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蔡永昌、蔡新毅、蘇隆惠
- 被告方財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財發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偵第20號、第2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方財發部分撤銷。 方財發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方財發原為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宜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13日卸任董事長職務,之後由其子方嘉陽(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接任。惟方財發仍實際負責弘宜公司之營運,方嘉陽亦負責弘宜公司工廠生產製造等業務之操作,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方財發、方嘉陽基於意圖為方財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或共同,或單獨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於92年11月至12月期間之某日,明知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新台幣(下同)2,023,977元之發票人為弘宜公司、付款人為 大眾商業銀行、受款人為大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允公司)之支票3張,均係弘宜公司為支付大允公司91年10月 份之運費,而已由東昌公司核可蓋好「弘宜公司」印章,交由方嘉陽持有,本應由方嘉陽蓋印後交付大允公司給付運費,方財發、方嘉陽二人竟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支票,易持有為所有,由方財發據為己用。方財發為使用上開侵占之支票,乃單獨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偽刻大允公司之橡皮條戳章乙個,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票載發票日前,接續蓋用上開偽造條戳章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上,表彰大允公司背書意旨,偽造大允公司背書之私文書,並持向方財發之債權人金成昌公司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大允公司。方財發、方嘉陽二人侵占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3紙支票後,為避免事發,乃共同簽發弘宜公司名義面額為 1,999,701元之交通銀行支票1紙交付大允公司,該票經提示後不獲兌現,大允公司、弘宜公司及東昌公司始查知上情。(二)方財發、方嘉陽共同承前開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再於92年12月19日下午6時許及92年12月20日上午9時14分許,由方嘉陽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林春明、張明龍操作推土機等機械裝置,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弘宜公司堆碳場內之焦炭,裝於指派運送之卡車上,共分別裝置焦炭2車及6車後,連續將該等焦炭侵占入己,並指示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卡車司機將上開焦炭載運至隆興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興公司)而價賣之,販賣焦炭得款共計106萬元。嗣於92年12月22日由隆興公 司依方財發之指示逕將上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梁油妹之帳戶內,以清償方財發對梁 油妹之借款。 (三)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慶公司)向弘宜公司購買貨物,應支付貨款147萬元。方財發明知於92年12月17日 經股東會決議其不得再涉入弘宜公司任何業務之營運,已無權以弘宜公司員工或實際經營人之身分,對外為任何行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92年12月22日前往龍慶公司,偽以其為弘宜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欲領取貨款支票,並佯稱因弘宜公司資金調度需要,要求龍慶公司將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取消,使不知情之龍慶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將龍慶公司所簽發面額為147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ABP0000000、票載發票日:93年3月17日、開票日:92年12 月18日、帳號:10104-6號)交付予方財發。方財發並持於 不詳時間及地點偽刻之「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及「方嘉陽」章,蓋用在龍慶公司客戶請領支票之領款簽收單及請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書面證明上,而偽造弘宜公司名義之簽收單及證明書,並持交龍慶公司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弘宜公司及方嘉陽。方財發於取得上開支票後,即於該支票背面盜用弘宜公司在交通銀行甲存帳戶開戶用之「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並蓋用「方財發」章,以表彰弘宜公司背書意旨,而偽造弘宜公司背書之私文書,旋持交不知情之李明光而行使之,以清償方財發對李明光之借款,均足以生損害於弘宜公司。 (四)方財發基於同上之業務侵占概括犯意,自92年1月起至92年 12月20日止,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弘宜公司所生產之生石灰7045.07公噸,均連續侵占入己後,並委由不知情之大允公司 將其中3100.44公噸生石灰載運至慶欣欣公司價賣之,另1233.9公噸則載運至建順公司價賣之,其餘生石灰則載運至方 財發財家族所經營之新和公司,由方財發為不詳之處置。慶欣欣公司購買上開生石灰所交付之貨款6,510,924元及建順 公司所交付之貨款2,575,876元,則均由新和公司收取未交 付予弘宜公司。 二、案經弘宜公司、大允公司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0年6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經本院審酌相關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方財發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侵占及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東昌公司所審核弘宜公司之大眾銀行支票尚未寄達弘宜公司,伊先簽發弘宜公司之交通銀行甲存帳戶支票,交付大允公司,並向大允公司調現,待弘宜公司之大眾銀行支票寄達後,伊再叫大允公司前來領取,並蓋用大允公司之橡皮條戳,此模式已持續4、5年云云。 二、經查,被告方財發確有將弘宜公司欲支付大允公司運費而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以大允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付予自己之債權人金成昌公司,並未交付大允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方財發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承:「這3張票原本是要開給大 允公司作為運費,之後因我缺錢,就開弘宜公司交通銀行羅東分行帳戶的票給大允公司,...大眾銀行的票就給我」等語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大允公司會 計陳小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收到如附表二所示之3張 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59頁),並有支票正反面影本3紙在卷可稽(見93發查偵字第20號卷第376至379頁、383正 面、384背面,原審93年度羅促字第1174號卷第7、8、10頁 ),可見被告方財發確有將東昌公司審核開立而有兌現把握之附表二支票3紙為己有而挪用,未依弘宜公司開票本旨支 付弘宜公司之債權人大允公司等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方財發挪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紙後,命不知情之林麗玉簽發 面額1,999,701元(少於附表二所示之3紙支票金額之總合)之交通銀行羅東分行支票予大允公司,亦有證人林麗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2頁),顯見被告方財發係侵占附表二之支票後,為免東窗事發,乃開立弘宜公司交通銀行未經東昌公司審核之支票掩飾,應甚明確。另共同被告方嘉陽既係當時之弘宜公司負責人,且東昌公司審核之支票均須經由其蓋用「方嘉陽」章後始能交付行使,而上開支票竟未依簽發之旨交付予大允公司,而任由被告方財發持以交付其債權人金成昌公司而私用,顯見共同被告方嘉陽與被告方財發係基於犯意聯絡將該附表二所示業務上持有之支票侵占入己,應堪認定。至附表二所示由東昌公司審核開立之支票,因告訴人弘宜公司、被告方財發及共同被告方嘉陽雖均未能指明其真正簽發交付之日期,惟告訴人大允公司既謂上開支票係支付92年10月間之運費,證人林麗玉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允公司向弘宜公司請款是1個月1次,在月底時或隔月月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頁)。又依一般商業習慣,均係簽發 發票日為請款日後二至三個月期票以支付貨款或費用,準此,系爭3張支票至遲應係92年11月至12月期間之某日由東昌 公司審核簽發後為被告據為己有。 三、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背面之背書「大允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並非大允公司之條戳章,業據證人陳錦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52頁)。而大允公司用來背書 之條戳章只有1個,並非附表二編號2支票之條戳章,亦經證人陳小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7頁), 復有「大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真正條戳章印文附卷可稽(見93發查偵字第20號卷第370頁、93偵字第985號卷第7頁背 面)。另附表二之支票3紙均有上開偽造之大允公司條戳章 蓋用其上,此觀之附表二編號1、3與編號2之背面所蓋用之 「大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條戳章,形式式樣均相同即明。可見用來蓋在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背書之「大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條戳章,應係出於偽造,而公訴人認僅蓋用於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背面云云,容有誤會。而被告方財發既將原 須交付予大允公司作為運費之附表所示支票據為己有,而持交其債權人金成昌公司為清償,系爭支票既未經大允公司經手,大允公司豈會在支票上背書?可見被告係在系爭3張支 票原指名交予大允公司,被告欲將之據為己有,為達交付予其債權人金成昌公司之行使目的,乃偽造上開「大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條戳章蓋用在系爭支票上,堪予認定。至被告方財發於警詢時辯稱:「我們公司因與東昌公司投資各佔一半的股權,所以工廠方面所需大筆金額我會以做好公司轉帳傳票寄給東昌公司再等他們審核後,由他們開立相等金額支票,再由他們公司闕秀玲蓋弘宜公司大小章後將支票寄到我們公司,所以該大眾銀行支票為東昌公司開立,但如我前所述因當時東昌公司支票未下來,所以我先以公司所有之交通銀行支票開立予他們,並向他們調現,待東昌公司票下來後,我們就叫大允(公司)過來蓋大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橡皮章來領款」云云(見發查偵字第20號卷第6至7頁),惟嗣則改稱:「因當時弘宜公司大眾銀行信義分行甲存支票尚未核發,弘宜公司為支付大允公司運費,於是先開立弘宜公司交通銀行羅東分行支票給大允公司拿去票貼,票貼的錢借給弘宜公司使用,其後大眾銀行支票核發下來,弘宜公司重開大眾銀行支票給大允公司,大允公司於上開支票背書後,交給弘宜公司去向金成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調錢週轉還給大允公司」云云(見發查偵字第20號卷第162頁);於原審審理 時再改稱:「這(大眾銀行)3張票原本是要開給大允公司 作為運費,之後因我缺錢,就開弘宜公司交通銀行羅東分行帳戶的票給大允公司去貼現,大眾銀行的票就給我,我拿到三張大眾銀行的票就拿去調現作為公司週轉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頁),被告方財發對於弘宜公司簽發予大允 公司作為運費之大眾銀行支票3紙之取得原因、用途及大允 公司背書之理由,均有不一,況被告方財發若確有為弘宜公司短期調現週轉之必要,直接向東昌公司報告依實際所需金額要求盡速另開立遠期支票向廠商貼現即可,尚無須大費周章由自己及東昌公司先後對應交付予大允公司之運費開立二次支票之必要,所辯顯不合常理,自不足採。 貳、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質之被告方財發對於92年間將弘宜公司所有之焦炭共8車賣 予隆興公司,得款共計106萬元,嗣後貨款匯入梁油妹帳戶 之事實,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9頁 ),核與證人林春明、張明龍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於92年12月19日下午6時許、92年12月20日上午9時14分許,共同被告方嘉陽之指示將焦炭裝置於卡車上各2車及6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78頁),復結證稱於92年12月30日所出具之確認書各1紙之內容均正確無訛(見93偵775號第25至26頁)。而上開焦炭係經運出弘宜公司後,隆興公司並未返還焦炭或給付貨款與弘宜公司,亦據證人林麗玉、楊碧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9、183、185頁), 以證人林麗玉為弘宜公司會計,處理弘宜公司收入、出貨款,楊碧齡負責處理弘宜公司貨物進出,對上開事務自應知之甚稔,且渠二人經隔離訊問,所證內容相符,況該二人與被告方財發並無宿怨,又曾為被告方財發下屬,自不至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被告方財發不利之證述,是渠二人之證述應堪採信。另隆興公司確由鄭達義於92年12月22日自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將106萬元匯入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梁油妹之帳戶內,亦有竹南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回執聯1張在卷可參(93偵775號第2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方財發雖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侵占犯行,並辯稱:出售焦炭係正常出貨,所得貨款用來償還之前弘宜公司積欠伊之債務云云。惟查,弘宜公司固承認積欠被告方財發9百多萬元 債務,有財務報表在卷可查,然弘宜公司除積欠被告方財發上開債務外,尚積欠第三人侯王淑昭4千餘萬元,是弘宜公 司面對數債權人,應如何清償被告方財發之債務,自應依正常議事程序處理,才符合公平原則,且弘宜公司既與東昌公司有前述股權合作關係,則公司財產之處分更不得任由被告方財發或共同被告方嘉陽自行決定。再者,弘宜公司帳目無論借、貸或抵銷,均應製作會計憑證,並詳實登載於公司帳冊內,以為憑證,然證人林麗玉、楊碧齡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未曾受被告方財發或共同被告方嘉陽指示以抵銷登載之,自難以其事發後再行主張抵銷。況共同被告方嘉陽係以龍慶公司向弘宜公司調貨為由,運出上開焦炭,斯時林麗玉與楊碧齡均曾向共同被告方嘉陽反應公司所存焦炭自用已有不足,為何還要賣焦炭,共同被告方嘉陽則答稱待龍慶公司進口焦炭後即會返還,惟事後焦炭末獲返還,亦無收到焦炭貨款,嗣後被告方財發、共同被告方嘉陽即未見蹤影等情,亦經證人林麗玉與楊碧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80至181頁、183至185頁),則上開焦炭既係在弘宜公司自用已有不足之情形下出貨,出貨後復未見貨款入公司帳或收取貨款,益見其出貨情形異常及侵占之情,辯護人辯稱焦炭係正常出貨云云,亦不可採。 三、被告方財發與共同被告方嘉陽分別為弘宜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及負責人,總管弘宜公司之營業項目即各種礦石買賣、石灰及焦炭之製造及加工等業務,此為其二人所坦承,而被告方財發於92年12月17日業經股東會決議要求退出弘宜公司一切經營活動,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可憑。惟被告方財發仍未自弘宜公司撤離或辦理業務交接,亦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移轉占有,仍於92年12月19日及92年12月20日輕易將弘宜公司之焦炭侵占入己,是上開決議尚未能遽而阻斷被告方財發事實上因之前業務關係仍持有弘宜公司財物之狀態,是被告方財發與共同被告方嘉陽均仍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因業務上持有焦炭並進而侵占入己之事實,應堪認定。 參、事實欄一、(三)部分: 一、訊之被告方財發對於領取龍慶公司所開立之上開支票,事後交付予李明光作為清償其對李明光之債務等情,業已坦承不諱,並有高雄銀行營業部93年8月4日93高銀字營存字第2963號函暨所附上開支票之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93年8 月19日(93)一西壢服字第181號函暨附件(見93發查偵20 號第96至97頁、第131至132頁)及李明光存摺影本(見93發查偵20號第177至178頁)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情事,辯稱:龍慶公司之支票一向由伊所領取,弘宜公司亦一向要求廠商開票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且所領取之支票係用來償還伊向李明光調借予弘宜公司之款項云云。惟查,被告方財發早於88年12月已卸任董事長職位,於92年12月17日更經股東會決議不得以任何形式介入或干涉弘宜公司經營管理之一切活動,而弘宜公司並未委請被告向龍慶公司領取系爭貨款支票,已據證人林麗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龍慶開給弘宜公司的面額147萬元之貨款支票,並沒有請 被告方財發去領。闕秀玲如果有請方財發去領票,會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到闕秀玲打的電話。我也沒有請方財發去領這張147萬元的票,是後來我們等不到龍慶的票,我們打電 話去問,龍慶才說被方財發拿走了,如果我們或闕秀玲有事先叫方財發去領,就不會發生等不到龍慶的票,而去問龍慶的事,也不知被告方財發將該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乙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頁);證人闕秀玲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發現龍慶公司支票未收回,就去找龍慶公司,龍慶公司才將1張取消禁背的字條傳給弘宜,告訴我們說這張票 被方財發領走。...這1張不是我們領的,是方財發領的 。所以東昌公司沒有同意取消禁背」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70頁),並有要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書面證明書及龍慶 公司領款簽收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93發查偵20號卷第93至 94頁)。姑不論弘宜公司在業務上先前是否有曾委請被告向龍慶公司領取貨款支票,然被告既於92年12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不得以任何形式介入或干涉弘宜公司經營管理之一切活動,自斯時起應已無任何權利得向龍慶公司領取貨款支票,並進而要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乃竟而為之,顯係利用龍慶公司不知內情,而沿用舊習向龍慶公司詐取該支票之交付,其所為自屬詐欺行為無訛。至弘宜公司是否有透過被告向李明光調借款項及其清償方式,亦應經由弘宜公司來決定,尚難由被告以詐取貨款支票方式來清償,且被告亦未提出弘宜公司確有透過其向李明光調借款項供作弘宜公司使用之相關證明,是被告方財發辯稱系爭支票係用來償還伊向李明光調借予弘宜公司之款項云云,亦難憑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又蓋用於龍慶公司領款單上之弘宜公司章與方嘉陽章並非楊碧齡所交付予被告方財發,此據證人楊碧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5頁),且證人林麗玉與楊碧齡亦 均指稱未曾見過該副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185頁)。是被告方財發所辯印章係向楊碧齡索取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該副印章應係被告方財發為因應本次領取貨款支票而擅自偽刻,應可認定,公訴人認被告方財發係盜用弘宜公司內之大小章,應有誤會。另公訴人認被告係盜用弘宜公司章及負責人「方嘉陽」章,蓋用在該龍慶公司開立之貨款支票背面後持向李明光抵債云云,惟該支票背面所蓋用者係弘宜公司在交通銀行甲存帳戶開戶用之「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及「方財發」章,並非弘宜公司一般使用之公司章及負責人方嘉陽章,此部分起訴事實亦有誤會。肆、事實欄一、(四)部分: 一、訊之被告方財發對於將弘宜公司所有生石灰7045.07公噸運 出價賣後,弘宜公司並未取得貨款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麗玉於原審證稱:弘宜公司在92年1月至12月交付生石 灰予大允公司載運至建順公司與慶欣欣公司,此部分之生石灰貨款並沒有入弘宜公司之帳內,因為被告方財發稱建順及慶欣欣公司的貨款是歸其私人收入,所以指示不要把該二公司之貨款登記在弘宜公司之帳內,因此伊完全未將此部分貨款登記在弘宜公司之帳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至137頁);證人楊碧齡於原審證稱:92年1月至12月大允公司載運生 石灰至新和公司,該等生石灰是由弘宜公司出貨,係因被告方財發指示稱該批貨係其私下出的貨,所以該貨款由新和公司向建順公司及慶欣欣公司請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 頁);證人陳錦緞於原審亦結證稱:大允公司確曾自弘宜公司載運如7045.07公噸生石灰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51頁),復有大允貨運請款單影本12紙在卷可佐(見93偵775 號第14至24頁、93發查偵字第20號卷第348頁),是弘宜公 司所有之生石灰7045.07噸確係經由被告方財發之指示,由 弘宜公司運出,而弘宜公司並未取得上開生石灰之貨款等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侵占犯行,並辯稱:有些在弘宜公司的貨物,是伊向他人調來,再出貨給客戶,事後弘宜公司本應返還該等貨物予伊云云。其辯護人則補充辯護稱:被告方財發是以其所經營之新和公司向弘宜公司買生石灰應付之貨款,抵銷他借給弘宜公司的錢,並經弘宜公司及東昌公司同意云云。惟被告所辯上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而證人林麗玉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方財發有時會進一些石灰石原料,但沒有把這部分原料帳報到弘宜公司來,表示部分原料是他私人出錢進貨,所以部分出貨也是歸他私人所有,因為我們會向方財發反應進出貨數量不成比例,差太多。他告訴我們不足的部分,他會進一些原料進來。是他指示部分不入帳後,我們發現進出不成比例(進貨多,出貨少),我們向他反應,他才這樣做,並不是一開始他就這樣做。...方財發所叫的原料也要經過公司的加工才能變成生石灰(原審卷二第140至141頁)」、「在月底時我們會看現場,公司付款的進貨與有收入的出貨我們有記帳,現場應該有更多存貨才對,但現場的貨少了,才會向方財發反應。因為之前已經指示運給慶欣欣及建順的生石灰那個部分不可入帳,也不能講出去,我們才向他反應,他才說這部分他會處理。我們是在他指示我們運給慶欣欣公司及建順公司不可入帳之後的幾個月反應的(見原審卷二第142頁)」等語;證人何長 慶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自弘宜公司運給慶欣欣公司及建順公司之生石灰,都沒有入弘宜公司的帳,事發時東昌公司均不知情,是在92年底弘宜公司年度盤點發現,石頭或原物料短缺嚴重,才發現有弘宜公司出貨給建順及慶欣欣的單子,同時找載貨的大允公司請求提供載貨明細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頁),可見被告方財發確係利用其為弘 宜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份,擅自將弘宜公司之貨物挪為私用,於發現貨物明顯短少難再掩人耳目後,再進部分原物料貨物作為彌縫之舉,是尚難以被告方財發事後彌縫之舉,解免其最初之侵占意圖。況被告方財發迄未提出任證據證明其自費進貨之原料數量若干,且所進原料尚需弘宜公司人員、機器設備加工,才能製成生石灰成品,被告方財發亦無權以自行進部分原料為由,主張有權價賣弘宜公司生產之生石灰,上開生石灰既係自弘宜公司出貨,自應屬弘宜公司所有之貨物。 三、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是以其所經營之新和公司向弘宜公司買石灰之應付貨款,抵銷他借給公司的錢,並經弘宜公司及東昌公司同意等語置辯,惟據證人林麗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弘宜公司向被告方財發借錢,會做成股東往來帳目。弘宜公司積欠方財發的借款以貨款抵銷的事,是以新和公司向弘宜公司買貨,以新和公司應付貨款抵弘宜公司向方財發的借款。此事有經過東昌公司的同意,並在傳票上會有東昌公司之簽名。但伊並無做過以建順及慶欣欣公司之貨款,當作還給方財發的借款的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頁) 。且上開由大允公司運出交予建順公司、慶欣欣公司及新和公司之7045.07公噸生石灰,於出貨後之貨款迄未入弘宜公 司帳冊,東昌公司均不知情,直至92年底盤點存貨時,才發現物料嚴重短缺等情,亦據證人林麗玉、楊碧齡及何長慶分別結證綦詳,可見被告價賣該批生石灰時,顯有故意不入弘宜公司帳,自無與弘宜公司抵償債務之意思甚明。 四、至慶欣欣公司於92年間共向新和公司購買石灰合計3100.44 公噸,每公斤2.1元,貨款計6,510,924元,有慶欣欣公司95年3月28日95慶字第00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2 頁);建順公司於92年間向新和公司購買石灰合計1233.9公噸,貨款2,575,876 元,有建順公司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4 頁),上開數量固與大允公司請款單所載出貨數量不符,惟弘宜公司確有運出生石灰7045.07 公噸至慶欣欣公司、建順公司與新和公司,業據證人林麗玉、楊碧齡結證如前,則被告所侵占弘宜公司生石灰之數量仍應為7045.07 公噸,僅其中由慶欣欣公司買受者為3100.44 公噸,由建順公司買受者則為1233.9公噸,附此敘明。再者,被告方財發主張弘宜公司積欠其約一千萬元債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為真實,以被告方財發所侵占之生石灰共7045.07 公噸,經以價賣與建順公司與慶欣欣公司之平均賣價換算結果,價賣所得計有14,750,967.56 元,加上被告父子二人侵占價賣之焦灰106萬元、侵占附表二支票2,023,977元及詐領之龍慶公司支票147萬元,合計達19,304,944.56元,顯已超越被告方財發所主張弘宜公司積欠其約一千萬元之債務甚多,是不能以被告方財發有借錢給弘宜公司,即謂被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何況,被告並未提出借錢予弘宜公司之積極證據,則被告方財發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以生石灰之貨款抵債云云,顯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方財發所為上揭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伍、法律修正後之比較適用: 被告方財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將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一、被告方財發行為時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提高10倍,再換算為新臺幣,與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變更具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其結果並無不同。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方財發,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 二、被告方財發行為時,刑法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方財發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方財發,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三、被告方財發行為時,刑法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額已影響被告方財發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方財發,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55條後之規定,論以牽連犯。 四、現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已有不同,是新修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但前述之舊法連續犯對被告有利,在法律適用不宜割裂情形下,故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經為上開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二人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 陸、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財發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大允公司之印章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業務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修法前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偽刻「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及「方嘉陽」章,蓋用於領款簽收單及請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書面證明、及其後盜用弘宜公司交通銀行甲存帳戶支票用之「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蓋用於龍慶公司之支票背面,分別係二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方財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起訴法條雖漏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惟起訴事實業已敘及,自得由本院依法審理。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弘宜公司所生產之生石灰,係存放於弘宜公司內,而被告方財發實際負責弘宜公司之經營及參與工廠現場操作,上開生石灰自係被告方財發業務上持有之物,被告方財發將該生石灰價賣據為己有,應該當於刑法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方財發係犯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在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方財發與共同被告方嘉陽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方財發就事實欄一、( 二)之業務侵占犯行,係使不知情之現場操作員為之,為間 接正犯。又被告方財發就事實欄一、(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具有修法前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事實欄一、(一)、(三)之先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加重其刑。就事實欄一、(一)、(二)、(四),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業務侵占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方財發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修法前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二、原審予以被告方財發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方財發固於88年12月13日卸任弘宜公司董事長職務,而繼任董事長者為其子方嘉陽,方嘉陽即有權簽發弘宜公司之支票,苟時任董事長之方嘉陽授權被告方財發簽發弘宜公司之支票,即難認為無權簽發,詳如後述,原判決以被告方財發於88年12月13日卸任弘宜公司董事長職務後,未經東昌公司之審核及同意,仍簽發弘宜公司在交通銀行甲存帳戶之支票,因認被告方財發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容有違誤;(二)大允公司係將3100.44公噸生石灰載運至慶欣欣公司,原判決 誤載為3100.4公噸,亦有未洽。被告方財發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不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方財發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方財發身為企業負責人,不知善加經營事業,反利用其為實際負責人之身分,使用偽造文書等不法方式,詐取他人為清償對弘宜公司債務所交付之支票,其犯罪之手段及情節非輕;又視公司財物為自己之財產,更利用業務上持有弘宜公司財物之機會,數度侵占弘宜公司之產製物,數量頗多,時間亦長達一年之久,金額達千萬元之鉅,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中 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二分之一。至 偽造之「大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條戳章、「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及「方嘉陽」印章各1枚、附表二支票3紙背面「大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龍慶公司支票之領款 簽收單及請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書面證明上之「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及「方嘉陽」印文各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柒、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方財發於88年12月13日卸任弘宜公司董事長職務後,明知已無權使用弘宜公司所有支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仍偽造附表一所示弘宜公司在交通銀行(經與中國商業銀行合併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同)羅東分行所開立戶名為「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方財發」,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下稱交通銀行甲存帳戶)之支票10張向陳林錦調借現款或支付費用,嗣於92年12月起,該帳戶支票陸續退票,於93年1月9日遭拒絕往來,因認被告方財發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質之被告方財發堅詞否認有偽造支票犯行,辯稱:弘宜公司及東昌公司均知悉伊向來有使用交通銀行甲存帳戶,且伊使用上開帳戶均係為弘宜公司調借現金或支付費用,並未做為私用等語。 二、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有價證券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其要件;如行為人對於該有價證券本有權製作,縱令違背內部程序或有不應製作而製作之情形,仍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別,該行為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各該規定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法人雖有獨立之人格,但係由法人之代表人,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其效果直接及於法人,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逕以法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固得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但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代表法人製作有價證券時,乃有權製作,縱令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致損及法人之利益時,除合於背信、侵占等要件,應依各該法條處罰外,尚不發生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前揭情形,與當事人之一方,委任他方製作一定內容之有價證券,倘他方逾越授權範圍,製作與授權內容不符之有價證券者(例如簽發超過授權金額之支票或本票),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迥然不同,應分別看待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方財發原為弘宜公司之董事長,至88年12月13日始卸任董事長職務,由其子方嘉陽接任。然被告仍實際負責弘宜公司之營運,方嘉陽亦負責弘宜公司工廠生產製造等業務之操作。而上揭交通銀行甲存帳戶,係於87年10月12日開戶,印鑑章啟用日期為88年7月16日等情,業據證人即弘宜公司董 事何長慶、會計林麗玉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5、137頁),並有弘宜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宜蘭縣政府89年1月13日府建工字第089980006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96年1月17日(96)兆銀羅字第0009號函暨所附弘宜公司甲 存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75號卷第3至5、7頁,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79、80頁)。則被告方財發於88年12月13日之前既擔任弘宜公司董事長,在該期間內,即係有權代表法人之人,其代表弘宜公司製作有價證券時,乃有權製作,自不能謂其無權代表弘宜公司簽發交通銀行甲存帳戶支票。又88年12月13日之後,被告方財發雖卸任弘宜公司董事長職務,由其子方嘉陽擔任董事長,然據共同被告方嘉陽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為弘宜公司負責人,有權授與被告方財發簽發上揭支票,並非偽造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6、270、295頁),則被告方財發於卸任後既經有權簽發支票 之人授權而簽發系爭支票,仍屬有權製作,縱令東昌公司與弘宜公司股東間有約定弘宜公司對外如需開立支票,須東昌公司審核同意始得為之,而被告方財發有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致損及法人之利益時,除合於背信、侵占等要件,應依各該法條處罰外,依前揭說明,尚不發生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再者,據證人即弘宜公司會計林麗玉於原審證稱:弘宜公司在交通銀行羅東分行有乙存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證人即查核會計師陳仁基於原審證述:弘宜公司之財務帳目,東昌公司以弘宜公司名義委託伊之建昇會計事務所辦理,有代弘宜公司申辦營利事業所得稅,伊等依弘宜公司提供之資料向銀行查帳等詞(見同上卷第95、96頁),則依上揭2證人所證,弘宜公司既在交通銀行羅東分 行設有乙存帳戶,衡情即有利息收入,而會計師陳仁基既有代弘宜公司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之責,並因此向往來銀行查帳,則弘宜公司及其法人股東東昌公司豈有不知被告方財發在交通銀行羅東分行另有甲存支票帳戶?何況依原審判決附表一「其他欄」所載,被告方財發除簽發該附表所載交通銀行甲存帳戶支票79張未兌現外,尚自88年12月13日至93年1月9日止簽發同帳戶已兌現支票計992張(見原審判決附 表一所示),則被告方財發簽發該帳戶支票前後逾4年,且 數量多達一千餘張,東昌公司及弘宜公司既均負責審核,豈有始終均不知情之理,則被告方財發所開設之交通銀行羅東分行甲存支票帳戶,既為東昌公司與弘宜公司所知悉,且被告於任職董事長期間,即屬有權制作系爭支票,於卸任後,亦經有權製作之人授權而簽發系爭支票。是公訴人僅因被告方財發於88年12月13日卸任弘宜公司董事長職務後,而無權使用弘宜公司所有支票,且被告與東昌公司已約定弘宜公司簽發支票應經東昌公司之審核等流程辦理,被告未依約定之會計程序簽發該帳戶支票,即逕認被告係無權簽發之人而有偽造支票之嫌,容有誤會。則公訴人指訴被告此部分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刑法修法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 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上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支票號碼 │面額(新台幣)│ 發票日 │ 執票人│ 促字案號 │ ├──┼─────┼───────┼──────┼────┼──────┤ │ 1 │0-00000000│ 1.580.000元 │92年12月25日│ 陳碧霞│ 93促3472 │ ├──┼─────┼───────┼──────┼────┼──────┤ │ 2 │0-00000000│ 1.690.000元 │93年 1月25日│ 陳碧霞│ 93促3472 │ ├──┼─────┼───────┼──────┼────┼──────┤ │ 3 │0-00000000│ 1,830.000元 │93年 2月25日│ 陳碧霞│ 93促3472 │ ├──┼─────┼───────┼──────┼────┼──────┤ │ 4 │0-00000000│ 1,466,594元 │92年12月25日│大允公司│ 93促2954 │ ├──┼─────┼───────┼──────┼────┼──────┤ │ 5 │0-00000000│ 2,000,000元 │92年12月25日│大允公司│ 93促2954 │ ├──┼─────┼───────┼──────┼────┼──────┤ │ 6 │0-00000000│ 388,285元 │92年12月25日│大允公司│ 93促2954 │ ├──┼─────┼───────┼──────┼────┼──────┤ │ 7 │0-00000000│ 1,999,701元 │93年 1月25日│大允公司│ 93促2954 │ ├──┼─────┼───────┼──────┼────┼──────┤ │ 8 │0-00000000│ 1,120,000元 │92年12月25日│ 陳林錦│ │ ├──┼─────┼───────┼──────┼────┼──────┤ │ 9 │0-00000000│ 1,290,000元 │93年 1月25日│ 方牡丹│ 93促3471 │ ├──┼─────┼───────┼──────┼────┼──────┤ │10 │0-00000000│ 2,320.000元 │93年 2月25日│ 陳林錦│ │ ├──┼─────┴───────┴──────┴────┴──────┤ 附表二 ┌──┬──────┬────────┬──────┬──┐ │編號│ 支票號碼 │ 面額(新台幣)│ 票載到期日 │備註│ ├──┼──────┼────────┼──────┼──┤ │ 1 │ AA00000000│ 630,000元 │ 93.1.25 │ │ ├──┼──────┼────────┼──────┼──┤ │ 2 │ AA00000000│ 750,000元 │ 同 上 │ │ ├──┼──────┼────────┼──────┼──┤ │ 3 │ AA00000000│ 643,977元 │ 同 上 │ │ └──┴──────┴────────┴──────┴──┘ 附表三 ├─┼──────────────────────────┤ │一│偽造之「大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條戳章壹枚 │ ├─┼──────────────────────────┤ │二│偽造之「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及「方嘉陽」印章各壹枚│ ├─┼──────────────────────────┤ │三│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大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 ├─┼──────────────────────────┤ │四│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之領款簽收單及請求取消禁│ │ │止背書轉讓書面證明上之「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及「方│ │ │嘉陽」印文各壹枚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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