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2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代表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27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前段復明定:民國(下同)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又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第二審更審,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新法既已施行,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適用,而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訴人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參照最高法院94年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於95年1 月26日判決後上訴本院,固曾委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及被告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3 月11日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自屬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訴人就本件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茲自訴人未依上揭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進行本件訴訟。