅士博科│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8.8」圓 │ │技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328 頁 │ │ │ │形印文 │ │8 月8 日訂購單 │ │ │ ├──┼──────┼───┼──────────┼────────┼───┤ │109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雅士博科│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8.28」圓 │ │技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333 頁 │ │ │ │形印文 │ │8 月28日訂購單 │ │ │ ├──┼──────┼───┼──────────┼────────┼───┤ │110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雅士博科│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7.5」圓 │ │技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826 頁 │ │ │ │形印文 │ │7 月5 日訂購單 │ │ │ ├──┼──────┼───┼──────────┼────────┼───┤ │111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雅士博科│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5.30」圓 │ │技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829 頁 │ │ │ │形印文 │ │5 月30日訂購單 │ │ │ ├──┼──────┼───┼──────────┼────────┼───┤ │112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雅士博科│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7.13」圓 │ │技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829 頁背面 │ │ │ │形印文 │ │7 月13日訂購單 │ │ │ ├──┼──────┼───┼──────────┼────────┼───┤ │113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雅士博科│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生89.6.20」 │ │技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830 頁背面 │ │ │ │、「何信雄 │ │6 月20日訂購單 │ │ │ │ │89.6.20」圓 │ │ │ │ │ │ │形印文 │ │ │ │ │ ├──┼──────┼───┼──────────┼────────┼───┤ │114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永康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3.10」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342 頁 │ │ │ │、「採購部楊│ │年3 月10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3.10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15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永康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3.10」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342 頁 │ │ │ │、「採購部楊│ │年3 月10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3.10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16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永康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3.10」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342 頁 │ │ │ │、「採購部楊│ │年3 月10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3.10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17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永康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4.20」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343 頁 │ │ │ │、「採購部楊│ │年4 月20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4.20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18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永康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4.6」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344 頁 │ │ │ │、「採購部楊│ │年4 月6 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4.6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19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永康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5.5」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345 頁 │ │ │ │、「採購部楊│ │年5 月5 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5.5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20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永康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6.14」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346 頁 │ │ │ │、「採購部楊│ │年6 月14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6.14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21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京來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3.17」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3 │第358 頁 │ │ │ │、「採購部楊│ │月17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3.17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22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京來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4.19」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4 │第359 頁 │ │ │ │、「採購部楊│ │月19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4.19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23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京來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6.9」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360 頁 │ │ │ │、「採購部楊│ │月9 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6.9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24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京來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6.12」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361 頁 │ │ │ │、「採購部楊│ │月12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6.12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25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京來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7.19」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7 │第362 頁 │ │ │ │、「採購部楊│ │月19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7.19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26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立碁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8.2」圓形│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第378 頁 │ │ │ │印文 │ │發89年8 月2 日訂購單│ │ │ ├──┼──────┼───┼──────────┼────────┼───┤ │127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立碁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5.31」圓 │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第379 頁 │ │ │ │形印文 │ │發89年5 月31日訂購單│ │ │ ├──┼──────┼───┼──────────┼────────┼───┤ │128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立碁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3.2」圓形│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第380 頁 │ │ │ │印文 │ │發89年3 月2 日訂購單│ │ │ ├──┼──────┼───┼──────────┼────────┼───┤ │129 │「採購經理陳│1枚 │合興公司向「立碁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慶康88.11.22│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第381 頁 │ │ │ │」圓形印文 │ │發88年11月22日訂購單│ │ │ ├──┼──────┼───┼──────────┼────────┼───┤ │130 │「採購經理陳│1枚 │合興公司向「立碁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慶康88.11.17│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第382 頁 │ │ │ │」圓形印文 │ │發88年11月17日訂購單│ │ │ ├──┼──────┼───┼──────────┼────────┼───┤ │131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立碁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8.11.10」圓│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第383 頁 │ │ │ │形印文 │ │發88年11月10日訂購單│ │ │ ├──┼──────┼───┼──────────┼────────┼───┤ │132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立碁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8.11.10」圓│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第384 頁 │ │ │ │形印文 │ │發88年11月10日訂購單│ │ │ ├──┼──────┼───┼──────────┼────────┼───┤ │133 │「採購何信雄│1枚 │合興公司向「立碁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8.11.2」圓 │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第385 頁 │ │ │ │形印文 │ │發88年11月2 日訂購單│ │ │ ├──┼──────┼───┼──────────┼────────┼───┤ │134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晶偉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4.17」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420 頁 │ │ │ │、「採購部楊│ │年4 月17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4.17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35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晶偉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4.18」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421 頁 │ │ │ │、「採購部楊│ │年4 月18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4.18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36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晶偉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5.12」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422 頁 │ │ │ │、「採購部楊│ │年5 月12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5.12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37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晶偉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6.1」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424 頁 │ │ │ │、「採購部楊│ │年6 月1 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6.1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38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晶偉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6.20」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425 頁 │ │ │ │、「採購部楊│ │年6 月20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6.20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39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晶偉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6.12」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426 頁 │ │ │ │、「採購部楊│ │年6 月12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6.12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40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晶偉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7.17」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427 頁 │ │ │ │、「採購部楊│ │年7 月17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7.17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41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晶偉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8.21」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428 頁 │ │ │ │、「採購部楊│ │年8 月21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8.21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42 │「採購經理陳│1枚 │合興公司向「晶偉企業│見警卷第75 頁 │ │ │ │慶康88.12.23│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8│ │ │ │ │」圓形印文 │ │年12月23日訂購單 │ │ │ ├──┼──────┼───┼──────────┼────────┼───┤ │143 │「採購經理陳│1枚 │合興公司向「晶偉企業│見警卷第76 頁 │ │ │ │慶康89.1.10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 │ │ │ │」圓形印文 │ │年1 月10日訂購單 │ │ │ ├──┼──────┼───┼──────────┼────────┼───┤ │144 │「採購經理陳│1枚 │合興公司向「晶偉企業│見警卷第77 頁 │ │ │ │慶康89.1.11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 │ │ │ │」圓形印文 │ │年1 月11日訂購單 │ │ │ ├──┼──────┼───┼──────────┼────────┼───┤ │145 │「採購經理陳│1枚 │合興公司向「晶偉企業│見警卷第78 頁 │ │ │ │慶康89.1.12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 │ │ │ │」圓形印文 │ │年1 月12日訂購單 │ │ │ ├──┼──────┼───┼──────────┼────────┼───┤ │146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晶偉企業│見警卷第79 頁 │ │ │ │生89.3.10」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 │ │ │ │、「採購經理│ │年3 月10日訂購單 │ │ │ │ │陳慶康 │ │ │ │ │ │ │89.3.10」圓 │ │ │ │ │ │ │形印文 │ │ │ │ │ ├──┼──────┼───┼──────────┼────────┼───┤ │147 │「採購經理陳│1枚 │合興公司向「晶偉企業│見警卷第80 頁 │ │ │ │慶康89.3.17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 │ │ │ │」圓形印文 │ │年3 月17日訂購單 │ │ │ ├──┼──────┼───┼──────────┼────────┼───┤ │148 │「合興何信雄│1枚 │「沛倫股份有限公司」│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署押 │ │89年8 月14日出貨單 │第453 頁 │ │ ├──┼──────┼───┼──────────┼────────┼───┤ │149 │「合興何信雄│1枚 │「沛倫股份有限公司」│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署押 │ │89年8 月14日出貨單 │第454-1 頁 │ │ ├──┼──────┼───┼──────────┼────────┼───┤ │150 │「合興何信雄│1枚 │「沛倫股份有限公司」│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署押 │ │89年8 月14日出貨單 │第456 頁 │ │ ├──┼──────┼───┼──────────┼────────┼───┤ │151 │「何信雄5/25│1枚 │「沛倫股份有限公司」│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署押 │ │89年5 月24日出貨單 │第464 頁 │ │ ├──┼──────┼───┼──────────┼────────┼───┤ │152 │「合興何信雄│1枚 │「沛倫股份有限公司」│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4/6」署押 │ │89年4 月5 日出貨單 │第472 頁 │ │ ├──┼──────┼───┼──────────┼────────┼───┤ │153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沛倫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6.29」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483 頁 │ │ │ │形印文 │ │月29日訂購單 │ │ │ ├──┼──────┼───┼──────────┼────────┼───┤ │154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沛倫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7.10」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7 │第484 頁 │ │ │ │形印文 │ │月10日訂購單 │ │ │ ├──┼──────┼───┼──────────┼────────┼───┤ │155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沛倫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8.3」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8 │第485 頁 │ │ │ │印文 │ │月3 日訂購單 │ │ │ ├──┼──────┼───┼──────────┼────────┼───┤ │156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沛倫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4.5」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4 │第486 頁 │ │ │ │印文 │ │月5 日訂購單 │ │ │ ├──┼──────┼───┼──────────┼────────┼───┤ │157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沛倫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3.17」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3 │第487 頁 │ │ │ │形印文 │ │月17日訂購單 │ │ │ ├──┼──────┼───┼──────────┼────────┼───┤ │158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沛倫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3.14」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3 │第488 頁 │ │ │ │形印文 │ │月14日訂購單 │ │ │ ├──┼──────┼───┼──────────┼────────┼───┤ │159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沛倫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4.5」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4 │第489 頁 │ │ │ │印文 │ │月6 日訂購單 │ │ │ ├──┼──────┼───┼──────────┼────────┼───┤ │160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沛倫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6.5」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490 頁 │ │ │ │印文 │ │月5 日訂購單 │ │ │ ├──┼──────┼───┼──────────┼────────┼───┤ │161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沛倫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5.23」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5 │第491 頁 │ │ │ │形印文 │ │月23日訂購單 │ │ │ ├──┼──────┼───┼──────────┼────────┼───┤ │162 │「何信雄 │各1枚 │合興公司向「沛倫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下冊│此份訂│ │ │89.6.28」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492 頁 │購單中│ │ │形印文 │ │月5 日訂購單 │ │之「何│ │ │「何信雄 │ │ │ │信雄 │ │ │89.6.5」圓形│ │ │ │89.6.5│ │ │印文 │ │ │ │」印文│ │ │ │ │ │ │,係影│ │ │ │ │ │ │印自同│ │ │ │ │ │ │卷第49│ │ │ │ │ │ │0 頁訂│ │ │ │ │ │ │購單 │ ├──┼──────┼───┼──────────┼────────┼───┤ │163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沛倫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8.4」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8 │第493 頁 │ │ │ │印文 │ │月4 日訂購單 │ │ │ ├──┼──────┼───┼──────────┼────────┼───┤ │164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沛倫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6.27」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494 頁 │ │ │ │形印文 │ │月27日訂購單 │ │ │ ├──┼──────┼───┼──────────┼────────┼───┤ │165 │「何信雄 │各1枚 │合興公司向「沛倫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6.23」及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495 頁 │ │ │ │「何信雄 │ │月23日訂購單 │ │ │ │ │89.6.28」圓 │ │ │ │ │ │ │形印文 │ │ │ │ │ ├──┼──────┼───┼──────────┼────────┼───┤ │166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沛倫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8.17」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8 │第496 頁 │ │ │ │形印文 │ │月17日訂購單 │ │ │ ├──┼──────┼───┼──────────┼────────┼───┤ │167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沛倫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8.3」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8 │第498 頁 │ │ │ │印文 │ │月3 日訂購單 │ │ │ ├──┼──────┼───┼──────────┼────────┼───┤ │168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誼鑫有限│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6.7」圓形│ │公司」所發89年6 月7 │第527 頁 │ │ │ │印文 │ │日訂購單 │ │ │ ├──┼──────┼───┼──────────┼────────┼───┤ │169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誼鑫有限│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7.31」圓 │ │公司」所發89年7 月31│第529 頁 │ │ │ │形印文 │ │日訂購單 │ │ │ ├──┼──────┼───┼──────────┼────────┼───┤ │170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誼鑫有限│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7.17」圓 │ │公司」所發89年7 月17│第530 頁 │ │ │ │形印文 │ │日訂購單 │ │ │ ├──┼──────┼───┼──────────┼────────┼───┤ │171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誼鑫有限│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7.13」圓 │ │公司」所發89年7 月13│第531 頁 │ │ │ │形印文 │ │日訂購單 │ │ │ ├──┼──────┼───┼──────────┼────────┼───┤ │172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誼鑫有限│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5.25」圓 │ │公司」所發89年5 月25│第532 頁 │ │ │ │形印文 │ │日訂購單 │ │ │ ├──┼──────┼───┼──────────┼────────┼───┤ │173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誼鑫有限│見北市調處卷下冊│此與前│ │ │89.6.7」圓形│ │公司」所發89年6 月7 │第533 頁 │89.6.7│ │ │印文 │ │日訂購單 │ │之訂購│ │ │ │ │ │ │單係不│ │ │ │ │ │ │同內容│ ├──┼──────┼───┼──────────┼────────┼───┤ │174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誼鑫有限│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7.6」圓形│ │公司」所發89年7 月6 │第534 頁 │ │ │ │印文 │ │日訂購單 │ │ │ ├──┼──────┼───┼──────────┼────────┼───┤ │175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光優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6.2」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537 頁 │ │ │ │印文 │ │月2 日訂購單 │ │ │ ├──┼──────┼───┼──────────┼────────┼───┤ │176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增你強股│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5.5」圓形│ │份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547 頁 │ │ │ │印文 │ │5 月5 日訂購單 │ │ │ ├──┼──────┼───┼──────────┼────────┼───┤ │177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增你強股│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5.6」圓形│ │份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548 頁 │ │ │ │印文 │ │5 月6 日訂購單 │ │ │ ├──┼──────┼───┼──────────┼────────┼───┤ │178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增你強股│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3.14」圓 │ │份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549 頁 │ │ │ │形印文 │ │3 月14日訂購單 │ │ │ ├──┼──────┼───┼──────────┼────────┼───┤ │179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增你強股│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4.13」圓 │ │份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550 頁 │ │ │ │形印文 │ │4 月13日訂購單 │ │ │ ├──┼──────┼───┼──────────┼────────┼───┤ │180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增你強股│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4.19」圓 │ │份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551 頁 │ │ │ │形印文 │ │4 月19日訂購單 │ │ │ ├──┼──────┼───┼──────────┼────────┼───┤ │181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增你強股│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4.11」圓 │ │份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552 頁 │ │ │ │形印文 │ │4 月11日訂購單 │ │ │ ├──┼──────┼───┼──────────┼────────┼───┤ │182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增你強股│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6.5」圓形│ │份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552-1 頁 │ │ │ │印文 │ │6 月5 日訂購單 │ │ │ ├──┼──────┼───┼──────────┼────────┼───┤ │183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佰鴻工業│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3.7」圓形│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561 頁 │ │ │ │印文 │ │年3 月7 日訂購單 │ │ │ ├──┼──────┼───┼──────────┼────────┼───┤ │184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佰鴻工業│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5.31」圓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565 頁 │ │ │ │形印文 │ │年5 月31日訂購單 │ │ │ ├──┼──────┼───┼──────────┼────────┼───┤ │185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佰鴻工業│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8.2」圓形│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570 頁 │ │ │ │印文 │ │年8 月2 日訂購單 │ │ │ ├──┼──────┼───┼──────────┼────────┼───┤ │186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海年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生89.4.24」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587 頁 │ │ │ │、「何信雄 │ │年4 月24日訂購單 │ │ │ │ │89.8.2」圓形│ │ │ │ │ │ │印文 │ │ │ │ │ ├──┼──────┼───┼──────────┼────────┼───┤ │187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海年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5.2」圓形│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588 頁 │ │ │ │印文 │ │年5 月2 日訂購單 │ │ │ ├──┼──────┼───┼──────────┼────────┼───┤ │188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海年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5.9」圓形│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589 頁 │ │ │ │印文 │ │年5 月9 日訂購單 │ │ │ ├──┼──────┼───┼──────────┼────────┼───┤ │189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海年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5.24」圓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590 頁 │ │ │ │形印文 │ │年5 月24日訂購單 │ │ │ ├──┼──────┼───┼──────────┼────────┼───┤ │190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海年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6.5」圓形│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591 頁 │ │ │ │印文 │ │年6 月5 日訂購單 │ │ │ ├──┼──────┼───┼──────────┼────────┼───┤ │191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海年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8.1」圓形│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592 頁 │ │ │ │印文 │ │年8 月1 日訂購單 │ │ │ ├──┼──────┼───┼──────────┼────────┼───┤ │192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銘倫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生89.7.14」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7 │第653 頁 │ │ │ │、「採購部楊│ │月14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7.14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93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銘倫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生89.6.12」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654 頁 │ │ │ │、「採購部楊│ │月12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6.12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94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銘倫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生89.5.29」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5 │第655 頁 │ │ │ │、「採購部楊│ │月12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5.29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95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銘倫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生89.5.12」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5 │第656 頁 │ │ │ │、「採購部楊│ │月12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5.12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96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銘倫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生89.5.11」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5 │第657 頁 │ │ │ │、「採購部楊│ │月11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5.11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97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銘倫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生89.4.11」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4 │第658 頁 │ │ │ │、「採購部楊│ │月11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4.11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98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銘倫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生89.4.6」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4 │第659 頁 │ │ │ │、「採購部楊│ │月5 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4.6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99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銘倫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生89.3.17」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3 │第660 頁 │ │ │ │、「採購部楊│ │月17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3.17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200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銘倫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生89.3.23」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3 │第661 頁 │ │ │ │、「採購部楊│ │月23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3.23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201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銘倫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生89.3.22」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3 │第662 頁 │ │ │ │、「採購部楊│ │月21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3.22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202 │「採購經理陳│各1枚 │合興公司向「銘倫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慶康89.1.20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1 │第663 頁 │ │ │ │」、「採購部│ │月20日訂購單 │ │ │ │ │楊志民 │ │ │ │ │ │ │89.1.20 」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203 │「採購經理陳│各1枚 │合興公司向「銘倫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慶康89.1.14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1 │第664 頁 │ │ │ │」、「採購部│ │月14日訂購單 │ │ │ │ │楊志民 │ │ │ │ │ │ │89.1.14 」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204 │「採購經理陳│各1枚 │合興公司向「銘倫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慶康88.12.24│ │有限公司」所發88年12│第665 頁 │ │ │ │」、「採購部│ │月24日訂購單 │ │ │ │ │楊志民 │ │ │ │ │ │ │88.12.24 」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205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匯僑工業│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6.23」圓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674 頁 │ │ │ │形印文 │ │年6 月23日訂購單 │ │ │ ├──┼──────┼───┼──────────┼────────┼───┤ │206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匯僑工業│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7.28」圓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675 頁 │ │ │ │形印文 │ │年7 月28日訂購單 │ │ │ ├──┼──────┼───┼──────────┼────────┼───┤ │207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豪展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5.31」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5 │第678 頁 │ │ │ │形印文 │ │月31日訂購單 │ │ │ ├──┼──────┼───┼──────────┼────────┼───┤ │208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豪展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3.1」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3 │第679 頁 │ │ │ │形印文 │ │月1 日訂購單 │ │ │ ├──┼──────┼───┼──────────┼────────┼───┤ │209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晶邦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8.10」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8 │第695 頁 │ │ │ │形印文 │ │月10日訂購單 │ │ │ ├──┼──────┼───┼──────────┼────────┼───┤ │210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晶邦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7.5」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7 │第696 頁 │ │ │ │印文 │ │月5 日訂購單 │ │ │ ├──┼──────┼───┼──────────┼────────┼───┤ │211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晶邦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6.5」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697 頁 │ │ │ │形印文 │ │月5 日訂購單 │ │ │ ├──┼──────┼───┼──────────┼────────┼───┤ │212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晶邦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7.13」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7 │第698 頁 │ │ │ │形印文 │ │月13日訂購單 │ │ │ ├──┼──────┼───┼──────────┼────────┼───┤ │213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晶邦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7.12」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7 │第699 頁 │ │ │ │形印文 │ │月12日訂購單 │ │ │ ├──┼──────┼───┼──────────┼────────┼───┤ │214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晶邦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7.10」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7 │第700 頁 │ │ │ │形印文 │ │月10日訂購單 │ │ │ ├──┼──────┼───┼──────────┼────────┼───┤ │215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晶邦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6.21」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701 頁 │ │ │ │形印文 │ │月21日訂購單 │ │ │ ├──┼──────┼───┼──────────┼────────┼───┤ │216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晶邦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4.28」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4 │第702 頁 │ │ │ │形印文 │ │月28日訂購單 │ │ │ ├──┼──────┼───┼──────────┼────────┼───┤ │217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晶邦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3.14」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3 │第703 頁 │ │ │ │形印文 │ │月14日訂購單 │ │ │ ├──┼──────┼───┼──────────┼────────┼───┤ │218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晶邦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4.11」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4 │第704 頁 │ │ │ │形印文 │ │月11日訂購單 │ │ │ ├──┼──────┼───┼──────────┼────────┼───┤ │219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晶邦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3.1」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3 │第705 頁 │ │ │ │形印文 │ │月1 日訂購單 │ │ │ ├──┼──────┼───┼──────────┼────────┼───┤ │220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晶邦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生89.2.2」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2 │第706 頁 │ │ │ │、「何信雄 │ │月2 日訂購單 │ │ │ │ │89.2.2」圓形│ │ │ │ │ │ │印文 │ │ │ │ │ ├──┼──────┼───┼──────────┼────────┼───┤ │221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所羅門股│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6.21」圓 │ │份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748 頁 │ │ │ │形印文 │ │6 月21日訂購單 │ │ │ ├──┼──────┼───┼──────────┼────────┼───┤ │222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所羅門股│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6.23」圓 │ │份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749 頁 │ │ │ │形印文 │ │6 月23日訂購單 │ │ │ ├──┼──────┼───┼──────────┼────────┼───┤ │223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所羅門股│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7.15」圓 │ │份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750 頁 │ │ │ │形印文 │ │7 月15日訂購單 │ │ │ ├──┼──────┼───┼──────────┼────────┼───┤ │224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所羅門股│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7.17」圓 │ │份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751 頁 │ │ │ │形印文 │ │7 月17日訂購單 │ │ │ ├──┼──────┼───┼──────────┼────────┼───┤ │225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所羅門股│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7.17」圓 │ │份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752 頁 │ │ │ │形印文 │ │7 月17日訂購單 │ │ │ ├──┼──────┼───┼──────────┼────────┼───┤ │226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所羅門股│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7.19」圓 │ │份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753 頁 │ │ │ │形印文 │ │7 月19日訂購單 │ │ │ ├──┼──────┼───┼──────────┼────────┼───┤ │227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所羅門股│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7.20」圓 │ │份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754 頁 │ │ │ │形印文 │ │7 月20日訂購單 │ │ │ ├──┼──────┼───┼──────────┼────────┼───┤ │228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所羅門股│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7.25」圓 │ │份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755 頁 │ │ │ │形印文 │ │7 月25日訂購單 │ │ │ ├──┼──────┼───┼──────────┼────────┼───┤ │229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所羅門股│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8.4」圓 │ │份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756 頁 │ │ │ │形印文 │ │8 月4 日訂購單 │ │ │ ├──┼──────┼───┼──────────┼────────┼───┤ │230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所羅門股│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8.15」圓 │ │份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757 頁 │ │ │ │形印文 │ │8 月15日訂購單 │ │ │ ├──┼──────┼───┼──────────┼────────┼───┤ │231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所羅門股│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8.17」圓 │ │份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758 頁 │ │ │ │形印文 │ │8 月17日訂購單 │ │ │ ├──┼──────┼───┼──────────┼────────┼───┤ │232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敦吉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8.3」圓形│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772 頁 │ │ │ │印文 │ │年8 月17日訂購單 │ │ │ ├──┼──────┼───┼──────────┼────────┼───┤ │233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敦吉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8.3」圓形│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772 頁 │ │ │ │印文 │ │年8 月3 日訂購單 │ │ │ ├──┼──────┼───┼──────────┼────────┼───┤ │234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敦吉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8.3」圓形│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773 頁 │ │ │ │印文 │ │年8 月3 日訂購單 │ │ │ ├──┼──────┼───┼──────────┼────────┼───┤ │235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敦吉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6.7」圓形│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774 頁 │ │ │ │印文 │ │年6 月7 日訂購單 │ │ │ ├──┼──────┼───┼──────────┼────────┼───┤ │236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敦吉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7.18」圓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775 頁 │ │ │ │形印文 │ │年7 月18日訂購單 │ │ │ ├──┼──────┼───┼──────────┼────────┼───┤ │237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敦吉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6.23」圓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776 頁 │ │ │ │形印文 │ │年6 月23日訂購單 │ │ │ ├──┼──────┼───┼──────────┼────────┼───┤ │238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敦吉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4.6」圓形│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777 頁 │ │ │ │印文 │ │年4 月6 日訂購單 │ │ │ ├──┼──────┼───┼──────────┼────────┼───┤ │239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敦吉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4.17」圓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778 頁 │ │ │ │形印文 │ │年4 月17日訂購單 │ │ │ ├──┼──────┼───┼──────────┼────────┼───┤ │240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敦吉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4.12」圓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779 頁 │ │ │ │形印文 │ │年4 月12日訂購單 │ │ │ ├──┼──────┼───┼──────────┼────────┼───┤ │241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敦吉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3.17」圓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780 頁 │ │ │ │形印文 │ │年3 月17日訂購單 │ │ │ ├──┼──────┼───┼──────────┼────────┼───┤ │242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國巨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生89.7.28」 │ │技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785 頁 │ │ │ │、「採購部楊│ │7 月28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7.28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243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國巨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生89.7.6」 │ │技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788 頁 │ │ │ │、「採購部楊│ │7 月6 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7.6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244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國巨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生89.6.1」 │ │技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793 頁 │ │ │ │、「採購部楊│ │6 月1 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6.1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245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華豫寧股│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8.1」圓 │ │份有限公司」所發89 │第807 頁 │ │ │ │形印文 │ │年8 月1 日訂購單 │ │ │ ├──┼──────┼───┼──────────┼────────┼───┤ │246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華豫寧股│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8.7」圓形│ │份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808 頁 │ │ │ │印文 │ │8 月7 日訂購單 │ │ │ ├──┼──────┼───┼──────────┼────────┼───┤ │247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臺灣時捷│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5.4」圓形│ │電子有限公司」所發89│第863 頁 │ │ │ │印文 │ │年5 月4 日訂購單 │ │ │ ├──┼──────┼───┼──────────┼────────┼───┤ │248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臺灣時捷│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5.23」圓 │ │電子有限公司」所發89│第864 頁 │ │ │ │形印文 │ │年5 月23日訂購單 │ │ │ └──┴──────┴───┴──────────┴────────┴───┘ 附表四:起訴書附件所載其餘被害廠商 ┌──┬────────┬─────┬────────────────────┐ │編號│公司名稱 │金額 │備註 │ ├──┼────────┼─────┼────────────────────┤ │ 1 │星強電子公司 │2,345,070 │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12頁被害廠商填製之附表│ ├──┼────────┼─────┼────────────────────┤ │ 2 │勁云企業有限公司│2,206,050 │同上 │ ├──┼────────┼─────┼────────────────────┤ │ 3 │慧溢實業有限公司│867,000 │同上 │ ├──┼────────┼─────┼────────────────────┤ │ 4 │安潤電子股份有限│2,153,655 │同上 │ │ │公司 │ │ │ ├──┼────────┼─────┼────────────────────┤ │ 5 │鴻星電子股份有限│941,850 │同上 │ │ │公司 │ │ │ ├──┼────────┼─────┼────────────────────┤ │ 6 │飛谷企業有限公司│2,249,625 │同上 │ ├──┼────────┼─────┼────────────────────┤ │ 7 │瑞展企業有限公司│2,477,728 │1.同上 │ │ │ │ │2.李美華89年9 月5 日調詢供述(見北市調處│ │ │ │ │ 卷中冊第5 頁至第7 頁) │ ├──┼────────┼─────┼────────────────────┤ │ 8 │天籟國際股份有限│2,433,375 │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11-1頁被害廠商填製之附│ │ │公司 │ │表 │ ├──┼────────┼─────┼────────────────────┤ │ 9 │台玻股份有限公司│450,000 │同上 │ ├──┼────────┼─────┼────────────────────┤ │ 10 │孚佑實業有限公司│2,140,000 │同上 │ ├──┼────────┼─────┼────────────────────┤ │ 11 │晨凱有限公司 │2,178,278 │同上 │ ├──┼────────┼─────┼────────────────────┤ │ 12 │顯鑰科技股份有限│1,380,000 │同上 │ │ │公司 │ │ │ ├──┼────────┼─────┼────────────────────┤ │ 13 │惠貿電子股份有限│3,283,000 │1.同上 │ │ │公司 │ │2.張嘉華92年5 月15日偵訊筆錄(90偵549 偵│ │ │ │ │ 卷第163 頁以下) │ ├──┼────────┼─────┼────────────────────┤ │ 14 │光晟股份有限公司│1,533,000 │1.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補繳執行費通知(見原│ │ │ │ │ 審卷㈤第121 頁) │ │ │ │ │2.李美華89年9 月5 日調詢供述(見北市調處│ │ │ │ │ 卷中冊第5 頁至第7 頁) │ ├──┼────────┼─────┼────────────────────┤ │ 15 │宏碁科技股份有限│1,027,798 │1.李美華89年9 月5 日調詢供述(見北市調處│ │ │公司 │ │ 卷中冊第5 頁) │ │ │ │ │2.經原審函查結果,宏碁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 │ │ │ 狀)函覆稱與合興公司無交易往來,此有該│ │ │ │ │ 公司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㈤第98頁) │ ├──┼────────┼─────┼────────────────────┤ │ 16 │光華電子工業股份│415,000 │起訴書附件記載 │ │ │有限公司 │ │ │ ├──┼────────┼─────┼────────────────────┤ │ 17 │三瑪實業有限公司│無 │起訴書附件並未記載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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