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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郭雅美洪于智李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智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甲○○
上訴人
即自訴人
乙○○
上訴人
即自訴人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丙○○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51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自訴人智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乙○○、丁○○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訴人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判決後上訴本院,固曾委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及被告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1月21日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自屬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自訴人就本件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茲自訴人未依上揭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進行本件訴訟。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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